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司法解散,是法院基于股东的申请根据公司存在正当的解散事由而作出公司强制解散的裁定。各国法律对于司法解散公司条件的规定不一。我国《公司法》第182条确立了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为特定情形下股东诉请法院解散公司提供了法律依据。该要件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要件,同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为了防止个别股东滥用诉权,法院在公司解散案件审理中应遵循司法有限干预、企业维持以及相关主体利益平衡的原则综合作出判断。
引文
[1]参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5228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525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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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梁宇贤:《公司法论(修订六版)》,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152页。
[10]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对于《公司法》作出第三次修正,经过该次修正,《公司法》第183条调整为第182条,但法条具体内容未作改变。故此,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规定于现行《公司法》第182条,本文在引述相关法律条文时均以现行《公司法》为准。
[11]张艳、马强:“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相关问题之研究-《公司法》第183条适用引发问题之探讨”,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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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郭宁华、余长勇、聂海琴:“隐名股东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5期。
[14]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载《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15期。
[1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民事裁定书。
[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80号民事裁定书。
[1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48号民事裁定书。
[1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19]崔延花:《日本公司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02页。
[20]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载《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15期。
[21]戴庆康:“论作为公司强制解散替代路径的股权强制收购-从林某诉凯莱公司、戴某等公司解散纠纷案谈起”,载《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7卷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