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债权质押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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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出台构建了我国较完整的物权法体系,然而各国立法中普遍承认的一般债权质押制度在我国仍未得到确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立法过程中,学界对是否应以立法明文规定一般债权质押制度进行了讨论。由于一般债权的相对性、无体性等特点,引发了对一般债权质押制度与担保物权安全价值冲突的质疑。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未将这一制度纳入其规范的范围。然则,一般债权作为财产权的可变现性、私权性,以及担保物权价值化的历史趋向、安全价值与效益价值之间的冲突和平衡为一般债权出质提供了理论支撑。而且,实务中以一般债权为标的出质的现象时有发生,导致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时存在不同见解,法律适用状况混乱。以立法形式对一般债权质押制度进行系统的规范实有必要。法、德、日等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一般债权质押的设立要件、实现方式都有详细的规定,值得我国立法予以借鉴。
     通过比较分析,指出一般债权质押制度具有较强的理论和实用价值,立法应针对一般债权质押作特别规范。基于一般债权的特点,一般债权质押的设立需书面合同,并准用债权让与的规定,且以通知第三债务人为生效要件。在实现方面,根据主债权与出质债权履行期的先后,并区分出质债权的标的种类,不同情况在实现方法上相互区别。
The enactment of "The Propert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constructs a more complete system of China' s property law, but the pledge system of general creditor right recognized universally by national legislation has not been established in our country. In the legislative process of "The Property Law of the People' s Republic of China" , the academic Community has discussed whether the pledge system of general creditor right should be prescribed by legislation. Due to the relativity and bodiless feature of the pledge system of general creditor right, the conflict between and the value of security interest is questioned. As a result, "The Property Law of the People' s Republic of China" doesn' t regulate the system into its scope. But as a general property rights, the realizable quality, private right feature, the historical trend of value of security interest and the conflict and balance between the security value and benefits value gives a theoretical support to the pledge of general creditor right. Moreover, it is a frequent phenomenon in practice having general creditor right as the subject of pledge, which leads to the differences of opinion in trial of judiciary cases and the chaotic situation of legal application. It is necessary to regulate the pledge system of general creditor right in legislative. Germany, Japan and other countries and regions' legislation have detailed regulations on the establishment requirements and the ways of realization of pledge system of general creditor right, which are worthy reference for China's legislature.
     Through comparative analysis, points that the pledge system of general creditor right has a strong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value, the legislature should specially regulate the pledge of general creditor right. Based on the characteristics of general creditor right, a written contract is needed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pledge of general creditor right. It is permitted to apply the provisions of transfer of creditor right, having the third debtor as the effect requirements. As for achievement, according to the performance order of main creditor right and the minor creditor right, distinguish between types of the subject of the pledge right, the different situation are mutually different in achieving ways.
引文
[1]朱泉鹰等主编.担保法.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275。
    [2]宁宁.对一般债权质押的质疑.当代法学,2003,(11):135。
    [3]本文所指证券性债权是指,债权的成立、持续、让与、行使依赖有价证券的债权。此定义参见李永锋.指名债权中的理论问题--兼评《物权法(草案)》中的相应问题.法学论坛,2006(05):80。
    [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3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1]魏振赢.民法.北京:高教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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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宁宁.对一般债权质押的质疑.当代法学,2003,(1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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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宁宁.对一般债权质押的质疑.当代法学,2003,(11):137。
    [1]费安玲.比较担保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15。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章总则第1条规定: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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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参见王利明.物权本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412。
    [1]参见陈祥健.担保物权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228。
    [2]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742。
    [3]参见敖颖婕、王伟.一般债权作为质押标的可操作性的探讨.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05):48。
    [4]费安玲.比较担保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11。
    [5]徐康平、熊英.担保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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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徐康平、熊英.担保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121。
    [2]宁宁.对一般债权质押的质疑.当代法学,2003(11):136。
    [3]陈祥健.担保物权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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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30。
    [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1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权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6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1]吴春燕.一般债权质押研究.现代法学.1997,(02):44。
    [1]梁慧星.民法总论.第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5。
    [1]陈本寒、黄念.一般债权质押问题之探讨--兼评我国《物权法》(草案)相关条款之规定.法学评论,2006(4):103。
    [1]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274条.第二款.只要某项权利是不可转让的,不得对之设定权利质权。引自杜景林、卢谌译.德国民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95。
    [2]参见德国民法典.第399条.变更内容或有协议时让与的排除.规定:不变更其内容即不能向原债权人之外的另一人给付的,或因与债务人有协议而排除让与的,债权不得让与。引自杜景林、卢谌译.德国民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87。
    [3]费安玲,比较担保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02。
    [1]沈达明.法国/德国担保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85。
    [2]钟青.权利质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41。
    [3]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274条.设定.权利质权的设定,依照关于权利的转让的规定为之。物的交付为权利的转让所必要的,适用第1205条、第1206条的规定。第1154条规定:为让为债权,需要以书面方式给予让与的表示和交付抵押书状,适用用第1117条的规定,原债权人应依新债权人请求自行负责费用将让与的表示交付公证。引自杜景林、卢谌译.德国民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73、295。
    [1]德国民法典第140条.转换.无效法律行为具备另一法律行为的要件的,在可以认为如知悉无效将有意使此另一法律行为有效时,此另一法律行为有效。参见杜景林、卢谌译.德国民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9;沈达明.法国/德国担保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86。
    [2]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274条.设定.权利质权的设定,依照关于权利的转让的规定为之。物的交付为权利的转让所必要的,适用第1205条、第1206条的规定。引自杜景林、卢谌译.德国民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95。
    [1]德国民法典第402条.原债权人有义务向新债权人告知为主张债权而有必要告知的情况,并向其交付自己所有的债权证明文件。参见杜景林、卢谌译.德国民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86。
    [2]德国民法典第1280条.通知第三债务人.债权的转让只需要让与合同即为足够的,仅在债权人将设定质权一事通知债务人时,债权的设质才有效力。参见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416。
    [1]李永峰.指名债权质权中的理论问题--兼评《物权法(草案)》中的相应规范.法学论坛.2006(05):82。
    [2]沈达明.法国/德国担保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87、288。
    [3]德国民法典第1281条.到期前给付.债务人只能向质权人和债权人共同给付。两人中的任何一人均可以请求向二者共同履行给付;其中任何一个人可以不请求给付而请求将负担的物为两者提存,或在其不适用提存时,将其交付应由法院选任的保管人。参见杜景林、卢谌译.德国民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96。
    [4]陈祥健.担保物权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249。
    [1]德国民法典第1285条.协助收取.给付应向质权和债权人共同进行的,在债权到期时,二人相互负有共同收取的义务。第1286条[危重时的通知义务]规定:设质债权的到期取决于催告通知的,以质权人不享有通知权为限,在因危害债权担保依通常的财产管理规则有必要收取债权时,质权人可以向债权人请求进行通知。在相同的要件下,以需要得到同意为限,债权人可以向质权人请求同意进行通知。参见杜景林、卢谌译.德国民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97。
    [2]德国民法典第1288条.第一款.金钱债权被依照第1281条收取的,质权人和债权人负有互相协助的义务,使所收取的金额在不侵害质权人的利益而可行的限度内,依照关于被监护人的金钱的投资的规定,以生息的方式投资,同时使质权为质权人而设定。投资方式由债权人定之。参见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418。
    [3]德国民法典第1282条.到期后给付.第1228条第2款的要件已成就的,质权人有收取债权的权利,且债务人只能向质权人履行给付。仅在债权的收取为质权人受清偿所必要的限度内,质权人才享有收取金钱债权的权利。质权人有收取债权的权利的,质权人也可以请求将金钱债权让与给自己,以代替支付。质权人无就债权进行其他处分的权利;依照第1277条寻求就债权的权利不受影响。参见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417。
    [4]费安玲,比较担保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20、321。
    [1]日本民法典.第362条.质权,可以以财产权为其标的。前款质权,除本节规定外,准用前三节的规定。参见王书江.日本民法典.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64。
    [1]日本民法典.第343条.质权的标的物.质权,不得以不可让与物为其标的。参见王书江.日本民法典.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61。
    [2]钟青.权利质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41。
    [3]日本民法典.第363条.以债权为质权标的,如有债权证书时,质权的设定,因证书的交付而发生效力。参见王书江.日本民法典.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64。
    [4]李永锋.指名债权质权中的理论问题--兼评《物权法(草案)》中的相应规范,法学论坛,2006(21).(05):83。
    [1]王书江.日本民法典,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64、88。
    [2]李永锋.指名债权质权中的理论问题--兼评《物权法(草案)》中的相应规范,法学论坛.2006(21).(05):82。
    [3]日本民法典.第367条.债权质权人的权利
    (一)质权人可以直接收取作为质权标的的债权。
    (二)债权的标的物为金钱时,质权人以对自己的债权额部分为限,可以收取。
    (三)上述债权的清偿期,先于质权人的债权清偿期届至时,质权人可使第三债务人提存其清偿金额。于此情形,质权存在于提存金上。
    (四)债权标的物不是金钱时,质权人于作为清偿而所受的物上有质权。参见王书江.日本民法典,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64、88。
    [1]法国民法典.第516条.一切财产,或为动产,或为不动产。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67。
    [2]法国民法典第527条.财产,依其性质或由法律确定而为动产。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69。
    [3]参见尹田.法国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3、14。
    [4]法国民法典第529条.以可追索之款项或动产物品为标的的债与诉权,在金融、商业、工业公司内的股份与利息,虽然附属于这些事业的不动产属于公司,仍依法律之规定而为动产;但此种股份与利息,在公司存在期间,仅对每一参股人为动产。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69。
    [5]费安玲.比较担保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97。
    [1]费安玲.比较担保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13。
    [2]钟青.权利质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43。
    [3]法国民法典.第2076条.所有情形,仅在出质物已交付给债权人并继续由其占有,或者已交付给当事人约定的第三人并继续由该第三人占有时,始对出质物存在优先权。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469。
    [1]法国民法典.第2075条.在以无形动产设立动产质权时,例如以动产债权设立质权时,合法登记的公证文书或私署文书应送达已用于设立质权的债权的债务人,或者应该由该债务人以公证文书接受之。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中国法制出版,1999.469。
    [2]钟青.权利质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48。
    [3]费安玲.比较担保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17。
    [4]李永峰.指名债权质权中的理论问题---兼评(《物权法(草案)》中的相应规范.法学论坛,2006(05):82。
    [1]沈达明.法国/德国担保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40。
    [1]费安玲.比较担保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08。
    [2]李永锋.指名债权质权中的理论问题--兼评《物权法(草案)》中的相应规范.法学论坛,2006(05):81。
    [3]参见白非.担保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4:172。
    [4]刘玉杰.普通债权质押问题探析.海南金融.2006(11):45。
    [1]参见刘言浩.担保法典型判例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210-214。
    [1]参见白非.担保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4.167。
    [1]宁宁.对一般债权质押的质疑.当代法学,2003(11):135。
    [2]陈信勇.物权法.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4.272。
    [1]袁泽清.论一般债权质押担保.贵州农村金融,1999(11):28。
    [2]朱泉鹰、林建伟.担保法.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277。
    [3]参见陈信勇.物权法.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4.272。
    [1]钱丽萍、李征连.设定普通债权质押担保法律之探索.法治论丛,2004.19.(03):74。
    [2]高晓霞、李文辉.一般债权作为质押标的物的可行性分析.金融教学与研究,2006(02):28。
    [3]德国民法典第1280条.出质有转让合同即可以转让的债权的,仅在债权人将质权的设定通知债务人时,始为有效。日本民法典第363条.以债权为质权标的,如有债权文书时,质权的设定,因证书的交付而发生效力。
    [4]瑞士民法典第900条.无契约证书或仅有债务证书的债权,须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契约,始得出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04条.以债权为标的物之质权,其设定应以书面为之……。
    [5]王成.论债权质权的设定及效力.中外法学.1999(04):53,转引自郑玉波.民法物权,三民书局.1979.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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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陈本寒、黄念.一般债权质押问题之探讨---兼评我国《物权法》(草案)相关条款之规定,法学评论.2006(4):103。
    [2]参见高晓霞、李文辉.一般债权作为质押标的物的可行性分析.金融教学与研究,2006(02):28。
    [1]费安玲,比较担保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3.315。
    [2]参见高富平.物权公示与公信力原则新论.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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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程啸.物权法.担保物权.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472。
    [3]费安玲.比较担保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14。
    [1]胡开忠.权利质权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03。
    [2]李永峰.指名债权质权中的理论问题---兼评《物权法(草案)》中的相应规范.法学论坛,2006,第5期:83。
    [3]钟青.权利质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46-147。
    [1]参见高晓霞、李文辉.一般债权作为质押标的物的可行性分析.金融教学与研究,2006(02):28。
    [2]魏振赢.民法.北京:高教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357。
    [1]参见宁宁.对一般债权质押的质疑.当代法学,2003,(11):138。
    [1]费安玲.比较担保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20。
    [2]陈信能.物权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4.275。
    [3]日本民法典.第367条.债权质权人的权利(一)质权人可以直接收取作为质权标的的债权。(二)债权的标的物为金钱时,质权人以对自己的债权额部分为限,可以收取。(三)上述债权的清偿期,先于质权人的债权清偿期届至时,质权人可使第三债务人提存其清偿金额。于此情形,质权存在于提存金上。(四)债权标的物不是金钱时,质权人于作为清偿而所受的物上有质权。参见王书江,日本民法典,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64-65。
    [4]参见台湾地区民法典906条.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以不动产物权之设定或移转为给付内容者,于其清偿期届至时,质权人得请求债务人将该不动产物权设定或移转于出质人, 并对该不动产物权有抵押权。
    [1]参见朱泉鹰、林建伟.担保法.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280。
    [2]费安玲.比较担保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20-321。
    [3]魏振赢.民法.北京:高教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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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王成.论债权质权的设定及效力.民商法学,2001(01)。
    [3]陈祥健.担保物权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252。
    [4]费安玲.比较担保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21。
    [1]参见日本民法典.第367条.第二款.债权的标的物为金钱时,质权人以对自己的债权额部分为限,可以收取。台湾民法典905条.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以金钱给付为内容,而其清偿期先于其所担保债权之清偿期者,质权.人得请求债务人提存之,并对提存物行使其质权。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以金钱给付为内容,而其清偿期后于其所担保债权之清偿期者,质权人于其清偿期届至时,得就担保之债权额,为给付之请求。 。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1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3]陈本寒、黄念.一般债权质押问题之探讨---兼评我国《物权法》(草案)相关条款之规定.《法学评论》,2006,(04):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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