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履行意外受阻之免责情形——不可抗力与艰难情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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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副题名:结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之比较分析
  • 作者:梅明华
  • 论文级别:硕士
  • 学科专业名称:法律
  • 学位年度:2002
  • 导师:赵一民
  • 学科代码:030101
  • 学位授予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 论文提交日期:2002-05-01
摘要
“契约严守”原则(Pacta sunt servanda)是近代合同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此项原则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亦须遵守。但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而言,由于当事人处于不同的法域,而且合同履行期限都较长,因此极易受到各国政治、经济形势以及自然条件变化等因素的影响。如果严格僵化地遵循“契约严守”原则,可能对合同当事人造成不公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本文所讨论的“艰难情事”与“不可抗力”都是“契约严守”(pacta sunt servanda)原则的例外情形,是“合同履行意外受阻”的重要免责事由。它们都有缓解该原则之僵化,调整“合同履行意外受阻”对合同当事人可能产生之不公平的功能。
    本文主要结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UNIDROIT Principles)中有关合同履行意外受阻的相关免责规定,分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履行意外受阻之免责问题。
    本文共五章。
    第一章先从概念上对艰难情事与不可抗力作简单介绍,并对之进行比较。本文认为艰难情事与不可抗力都是合同履行意外受阻之免责情形,但它们也存在着重大的区别,主要体现为客观事件对合同履行影响程度的不同及法律效果上的差异。本章还指出,实际中可能存在某种情形,既可视为艰难情事,同时又可视为不可抗力。一般而言,如果发生这种情形,应由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决定采用何种免责情形寻求救济。
    第二章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介绍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合同免责之相关理论及法律规定,并概括了各国在合同意外受阻之免责问题上的主要分歧。主要提到了英国的“合同落空”学说、美国的“商业不能”学说、法国“不可抗力原则”(force majeure)与“不可预见理论”(théorie de imprévision)以及德国的“法律行为基础理论”(Gesch?ftsgrundlage)。本章还提到了我国合同履行意外受阻之免责规定及理论,并简单地分析了我国合同法未接受“情事变更原则”的几点原因。本章指出,各国在合同意外受阻之免
    
    责问题上的主要分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构成合同免责事件的范围及标准不同,二是各国对合同免责的法律效果有不同的规定。因此,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而言,为了避免因适用国内法而出现分歧和冲突,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选择《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或者《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作为合同适用规则,从而排除任何特定国内法的管辖。
    第三章着重分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的合同免责规定及其不足,并试图从历史解释方法与案例分析方法对该条进行解释。本文认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并没有包含“艰难情事”或者“不可预见理论”所规定或调整的情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若选择《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作为适用规则,则有必要在其合同中具体规定“不可抗力条款”或者“艰难条款”,以确定合同履行意外受阻之免责范围及效果。
    第四章将分析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有关不可抗力(第7.1.7条)与艰难情事(6.2.1-6.2.3条)的规定,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6.2.1-6.2.3条有关艰难情事规定的适用关系。本文认为:尽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并未调整“艰难情事”,但是,该公约的其他条文并没有明确排除对“艰难情事”的调整,因此“艰难情事”属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该公约调整范围的问题,即《公约》就此问题存在漏洞(gap);不过,即使《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艰难情事”问题上存在漏洞,在合同当事人约定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作为合同适用规则时,《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不能发挥填补漏洞(gap-filler)的功能。
    在第三章和第四章的基础上,本文第五章探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和“艰难条款”的一般规定。本章还论述了法院对“不可抗力条款”或“艰难条款”的解释权及其一般解释原则。本章最后还就如何完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和“艰难条款”问题提出几点参考意见。本文着重指出,由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合同履行意外受阻的免责规定不全面也不明确,所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订立“不可抗力条款”或“艰难条款”时,应当充分重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价值。合同当事人可以参照《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有关不可抗力与艰难情事的规定,并结
    
    合具体的买卖合同的特性,订立公平合理的“不可抗力条款”或“艰难条款”,从而增强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确定性和稳定性。
    本文最后指出,为适应现代经济的需求,从广义上将“不可抗力”与“艰难情事”的规定置于同一合同条款之下,解决因“合同履行意外受阻”之免责问题,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这是一种更加完整且公平合理的合同条款格式。因此,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规定广义上的“不可抗力条款”,并使之涵盖传统意义上的“不可抗力”与“艰难情事”情形的范围和效果,不失为其上策。
引文
中文著作:
    1、张仲伯、赵相林编著:《国际私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修订第1版。
    2、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3月第1版。
    3、王利明、崔新远著:《合同法新论·总论》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修订。
    4、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第四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
    5、冯大同主编:《国际货物买卖法》,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5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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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王军编著:《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4月第1版。
    8、孙礼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法律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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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杨良宜著:《国际商务游戏规则——英国合约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2月第1版。
    11、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1版。
    12、王传丽主编:“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教材,国际经济法系列,《国际贸易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3月第1版。
    13、李永军著:《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7月第1版。
    
    中文论文:
    1、潘正雄:《国际货物买卖契约中不可抗力条款之研究》,台湾政治大学法律研究所1985年硕士论文。
    2、马俊驹:《我国债权法中情事变更原则的确立》,载《法学评论》,1994年第6期。
    3、彭诚信:《 "情事变更原则"探讨》,载《法学》1993年第3期。
    4、韩世远:《情事变更研究-以大陆法为主的比较研究及对我国理论构成的尝试》,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4期。
    5、郭洪俊:《艰难情形与不可抗力的区别及其不同法律效果探讨》,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5期。
    
    
    
    中文译文:
    1、[日]五十岚清著:《情事变更·合同调整·再交涉义务-情事变更原则效果再考》,刘士国译,载《民商法论丛》第15卷。
    2、[日]潮见佳男:《最近欧洲合同责任、履行障碍法的发展》,于敏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
    3、[美]A.L.科宾:《科宾论合同》,王卫国、徐国栋、夏登峻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11月第1版。
    4、[英]施米托夫著:《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郭寿康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12月第1版。
    
    外文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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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荷兰] Evelien Visser: Gaps in the CISG: In General and with Specific Emphasis on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Remedial Provisions of the Convention in the Light of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CISG ,参见http://www.cisg.law.pace.edu/cisg/biblio/visser.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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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意大利]Michael Joachim Bonell:THE UNIDR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 -- Nature, Purposes and First Experiences in Practice. 参见:http://www.unidroit.org/english/principles/pr-exper.htm 。
    11、Anja Carlsen:Can the Hardship Provisions in the UNIDROIT Principles Be Applied When the CISG is the Governing Law? 参见:http://www.cisg.law.pace.edu/cisg/biblio/carlsen.html。
    12、Alexei G. Doudko & M. Fontaine:Force majeure clauses in contractual practice.可参见:http://www.iccwbo.org/home/conferences/reports/force_majeure.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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