夫妻团体债务的认定及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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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On Distinction and Settlement of Couple Group and Personal Debts
  • 作者:冉克平
  • 英文作者:Ran Keping;
  • 关键词:夫妻团体 ; 共同债务 ; 夫妻财产制 ; 家庭利益 ; 个人主义
  • 中文刊名:ZGFX
  • 英文刊名:China Legal Science
  • 机构:武汉大学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7-10-09
  • 出版单位:中国法学
  • 年:2017
  • 期:No.199
  • 基金:2017年国家社科基金“夫妻团体行为的法理分析与规范研究”(项目批准号:17BFX135)的阶段性成果
  • 语种:中文;
  • 页:ZGFX201705006
  • 页数:22
  • CN:05
  • ISSN:11-1030/D
  • 分类号:112-133
摘要
夫妻团体与个体行为的主要财产基础分属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夫妻团体不同于"经济团体",《婚姻法》第41条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因具有伦理、情感与私密性的特征,在法技术上难以区分个人债务与夫妻团体债务;法释[2003]19号第24条的"利益共享"虽符合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但是仅具有形式正当性,引发了夫妻团体取代个人的经济自主与人格独立的实质非正当结果。在强调人格独立与意思自治的背景之下,立法上应该以"家庭利益"作为界分夫妻团体债务与个人债务的法技术标准,通过日常家事代理权、共同财产管理、合理证明责任以及债务清偿、补偿规则等制度的构造,达到既维系和增进夫妻团体关系,同时保护个人的独立人格与市场交易安全的社会目标。
        The main property basis of couple group and personal behaviors is jointly possessed property and personal property. Different from "economic group",couple group,according to "husband and wife during the marriage " stipulated by the 41 th article of Marriage Law,is characterized as ethical,sentimental and private,which makes it hard to distinguish between personal debts and couple group debts technically. Although the article of"share the benefits"in the 24 th article of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of 2003 No. 19 fits the statutory "income after marriage is jointly possessed",it is only rightful in form. And it will result in couple group displacing economic and personality independence of husband and wife,which is in essence unfair.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emphasizing personality independence and party autonomy,legislation shall set "family interest"as the legally technical standard of distinguishing between couple group debts and personal debts and achieve the aim of maintaining and strengthening couple group relationship as well as protecting personal independence and the safety of market transactions by constructing a system covering everyday affair surrogate,joint property management,reasonably justified responsibility and debts settlement and compensation rules.
引文
(1)共同体可以建立在各种类型如情绪、情感或传统基础上,例如家庭共同体、宗教共同体、民族共同体等(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第1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11年版,第133页)。相比夫妻共同体,夫妻团体这一术语在表达上更具有限定性,因此本文采用“夫妻团体”术语,与夫妻共同体涵义相同。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67页。
    (3)参见马忆南、周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解读与评论》,载《法律与适用》2004年第10期;夏吟兰:《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检讨》,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裴桦:《夫妻共同财产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8页;贺剑:《论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基本思路》,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6期;李洪祥:《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清偿规则之解构》,载《政法论丛》2015年第2期;孙若军:《论夫妻共同债务“时间”推定规则》,载《法学家》2017年第1期。
    (4)2015年12月4日,全国妇联在京召开“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案例”发布会,案例之十是“余某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载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5-12/04/c_128499241_6.htm,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6月17日。
    (5)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1页。
    (6)家庭属于社会学上典型的社会群体或团体(social group)。参见[美]理查德·谢弗:《社会学与生活》,赵旭东等译,世界图书出版社2014年版,第150页、第438页。
    (7)参见[奥]尤根·埃利希:《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叶名怡、袁震译,江西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32页。
    (8)参见[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1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8页。
    (9)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乡土重建》,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44页。
    (10)参见前引(7),[奥]尤根·埃利希书,第35页。
    (11)参见[德]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0页。
    (12)参见[美]加里·S·贝克尔:《家庭论》,王献生等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421页。
    (13)参见[芬]E.A.韦斯特马克:《人类婚姻史》(第1卷),李彬等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3页。
    (14)参见[美]戴维·波普诺:《社会学》,李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4-195页。
    (15)参见[美]麦克尼尔:《新社会契约论》,雷喜宁、潘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
    (16)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阎克文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10年版,第132-133页。
    (17)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社会学的基本概念》,康乐、简美惠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6-77页。
    (18)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历史》,康乐、简美惠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页。
    (19)参见朱广新:《信赖保护原则及其在民法中的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91页。
    (20)近年来,已有学者开始将经济分析方法引入婚姻领域。参见[美]加里·S·贝克尔:《人类行为的经济分析》,王文宇等译,格致出版社等2015年版,第220页。
    (21)参见前引(3),孙若军文。
    (22)参见薛军:《人的保护:中国民法典编纂的价值基础》,载《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
    (23)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3页。
    (24)参见前引(11),[德]迪特尔·施瓦布书,第116-117页。
    (25)参见张毅辉:《台湾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变迁》,载《环球法律评论》2004年第1期。
    (26)参见王泽鉴:《民法概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28页。
    (27)参见前引(11),[德]迪特尔·施瓦布书,第131-132页。
    (28)参见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页。
    (29)《法国民法典》第220条不限于合意之债,也适用于法定之债,如侵权之债。例如,在家庭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仍然占据住房所导致的损害赔偿。V.Cass.civ.,7 juin 1989:D.1990,p.21,note J.Massip.
    (30)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38-1139页。
    (31)参见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2003年版,第5-6页。
    (32)1980年《婚姻法》第32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33)法发[1993]第32号第17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34)2001年《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35)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0页。
    (36)参见前引(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书,第256-257页。
    (37)2016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答复”,载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8292.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6月17日。
    (38)参见李红玲:《论夫妻单方举债的定性规则》,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2期。
    (39)参见前引(3),裴桦书,第18页。
    (40)参见前引(3),夏吟兰文。
    (41)参见吴晓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探析》,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期。
    (42)参见前引(3),夏吟兰文。
    (43)在夫或妻以个人名义借款的案件中,法院常常从形式主义的角度出发,直接以“第24条”规定的两个法定抗辩事由驳回原告主张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抗辩,最重要的原因应该是“所得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实难辨别真伪。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申第204号民事裁定书。
    (44)在夫或妻以个人名义借款的案件中,债务人配偶一方常常以其与债务人分居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提出抗辩。由于当事人是否分居、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难以判断,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以“第24条”为依据不予认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书。
    (4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478号民事裁定书。
    (46)前引(38),李红玲文。
    (47)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0-201页。
    (4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471号民事裁定书。近年来的类似判决,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877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105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571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89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71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申第210号民事裁定书。
    (4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544号民事裁定书。
    (5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他字第9号)。
    (51)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1页。
    (52)例如在“李绍红、云南经达投资有限公司等与李绍红、黄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在复议程序中直接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经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该执行裁定才被撤销。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监字第106号执行裁定书。
    (53)有学者认为,按照法释[2003]19号第24条所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论,可以将夫妻看成一个非营利性的合伙组织,从合伙债务的角度去解释夫妻一方对夫妻另一方所负债务的连带责任。参见张驰、翟冠慧:《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与清偿论》,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6期。笔者认为,从应然层面看,夫妻团体与合伙之间具有本质性的差异。夫妻之间所具有的伦理性与情感性的初级团体的特征,以及“夫妻共同生活”的非精确性,使之不可能被塑造为如同合伙那样的次级团体的民事主体。
    (54)参见前引(17),[德]马克思·韦伯书,第28页。
    (5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规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如何认定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10号]。
    (56)如在“柏锋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案涉借款虽然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亦是为转借他人牟取高额利息,此行为应视为是张云的投资行为,该投资行为所获利益为家庭共同利益,而柏锋对张云长期从事上述投资行为是明知的……故原判决认定柏锋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442号民事裁定书。类似案件,参见“张慧敏与高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陈耿杰与甘奇扬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
    (57)法[2017]48号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对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不予法律保护;对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一方举债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向其出借款项,不予法律保护;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举债人就该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不予支持。”
    (58)例如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这表明,“两户”的夫妻共同债务与经营方、承包方的个人债务之间的界限是模糊的。
    (59)法发[1993]第32号第6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第3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60)参见[英]保罗·霍普:《个人主义时代之共同体重建》,沈毅译,浙江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3页。
    (6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9页。
    (62)参见[法]路易·迪蒙:《论个体主义---对现代意识形态的人类学观点》,谷方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5页。
    (63)参见[英]F.A.冯·哈耶克:《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邓正来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6页。
    (64)Franz Bydlinski,System und Prinzipien des Privatrechts,Springer-Verlag,Wien,1996,S.150-157.
    (65)参见王利明:《民法典体系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88页。
    (66)参见前引(3),裴桦书,第223页。
    (67)参见薛宁兰:《法定夫妻财产制立法模式与类型选择》,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2期。2017年1月,中国婚姻家庭法学会将《中国民法典·婚姻家庭法编(学者建议稿)》提交给中国法学会作为立法的重要参考,该建议稿第77条规定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仍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
    (68)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利益衡量》,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4期。
    (69)参见吴从周:《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55页、第420页。
    (70)参见前引(9),费孝通书,第221页。
    (71)以“家庭利益”作为夫妻团体所负债务的目的,并不会导致夫妻团体成为经济团体。两者仍然具有本质上的伦理差异:在夫妻团体或家庭内部,行为具有利他动机;相反,企业成员在实施社会行动时属于是利己之心。在市场交换中,利他主义的效率较低;而在家庭生活中,利他主义的效率较高。参见[美]加里·S·贝克尔:《家庭论》,王献生等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6页、第325页。
    (72)Cass.1 re civ.,13 janv.1993:Bull.civ.1993,I,n°10;Defrénois 1993,p.1445,obs.G.Champenois.
    (73)参见前引(56),“柏锋等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442号民事裁定书。
    (74)参见余延满:《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5页。
    (75)L.Balestra,Commentario del codice civile.Della famiglia-artt.177-342ter.,Torino,p.132 ss.
    (76)M.Paladini,La responsabilitàpatrimoniale dei coniugi in comunione legale,in Incontro di studio sul tema:“La comunione legale tra i coniugi”,Roma,p.101ss.http://astra.csm.it/incontri/relaz/17540.pdf(last visited on June 17,2017).
    (77)Cfr.A.Galasso,Del regime patrimoniale della famiglia,tomo 1,art.159-230,in Commentario del codice civile ScialojaBranca,a cura di F.Galgano,Bologna,2003,pp.390 ss.
    (78)参见“乔钰峰与裴晟捷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892号民事裁定书。
    (79)如在“王琅等企业借贷担保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谢凯是欢娱公司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欢娱公司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大股东谢凯个人获利的多少,也会与谢凯与王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有直接关系……将谢凯因担保涉案借款形成的个人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合理的。”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752号民事裁定书。
    (80)F.Gazzoni,Manuale di diritto private,Napoli,2006,pp.381-382.
    (81)参见前引(41),吴晓芳文。
    (82)《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45条规定:“若经法院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获得或增加由夫妻一方通过非法犯罪途径获得,则负债可相应请求全部或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澳门民法典》第1559条规定:“因犯罪产生的债务或可归责于夫或妻的损害赔偿属于夫或妻个人债务,但是为夫妻共同利益的除外。”《中国民法典·婚姻家庭法编(学者建议稿)》第184条第4项和第5项分别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过错行为或基于个人财产致损而承担的侵权之债,夫妻一方因从事违法、犯罪行为而被判处的罚款、罚金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该规定对现实生活的复杂性的考虑有失妥当。若是夫或妻一方为家庭利益而实施的过错侵权赔偿,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83)法释[2003]19号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84)前引(3),夏吟兰文。
    (85)参见前引(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书,第261页。
    (86)参见许莉:《夫妻个人财产婚后孳息之归属》,载《法学》2010年第12期。
    (87)参见贺剑:《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增值归属---兼论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精神》,载《法学家》2015年第4期。
    (88)如在“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王远兴作为案涉建设工程发包方,与其妻赵秋桂共同经营,产生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判将赵秋桂作为当事人并令其共同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并无不当。”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022号民事裁定书。
    (89)如在“雷震与魏在胜借款纠纷案”,法院认为:“雷震该笔借款发生于雷震与冯静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借款为了投资或生产经营……故根据第24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471号民事裁定书。
    (90)在“张慧敏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法院认为:“张慧敏主张高海燕在起诉状中自认案涉借款系用于山东鼎融集团公司资金周转,故该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可知,只要是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退而言之,即使高海燕向徐克珊出借款项时明知徐克珊系用于经营或者用于出借给第三方周转,仍然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
    (9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92)法国最高法院(1990年1月17日)认为:“向夫妻一方借贷消费资金并希望享有连带债务制利益的人,应当证明其给予的借贷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与子女教育。”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上),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10页。这实际上通过举证责任的方式,倾向于保护行为人配偶的利益。
    (93)参见马忆南、杨朝:《日常家事代理权研究》,载《法学家》2000年第4期。
    (94)在“成功与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复议案”中,法院认为:“第17条第(2)款限定了夫妻家事代理权的特定范围……可见,交易相对人对夫妻一方处理共同财产的信赖利益保护,仅限于为日常生活需要处理财产的情形。本案和解协议中,王飞处理本息总额超过700万元共同共有债权的行为,显非为日常生活需要,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夫妻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监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
    (95)参见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3-65页。
    (96)参见前引(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书,第257-258页。
    (97)参见戴炎辉、戴东雄:《中国亲属法》,台湾顺清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164页。
    (98)参见陈苇:《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群众出版社2006年版,第230页。
    (99)MünchK omm/Schubert,§164 BGB(2015),Rn.193.
    (100)如在“夏梦海借贷纠纷案”,法院认为:“涉案借款数额显然已超过日常生活所需,夏梦海亦主张王荷荣向其借款系用于投资采矿业,但借条上并未记载借款用途,夏梦海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同时,夏梦海无证据表明其有理由相信王荷荣的借款为王荷荣、熊利的共同意思表示……应认定为王荷荣的个人债务。”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商外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
    (101)参见前引(92),罗结珍译书,第208-209页。
    (102)参见前引(11),[德]迪特尔·施瓦布书,第91页。
    (103)参见前引(92),罗结珍译书,第208-209页。
    (104)参见前引(11),[德]迪特尔·施瓦布书,第91页。法国1985年12月23日第85-1372号法律第2号: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款,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亦不发生连带责任;但如果此种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不在此限。该条的借贷具有家庭性质,由夫妻一方为其企业的运转而进行的借贷排除在外。参见前引(92),罗结珍译书,第210页。
    (105)如在“丁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中,法院认为:“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内,但是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无夫妻共同生活……故综合全案,丁凤梅所举债务不宜认定为用于郑丕刚与丁凤梅的夫妻共同生活,也就不能认定为丁凤梅与郑丕刚的夫妻共同债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032号民事裁定书。
    (106)法释[2001]30号第17条第1款第2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107)参见王歌雅:《离婚财产清算的制度选择与价值追求》,载《法学论坛》2014年第4期。
    (108)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43页。
    (109)Staudinger/Voppel,BGB§1357(2012),Rn.18.
    (110)参见赵莉:《论确立夫妻日常家事代表权制度之必要---日本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带来的启示》,载《江海学刊》2009年第2期。
    (111)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15页。
    (112)前引(53),张弛等文。
    (113)参见前引(3),贺剑文。
    (114)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下),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19页。
    (115)《中国民法典·婚姻家庭法编(学者建议稿)》第184条第2款与第185条第2款对此有所体现。
    (116)这在比较法上是一个明显的趋势,参见前引(28),林秀雄书,第6页。我国2001年《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也体现了这一点。
    (117)参见赵玉:《司法视域下夫妻财产制的价值转向》,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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