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政府环境质量责任的法理与制度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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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The Jurisprudence of Local Government Environmental Quality Responsibility and the Institutional Improvement
  • 作者:徐祥民
  • 英文作者:XU Xiang-min;Law School,Zhejiang Gongshang University;
  • 关键词:政府环境责任 ; 环境质量目标 ; 环境保护 ; 总行为控制 ; 空间环境单元
  • 英文关键词:government environmental responsibility;;environmental quality objectives;;environmental protection;;total behavior control;;space environment unit
  • 中文刊名:XDFX
  • 英文刊名:Modern Law Science
  • 机构: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9-05-15
  • 出版单位:现代法学
  • 年:2019
  • 期:v.41;No.223
  • 基金:2011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发展报告(蓝皮书)“中国环境法制建设发展报告”(11JBGP044)
  • 语种:中文;
  • 页:XDFX201903005
  • 页数:14
  • CN:03
  • ISSN:50-1020/D
  • 分类号:70-83
摘要
2014年《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地方政府环境质量责任是对我国《宪法》加给政权机关的环境保护职责的立法表达。因为《宪法》早已确定了保护环境的国家使命、基本国策,遵循宪法规定,我国其他一些单行环境法也有关于政权机关环境质量责任的规定。2014年《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政府环境质量责任是"积极责任"或"建设性责任",而非不利法律后果。地方政府环境质量责任的另一面就是保护环境的权力。宪法、法律在加给地方国家机关维护或提高环境质量责任的同时,也赋予它们保护环境的"建设性权力"。地方政府环境质量责任的责任主体实际上是地方各级国家政权机关。对于政府环境质量责任的履行来说,更急需做的不是设计出对政府"问责"的方案,而是加强推进地方政权机关履行保护环境"积极责任"的制度建设,包括建立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规划制度、环境质量目标主义指导下的总行为控制制度和以改善流域等空间环境单元环境质量为管理目标的区际环保合作制度。
        The local government's environmental quality responsibility stipulated in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revised in 2014 is a legislative expression of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duties of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People 's Republic of China. Because the Constitution has already established the national mission and basic national policy for protecting the environmen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nstitutional provisions,some other environmental laws in China have also made provisions on the environmental quality responsibility of the political organs. The government environmental quality responsibility stipulated in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of 2014 and other laws is "positive responsibility"or "constructive responsibility",not adverse legal consequences. The other side of local government environmental quality responsibility is the power to protect the environment. The Constitution and the law give them the "constructive power " to protect the environment while adding to the responsibility of local state organs to maintain or improve environmental quality. The main body responsible for the environmental quality responsibility of local governments is actually the local political organs at various level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government's environmental quality responsibility,what is more urgently needed is not to design a program of "accountability"for the government,but to strengthen the system construction of local government organs to fulfill the "active responsibility"of protecting the environment,includ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economic society,development and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planning system,total behavior control system under the guidance of environmental quality orientation,and inter-regional environmental cooperation system with the objective of improving the environmental quality of space environment units such as river basins.
引文
[1]孙佑海.大气污染防治法再次修改[J].中国人大,2000(10):16.
    [2]刘倩.《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评析与建议[J].环境与可持续发展,2015(6):174.
    [3]唐薇.新《环保法》对政府环境责任规定的突破及落实建议[J].环境保护,2015(1):45.
    [4]葛察忠.环保督查制度:推动建立督政问责监管体系[J].环境保护,2016(7):24.
    [5]马波.论政府环境责任法制化的实现路径[J].法学评论,2016(2):155-157.
    [6]王浩.我国地方政府环境责任体系的问题与建构[J].江淮论坛,2016(1):68.
    [7]陈延欢.由PX事件引发的对我国政府环境责任的思考[J].云梦学刊,2015(1):91.
    [8]马波.论生态安全与政府环境保护责任之关联[J].广西社会科学,2015(1):104.
    [9]姚国建.违宪责任论[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26-27.
    [10]徐祥民,宛佳欣.环境的自然空间规定性对环境立法的挑战[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4):106-107.
    [11]徐祥民.论我国环境法中的总行为控制制度[J].法学,2015(12):31.
    [12]于铭,徐祥民.世界区域海治理立法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7:173-252.
    [13]徐祥民,尹鸿翔.渤海特别法的关键设置:渤海综合管理委员会[J].法学论坛,2011(3):41.
    [14]徐祥民,张晨.缔约方大会:推动国际环境法律实施的有效形式[J].西部法学评论,2009(5):5.
    (1)我国学界、政界对政府环境责任的讨论大致始于21世纪初,《伦理学研究》2003年第1期发表向玉乔的论文《政府环境伦理责任论》。环境法学界较早关心这个话题的代表性人物有张建伟教授等,张教授于2008年出版《政府环境责任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而该书在张先生的博士学位论文(武汉大学2007年度学位论文:《政府环境责任研究---以环境法有效性为视角》)基础上修改而成,张先生着手研究这个议题的时间应不晚于2005年。
    (2)有研究者把政府环境责任议题置于生态文明建设背景之下,有研究者专门解读2014年《环境保护法》中的地方政府环境责任。(参见:汤捷.生态文明背景下政府环境责任审计及问责路径研究[J].消费导刊,2017(8):16;张磊.加强政府环境责任再思考---解读新《环境保护法》[J].楚天法治,2014(12):18.)
    (1)无须开展深入调研就可以发现这一线索,因为许多作品的标题都在加深这道印痕。(参见:马志娟.生态文明背景下政府环境责任审计与问责路径研究[J].审计研究,2014(6):18;姜木枝.政府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的逻辑起点和理论解析[J].重庆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3):26;黄桂花.地方政府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责制初探[J].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5(1):28;杨朝霞.论我国政府环境问责的乱象及其应对---写在新《环境保护法》实施之初[J].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4):1;孙法柏.地方政府环境行政问责:功能与制度[J].唯实,2015(9):65;李立峰.以环境质量为核心的政府环境责任考核建议[J].环境保护,2015(15):45;葛察忠.环保督查制度:推动建立督政问责监管体系[J].环境保护,2016(7):24;艾丽娟.城市环境问责问题研究---以大连为例[J].中国名城,2016(2):23;徐以祥.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制度展开---以政府违反环境保护义务的责任制度为切入点[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7(2):5;马海强.政府生态保护环境责任追究制度的发展研究[J].绿色科技,2017(18):142.)
    (2)这里所说的接续仅指对话题的接续,而不是接续政府环境责任这个问题的研究,从21世纪初开始,本文作者就从经济法律责任、环境侵权责任等角度研究环境责任。(参见:徐祥民,吕霞.对经济法律责任独立性的一种解读[J].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2):12;徐祥民,吕霞.环境责任“原罪”说---关于环境无过错归责原则合理性的再思考[J].法学论坛,2004(6):17.)2007年指导博士研究生孟庆垒把环境责任确定为博士学位论文选题,该学位论文进入本文作者主编的“生态文明与法制变革文库”,书名为《环境责任论---兼谈环境法的核心问题》(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3)生态文明是人与自然和谐的文明,是在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基础上建立的文明。然而,不管是对环境友好的行为,还是环境对社会友好的状态,都不容易实现。本文作者认为,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都需要法律强制力的规范和支持,而提供这种规范和支持的法律主要是环境法。(参见:徐祥民,梅宏.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法制保障[J].当代法学,2010(4):129.)为了给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提供足够强劲的支持,国家需要做的是审视现行环境法是否能够为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提供规范和支持的任务,以及怎样才能使之胜任这样的任务。(参见:徐祥民,高益民.从生态文明的要求看环境法的修改[J].中州学刊,2008(2):2.)
    (4)2014年修订《环境保护法》时,我国《宪法》经历的最后一次修订是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所做的修正。为行文方便,做此简称。
    (5)环境保护法有环境保护事务法和手段法两个“方阵”。在这两个“方阵”中,事务法“方阵”有四个分支,其中包括污染防治法、资源损害防治法、生态损害防治法和自然地理环境损害防治法。(参见:徐祥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M].2版.北京:科学出版社,2013:28-30;徐祥民.中国环境法制建设发展报告(2010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3:55-107.)
    (1)一些环境权利论者摘引《宪法》的此类规定作为宪法规定环境权的依据,那是对《宪法》的误读。
    (2)也可以说是确定了国家的基本政策,即基本国策。本文作者认为,宪法的基本职能之一就是确定国家基本方针政策,并把我国《宪法》保护环境的宣示归纳为国家环境保护政策。(参见:徐进,赵雪刚.略论宪法的基本功能[J].山东大学学报,1998(2):72;徐进,闫国智,郭景华.宪法学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65-370.)马波先生也把我国《宪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看作对“国家职能”的“定位”。(参见:马波.论政府环境责任法制化的实现路径[J].法学评论,2016(2):158.)
    (3)所有的国家机关都由《宪法》创立或根据《宪法》的规定或精神组建,它们对于《宪法》来说都是“内在”的。(参见:徐祥民.运行的宪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7-10;徐祥民.略论宪法的特征[J].烟台大学学报,2001(1):36.)
    (4)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宪法》就确定了保护环境的国家使命。
    (5)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5年8月29日通过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条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该项内容在2004年修订时移入第4条。
    (1)还有一个事实需要说明,即我国《环境保护法》在最初正式颁布时就在第16条规定了地方政府对本行政区环境质量的责任,这项规定在当时并未引起人们过多的关注,第16条就像其他各条款一样,都只是《环境保护法》的一个条款。
    (2)清洁生产是保护环境的重要途径,清洁生产法是环境保护法中“手段法”的一个重要分支。(参见:徐祥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M].2版.北京:科学出版社,2013:29.)
    (3)该条所说的“计划”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1)这里说地方政府环境质量责任发生在基本国策的旗帜下,依据不是《环境保护法》第4条所做的“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的宣布。在颁布成文宪法的国家,基本国策应当写在宪法里,而不是规定在依据宪法制定的部门法中。
    (1)《环境保护法》不仅加给地方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负责”这样一项总的环境质量责任,还加给地方政府许多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积极责任。与那些具体的责任相对称,我们可以把第6条规定的责任称为概括性环境责任。
    (2)可以把这种立法设计思路概括为“编制法网设定罚则以待落网者”。
    (3)关于这种立法设计思路及其对环境保护事业的不适应性,本文作者曾撰文详述。(参见:徐祥民.环境质量目标主义:关于环境法直接规制目标的思考[J].中国法学,2015(6):116;徐祥民,刘旭,王信云.我国环境法中的三种立法设计思路[J].海峡法学,2016(1):28.)
    (4)本文作者将其界定为“适应性文明”,而物质文明、精神文明等属于“创造性文明”。(参见:徐祥民.被决定的法理---法学理论在生态文明中的革命[J].法学论坛,2007(1):30.)
    (1)该三条都设有“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这一拾遗补阙款项,因为此类“其他事由”不指向具体“事由”,故没有将其统计在内。
    (2)《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的追责事由主要都在第5条至第7条中,其第8条还将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而实施的一些行为列为追责事由,该条规定的“事由”都是违法行为或将引起违法行为的行为。为行文方便,不赘述。
    (3)本文作者几年前就指出:“规则+罚则结构的环境法,以行为人‘不犯’为直接规制目标的环境法”,“无法保证一定产生环境良好这样的效果”。(参见:徐祥民.环境质量目标主义:关于环境法直接规制目标的思考[J].中国法学,2015(6):116.)
    (1)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2条第2款。
    (2)参见:《渔业法》第22条。
    (3)参见:《渔业法》第30条。
    (4)参见:《渔业法》第28条。
    (5)参见:《渔业法》第1条。
    (6)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条。
    (7)参见:《渔业法》第1条。
    (1)为满足环境法学教学的需要,本文作者主编了一本《常用中国环境法导读》(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书中评介的常用中国环境法共20种。
    (1)参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8条第2项。
    (2)参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8条第4项、第44条第4项、第59条第5项等。
    (3)参见: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第3条的原文是“纳入计划”,《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将其明确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2条)。
    (4)例如,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4条第2款有“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表达。如果这一表达是恰当的,加入了环境保护内容的国家规划或地方各级国家政权机关所做的总体规划,就可以称为“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规划”。
    (1)例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第十篇“加快改善生态环境”有7章,这7章的内容都是环境保护。
    (1)广东、江西两省为保护东江水源曾于2016年签署《东江流域上下游横向生态补偿协议》。
    (2)例如,《东江流域上下游横向生态补偿协议》主要涉及水质标准、补偿金额等的决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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