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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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经济与科技的发展,以往作为高档消费品的汽车逐步进入了千家万户。给日常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因其缺陷造成了大大小小的财产损失乃至人身损害。面对技术及经济实力雄厚的汽车生产者,普通消费者却难以获得相应的侵权赔偿,并承受着每日使用带有安全隐患的汽车带来的不安全感。
     本文从考察我国现行缺陷汽车召回的法律规制现状入手,参酌各国和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例,对我国缺陷汽车召回的司法实务进行分析,以期寻找出对相关法律进行充实和完善的建议。
     本文除引言和结论外,正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重点对与缺陷汽车产品侵权相关的名词和术语做出分析和解释,首先对缺陷和召回的概念进行了分析,然后阐述了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之间的区别;第二部分通过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比较,分别介绍了我国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方面的立法和司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然后对各国和地区立法与学界研究中存在的理论分歧及模糊地带进行了分析,指出我国当前完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规制的重要性;第三部分就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了相应建议。
引文
11高圣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争点、立法例及经典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2月版,第495页。
    12张骐:《中美产品责任法中产品缺陷的比较研究》,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2期。
    13同注11。
    14除2004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发布的《儿童玩具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3条第2款使用了“缺陷”的概念,但2007年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3条使用了“不安全食品”的概念,2007年发布的《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条则称为“安全隐患”。
    15"Serious safety defect" means a life-threatening malfunction or nonconformity that impedes the consumer's ability to control or operate the new motor vehicle for ordinary use or reasonable intended purposes or creates a risk of fire or explosion.《Washington Lemon Law)) Title 19 Chapter 118 Motor Vehicle Warranties来源于国家质检总局缺陷管理中心网站,http://www.dpac.gov.cn/flfg/gwfg/gwfg/200803/t20080313_1125.html,访问时间:2011年9月15日。
    16王卫国,李东方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版,第361页;同类观点参见房维廉主编:《产品质量法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4年3月版,第35页。
    17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3月版,第303页。
    18[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7月版,第37页。
    19王卫国,李东方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版,第364页;同类观点可参阅李胜利,周军:《产品缺陷产品瑕疵产品质量不合格析辨》,载于《北方经贸》2001年第1期。
    20粱慧星著:《民法判例学研究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5月版,第144页。
    21 Recall:2.A manufacturer's request to consumers for the return of defective products for repair or replacement. See Bryan A. Garner:Ninth Edition, Thomson Reuters 2009.P1381.
    22《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规定召回是指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由生产者或者由其组织销售者通过补充修正消费说明、退货、换货、修理等方式,有效预防和消除缺陷可能导致的损害的活动;《药品召回管理办法》规定药品召回是指药品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程序收回已上市销售的存在安全隐患 的药品:《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规定召回是指食品生产者按照规定程序,对由其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类别的不安全食品,通过换货、退货、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
    23王卫国,李东方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版,第360页。
    24美国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被授权颁布FMVSS (Federal Motor Vehicle Safety Standard,联邦机动车安全标准)法令,该法令规定了新车和机动车部件的性能要求,并要求制造商在上市销售之前应进行自我认证,确保汽车满足NHTSA的安全标准,在整个生产运作期间NHTSA也要对制造商进行持续监督使汽车和/或汽车零部件满足标准要求。除制造商应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方案对汽车和/或零部件进行周期性检查和测试以保持一致性之外NHTSA通过随机选择(购买)市场上销售的汽车进行符合性测试来监督汽车的符合性。美国环境保护署(EPA,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被授权颁布排放标准,并对汽车进行强制认证。美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主管机构为交通部下属的专门机构美国国家交通安全局(National Highway Traffic Safety Administration, NHTSA),其使命为“挽救生命、预防危害、减少汽车事故”,负责汽车安全性能和燃料经济性标准,向汽车制造商和进口商发放许可证,允许和干预汽车的进口,有关安全的汽车部件(包括安全带、安全气囊、安全挡风玻璃、侧安全气囊、制动装置、加速器、缓冲器、轮胎、门锁、里程表),包括识别码(VIN, 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在内的汽车防盗器,用于测试的仿真假人、汽车测试程序、保险成本信息、污染物排放控制和儿童约束座椅,并整理美国统计与分析中心所保存的数据文件,尤其是死亡事故分析报告系统。可参阅郑卫华,孙波,汪立昕主编:《美国汽车召回管理》,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版,第4页。
    25《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9条规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按照制造商主动召回和主管部门指令召回两种程序的规定进行。制造商自行发现,或者通过企业内部的信息系统,或者通过销售商、修理商和车主 等相关各方关于其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和投诉,或者通过主管部门的有关通知等方式获知缺陷存在,可以将召回计划在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程序的规定,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造商获知缺陷存在而未采取主动召回行动的,或者制造商故意隐瞒产品缺陷的,或者以不当方式处理产品缺陷的,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制造商按照指令召回程序的规定进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26《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18条第1款规定:“车主有权向主管部门、有关经营者投诉或反映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并可向主管部门提出开展缺陷产品召回的相关调查的建议。”第19条第1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主管部门和地方管理机构报告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
    27郭民瑞等:《民事责任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78页。
    28刘涛:《西方国家产品责任立法比较极其对我国的启示》,载《经济纵横》1996年第3期。
    29参见王卫国,李东方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版,第363页;同类观点参见刘静:《产品责任法理论与实务之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1996年博士学位论文,第4页;周新军:《产品责任立法中的利益衡平——产品责任法比较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2007年7月版,第5-6页;赵红英:《产品质量法理论与实务》,北京出版社1995年1月版,第94-95页。
    33徐泽春,冉琛,余松林主编:《经济法》,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9年8月版,第162页。
    34“消费者保护法包括三部分:其一,消费者政策法;其二,消费者合巾法:其三,消费者安全法。消费者政策法,规定在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消法的主要内容。消费者合同法,规定在统一合同法,主要是该法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则(第39-41条)和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则(第53条)。消费者安全法,包括产品质量行政管理法;产品质量刑法;严格产品责任法。”参见梁慧星:《中国产品责任法——兼论假冒伪劣之根源和对策》,载于《法学》2001年第6期。
    35王卫国,李东方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版,第355页。
    36王卫国,李东方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版,第362页。
    37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3月版,第384页。
    38笔者注:《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罚则规定了对企业限期整顿、责令停产、转产、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扣发企业负责人和职工工资、奖金等行政处分,属十行政责任;《条例》第11条规定的包修、包换、包退、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则属于民事责任:第26条规定了:“由于产品的质量责任,造成用户和消费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又属于刑事责任。
    39高圣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争点、立法例及经典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2月版,第538页。
    402002年10月颁布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33条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该项服务;商品已售出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同时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前款所列严重缺陷,且经营者未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要求经营者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对已售出的商品采取召回措施。市消费者协会发现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相应的建议。”
    41可参阅郑卫华,孙波,汪立昕主编:《美国汽车召回管理》,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版,第11页。
    42丁一:《汽车如何被“召回”?》,载于《国际金融报》2003年5月16日。
    49徐泽春,冉琛,余松林主编:《经济法》,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9年8月版,第163页。
    50王卫国,李东方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版,第362页。
    51消费者保护,系20世纪60年代新兴之社会运功,并以消费者安全为其基本课题。美国肯尼迪总统于1962年3月15日向国会提出消费者保护国情咨文(Special Message to the Congress on Protecting the Consumer Interest),明白肯定“消费者安全”系消费者基本权利(The right to safety) 。消费者安全所以特受注意,主要由于商品具有缺陷造成损害之事例,层出不穷,广泛而严重。可参阅王洋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2月版,第135页。
    52徐洋春,冉琛,余松林主编:《经济法》,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9年8月版,第163页。
    53黄少华:《王琰:产品缺陷是个不可触及的底线》,载于《中国青年报》2008年2月14日。
    54 《Secretary LaHood Announces DOT is Seeking Maximum Civil Penalty from Toyota》来源于NHTSA网站,http://www.nhtsa.gov/PR/DOT-59-10访问时间:2010年9月15日。
    552004年2月1日,车主张女士驾车行至京开高速时,为躲避一辆强行并线的小轿车,撞上了另一轿车尾部,随后撞上护栏而翻车,但安全气囊却没有打开。事故发生后,张女士与生产厂家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多次接触,厂家检测结果是安全气囊系统工作正常,双方也未就处理结果达成一致意见。于是,张女士在北京国际汽车展期间将事故车辆放在展览中心门外以示抗争。可参阅王京,赵晓路:《车展门前残车“参展”》,载于2004年4月6日《京华时报》;2004年8月29日上午,在北京西四环远大路口3头毛驴拉着一辆宝马车走在路上,引起许多市民驻足观看。车主林先生表示,其200多万购买的宝马车5个月内出现11项故障,现已完全瘫痪。而且林先生计划用毛驴将车拉到杭州,并称,这样做就是要用自己的经历告诉全中国的消费者要理性消费。可参阅王巍:《宝马车主可追究销售商违约责任》,载于2004年9月3日《法制晚报》。
    562000年12月25日,陆慧被李志明驾驶的一辆牌号为湘A·04945的有三菱标志的吉普车撞伤。2001年2月21日,三菱公司派人到长沙看望陆慧,后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垫付了12万元医疗费。陆慧的家人要求三菱公司继续支付医疗费未果,陆慧被迫出院。4月17日,陆慧经长沙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一级残废”:一段时间后,三菱公司发表声明否认是肇事车的生产者及设计者,坚称不负责任;同年12月18日,撞伤陆慧的肇事车冉出车祸。可参阅吴湘韩:《陆慧诉三菱案一审判决》,载于《中国青年报》2003年6月19日:李立铎:《陆慧L诉直击三菱要害能证明“事故车=走私车”》,载于《中国汽车报》2003年7月8日:吴湘韩:《陆慧案件终审判决:三菱没责任》,载于《中国青年报》2003年12月25日。原告方提供的长沙市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2000年12月25日22时40分许,驾驶员李志明驾驶的一辆牌照为湘A·04945的三菱帕杰罗V31型吉普车,在长沙市建湘路地段发现行人后,“立即采取制动措施,并向左打方向,由于后刹车油管突然爆裂,制动力下降,导致三菱吉普车右前角与行人陆慧相撞,造成陆慧受伤致残、三菱吉普车相关部位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并根据现场勘察、当事人陈述、调查取证以及有关技术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认定:“驾驶员李志明在所驾三菱吉普车刹车油管爆裂、制动力下降的情况下,措施不当,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参见文远竹:《三菱肇事被认定陆慧索赔有了直接依据》,来源于新华网湖南频道,http://www.hn.xinhuanet.com/news/2001-5-17/01517171142.htm,访问时间:2011年9月15日。
    572002年3月27日,陆慧向长沙市芙蓉区法院递交诉状,以人身受到损害为由向肇事车主李志明及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索赔336.4万元。4月4日,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三菱汽车辩称:尽管肇事车辆为该公司生产,但经过湖南常德汉寿某车辆改装厂改装(改装部分并非制动系统,且原告怀疑该车为走私车),因此其无过错。原告方对三菱汽车提供的证据分析后发现:湖南汉寿县车辆改装厂1996年12月18日核发该车生产许可证,同日检验出厂(没有组装、检验的时间);1996年12月19日就已由远离组装地300公 里的长沙液压件厂申请登记:入户许可证却发在1996年12月21日,即申请登记后的第三天;湖南汉寿县车辆改装厂1997年核准成立,在这个法人核准的前一年就组装、生厂、检验出了这辆车。原告认为,日本三菱公司提供的该车登记资料内容是虚假的。但一审判决认为:“本院查阅了长沙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关于湘A·04945车(事故车)的档案利料.确认上述证据与档案相符,可以在本案中采用……应认定三菱公司已履行其应负的举证义务。”最后,法院认为,第一被告李志明没有证明汽车识别代码与事故车的相关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菱公司并非肇事车的直接生产者或合作生产者及设计者。最后以李志明举证不能、没有提供检验单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李志明要证明的事情不具有关联性为由,驳回了原告陆慧对三菱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陆慧对日本三菱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可参阅吴湘韩:《陆慧诉三菱案一审判决》,载于《中国青年报》2003年6月19日;李立铎:《陆慧上诉直击三菱要害能证明“事故车=走私车”》,载于《中国汽车报》2003年7月8日;吴湘韩:《陆慧案件终审判决:三菱没责任》,载于《中国青年报》2003年12月25日。
    58摘自齐奇主编:((2003年上海法院案例精选》,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4月版,第137页。
    59叶檀:《丰田为什么敢公开歧视中国消费者》,载于《南方都市报》2010年5月1日。
    60《RAV4中国召回无补偿反收钱 丰田搞“同车不同命”》,载于车人网,http://www.che310.com/ xwjj/article_44466.html,访问时间:2011年9月15日。
    612010年3月18日, 上饶人汪小平驾驶丰田汽车公司的凯美瑞轿车发生车祸,造成两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车祸的原因是车速过快、制动失效,导致车辆失控。”征知道该车辆属于召回车辆后,汪小平立即联系经销商,经销商却以种种理由拖延和推脱,最后要求车主将轿车拖到指定地点检测,且需要车主承担运费。此后又声称车辆事故属于车主操作失误,且.曾短信告知车主因召回需要免费更换刹车助力器但车主未按要求进行维修,但车主汪小平称并未受到通知,由于诉讼过程过于复杂且举证困难,最终车主江小平无奈放弃诉讼。可参阅刘太金,周晓燕:《丰田召回车失事后的艰难维权》,载于《检察风云》2011年第2期。
    62新华社供稿:《美国国会查丰田“召回门”》,载于《南方都市报》2010年02月18日。
    63 http://www.aqsiq.gov.cn/zwgk/jlgg/zjgg/2009/200912/t20091204_132193.htm,来源于国家质检总局网站,访问时间:2011年10月18日。
    64 http://www.aqsiq.gov.cn/zwgk/jlgg/zjgg/2010/201002/t20100225_137474.htm,来源于国家质检总局网站,访问时间:2011年10月18日
    65谢鹏,金笛:《浙江工商局为何单挑丰田》,载于《南方周末》2010年3月25日。
    66《质检总局五次召见丰田中国管理层将扩大调查范围》,摘自凤凰网,http://auto.ifeng.com/news/internationalindustry/20100316/237564.shtml,访问时间:2010年9月15日。
    67顾建:《锦湖轮胎“翻供”,“召回”在中国为什么就这么难?》,载于《如皋日报》2011年5月23日。
    68本次锦湖轮胎召回为委托整车制造商进行。长城汽车股盼有限公司召回部分炫丽、腾翼C30轿车的公告中指出:缺陷情况为锦湖轮胎(天津)有限公司生产过程中没有严格执行企业内部标准,过量使用返退胶,可能导致轮胎质量性能下降,投诉情况为收到终端客户投诉18例(其中400热线投诉9例,其它网络投诉9例),无事故和伤亡报告,索贴数量85台次(统计至2011年3月15日。http://www.dpac.gov.cn/other/zhgg/cai /201105/t20110509_116176.html访问时间:2011年9月15日: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召回部分伊兰特、悦动、雅绅特、御翔、途胜、瑞纳、名驭和I30轿车的公告中同样提到:缺陷情况为对象范围车辆中可能导致部分轮胎质量性能下降,可能后果是召回范围内的产品在锦湖轮胎生产过程中没有严格执行企业内部标准,过量使用返退胶,可能导致轮胎质量性能下降,投诉情况共274件。http://www.dpac.gov.cn/other/ zhgg/car/201105/t20110516_116193.html,访问时间:2011年9月15日。
    69原化工部1991年5月制定的《子午线轮胎工艺技术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胎面压出工艺中返炼胶均匀掺用比例不大于20%;胎侧胶、胎肩垫胶、三角胶压出工艺中返炼胶应按胶种不同分开回炼,出片后掺用,掺用比例不大于20%。原化工部于1998年2月19日下发的《斜交轮胎工艺技术若干规定》中也明确规定,挤出工艺中返炼胶均匀掺用,同种胶料掺用比例不大十30%,对由两种或两种以上胶料组成的复合胎面返炼胶,必须将冠、侧割开分别掺用,不能完全割开的部分,返炼胶掺用比例不大于20%。刘伊婷:《相关工 艺技术规定指出轮胎返炼胶掺混比例在20%至30%》,载于《中国质量报》2011年3月24日。
    70钱瑜:《东南汽车疑似隐瞒产品缺陷》,载于《北京商报》2010年3月16日。
    71美国法学会《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在第二节“产品缺陷的分类”中这样描述:一份产品在销售或者分销的时候,包含制造缺陷,产品设计存在缺陷,或者因为缺乏使用说明或警示而存在缺陷,该产品构成缺陷产品。(a)如果产品背离设计意图,即便在制造和销售该产品的过程中已尽到所有可能的谨慎,该产品存在制造缺陷:(b)当产品之可预见的损害风险,能够通过销售者或其他分销者,或者他们在商业批发销售链中的前手的更为合理的产品设计加以减少或者避免,而没有进行这样的合理设计使得产品不具有合理的安全性能,该产品则存在设计缺陷:(c)当产品之可预见的损害风险,能够通过销售者或者其他分销者,或者他们在商业批发销售链中的前手提供合理的使用说明或者警示而加以减少或者避免,而没有提供这样的使用说明或者警示使得产品不具有合理的安全性能,该产品则存在使用说明或者警示的缺陷。美国法律研究院:《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肖永平,龚乐凡,汪雪飞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8月版,第15-16页。
    72《欧洲侵权法原则》第202条规定:“企业责任(1)为经济或专业目的持续经营企业而使用辅助人或技术设备者,应对其企业或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所有损害承担责任,除非他能证明他遵守了必需的行为标准。(2)‘缺陷’是指企业或其产品、服务违反了可以合理期待的标准。”欧洲侵权法小组编著:《欧洲侵权法原则:文本与评注》,于敏,谢鸿飞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10月版,第139页。
    73公开危险的定义可参阅梁亚:《产品警示缺陷若干问题研究——以美国产品责任法为背景》,载于《时代法学》2007年第3期。
    74参见王先顺:《产品缺陷法律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2-13页。
    75风险-效益分析标准由汉德法官在“美国诉卡洛尔拖船牵引公司”一案中确立,其实质就是要求法官在损害的风险(即损害的可能性和程度)和产品对社会的效益(或防止产品损害的成本)之间进行权衡。如果损害的风险超过了社会效益(或预防成本)则该产品就被认为有缺陷。即如果将损失发生的可能性称为P, 将损失称为L,而预防事故的成本称为B的话,那么责任取决于是否PB×L,如小十则尤缺陷;如大于则有缺陷。无论该产品对社会的效益是否超过其风险,如果该产品可以被制造得更安全而生产者没有这样做,这就构成了不合理的危险。参见李静:《产品责任论》,中国政法人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4页。美国加利福尼亚洲最高法院在1987年的“贝克诉吕尔工程有限公司”案中创制了“两分法”标准。加州法院认为在下列两种情况下,产品均有缺陷:其一,产品设计或可以合理预见的方式被普通消费者使用时,其安全性不能达到普通消费者预期的标准;其二,设计缺陷是损害的近因,且产品缺陷的内涵危险要超过其对社会的效益。该案允许原告在消费者期望标准和成本效益标准之间进行选择使用。可参阅郑海英:《产品缺陷及其认定标准研究》,载于《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陈韬:《论设计缺陷的认定方法》,清华大学2005年硕士学位论文。
    76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3月版,第309页。
    77谷素红:《产品设计缺陷研究》,载于《广西社会科学》2005年第9期。
    78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8月版,第493页。
    79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3月版,第308页。
    80朱克鹏,田卫红:《论产品责任法上的产品缺陷》,载于《法学评论》1994年第6期。
    81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8月版,第493页。
    82刘静:《产品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版,第135页。
    83同注70。
    84[德]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364页。
    85 After a product has been put into circulation, the manufacturer still has a monitoring duty (Produktbeobachtungspflicht). He has to check whether the product continue to be safe in light of new developments regarding scientific and technical knowledge and. if necessary, update the instructions that originally accompanied the product. The manufacturer has the duty to consult regularly specialist literature, recent technical regulations, and the results of scientific congresses. Furthermore, he has to take note of the experiences of his competitors as well as their product developments with respect to improved safety standards. Manufacturers acting on a worldwide scale have the duty to look globally for new information regarding the safety of their products. The efforts owed by the manufacturer are dependent on the degree of danger posed by the product:if no personal injury is to be expected, a passive observation of the product can be sufficient. According to the Federal Supreme Court, the manufacturer can even be obligated to monitor the product's use for dangers resulting from the installation of accessories manufactured by third parties. Under certain circumstances. especially in a situation where the hazards inherent to a product pose a serious danger to life or body of the product users. the manufacturer may be under a duty to recall the product. The duty depends on the likelihood of injury and on the chance that a mere warning will reach the product users in time, provided such a warning is sufficient to prevent the injury. See Prof. Dr. Gerald Spindler, Dr. Oliver Riecker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May 2007,p85.
    86“杀菌剂”案讲的是杀菌剂的生产商没有警示他们已经发现有真菌对他们的产品有抵抗能力。法院认为警示的时间和性质取决十危险的性质和程度。如果涉及到人身伤害.就必须立即发出强烈的警示。如果危险不是很强烈就应该给生产商一定的测试和运行时间。在一个早期的案例中,高等法院表明了态度,法院认为流言不足以让生产商采取行动,应该给与生产商一些时间核对收集到的数据。尽管都要视情况而定,最 高法院认为生产商单单坐等信息是不够的,特别是那些实力雄厚的大公司,他们应该有义务密切关注国际会议进展并主动分析信息。联邦最高普通法院做了以下概述:“如果商品生产者在他的产品实际使用过程中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注,那么,他也可能因此而违反其交往安全义务,他的交往安全义务并不因为将产品交付于他人而终结……根据原帝国最高法院的观点,如果生产者在产品投入交易后才知悉可能发生的危险,那么,他还有义务根据情况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米避免危险的发生……特别是对于自己大规模生产并销售的产品,生产者要对公众负责,不但应当关注产品可能造成损害的未知特性,还要收集使用结果造成的其他危险状况的信息……生产者还应当始终关注相关领域中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于本案中的被告这样一个大型企业来说,关注的具体内容应当还包括科学会议和专业研讨会的结果,以及对国际专业文献的整体评估。”可参阅[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10月版.第122-123页。
    盯参见格罗特(Grote)文,载《保险法》,1997年,第1066页,转引自[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7月版,第86页。
    88美国《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法》第10条规定,商品的销售者和分销商对没有履行售后警示义务所造成的损害负有责任。(a)如果一个处于销售者地位的理性人,对于售后将会导致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危险履行了警示义务的,而从事商业销售的人却没有这么做,那他就负有责任。(b)一个处于销售者地位的理性人在售后会履行售后警示义务,如果:(])销售者知道或合理的应当知道该产品将对人身或财产有实质性的损害;并且(2)接受该警示的人能被识别且合理地被认为对于该危险不知晓;并且(3)警示能够有效地传达并被执行;并且(4)该项危险足够大且能够说明课以该项售后警示义务的正当性。美国法律研究院:《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肖永平,龚乐凡,汪雪飞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8月版,第272页。
    89陈永广编著:《消费危险与产品缺陷》,中国标准出版社2005年6月版,第30贝
    90参见董春华:《中美产品缺陷法律制度基本问题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8页。
    91郭丽珍:《产品瑕疵与制造人行为之研究——客观典型之产品瑕疵概念与产品安全注意义务》,神州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5月版,第100页
    92多特蒙德中级普通法院案例,刊载于《保险法》期刊1987年第697页(LG Dortmund VersR 1987,697):原告购买了一玻璃罐被告生产的农家红肉肠,在晚餐进食红肠时,原告咬到了毕面的一个可能是猪的半颗牙齿的异物,并咯坏了自己的假牙。事实调查显示,被告的生产场地完全符合技术标准,并且采取了一切可能的措施来防止猪骨的碎渣和类似的异物掺入肉肠。多特蒙德中级普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并认为,在被告用尽了一切可能的技术措施和尽到了最大限度的注意的情况下,加入仍然支持原告的请求权,则就超出了危险责任的范围。我们应当认为这一判决是正确的,因为这里出现的是一个“偏离一般情况的例外”。(笔者注:联邦最高普通法院也承认存在这种免除责任的案例类型,在该案中,法院要求制造者举证证明“对于一件有缺陷的产品,尽管人们尽到了最大的努力,这类产品总足会出现‘偏离一般情况的例外’”,但对这种情况的条件,应当提出相当高的要求。)参见[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10月版,第306页。
    93张岚:《产品责任法发展史上的里程碑——评美国法学会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载于《法学》,2004年第3期;姜荐:《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第7页:另有学者认为分为四个阶段:合同责任阶段、疏忽责任阶段、担保责任阶段、严格责任阶段。参见周新军:《产品责任立法中的利益衡平——产品责任法比较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2007年7月版,第11页;刘艳:《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研究》,东北财经大学2005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2页。
    94张民安,杨彪:《侵权责任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2月版,第478页
    95麦克夫森因其驾驶的汽车突然崩塌而受伤,汽车的一个车轮因为被告使用了缺陷材料而粉碎。卡多佐法官在本案中摒弃了对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的要求,认为无论他们是否有合同关系,生产汽车这样的的具有潜在危险的产品的生产者有合理注意的义务,否则构成琉忽。为了缓解原告举止的困难,法官进一步扩大了契约责任中担保责任的范围以追究产品制造人的责任,即使双方当事人没有合同关系,受害人也可以按照制定法或普通法的默示担保义务求偿。参见张岚:《产品责任法发展史上的里程碑——评美国法学会<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载于《法学》2004年第3期。
    96在“艾思克拉诉可口可乐装瓶公司案”(Escola v. Coca Cola Bottling Co.,1944)案件中原告引用“事实自证”(res ipsa loquitur)原则要求被告承担疏忽责任,加州最高法院吉卜逊(Gibson)法官确认了下级法院的原告胜诉的判决。特雷诺法官同意加州最高法院的判决,但是不同意判决的理由。在该案判决书中,记录了他的并存意见,他认为不应当牵强附会地在一个无法证实疏忽的案件中以疏忽为基础追究生产者的责任,并论证了确立生产者的严格责任原则的必要性。然而严格责任真正成为一项普通法原则却要等到几乎二十年后的“格林曼诉尤巴电动产品有限公司案”,此时特雷诺法官终于写下了他自己的判决书,确立了著名的“格林曼规则”:当一个生产者将其产品投入市场时,就知悉该产品将不会被检查是否有缺陷就使用。只要能证明产品有致人伤害的缺陷,那么该生产者在侵权方面负有严格责任。参见张岚:《产品责任法发展史上的里程碑——评美国法学会(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载于《法学》2004年第3期。
    97美国《侵权行为重述》第402A和402B条所规定:(1)凡出售任何有缺陷的产品对使用者或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损失应承担责任,只要销售者是从事经营出售此种产品的人,而且.当产品到达使用者或消费者手中时,对该产品在出售时的条件并没有重大的改变:(2)尽管出售者在准备和出售其产品时已经尽一切可能予以注意,而且使用者或消费者并没有从出售者手中购买该产品,即同出售者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上述原则仍应适用,出售者仍须承担责任。第一种责任就是违约责任,受害者享有违约之诉权。第二种责任就是侵权责任,受害者享有侵权之诉权。可参阅吴斌:《产品缺陷的矫正及其经济分析》,载于《重庆商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
    98张民安:《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48页。
    99同上注,第349页。
    100刘文琦:《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版,第29页。
    101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5月版,第141页;《民法通则》起草人魏振瀛教授和杨佩霖教授、顾昂然教授也持同类观点,可参阅魏振瀛,张佩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培训班(民法通则>讲座》,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培训班编1986年版,第256、276页;顾昂然:《民法通则概论》,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88年版,第133、134页。
    102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1月版,第216页: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版,第175页。
    103王利明:《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界分——以侵权责任法的扩张为视野》,载于《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
    104原告祁庆民购买了被告上海大众生产的帕萨特牌轿车一辆,某日,原告驾车行驶至某地后停车关闭车辆,原告下车后,该车发生燃烧,导致车辆烧毁。消防部门鉴定:火灾原因不明。其后,原告以自燃险向某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依据合同向原告赔偿,并负责保管该车残值。再后,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保险公司未赔偿的部分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一审法院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缺陷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原告购买的车辆在正常停驶状态下发生燃烧,经消防部门鉴定火灾原因不明,因无证据证明车辆燃烧是外界认为原因或原告使用不当所致,加之车辆尚在整车质量保证期内,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曾对该车进行过不当修理,可以表明该车存在不合理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即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进而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可参阅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3月版,第104-117页。
    105李昌麒,卢代富主编:《经济法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8月版,第133-134页。
    106高圣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争点、立法例及经典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2月版,第508页。
    107这一观点是美国学者Rabin提出来的,Rabin教授认为如果允许被告就其设计时依据当时科学水平并无瑕疵的产品而承担责任的话,那么被告行为的可责难性与其法律责任范围将不成比例。这样必会导致法律的不公。转引自董正和:《产品售后警示义务研究》,载于《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
    108董正和:《产品售后警示义务研究》,载于《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
    109[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著:《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10月版,第122-123页
    110海尔希林是一种具有强副作用的催眠药,但厂家在药品说明书中未就此给出相应的警告。虽然在索赔请求提出后药品登记被注消了,但阿海姆地区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初审法院认为推广产品的方式,特别是注册程序,是责任问题的相关因素,该因素应被考虑在内.因为它能够作为这种有害副作用是否被接受的表征。这种意见是有问题的,事实上药品注册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取消的事实就表明了监管者不再认为该药足够安全。上诉法院撤销了初审判决,认为注册及包装说明书文本的同意不能使处方药品的制造商免除责任,这一判决意见得到了荷兰最高法院的肯定。参见张民宪,马栩生《荷兰产品责任制度之新发展》,载于《法学评论》2005年第1期。
    111董春华:《中美产品缺陷法律制度基本问题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博士学位论文,第96页。
    112王先顺:《产品缺陷法律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3页;张万明:《产品责任法研究》武汉大学1992年博士学位论文,第49页。
    1132010年5月13日,中央电视台在《经济半小时》中播出《三访十堰非法拼装大货车市场》节目曝光了十堰市非法拼装大货车的情况。2010年9月19日,工业及信息化部在其网站上公布了《关于成都新大地汽车有限公司违规行为及处理决定的通报》,指出,成都新大地在未办理项目批准手续、未获得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设立十堰分公司,大量套用母公司的《公告》产品型号及合格证进行生产和销售,该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及《公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工信部决定对成都新大地汽车有限公司予以通报批评,并给予如下处理:从《公告》中撤销新大地公同所有涉及套用合格证的产品;自2010年7月26日起,责令该公司进行为期6个月的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该公司申报新产品和上传载货类汽车产品合格证。参见工信部产业函[2010]418号,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13391271.html,访问时间:2011年9月15日。
    114国家质检总局于2004年和2006先后分两批公布r《缺陷汽车产品检测与实验机构名单》.能够承担整车缺陷检测的机构当中,第一类为汽车制造商所属机构或脱钩单位,如长春汽车检测中心与一汽集团技术中心是合署办公的,海南汽车试验研究所属于一汽技术中心下属机构;第二类为工信部指定的国家汽车强制性检验机构,承担着所有汽车制造商产品定型试验强制性检验项目的商业检测业务;第三类为特殊的机构,如零部件获客车、工程机械的专门检验检测机构:第四类为省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在汽车方面并无专长,仅是在其行政管理职能中分离出一部分技术检测职能,难以承担缺陷汽车产品的检验和认证。而学术科研机构下设的实验室因其具有相关设备和一定程度的检测能力,也可以承担某些方面的检测项目,但一般很难承担起缺陷检测的任务。《名单》来源于中国汽车召回网,http://www.qiche365.org.cn/index/news_html/20091106140727.htm,访问时间:2011年9月15日。
    115《经济半小时:C-NCAP遭质疑花钱就能买五星》http://www.hx-car.com/carnews/html/15981.htm访问时间:2011年9月9日。
    1162003年6月,奥克斯集团以4000万元收购沈阳农机集团双马汽车95%的股权,成立了沈阳奥克斯汽车有限公司和宁波奥克斯汽车有限公司,根据国家发改委2004年《汽车工业产业政策》规定,宁波奥克斯公司和沈阳奥克斯公司不具有汽车产业生产资格。通过“借壳”沈阳富桑黑豹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的汽车生产资格的作法来生产汽车,是严重违反《汽车工业产业政策》“汽车生产企业不得买卖生产资格”的规定的。后2005年1月因经营状况终止生产。由此,一系列消费者要求“奥克斯汽车”厂’商退还购车款和赔偿款的诉讼在北京、南京、大连等地被接连提出。由于该公司销量比较小,全国范围仅有2000辆左右,其次,其产品在行业内同质化现象比较严重,都是采用成熟的零配件简单组装而成,该款车型在国内有十余家汽车企业在生产,配件供应和维修完全可以通过借用来得到解决,因此,个案的震动并不算太严重。但是,基于这种可能的考虑,主管部门也并不愿意对汽车制造商处罚过于严重。可参阅白异冰:《奥克斯汽车退市案尘埃落定》,载于《现代司机报》2009年6月1日;张震,张恒:《奥克斯汽车如何“误导”消费者》,载于《中国消费者报》2005年7月1日;江云花:《奥克斯汽车退市后遗症调查》,载于《京华时报》2005年4月14日。
    117王卫国,李东方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版,第362页。
    118王卫国,李东方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版,第368页。
    119保监会2004年起在北京、上海、广东、深圳、海南、山西、河北、吉林、安徽9省市启动了各类责任保险的试点工作。可参阅《保监会9省市试行责任险》,载于《北京晨报》2004年6月7日:2003年由美国国际集团在中国的独资财险公司——美亚保险首次在上海推出,且承保的产品范围仅限于玩具、儿童用品、运动健身器材、家电、家具等。可参阅任向英:《我国产品召回保险的发展现状及前景探析》,载于《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
    120李东颖:《两会汽车提案热词:低碳、质量、产业发展》,载十《北京青年报》2010年3月10日。
    121汽车网:《汽车零部件“召回险”能否应运而生》,来源于网络,http://www.zhongsou.net/%E6%B1%BD%E9%85%8D%E8%A1%8C%E4%B8%9A%E7%BD%91/news/862679 5.html,访问时间:2011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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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1986年7月1日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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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9月1日施行,2000年7月8日修订)
    [5]《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4年1月1日施行)
    [6]《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2004年10月1日施行)
    [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8]《儿童玩具产品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8月27日起施行)
    [9]《食品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8月27日起施行)
    [10]《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12月10日起施行)
    [11]《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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