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占有的归属与财产犯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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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The Attribution of Deposit Possession and the Boundary of the Property Crime
  • 作者:钱叶六
  • 英文作者:Qian Yeliu;
  • 关键词:现金 ; 存款债权 ; 存款名义人 ; 占有 ; 第三方支付 ; 盗窃 ; 侵占
  • 中文刊名:ZGFX
  • 英文刊名:China Legal Science
  • 机构: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9-04-09
  • 出版单位:中国法学
  • 年:2019
  • 期:No.208
  • 语种:中文;
  • 页:ZGFX201902013
  • 页数:18
  • CN:02
  • ISSN:11-1030/D
  • 分类号:222-239
摘要
对于存款占有的归属,应区分"存款指向的现金"和"存款债权"两种不同意义进行讨论:根据"现金占有即所有"的一般法则,存入银行的现金归银行占有(所有),存款人依据存款合同取得对银行债权的占有。在错误汇款的场合,错误进入收款人账户中的存款,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给错误汇款人。拒不返还、数额较大的,构成对汇款人所有的财产的侵占。借用他人账户存入存款的场合,存款名义人系该存款债权的占有人,存款名义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通过挂失、补办新卡的手段取出存款的,成立对实际存款人的财产之侵占;在保管他人银行卡过程中,未经他人授权或者超越授权额度取款,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视情形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或者盗窃罪。微信、支付宝等用户对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微信、支付宝公司或微信、支付宝绑定的银行账户所属银行享有债权。行为人非法转移他人微信零钱、支付宝余额资金及所绑定银行账户中资金的,应认定为行为人窃取了他人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债权或者对银行的存款债权,构成盗窃罪。
        The cash that the deposit refers to and the creditor's rights should be distinguished before discussing the attribution of the deposit possession. According to the general principle "A person who possesses the cash is the owner of the cash", the money deposited in banks is owned by banks, while the depositors enjoy the creditor's rights to banks based on the deposit contracts. If a remitter mistakenly sends money to a receiver, the received money is the unjust enrichment and ought to be returned to the remitter. If the receiver refuses to return a relatively large amount of such unjust enrichment, he will be convicted the crime of encroachment. If one deposits money in the name of another person who is the possessor of the account then, there is the possibility that the account possessor reports the loss of the account to the bank and applies for a replacement with the purpose of the unlawful possession of the money. At this time the account possessor will be convicted the crime of encroachment as well. If one whose duty is only to keep the credit card withdraws the cash without or exceeding the possessor's authority, it is the fraudulent use. He will thus be convicted the crime of credit card fraud or theft depending on the circumstances. The users of the mobile accounts enjoy the creditor's rights to the third-party payment platforms like WeChat and Alipay and the binding e-banks. Hence, the person transferring others' money out of the third-party payment platforms or the binding e-banks will be convicted to thieve others' creditor's rights accordingly.
引文
(1)参见黎宏:《论存款的占有》,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15期;黎宏:《论财产犯中的占有》,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
    (2)参见陈洪兵:《中国语境下存款占有及错误汇款的刑法分析》,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5期;杜文俊:《财产犯刑民交错问题探究》,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6期。需要说明的是,主张“共同占有现金说”的学者同时又认为存款人对银行享有存款债权。
    (3)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47页;黑静洁:《存款的占有新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1期;车浩:《占有概念的二重性:事实与规范》,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5期;徐凌波:《存款的占有问题研究》,载《刑事法评论》(第29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60页。
    (4)参见前引①。值得一提的是,黎宏教授的观点近期发生了改变。他指出,“按照‘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则,现金的所有权转移至银行,银行可以支配该现金(例如放贷),客户取得了日后要求银行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债权。所以,银行账户余额只是指客户对银行的债权的金额。”参见黎宏:《刑法学各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20-321页。不难看出,黎宏教授实际采取的是“二分说”的主张。
    (5)参见前引②,陈洪兵文;前引②,杜文俊文。
    (6)李文军:《存款共同占有说理论根据的嬗迭和异化》,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
    (7)梁慧星、陈华斌:《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3页。
    (8)参见[日]佐伯仁志、道垣内弘人:《刑法与民法的对话》,于改之、张小宁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页。
    (9)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王昭武、刘明祥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78页;[日]山口厚:《刑法各论》,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51页;李文军:《存款共同占有说的理论价值与现实命运》,载《刑事法评论》(第36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13页。
    (10)参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中),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95-296页。
    (11)《刑法》第9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12)《刑法》第26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3)参见李强:《财产犯中财产性利益的界定》,载《法学》2017年第12期。
    (14)参见徐凌波:《存款占有的解构与重建——以传统侵犯财产犯罪的解释为中心》,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373页。
    (15)[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6页。
    (16)参见前引③,徐凌波文,第423页。
    (17)前引⑦,梁慧星、陈华斌书,第413页。
    (18)参见前引③,黑静洁文。
    (19)前引③,张明楷书,第947页。
    (20)前引③,黑静洁文。
    (21)前引①,黎宏文。
    (22)参见前引②,陈洪兵文;前引②,杜文俊文。
    (23)参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4)参见[日]前田雅英:《刑法各论讲义》,东京大学出版会2007年版,第271页。
    (25)参见前引③,张明楷书,第947、971页。
    (26)参见袁国何:《错误汇款的占有归属及其定性》,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2期。
    (27)参见前引②,陈洪兵文。
    (28)参见[日]松宫孝明:《刑法总论讲义》,成文堂2009年版,第107页。但是,由于各个法领域的法律目的、法律效果各不相同,因而各自要求的违法性程度各不相同。如就刑法而言,其作为制裁违法行为的最后手段,决定了并非所有的违法行为都纳入到刑法的规制体系之中,对于某一触犯民法或行政法等法规的行为,其违法性如果尚未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应否定具有刑事违法性。所以,在违法性的判断上,应坚持以违法统一性为基础进行违法(程度)的相对性判断。
    (29)参见[日]松宫孝明:《刑法各论讲义》,王昭武、张小宁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55页。
    (30)张明楷:《不当得利与财产犯罪的关系》,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13期。
    (31)前引②,陈洪兵文。
    (32)这就意味着,即便收款人支取或者消费了进入自己账户的他人错汇的款项,但如若事后用等额的财产返还给汇款人,便不具有成立侵占罪的余地。
    (33)参见前引③,黑静洁文。
    (3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5集),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19-122页。
    (35)参见前引②,陈洪兵文。
    (36)参见陈兴良:《挂失并取走自己账户下他人款项构成盗窃罪》,载《中国审判》2010年第5期。
    (37)参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嘉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作出相同裁判要旨的案例还有,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503号刑事裁定书;“晏某盗窃案”,参见颜华、郑强:《挂失并取走自己账户下他人款项构成何罪》,载《中国审判》2010年第5期。
    (38)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39)参见前引③,张明楷书,第971页。
    (40)参见杨兴培:《挂失提取账户名下他人存款的行为性质》,载《法学》2014年第11期。
    (41)参见张丽如:《受托存款时窃取存款的行为应如何认定》,载《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10期。
    (42)参见[日]西田典之、山口厚、佐伯任志:《判例刑法各论》,有斐阁2009年版,第283页。
    (43)参见前引⑨,[日]山口厚书,第352页。
    (44)参见前引⑨,[日]西田典之书,第179页;前引⑨,[日]山口厚书,第352页。
    (45)前引③,车浩文。
    (46)参见前引③,车浩文。
    (47)参见前引(41),张丽如文。
    (48)参见陈振英:《未经同意私自取走他人信用卡中现金的行为该如何定性》,载《河南日报(农村版)》2013年12月5日第08版。
    (49)参见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刑初657号刑事判决书。做出同样裁判要旨的案例还有“单海员盗窃案”,参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刑初632号刑事判决书。
    (50)参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区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67号刑事裁定书。
    (51)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52)2010年9月1日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一)网络支付;(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三)银行卡收单;(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53)关于“机器不能被骗”的问题,张明楷教授曾做过精当的分析和论述。参见张明楷:《也论用拾得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的行为性质——与刘明祥教授商榷》,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1期。
    (54)他人通过发红包、转账或者支付的方式进入自己微信钱包、支付宝账户余额的情形,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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