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案件受理权与管辖权的统一与分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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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Study on the Unification and Separation Between Acceptance and Jurisdiction Rights in Civil Cases
  • 作者:许少波
  • 英文作者:Xu Shaobo;
  • 关键词:民事诉讼 ; 管辖规则 ; 管辖统一 ; 管辖分开 ; 跨域立案
  • 英文关键词:civil litigation;;jurisdictional principles;;jurisdictional unification;;jurisdictional separation;;cross-regional filing
  • 中文刊名:DOUB
  • 英文刊名:Science of Law(Journal of Nor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 机构:华侨大学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9-03-14 15:21
  • 出版单位: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 年:2019
  • 期:v.37;No.235
  • 基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12BFX066)“矛盾化解、权利保护与民事诉讼中的调判关系模式研究”
  • 语种:中文;
  • 页:DOUB201903015
  • 页数:13
  • CN:03
  • ISSN:61-1470/D
  • 分类号:169-181
摘要
最近在全国范围内试点推行的"跨域立案"改革,其实质是管辖法院的管辖权部分由非管辖法院行使。这在诉讼理论上就提出了一个重大问题,即管辖权中的案件受理权能否独立于管辖权,案件受理能否与管辖分开。作为民事诉讼架构的一部分,管辖是反映和承载民事诉讼制度价值的一个坐标系,管辖统一能够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从整体上保障诉讼理想的实现。在中国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和人口流动不断增加的大背景下,随着跨行政区划设置法院和立案登记制的实施,管辖分开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管辖的理论逻辑也不排斥管辖分开。但就管辖规则体系而言,基于管辖的法定性和强制性,考虑诉讼当事人的角色分配和"双重推定"法则,管辖统一仍居于基本规则的地位,管辖分开只具有补充性。并且,作为补充规则,管辖分开仅可限定为两种情形:一是具有较大可能调解结案的案件;二是涉弱势群体且请不起律师代理的案件。
        Recently the reform pilots of "cross-regional registration system" are implemented across the whole country. The essence of this reform is that the jurisdiction right from competent courts is partially performed by non-competent courts. Then a question worth pondering is raised within current litigation theory, that is, whether the acceptance right in jurisdiction can be independent of jurisdiction right, and whether the litigation procedure can be separated from jurisdiction. As a part of the civil litigation framework,jurisdiction reflects and bears the value of the civil litigation system. The unification of jurisdiction can prevent courts from making contradictory judgments and ensure the realization of litigation ideals as a whole.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comprehensive deepening reform in China and the growing size of population migration, and with the establishment of cross-regional courts and the implement of legistration system.the separation of jurisdiction has certain rationality, and the theoretical logic of jurisdiction does not exclude the separation of jurisdiction. However, as far as the jurisdiction rule system is concerned, based on the legality and mandatory nature of jurisdiction, considering the role distribution of litigants and the "double presumption" rule, the unification of jurisdiction still occupies the position of basic rules, and the separation of jurisdiction is only complementary. Moreover, as a supplementary rule, the separation of jurisdiction can only be limited to two situations: one is the case with greater possibility of conciliation; the other is the case involving vulnerable groups and unable to hire lawyers to represent them.
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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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代表性观点参见李浩:《先行调解性质的理解与认识》,人民法院报2012年10月17日;许少波:《先行调解的三重含义》,《海峡法学》2013年第1期;许少波:《论先行调解协议的效力》,《江苏社会科学》2014年第6期;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03-204页;宋朝武:《对民诉法修正案中调解制度的若干理解》,《中国审判》2012年第6期。
    (1)参见巫升华、王志伟、蔡崇谋:《诉讼服务的“泉州模式”:泉州法院创新“跨域·连锁·直通”式诉讼服务平台纪实》,《人民代表报》2015年1月17日第007版。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北京、上海、浙江、江苏、山东、福建、四川高院等7个高级人民法院和黑龙江大庆、广东佛山、陕西安康、宁夏银川、湖南常德、江西南昌、湖北恩施中院等7个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跨域立案诉讼服务试点法院。参见徐隽:《打异地官司,在家门口就行》,《人民日报》2017年4月12日第018版。
    (3)代表性观点参见张卫平:《民事案件受理制度的反思与重构》,《法商研究》2015年第3期,第3-15页;江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40页。
    (4)从非管辖法院取代管辖法院受理案件到仍由管辖法院决定案件受理有一个演变过程。跨域立案初期,因互联网平台的原因,非管辖法院无法及时向管辖法院传输材料进而接受其是否立案的指令,取而代之自在情理之中。当下,因互联网信息共享平台已经畅通无阻,这种状况有所改变。
    (5)2015年4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第“三、登记立案程序”之第“(一)实行当场登记立案”部分明确要求,“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一律接收诉状,当场登记立案”。
    (6)虽然跨域立案模式实质上已经违背管辖统一规则,事实上造成受理(权)与管辖(权)的分开,但在形式上是否立案仍是由管辖法院决定的。更何况,跨域立案模式的始创者最担心、最想避开的就是违背法律规定的管辖制度。
    (7)正当程序提出的核心问题即为政府在剥夺个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时所遵循的程序是否正当。See Chemerinsky,supra note 45,at 1501.
    (8)尽管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于2015年迅速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随之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但这充其量只是司法政策和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规定并未发生任何变化。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3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10)司法独立既要保障上级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也必须保障下级法院的审判权免受上级法院的干预。法治国家的法定法官制度不仅要防止下级法院滥用司法权力,更要防止上级法院对司法的滥权。
    (11)如果仅仅是基于法院、法官需要回避和抑制“地方保护主义”的考量,此类案件完全可以适用指定管辖,将其解释为适用管辖权转移的理由有点勉强。
    (12)学界反对管辖权下移的原因主要有三点:一是立法线条太粗,未设任何前提条件;二是在司法实务中其已被滥用;三是与确定级别管辖的原理相矛盾。更为具体的情况可参见李浩:《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存在的问题及其改进》,《现代法学》1996年第4期;李浩:《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新发展》,《法学家》2012年第4期;李浩:《管辖权下放性转移若干问题研究》,《法学评论》1998年第1期;胡晓霞:《民事诉讼管辖制度新变革——以法解释论为视角》,《社会科学研究》2014年第2期;毛玲:《民事管辖制度若干问题研究》,《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胡晓涛:《对我国民事诉讼级别管辖的思考》,《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5年第1期;肖建国:《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的重构》,《法律适用》2007年第6期。由江伟教授、杨荣馨教授和张卫平教授分别主持的三部已出版的关于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专家建议稿也均主张取消管辖权下移的规定。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及释义》,张卫平主编:《民事程序法研究》第7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9页;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典专家修改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4页;杨荣馨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专家建议稿)立法理由与立法意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7页。
    (13)此类观点的详细内容可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编辑部编:《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418页;柴发邦主编:《诉讼法大辞典》,四川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98页;吴明童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9页;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29页。
    (14)此类观点的详细内容可参见杨荣馨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82页;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6页。
    (15)有学者认为,“民事裁判权的核心内容在于,通过裁判拘束当事人,使当事人服从裁判,并通过执行来对债务人施以强制力”。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3页。
    (16)该观点的详细表述参见[苏]克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北京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西南政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1985年3月翻印,第199页;[苏]A·A·多勃洛沃里斯基等:《苏维埃民事诉讼》,李衍译,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149页。
    (17)该观点的详细表述参见[苏]特列乌什尼科夫姆克主编:《民事诉讼法学》,莫斯科Cnapk出版社1998年版。转引自张家慧:《俄罗斯民事诉讼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0页。
    (18)[美]约翰·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姚大志译,上海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70页。
    (19)早在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已经提出:“在依法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基础上,逐步改变主要以诉讼标的额确定案件级别管辖以及主要以行政区划确定案件地域管辖的做法。”
    (20)起诉难的含义有两种,实质意义的“起诉难”是指尽管当事人提起了诉讼,而且也认为符合起诉的条件,但诉讼难以进入实质审理阶段的情形。从反映出来的情况看,“起诉难”事实上应当是“受理难”而非“起诉难”。参见张卫平:《起诉难:一个中国问题的思索》,《法学研究》2009年第6期;张卫平:《民事案件受理制度的反思与重构》,《法商研究》2015年第3期。
    (21)《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在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与义务或者审理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时,任何人有权充分平等地获得独立、公正的法院进行的公正、公开的审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在决定某人的公民权利与义务或在决定对某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时,任何人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与公正的法庭之公平与公开的审讯。”
    (22)关于这一点,很早就有学者建议按照国外通行的做法,主要以争议标的额大小为标准来确定级别管辖。但2012年《民事诉讼法》在级别管辖上并未作出任何修改,仍采“三方面”标准。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62条在规定小额程序的适用范围时却采用了标的额的标准,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但这只是法院适用诉讼程序的标准,不属于确定级别管辖的行为,充其量是级别管辖确定标准的一个注脚。
    (23)《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12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24)“跨域立案”推出的过程中,意见并非完全一致。其中,反对者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两个法院会因材料移交衔接不善而影响审判的时间安排。这确有其一定的道理。
    (25)根据笔者的调研,推行“跨域立案”后,城市中心区与偏远区受理案件多寡不均是各立案庭法官普遍反映的问题。
    (26)我国各级法院2013年审结一审民事、商事案件751.1万件;2014年审结一审民事、商事案件801万件,同比增长6.6%;2015年审结一审民事、商事案件957.5万件,同比增长19.5%;2016年审结一审民事、商事案件1076.4万件,同比增上升12.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4)》,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5-7页;《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5)》,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5-6页;《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6)》,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6页;《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7)》,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7页。
    (2)《人民调解法》第33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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