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宋时期的赘婿和接脚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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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文作者:邢铁
  • 年:2008
  • 作者机构:河北省石家庄市河北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
  • 会议召开时间:2008-11-01
  • 会议录名称:宋史研究论丛 第9辑
  • 语种:中文
  • 分类号:K242;K244
  • 学会代码:SSYO
  • 学会名称:中国宋史研究会
  • 页数:16
  • 文件大小:1687k
  • 原文格式:D
摘要
<正>我是在搞唐宋时期的分家制度的时候注意到赘婿和接脚夫的,这篇文章也主要考察赘婿和接脚夫的家产继承权问题。中国古时候有"不孝有三,无后为大"之说,传宗接代是一生中最重要的任务,而且只有儿子,才算是后代,女儿不被视为本家之"后"。~①所以,在有女无子的家庭中,为了门户的延续往往采用一些补救措施,最常用的就是招赘婿上门。同时,也有的寡妇效仿这
引文
(1)从象形文字的角度说,宗字是指一个家族(宀)的男系(示)成员。
    (1)《宋史》卷459《刘勉之传》记载,传主夫人的娘家很“富,无子,谋尽以赀归于女”,即都给了传主的夫人;但传主不要,“以畀(妻)族之贤者,命之奉祀”。甚至有儿子的时候女儿也可以要求家产,《宋史》卷460《陈堂前传》说传主是个寡妇,“舅姑亡,妹求分财产,堂前尽遗室中所有,无靳色”。但这都是记录在隐逸、列女部分的特殊行为和例子,不是通常的情形。
    (2)传“种”的认识最初可能只是基于农业生产的经验:男人好比种子,种什么收什么;地是辅助性的,关键是种子。宋人骆龙吉的《种子论》说的“地者母之血也,种者父之精也”,就是这个意思。
    (3)《汉书》卷48《贾谊传》。
    (1)《汉书》卷64《严助传》注引如淳语。
    (2)黄盛璋:《云梦秦墓出土的两封家信与历史地理问题》,《文物》1980年8期。
    (3)《长编》卷31,淳化元年九月戊寅。
    (4)范致远:《岳阳风土记》。
    (1)周绍良主编:《唐代墓志汇编》大和023,《唐郑府君故夫人京兆杜氏墓志铭并序》,上海古籍出版社1992年版。唐代墓志由女儿所立的很多,同书所收开元一一九《唐故楚州司马桓府君墓志铭并序》称卒后“有女一人“为之“勒铭藏志”;开元一三九《唐故青州刺史长孙府君墓志铭并序》说“孤女张氏妻”为父亲“勒此玄石”,都未称“嗣女”。可能这些女儿只是为父母发丧而不承立门户。
    (2)《宋史》卷276《郭载传》。这是作为特殊现象来讲的,不合乎当时的习俗和法令。
    (3)《宋史》卷437《刘清之传》。
    (4)《宋刑统》卷12《户婚律》“户绝资产”条引唐文宗开成元年敕文。又,《唐六典》卷三《户部尚书》“凡食封皆传子孙”条说,分家时“其应得分房无男,有女在室者,将当房分得数与半”,与留取陪嫁奁产的比例相同,而且只是就食封贵族家的财产而言的,也没有规定相应的义务。
    (1)滋贺秀三先生也指出了这个问题,但说的有些绝对:“到元代,赘婿作为法律上规定、限制的对象,才突然明显地表现出来。”见《中国家族法原理》第492页,张建国、李力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当时还有一种年限婿,规定在女家的年限,年限到了才能带妻儿离开女家另觅居处。实际是出不起聘财以劳役抵之,并且娶的多是女方家中的女婢或丫鬟,不是女儿,不是我们考察的通常的赘婿。参川村康:《宋代赘婿小考》,《柳田节子先生古稀纪念:中国の传统社会と家族》,汲古书屋1993年版。
    (3)《通制条格》卷3《户令》。
    (4)《通制条格》卷4《户令》。
    (1)《元典章》卷19《户部》五,家财。
    (2)《长编》卷332,元丰六年正月乙巳。据《清明集》卷7《立继有据不为户绝》记载,有时候笼统规定“诸赘婿以妻家财产营运,增殖财产,至户绝日,给赘婿三分”。没有区分是哪种赘婿。
    (3)《名公书判清明集》卷7《立继有据不为户绝》,陈智超、王曾瑜点校,中华书局2002年合订本。
    (1)《宋会要辑稿·食货》61之66。
    (2)《清明集》卷7《探阄立嗣》。
    (3)《清明集》卷7《宗族欺孤占产》。
    (4)《宋史》卷293《张詠传》记载:“有民家子与姊婿讼家财。婿言妻父临终,此子才三岁,故见命掌资产;且遗书,令异日以十之三与子,余七与婿。詠览之,索酒酹地,曰:汝妻父,智人也,以子幼故托汝。苟以七与子,则子死汝手矣。亟命以七给其子,余三给婿。”
    (1)《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92~294页,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
    (2)《史记》卷126《滑稽列传》索隐。
    (3)朱翌:《猗觉寮杂记》上。据胡寅:《斐然集》卷21《成都施氏义门记》说,在当时人们的观念上,自家的儿子出赘也是不光彩的事情,同居共财的义门大家庭曾把“出分”与“出赘”并列,视为对不起祖宗的行为。
    (4)也有一些来自富裕家庭甚至是官宦家庭的赘婿,《宋会要辑稿·食货》65之97记载南宋乾道三年的一条诏令说“其招到接脚夫、赘婿,若本身自有田产物力,亦许别项开具,权行并计,选差充役。若接脚夫、赘婿本身有官荫,合为官户之人,即照应限田格法,豁除本身合得顷数,合与妻家物力并计,选差募人充。”
    (5)《清明集》卷7《立继有据不为户绝》。
    (1)拙文《唐宋时期妇女的分家权益》,张国刚主编《家庭史研究的新视野》,三联书店2004年版。
    (2)从《清明集》中的案例来看,宋代的接脚夫没有改从妻子前夫的姓名,到明清时期更改姓名的主要是入赘到主家、娶主家女婢为妻的半奴隶身份的接脚夫,参见傅衣凌:《明代徽州庄仆文约辑存》,载《文物》1960年2期。
    (3)郭东旭:《宋代法制研究》第435页,河北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1)扬州博物馆:《江苏仪征胥浦101号汉墓》,载《文物》1987年1期。并参同期陈平、王勤金先生的释文。
    (2)王谠:《唐语林》卷7《补遗》。阿风博士认为“接脚夫一词,多见于宋元”,见《试论明清徽州的接脚夫》,朱诚如、王天有主编《明清论集》第一辑,紫禁城出版社1999年版。元代赘婿多,可能接脚夫也不少,这在戏剧中也有反映,《窦娥冤》第二折说张驴儿的父亲“本望做个接脚”,与蔡婆婆结为夫妻。
    (3)项楚校注:《王梵志诗校注》第45页,上海古籍出版社1991年版。
    (1)陈鹏:《中国婚姻史稿》,中华书局1990年版,第769页。
    (2)《长编》卷471,元祐七年三月丁酉。
    (3)周密:《癸辛杂识》别集卷上《林乔》。
    (4)《清明集》卷9《已出嫁母卖其子物业》。
    (5)《长编》卷332,元丰六年正月乙已。虽然说是以当保甲为前提,实际上所有的赘婿都会这样对待。
    (6)《宋会要辑稿·食货》61之58;《清明集》卷8《夫亡而有养子不得谓之户绝》。有时候接脚夫也是再婚,把前妻的儿子带来,以致袁采瞩咐子孙,如果“接脚夫而有前妻之子,欲抚养不欲抚养,尤不可不早定,以息他日之争。同入门及不同入门,同居及不同居,当质之于众,明之于官,以绝争端”。见《袁氏世范》卷1《收养义子当绝争端》。这当然是从分家继产的权益方面所做的防范,但可以看出,当时接脚夫带来前妻之子的情况并不少见,《清明集》卷8《背母无状》所记案例也发生在这样的家庭中。
    (1)《清明集》卷8《背母无状》。
    (2)张齐贤:《洛阳缙绅旧闻记》卷5《焦生见亡妻》。
    (1)《清明集》卷6《争田业》。
    (2)《清明集》卷8《夫亡而有养子不得谓之户绝》。按:“则尤未安”一句似应为“则尤未妥”。
    (3)《清明集》卷9《已嫁妻欲据前夫屋业》。“柏舟共姜”是《诗经》中的话,意思是夫妻要忠贞不渝。
    (1)家训或遗嘱中所说的拨某块地给女儿充奁田,有的是把这块地的地租给女儿用,如赵鼎的家训说是从“租课内拨米”,下引郑家的订婚状说是“奁租”;也有的是娘家出钱在婆家附近买地,都不是直接从娘家的田地中分割的。
    (1)费孝通:《生育制度》第十三章,天津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费先生专门指出:“这种单系偏重和所谓压迫妇女是无关的。”
    (2)高世瑜:《唐代妇女》,三秦出版社1988年版;张邦炜:《宋代婚姻与社会》,四川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近年段塔丽《唐代妇女地位研究》(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和伊沛霞《内闱:宋代的婚姻和妇女生活》(胡志宏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也对此作了探讨。
    (3)柳田节子先生认为,“妇女财产权的逐渐丧失,是在明清以来朱子学成为国学,连科举制也以朱子学为基础以后才开始的”。见《关于南宋家产分割中的女子继承部分》,载《刘子健博士颂寿纪念宋元史研究论文集》,1989年。
    (1)司马光也做着同样的工作。《新五代史》卷54《冯道传》序记载了寡妇李氏因被店小二推搡而自断其臂以洁身的事迹之后评论说:“士不自爱其身而忍耻以偷生者,闻李氏之风宜少知愧哉!”司马光在《资治通鉴》卷291全文引述了欧阳修这段话,并参照《旧五代史》卷126《冯道传》末尾史臣的评论“事四朝,相六帝,可得为忠乎?夫一女二夫,人之不幸,况于再三者哉”,发挥点题说“内有夫妇,外有君臣;妇之从夫,终身不改;臣之事君,有死无贰;此人道之大伦也”,所以应该是“正女不从二夫,忠臣不事二君”。清楚地表明了当时倡导寡妇守节的真实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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