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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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保险制度系以诚信善意、互助之精神理念为基础,藉由众人之力以分散消化个体损失之一种之人性化制度。而通过订立个别保险契约之方式建立危险共同体是这一制度运转的核心技术。在此,契约成为达成保险目的的重要手段。众所周知,契约自由乃市场交易之基本准则,但在面对充满人性化的保险交易面前,为避免害及保险制度之本质,契约自由原则应做某种程度之限制,以实现实质公平之保险交易目的。而保险人之缔约说明义务制度是通向这一目标的基本法律保障。
     本文应用比较法、法解释学、调查法、案例研究和价值分析的方法建立了一个整体分析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的框架,试图回答和解决的重要议题是:保险人说明义务存在的正当基础是什么?它生存和发展状态是怎样的?其结构安排和说明范围的边界是如何确定的?如何具体规制违反说明义务之行为?本文通过对这些议题较深入和系统的研究,肯定了这一制度存在的价值,并对如何构建保险人说明义务之具体规则提供了解决的思路。
     第一章本文绪论。略述研究的主题及缘起、研究的意旨及方法等。
     第二章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正当化基础。本章主要探讨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存在之理论基础,其内容含摄消费者保护主义、附和契约理论、诚实信用原则和附随义务理论。其中包括对上述诸理论的意义、性质及其沿革和现状的考察分析,并以此揭示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存在之合理性和必要性之根源。
     第三章保险人说明义务之域外法例及学说评要。本章以对两大法系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及相关制度之立法和判例学说的引介分析为中心,主要考察了德国、法国和日本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之规定及美国与保险人说明义务密切关联的“合理期待规则”,概括总结出说明义务系“事前救济机制”,“合理期待规则”系“事后救济机制”,并分析了两种机制的不同功能;同时,分析了日本保险法上关于说明义务指向之“重要事项”概念的借镜意义。
     第四章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及其适用。本章全面介绍了我国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的立法规定、司法释义、权威机构说明及实务见解,并结合台湾地区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相关规定及学说加以比较,总结分析了说明义务履行中的种种问题。
     第五章保险人说明义务之基本范畴解构。本章基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缺乏可操作性的践行规则之现实,对保险人说明义务之范畴进行了深入的解构与分析,提出了具体的说明义务程度之判断标准及说明方法,针对保险人说明义务范围的问题,明确提出应以保险契约中之“重要事项”作为保险人说明义务范围之边界,并对“重要事项”采取概括和列举的方式进行了分析。
     第六章保险人说明义务之违反及其法律效果分析。本章针对保险人说明义务之立法规定缺乏其违反效果规定之诟病,详细研究了说明义务违反之具体形态及其认定标准,将保险契约具体划分为保障型保险契约和投资型保险契约,并区分研究了保险人违反这两种类型保险契约说明义务之具体法律效果,并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具体思路与方案。
     第七章结论与建议。概括总结了本文的主要观点,并试拟保险人说明义务之具体修法条文,以为立法机关参酌。
Insurance is a system based on the spirit of good faith and mutuality to compensate the individuals’for the loss occurred to them with all the other members’help of the risk community.And to found the risk community by making specific insurance contracts is the key technique to make the system work.Thus,contracts have become the important means to realize the aim of insurance.It’s well-known that freedom of contract is the basic principle of marketing,but in terms of insurance transaction,which is full of humanity,some restrictions must be made on the freedom of contract in order to maintain fair dealing.The system of insurer’s duty of disclosure is just the legal safeguard to reach the goal of fair dealing in insurance dealing.
     This thesis tries to establish a systematic frame of analyzing insurer’s duty of disclosure as a whole by means of comparative law,hermeneutic of law,investigation study of cases and value analysis.The thesis also tries to give resolutions to these important issues:what’s the justification of insurer’s duty of disclosure?how is the state of its existence and development?what’s its structure arrangement and how to decide the extent of the disclosure?and how to regulate insurer’s breach of the duty of disclosure?On the base of thorough and systematic study of these issues,the thesis has affirmed the significance of the system and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on how to establish the rules of insurer’s duty of disclosure in detail.
     Chapter I,Introduction of the thesis,gives a brief introduction to the theme and its motive,the intention and methods of the research.
     Chapter II,The Basis of Justification of Insurer’s Duty of Disclosure,mainly discusses the theoretic foundation of insurer’s duty of disclosure in contract making,and the contents includes theories of consumers’protection,adhesion contracts,principle of good faith and collateral duty,including the analysis of the significance,the nature,the evolution and the state of the above theories,and by means of which to disclose the cause of the rationality and necessity of the insurer’s duty of disclosure.
     Chapter III,Comments on Foreign Laws and Theories on Insurer’s Duty of Disclosure,focusing on the introduction to laws related to insurer’s duty of disclosure and the analysis to its theories, makes a survey of the laws regulating insurer’s duty of disclosure in Germany,France and Japan as well as America’s“Doctrine of Reasonable Expectation”,and comes to the conclusion that insurer’s duty of disclosure is“pre-regulating mechanism”and“Doctrine of Reasonable Expectation”is“post regulating mechanism”.The thesis gives an analysis to the different functions of the two mechanisms and also points out the significance of reference to Jananese insurance law on insurer’s duty of disclosure about“Material Facts”.
     Chapter IV,China’s Regulation on Insurer’s Duty of Disclosure and Its Application,gives a complete introduction to legislations,judicial interpretation,concerned authoritative organizations’interpretations and practical opinions on insurer’s duty of disclosure,and gives a summary and analysis to the problems arise in the performance of insurer’s duty of disclosure by making a comparasion of such regulations and theories in Taiwan district with which in the Mainland.
     Chapter V,Parse of Basic Category of Insurer’s Duty of Disclosure,makes a thorough parse of Insurer’s Duty of Disclosure and puts forward an estimative standard of the extent of insurer’s disclosure and instructions of disclosure according to the situation that maneuverable regulations are needed in insurer’s duty of disclosure and suggests an extent of disclosure determined by Material Facts in respect of the extent of insurer’s disclosure.
     Chapter VI,Breach of Insurer’s Duty of Disclosure and Its legal Results,according to the situation where regulations are needed of inurer’s breach of duty of disclosure,the thesis makes a complete research on the exact samples of insurer’s breach of duty of disclosure and their estimative standard and classify insurance contracts into type of indemnity and type of investment.At last the thesis gives a constructive resolution to the problems acoording to the legal results of the above two types of breach of duty of disclosure.
     Chapter VII,Conclusion and Suggestion,gives a summary of the opinions in the thesis and makes a legal draft of insurer’s duty of disclosure for legislator to make reference to.
引文
1 林勋发:《保险契约效力论》,1996 年 3 月 28 日初版,自序部分。
    2 John.F.Dobbyn,Insurance Law ,3rd Edition, West Group, 1996,P87. 桂裕先生也有言:“保险事业之经营早有定型,顾客无选择之余地。细审契约内容,每多利用法律技巧,玩弄文字,预留他日推卸责任之地步。”桂裕:《保险法》,三民书局发行,1984年9月征订初版,第183页。
    3段开龄:《保险立法之社会意义》,(台)《保险专刊》,第 16 辑,1989 年 6 月,第 5 页。
    1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Marine lnsurance Act,1906)第 17 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之上的,如果合同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即可宣告合同无效。”参见韩立新、王秀芬编译之《各国(地区)海商法汇编(中英文对照)》(上卷)第 19 页,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 2003 年 11月第 1 版。
     1 详见本文第三章第二节内容。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一中民终字第 10540 号民事判决书。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 05096 号民事判决书。
     1 具体问卷题目及问卷结果统计详见本文附件一、附件二。
    2 上 海 浦 东 新 区 法 院 : 《 关 于 审 理 保 险 案 件 的 情 况 报 告 》 ,http://shszx.eastday.com/epublish/gb/paper148/22/class014800001/hwz669590.htm。
     1 赵荷生:《保护消费者权益综合研究》,淡江大学合作经济学系研究丛书,1981 年 3 月初版,第 6 页。
    1 尹章华:《从消费者保护法论现行保险制度之缺失与改进》,载(台)《保险专刊》第 37 辑,1994 年 9 月,第 99~100 页;另参考:《美、日两国保险申诉制度之研究》,(台)“财政部保险司”研究报告,报告计划主持人:江朝国,1994 年 4 月,第 5 页。
    2 苏永钦:《消费者保护法——一个新法域的诞生?》,《政大法学评论》第二十三期,第 203-204 页。
    3 费而德曼(Laurence P.Feldman)著,陈鸿瑜节译:《消费者保护运动》,(台)商务印书馆发行,1983 年,第 2 页。
     1 前引尹章华:《从消费者保护法论现行保险制度之缺失与改进》,第 100 页;《美、日两国保险申诉制度之研究》,(台)“财政部保险司”研究报告,第 26 页;赵荷生:《保护消费者权益综合研究》,第 23 页;孙颖:《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6 年 4 月,第 14~15 页。
    2 前引(台)赵荷生:《保护消费者权益综合研究》,第 23 页。
     1 [日]铃木深雪:《消费生活论》(修订版),张倩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4 年 3 月第 1 版,第 20 页。
    2孙颖:《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6 年 4 月,第 14~15 页。
     断力,明智合理地权衡利弊。参阅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 693 页。 1同前引注:杨慧铃撰写:《医师说明义务之研究》,第 41~42 页。
    1 林勋发、梁宇贤、刘与善等着:《商事法精论》,今日书局有限公司出版,2005 年 10 月修订版,第 536 页。
    2 齐瑞宗、肖志立编着:《美国保险法律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5 年 6 月第 1 版,第 133 页。
    3 刘宗荣:《定型化契约论文专辑》,(台)三民书局印行,1993 年 9 月再版,第 104~105 页。
    4〔日〕冈田丰基:《保険法》,中央经济社,平成 15 年 6 月 10 日,初版发行,第 58 页。
    5 青谷和夫编著:《日本人寿保险判例集》,(台)国泰人寿保险丛书编辑委员会编印,1981 年 6 月初版,第48 页。
     1 段开龄:《保险立法之社会意义》,(台)《保险专刊》,第 16 辑,1989 年 6 月,第 5 页。
    2 Keeton R. E. and Widiss A. I. ,Insurance Law:A Guide to Fundamental Principles,Legal Doctrines,and Commercial Practices,Student Edition,West Publishing Co.,1988. p.624.
    1刘美玉撰写:《消费者之风险知觉、商品认知,与消费行为之关联性——以某大型寿险企业为个案研究》,逢甲大学硕士论文,2005 年 6 月,第 17 页。
    2 George Gluek,Standrd Form Contracts: the contract theory rec on sidered,1.C.L.O.1 Vol.28,1979 转引自韩世远《免责条款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 2 卷,第 485 页
    3 (1976)50N.J.101,232A,(2d)405,p.p.410-411 转引自韩世远《免责条款研究》,载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 2 卷,第 485 页
    1 同前注,《美国法律整编——契约法、对外关系法》,第 330 页。
    2 〔德〕莱因哈德?齐默曼、〔英〕西蒙?惠特克主编,丁广宇等译:《欧洲合同法中的诚信原则》,法律出版社,2005 年 3 月第 1 版,第 22~23 页。
    3 姚志明:《诚信原则与附随义务之研究》,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 年 9 月初版第 2 刷,第 15 页。
    1 林元祥:《契约效力主观范围之研究》,台湾辅仁大学法律系博士论文,2000 年 7 月,第 273 页,第 286页。
    2 〔德〕莱因哈德?齐默曼、〔英〕西蒙?惠特克主编,丁广宇等译:《欧洲合同法中的诚信原则》,法律出版社,2005 年 3 月第 1 版,第 17 页。
    1 〔德〕莱因哈德?齐默曼、〔英〕西蒙?惠特克主编:《欧洲合同法中的诚信原则》,第 20 页。
    2 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4 年 5 月第 1 版,第 89 页;另参考刘宗荣译:《一九七六年德国一般交易条款规制法》,载刘宗荣:《定型化契约论文专辑》,三民书局印行,第 168~169。
    3〔德〕莱因哈德?齐默曼、〔英〕西蒙?惠特克,《欧洲合同法中的诚信原则》,第 19~21 页。
    4林元祥:《契约效力主观范围之研究》,台湾辅仁大学法律系博士论文,2000 年 7 月,第 291 页;另参考王卫国主译:《荷兰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年 12 月,第 1 版,第 238 页。
    5〔德〕莱因哈德?齐默曼、〔英〕西蒙?惠特克,《欧洲合同法中的诚信原则》,第 17 页。
    6同前注,《欧洲合同法中的诚信原则》,第 10~11 页。
    1林淑菁撰写:《民事判决效客观范围之研究-以纷争解决一次性与程序保障之调和为中心》,台北大学法律系硕士论文,2006 年,第 219~220。
    2姚志明:《诚信原则与附随义务之研究》,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 年 9 月初版第 2 刷,第 31 页。
    3 殷生根 王燕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 8 月第 1 版,第 3 页。
     1 W.Page Keeton,Fraud Concealment and Non-Disclosure,15TEX.Law Review.1,31,(1937).转引自张鸣飞:《美国法中的缔约前披露义务》,载《国际商法论丛》第 4 卷,法律出版社,2002 年 4 月第 1 版,第 274页。
    2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一)》,台北·瑞星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 年 3 月印行,第 146 页。
    1Lord Justice Mance,Iain Goldrein ,QC,Frsa,Robert Merkin:(Second Edition),LLP London Hong Kong,2003,p64.
    2 Lord Justice Mance,Iain Goldrein ,QC,Frsa,Robert Merkin:(Second Edition),LLP London Hong Kong,2003,p66.
    3 Trindade ,F,The Skandia case in the House of Lords’(1991)107 LQR24)p.184-185.
    4 Keeton R. E. and Widiss A. I. ,Insurance Law:A Guide to Fundamental Principles,Legal Doctrines,and Commercial Practices,Student Edition,West Publishing Co.,1988. p.624.
    5 53 N.J. 313,250 A. 2d 580(1969)。转引自:Keeton R. E. and Widiss A. I. ,Insurance Law, p.624.§6.2(a)4.
    1Keeton R. E. and Widiss A. I. ,Insurance Law, p.625.
    2Keeton R. E. and Widiss A. I. ,Insurance Law,p.626.
    3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一)》,台北·瑞星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 年 3 月印行,第 146 页。
     1 转引自姚志明:《诚信原则与附随义务之研究》,第 73 页。姚志明将 Aufkl?rungspflicht 译为解释义务,而解释即为说明之核心。
     1蔡意文:《论诚信原则于保险法之适用》,东吴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1994.6.1。
    1 Boeing Co v Aetna Casualty & Surety Co,784 P 2d 507,513(华盛顿,1990—责任险)。转引自 MALCOLM A.CLARKE 著,何美欢、吴志攀等译:《保险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 年 5 月第 1 版,第 347 页。
    2 MALCOLM A.CLARKE 著,何美欢、吴志攀等译:《保险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 年 5 月第 1 版,第347 页。
    1 Keeton R. E. and Widiss A. I. ,Insurance Law:A Guide to Fundamental Principles,Legal Doctrines,and Commercial Practices,Student Edition,West Publishing Co.,1988.p.613.
    2Keeton R. E. and Widiss A. I. ,Insurance Law, p.615.
    1 Keeton R. E. and Widiss A. I. ,Insurance Law, p.613.
    1 Keeton R. E. and Widiss A. I. ,Insurance Law,p.628.
    2Keeton R. E. and Widiss A. I. ,Insurance Law, p.628.
    3例如,判例 Mosby v. Mutual Life Insurance Company, 405 III. 599, 92 N.E.2d 103(1950), 18 A.L.R. 2d 1054(1951)。转引自:Keeton R. E. and Widiss A. I. ,Insurance Law, p.629~630.
    1 参见:Keeton R. E. and Widiss A. I. ,Insurance Law, p.629~630.
    2 John.F.Dobbyn,Insurance Law ,3rd Edition, West Group, 1996,P136.
    3 Keeton R. E. and Widiss A. I. ,Insurance Law, p.633.
    4 Insured electrician v. Insurance company,Supreme Court of New Hampshire,365A 2d 744(1976).转引自刘宗荣著:《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自版发行,2007 年 1 月初版,第 10~11 页。
     1 John.F.Dobbyn,Insurance Law ,3rd Edition, West Group, 1996,P134.
    1 参见胡木成撰写:《保险契约解释之研究》,台湾逢甲大学保险研究所硕士论文,1985 年 6 月,第 128~129 页,及第 204~206 页。
    2Collister v. Nationwide Life Insurance Company, 479 Pa. 579 at p.595, 388 A.2d 1346 at pp. 1353-1354(1978)。转引自 Keeton R. E. and Widiss A. I. ,Insurance Law, p.635.
    3 参见前文关于禁止保险人不合理优势的论述。Keeton R. E. and Widiss A. I. ,Insurance Law, 6.2,6.3(b)。
     1 John.F.Dobbyn,Insurance Law ,3rd Edition, West Group, 1996,P135~136.
    2 Keeton R. E. and Widiss A. I. ,Insurance Law, p.638.
     1 Keeton R. E. and Widiss A. I. ,Insurance Law, p.638.
    2 Keeton R. E. and Widiss A. I. ,Insurance Law, p.641.
    1引自郭珍君撰写:《合理期待原则与保险争议之解决——以保险契约条款之解释为中心》,台湾东吴大学法律系硕士论文,2006 年 7 月,第 43 页。
    2Services Holding Co. v Transamerca Occidental Life Ins.Co.,883 p.2d 435(1994).转引自郭珍君撰写:《合理期待原则与保险争议之解决——以保险契约条款之解释为中心》,台湾东吴大学法律系硕士论文,2006 年 7 月,第 42 页。
    3 Keeton R. E. and Widiss A. I. ,Insurance Law, p.645.
    1樊启荣:《美国保险法上“合理期待原则”评析》,载《法商研究》,2004 年第 3 期,第 119 页。
    1 [英]约翰·伯茨:《现代保险法》,陈丽洁译,河南人民出版社 1987 年版,第 134~135 页。此处之“不允许保险人的任何不合理利益”盖与本文中译之的“禁止不合理优势”同义——笔者加注。
     1 所谓“全部—或没有之原则”,系指任何对保险人之请求权完全视保险人是否已履行其应尽之义务而定,换言之,如果保险人未尽其应尽之义务,则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提出之保险赔偿请求权,保险人不得抗辩,以减少其赔偿金额。参见江朝国:《论保险法上保险人之通知及告知义务》,中兴法学第二十五期,第 129 页。
    2 江朝国译:《德国保险法》,(台)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1993 年 10 月,第 82~83 页。
     1江朝国译:《德国保险法》,(台)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1993 年 10 月,第 85~86 页。
     1江朝国译:《德国保险法》,(台)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1993 年 10 月,第 94 页。
     1江朝国译:《德国保险法》,(台)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1993 年 10 月,第 131 页。
     1参见江朝国:《论保险法上保险人之通知及告知义务》,中兴法学第二十五期,第 137~148 页。
    2江朝国:《论保险法上保险人之通知及告知义务》,中兴法学第二十五期,第 132 页。
    1保险业法 300 条 1 项 7 号条文:“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不特定人,就总理府令·大藏省令规定的,不确定的未来的保护分红或对社员的剩余金分配及其它不确定的未来款项的金额,作确定性的判断,或者,进行可能引起确实性误解的说明或表示的行为。”
    2保险业法 300 条 1 项 2、3 号条文:2)建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就重要事项进行虚假说明的行为;(3)妨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就重要事实进行说明或建议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
    3山下友信:《保険法》,発行所:株式会社有斐阁,2005年3月10日発行,页 172。
     1山下友信:《保険法》,页 167。
    2山下友信:《保険募集山情報提供山制》,《損害保険研究》,第 63 卷第 1 号,2001 年 5 月,発行所,財団法人損害保険事業総合研究所,p7~8。
     1日本消费者契约法于 2000 年(平成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法律第六十一号公布,最终改正年月日为 2006 年(平成一八年)六月七日法律第五六号,实行日为 2001 年 4 月 1 日。资讯来源:日本内阁府网站:http://www.cao.go.jp/,2007-3-19 访问。本文所引用之日本消费者契约法条文均来源于该网站。
    2日本消山者契山法第十二条原文:(適用除外)この法律の山定は、労働契山山ついては、適用しない。 附則:この法律は、平成十三年四月一日から施行し、この法律の施行後山締結された消山者契山山ついて適用す山。
    3日本法中所谓之劝诱,系指“为形成缔结契约之意思表示所为之各种激发或鼓励意思表示之行为”,可能以口头言词为之,亦可能以电话、传真或广告等均属于劝诱行为。桜井健夫,金融商品取引法ンドブ?ク,日本评论社,2002 年 1 版 1 刷,p93.转引自:杜怡静:《IT 社会关于消费者保护之课题》,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 年 9 月初版第一刷,第 42 页。
    1日本《金融商品贩卖法》(金融商品の販売等山関す山法律),于 2000 年(平成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律第百一号公布,2001 年(平成十三年)四月一日施行,最終改正年月日:2006 年(平成一八年)六月一四日法律第六六号。资料来源:日本内阁府网站:http://www.cao.go.jp/,2007-3-19 访问。
    2金融商品贩卖法第二条(四)原条文:保険業法(平成七年法律第百五号)第二条第一項山山定す山保険業山行う者が保険者山な山保険契山(以下この号山おいて「保険契山」山いう。)又は保険若しくは共済山係山契山で保険契山山類す山もの山して政令で定め山ものの保険契山者又はこれ山類す山者山の締結。
    3《金融商品贩卖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之“就契约之缔结进行劝诱之际”,系指“事业者与消费者从最初之接触开始一直到契约缔结完成之际。”参见:冈田则之、高桥康文编,逐条解说金融商品贩卖法,财团法人金融财政事情研究会,2001 年,第 92 页。转引自杜怡静:《金融业者于金融商品贩卖时之说明义务山山以日本金融商品贩卖法为例》,载《月旦法学杂志》第 2005 年第 11 期,第 8 页。
     1 朱铭来主编:《保险法学》,南开大学出版社,2006 年 1 月第 1 版,第 123 页。
     1 参见:保监发〔2005〕112 号文件,保监会吴定富主席签发,2005.12.8。
     1案例来源:《一桩说不清“明确说明”的讼案》,http://www.cs.com.cn/csnews/20030729/395381.asp。
    1 江朝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据实说明告知义务之探讨,保险法论文集(三),172 页。
    2 施文森先生甚至认为,“自保险法于民国五十一年(1962 年)公布施行以来,本条(64 条)一再为保险人所滥用,致要保人所寻求之保障竟告落空。”施文森:《保险法判决之研究》(总则编上册),2001 年修订2 版,自办发行,第 278 页。
    3 参见施文森著并发行,《保险法论文》(第一集),1988 年增订七版,三民书局总经销,第 285、286 页。
    1 江朝国:《“保险法”第 65 条性质之探讨》,载赖源河主编,《商事法争议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 年 1 月第 1 版,第 234 页。
    2施文森著并发行:《保险法总论》, 1990 年 9 版,三民书局总经销,第 135 页。
    3施文森:《论最大诚信善意原则之法制化》,载中国保险学会编《中国保险业200周年几年大会暨保险业诚信建设高峰论坛文集》,2005年5月25-26日,第 76~80 页;台湾另一著名学者江朝国先生则认为,台湾保险法新增第 54-1 之规定系仿效德国于 1976 年制定之“一般交易条款规制法”第 9-11 条之规定而来。参见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 9 月第 1 版,第 41-42 页。
     1 引自施文森:《保险法判决之研究》(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印行,1983 年 7 月三版,第 41 页。
    2 同注 2,施文森书,第 42 页;刘振鲲:《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说明义务之要件检讨》,载《华冈法粹》第三十三期,第 92~93 页。
    1 这两篇文章分别为:《论保险法上保险人之通知及告知义务》,中兴法学第二十五期,第 127 页;《论台湾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据实说明义务之规定——以对价平衡之概念为论点》,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一),第 137 页。
    2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一),台北·瑞星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 年 3 月印行,第 145~146 页。
    3 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一),台北·瑞星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 年 3 月印行,第第 144 页。
    4 同前注,第 151 页。
    5江朝国:《论保险法上保险人之通知及告知义务》,中兴法学第二十五期,第 156 页.
    6卢景芳:保险人说明义务之研究,台湾政治大学保险研究所硕士论文,1990 年 5 月。
    1 同前注,卢景芳,第 66—89 页。
    2梁水源:保险行销法律问题研究,政治大学风险管理与保险系硕士论文,2004 年 1 月。
    3陈人豪:投资型保险不当行销民事救济之研究——以保险人责任为中心,政治大学风险管理与保险系硕士论文,2004 年 1 月。
    1潘庆云:《中国法律语言鉴衡》,汉语大词典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版,第5页。
    2大陆保险法第17、18条。
    3台湾地区保险法第 64 条。
    4林勋发:《论保险法上之告知义务》,载于《商事法暨财经法论文集》,元照出版公司,1999 年 8 月印行,第 179 页。
    1林群弻:《保险法论》,三民书局印行,2003 年 11 月增订二版印刷,第 204 页。
    2郑玉波著,刘宗荣修订:《保险法论(修订六版),三民书局印行,2006 年 2 月 1 刷,第 57 页。
    3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年 1 月第 1 版,第 110 页。
    4施文森:《保险法判决之研究》(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印行,1983 年 7 月三版,第 181-183 页。
    5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辞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辞典》,商务印书馆,1983 年第 1 版,第 1082—1083页。
    6台湾商务印书馆编审委员会编:《辞源》(下册),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印行,1981 年 12 月增修第6 版,第 1955 页。
    7《国语辞典》(重编),第二册,台湾商务印书馆发行,第 1791 页。
    8 罗竹风主编:汉语大词典》第 11 卷,第 243-244 页,汉语大词典出版社,1989 年 3 第一版。
    9 王同亿主编:《语言大典》(下册),三环出版社,1990 年 12 月第一版,第 3262 页。
    1 潘庆云:《中国法律语言论衡》,汉语大词典出版社,2004 年 12 月第一版,第 21 页。
    2罗竹风主编,《汉语大词典》第 3 卷,汉语大词典出版社,1989 年 3 月,第一版,第 212 页。
    3王同亿主编,《语言大典》(下册),三环出版社,1990 年 12 月第一版,第 1176 页。
    4《国语辞典》(重编),第二册,台湾商务印书馆发行,第 1791 页。
    1David M.Walker 著,李双元等译《牛津法律大辞典》,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329 页。
    2台湾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编印,《保险英汉辞典》(普及版),2005 年 6 月初版,第 394 页。
    3 徐卫东:《保险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 年 8 月第 1 版,第 378 页。
    4 李玉泉:《保险法》(第二版),2003 年 8 月,法律出版社,第 60 页。
     1转引自刘得宽:《契约缔结过程上的情报提供义务——消费者保护重要课题之一》,(台)法学丛刊第 171期,第 3 页。
    2 John Birds and Norma J.Hird:[Fifth Edition],2001,p. 75-76.
    1牟宪魁:《民法上的说明义务之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 31 卷,2004 年 11 月第 1 版,第 514 页。
    2马场圭太:《法国法上信息提供义务论的生成与展开》(一),载《早稻田法学》第 73 卷第 2 号(1997),第 73 页。转引自:牟宪魁:《民法上的说明义务之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 31 卷,2004 年 11 月第 1版,第 514 页。
    3牟宪魁:《民法上的说明义务之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 31 卷,2004 年 11 月第 1 版,第 515 页。
    4牟宪魁:《民法上的说明义务之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 31 卷,2004 年 11 月第 1 版,第 514 页。
    5牟宪魁:《日本消费者契约法上的缔约过程规制与说明义务——以说明义务规范的构造为中心》,载《中日民商法研究》(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4 年 5 月第 1 版,第 393 页。
    6山山嘉山:《保険契山山消山者保山法制山山山ン山保険契山法?消山者法山山山山制山参考山山》,《損害保険研究》,第 67 卷第 2 号,2005 年 8 月,発行所,財団法人損害保険事業総合研究所,p4.
    1円谷峻,新·契约の成立山责任,成文堂,2004 年,頁 262。转引自:杜怡静:《IT 社会关于消费者保护之课题》,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 年 9 月初版第一刷,第 82-83 页。
    2神作裕之,消山者契山法山金融商品販売法ジュリ山ト 1200 號,頁 42。转引自:杜怡静:《IT 社会关于消费者保护之课题》,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 年 9 月初版第一刷,第 82-83 页。
    3 参见李庭鹏:《保险合同告知义务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 年 2 月第 1 版,第 191 页;邹海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 年版,第 115 页。
    4温世扬:《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研究》,《法学杂志》2001 年第 2 期,第 17 页。
     1 李宝明、鞠维红:《保险索赔理赔规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年 5 月第 1 版,第 2—3 页。
    2 徐卫东:《保险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 年 8 月第 1 版,第 378 页。
     1温世扬:《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研究》,《法学杂志》2001 年第 2 期,第 17 页。
    1 该案中,原告早被告的衣帽间寄存了一个背包,得到一张带编号的小票,正面写明“请阅读背面”;背面条款中含有“公司不对任何价值超过 10 英镑的包裹负责”的内容。原告未阅读该条款,他的背包(价值24 英镑)丢失了。这是一事实问题,如果给出充分合理的注意提示,该条款将构成合同的一部分,被告的责任可被限制于 10 英镑之内。否则,该条款完全无效。转引自:〔英〕约翰·史密斯爵士著,张昕译:《合同法》(第 4 版),法律出版社,2004 年 8 月第 1 版,第 150 页。
    2参见前文引述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送审稿)》第七条及保监会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第 18 条之条文。
    3 刘宗荣:《定型化契约论文专辑》,三民书局,1988 年版,第 8 页。
    1转引自邢建东:《合同法(总则)——学说与判例注释》,法律出版社,2006 年 4 月第 1 版,第 117 页;〔英〕约翰·史密斯爵士著,张昕译:《合同法》(第 4 版),法律出版社,2004 年 8 月第 1 版,第 151 页。
    2 转引自韩世远《免责条款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 2 卷,第 487 页
    1〔英〕A.G.盖斯特著,张文镇等译:《英国合同法与案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年 10 月第 1版,第 144 页。
    2 Cheshire,Firoot& Furmston law of contract,pp.150-151 转引自韩世远《免责条款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 2 卷,第 487 页
    1刘宗荣:《定型化契约论文专辑》,三民书局,1988 年版,第 15—17 页;另参考邢建东:《合同法(总则)——学说与判例注释》,法律出版社,2006 年 4 月第 1 版,第 114 页。
    2韩世远:《免责条款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 2 卷,法律出版社,1997 年版,第 489 页;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 年版,第 141 页。
    3 (1962)58Cal.2d 862;27 Cal.Rptr.172.引自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年2 月第 3 版,第 222 页。
    1 参阅潘宝明:《订约初期犹豫期间之研究》,逢甲大学保险研究所硕士论文,1988 年 6 月,第 1—2 页。另参阅:(台)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编:《保险英汉辞典》,2003 年 6 月初版,第 536 页。
    2 《纽约州保险法》§3203(a)(11)即是“个人寿险保单中强制使用的‘自由选择’条款”的规定。参见赵国贤编着:《美国保险监管及法规》,经济管理出版社,2005 年 3 月第 1 版,第 20 页。
    3《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于 2006 年 6 月 12 日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自 2006 年 9月 1 日起施行。
    4参见《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的通知》保监发〔2004〕51 号。
     1李玉泉:《保险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 年 8 月,第 61 页。
    1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厦经终字第 174 号民事判决书。
    2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04)兴民初字第 454 号民事判决书;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赣中民二终字第
    2 号民事判决书。 北大法意: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RID=59095&KeyWord 。
    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宜中民二终字第 55 号民事判决书。
     1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二中法民终字第 547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来源:重庆法院网http://www.cqcourt.gov.cn。
    2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 646 号民事判决书。
    1 徐卫东:《保险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 年 8 月第 1 版,第 381 页。
    2 HioisvNorthernMutualInsCo,230PaSuper511327A2d363(1974)。转引自曹兴权:《反差与调适: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兼论〈保险法〉第 17、18 条的修改》第 79 页《求索》2005 年第 2 期,第 79 页。
    3 温世扬:《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之我见》,载《法学杂志》2001 年第 2 期,第 17 页;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 1 月第 1 版,第 315—316 页;朱铭来:《保险法学》,南开大学出版社,2006 年 1 月第 1 版,第 124 页。
    1温世扬:《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之我见》,载《法学杂志》2001 年第 2 期,第 17 页;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 1 月第 1 版,第 316 页。
    2曹兴权:《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年 9 月第 1 版,第 238 页。
    3李宝明、鞠维红:《保险索赔理赔规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年 5 月第 1 版,第 6 页。
    4長谷川仁彦?宮脇泰共著:山近?矢作法律事務所監修,《生命保険契山法—最新実務判例集成》(改訂?増補版),出版社保険毎日新聞社,発行日 1998/11/5,p490.
    5曹兴权:《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年 9 月第 1 版,第 238~239 页。另参见徐卫东:《商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第第 392~393 页。
     1徐卫东:《保险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 年 8 月第 1 版,第 381 页;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 1 月第 1 版,第 316 页。
    2長谷川仁彦?宮脇泰共著:山近?矢作法律事務所監修,《生命保険契山法—最新実務判例集成》(改訂?増補版),出版社保険毎日新聞社,発行日 1998/11/5,p489.
    1曹兴权:《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年 9 月第 1 版,第 241 页。
    2黄茂荣:《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 1 月第 1 版,第 87 页。
    3同前注,黄茂荣,第 87 页。
    1Law Commission Report No.104(1980)Cmnd.8064,at para.4.48.转引自张劲松:《论海上保险中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载《中国海事审判年刊》(2001),人民交通出版社,第 96 页。
    1 同注 1,张劲松,第 97 页。张劲松在该文中将保险人告知义务定义为:“保险人按照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向被保险人披露和承保风险及保险求偿有关的重要情况的义务。”我国保险法上关于保险人一般性说明义务的范围限于保险契约内容,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限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因此,张劲松定义的保险人告知义务是个包含保险人契约条款说明义务的较宽的定义。参见注 1,张劲松文,第 95 页。
    2 与“谨慎的被保险人”相近的概念还有“合理被保险人”(The Reasonable Insured),为英国法院在认定被保险人重要事项告知义务之标准时所使用,并有“个别被保险人主观说”(A particular insured test),认为重要事实之取决标准乃系于保险契约之特定被保险人主观认定;以及“一般合理被保险人说”(A reasonable insured test),认为以被保险人合理预见为判断标准,否则任何事项不得认为是重要事实。澳大利亚保险契约法(Insurance Contracts Law1984)第 21 条第 1 款 B 项亦明文规定重要事实必须为被保险人所合理预见。参见汪信君、廖世昌著:《保险法理论与实务》,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 年 9 月初版一刷,第 35 页、39 页、40 页。
    3山下友信:《保険募集山情報提供山制》,《損害保険研究》,第 63 卷第 1 号,2001 年 5 月,発行所,財団法人損害保険事業総合研究所,p9~10.
    1 施文森认为,除外条款(exceptions)系自原因着眼,指讲某种可能致使保险事故发生之危险予以除外之条款,如车险保单中规定之“本公司对碰撞或翻车所致之损害不负赔偿之责”即属之;不包括条款(exclusions)系自保险事故着眼,指将某种危险事故不予承保之条款。如一般海上保险单所载之“本公司对捕获所受之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之条款即属之。参见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一集),1988 年增订 7 版,第 119~120 页;桂裕申论之为,“除外条款”与“不包括条款”(exceptions and exclusions)往往意义相混,不易分别,申言之,除外之危险,为原属包括在内之危险,若不明文予以除外,即应予以包括;不包括之危险,为原非包括在内之危险,因有明文予以包括,故在其列。若于本非“除外”之危险,而用“不包括”之字样者,其意义与“除外”相等。参见桂裕:《保险法》(增订新版),三民书局发行,1984 年 9 月,第 162 页。本文认为,无论是“除外条款”抑或是“不包括条款”,其本质上都在于免除保险人之责任,因此,其与责任免除条款并无本质差异。
    2〔英〕约翰·史密斯爵士著,张昕译:《合同法》(第 4 版),法律出版社,2004 年 8 月第 1 版,第 148 页。
    3 刘宗荣:《免责约款之研究》,台湾大学法律学系博士论文,1985 年 6 月,第 1 页。
    4刘宗荣:《免责约款之研究》,台湾大学法律学系博士论文,1985 年 6 月,第 1 页。
    5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 1 月第 1 版,第 314 页。
    1John.F.Dobbyn,Insurance Law ,3rd Edition, West Group, 1996,P44.
    2John.F.Dobbyn,Insurance Law ,3rd Edition, West Group, 1996, p44~45.
    3John.F.Dobbyn,Insurance Law ,3rd Edition, West Group, 1996,P46~47.
    4John.F.Dobbyn,Insurance Law ,3rd Edition, West Group, 1996,p48.
    5John.F.Dobbyn,Insurance Law ,3rd Edition, West Group, 1996,p50.
     1江朝国《论保险法上保险人之通知及告知义务》,载于《中兴法学》第二十五期,第 129 页。
    1 梁正德、周玉玫等译:《人寿保险公司咨询揭露相关法令》,(台)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出版,1999年 3 月,第 200~201 页。
    2丘惠中:《马来西亚保险法令》,代理员文摘(马)有限公司出版,1992 年 10 月,第 40~41 页。
    3我国台湾地区“台财钱字”第 17183 号行政释令(1979.8.24)。
    4我国台湾地区“台财钱字”第 18890 号行政释令(1974.9.18)。
    1林勋发、梁宇贤、刘与善等著:《商事法精论》,今日书局有限公司出版,2005 年 10 月修订版,第 569 页。
    2参见德国保险契约法第 39 条、175 条;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一),瑞星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 年
    3 月,第 150 页.
    3 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一集),1989 年增订七版,第 55 页。
    4 Vance,Ins.,333(3rd ed.1951)转引自: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一集),1989 年增订七版,第 55 页。
    5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一集),1989 年增订七版,第 55 页。
    6保监产险(〔2006〕903 号)。
     12006 年 08 月 10 日(台)“金管保字”第 09502069411 号修订。
    2 林勋发:《保险契约效力论》,1996 年 3 月 28 日初版,第 179 页。
    1 我国保险法将关于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仅限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不及于“人身保险合同”,应属于立法章节上的疏失,且通知义务人限于被保险人,不包括投保人在内的其它人亦为不妥,投保人为保险契约直接当事人,当其与被保险人同为一人时并无问题,但当投保人系为他人投保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不同一,因此,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亦应及于投保人。
    2保监产险〔2007〕108 号。
    3 德国保险契约法第 29 条。
    4 刘宗荣:《新保险法》,自办发行,2007 年 1 月出版,第 175 页。
    1 John.F.Dobbyn,认为,保证分为肯定担保(Affirmative warranty)与允诺担保(Promissory warranty)是 Vance教授的分类。Affirmative warranty 是合同成立前关于某事实的说明,而不涉及合同成立后的问题,如果该说明在合同成立前不真实,则保单自始无效。Promissory warranty 则是对某事物将来真实或持续真实所作的表述或允诺。法庭的立场一般是,除非保证明确表明是允诺担保,否则就将其作为肯定担保处理。参见:John.F.Dobbyn,Insurance Law ,3rd Edition, West Group, 1996,P203.
    2 林勋发、梁宇贤、刘与善等著:《商事法精论》,(台)今日书局有限公司出版,2005 年 10 月修订版,第680 页。
    3 Keeton R. E. and Widiss A. I. ,Insurance Law, p.627.
    4林勋发、梁宇贤、刘与善等著:《商事法精论》,第 680~681 页;另参见(台)蔡丽照:《保险法上确定与控制危险之方法》,1976 年 1 月发行,第 118~119 页。
    1 Keeton R. E. and Widiss A. I. ,Insurance Law, p.627.
    2 Moulor v. Insurance C.,111 U.S.335.转引自:(台)蔡丽照:《保险法上确定与控制危险之方法》,1976 年 1月发行,第 119 页。
    3 John.F.Dobbyn,Insurance Law ,3rd Edition, West Group, 1996,P204~205.
    1 曹兴权:《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年 9 月第 1 版,第 224 页。
    2 李玉泉:《保险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 年 8 月第一次印刷,第 146 页。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 10216 号民事判决书。
    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 09448 号民事判决书。
    5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23363#m。
     1韩国大法院 1992 年 5 月 22 日宣布的 91 号第 36642 判决。转引自廖建球:《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 年 4 月 10 日,第 23 页。
    1参考曾品杰等:《论缄默诈欺》,载《法学丛刊》第二 OO 期,第 162~163 页。
    2与普通契约而言,单纯的缄默一般亦不会构成后文中的不实说明。如在 Smith v.Hughes 案中,法院认定“卖方消极地默认买方的自我描述不能是后者有权宣告合同无效”。[英]约翰?史密斯爵士著,张昕译:《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 年 8 月第 1 版,第 138 页。
    1“Misrepresentation”一词在国内有翻译为“不实表示”、“虚伪意思表示”、“不当陈述”、“不实说明”、“不实陈述”、“虚伪表示”、“失实陈述”、“误述”、“错误陈述”、“虚假陈述”或“不确实表示”等。本文使用“不实说明”。参阅:P.S.Atiyah 著,赵旭东等译:《合同法导论》(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02 年 4月第 1 版,第 276 页;刘与善译:《美国法律整编—侵权行为法》(下),(台)《司法周刊》杂志社印行,1986年 5 月,第 431 页以下;潘维大:《中美侵权行为法不实表示民事侵权责任之比较》,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5 年 8 月,第 4 页;杨桢:《英美契约法论》(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年 2 月第 3 版,第172 页以下;[美]Vincent R. Johnson 著,赵秀文译:《美国侵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年 5 月第 1 版,第 267 页以下;[英]约翰?史密斯爵士著,张昕译:《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 年 8 月第 1 版,第 135 页以下;[英]MALCOLM A.CLARKE 著,何美欢、吴志攀等译:《保险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 5 月第 1 版,619 页;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 920 页。
    2林元祥著:《契约效力主观范围之研究》,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博士论文,2000 年 7 月,第 250~251 页。
    3 Ray Hodgin:(Text and Materials),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London Sydney,1998.p174.
    4 [德]莱茵哈德?齐默曼、[英]西蒙?惠特克主编,丁广宇等译:《欧洲合同法中的诚信原则》,法律出版社,2005 年 3 月第 1 版,第 99 页。
     1David Norwood,John P.Weir:(Third Edition),Carswell A Thomson Company,2002,p399.
    2 [美]E.Allan Farsworth 著,葛云松、丁春艳译:《美国合同法》(原书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 12 月第 1 版,第 243 页。
    1〔日〕梅津昭彦编著,吕慧芬译述:《保险中介人之规范与责任》,财团保险事业发展中心,1997 年 11 月,第 214~215 页。
    2 〔日〕梅津昭彦编著,吕慧芬译述:《保险中介人之规范与责任》,财团保险事业发展中心,1997 年 11 月,第 227 页,引注(56)。
    3 同注 1,梅津昭彦编著,第 227 页,引注(57)。
    4David Norwood,John P.Weir:(Third Edition),Carswell A Thomson Company,2002,p399.
    5〔日〕梅津昭彦编著,吕慧芬译述:《保险中介人之规范与责任》,财团保险事业发展中心,1997 年 11 月,第 216~217 页。
    6日本《保险业法施行规则》第 234 条(4)亦规定有保险契约订立与营销中之禁止行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它不特定人员,对可能影响其判断的关于保险合同等的重要事项,进行有可能引起误解的说明及
    1见美国侵权行为法整编第二版第 552 条之规定。请参阅刘与善译:《美国法律整编—侵权行为法》(下),(台)《司法周刊》杂志社印行,1986 年 5 月,第 452 页。
    2潘维大:《中美侵权行为法不实表示民事侵权责任之比较》,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5 年 8 月,第 68页;
    3杨桢:《英美契约法论》(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年 2 月第 3 版,第 180 页。
    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渝高法民终字第 163 号民事判决书。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 09592 号民事判决书。
     1 所谓“缔约过失(culpa in contrhendo)”责任,系指在契约成立前的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其基于此项信赖而生的损害。”被誉为是耶林(Rudolf von Jhering)的“法学上的发现(Juristische Entdeckung)”。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 1 月第 1 版,第 88~89 页。
     1林元祥:《契约效力主观范围之研究》,(台)辅仁大学法律系博士论文,2000 年 7 月,第 198~199 页。
    1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张新宝译:《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法律出版社,2001 年 12月第 1 版,第 577 页。
    2同前注,克雷斯蒂安·冯·巴尔,第 525 页。
    3同前注,克雷斯蒂安·冯·巴尔,第 525 页。
    4山下友信:《保険法》,発行所:株式会社有斐阁,2005年3月10日発行,页 180。
    5引自刘与善译:《美国法律整编—侵权行为法》(下),(台)《司法周刊》杂志社印行,1986 年 5 月,第 755页。
    6 如,根据加州法律规定,违反契约上义务者,不得判决惩罚性赔偿金,但将恶意违反保险契约的行为视为侵权行为而判决惩罚性赔偿金。引自陈聪富等著:《美国惩罚性赔偿金判决之承认及执行》,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出版,2004 年 12 月,第 42~43 页。
    1 John Hancock Variable Life Insurance Co.v.Pierce,530 So.2d 719,Ala.1987,Alabama Law.转引自黄骏仁译:《美国健康、人寿保险案例引介》(二),载(台)《寿险季刊》,第七十八期,1990 年 12 月31 日出版,第 67 页。
    2Keeton R. E. and Widiss A. I. ,Insurance Law, p.615.
     11990 年代至 2001 年间,日本有多家保险公司因日本长期低利率所致之利差损而退场。例如:日产生命、东邦生命、第一生命、第百生命、大正生命、千代田生命、协荣生命一等。参见张正义:《日本协荣生命破产的省思》,载(台)《寿险季刊》第 119 期, 2001 年 3 月, 第 55~66 页。
    5 参考(台)财团法人事业发展中心编:《投资型保险商品》(2004 年修订版),第 1~2 页;汪信君、廖世昌著:《保险法理论与实务》,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2006 年 9 月初版,第一刷,第 356~357 页。
     1赖上林:《投资型保险商品信托投资之探讨》,载(台)《寿险季刊》,第 125 期, 2002 年 9 月,第 23 页。
    2 《投资型保险商品管理规则》经 2004 年 5 月重新修正后,更名为《投资型保险商品管理办法》。
     1 参见江朝国:保险法最新修正评释(上),月旦法学第 87 期,元照出版公司,2002 年 8 月,第 109 页。
    2 从 1992 年至 1996 年出版的文研变额保险判例集第 1 卷至第 3 卷(生命保险文化研究所,1999 年)中有关变额保险的判例中统计出来的。转引自山下友信:《保険法》,発行所:株式会社有斐阁,2005年3月10日発行,页 185,引注 41)。
    2〔日〕梅津昭彦编著,吕慧芬译述:《保险中介人之规范与责任》,财团保险事业发展中心,1997 年 11 月,第 239 页。
    2山下友信:《保険法》,発行所:株式会社有斐阁,2005年3月10日発行,页 186。
    3例如,东京高等法院在平成 6 年(1995)1 月 27 日的一起变额保险纠纷上诉案判决中,针对保险公司营业员进行契约劝诱行为时,“不仅未对变额保险之特殊性以及危险性加以充分说明,甚至强调其获利性,并保证将来之高利率、以及约定解约时,给付解约金差额等”并致原告缔约之实情,东京高等法院以“其最终系基于自身之认识而签订本变额保险契约,故应由其自行负担实际利率低于右记预估利率之风险”为由,判决不能因结果与预测估值相违,而请求损害赔偿。参见〔日〕梅津昭彦编著,吕慧芬译述:《保险中介人之规范与责任》,财团保险事业发展中心,1997 年 11 月,第 238 页。 素之错误。”且被告于进行劝诱投保本变额保险后,有违反“不仅就保险之有利性,对右述保险契约之危险性,亦负有充分说明之义务”之事实,故判定确有不法行为。〔日〕梅津昭彦编著,吕慧芬译述:《保险中介人之规范与责任》,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1997 年 11 月,第 238~239 页。
    1山下友信:《保険法》,発行所:株式会社有斐阁,2005年3月10日発行,页 187。
    2 NASD(National Association of Securities Dealers,全美证券业协会)规则中有所谓“适合性或适当性规则(suitability doctrine)”,其主要在规范寿险公司在行销变额保险商品过程中保险人、保险中介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梅津昭彦编著,吕慧芬译述:《保险中介人之规范与责任》,财团保险事业发展中心,1997 年 11月,第 46 页。
    3梅津昭彦编著,吕慧芬译述:《保险中介人之规范与责任》,财团保险事业发展中心,1997 年 11 月,第 50~51 页。
    1NAIC,Commentary to Variable Life Insurance Model Regulation(1988),Act.Ⅲ,§3.转引自:〔日〕梅津昭彦编着,吕慧芬译述:《保险中介人之规范与责任》,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1997 年 11 月,第 51页、第 62 页,引注(72)。
    2 具体条文参阅本文第三章第二节日本部分。
    3 东京地裁平成 9.11.11 判决(判例タイ?山 955 號)。转引自杜怡静:《IT 社会关于消费者保护之课题》,元照出版公司,2006 年 9 月,第 103 页。
    1杜怡静:《IT 社会关于消费者保护之课题》,第 104 页。
    2山下友信:《保険法》,発行所:株式会社有斐阁,2005年3月10日発行,页 201。
    3山下友信:《保険法》,発行所:株式会社有斐阁,2005年3月10日発行,页 195。
    4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 7 月第 1 版,第 495 页。
    1日本早期的判例中有将支付的保险费作为损害额的案件(东京地判平 5-6-30 判タ 859-239。“支出说”),但是这是不适当的。参见山下友信:《保険法》,有斐阁,页 189,引注 94)。
    2山下友信,《保険法》,有斐阁,页 190。
    3山下有信,《保険法》,页 190,注 100)。
    4 东京地判平 6-5-30 判时 1493-49。转引自山下有信,《保険法》,页 191,注 101)。
    1参见山下友信,《保険法》,有斐阁,页 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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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二中法民终字第 547 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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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 2060 号民事判决书
    1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 10216 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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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渝高法民终字第 163 号民事判决书
    1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 09592 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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