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世纪城市的宪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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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通过对中世纪城市的法律特征的梳理,即对中世纪城市的法制(特许状、城市司法和执法、商法、行会法、集市法等)和具有宪政精神的中世纪城市之治理之铺陈,突出展现了中世纪法制的一些现代面向的精神气质及独特的法律传统,如自治、有限制的王权、基于商业经济理性的自足的法律部门、市民,以及城市生活的公共理性和宪制构造等——从而为本文之核心思想,即西方中世纪的法制(城市法是一个分支),其与其之古代和现代法的精神样态之间,具有千丝万缕之脉络和源流之联系,而现代气质的法制之精神特点,其实也在于其起源和渊源的决定意义——城市法,即作为中世纪法的一个独特面向,也正是这一传统的一个非常重要之表征。
引文
(1)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3年版,第8、9页。
    (1)今天,欧洲的城市与城镇仍颁发特许状以赋予和确认权利和特权。
    (2)See Lilley,Keith D.,Urban Life in the Middle Ages,1000-1450,Houndmills,Basingstoke,Hampshire;New York:Palgrave,2002,p.47.
    (3)而正是在国王授予普茨茅斯(Portsmouth)此特许权之前的十年,这个城市才刚刚出现,它是由一个诺曼商人(a Norman Merchant)叫Jean de Gisors所建立的,这个商人先是创建了一个庄园(villa),然后在那里铺设街道,并开辟一个市场和建造了一些房屋。See Lilley,Keith D.,Urban Life in the Middle Ages,1000-1450,Houndmills,Basingstoke,Hampshire;New York:Palgrave,2002,p.47.
    (1)Lilley,Keith D.,Urban Life in the Middle Ages,1000-1450,Houndmills,Basingstoke,Hampshire;New York:Palgrave,2002,pp.46-47.
    (2)Ibid.,p.47.
    (3)Henry,King of England and Duke of Normandy and Aquitaine and Count of Anjou,to Archbishops,Abbots,Earls,Barons,Justices,Sheriffs and all men of his hand,greeting.Know that I have granted to my burgesses of Bristol that they shall be quit of toll and passage and all custom throughout my land of England,Normandy and Wales,wheresoever they and their goods shall come.Wherefore I will and firmly command that they shall have all their liberties and quittances and free customs,fully and honourably as my free and faithful men,and they shall be quit of toll and passage and all other custom.King Henry II's charter to Bristol,1155.See Bristol Charters,1155-1373,ed.N.Dermott Harding,Bristol Records Society,1(Bristol,1930),p.3.See Lilley,Keith D.,Urban Life in the Middle Ages,1000-1450,Houndmills,Basingstoke,Hampshire;New York;Palgrave,2002,p.42.
    (1)刘启戈等:《中世纪中期的西欧》,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114~115页。
    (2)J.M.Lambert,Two Thousand Years of Gild Life,1891,p.83.
    (1)See W.Stubbs,Selected Charters of English Constitutional History,Oxford,1913,p.308.
    (2)See David,Nicholas,The Growth of the Medieval City:from Late Antiquity to the Early Fourteenth Century,London;New York:Longman,1997,p.143.
    (3)See Ibid.,p.144.
    (4)See Ibid.
    (1)See Keith D.Lilley,Urban Life in the Middle Ages,1000-1450,Houndmills,Basingstoke,Hampshire;New York:Palgrave,2002,p,48.
    (2)See Ibid.,p.49.
    (3)burgage tenure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1世纪早期诺曼底的名词burgensis(burgess)。而burgensis(burgess)也可以追溯到11世纪的北法兰西,从那里这个词向东和向北传播开来。burgage tenure的概念很难定义,但是很明显地自治市的习惯的主体,市民地位和土地保有权的原则,都能在12世纪中叶北部和南部法兰西城市宪章(特许状)中找到。See Keith D.Lilley,Urban Life in the Middle Ages,1000-1450,Houndmills,Basingstoke,Hampshire;New York:Palgrave,2002,p.53。
    (1)1111年亨利五世所赐给的“斯拜耳特权”宪章,曾以金字写在大礼拜堂大门上面。1135年大主教阿达尔柏特所赐给的马因斯宪章,也是这样处理的。在蒙德里马,1198年的宪章也锈刻在市政厅墙壁上。这样一来,城市居民就成为自由市民了,“市民权”这个名词是由此得来的。到了13世纪,实际上每个市民是一个自由人。[美]汤普逊:《中世纪经济社会史》(下册),耿淡如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426页。自由在中世纪是与一个城市的公民资格不可分割的,正如今天是与一个国家的公民资格不可分割的属性一样。参见[比]亨利·皮雷纳:《中世纪的城市:经济和社会史评论》,陈国樑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19页。
    (2)最早见诸文字、但或许并不是最早存在的执政官,于1080年出现在卢卡。
    (3)See Keith D.Lilley,Urban Life in the Middle Ages,1000-1450,Houndmills,Basingstoke,Hampshire;New York;Palgrave,2002,p.57.
    (1)Carl.Stephenson,Borough and Town:a Study of Urban Origins in England,Cambridge,Mass.:The Mediaeval Academy of America.Stephenson,1933,p.35.
    (2)See Keith D.Lilley,Urban Life in the Middle Ages,1000-1450,Houndmills,Basingstoke,Hampshire;New York:Palgrave,2002,p.58.
    (3)See Ibid.
    (4)See Carl.Stephenson,Borough and Town:a Study of Urban Origins in England,Cambridge,Mass.:The Mediaeval Academy of America,1933,pp.44,45,138.
    (1)参见[美]汤普逊:《中世纪经济社会史》(下册),耿淡如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420页。
    (2)See David,Nicholas,The Growth of the Medieval City:from Late Antiquity to the Early Fourteenth Century Nicholas,1997,p.141.
    (3)See Susan.Reynolds,An Introduction to the History of English Medieval Towns,Oxford:Clarendon Press Reynolds,1982,Vol.1,p.93.
    (4)See F.Pollock,F.W.Maitland,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68,p.638.
    (5)See Ibid.,pp.141,142.
    (1)See David,Nicholas,The Growth of the Medieval City:from Late Antiquity to the Early Fourteenth Century Nicholas,1997,p.142.
    (2)See Ibid.
    (3)See Ibid.,p.149.
    (1)See David,Nicholas,The Growth of the Medieval City:from Late Antiquity to the Early Fourteenth Century Nicholas,1997,pp.158-159.
    (2)See Ibid.,p.162.
    (3)See Ibid.
    (4)参见[比]亨利·皮雷纳:《中世纪的城市·经济和社会史评论》,陈国樑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19~120页。
    (5)城市法,不仅包含规定城市特权的宪章,还包含城市中一般遵行的私法法规,并且记载得十分完全,可谓粗具“私法法典”的规模。参见由嵘:《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23页。
    (6)参见[比]亨利·皮雷纳:《中世纪的城市·经济和社会史评论》,陈国樑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21~122页。
    (1)“堡的治安”法(Burgfriede),非“市场治安”法(Marktfriede),曾是最早的城市法。市场治安法是由某一上级公共权力赐给的特许状所认可的;对违犯者处以重大罚款,而违犯“堡的治安”法者将遭受体罚。[美]汤普逊:《中世纪经济社会史》(下册),耿淡如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422页。
    (2)作为城市的统治者,城市资产阶级执掌司法大权,可随意进行处罚,将被处罚者永远逐出城市或者逐出省外,而且几乎不容上诉。反过来,城市也保卫和维护公民的权益,使公民不受高级司法当局的侵犯。参见[法]费尔南·布罗代尔:《15至18世纪的物质文明、经济和资本主义》(第3卷),顾良等译,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192页。
    (3)参见[比]亨利·皮雷纳:《中世纪的城市·经济和社会史评论》,陈国樑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23页。
    (4)David Nicholas,The Growth of the Medieval City:from Late Antiquity to the Early Fourteenth Century,London;New York:Longman.Nicholas,1997,pp.154,155.
    (1)David Nicholas,The Growth of the Medieval City:from late Antiquity to the Early Fourteenth Century,London;New York;Longman.Nicholas,1997,pp.154,155.
    (2)Ibid.
    (3)See H.G.Richardson,Law Merchant in London in 1292,The English Historical Review,Vol.31,No.146(Apr.,1922),p.242.
    (1)See H.G.Richardson,Law Merchant in London in 1292,The English Historical Review,Vol.37,No.146(Apr.,1922),p.243.
    (2)See Ibid,p.245.
    (3)See Ibid.,p.246.
    (4)参见郑远民:《现代商人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页。
    (1)参见[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38页。
    (2)参见[德]戈比德·施密特(Coldschmidt):《商法通史》(Universalgesehichte desHandelsechts),Vol.1,1891,p.172。转引自范健、王建文:《商法的价值、源流及本体》,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3页。
    (1)参见[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1~422页。
    (2)同上书,第422页。
    (1)参见[比]亨利·皮雷纳:《中世纪的城市:经济和社会史评论》,陈国樑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84页。
    (2)参见[法]费尔南·布罗代尔:《15至18世纪的物质文明、经济和资本主义》(第1卷),顾良等译,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570页。
    (3)参见赵立行:《商人阶层的形成与西欧社会转型》,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5~176页。
    (4)参见[法]费尔南·布罗代尔:《15至18世纪的物质文明、经济和资本主义》(第3卷),顾良等译,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92页。
    (5)同上书,第76页。
    (1)参见[比]亨利·皮雷纳:《中世纪的城市:经济和社会史评论》,陈国樑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65页。
    (2)参见[法]费尔南·布罗代尔:《15至18世纪的物质文明、经济和资本主义》(第2卷),顾良等译,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4页。
    (3)同上书,第2页。
    (4)[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程家瑞编辑、赵秀文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页。
    (1)参见由嵘:《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26~128页。
    (2)[德]戈比德·施密特(Coldschmidt):《商法通史》(Universalgeschichte des Handelsechts)Vol.1,p.250。转引自范健、王建文:《商法的价值、源流及本体》,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4页。
    (3)参见[比]亨利·皮朗:《中世纪欧洲经济社会史》,乐文译,上海人民出版2001年版,第47~48页。
    (4)参见[美]泰格、[美]利维:《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纪琨译,学林出版社1996年版,第135页。
    (5)参见[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1页。
    (1)14世纪初有一份文件列举了佛罗伦萨当时必须缴纳税收的行业的名单,从中我们可以一窥当时所从事的手工业种类的繁多:下列手工业必须向佛罗伦萨公社缴纳所规定的税收,或被命令向佛罗伦萨公社缴纳,它们分别是:(1)卡里马拉(细呢绒商人行会);(2)梳羊毛者;(3)羊毛加工业行会(Arte della Lana);(4)木匠和马鞍匠;(5)丝织工;(6)香料商;(7)医师;(8)驮鞍匠;(9)毛皮商;(10)零售酒商;(11)皮匠;(12)铁匠;(13)亚麻和纱商;(14)锁商;(15)石匠和木刻匠;(16)旧布料和亚麻布商;(17)油、奶酪和谷物商、谷壳和草料匠;(18)盔甲匠和剑匠;(19)制革工人;(20)头盔匠和黄铜工人;(21)面包师;(22)金匠和制瓶工人;(23)钱包匠;(24)旅馆主人;(25)箱柜匠;(26)马具匠;(27)制桶匠、揉面槽匠;(28)铁制和木制盾牌匠;(29)马具匠;(30)法国布料折叠匠和润饰匠;(31)厨师;(32)佛罗伦萨布料折叠和润饰匠;(33)菜贩;(34)马车匠;(35)帽匠;(36)各种染工;(37)油漆匠;(38)纺纱轮润饰匠;(39)澡堂经营者;(40)搬运工;(41)理发匠;(42)教师;(43)玻璃器皿匠和商人;(44)叫卖者;(45)法官和公证人;(46)货币兑换商或银行;(47)羊皮纸商和装订者;(48)地下水道工和垃圾搬运工;(49)裁缝;(50)各种织工;(51)商品零售商和学徒;(52)造箭者;(53)公共核称员;(54)冶炼工;(55)包装工人;(56)骰子匠;(57)城市河流渔夫;(58)烧砖和烧石灰匠、陶制器皿匠;(59)玻璃匠;(60)铸钟匠;(61)车轮匠;(62)磨石匠;(63)经纪人;(64)石弓制造者;(65)制篮工人;(66)开采大理石和砂岩的工人。See Roy C.Cave,Herbert H.Coulson,A Source Book for Medieval Economic History,pp.258~259,转引自赵立行:《商人阶层的形成与西欧社会转型》,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0~212页。
    (2)Friedrich Heer,The Medieval world,New York,1962,p.74.
    (1)参见郑远民:《现代商人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6页。
    (2)法团是一种宗教社团。每个组织都有各自特有的神灵和仪式,而且有可能的话,这些神灵还会被供奉在专门的神庙中。就像每家都有一个家神(lar familiaris),每个城市都有自己的公共神(genius publicus)一样,每个社团也都有自己的保护神,即社神(genius collegii)。参见[法]涂尔干:《职业伦理与公民道德》,渠东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页。
    (3)同上书,第21、25页。
    (4)参见[法]布朗基:《欧洲中世纪经济思想史》,李增德等译,载《欧洲中世纪经济思想资料选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32~133页。
    (1)See Franco Valsecchi,Le Corporazioni nel'organismo politico del medio evo,Milan,1931,pp.21~23.转引自郑远民:《现代商人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8、149页。
    (2)参见[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74、475页。
    (3)参见[美]艾伦·沃森:《民法体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5页。
    (4)参见金志霖:《英国行会法》,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5页。
    (5)参见耿淡如等:《世界中世纪史原始资料选辑》,天津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第95页。
    (1)郑远民:《现代商人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9页。
    (1)在英国,商人行会(Gild Merchant)与手工业者行会的区别在于,前者是拥有地产的市民组成,后者则包括那些生活在拥有地产的市民所组成的最早的城市团体周围的手工工匠,他们没有地产。See E.Lipson,The Economic History of England,V·I,London,1949,p.364.有学者认为,英国行会组织的第一种形式无疑是Gild Merchant,一个既包含贸易成分亦包含制作成分的综合组织,并且凭借国王直接颁发的特许状而获得了专门的贸易特权。See G.Renard,Guilds in the Middle Ages,London,1918,pp.Introduction,16.有工具书载,Gild Merchant是指英国部分地区控制地方贸易的中世纪商人联盟,有时构成地方管理机构。参见《韦氏第三版新国际词典》,斯普林菲尔德1963年版,第1009页,转引自金志霖:《英国行会法》,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29页。
    (1)参见郑远民:《现代商人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9~150页。
    (2)参见[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1页。
    (3)参见郑远民:《现代商人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0页。
    (1)《奥格斯堡第二次行会文告》(1368年12月16日),参见耿淡如等:《世界中世纪史原始资料选辑》,天津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第103页。
    (2)Keith D.Lilley,Urban Life in the Middle Ages,1000-1450,Houndmills,Basingstoke,Hampshire;New York;2002,p.64.
    (3)参见郑远民:《现代商人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6~147页。
    (4)同上书,第147页。
    (1)参见[英]克里斯托弗·道森:《宗教与西方文化的兴起》,长川某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93~194页。
    (2)参见[爱尔兰]J.M.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王笑红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8页。
    (3)参见[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75页以下。
    (1)参见[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77~478页。
    (2)由嵘:《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22页。
    (1)鸟尔比安写道:"Si quid universitati debetur,singalis non debetur.nec quoddebet universitatis singali debet."——大意是,一个法人的财产和债务,不是其每个成员的财产和债务。乌尔比安还更进而强调这一点,说法人即使只有一个成员,亦成为有别于该成员的法律上的实体。诸如商业公司,中世纪城市,以及整个罗马天主教会,这形形色色机构所具有的法人特征,或许是导致乌尔比安的话成为所有罗马法学中受到最多评论的原因。参见[美]泰格、[美]利维:《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纪琨译,学林出版社1996年版,第18页。
    (2)“为什么各种不同形式的拟制特别适合于社会的新生时代,这是不难理解的。它们能满足并不十分缺乏的改进的愿望,而同时又可以不触犯当时始终存在的、对于变更的迷信般的嫌恶。在社会进步到一定阶段时,它们是克服法律严格性最有价值的权宜办法。”[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6页。
    (3)罗马人对于国家的服从甚于祀祖祭神。由于罗马民族对宗教的轻淡,才能使罗马法易于发展成具有普遍效力之理性法(ratio seripta)。参见王伯琦:《近代法律思潮与中国固有文化》,台湾“司法行政部”1956年版,第20页。
    (4)戴东雄:《中世纪意大利法学与德国的继受罗马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5~36页。
    (1)参见[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79~480页。
    (1)参见[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79~480页。
    (2)同上书,第481页。
    (3)同上书,第482~483页。
    (1)新形成的资产阶级要求承认城市的权利与特权。这项要求从政治上来说:那在封建世界几百年来有效的契约原则应扩充到非封建世界。平民也要求“权利”与“自由”来执行自己的司法、征税、铸币、市场管理等,像封建王公在他们领土上所做的那样;而且在这些有关切身利益的地方事务方面,他们不再愿意服从封建主的权力。他们要求在封建统治内的而非在封建制度下的一个地位。参见[美]汤普逊:《中世纪经济社会史》(下册),耿淡如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425页。
    (2)市民阶级所需要的个人自由,是基于“没有自由,那就是说没有行动、营业与销售货物的权利,这是奴隶所不能享有的权利,没有自由,贸易就无法进行。他们要求自由,仅仅是由于获得自由以后的利益”。参见[比]亨利·皮朗:《中世纪欧洲经济社会史》,乐文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8~49页。
    (3)参见[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84页。
    (1)参见[德]韦伯:《经济与历史支配的类型》,康乐等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5页。
    (2)参见[美]汤普逊:《中世纪经济社会史》(下册),耿淡如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424页。
    (3)伯尔曼认为它介于两者之间,参见其书《法律与革命》,第434页。
    (4)[英]昆廷·斯金纳:《近代政治思想的基础》(上卷),奚瑞森等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1页。
    (1)[英]昆廷·斯金纳:《近代政治思想的基础》(上卷),奚瑞森等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1~22页。
    (2)参见余英时:《士与中国文化》,上海人民出版2003年版,第494页。
    (3)参见顾准:《希腊城邦制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4页。
    (1)参见顾准:《希腊城邦制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6~9页。
    (2)同上书,第8页。
    (3)黄仁宇:《放宽历史的视界》,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61页以下。
    (4)[意]萨尔沃·马斯泰罗内:《欧洲政治思想史:从十五世纪到二十世纪》,黄华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6~7页。
    (1)中世纪行使主权权利的自由城市(意大利和德意志的自由城市),所具有的“主权”并非现代国家意义上的,也非近代民族国家形成中的自我认同,而是“主教自由城”(城市的起源与宗教有种种神秘的联系,威尼斯起源于一个圣徒的故事)和在国王领地上的“帝国自由城”,这些城市的政权存在于一个显贵的团体手里(如意大利的美第奇家族、马基雅维利为之效力的贵族),它一步步地成为一个主权团体。但是,这些自由帝国的经济基础,不再是传统的农庄经济或小型的市集贸易,而是由商人打造的一个以货币经济和海外贸易为基础的消费型的和具有文明特点的区域,不管政权于哪个贵族手中转易,城市共和国的封建性的基础已经不存在了。
    (2)参见[美]汤普逊:《中世纪经济社会史》(下册),耿淡如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430~431页。
    (1)参见[英]克里斯托弗·道森:《宗教与西方文化的兴起》,长川某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98页。
    (2)毫无疑问,这种观念深深地扎根于中世纪思想之中,以至于它在新的体制兴起之前,就已在封建社会中得到了表现。王国的基本等级是神职人员和贵族,即神职议员和世俗议员(lords spivitual and temporal),而城市只是在后来的一个时期才在议会中获得了“第三等级”(Third Estate)这样一个地位。但是,只是到那些只能通过它们选举出来的代表或代理人才能参与政治生活的城市出现后,代表制原则才成为议会体制的一个基本因素,并且正是这个原则,赋予中世纪议会会议以新的特点和在宪法中的重要地位,从这一点上说,中世纪国家不再是一种建立在土地所有权的原则基础上的封建等级制,而成为一种贵族与平民为了共同的社会目的而在其中相互合作的真正的政治团体。已成为近代西方文化具有特色的政治形式之立宪代表制政治制度,在中世纪的这种发展中可以找到它的根源。甚至在中世纪时期,它已经在某些例外的情况中,如阿拉冈议会和加特罗尼亚议会(Cores of Aragon and Catalonia)之类,获得了其尽管是早熟的但却是充分的表现。因为在这里,各社会等级既拥有通过议会的一个常设委员会,即所谓代表大会(Diputacion General)来监督他们所授权的政府的权利,又拥有对立法的完全控制。因此,中世纪关于社会的有机属性的观点,关于团体的权利与义务的观点以及关于各种不同的特殊社会功能在整个生活中相互合作的观点,不仅是中世纪城市团体制度发展的基础,而且也是中世纪后期王国代表制立宪机构发展的基础。参见[英]克里斯托弗·道森:《宗教与西方文化的兴起》,长川某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98~199页。
    (3)[英]克里斯托弗·道森:《宗教与西方文化的兴起》,长川某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88页。
    (1)[瑞士]雅各布·布克哈特:《意大利文艺复兴时期的文化》,何新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60页。
    (2)汪庆华:《〈论李维前十书〉第三卷第六章——朽坏的共和国与马基雅维利的命运》,载《现代政治与自然》(“思想与社会”第三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3年版,第438页以下。
    (3)[美]利奥·施特劳斯:《关于马基雅维利的思考》,申彤译,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4)施特劳斯认为:除非我们为我们自己,在我们自己的内心里,复活西方世界的前现代遗产,既复活《圣经》的遗产,同时又复活古典遗产,否则,我们就不可能看清马基雅维利思想的真实性质。……我们必须从一个前现代的视角出发、而不是从今天的视角面向过去,观察一个业已古老的、业已成为我们中一员的、从而几乎是道德上善的马基雅维利。马基雅维利所熟悉的,是前现代思想,前现代思想发生在他之前。他不可能熟悉我们今天的思想,我们今天的思想,是在他身后才出现的。同上书,第5页。
    (5)[美]利奥·施特劳斯:《关于马基雅维利的思考》,申彤译,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第58、59、158页。
    (1)[美]利奥·施特劳斯:《关于马基雅维利的思考》,申彤译,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第9~11页。
    (2)马基雅维利在给弗朗西斯科·韦托里的书信中,记录了他自己与古代作者和他们的著作的师承渊源。每天到了夜晚,他走进书房以前,先换上华贵的宫廷服装,这样仪态端庄得体之后,他就步入了古人的殿堂;他们对他,虚左以待,冬日可暖。在那里,他剪烛西窗,宾至如归,解人难得,饮醇自醉;只有这种如鱼得水的境界,才是真正属于他的,才是他天生珠联璧合的境界;在这里,他与古人心照神交,一体同心,从而不再畏惧贫困,从而忘却了生活中的拂逆苦痛;死亡的威胁,旋亦置之度外。由于他的优异禀赋,由于他的苦心孤诣、锲而不舍,他的成就遂青出于蓝,超过了李维。参见[美]利奥·施特劳斯:《关于马基雅维利的思考》,申彤译,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第176、177页,又见李瑜编译:《文艺复兴书信集》,学林出版社2002年版,第48~53页。不过,他的尚古,主要是意大利的祖先罗马传统,而非希伯来圣经或希腊传统。他所对话和引鉴的李维的时代,还是基督教方兴未艾的时代。
    (3)参见[美]利奥·施特劳斯:《关于马基雅维利的思考》,申彤译,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第264页。
    (1)汪庆华:《〈论李维前十书〉第三卷第六章——朽坏的共和国与马基雅维利的命运》,载《现代政治与自然》(“思想与社会”第三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3年版,第445~446页。
    (1)[意]马基雅维利:《论提图斯·李维的前十卷》,沈叔平译,载《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20~121页。
    (2)[英]昆廷·斯金纳:《近代政治思想的基础》(上卷),奚瑞森等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31~132页。
    (3)同上书,第125页。
    (1)[英]昆廷·斯金纳:《近代政治思想的基础》(上卷),奚瑞森等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34页。
    (2)在锡耶那(Siena),市民们也是照此办理,原来由15名贵族治理的这个小共和国,就由此而变成了一个完全由商人推选出来的9名资产者所治理的共和国。在热那亚和威尼斯,商贾也取代了土地贵族的地位,成立了较封建贵族的统治更有权威的政权。参见[法]布朗基:《欧洲中世纪经济思想史》,李增德等译,载《欧洲中世纪经济思想资料选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58页。
    (3)参见[法]布朗基:《欧洲中世纪经济思想史》,李增德等译,载《欧洲中世纪经济思想资料选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58~159页。
    (4)意大利诸城邦实现自由的有利的外部因素:与古罗马城邦有天然的亲缘关系,当时欧洲的形势适合发展资本主义与开明政治。意大利城邦发展的盛期,较少受到宗教的干预。14世纪教皇的奴役强加于法兰西君主制,这就给予意大利城市国家的独立以新的机会,并使他们对自己的独立主张增加了信心。
    (1)人文主义者伊拉斯谟,曾在斯特拉斯堡看到了仍残存于文艺复兴时代的完整的中世纪行会制度的最后证据之一,他写了如下词句:“我看到了没有暴政的君主政体,没有倾轧的贵族政治,没有骚乱的民主,没有奢侈的财富……如果那样,神圣的柏拉图,遇到这样一个共和国,那真是你的运气。”(拉丁原文为:Vldebam monarchiam absque tyrannide,aristoeratam sine factionibua,democratiam sine tumultu,opes absque luxll…utinamin hujusmodi rempublicam,divine plato,tibi contigisset incidere!)转引自[英]克里斯托弗·道森:《宗教与西方文化的兴起》,长川某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97页。
    (2)参见[法]布朗基:《欧洲中世纪经济思想史》,李增德等译,载《欧洲中世纪经济思想资料选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59页。
    (1)汉堡与热那亚虽然领土逼窄,却很富裕,今天还能使我们依稀想象那两个中世纪大城市的繁荣。那两座大城市郊区,当时遍布着乡间休息邸宅和舒适的别墅,供富商们在烦累的商务活动之后休息之用。这就是他们居处豪华的真实写照,他们差不多都像在宫廷里,他们现今的继承者就连维护其中的附属设备之类,也恐力有未逮。商贾发财致富后,成为欧洲大国的贷款者。他们被聘请为辖区的管理人和被任命为财政官员,君主们经常在财政困难时向他们求援。参见[法]布朗基:《欧洲中世纪经济思想史》,李增德等译,载《欧洲中世纪经济思想资料选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60~161页。
    (2)参见[法]布朗基:《欧洲中世纪经济思想史》,李增德等译,载《欧洲中世纪经济思想资料选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61页。
    (3)只有那些自由的城市和国家才能获得伟大的称号。那儿人口旺盛,因为婚姻比较自由并对公民带来更多好处;人们很愿意有孩子,如果他们知道他们能够抚养自己的孩子,知道不会剥夺孩子们的遗产;他们知道孩子们出生在那儿后不但是自由的,不是奴隶,而且他们会有才赋和道德,还有可能担任国家最高的职务。在自由的国家里,我们还可以看到财富增长得更快,这来自两方面原因,一是乡土文化,二是勤奋和技艺的成果;每个人都乐意大量增加财富,并设法获得那些当你占有了便可以平静地去享受的美德。这样,人们彼此竞争着去增加私人的和公共的财富,并且是一种惊人的速度在增加。参见[意]马基雅维利:《论提图斯·李维的前十卷》,沈叔平译,载《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21页。
    (1)关于维持政治自由使人感到不安的另一个长期的根源是人们认为:私有财富的增长可能证明是政治生活中的一种使人堕落的力量。我们已经从拉蒂尼和墨萨托这样的作家身上看到这种恐惧情绪,而且在下一个世纪,这种情绪又在马基雅维利和奎恰迪尼身上出现。然而,14世纪初期的人文主义者看来几乎没有为这种可能性而烦恼。相反,他们往往不仅为佛罗伦萨商人的活动,而且为他们的富裕感到得意。参见[英]昆廷·斯金纳:《近代政治思想的基础》(上卷),奚瑞森等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25页。
    (2)参见[意]萨尔沃·马斯泰罗内:《欧洲政治思想史从十五世纪到二十世纪》,黄华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9页。
    (3)同上书,第10页。
    (1)参见[意]萨尔沃·马斯泰罗内:《欧洲政治思想史从十五世纪到二十世纪》,黄华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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