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之反思——兼论未来民法典的理性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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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s Joint Liability Due to Joint Tort and the Rationale of Chinese Civil Code
  • 作者:马新彦 ; 姜昕
  • 英文作者:MA Xin-yan;JIANG Xin;
  •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 ; 共同侵权 ; 连带责任 ; 不当得利返还
  • 英文关键词: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joint tort;;joint liability;;return of unjust enrichment
  • 中文刊名:JLDB
  • 英文刊名:Jilin University Journal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 机构:国家2011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吉林大学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6-01-05
  • 出版单位: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 年:2016
  • 期:v.56;No.253
  • 基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13BFX092)
  • 语种:中文;
  • 页:JLDB201601009
  • 页数:12
  • CN:01
  • ISSN:22-1063/C
  • 分类号:73-83+191
摘要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3款的规定以及学界的通说,对于网络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但是,连带责任性质的认定忽略了法律的效率价值与公平价值的平衡,忽略了请求权顺位的考量,也破坏了连带责任规则体系的严谨性;不仅如此,还导致了理论上与适用上的诸多难题。中国未来民法典应当以受害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取代共同侵权连带责任请求权,以达到法律的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完美的平衡。
        According to Item 2 and 3 in Article 36 of Chinese Tort Liability Lawand academic consensus,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may assume joint liability due to joint internet tort. Nevertheless,the recognition of the joint liability fails to maintain the equilibrium between efficiency and just,ignores the priority issue among different claimants,and jeopardizes the coherence of the tort liability law. What's more,a great number of cumbersome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problems also arise. To replace the joint liability approach with an unjust enrichment solution may serve well to achieve both efficiency and just.
引文
[1]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
    [2]郭明瑞:《民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
    [3]吴汉东:《侵权责任法视野下的网络侵权责任解析》,《法商研究》,2010年6期。
    [4]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
    [5]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
    [6]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
    [7]宁子昂:《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责任形式的理论基础》,《当代法学》,2015年3期。
    [8]杨立新:《<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2期。
    [9]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
    [10]吴汉东:《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中国法学》,2011年2期。
    [11]张新宝、任鸿雁:《互联网上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解读》,《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0年4期。
    [12]杨立新:《<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2期。
    [13]吴汉东:《侵权责任法视野下的网络侵权责任解析》,《法商研究》,2010年6期。
    [14]王利明:《改革开放中的民法疑难问题》,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
    1相关著述请参见王利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第158页;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367页;高圣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争点、立法例及经典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435页;杨立新:《?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4期;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解读》,《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0年4期;吴汉东:《侵权责任法视野下的网络侵权责任解析》,《法商研究》,2010年6期;吴汉东:《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中国法学》,2011年2期。
    1《侵权责任法》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9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10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3《侵权责任法》第74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第75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第86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4《侵权责任法》第11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5《侵权责任法》第51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1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海民初字5934号。
    1参见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12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2《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3《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1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力营利模式的理论基础是注意力经济学。注意力经济学最早见于美国加州大学学者Richard A.Lawbam在1994年发表的一篇题为《注意力经济学》(The Economics of Attention)的文章。“注意力经济学”的概念,最早正式提出者是美国的迈克尔·戈德海伯(Michael H.Goldhaber),1997年他发表了题为《注意力购买者》的文章。文章指出,当今社会是一个信息极大丰富甚至泛滥的社会,而互联网的出现加快了这一进程,信息不仅不是稀缺资源,反而是过剩的。相对于过剩的信息,有一种资源是稀缺的,那就是人们的注意力。著名的诺贝尔奖获得者赫伯特·西蒙在对当今经济发展趋势进行预测时也指出:“随着信息的发展,有价值的不是信息,而是注意力。”这一观点被IT业和管理界形象地描述为“注意力经济学。”参见覃进、向芳:《网络媒体营利模式研究》,《新闻前哨》2010年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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