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宽缓"面向在新形势下的拓展与深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宽缓"面向借助刑事预防理论指导认罪认罚案件"罪之宽缓"与"罚之宽缓"活动的展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在"程序分流"与"程序简化"两方面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宽缓"面向的程序效益理念。但是,刑事政策因其扩权本质而天然具备冲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底线的危险,从而导致"整体利益观"对"个体权益观"的全面入侵。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预防之宽"应受到从宽种类、从宽幅度、适用刚性等方面的限制,"效益之简"应受到辩方强化救济、控方严格证明、审方开庭审理等内容的约束,以坚守罪刑法定原则与正当程序原则的底线。
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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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借鉴刑法学界有关刑法“刑事政策化”的研究成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政策化”涵括两方面的问题:其一,在立法层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入律如何受到刑事政策的指导;其二,在司法层面,刑事政策如何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适用。2018年10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正式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纳入《刑事诉讼法》的规制范畴,故基于法律文本稳定性的考虑,继续讨论前述第一个层面的问题意义不大。因此,笔者所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政策化”主要聚焦于对第二个层面问题的探讨。
(2)例如,2011年至2012年4月,在M市法院审结生效的357件“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案件中,有79起案件系未造成任何实害后果,其中相较于被判处缓刑(免刑)的人数,被判处实刑的人数高出了24%。参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课题组《关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量刑均衡问题的调研报告》,载《东南司法评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64~65页。
(3)例如,从2004年至2011年,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简易程序适用比例为30%,而2013年简易程序的适用比例仅占一审结案数的50.44%。参见刘广三、李艳霞《我国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学》2016年第2期。
(4)截至2016年6月30日,全国217个试点基层法院、检察院共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结案件52540件,占试点法院同期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的35.88%,仅占同期全部刑事案件的18.48%。参见《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深化试点工作、总结试点经验》,http://www.spp.gov.cn/ztk/2017/tsjc/gaige/201703/t20170306_183645.shtml,2018-11-01。
(5)需要说明的是,美国宪法并未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但美国的一系列宪法修正案实质上已经包含了罪刑法定的基本精神,且各州的刑法典里通常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参见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9页。
(6)例如,根据《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第23条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者的量刑减免幅度最大可达至60%。
(7)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报告〉》指出,在对124个刑事速裁试点机构发放的1064份调研问卷中,有41%的法官及54%的检察官赞同对刑事速裁案件实行书面审理。参见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
(8)有关“有效辩护”内涵的理解,可以从“无效辩护”的判断标准中得出。1984年根据斯特里克兰案件 (Strickland v. Washington) 的判决,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无效辩护的“双重检验标准”:一是律师的辩护行为存在缺陷;二是律师的缺陷行为对被告人的辩护造成了不利影响。根据该标准,被告人认为有效辩护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提起上诉以推翻原判决。参见闵春雷《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载《当代法学》2017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