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唐时期的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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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损害赔偿制度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不可忽视的内容,学术界对此虽有一定的关注,但相关的研究尚待深入。要从整体上把握中国古代法律中损害赔偿之规定,必须先弄清各朝的具体情况。本文力图对汉、唐法律所涉及到的损害赔偿规定进行梳理、分析和评述,以便从制度层面上把握中国古代法律的多元性。
     本文第一章以中国传统法律的视野探讨“赔偿”的语意内涵和制度内涵。对汉唐法律文本所涉及“赔偿”用语的分析,可以清楚的看出:损害赔偿是当时重要的法律观念和制度,其所反映的法律关系与现代法学所使用的“损害赔偿”概念的内涵具有某种相似性。与此同时,通过对唐律侵害责任制度的探讨,可知损害赔偿尤其是财产损害赔偿是当时法律制度所规定的救济方式之一。
     第二章探讨秦汉律的赔偿规定。中国传统法律的损害赔偿规定,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这一点可见知于《周礼》及金文的相关记载。秦汉社会,损害赔偿成为当时立法所涉及的一个方面。从目前所知出土文献看,当时的赔偿样态主要是关于侵害官私财产的赔偿和因契约行为而产生的赔偿。为确保赔偿权利人实现赔偿权,法律还规定了具有可操作性的几种实现方式,并在执行环节采取相应的措施。国家本位主义和重视有关畜产损害赔偿乃是当时赔偿立法的一大特色,“平价偿”、“价以减偿”、“叁分偿”的赔偿原则也体现了秦汉立法的科学性。
     第三章介绍唐代财产损害赔偿。在秦汉律的基础上,唐律有关损害赔偿规定有了进一步发展。主要形态有:侵害官私畜产的赔偿;毁损官私器物的赔偿;侵盗官私田地的赔偿等。对于侵害他人财产的赔偿,一如秦汉,唐律规定了“备偿”、“偿所减价”、“偿减价之半”的赔偿原则,在维护畜产、器物、田地等财产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第四章讨论唐代侵害人身行为的赔偿。对于侵害他人人身行为,虽然法律仍坚持刑事制裁为主的原则,但也考虑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而要求侵害主体给予补偿或赔偿,但这种赔偿并不作为独立的责任方式加以适用,而是附属于刑罚附带适用。
     第五章主要介绍在民间契约行为中,借贷契约、雇佣契约、典身契约、租赁契约等也约定了相应的赔偿原则,展现了民间社会自有的一套损害赔偿规则。
     第六章探讨的是为保证赔偿责任的贯彻和落实,唐律还在赔偿方式、赔偿执行监督等方面制定了较为健全的规范,从而在制度层面上完善损害赔偿责任。通过分析表明:唐律有关损害赔偿规定已制度化、系统化和逐步完善化。
     第七章是本文的结论.综观汉唐时期损害赔偿制度,其至少在三个方面发挥特有的社会功能。其一,补偿受害主体的经济损失;其二,惩戒、遏制不法行为;其三,缓解人际关系紧张,维护社会秩序。在今天看来,汉唐律的损害赔偿规定,有不少科学、合理的内容,值得借鉴。
Compensation for damages system is assignable content in the Chinese ancient law. Although the academic circles has the certain attention regarding this, the connected research can penetrate by no means. If we will grasp the damage compensation in the Chinese ancient law, we must clarify the concrete content of every dynasty first. The article will attempt to comb, analysis and narrate the stipulation of damage compensation in HAN and TANG Dynasties, it will promote to grasp polytropism of the Chinese ancient law.
     The first chapter of the article discusses the connotation of "damage compensate"from a perspective of legal history. After analysing the terminology of "damage compensate", all these indicated that the damage compensate was the important legal idea and the system at that time. The legal relationship reflected in the "damage compensate"and the connotation of "damage compensate" used in the modern legal science has some similarity. In the same time , analyzed the violation responsibility system in the Tang Dynasty, it indicated that the damage compensate was one of the particular relief ways which the legal system stipulated at that time.
     The second chapter introduces damage compensate stipulation of the law in Qin and Han Dynasties .The legal damage compensate stipulation in ancient china was allowed to trace in the history of Western- Zhou Dynasty. We can know it from "zhou li"and Bronze article. In the history of Qin and Han Dynasties, the damage compensate was the important aspect which legislated at that time . Looked from the unearthed literature, the compensation form mainly had two kinds of types: the compensation for violating government authorities and private property, compensation produces because of the contract behavior. In order to guarantee the compensation right person to realize the compensation power, the law also stipulated several realizations ways and taken the corresponding measure in the executive stage. The compensation legislation had the distinctive characteristics: the country selfish departmentalism and valuing livestock product damage compensate. The compensation principle of "the fair price compensation ", "reduced price compensation ", "one to three compensation " manifested scientific.
     The third chapter introduces property damage compensation in the Tang Dynasty. Based on the law of Qin and Han Dynasties, the related damage compensate stipulation has further developed in the Tang Dynasty. The main shapes: the damage compensation of violation government authorities and personal domestic animal; the damage compensation of destroying government authorities and personal belongings; the damage compensation of violation government authorities and personal paddies, etc. Regarding property damage compensation, the Tang Dynasty had stipulated the compensation principle of "Completely compensation","reduced price compensation ", "compensation half of the price reduction". It played the vital role on protecting property rights such as domestic animal, land and so on.
     The fourth chapter will discuss compensation of violating the other people person. Regarding violating the other people person behavior, although the law still persisted the primarily principle of criminal sanction , it considered victim's economic loss, so it required the infringer gave the compensation or recompense for victim. But the compensation did not take the independent responsibility way but attached to the penalty.
     The fifth chapter introduces that in folk contract behavior, they agreed the compensation principle in lend contract, hire contract, rent contract and so on. It indicated that there was a innate set of damage compensate rule in the folk society.
     In the sixth chapter, I will discuss that in order to guarantee the implementation and the realization of the compensation responsibility, the law has formulated a more perfect standard on compensation way, compensation execution surveillance and so on. In conclusion, the damage compensate stipulation of the law has institutionalized, systematized and consummated gradually.
     The seventh chapter is the conclusion of the article. From above, the compensate system of Han and Tang Dynasties displayed the social function in three aspects at least, First, Compensated the victim's economic loss .Second, disciplined punishment and contained illegal act. Third, alleviated the intense interpersonal relationship and maintained the social order. Looked from the present, Many scientific and reasonable content of the damage compensate stipulation are worth profiting .
引文
[1][美]庞德,沈宗灵等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14页。
    [2]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23页。
    [3]中国大百科全书总编辑委员会:《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4年版,第577页。
    [4]戴炎辉:《中国法制史》,台北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137页。
    [1]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2页。
    [2][美]莫里斯、布迪著,朱勇译:《中华帝国的法律》,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3]张晋藩:《法史鉴略》,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120页。
    [4]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页。
    [1]《盐铁论·刑德》。
    [2]《晋书》卷30《刑法志》。
    [3]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38页。
    [4]《明史》卷93《刑法志》。
    [1]陈顾远著,范忠信等编校:《中国固有法系与中国文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页。
    [2]《晋书》卷30《刑法志》。
    [3]高敏:《汉初法律全部继承秦律说-读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札记之一》,载《秦汉史论丛》第六辑,江西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高敏:《(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中诸律的制作年代试探》,载《史学月刊》2003年第9期。
    [4]因此有些学者认为:“封建社会早期的中国法制史资料中,我们很少见到有关损害赔偿的文献”,对其研究也就无从谈起了。(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5页)
    [5]张晋藩主编:《中国民法通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35页。
    [6]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页。
    [7]栗劲:《秦律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94-495页。
    [8]孔庆明:《秦汉法律史》,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96页。
    [9]叶孝信主编:《中国民法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44-145页。
    [1]孔庆明等编著:《中国民法史》,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2]张晋藩主编:《中国民法通史》(第二章、第三章的相关部分)。
    [3]郭建:《中国财产法史稿》,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4]郭建:《中国财产法史稿》,第304页。
    [5]《周礼》卷36《秋官·司厉》:“掌盗贼之任器货贿,辨其物,皆有数量,贾而楬之,入于司兵。”郑司农注云:“任器、货贿,谓盗贼所用伤人兵器及所盗财物也。入于司兵,若今时伤杀人所用兵器,盗贼赃,加责没入县官。”贾公彦疏日:“……先郑云‘若今时伤杀入所用兵器,盗贼赃,加责没入县官'者,其加责者,即今时倍赃者也。”贾公彦的疏文明确指出:汉时的“加责”,即是唐时的“倍赃”。([汉]郑玄注,[唐]贾公彦疏,赵伯雄整理:《周礼注疏》,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载《华学》第6辑,北京紫禁城出版社2003年版,第135-146页。
    [1]这是因为相关律令或民间契约行为所遵循的规则,在短时期内并不因政权的变动而发生很大的改变。
    [2]戴炎辉:《唐律通论》,台北正中书局1964年版,第174-176页;当然尽管赎铜入死伤之家和保辜制度,律文并未明言是对受害人身的损害赔偿,但就从受害者所受的实际利益看,事实上起到客观上的赔偿意义(参阅氏著《中国法制史》,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345-347页)。
    [3]叶孝信主编:《中国民法史》,第287-288页;张晋藩主编:《中国民法通史》,第368-370页。
    [4]孔庆明等编著:《中国民法史》,第334-337页。
    [5]郭建:《中国财产法史稿》,第302-303页。
    [6]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51-53页;相关的论述还可参阅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0页;张中秋:《唐朝经济民事法律述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4-178页;郑显文:《唐代律令制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9-200页。
    [1]载《江西社会科学》2000年第5期,第58-60页。
    [2]这里应当说明的是,本文在论述因契约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这一问题时,关于契约分类的标准和部分术语,综合诸说,主要参考沙知(参阅沙知:《敦煌契约文书辑校》,江苏古籍出版社1998年版)、张传玺(参阅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童丕([法]童丕著,余欣、陈建伟译:《敦煌的借贷:中国中古时代的物质生活与社会》,中华书局2003年版)等。
    [3]岳纯之:《隋唐五代合同法研究》,见韩延龙主编:《法律史论集》第五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5-61页。
    [4]孔庆明编著:《中国民法史》,第275页。
    [5][法]童丕著,余欣、陈建伟译:《敦煌的借贷:中国中古时代的物质生活与社会》,第141页。
    [6]罗彤华:《唐代民间借贷研究》,台湾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89页。
    [1]例如对于盗窃财产的赔偿,唐律规定:在一般情况下,盗者应双倍赔偿,但也有例外情况,对此学者多只注意到一种,即根据《唐律疏议·名例》“以赃入罪”(总33条)的规定认为:已费用,“死及配流勿征”,即对于赃已费用而且身死及犯流配者,盗者不“倍备”。(参阅孔庆明等编著:《中国民法史》,第338-339页;郭建:《中国财产法史稿》,第305页。)但笔者综合唐律和其它相关文献来看这种“盗者,双倍赔偿”的例外情况不下六种(待下文讨论)。
    [2]例如对于恩赦唐朝民事责任的效力问题,有学者认为:恩赦是唐律规定的民事免责的条件之一,并举例说“公私债务……唐律有‘经恩不偿'的规定”(孔庆明等编著:《中国民法史》,第344页),这一说法似可商榷.事实上对于欠负公私债务,据《唐律疏议·名例》“负债违契不偿”(总398条)规定应限日清偿,“若更延日及经恩不偿者,皆依判断及恩后之日,科罪如初”,也就是说从唐律规定来看恩赦之后有欠负公私债务的仍须清偿。当然那时皇帝的赦令确有放免官私债务之例(可参阅《文苑英华》卷422“元和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尊号赦”),只是单从唐律来看,恩赦并非必然是免除公私债务的事由之一。与此同时,若从赔偿责任看,恩赦也并不必然成为免责的条件之一,例如唐律明确规定,不枉法赃、受所监临赃及坐赃正赃已费用者和盗赃之倍赃,遇赦可免责,但盗赃、枉法赃的正赃若已费用,遇赦仍应赔偿。(后文将详述)
    [3]参阅[日]山根幸夫著:《中国史研究入门》(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382页。
    [4]载《历史研究》1990年第3期。
    [5]李光灿总主编,叶孝信分卷主编:《中国法律思想通史》(第二册第五卷“隋唐篇”),山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05-411页。
    [1]如有学者认为:全部唐律,涉及损害赔偿的寥寥无几。(叶孝信主编:《中国民法史》,第287页)
    [2]有学者在研究古代民事法律时“从三个层面来考虑其主要议题:成文法、民间习俗及司法实践”(黄宗智:《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上海书店出版社2003年版,第7页)。这一说法在我们对于古代损害赔偿问题的研究同样具有方法论意义。
    [3]尽管有关史料说明秦、汉、唐律中有关损害赔偿在实际运作情形的非常有限,数量较少,藉其说明当时法制的运作是有限制的,但尽力从各种史料特别是出土简牍和文书中找出一些相关的记录,对于全面认识当时损害赔偿法律在实效性无疑是有帮助的。
    [1]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
    [2]刘俊文:《敦煌吐鲁番唐代法制文书考释》,中华书局1989年版,第450页。
    [3]许多学者也注意到了书判或拟判在中国传统法研究中的价值,如向群认为:“对于模拟性的‘拟判'的研究。则能够使我们更为全面地了解唐人的法律观念与思想。”日本学者泷川政次郎在谈到唐朝的拟判时指出:“即使事实是虚构的,若发现有与之相适应的法规相冲突,则可知唐人想拥有怎么样的法律思想,所以,虽说是成于文人笔下的判集还是不能说是可舍弃的法制史料。”(参阅向群:《唐判论略》,载《华学》第二辑,中山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56-366页)
    [1]以现代法学的法律用语、分类和体系去分析和观察中国传统法律,往往会遮蔽传统法律的真实面目,甚至有误导读者的危险,这一点已为许多学人所注意,例如台湾学者陈惠馨指出:在研究中国法制史的过程中,研究者在进行时要小心避免的是,如何小心的使用现代法学的法律用语、分类和体系观点去分析传统中国或外国法律,或者说如何避免挪用现代法学上的法律用语、分类及体系观点去理解中国或外国法律,以致于无法将传统的法律体制如实的呈现出来。(陈惠馨:《传统个人、家庭、婚姻与国家-中国法制史的研究方法》,台北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35页)。
    [1]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必须断然拒绝西方的某些法律专门术语,只是应当谨慎的使用。“我们得益于百年来出土文献的不断丰富,发现真实的历史文献反映了真实的法律关系。而这样的法律又与我们今天所使用的法律概念的内涵在某点上并无二致,……谨慎的借用后者的话语来表述前者,不应当概斥为不当。”(徐世虹:《汉代的民事法规及其执行形态-兼析诉讼中的民刑之异》,载于《经义折狱与传统法律学术研讨会》,台北中研院与历史语言研究所2004年),有学者也认为“对于某些现代或西方的法律专门术语,不能任意地和盲目的强加到古代的法律上,只是可以参照使用”。([美]E.霍贝尔著,严存生译:《原始人的法律》,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8页。)
    [2]学界对于唐律的解读和笺释,目前主要成果有:[日]滋贺秀三撰:《译注唐律疏议》,律令研究会刊;戴炎辉:《唐律通论》;曹漫之主编:《唐律疏议译注》,吉林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中华书局1996年版。笔者在写作过程中,对唐律的理解多参考《唐律疏议笺解》,同时也吸纳其他三家观点。
    [1]关于《唐六典》的性质,学界多有争议,但普遍的共识是《唐六典》为当时法制规定的简编,并叙述该条制度的沿革。(可参阅高明士:《唐律研究及其问题》,载高明士主编:《唐律与国家社会研究》,台北五南出版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18-22页。)
    [2][日]仁井田陞著,栗劲、霍存福等译:《唐令拾遗》,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关于此书对于研究唐代法律制度的价值,可见本书的《编译者前言》部分。
    [3]天一阁藏官品令即天圣令,实际上是宋仁宗天圣七年(公元1029年)所修定的天圣令的一部分。由于其修定是在唐旧令的基础上进行的,即使不用的唐令也以附录的方式进行保留,因此阁藏官品令里存有不少唐开元二十五年令的原文,这对于全面认识唐代法制具有重要意义。(参阅藏建国:《天一阁明钞本官品令考》,载《历史研究》1999年第3期。)
    [1]《十三经注疏·周礼注疏》,[汉]郑玄注,[唐]贾公彦疏,赵伯雄整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十三经注疏·礼记注疏》,[汉]郑玄注,[唐]孔颖达疏,龚抗云整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郭沫若:《两周金文辞大系图录考释》(第一册),上海书店出版社1999版,第96页。
    [3]中国文物研究所:《龙岗秦简》,中华书局2001年版,第106页。
    [4]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第15页。
    [5]徐世虹:《张家山二年律令简中的损害赔偿之规定》,载《华学》第6辑,第140页。
    [1][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刘俊文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239页。本文在写作中对于秦简的理解,多参考整理小组的译文。
    [3]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8页。
    [4]徐世虹:《汉代的民事法规及其执行形态-兼析诉讼中的民刑之异》,载《经义折狱与传统法律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台北:中研院与历史语言研究所2004年。
    [5]《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00页。
    [6]《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10页。
    [7]《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22页。
    [8]《睡虎地秦墓竹简》,第84页。
    [1]《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33页。
    [2]《睡虎地秦墓竹简》,第32页。
    [3]《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8页。
    [4]《睡虎地秦墓竹简》,第36页。
    [5]《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56页。
    [6]这种用法为后世沿袭,如《唐律疏议》卷4《名例》“老小及疾有犯”条(总30条)有“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即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备,受赃者各之”,此处的“各”就当为“全部赔偿”,孙爽《律音义》云“备,具也,谓具偿之”。又,[清]薛允升:《唐明律合编》卷4《给没赃物》:“备,偿补也。……《唐律疏议》犹作备,今则俱作赔矣。”
    [7]吴礽骧、李永良、马建华释校:《敦煌汉简释文》,甘肃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06页。
    [8]有学者认为:“备偿的具体提法,只见于《唐律》和《宋刑统》。”(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专论》,第51页)但据上文可知:汉律己经有“各偿”用例。
    [9][南朝·梁]萧子显:《南齐书》卷4《郁林王本纪》,中华书局1972年版。
    [1]P.2507《开元水部式残卷》,见刘俊文:《敦煌吐鲁番唐代法制文书考释》,中华书局1989年版,第329页。
    [2]王启涛:《中古及近代法制文书语言研究-以敦煌文书为中心》,四川出版集团巴蜀书社2003年版,第108页。
    [3]武汉大学历史系等主编:《吐鲁番文书》(第七册),文物出版社1986年版,第26页。
    [4]沙知辑校:《敦煌契约文书辑校》,江苏古籍出版社1998年版,第103页。又,见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62页。
    [1]刘俊文:《敦煌吐鲁番唐代法制文书考释》,第447页。
    [2]也有学者认为:“倍”的“赔偿”义可能正是有“加倍”引申而来的,因为在古代,对债务及所借物质的偿还往往是成倍的。(王启涛:《吐鲁番学》,四川出版集团巴蜀书社2005年版,第339页。)
    [3]王启涛:《吐鲁番学》,第340页。
    [4][清]董浩:《全唐文》(影印本),北京:中华书局1983年。
    [5]王启涛:《吐鲁番学》,第337页。
    [6]郭建:《中国财产法史稿》,第302页。不过作者并没有提出“赔”在元时使用的相关证据。
    [7]《景印元刊大圣政国朝典章》,台北故宫博物院1976年印行。
    [8]蒋绍愚:《近代汉语研究概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8页。
    [1]关于此论,王启涛教授引用了相关的材料进行了论证。(王启涛:《吐鲁番学》,第337页)笔者对此论补充一些文献材料。
    [2][明]刘惟谦等:《大明律》,怀效锋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杨一凡,田涛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第四册:明代法律文献·下),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4]谭耀炬:《“赔”字究竟始用于何时?》,载《中国典籍与文化》2001年第3期。
    [5]王启涛:《吐鲁番学》,第339页。
    [6]文献资料经后人的传抄、刊印或翻印的过程中,一些文字被窜改的现象并不鲜见。如《元典章》过去所通行的的是沈刻本,该本的一些文字错讹较多,如该本《户部卷七·仓库》“中间谓有不足之数,拟合着当该之人等依数赔纳”、“各以其事轻重论罪,所坏之物仍勒赔偿”,笔者将这两条与1976年由台湾故宫博物院印行的元刊本《景印元刊大圣政国朝典章》(《元典章》)相对应参照,其中“赔”字在元刊本中为“陪”字。关于沈刻本中以“赔”代“陪”之谬,陈垣先生指出:“赔字后起,元时赔偿之赔,均假作陪,或作倍,沈刻以为误,辄改为赔”(陈垣:《陈援庵先生全集》,台北新文丰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998-999页)。
    [1][明]宋濂等撰:《元史》卷97《食货·盐法》,中华书局1976年版。
    [2]笔者从明洪武刻本的四篇《大诰》中,并未找到“赔”字用例,而“陪”有8例,“陪偿”有1例(参阅杨一凡:《明大诰研究》,江苏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
    [3]《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第三册:明代法律文献·上·洪武永乐榜文)。案该书前言指出:此榜文系嘉靖朝南京刑部仍悬挂使用的洪武、永乐两朝榜文,以美国国会图书馆藏《南京刑部志》四卷明嘉靖本为底本。
    [4]刘海年、杨一凡总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第三册:皇明诏令),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案:该书采用的是嘉靖二十七年刻本。
    [5]《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第三册:皇明诏令),卷七《仁宗诏皇帝》。
    [6]《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第三册:皇明诏令),卷九《宣宗诏皇帝下》。
    [1]李振宇:《法律语言学新说》,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3-4页。
    [2]正如台湾学者戴炎辉所言:“我国古来的法律受到道德的熏染,除现代所谓犯罪行为之外,侵权行为及债务不履行,亦被认为是犯罪行为”。(戴炎辉:《中国法制史》,第137页)
    [3]我国古代法律并无“民事责任”一词,不过正如前文已指出:在分析古代法律时,谨慎地参照使用现代法学的某些专门术语,也并非不当。
    [1]《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60页。
    [2]《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16页。
    [1]《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16页。
    [2]《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43页。
    [1]关于这一点,详细论证见下文。
    [2]《晋书》卷30《刑法志》。
    [3]《唐律疏议·杂律》“受寄物辄费用”(总397条)。
    [1]关于儒家经典,本文主要引用的是《周礼》,此书蕴含着许多先秦时期的法制史料,这已为多数学者所认识,关于这一点可参阅韩国磐、李学勤、张全民等人的相关论述。(韩国磐:《中国古代法制史研究》,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43页;李学勤:《竹简秦汉律与(周礼>》,载《中国法律史国际学术讨论会论文集》,陕西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张全民:《(周礼)所见法制研究(刑法篇)》,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2][汉]郑玄注,[唐]贾公彦疏,赵伯雄整理:《十三经注疏·周礼注疏》。以下所引《周礼》注疏相关内容经出自此书。
    [1]郭沫若:《两周金文辞大系图录考释》(第一册),第96页:胡留元、冯卓慧:《长安文物与古代法制》,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46-49页。
    [1][汉]郑玄注,[唐]孔颖达疏,龚抗云整理:《十三经注疏·礼记注疏》。
    [2]杨伯峻编著:《春秋左传注》,中华书局1981年版。
    [1]《龙岗秦简》,第106页。
    [2]《睡虎地秦墓竹简》,第33-34页。
    [3]将伤亡畜产的皮等上交官府,又可见《龙岗秦简》112简“亡马、牛、驹、犊、[羔],马、牛、驹、犊、[羔]皮及口皆入禁口口(官)口”。(《龙岗秦简》,第108页。)
    [4]《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16页。
    [1]胡平生、张德芳:《敦煌悬泉汉简释粹》,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第18页。
    [2]《敦煌悬泉汉简释粹》,第84-85、112页。
    [3]徐世虹:《张家山二年律令简中的损害赔偿之规定》,载《华学》第6辑,第138页。
    [4]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等:《居延新简-甲渠候官》,中华书局1994年版,第216页。
    [1]《睡虎地秦墓竹简》,第98-99页。
    [2]《睡虎地秦墓竹简》,第36页。
    [1]《睡虎地秦墓竹简》,第40页。
    [2]《睡虎地秦墓竹简》,第38页。
    [3]《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15页。
    [4]《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08页。
    [5]《睡虎地秦墓竹简》,第97页。
    [1]《睡虎地秦墓竹简》,第47页。
    [2]关于这一方面的内容可参看《睡虎地秦墓竹简》,第49-53页。
    [3]《睡虎地秦墓竹简》,第46页。
    [1]《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40-41页。
    [2]《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00页。
    [3]现代会计学有一种对账方法,称为“账实核对”,即查验账簿的记录与实物、款项实有数是否相符。本文借用这一理念,将秦律中所采用的核验官有物资的方法称为“簿实核对”,是指查验官有物资的数目与簿籍上所登记的数目是否相符。
    [1]《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01页。
    [2]《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13页。
    [3]《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20页。
    [4]《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22-123页。
    [5]《汉书》卷23《刑法志》注引服虔曰:“县,称也。”
    [6]此表部分参考徐世虹:《张家山二年律令简中的损害赔偿之规定》,载《华学》(第六期),第142页。
    [7]秦简《效律》载:“县料而不备其见(现)数五分一以上,直(值)其贾(价),其赀、谇如数者然。十分 一以到不盈五分一,直(值)过二百廿钱以到千一百钱,谇官啬夫;过千一百钱以到二千二百钱,赀官啬夫一盾;过二千二百钱以上,赀官啬夫一甲。百分一以到不盈十分一,直(值)过千一百钱以到二千二百钱,谇官啬夫;过二千二百钱以上,赀官啬夫一盾。”其中“县料而不备其见(现)数五分一以上”的处罚原则与关于“数”的规定相同。关于“数”不备或赢的处罚原则可见另一简,“数而赢、不备,直(值)百一十钱以到二百廿钱,谇官啬夫;过二百廿钱以到千一百钱,赀啬夫一盾;过千一百以到二千二百钱,赀官啬夫一甲:过二千二百钱以上,赀官啬夫二甲”(《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15-116页)。
    [1]《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56页。
    [2]《居延新简—甲渠候官》,第17页。
    [1]吴礽骧、李永良、马建华释校:《敦煌汉简释文》,第106页。
    [2]徐世虹:《张家山二年律令简中的损害赔偿之规定》,载《华学》(第六期),第138页。
    [3]《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25页。
    [4]对该简的理解,徐世虹师认为:若将“出实多于律程”理解为睡简小组翻译的“出账多过了法律规定的数目”,则此简的规定与另一简的表述相抵触:“为都官及县效律:其有赢、不备,物直之,以其贾多者论之,勿赢。”因此该简中的“出”释为超出似不妥,其含义当同于下旬“不当出而出之”的“出”,即出账之意。在这一认识的基础上,作者认为:“复责其出也”之“出”,既包括“不当出而出之”的“出”,也包括“出实多于律程”的“出”,即两种差错行为估价在二十二钱以上,相关责任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徐世虹:《张家山二年律令简中的损害赔偿之规定》,载《华学》(第六期),第143页)不过笔者认为:该简(“计脱实及出实多于律程”简)与“为都官及县效律”不矛盾,因为它们是规定不同性质的超出或不足数的惩罚。理由是:正如前文所述,从《效律》来看,秦核验官府财产的主要方法是簿实核对和审查会计账目。同时简文的排列也是比较清晰的,对于簿实核对的相关简文从“为都官及县效律”简开始到“上节(即)发委输”简(第113-123页),因而“为都官及县效律”简规定的应该是对簿实核对中有超出或不足数的原则性惩罚;而从“计用律不审而赢、不备”简开始,则是对审查会计账目中有超出或不足数的原则性惩罚。
    [1]《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57页。
    [2]《睡虎地秦墓竹简》,第77页。
    [3]《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64页。
    [4]《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08页。
    [5]《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18页。
    [6]《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8页。
    [1][五代]和凝撰、[宋]郑克撰,杨奉琨校释:《疑狱集·折狱龟鉴校释》,复旦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又见[宋]郑克撰,刘俊文译注:《折狱龟鉴》卷6《证慝·孙宝》,上海古籍出版社1988年版。
    [2]《龙岗秦简》,第106页。
    [3]《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43页。
    [4]《龙岗秦简》,第108页。
    [1]《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18页。
    [2]《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15页。
    [3]林梅村、李均明编:《疏勒河流域出土汉简》,文物出版社1984版,第63页。
    [1]《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8页。
    [2]徐世虹:《张家山二年律令简中的损害赔偿之规定》,载《华学》(第六期),第136页。
    [3]《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60页。
    [4]不过律文同时也指出:对于已经转卖出的赃物(衣服)就不需要归还给受侵害人。概由于农服之买主因不 知衣服为盗窃犯所得之赃物,适用了善意取得原则,因而不应给还。
    [1]《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16页。又,《晋书》卷30《刑法志》有:“《盗律》有还赃畀主”张斐《注律表》云:‘若得遗物强取之类,无还赃法随例畀之'”,沈家本认为:张斐所注虽是《晋律》,汉法当亦如是。故汉法的“盗律”中有“还赃畀主”条。(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1409页。)
    [2][汉]郑玄注,[唐]贾公彦疏,赵伯雄整理:《周礼注疏》,第955页。对于“倍赃”制度,《唐律疏议·名例》“以赃入罪”(总33条)规定:“盗者,倍备”,疏议云:“谓盗者以其贪财既重。故令盗一尺,征两尺之类。”
    [3]郭建教授在其著作中在谈到这一时期的盗窃行为的赔偿时,认为:对于强盗、窃盗之类的侵害财产行为,法律要求侵害人应归还或赔偿所侵害财产本身的价值,并没有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这一结论似乎欠妥。(郭建:《中国财产法史稿》,第304页。)
    [4]安作璋、陈乃华:《秦汉官吏法研究》,齐鲁书社1993年版,第127页。
    [5]《晋书》卷30《刑法志》云“若加威势下手取财为强盗,不自知亡为缚守,将中有恶言为恐猲,不以罪名呵为呵人,以罪名呵为受赇,劫召其财为持质。此六者,以威势得财而名殊者也。即不求自与为受求,所监求而后取为盗赃,输入呵受为留难,敛人财物积藏于官为擅赋,加欧击之为戮辱。诸如此类,皆为以威势得财而罪相似者也。”本文虽叙述的是晋律中“威势得财”之表现,汉律乃至秦律应亦是。
    [6]沈家本撰,邓经元、骈宇骞点校:《历代刑法考》,第1401页。
    [7]《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17页。
    [1]《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33页。
    [2]徐世虹:《张家山二年律令简中的损害赔偿之规定》,载《华学》(第六期),第141页。
    [3]《汉书》卷5《景帝纪》。
    [4]沈家本撰.邓经元、骈宇骞点校:《历代刑法考》,第1405页。
    [5]《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22页。
    [1]关于司法官吏在鞫狱中造成不公正结果的惩罚规定,参阅徐世虹:《张家山二年律令简中的损害赔偿之规定》,载《华学》(第六期),第144页。
    [2]栗劲:《秦律通论》,第493页。
    [3]秦简《效律》云:“器职(识)耳不当籍者,大者赀官啬夫一盾,小者除。”又:“马牛误职(识)耳,及物之不能相易者,赀官啬夫一盾。”(《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21页。)二简均可说明秦对官有财产的标记制度。
    [4]栗劲:《秦律通论》,第477页。
    [5]秦国对于标识的刻记非常重视,对疏于刻记的相关人员处予经济处罚,秦律规定:“公器不久刻者,官啬夫赀一盾。”(《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01页。)
    [6]《睡虎地秦墓竹简》,第64页。
    [1]《睡虎地秦墓竹简》,第71页。
    [2]《睡虎地秦墓竹简》,第72页。
    [3]借用公器者死亡或不知去向,而无法追讨的,相关官吏应代为赔偿,又可见同简《秦律十八种·金布律》云:“百姓叚(假)公器及有责(债)未赏(偿),其日?以收责之,而弗收责,其人死亡,……令其官啬夫及吏主者代赏(偿)之。”(《睡虎地秦墓竹简》,第60页。)即百姓借用官有器物,时间到了应当收回,若到期未收回,或者该借用人死亡,令该官府啬夫和主管其事的吏代为赔偿。
    [4]简牍释文参阅马怡:《里耶秦简中几组涉及校券的官文书》,“2007年里耶古城·秦简与秦文化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2007年,中文未刊稿。
    [1]关于对该释文的理解,参阅马怡:《里耶秦简中几组涉及校券的官文书》。
    [2]《居延新简-甲渠候官》,第219页。
    [3]《敦煌悬泉汉简释粹》,第70-71页。
    [1]参阅[日]大庭修:《秦汉法制史研究》,林剑鸣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529-534页;刘海年、杨一凡总主编,李均明、刘军本册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甲编第二册),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38-341页;刘海年:《战国秦代法制管窥》,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63-473页;孔庆明:《秦汉法律史》,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66-368页:张建国:《东汉初年一份诉讼案出土简册新探》,收入杨一凡总主编,高旭晨本卷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甲编第三卷),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二四七-274页。
    [2]释文和相关文意参阅黄盛璋:《江陵凤凰山汉墓简牍及其在历史地理研究上的价值》,载《文物》1974年第6期;姚桂芳:《江陵凤凰山十号汉墓“中舨共侍约”牍文新解》,载《考古》1983年第3期;张晋藩主编: 《中国民法通史》第三章(徐世虹撰写),第205页。
    [1]对秦汉货币的研究,主要有李剑农:《先秦两汉经济史稿》,北京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182页;傅筑夫、王毓瑚编:《中国经济史资料》(秦汉三国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400页;庞雅妮:《秦汉时期的黄金货币》,载《中国黄金经济》1999年第5期;李均明:《张家山汉简与汉初货币》,载《中国文物报》2002年11月22日;陈战峰:《从(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看两种货币与汉初社会》,载《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
    [2]《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67页。
    [1]《晋书》卷30《刑法志》在叙述汉律时也云:“《金布律》有罚债入责以呈黄金为价。”
    [2]《睡虎地秦墓竹简》,第62-63页。
    [3]谢桂华、李均明、朱国熠:《居延汉简释文合校》,文物出版社1987年版,第371页。
    [4]本案中赵宣应赔张宗7000钱,先付了1600钱,还余5400钱。不过在简文中只提到4920钱未偿,最后审理的结果是赵宣所欠余款用永始三年二月至六月共五个月的俸钱抵偿,按当时的燧长月俸是900钱,也就是4500钱,这样既不足5400钱,也不足简文所提到4920钱。这个差额应与“死马更所得橐佗”即橐佗、死马的肉、骨的归属有关,按前述律文规定之精神,这些残存价值应归属张宗。(参阅张伯元:《张宗、赵宣赔偿纠纷案解说》,见张伯元著:《出土法律文献研究》,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15-222页。)
    [5]如李均明:《居延汉简债务文书述略》,载《文物》1986年第11期;张晋藩主编:《中国民法通史》第三章(徐世虹撰写),第182页;高恒:《汉简中的债务文书辑证》,见韩延龙主编:《法律史论集》(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60页。
    [6]《睡虎地秦墓竹简》,第60-61页。
    [1]《睡虎地秦墓竹简》,第63-64页。
    [2]《睡虎地秦墓竹简》,第84-85页。
    [1]《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43页。
    [2]《后汉书》卷83《梁鸿传》。
    [3]《睡虎地秦墓竹简》,第90页。
    [4]《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72页。
    [1]《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43页。
    [2]如秦简《司空》云:“隶臣有妻,妻更及有外妻者,责衣。”即如果隶臣有妻,妻是更隶妾及自由的人,由家庭提供衣服。这一规定是以隶臣妾有自己的私有财产为前提的。(《睡虎地秦墓竹简》,第87页。)
    [3]如律云:“隶臣妾其从事公,隶臣月禾二石,隶妾一石半;其不从事,勿禀。”即隶臣妾如为官府服役,国家给隶臣每月发粮二石,隶妾一石半。这一规定说明他们除了必须从事法律规定的服役时间,其余时间可以自己支配。(《睡虎地秦墓竹简》,第49页。)关于对隶臣妾身份的认识,可参阅李力:《“隶臣妾”身份再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681-682页。
    [4]《睡虎地秦墓竹简》,第60页。
    [5]《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19页。
    [1]《睡虎地秦墓竹简》,第32页。
    [2]《睡虎地秦墓竹简》,第80页。
    [3]《睡虎地秦墓竹简》,第63页。
    [4]《睡虎地秦墓竹简》,第60页。
    [1]《睡虎地秦墓竹简》,第72页。
    [2]《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18页。
    [3]秦以身高六尺五寸约合1米5为刑事责任年龄标准这一见解在学术界占主导地位。然而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应以身高六尺为标准,如日本的堀毅,([日]堀毅著,萧红燕等译::《秦汉法制史论考》,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359页)。张全民先生经考证进一步认为:六尺不仅是刑事责任年龄,它还是民事行为年龄的标准。(见马小红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甲编第二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5页。)
    [4]《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01页。
    [5]《睡虎地秦墓竹简》,第71页。
    [1]《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68页。
    [2]温乐平、程宇昌:《从张家山汉简看西汉初期平价制度》,载《江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6期;曹旅宁:《张家山汉律研究》,中华书局2005年版,第93页。对于“平价”一词,也有学者认为:“平价”一词,多作动词,即评定物价。(安忠义:《从“平价”一词的词义看秦汉时期的平价制度》,载《敦煌学辑刊》2005年第2期)
    [3]《居延汉简释文合校》,第4页。
    [4]温乐平、程宇昌:《从张家山汉简看西汉初期平价制度》,载《江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6期。
    [5]《汉书》卷24《食货志下》。
    [6]《睡虎地秦墓竹简》,第62页。
    [1]《睡虎地秦墓竹简》,第62页。
    [2]《敦煌悬泉汉简释粹》,第71页。
    [3]《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10页。
    [4]《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60页。
    [1]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文物处:《湘西里耶秦代简牍选译》,载《中国历史文物》2003年第1期。
    [2]《居延新简-甲渠候官》,第153页。
    [3]高恒:《汉简中的债务文书辑证》,见韩延龙主编:《法律史论集》(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8页。
    [1]《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85-188页。
    [2]《睡虎地秦墓竹简》,第71页。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卷14《骑兵》。
    [1]《史记》卷69《张仪列传》。
    [2]《汉书》卷24《食货志》。
    [3]《汉书》卷61《李广利传》。
    [4]《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9页。
    [5]《睡虎地秦墓竹简》,第33页。
    [6]《睡虎地秦墓竹简》,第82页。
    [7]熊铁基:《秦代的邮传制度-读云梦秦简札记》,载《学术研究》1979年第3期;高敏:《秦汉邮传制度考略》,载《历史研究》1985年第3期。
    [8]《睡虎地秦墓竹简》,第31页。
    [9]《汉书》卷7《昭帝纪》。
    [10]居延汉简24·1B载:“宅一区直三千,田五十亩直五千,用牛二直五千”。(《居延汉简释文合校》,第34-35页。)
    11“如敦煌悬泉汉简有一食物账目也明确记载:入羊五,其二羔,三大羊,以过长罗侯军长吏具。(62简)出鸡十双一枚,以过长罗候军长史二人、军候丞八人,司马丞二人、凡十二人.其九人再食,三人一食.(68简)出牛肉百八十斤,以过长罗候军长史廿人,斥候五十人,凡七十二人.(69简)(《敦煌悬泉汉简释粹》,第148页。)
    [1]《睡虎地秦墓竹简》,第97页。
    [2]损益相抵是近现代侵权行为法的一项制度,在罗马法已产生,它是指“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害时,应得于赔偿数额中扣除赔偿权利人所的利益”。(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7页。)有些学者认为:“在中国古代法律中,早就有损益相抵原则,且规定的更为明确,从《唐律》开始就规定了‘偿所减价'制度,……这种制度所体现的就是损益相抵的原则。”(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55页。)但从相关律文看早在秦汉律就已体现了这种规定。
    [3]有人认为:“中国古代侵权法的偿所减价只适用于牛马等畜产遭受损害的场合,不适用于其它财产的侵害”“偿所减价……适用的范围是牛马等畜产遭受损害的赔偿”(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专论》,第55页;杨立新:《中国侵权行为法的百年历史及其在新世纪的发展》,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但据上文分析可知:偿所减价既适用于畜产遭受损害的场合,也适用于其它财产的侵害情况。
    [1]对于古代财产的分类,戴炎辉先生指出:根据财产是否具有移徙性,我国固有法区分财产为田宅和财物,此犹如现代法不动产和动产的区别(戴炎辉:《中国法制史》,第274-275页)。郭建教授认为:古代法律在规定财产的转移、处分等程序时,一般将财产分为田宅、奴婢、畜产,以及一般财物这样几个大类(郭建:《中国财产法史稿》,第31页)。笔者认为从财产的移徙性来看,田宅和其他财物确有不同,因此唐律常常将田宅和其他财物并称,而在其他财物中按是否具有生命性,又可分为器物和畜产(包括奴婢)两大类型。
    [2]《唐律疏议·名例》“彼此俱罪之赃”(总32条)。
    [1]《唐律疏议·诈伪》“诈除去死免官户奴婢”(总376条)。
    [2]应当指出的是,唐代官府所制定的法律只对行为人租借使用官物,因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致使财物损失的行为进行规范,而对于私人之间租借、使用财物的亡损行为,若有私约,就依私约、惯例来调整,法律较少主动干预和相应的规范(除借贷计息),正如《宋刑统》卷26《杂律》“受寄财物费用”门引唐《杂令》所云:“任依私契,官不为理。”此可见出土的民间契约的相关内容。有关私人之间租借使用财物行为的内容,将在其它章节论述。
    [2]《唐律疏议·厩库》“故杀官私马牛”(总203条)。
    [3][清]董诰等编:《全唐文》卷26《元宗皇帝》“禁屠杀马牛驴诏”、“禁屠杀鸡犬诏”,中华书局1983年版。
    [1]无论是故犯还是误犯,对于所杀伤的马牛畜产,若“价不减者”,行为人并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无所赔偿”。所谓“价不减者”,就是说马牛畜产被杀伤后的价值与原来的价值相比,并没有减少。(见‘唐律疏议·厩库》“故杀官私马牛”总203条。)
    [1]《文苑英华》第四册,中华书局1966年版,第2793页。
    [2]《唐六典》卷17《诸牧监》。
    [3]《唐六典》卷17《诸牧监》。
    [1]如以放牧一百头牲畜而论,每年驮亡失七头以内、骡死失六头以内、马牛驴十头以内等属正常的死耗率,相关人员可以免除责任,超出正常死耗率才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可参看《唐律疏议·厩库》“牧畜产死失及课不充”(总196条)疏议部分。
    [2]也可参阅[日]仁井田陞著,栗劲、霍存福等译:《唐令拾遗》,第632页。
    [3]天一阁博物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天圣令整理课题组校证:《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下册),中华书局2006年版,第400页。
    [1]武汉大学历史系、国家文物局古文献研究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编:《吐鲁番出土文书》(第七册),文物出版社1986年版,第26页。
    [1]武汉大学历史系、国家文物局古文献研究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编:《吐鲁番出土文书》(第九册),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85-86页。
    [2]详见唐耕耦、陆宏基:《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第3册),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1990年版,第590-591页.
    [3]详见《唐律疏议·厩库》相关条文。
    [1][宋]李昉等:《太平广记》卷479《昆虫·壁虫》,中华书局1974年版。
    [2]《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下册),第402页。
    [1]相关内容又可见《唐律疏议·职制》“增乘驿马”(总127条)、“乘驿马枉道”(总128条)、“乘驿马赍私物”(总129条)。
    [2][日]仁井田陞著,栗劲、霍存福等译:《唐令拾遗》,第270页、第639页。
    [3][日]仁井田陞著,栗劲、霍存福等译:《唐令拾遗》,第639页、第637页。
    [1][日]仁井田陞著,栗劲、霍存福等译:《唐令拾遗》,第640页。
    [2]陈国灿:《斯坦因所获出土文书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5-247页。
    [1]陈国灿:《斯坦因所获出土文书研究》,第255-258页。
    [1]转引自孙晓林:《试探唐代前期西州长行坊制度》,载《敦煌吐鲁番文书初探二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83页。
    [2]孙晓林:《试探唐代前期西州长行坊制度》,载《敦煌吐鲁番文书初探二编》,第182-189页。
    [1]《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下册),第401页。
    [2]陈国灿:《斯坦因所获出土文书研究》,第196-198页。
    [1]陈国灿:《斯坦因所获出土文书研究》,第249-251页。
    [2]陈国灿:《斯坦因所获出土文书研究》,第371-372页。
    [1][唐]白居易著,朱金城笺校:《白居易集笺校》卷67《判》,上海古籍出版社2003年版。
    [1]孔庆明等编著:《中国民法史》,第340页;郭建:《中国财产法史稿》,第311页。
    [2]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第1928页。
    [3]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专论》,第54页。
    [1]《太平广记》卷128《报应二十七·王安国》。
    [1]《全唐文》卷983《阙名》;又可见《文苑英华》卷547《判》。
    [2][日]仁井田陞著,栗劲、霍存福等译:《唐令拾遗》,第292页。
    [1]《文苑英华》卷543《判》。
    [1]刘秋根:《中国典当制度史》,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年版,第205页。
    [2][宋]王钦若等编:《册府元龟》卷492“天成二年十月辛丑”,中华书局1960年版。
    [3]李希泌主编:《唐大诏令集补编》(下)卷18《巡幸》,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古籍出版社2003年版。
    [4][宋]宋敏求编,洪丕谟、张伯元等点校:《唐大诏令集》卷80《典礼·戈猎》“酬赏凤泉汤知顿官及百姓敕”,学林出版社1992年版。
    [5][宋]宋敏求编,洪丕谟、张伯元等点校:《唐大诏令集》卷69《典礼·南郊三》“干元元年南郊赦”。
    [1]《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65页。
    [2]《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19页。
    [1]《新唐书》卷134《杨慎矜传》。
    [2]《册府元龟》卷487“邦计部赋税门”。
    [3]见《唐律疏议·贼盗》“强盗”(总281条)、“窃盗”(总282条)。
    [4]见《唐律疏议·名例》“除名”(总18条)、“免官”(总19条)和“以赃如罪”(总33条)。
    [5]见《唐律琉议·户婚》“盗耕种公私田”(总165条)、“妄认盗卖公私田”(总166条)。
    [1]曹漫之主编:《唐律疏议译注》,吉林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481页。
    [2][法]童丕著,余欣、陈建伟译:《敦煌的借贷:中国中古时代的物质生活与社会》,第146页。
    [3]武汉大学历史系、国家文物局古文献研究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编:《吐鲁番出土文书》(第六册),1985年版,第414-415页。
    [4][法]童丕著,余欣、陈建伟译:《敦煌的借贷:中国中古时代的物质生活与社会》,第146页。
    [1]此外,对于原赃已费用,罪人又无财者;或罪人为贱人无财可征者,则如何征之还是一个问题,此容待后文再论。
    [2]《唐律疏议·贼盗》“强盗”(总281条)。
    [3]《唐律疏议·贼盗》“窃盗”(总282条)。
    [1]见《唐律疏议·名例》“以赃入罪”(总33条)。
    [1]见《唐律疏议·名例》“以赃入罪”(总33条)。
    [2]戴炎辉先生研究认为:我国固有法区分财产为田宅和财物,此犹如现代法不动产和动产的区别。两者的区别在于有无移徙性,财物因移徙等,即器物移徙,马牛等绝离常处,鹰犬被专制等,而离基本处,为人所支配时,始成立盗。反之,由于田地不可移徙,所以不同真盗。(戴炎辉:《中国法制史》,第274-275页)。正如《唐律疏议·贼盗》“公取窃取皆为盗”(总300条)云:“器物之属须移徙,阑圈系闭之属须绝离常处,放逸飞走之属须专制,乃为盗”,可见强盗、窃盗之行为客体仅限于可移徙性之财物即现代法意义上的动产。
    [3]《唐律琉议·户婚》“盗耕种公私田”(总165条)。
    [4]《唐律疏议·户婚》“妄认盗卖公私田”(总166条)。
    [4]相关内容见《唐律疏议·户婚》“同居卑幼私辄用财”(总162条)、《唐律琉议·贼盗》“卑幼将人盗己家财”(总288条)。
    [5]律文具体内容见《唐律疏议·名例》“官户部曲官私奴婢有犯”(总47条)。
    [6]《唐律疏议·名例》“官户部曲官私奴婢有犯”(总47条)。
    [1]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第377页。
    [2]根据《唐律疏议·杂律》“坐赃论罪”(总389条)坐赃罪的处罚标准是:“诸坐赃致罪者,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3]见《唐律疏议·贼盗》“盗大祀神御物”(总270条)、“盗御宝及乘舆服御物”(总271条)、“盗官文书印”(总272条)、“盗制书官文书”(总73条)、“盗符节门鑰”(总274条)。
    [4]《唐律疏议·名例》“犯罪未发自首”(总37条)。
    [1]《文明判集残卷》,刘俊文:《敦煌吐鲁番唐代法制文书考释》,第441-442页。
    [1]武汉大学历史系、国家文物局古文献研究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编:《吐鲁番出士文书》(第八册),文物出版社1987版,第107-108页。
    [1]前文所引《周礼》卷36《秋官·司厉》载:“掌盗贼之任器,货贿,辨其物,皆有数量,贾而褐之,入于司兵。”郑司农注云:“入于司兵',若今时伤杀人所用兵器,盗贼赃,加责没入县官。”“盗贼赃,加责没入县官”,即盗贼赃之倍赃没入官府。因此可知:唐律关于盗人所盗之物之倍赃没入官,此规定当源于汉律。
    [2]关于告发盗罪者,依令文应该奖赏,《唐律疏议·斗讼》“教令人告事虚”(总357条)疏议也云:“得实应赏',谓告庸禁物度关及博戏、盗贼之类令有赏文”。
    [3]《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下册),第407页。同样内容又见《宋刑统》卷28《捕亡律》“将吏追捕罪人门”引唐《捕亡令》。
    [4]《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09页。
    [5]《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10页。
    [6]《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29页。
    [1]也可参阅[日]仁井田陞著,栗劲、霍存福等译:《唐令拾遗》,第792页。
    [1][日]仁井田陞著,栗劲、霍存福等译:《唐令拾遗》,第726页。
    [2]《文苑英华》,第2796页;《全唐文》卷652《元稹》。
    [1]《唐律疏议·名例》“死刑”(总5条)。
    [2][日]仁井田陞著,栗劲、霍存福等译:《唐令拾遗》,第726页。
    [1]《旧唐书》卷11《代宗》。又,据《唐六典》卷六比部郎中员外郎条云:“掌勾诸司百寮俸料、公廨、赃赎、调敛、徒役课程、逋悬数物”,可见赎钱作为国家财政收入的来源之一,要由比部勾检。
    [2]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第1604页。
    [3]若伤损人者被科以真刑,不能同时向其征铜。这与元朝后出现的适用于杀伤人所采用的烧埋银、养赡银之制不同,后者是独立于刑罚之外的人身伤害赔偿金。(烧埋银、养赡银的研究,可参阅日本学者岩村忍:《元代法制的人命赔偿--试论烧埋银与私和钱》,载《蒙古学资料与情报》1989年第1期。)
    [4]见郭建:《中国财产法史稿》,第315-316页。
    [1]《唐律疏议·斗讼》“妻妾殴詈故夫父母”(总331条)。
    [2]《唐律疏议·斗讼》“部曲奴婢詈殴旧主”(总323条)。
    [3]如《唐律疏议·斗讼》“主殴部曲死”(总322条)云:“主殴部曲死过失杀者,勿论”即家主过失杀部曲的,免予处罚。对于尊长过失杀卑幼免予处罚的规定又可见同律“殴缌麻小功部曲奴婢”(总324条)、“殴伤妻妾”(总325条)、“殴詈祖父母父母”(总329条)、“妻妾殴詈夫父母”(总330条)、“妻妾殴詈故夫父母”(总331条)、“部曲奴婢詈殴旧主”(总337条)。
    [4]《唐律疏议·贼盗》“因盗过失杀伤人”(总289条)。
    [5]见《唐律疏议·断狱》“官司出入人罪”(总487条)。
    [6]《唐律疏议·名例》“共犯罪有逃亡”(总44条)疏议云:“律矜枉入徒役”。
    [1]枉刑之赔偿不包括枉笞、杖刑,其原因何在?刘俊文先生认为:盖由于在封建统治者看来此二刑较轻,微不足道。(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第437页。)而对于枉入死刑不予规定赔偿问题,戴炎辉先生认为:这主要是由于按唐朝法律的规定,科处死刑必须经过慎重、严格的程序,因此枉入死刑及枉决死刑之情形,从理论上来说是罕见之事;同时由于死刑已经通过皇帝的裁决,因此不能补救、赔偿。(戴炎辉:《唐律通论》,第401-402页。)
    [2]关于适用该制度的前提要件,(1)、(2)两点参考刘俊文的观点:《唐律疏议笺解》,第437页。
    [3]“凡丁岁役二旬(注云:有闰之年加二日),无事则收其庸,每日三尺(注云:布加五分之一),有事而加役者,旬有五日免其调,三旬则租调俱免(注云:通正役并不得过五十日)”,即是一年之役不能超过五十日。(《唐六典》卷3“户部郎中员外郎”条)。
    [4]《旧唐书》卷48《食货志》云:“武德七年始定律令,……赋役之法:……凡水早、虫霜为灾,十分损四已上免租,损六已上免调,损七已上课役俱免。”
    [1]保辜乃古法,周秦之际已经有之。(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第1483-1484页。)
    [2]《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83页。
    [3]《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95页。
    [4]《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11页。
    [5]《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14页。
    [6]《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95页。
    [7]《汉书》卷16《高惠高后文功臣表》。
    [8]《居延新简--甲渠候官》,第220页。
    [1]关于“保辜”之义,学者解释不一,《大清律集解》卷20“保辜期限”条解释:保辜即是保留罪名“保己之罪”“勒限保辜,责令行殴人延医调治,俟限满定罪发落”;也有学者从音韵学和训诂学的角度分析,认为:保辜非保罪,而是保息之义,保养生息,因而“保辜就是限期养伤。限内死亡算杀死;限外死亡只算杀人未遂罪责”(蔡枢衡:《中国刑法史》,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95页)。
    [2]对“保辜”的三种分类,参阅戴炎辉:《唐律通论》,第101页。
    [1]《全唐文》卷982《阙名》;又见《文苑英华》卷531《判》。
    [2]贾静涛:《中国古代法医学史》,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32页。
    [3]限内恢复,加害人可以减等处罚,可见《唐律疏议·斗讼》“殴人折跌支体瞎目”(总305条)。
    [4]戴炎辉:《唐律通论》,第101页。
    [5]武汉大学历史系、国家文物局古文献研究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编:《吐鲁番出土文书》(第九册),第128-134页。
    [6]关于此案卷的探讨,多位学人已进行探讨,如:刘俊文《敦煌吐鲁番唐代法制文书考释》,第571-574页;
    郑显文《从(73TAM509-8(1)、(2)号残卷)看唐代的保辜制度》,见韩延龙主编《法律史研究论集》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1-202页:
    张艳云《论唐代保辜制度的实际运用--从(唐宝应元年六月 高昌县勘问康失芬行车伤人事案卷)谈起》,载《陕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6期:
    陶涛:《中国古代保辜制度探析》,载《淮北煤炭师范学院》2003年第5期。
    [1]关于这一案卷的解释部分参阅刘俊文:《敦煌吐鲁番唐代法制文书》,第574页。
    [2]适用“保辜”也就意味着伤害人将承担支付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这一点为明清律所吸收,《大明律》卷20《刑律三·斗殴》“保辜期限”云:“凡保辜者,责令犯人医治,辜限内皆须因伤死者,以斗殴杀人论。……”(《大明律》,怀效锋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0页)。又,《大清律例》卷27《刑律·斗殴上》“保辜期限”云:“凡保辜者,责令犯人医治。”(《大清律例》,田涛、郑秦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46页)。
    [1]唐耕耦、陆宏基:《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第2册),第198页。
    [2]郭建:《中国财产法史稿》,第314页。
    [3]“身东西”、“东西”是“身亡的讳称”(江蓝生、曹广顺主编:《唐五代语言词典》,上海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334页)。
    [4]《唐律疏议·斗讼》“斗殴伤人”(总302条)也云:“注云:‘见血为伤',谓因殴而见血者。”
    [1]戴炎辉:《唐律通论》,第101页。
    [1]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第249-250页。
    [2]见《唐律疏议·名例》“官户部曲官私奴婢有犯”(总47条)。奴婢被视等同于资财,又可见《唐律疏议·名例》“彼此俱罪之赃”(总32条)云:“其奴婢同于资财”;《唐律疏议·贼盗》“造畜蛊毒”(总262条)“奴婢比之资财”;《唐律疏议·贼盗》“以私财奴婢贸易官物”(总290条)“不言奴婢、畜产,即是总同官物”。
    [3]参见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第2060页。
    [1]中国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敦煌资料》第一辑,中华书局1961年版,第294、466页。
    [2]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0、112页。
    [3]方介堪:《晋朱曼妻薛买地宅券》,载《文物》1965年第6期。
    [4]《宋刑统》卷26《杂律》“受寄财物费用”门引唐杂令。
    [5][法]谢和耐:《敦煌卖契与专卖制度》,载[法]谢和耐等著,耿升译:《法国学者敦煌学论文选萃》,中华书局1993年版,第3页。
    [6]如:《唐律疏议·杂律》“受寄物辄费用”(总397条)、“负债违契不偿”(总398条)、“负债强牵财物”(总399条)等。
    [1][日]寺田浩明:《明清时期法秩序中“约”的性质》,载[日]滋贺秀三等著,王亚新等译:《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和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0页。
    [2][日]寺田浩明:《明清时期法秩序中“约”的性质》,载[日]滋贺秀三等著,王亚新等译:《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和民间契约》,第141页。
    [3]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9页。
    [4]如童丕指出:在敦煌契约中提到关于债务人无力偿还到期债务的条款可以分为以下两点:损害赔偿金和追还债务的可行性程序(参阅氏著《敦煌的借贷:中国中古时代的物质生活与社会》,第142页。);另外台湾学者罗彤华对此也展开讨论;(参阅氏著《唐代民间借贷研究》,台湾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89-295页。)岳纯之先生也对这一问题也有一定的论及.(岳纯之:《隋唐五代合同法研究》,见韩延龙主编:《法律史论集》第五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8-59页。)
    [1][唐]白居易著,顾学颉点校:《白居易集笺校》卷67《判》;又见《全唐文》卷673《白居易》。
    [1][法]童丕著,余欣、陈建伟译:《敦煌的借贷:中国中古时代的物质生活与社会》,第147页。
    [2][法]童丕著,余欣、陈建伟译:《敦煌的借贷:中国中古时代的物质生活与社会》,第148页。
    [3]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54-355页。
    [1]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第350页;
    陈国灿:《斯坦英所获吐鲁番文书研究》,第277-278页。
    [1]中国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敦煌资料》第一辑,第393-394页。
    [2][法]童丕著,余欣、陈建伟译:《敦煌的借贷:中国中古时代的物质生活与社会》,第143页。
    [3][法]童丕著,余欣、陈建伟译:《敦煌的借贷:中国中古时代的物质生活与社会》,第147页。
    [1][法]谢和耐:《敦煌卖契与专卖制度》,载[法]谢和耐等著,耿升译:《法国学者敦煌学论文选萃》,第26页。
    [1]《唐大诏令集》卷111《政事·田农》。
    [2]《册府元龟》卷42《帝王部·恤下》。
    [1]《唐大诏令集》卷68《典礼·南郊》。
    [2]《全唐文》卷63《宪宗八》。
    [1]《吐鲁番文书》第五册,第145-146页。
    [2]知当:承担。(江蓝生、曹广顺主编:《唐五代语言词典》,第92页。)
    [1]孔庆明等编著:《中国民法史》,第322-323页。
    [2]中国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敦煌资料》第一辑,第338页。
    [1]敦煌契约的“大例”、“大礼”,指通例,通则,“一看大例”即根据通则、通例执行。(蒋礼鸿主编:《敦煌文献语言词典》,杭州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65-66页。),不过蒋礼鸿先生又将“大例”解释为“天命”、“大命”,意指所雇雇工或牲口如被贼掠骗而驱,视同天命,雇主不负责任,受雇方面不许论说(蒋礼鸿:《蒋礼鸿文集》第三集,浙江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215页)。两者似有抵误。王启涛认为前者的解释更为合理,(王启涛:《吐鲁番出土文书词语考释》,巴蜀书社2005年版,第103页)。
    [1]刘俊文:《敦煌吐鲁番唐代法制文书考释》,第446页。
    [1]中国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敦煌资料》第一辑,第344页。
    [1]中国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敦煌资料》第一辑,第333-334页。
    [1][日]仁井田陞著,栗劲、霍存福等译:《唐令拾遗》,第789页。
    [2]见《唐律疏议·杂律》“以良人为奴婢质债”(总400条):“诸妄以良人为奴婢,用质债者,各减自相卖罪三等;知情而取者,又减一等。仍计庸以当债直。”
    [3]《全唐文》卷549《韩愈》。
    [4]《旧唐书》卷160《柳宗元传》。
    [5]《旧唐书》卷160《韩愈传》。
    [6]罗彤华:《唐代民间借贷研究》,第309页。
    [7]中国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敦煌资料》第一辑,第327、329-332页。
    [1]抛工,抛涤(敌):为弃工不作,旷工,荒废之意。(江蓝生、曹广顺主编:《唐五代语言词典》,第275-276页。)
    [1]李埏:《略论唐代的“钱帛兼行”》,载《历史研究》1964年第1期。对于为什么不用谷物等流行产品的原因,作者进一步分析认为:由于绢帛是农村的生产物之一,便于取给应用;同时它是一种使用价值,而且是一种生活必需品,当人们不用它进行交换的时候,可以直接消费它;更重要的是它在农村以外的市场上,有着更为发展的货币职能,人们握有了它,可以进行任何种交换。
    [2]章群:《唐律中的铜和绢》,载《大陆杂志》1955年。转引自高明士主编《唐代身份法制研究--以唐律名例律为中心》,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191页。
    [3]李剑农:《魏晋南北朝隋唐经济史稿》,中华书局1963年版,第217页。
    [1]刘俊文先生认为:四尺疑作三尺。(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第337页。)
    [1]《唐律疏议·名例》“官户部曲官私奴婢有犯”(总47条)。
    [2]《唐律疏议·名例》“老小及疾有犯”(总30条)。
    [3]《唐律疏议·名例》“老小及疾有犯”(总30条)。
    [1]见《唐律疏议·名例》“老小及疾有犯”(总39条)。
    [2]《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15页。
    [3]徐世虹:《张家山二年律令简中的损害赔偿之规定》,载《华学》(第六期),第139页。
    [4]对于被害物不可赔偿者,《唐律疏议·名例》“犯罪未发自首”(总37条)也有:“于物不可赔偿者。”疏议曰:“称‘物'者,谓宝印、符节、制书、官文书、甲弩、旌旗、幡帜、禁兵器及禁书之类,私家既不合有,是不可偿之色。”
    [1]《文苑英华》卷546《判》;又见《全唐文》卷985《阙名》。
    [1]《全唐文》卷983《阙名》。
    [1]《唐律琉议·诈伪》“诈伪官文书”(总369条)云:“诈为官文书',谓诈为文案及符、移、解、牒、钞、券之类或增减以动事者,杖一百。”
    [1]《周书》卷4《明帝》。
    [1][唐]白居易撰,朱金城笺校:《白居易集笺校》卷59《奏状二》。
    [2]《唐大诏令集》卷86《政事》“成通八年五月德音”。
    [3]《唐大诏令集》卷86《政事》“曲赦京畿德音”。
    [1]《唐大诏令集》卷86《政事》“成通八年五月德音”。
    [2]《唐大诏令集》卷123《政事》“收复两京大赦”。
    [3]《唐大诏令集》卷4《帝王》“改元永泰赦”。
    [4]《文苑英华》卷422《元和十四年册尊号赦》。
    [5]《唐律疏议·捕亡》“官户奴婢亡”(总463条)。
    [6]《唐律疏议·贼盗》“略和诱奴婢”(总293条)。
    [1]《文苑英华》卷543《判》。
    [1]对于官司误判或错判,国家对受害人的补偿,有学者给予高度的评价,认为此乃近代冤狱赔偿之思想。(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第436页。)
    [1]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6页。
    [2]见《唐律疏议·名例》“以赃入罪”(总33条).
    [3]见《唐律疏议·名例》“老小及疾有犯”(总30条)。
    [4]《唐律疏议·名例》“官户部曲官私奴婢有犯”(总47条)。
    [1]不过在同律中又有“臣等参详:近来盗赃多不征倍,倍备之律,伏请不行”,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未必施行“倍备”之赔偿原则。(郭建:《中国财产法史稿》,第305页。)
    [2]《元史》卷104《刑法志三·盗贼条》。不过与唐代相比,这时盗罪倍赃的征收多了一些限制,主要有:实无财可征者,免倍赃,如“诸年饥民穷,见物而盗,计赃断罪,免刺配及征倍赃”,盖由于对无财者而言,征收倍赃无从谈起;特殊身份盗者,如妇女、雇工盗雇主、僧道盗亲师祖或师父等。
    [3]《明会典》卷164《律例五·仓库》“钞法”条。
    [4]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第86页。
    [1]《睡虎地秦墓竹简》,第35-36页。
    [1]《大明律》,怀效锋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大清律例》,田涛、郑秦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日]岩村忍:《元代法制的人命赔偿--试论烧埋银与私和钱》,载《蒙古学资料与情报》1989年第1期。
    [3]《大明律》卷19《刑律二·人命》;《大清律例》卷26《刑律·人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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