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行合一与我国国家权力配置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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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The Combination of Legislative and Executive Powers and the Horizontal Allocation of National Powers in China
  • 作者:杜强强
  • 英文作者:DU Qiangqiang;Capital Normal University Colleg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 关键词:议行合一 ; 分权原则 ; 国家权力配置
  • 英文关键词:Combination of Legislative and Executive Powers;;Separation of Powers;;Allocation of National Powers
  • 中文刊名:FXJA
  • 英文刊名:The Jurist
  • 机构: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9-01-15
  • 出版单位:法学家
  • 年:2019
  • 期:No.172
  • 基金: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中国宪法学文献整理与研究”(17ZDA125)的阶段研究成果之一
  • 语种:中文;
  • 页:FXJA201901002
  • 页数:15
  • CN:01
  • ISSN:11-3212/D
  • 分类号:6-19+196
摘要
对议行合一的理解不能望文生义,它并不是指立法和行政权合二为一,或者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合二为一。从这个概念的正式提出来看,它并不反对国家权力之间的适当分工,它主张的只是权力机关的"全权性"及其在整个国家权力体系中的优越地位,其背后隐含着人民主权不可分割的宪法原理,并因此与分权原则形成对立。"有分工,不分权",这才是议行合一的基本内涵。与民主集中制的理论建构相比,议行合一能够更好地描述我国国家权力在横向上的分配。
        The doctrine of combination of legislative and executive powers could not be simply and literally understood as the merge of the legislative and executive organs,or the merge of the legislative and executive powers.This doctrine is not opposed to be the proper allocation of national powers among the legislative branch,administrative branch and judicial branch.It simply maintains the supremacy of the legislative power in the system of national powers,which implies inseparability of the popular sovereignty,and stands opposed to the doctrine of separation of powers accordingly.Compared with the principle of democratic centralism,the doctrine of combination of legislative and executive powers could characteristically describe the horizontal allocation of national powers in China constitutional law.
引文
1.董必武:《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2.[日]佐藤功:《比较政治制度》,刘庆林、张光博译,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
    3 .彭真:《彭真文选》,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4 .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5 .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1)参见中央政法干部学校国家法教研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义》,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83页;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国家法教研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义》,1964年校内使用,第106页;《宪法学》编写组:《宪法学》,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179页。
    (2)对有关学术讨论的整理,参见童之伟等:“法学界对‘议行合一’的反思与再评价”,《江海学刊》2003年第5期,第114页;徐秀义编:《宪法学与政权建设理论综述》,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13-114页。
    (3)参见张翔:“我国国家权力配置的功能主义解释”,《中外法学》2018年第2期,第281页。张翔教授的观点,亦参见钱坤、张翔:“从议行合一到合理分工:我国国家权力配置原则的历史解释”,《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第25页。
    (4)同注(3),张翔文,第287页。
    (5)马克思:“法兰西内战”,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98页。1972年出版的《马克思恩格斯选集》将这句译为:公社不应当是议会式的,而应当是同时兼管行政和立法的工作机关。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75页。
    (6)参见吴家麟:“‘议行’不宜‘合一’”,《中国法学》1992年第5期,第26页。
    (7)例如许崇德教授主编的《中国宪法》2010年修订第4版仍将议行合一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原则。参见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7页。
    (8)同注(6),第26页。
    (9)何华辉、许崇德:《分权学说》,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21页。
    (10)列宁:“布尔什维克能保持国家政权吗?”,载《列宁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96页。
    (11)列宁:“国家与革命”,载《列宁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52页。
    (12)王叔文:《宪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35页。
    (13)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99页。
    (14)周恩来明确指出,“中央人民政府的组织系统是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下面分设许多机构,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来分工的”。周恩来:“关于人民政协的几个问题”,载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中央档案馆编:《建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26册,中央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703页。
    (15)董必武:“关于草拟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经过及其基本内容的报告”,载中央政法干部学校国家法教研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学习参考资料》,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412页。需要注意的是,有不少文献都将这句话引述为“我们的制度是议行合一的,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产生的各级人民政府”。参见《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47页。从笔者找到的文献看,早期的文献大都将将这句话引述为“我们的制度是议行合一的,是一切权力集中于人民代表大会的政府”,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国文献》,东北新华书店辽东分店1949年印行,第45页;而稍后的出版物大都将这句话改为“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产生的各级人民政府”,例如《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74页。从理论上说,董必武所说“一切权力集中于人民代表大会的政府”中的“政府”,并非特指作为行政机关的政府(government),实际上指的是“政体”(form of government)。
    (16)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有关人员对议行合一原则的阐述,参见注(3),钱坤、张翔文,第39页。
    (17)有人可能会有这样的疑问,也即董必武“我们的制度是议行合一的,是一切权力集中于人民代表大会的政府”这句话讲的是未来要设立的“人民代表大会”,而非现时既有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因此他所说的“议行合一”并非特指这里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实际上,《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上“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地位相当于1954年制宪之后的全国人大,它们都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因此,董必武所说的“议行合一”也适用于对1954年制宪之前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地位的描述。
    (18)“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辖政务院、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署”。参见注(15),董必武文,第413页。
    (19)童之伟:“‘议行合一’说不宜继续沿用”,《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第48页。
    (20)参见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载《刘少奇选集》下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57页。
    (21)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载《彭真文选》,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456页。
    (22)彭真说:“在中央,国家主席、国务院、中央军委主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由全国人大产生,各有分工,各司其职,都对全国人大和它的常委会负责,受其监督”。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说明”,载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下,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195页。
    (23)参见注(7),第112页。
    (24)参见周永坤:“议行合一原则应当彻底抛弃”,《法律科学》2006年第1期,第53页。
    (25)董必武:“论加强人民代表会议的工作”,载《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98页。
    (26)[英]詹姆斯·布赖斯:《现代民治政体》(下册),张慰慈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958页。
    (27)参见萨孟武:《政治学》,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82页。
    (28)同注(25),董必武书,第247页。
    (29)同注(19),第53页。
    (30)同注(7),第134页。
    (31)参见注(27),第223页;[德]卡尔·施密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96-197页。
    (32)[日]佐藤功:《比较政治制度》,刘庆林、张光博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32页。
    (33)同注(27),第223页。
    (34)同注(32),第236-237页。
    (35)张友渔在谈及1982年宪法的权力配置时说:“这是具体工作分工,不是分权,不是制衡。国务院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原文如此),没有制衡的作用”。张友渔:《宪政论丛》(下册),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425页。
    (36)参见注(3),第295页。
    (37)许崇德:《学而言宪》,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
    (38)同注(13),第611页。
    (39)王汉斌:《王汉斌访谈录---亲历新时期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98页。
    (40)同注(7),第38页。
    (41)参见注(27),第183页,注(6)。
    (42)[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91页。
    (43)同注(27),第224页。
    (44)参见韩大元主编:《外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页。
    (45)参见[德]齐佩利乌斯:《德国国家学》,赵宏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94页。
    (46)同注(44),第30页。
    (47)同注(27),第184页。
    (48)参见[美]罗威尔:《英国政府·中央政府之部》,秋水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第52页。
    (49)Sidney Low,The Governance of England,1904,p.56,转引自注(27),萨孟武书,第184页。
    (50)恩格斯:“1891年社会民主党纲领草案批判”,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93页。
    (51)同注(11),第152页。
    (52)参见注(6),第27页。
    (53)参见马克思:“《法兰西内战》二稿”,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63页。
    (54)同注(11),第151页。
    (55)同上注。
    (56)参见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5-196页。
    (57)参见《法兰西宪法典全译》,周威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7页。
    (58)参见注(32),佐藤功书,第36页。
    (59)马克思:“《法兰西内战》初稿”,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41页。
    (60)马克思:“法兰西内战”,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99页。1972年出版的《马克思恩格斯选集》将这句译为:“代表必须严格遵守选民的mandat impératif(确切训令),并且随时可以撤换。”《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76页。
    (61)列宁:“罢免权法令草案”,载《列宁全集》(第33卷),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106页。
    (6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54页。
    (63)参见上注。
    (64)参见注(59)。
    (65)参见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70页。
    (66)参见[日]杉原泰雄:《宪法的历史:比较宪法学新论》,吕昶、渠涛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05页。
    (67)“卢梭……依布丹以来‘主权不可分割’之说,反对三权分立。”萨孟武:《西洋政治思想史》,三民书局1978年版,第223页。
    (68)参见蒲兴祖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制度》,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68页。
    (69)同注(7),第39页。
    (70)董必武:“论新民主主义政权问题”,载《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18-219页。
    (71)参见注(19),第54页。
    (72)参见蔡定剑:《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37页。
    (73)参见注(6),第32页;注(19),第54页;注(72),第81页;吴家麟主编:《宪法学》(修订本),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116页。
    (74)德国法学家霍恩指出,“在法律领域中,由于规范的数量庞杂及其相互关系的复杂性,理论建构不可避免”。[德]霍恩:《法律科学与法哲学导论》,罗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6-107页。
    (75)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1-62页。
    (76)参见吴从周:《民事法学与法学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39页。
    (77)参见肖蔚云:《我国现行宪法的诞生》,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04页。这也是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我国宪法学理论对民主集中制原则内容的通常解释,参见韩大元:《1954年宪法制定过程》,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88页。
    (78)有学者认为民主集中制并非为适用于国家机关内部的原则,参见刘松山:《运行中的宪法》,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77页。不过参与八二宪法修改的许崇德教授和肖蔚云教授均认为民主集中制原则也是国家机关内部组织和活动的原则。参见注(7),第145页;肖蔚云:“新宪法对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发展”,《法学研究》1983年第1期,第10页。
    (79)同注(7),第145页。
    (80)参见注(76),第95页。
    (81)“欧美资产阶级故意把他们专政的政府分为立法、行政与司法三个机体,使之互相矛盾,互相制约……我们不要资产阶级骗人的那一套。我们的制度是议行合一的……”。同注(15),董必武文,第421页。董必武还说“民主集中制原则的提出,正是针对着旧民主主义三权分立的原则”。按照本文作者的观点,如果将这里的“民主集中制”改为议行合一,则更有对比性,也更符合事理。
    (82)耶林在论及法学建构时曾说,“立法者自己的建构对法学的建构没有约束力”。同注(76),第95页。
    (83)[英]拉斯基:《美国总统制》,何子恒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第9页。
    (84)黑克说:“学术不是单纯地把法律上的应然观念重复,并且用自己的应然观念加以补充而已,它会用一种描述的方式来对这些应然观念作一个转型(Umgestaltung)。这种转型主要是为了概观,也为了让我们容易理解”。同注(76),第332页。
    (85)应当说,我国传统宪法学说对宪法第3条的民主集中制原则进行了体系化的建构,除了将国家权力横向方面的权力配置建构为议行合一外,还将代议机关与人民之间的关系建构为“代表说”,将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建构为“地方自治制”。参见注(7),第265页、第191页。这些建构出来的理论,都服务于对宪法第3条的解释,但它们都比民主集中制要更加具体,从而能够胜任于对宪法第3条的描述和概观。
    (86)参见注(3),张翔文,第298页。
    (87)参见苏永钦:《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际》,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121页;张翔:“国家权力配置的功能适当原则---以德国法为中心”,《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3期,第143页。
    (88)参见张翔:“功能适当原则与宪法解释模式的选择---从美国‘禁止咨询意见’原则开始”,《学习与探索》2007年第1期,第112页。
    (89)同注(3),张翔文,第294页。
    (90)萨孟武曾论及有必要令议员兼任执行之责:“起草议案者不负执行之责,难免好高骛远,而执行者因为议案不是自己起草,又将阳奉阴违,敷衍了事”。同注(27),第181页。
    (91)林彦最近提出了“议行融合”的概念,并将其作为我国国家权力横向配置上的一个特点。参见林彦:“国家权力的横向配置结构”,《法学家》2018年第5期,第30页。
    (92)参见林立:《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6页。
    (93)1982年4月19日至20日在讨论全国人大与国务院的关系时,杨秀峰说:“这问题有根据,就是内阁制”。参见注(13),第6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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