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上市公司财务信息真实性的法律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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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处于发展初期的中国证券市场,上市公司进行财务会计造假的现象层出不穷,严重损害了证券市场的秩序和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如何提高对上市公司财务信息的监管效率,抑制上市公司的会计造假行为,对于中国证券市场的长远规范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财务会计报告的制作是一个系统工程,公司会计造假案往往牵涉面广。笔者认为,对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的有效监管应该是多层次的信息披露监管,包括通过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特别是监事会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监管机制而形成的上市公司的自我约束,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证券公司等中介服务机构为上市公司提供中介服务时保持的中立与诚信,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市场各类机构的一线自律监管,政府监管机构的行政监管和司法体系的威慑作用。
    在中国,这些法律监管机制目前都存在着某些问题。限于论文的篇幅,笔者结合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现状,选取了对治理中国上市公司会计造假非常关键的三个问题来进行探讨,即从监事会对中国上市公司财务信息真实性的监管、证监会对中国上市公司财务信息真实性的监管以及中国上市公司财务信息失真的法律责任及其强化这三方面来探讨。论文选取这三个问题来进行探讨的原因在于中介服务机构内部约束机制的完善和自律组织监管效率的提高有赖于良好信用环境的建立,而从中国目前的信用环境状况来看,中国信用环境的整体好转是一个比较漫长的过程。相对而言,在现阶段,上市公司监事会财务监管的完善,证监会监管效率的提高以及上市公司财务信息失真法律责任的强化能更直接更迅速更有效地抑制上市公司会计造假行为。
    具体原因如下:第一,上市公司的需求是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的源头。防止假账的出现,就要首先从问题的源头抓起。作为上市公司的内部机构,监事会具有财务检查权,最容易掌握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并对之进行有效监管。第二,上市公司财务信息的真实性涉及到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作为政府部门,证监会对于上市公司财务信息的监管是非常必要的。而且,中国目前的证券市场监管体制仍然是政府行政主导型的管理模式,证监会监管效率的提高对于确保中国上市公司财务信息的真实性至关重要。第三,法律对一切义务的规定必然要落实到义务履行人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上,否则,法律将会丧失其威慑作用,义务的履行、权利的实现将成为一个遥不可及的理想。对上市公司财务信息失真法律责任的强化,能有效制裁虚假陈述行为人,给予受到损害的投资者充分的救济,从而有助于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使得信息披露义务人不敢进行会计造假。
    
    论文第一部分论述了监事会对中国上市公司财务信息真实性的监管。首先,笔者分析了监事会财务监管不力的成因,接着从监事会的独立性、监事会对公司财务信息知情权的保障、监事对公司财务信息失真法律责任的承担以及监事会财务监管效力的强化这四方面来对监事会财务监管的立法完善进行了论述。
    论文第二部分论述了证监会对中国上市公司财务信息真实性的监管。首先,笔者通过对“不完备法律”理论的介绍和证监会监管现状的分析,指出证监会的监管思路应从无微不至的家长式监管方式转变为致力于制定规则以及通过惩处违法行为来树立规则的权威的监管方式。接着,通过比较分析中美两国会计准则制定的模式,论证了在信息披露制度和会计准则的制定上,中国应加强证监会与财政部的合作关系。最后,通过对证监会事前核准与事后处罚之间关系的分析,指出证监会在将事前核准与事后处罚相结合的前提下,监管重心应转移到对违法事件的事后处罚上来。在此基础上,对证监会处罚虚假陈述事件不力的原因进行分析,提出了相关立法建议。
    论文第三部分论述了中国上市公司财务信息失真的法律责任及其强化。由于法律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方面的规定是确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行为的重要依据,首先,笔者对中美两国信息披露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索克斯法案强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的具体规定进行分析,论述了中国在强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的同时,应注意实现加强信息披露监管与提高市场效率这两个价值取向的平衡。由于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的运营,他们最能控制公司信息披露的质量,接着,笔者对索克斯法案强化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虚假陈述法律责任的规定进行分析,论述了相关规定在中国的借鉴意义,并指出在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具体落实上,中国应建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和完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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