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危险驾驶罪的再完善——兼评刑法修九(草案)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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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七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与原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相比较,刑法修九(草案)增加了三个客观行为,即在公路上从事客运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超载、超速和违规运输危险品的行为。毋庸置疑,自刑法将"醉驾"、"飙车"入刑之后,的确对这类违法行为起到了震慑作用,在社会上收到了一定的正面效果,在这种思想的引导下,于是社会上对超载、超速入刑的呼声很高。但笔者认为,罪的设计应当科学合理,而从目前刑九的情况来看,尚未能达到这一要求,因此有必要对危险驾驶罪进行再认识、分析、完善。
引文
(1)见于志刚译:《芬兰刑法典》,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99-101页。
    (2)在该条第(2)项,芬兰刑法典将道路交通法规扩展到了水路交通法,空中交通法和铁路安全的规定。从而使危险交通行为扩展在所有海陆空的交通领域。参见《芬兰刑法典》第23章第一条第(2)项之(ⅰ)、(ⅱ)、(ⅲ)目规定。
    (3)该条同样扩展到了船舶、航空器和火车司机。参见《芬兰刑法典》第23章第二条第(2)项之(ⅰ)、(ⅱ)、(ⅲ)目规定。
    (4)参见许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54-157页。
    (5)参见《“中华民国”刑法》第185条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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