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体制下的民办非营利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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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题名:Private Nonprofit Organization under Work Unit Institution
  • 副题名:兼谈我国法人分类
  • 作者:齐红
  • 论文级别:博士
  • 学科专业名称:民商法学
  • 学位年度:2003
  • 导师:方流芳
  • 学科代码:030105
  • 学位授予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 论文提交日期:2003-05-01
摘要
在西方国家,当法律把私人设立的公司,看成是私人追求自己的目标所选择的组织形式,公司出现了营利与非营利的分化。二十世纪中期以来,非营利公司在国外成为研究的热点。近年来,在国内也引起越来越多的关注。我国处于经济体制改革时期,民办机构的出现正悄悄地改变国内事业单位在文化、教育和卫生领域的一统天下。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随着1998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颁布而新出现的组织类型。在此之前,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事业单位登记或审批,称为民办事业单位。条例以及相关的法律文件,一方面为清理整顿现有的民办事业单位,将其复查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法律依据,另一方面还将民办非企业单位表述为非营利组织。
    本文试图以单位体制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为主线,从所有制的视角、生产功能的分类、单位管理体制来揭示单位体制与非营利法人制度之间的紧张关系,考察社会转型过程中,单位体制,对孕育其中又脱离单位体制的非单位组织的制度形成有何影响。此外,本文通过考察我国非营利法人的“不分配限制”这一强制性规范的性质,来揭示社会转型中国家与新兴的民间社会之间的紧张关系。同时也籍着非营利法人,对《民法通则》的法人分类进行反思。
    本文以导言开头,正文分为六章,最后是简短的小结。导言简单介绍了什么是单位、单位在我国的职能和分类,以及80年代以后法律文本中单位如何向法人转变,为主题的讨论提供背景资料。第一章主要通过“单位”与“法人”两种相互矛盾的法律观,来分析单位体制下的民办事业单位的性质,并试图描述所有制视角下私人组织设立为“非营利法人”的困境。第二章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形式和非营利法律规定结合起来,讨论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性”的真实含义。同时也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非营利组织的组织形态。第三章通过分析我国和美国私立学校被政府接管的诉讼案例,比较我国民办非营利法人与西方法律中非营利法人性质的差异。第四章以民办学校为例,考察中美非营利组织制度的政策判断之差异。第五章分析单位管理体制对民办非营利法人设立所产生的影响,并试图通过研究美国非营利公司设立制度的变迁,揭示设立制度从审批制向核准制转变的动力。第六章以非营利法人为视角,对我国
    
    法人分类进行反思。结论部分主要是从保护私人财产权的角度来谈建立我国非营利法人制度的意义。
    本文主要采用历史的方法和比较的方法进行研究。历史方法,主要是通过追本溯源来考察非营利法人能否从所有制视角的单位体制下自然生成;其次,也是考察我国非营利组织特殊组织形态产生的原因,即我国何以有合伙、个体非营利组织?历史的方法主要运用于第一章和第二章。
    比较的方法是笔者运用的主要研究方法。这首先源于本文研究的对象是非营利法人制度。营利与非营利法人是西方法人制度的基本分类,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规定中体现“非营利”的话语也是借鉴西方法律和理论中术语和词汇的产物。由于美国的非营利组织制度最为发达,对非营利理论与实践研究也较其他西方国家更为成熟,因而本文选择美国非营利法人制度,作为西方法律制度的主要代表。其次,比较的重要性还由研究目的所决定。本文的研究目的就是试图揭示单位社会固有体制与移植的非营利法人制度之间的冲突和矛盾。比较的方法从第二章一直贯穿到第六章。每一章的比较都是围绕单位体制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与美国非营利组织之间的最突出的紧张关系来展开,力图避免牵强比附。第二章比较非营利组织的组织形式,即非营利组织有个体和合伙吗?第三章比较非营利法人的性质;第四章比较“不分配限制”这一非营利组织根本特征的法律性质;第五章比较非营利法人的设立制度。第六章比较非营利法人在法人分类中的位置。通过比较,来了解我国非营利法人制度与美国非营利法人制度的规则差异,并试图讨论在我国和美国非营利法人制度背后所蕴涵的制度精神之间的差异:即西方非营利法人制度只是私人选择的从事私人事业的一种组织形式,而我国非营利法人制度是国家对私人事业的管制。此外,本文第六章主要是对德国、瑞士、台湾等不同立法例之间的比较,为我国法人分类以及非营利法人分类的立法提供参考。
    (一)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与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相适应的单位制度初步形成。单位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下基本而且是唯一的组织。单位是国家直接控制和管理社会的机制,既是政治单位,也承担了生产功能,是执行国家计划的组织。单位按照生产功能可分为企业单位、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四类。其中,企业单位可以按照所有制分为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我国改革过程中,《民法通则》在民事主体的话语表述上,用“法人”取代“单
    
    位”,只是借用了西方传统民法的法律术语,表达国有企业改革的“两权分离”政策思路,组织的单位性质并没有改变。单位法人制度仍然保持了单位制度的特征:首先,我国的法人分类只是单位分类的表述,仍沿用计划体制下以生产功能的分类标准,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其次,我国的法人制度仍沿用了单位体
In Western Countries, particularly in United States, nonprofit corporation, as one of organizational forms, is available for people to organize productive enterprise and pursuit their objects. Nonprofit corporations become a major economic force. In contrast, nonprofit sector is a new developing sector in China. Since 1998, the NGOs and non-state nonprofit units are constructed as the counterpart of nonprofits of United States. However, nonprofits are in close relationship with private economic, It would be interesting to observe how nonprofit develop in China where public sector dominates the economic system and what different characteristics nonprofit in china have.
    Although the NGOs in China are not government agency, they are cultivated by government and become "semiofficial organization". However, the non-state nonprofit units could be incorporated by private sector. The private nonprofit organizations in this book refer to the non-state nonprofit units.
    This book examines the development of non-state nonprofit organizations in China, makes the comparative research between nonprofit organizations in China and nonprofit corporations in United States to describe the tension between the nonprofit sector and work unite institution.
    Three sections follow in this book which include Introduction, Main section and Conclusion. Main section of this book have six chapters. Chapter 1 traces the grow-up of the non-state nonprofit units from the work unit institution. Chapter 2 addresses the organization form of nonprofit organization. Chapter 3 explores the nature of nonprofit organization. Chapter 4 examines the policy consideration under the nonprofit organization law. Chapter 5 addresses the establishment of nonprofit organization. Chapter 6 is to consider the classification of nonprofit corporations under the Public-Private Dichotomy.
引文
一、中文资料:
    (一)论文
    1. 布拉图斯:“资产阶级民法中的法人概念及其种类”,《外国民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3)
    2. 陈志武:“财富是怎样产生的?”,《新财富》2003年5月
    3. 崔开云:“近年来我国非政府组织研究评述”,《二十一世纪》网络版2002年11月号
    4. 方流芳:“中国公司:公法权力与司法权力抗衡之焦点”,《中国法制改革》,香港广角镜出版社(1994)
    5. 方流芳:“关于制定合伙法的几点意见”,《中国工商管理研究》1995年第6期;
    6. 方流芳:“论事实上存在的合伙”,全国人大财经委编《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热点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7. 方流芳:"国企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权力和利益冲突",《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三、四期
    8. 方流芳:“试解薛福成和柯比的中国公司之迷”,梁治平编《法治在中国:制度、话语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9. 季卫东:“宪法改革的途径与财产权问题”,氏著《宪政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10. 江平:“民法典: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关于制定民法典的几点意见”,《法律科学》1998年第3期
    11. 卡尔斯腾?施密特著、郑冲译:“德国法人制度概要”,孙宪忠主编,《制定科学的民法典-中德民法典立法研讨会文集》,法律出版社(2003)
    12. 林震:"非营利组织的发展与我国的对策",《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
    13. 刘军宁:“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政治理论视野中的财产权与人类文明”,《自由与社群》,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
    李路路等:"中国的单位现象与体制改革",《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1994
    
    14. 年第1卷
    15. 路风:“中国单位体制的起源和形成”,《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1993年第5期
    16. 陆建华:“大陆民间组织的兴起-对北京三个绿色民间组织的个案分析”,《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2000年冬季号
    17. 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18. 孙炳耀:“中国社会团体官民的二重性问题” ,《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1994年第1卷总第6期
    19. 孙立平:“改革前后中国大陆国家、民间统治精英及民众间互动关系的演变”,《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1994年第1卷
    20. 孙志祥:“‘双重管理’体制下的民间组织”,《中国软科学》2001年第7期
    21. 杨团:“从鹤童研究认识中国非营利机构”,《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1999年冬季号
    22. 谢怀栻:“从德国民法百周年说到中国的民法典问题”,《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
    23. 谢怀栻:“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谢怀栻法学文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24. 杨振山:“论我国的法人制度”,陶希晋主编《民法文集》,山西人民出版社(1985)
    25. 尹田:“中国民法典立法中法人制度的设想”,《中外法学》编辑部、北京大学第22届研究生会编,《中国民法百年回顾与前瞻》,法律出版社(2003)
    26. 张津生等:“破译基层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难题”,《中国社会报》,2001年8月15日第3版
    (二)著作
    1. 陈惠馨:《财团法人监督问题之探讨》,“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编印(1995)
    2. 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
    3. 邓正来、亚历山大编:《国家与市民社会──一种社会理论的研究路径》,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
    4. 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
    
    
    5. 方流芳主编:《法大评论》第一卷第一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6. 何增科主编:《公民社会与第三部门》,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7. 亨利?汉斯曼著、于静译:《企业所有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8. 坚金、布拉图斯:《苏维埃民法》第一册,法律出版社(1956)
    9. 罗伯特?霍恩等著、楚建译、谢怀栻校:《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10. 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
    11. 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12. 江平著:《江平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13. 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
    14. 卡列娃、费其金主编:《苏维埃国家和法律的基础》,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15. 林纪东等:新编六法全书(参照法令判解),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2)
    16. 昆曼著、梁小民译:《经济学原理》(上),三联书店、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17. 刘岐山、徐武生:《法人》,法律出版社(1986)
    18. 苏力等:《规制与发展——第三部门的法律环境》,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
    19. 达里可夫、贝可夫著,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编译室译:《苏维埃国家与法律问题》,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出版(1951)
    20. 佟柔主编:《民法原理》修订版,法律出版社(1987)
    21. 佟柔主编:《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22. 《佟柔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23. 史尚宽:《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4. 王名等:《中国社团改革-从政府选择到社会选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
    25.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
    26. 王韶光:《多元与统一——第三部门国际比较研究》,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
    27. 王泽鉴:《民法总则》[民法实例研习丛书(二)],三民书局(1996)
    28. 杨崇森:《财团法人制度之探讨》,“行政院” 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编印(1981)
    29. 杨晓民、周翼虎:《中国单位制度》,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
    30. 张维迎,《产权、政府与信誉》,三联书店(2001)
    31. 张肇元编:《新公司法解释》,立信会计图书用品社发行(1946)
    
    
    32. 赵旭东:《企业法律形态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
    33. 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1)
    34. 谢振民编著:《中华民国立法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5. 马俊驹:“对我国民法典制定中几个焦点问题的粗浅看法”,法律时评网www.lawintime.com
    36. 王胜明、魏耀荣、杨振山:“中国民法典制定中的重大问题”,法律时评网www.lawintime.com
    
    二、英文资料:
    (一)论文
    1. Harvey J. Goldschmid,The Fiduciary Duties of Nonprofit Directors and Officers: Paradoxes,Problems, and Proposed Reforms,23 Iowa J. Corp. L. 632(1998)
    2. Henry Hansmann, The Evolving Law of Nonprofit Organizations: Do Current Trends Make Good Policy?, 39 CASE W. RES. L. REV. 807(1989)
    3. Henry Hansmann,The Role of Nonprofit Organization,89Yale L.J. 885(1980)
    4. James J. Fishman, The Development of Nonprofit Corporation Law and an Agenda for Reform, 34 Emory L.J. 617(1985)
    5. Note,Judicial Approval as a Prerequisite to Incorporation of Nonprofit Organizations in New York and Pennsylvania, 55 Colum. L. Rev 380(1955),
    6. Note,Permissible Purposes for Nonprofit Corporations, 51 Colum. L Rev. 889 (1951)
    7. Peter Dobkin Hall :A history overview of private nonprofit organization, http://www.ncnb.org/clientfiles/ebooks/history.pdf.
    8. Susan Rose-Ackerman: Altruism, Nonprofits, and Economic Theory, Journal of Economic Literature(June,1996)
    (二)著作
    1. Estelle and Rose-Ackerman, The Nonprofit Enterprise in Market Economies,Harwood Academic Publishers(1986)
    2. Frank. H. Easterbrook and Daniel R. Fischel, 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 Harvard Univ. Press(1996)
    Frits W. Hondius, Tymen J. Van der Ploeg, Foundations ( Business and private
    
    3. organizations / Alfred Conard, chief ed. ; chapter 9)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 ; vol. 13, chapter 9), Mohr Siebck, Tübingen (2000)
    4. Herbert Hovenkamp: Enterprise and American Law 1836-1937,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1),
    5. J. Dennis Hynes, Agency, Partnership, and The LLC The Law of Unincorporated Business Enterprises Caese, Materials, Problems(Fifth Edition), Lexis Law Publishing(1998),
    6. James J.Fishman & Stephen Schewarz: Nonprofit Organizations Case and Materials, Foundation Press(2000)
    7. Morton Horwitz, the Transformation of American Law, 1870-1960: The Crisis of Legal Orthodox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2)
    8. Norman I. Silber , A Corporate Form of Freedom: The Emergence of the Modern Nonprofit Sector, Westview Press (2001)
    9. Powell, Walter W.(ed.), The Nonprofit Sector: A Research Handbook(1987)
    10. Robert W. Hamil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法律出版社(1999)
    William A. Klein, John C. Coffee Jr. ,Business Organization and Finance, Legal and Economic Principles(Six Edition), Foundation Press(1996)
    1 《大清民律草案》专设一章规定法人,将法人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民国十八年公布施行的《民法总则》也规定法人制度。参见谢振民编著:《中华民国立法史》(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P743、757
    2 1946年《公司法》的立法者认为,有必要将公司定义为法人,以改进1929年公司法将公司定义为团体的模糊规定,使公司与合伙的区别确切明了。参见张肇元编:《新公司法解释》,立信会计图书用品社(1946),P5。1950年《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有两个立法目的,一是以法律形式为私人投资提供一定的保障,鼓励私人投资;二是在旧公司法废除后,为已存在的公司提供法律规范。为了避免已存在公司改组的麻烦,条例沿用了1946年公司法所规定的五种公司形式,但条例没有规定,公司是法人。参见薛暮桥:“‘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起草经过及其说明”,载《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政策法令选编(1949-1952)》(上辑),财政经济出版社(1957),P93-95
    3 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统一组织各国营企业和机关部队所需要的加工订货的定单,一年分两次把这些定单分配给公私工厂,订立合同。订单由当地人民政府工商局进行分配。加工费或货价的成本计算,依照同一地区一般工厂在合理经营条件之下的中等标准来计算。政府也可为维持私营工厂的生产不停顿的考虑,向其订货,价格则应低于正常的加工费。参见陈云:“关于经济形势、调整工商业和调整税收诸问题”(1950年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报告),载《中共党史参考资料》(第七册),人民出版社(1980)P66-76。据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统计,北京、天津、沈阳、上海、武汉、广州、重庆、西安八大城市私营大型工业一九五四年第一季度的总产值中,加工、订货、统购、包销的产值占百分之八十六点四 。参见李维汉:“关于《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的说明”,载《人民日报》1954年9月6日
    4 参见路风:“中国单位体制的起源和形成”,载《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1993年第5期,P70-72
    5 同上,P77
    6 参见杨晓民、周翼虎:《中国单位制度》,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P38-73
    7《国务院关于颁发<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3)6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3)第2条
    8 参见《民法通则》第36条-第53条
    9 如佟柔教授针对过去民法起草中以“单位”一词代替国际上通用的法人的概念的做法,极力主张民法通则中应采用法人概念,并强调法人概念的法律意义和实际意义。参见魏振赢:“回忆佟柔教授为我国民法事业所作的贡献”,载《佟柔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P407
    10 例如曾有学者指出,研究法人制度,就是要说明如何保障国家对企业的集中统一领导,又有利于发挥企业独立性和创造性。参见佟柔:“我国民法科学在新时期的历史任务”,前引书,P15
    11 佟柔:“我国民法科学在新时期的历史任务”,前引书,P12
    12 法人制度,尤其是国营企业,是否应当由民法规定,法人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是否应当由民法调整,国营企业的经营权是否要由民法来规定,是否要把它看作是一种民事权利,是《民法通则》制定过程中分歧最大的问题之一。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剖析”,载《江平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P39-40
    13 参见方流芳:“中国公司:公法权力与司法权力抗衡之焦点”,载《中国法制改革》,香港广角镜出版社(1994),P222
    14 参见方流芳:“试解薛福成和柯比的中国公司之迷”,载梁治平编《法治在中国:制度、话语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P291-292
    15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88)仍是按照所有制分类的企业立法,规定“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只有从所有制的角度,才能解释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什么能“刺破法人面纱”拥有公司资产的所有权之迷。1993年全国人大突破按照所有制分类的企业立法模式,通过了公司法,该法在公司财产所有权问题上,仍不可避免地受到所有制意识形态的约束:公司只享有法人财产权,同时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88)第2条;《公司法》(1993)第4条
    16 非营利组织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不得向控制组织的人员分配利润,由于这种“不分配限制”,非营利组织从定义上来说没有所有人,因为没有任何人能够既插手企业的管理又参与企业剩余收益的分配。参见亨利?汉斯曼著、于静译:《企业所有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P332
    17《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第2条规定社会团体是“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第2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18 参见吴忠泽等:“中国民间组织管理工作报告:进程与展望”,载《中国社会福利与社会进步报告》(2000),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P93
    19 参见1950年《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
    20 参见崔开云:“近年来我国非政府组织研究评述”,《二十一世纪》网络版2002年11月号,http://www.cuhk.edu.hk/ics/21c/index2.htm
    21 参见孙炳耀:“中国社会团体官民的二重性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季刊》1994年第1卷总第6期,P17-23
    22 参见陈金罗:“中国民间组织法律研究”,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NGO研究所简报2002年第5期
    23 参见亨利?汉斯曼著,于静译:《企业所有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P331-332
    24 参见路风:前引文,P66-87
    25 参见杨晓民和周翼虎:前引书,P39
    26 卫生部关于允许个体开业行医问题的请示报告(1980年8月24日国务院批准),载西南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资料汇编 》(第三辑),P193-198
    27 刘岐山、徐武生:《法人》,法律出版社(1986),P26-27
    28 参见杨晓民和周翼虎:前引书,P156
    29 方流芳教授使用“不变亦有变,变亦有所不变”来概述柯比教授对中国公司发展的研究发现。笔者借此来描述事业单位的变迁,并不意味着笔者认为事业单位的变迁轨迹与公司变迁轨迹类似,而是用来表达事业单位改革轨迹--单位体制内的渐进式改革。参见方流芳:“试解薛福成和柯比的中国公司之迷”,前引书,P281
    30《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规定:“ 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重点是:一、投资少、收效快、效益好、就业容量大、与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行业,主要是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金融业、保险业、旅游业、房地产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和文化事业等。二、与科技进步相关的新兴行业,主要是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等咨询业)、信息业和各类技术服务业等。三、农村的第三产业,主要是为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为提高农民素质和生活质量服务的行业。四、对国民经济发展具有全局性、先导性影响的基础行业,主要是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科学研究事业、教育事业和公用事业等。”
    31《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全国第三产业发展规划基本思路的通知》[国发(1993)20号]
    32 参见《民办非企业单位数量分析》,载民政部网站http://www.mca.gov.cn/statistics/fxi1201.html
    33 同上
    34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第12条
    3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社会科学院应否对中外中小企业科技经济信息联合体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函》[法(经)函(1991)65号] ,引自国家信息中心制作的CD-ROM“国家法规数据库”
    36《民法通则》第50条。
    37 参见方流芳:“中国公司:公法权力与司法权力抗衡之焦点”,前引书,P215
    3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告及其主管部门均已撤销其债务由谁承担问题的电话答复》(1988);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当事人及其直接主管部门均被撤销是否将主管部门的上级部门列为当事人问题的电话答复》(1988),引自国家信息中心制作的CD-ROM“国家法规数据库”。
    39 我国从89年开始就推行组织机构代码。从1996年开始,没有组织机构代码,就无法从税务机关处取得税务登记证。而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办法》(1993年),我国的代码分类只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分别由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赋予代码。因而,民办事业单位领取的《事业单位代码证》,昭示其事业单位的身份。
    40 参见杨晓民、周翼虎:前引书,P295-297
    41 参见《民法通则》第41条、第50条
    4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第2条规定,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公司法》(1993)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
    43《教育法》(1995)第31条;《社会力量办学条例》(1997)
    44 佟柔主编:《民法原理》修订版,法律出版社(1987),P134
    45 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P475。这段话主要是以苏联为例谈社会主义所有权,对中国同样适用。
    46《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中发〔1992〕5号)
    47 参见“肖淑贞等诉重庆市创伤中医院名为集体实为私营医院资产归属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民事、经济、知识产权、海事、民事诉讼程序卷)》(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P339--344
    48 Morton Horwitz, the Transformation of American Law, 1870-1960: The Crisis of Legal Orthodox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2) P71
    49 参见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P180-182
    50 参见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载氏著《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P4--6
    51 参见《民法通则》(1986),《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1),《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88)
    52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和集体企业所有还是存在差别。集体企业也是按所有制分类的企业类型,从所有制角度界定法人财产权,就是要找出企业在经济学意义上的所有人。
    53 杨团:“从鹤童研究认识中国非营利机构”,载《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1999年冬季号,P46
    54 参照《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第5条
    55《上海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2001)规定,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举办的婚姻介绍机构;非社会团体举办的婚姻介绍机构,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56 参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4条;参见民办非企业单位数量分析,载民政部网站http://www.mca.gov.cn/statistics/fxi1201.html
    57 参见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P56
    58 参见方流芳:“试解薛福成和柯比的中国公司之迷”,前引书,P292
    59《合伙企业法》第二条将合伙企业界定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而采取合伙形式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医生诊所和建筑设计师事务所等则被认为“与合伙企业性质不同,其合伙人资格、组织形式以及审批登记管理制度等方面都难以用本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参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载张天民等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适用与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P217-221
    60《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6条
    61 1950年《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2条;1988年《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2条
    62《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1996年修正案,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再次强调“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条件和程序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得称‘公司’”。
    63《公司法》第3条
    64 1988年《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2条、第20条
    65 季卫东先生认为1999年宪法修正案“不再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法律地位进行区别,这实际上放弃了马克思主义的剥削理论以及阶级分析法。”参见季卫东:“宪法改革的途径与财产权问题”,载氏著《宪政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P191
    66 参见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P57
    67《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第4条
    68《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1条
    69《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6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
    70 单个私人从事工商业,有两种形式,一是个体工商户,二是独资企业。民法通则将个体工商户放在公民(自然人)一章,但单列一节来规定,其与公民(自然人)的区别是,其从事工商业经营,依法应经核准登记。自然人投资,还可设立个人独资企业70。“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是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定要求,因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贯彻实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从事临时经营、季节性经营、流动经营和没有固定门面的摆摊经营,不得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此外,雇工人数也是区分私营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考虑因素之一,雇工8人以上就为独资。参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1月13日)我国对私营独资企业与个体户的划分,主要是源于建国初期经济成分的划分,私营企业属于私人资本主义工商业,属于私有制经济,而个体户属于个体经济。参见《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载《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一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P7
    71 参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2条
    72《民法通则》第26条
    73 无论个人、个体工商户都是个人拥有财产的所有权,我国税法规定,其缴纳个人所得税。但虽都称为个人所得税,两者在税收上有很大差别:计税标准不同,税率也不同。如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800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税率5%-45%的累进税率。而个体工商户,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但往往属于“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所得额,而核定考虑的因素包括经营规模、行业等,每月缴纳固定的个人所得税。参见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编:《税法》,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1),P306-310
    74《民法通则》第30条-35条、《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6条、《合伙企业法》。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民法通则〉对个人合伙登记管理的通知》,个人合伙应在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个体工商户进行登记。1988年《私营企业暂行条例》颁布后,雇工8人以上的个人合伙作为私营合伙企业登记。《合伙企业法》颁布后,已存在的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个人合伙和合伙私营企业,可以申请登记为合伙企业。参见《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个字(1998)第31号]
    75《民法通则》第32条、第35条
    76《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9条、第10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6条
    77 参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21条、第37条、第43条
    78 参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4条;《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2001年10月)
    79 参见“八千里路云和月——我国民间组织管理工作8年备忘录”,载《中国社会报》2002年5月16日第1版;民办非企业单位数量分析,载民政部网站http://www.mca.gov.cn/statistics/fxi1201.html;《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
    80《中医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89)第2条
    81《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1996),民政部门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摸底调查时,把律师事务所也计算在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也把法律服务业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行业类别,但后来另有规定,律师事务所,不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参见民办非企业单位数量分析,载民政部网站http://www.mca.gov.cn/statistics/fxi1201.html;
    82 参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3月1日施行)
    83 J. Dennis Hynes, Agency, Partnership, and The LLC The Law of Uncorporated Business Enterprises Case, Materials, Problems (Fifth Edition), Lexis Law Publishing (1998), P6
    84 由于合伙本身是由中世纪商事法庭所认可的形式、最早出现在商法中,合伙的规则也是调整特定的商业联合体,以营利为目的是该商业联合体的特征之一。参见J. Dennis Hynes,前引书,P540, 545
    85 参见J. Dennis Hynes,前引书,P546
    86 参见J. Dennis Hynes,前引书, P267-270
    87 参见Uniform Unincorporated Nonprofit Association Act (1996)序文说明、Section 1 Definition立法说明,载http://www.law.upenn.edu/bll/ulc/unincorx/unincorx.pdf
    88 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 前引书,P235
    89 在德国,商事组织之间的联合体(如辛迪加、卡特尔、集团公司)通常也采取民事合伙的形式。由于法律难以区分“商人”与非商人、“商行为”与非商行为的标准,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的界限始终是模糊的。所谓“营利性”,不过是“商人”或“商行为”的同语反复。参见方流芳:“关于制定合伙法的几点意见”,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1995年第6期,P14
    90 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 前引书,P236
    91 同上注,P243 。拉伦茨教授认为还应当考虑到,从一般不从事大规模经营的非经济性社团的债权人利益出发,也不要求所有的成员负无限责任,另一方面,这种责任也与加入社团者的愿望 相反。人们在加入这样的社团时,一般也不想由此带来比他因加入社团所应付的义务更大的财产风险......如果社员对社团债务真的承担无限责任,那么它就成为设立无权利能力社团和吸收新成员一个不可逾越的障碍。
    92 成员的个人人格对社团的存续无大的影响,只要社团还有成员,其他成员推出或死亡,原则上不影响社团。成员的人格,远不及结社的目的和该社团组织本身那么重要。此外,无权利能力社团通常有一个章程,章程规定其目的、形成决议的程序、董事的聘任、解任及其任务。董事会本身是社团的“机关”,而不仅仅是执行业务的合伙人。 社团有自己的名称,其代理人以此名义对外代理社团,因此一般情况下,无须个别成员以自己的名义出面。同上注,P187
    93 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前引书,P233,239。德国托马斯?莱赛尔教授对将所有的私人团体分为法人与共同共有关系的二分法提出质疑,认为司法判决已承认未登记社团(也就是无权利能力社团)的权利能力与义务能力,按现行法官法,未登记社团所欠缺的仅是在诉讼程序中的积极当事人资格,所以将未登记社团称为“无权利能力社团”,本身就是矛盾的。参见托马斯?莱赛尔:“德国民法中的法人制度”,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P31
    94 依照德国民法典第721条和738条,合伙人享有利益分配请求权和退伙时合伙财产分割请求权。 德国司法判决认为,这两项权利在任何情形也不得适用于非经济性社团。参见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 前引书,P237
    95 郑冲、贾红梅:《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1),P6-7
    96 参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
    97 按照《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2000年4月10日民政部第21号令),非法民间组织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被撤销登记后继续已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98 参见季卫东:前引文,P176
    99 这正是季卫东先生所言“由于存在种种障碍,所以私有化不得不在很大程度上采取一种‘犹抱琵琶半遮面’的非正式的方法。”参见季卫东:前引文,P181
    100《关于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1999)
    101 如云南大学滇池学院设立,是由云南大学出名,两个公司出资(一期工程投资1.5亿人民币,昆明鸿宇集团出资55%,云南锡业公司出资45%),学生以云南大学名义招收、分配。该学院独立经济核算。学院实行公司董事会治理结构,董事会成员5人,云大2人,昆明鸿宇集团2人,云南锡业公司总经理任董事长。办学利润三方分成。协议还规定“永远办学”。这种模式,云大滇池学院常务副院长戴顺祥把它总结为“国有民办”。虽然该学院名义上属于云大,但如果把所有权理解为剩余资产(利润)分配权和控制权来说,滇池学院并不是所谓“国有民办”,而是投资人所有的组织,由投资人(两公司以现金出资,而云大以名称权和国家统招分配等无形财产和特许权出资)所有的组织。由于学院还是挂在“国有”的名分下,由云大所有,如果学院停办,学院的剩余资产归云大所有,两公司无法分得,否则有国有资产流失之嫌。而利润,既可以以利润的形式分配,也可能以其他形式分配。而该学院的利润分配形式,由于缺乏资料尚不清楚。两公司现金出资是一次性的,而云大的出资为无形资产和特许权等,是继续性的,因而为防止云大的机会主义行为,在现金变为国有资产后,即停办学院。因而协议规定,永远办学。云大的出资可能还包括其师资。比如云大教师给滇池学院上课,是否计算教学工作量等。参见“三个学院董事会说了算 云南大学尝试国有民营”,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01年7月9日
    102 如联想集团。其最初是国有民营企业,国有是指企业的最初资金来源于国有资产,民营是指联想“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我组合、自主经营”。联想通过改制,创业人员获得企业35%的股份。参见李丹:“联想吃透了‘国有民营’”,载《财经时报》1999年12月9日;参见李鹏:“让柳传志很痛苦的事情是什么?”,http://www.people.com.cn/GB/jinji/33/174/20021113/865210.html
    103 参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第2条
    104 参见《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机构编制工作贯彻落实中发5号文件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编办〔1992〕12号);《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国发[1993]79号);参见杨晓民、周翼虎:前引书,P294-297
    105 参见1982年《宪法》第19条
    106 参见齐红:“民办学校所有权和治理结构:英豪学校个案分析”,载方流芳主编:《法大评论》第一卷第一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P28-29
    107 参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2条,取代该条例的《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年9月1日施行)仍是从非国家财政经费定义“民办”的含义
    108 参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5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
    109 参见一笛:“这所私立校该不该接管,正则中学状告朝阳区教委”,载《生活时报》1998年11月3日;参见蔡文清等:“私立正则中学败诉” ,载《生活时报》1998年12月17日;参见“贾维茵:在北京冬日的阳光后”,载《南方周末》2003年1月3日
    110 国家教委《关于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97年9月29日)第五条;《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22条
    111 《教育法》第28条第1款规定,学校有权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第2款规定,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112 参见方流芳:“试解薛福成和柯比的中国公司之迷”,前引书,P292
    113 《<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第5条
    114 参见朱德:“把手工业者组织起来,走社会主义道路“,载《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四册)P640-644;参见刘少奇:”关于手工业生产合作社问题“,前引书,P649-655;参见“国务院关于目前私营工商业和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中若干事业的规定”,载《人民日报》1956年2月11日
    115 Herbert Hovenkamp: Enterprise and American Law 1836-1937,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1), P12-13
    116 Henry Hansmann, The Evolving Law of Nonprofit Organizations: Do Current Trends Make Good Policy?, 39 CASE W. RES. L. REV. 807, 808 (1989); 早期的殖民地公司有两种。一是由镇或几个行政部门特许的市政公司,负责公立教育、慈善和代表地方政府利益的其他事项。第二类是私人设立获得特许状的公司,包括宗教、教育、慈善和商业公司。 第二类中最多的是从事宗教崇拜的公司,其次是慈善和教育目的的公司,尽管它们也可能有宗教性质。商业公司很少,并不重要。” 参见James J. Fishman, The Development of Nonprofit Corporation Law and an Agenda for Reform, 34 Emory L.J. 617,631(1985)
    117 参见Peter Dobkin Hall :A history overview of private nonprofit organization, 载Powell, Walter W.(ed.), The Nonprofit Sector: A Research Handbook(1987), P4
    118 参见James J. Fishman, 前引文,P640;19世纪后期,公私法的严格区分已成为趋势,很有影响。 这种区分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保守派法律思想家在美国政治和法律思想中区分公域与私域的长期努力的结果。那时的政治、社会和经济思想在国家与社会、市场与家庭、政治与市场之间进行基本的二分。所有这些概念都是寻求建立没有强制、没有政治的独立和“自然”的交易领域,免受国家干预和再分配的危险。参见Herbert Hovenkamp:前引书, P11
    119 参见Peter Dobkin Hall : A history of nonprofit board in United States,http://www.ncnb.org/clientfiles/ebooks/history.pdf,P10-13;James J. Fishman, 前引文,P642-645
    120 参见Peter Dobkin Hall : 前引文,P11
    121 达特茅斯学院案件并不是只适用于教育公司,对所有行业的公司具有普遍意义。它所传达的信息是公司的特许状是合同,宪法禁止立法机构事后减损特许状中的义务。但该案后,所有州都通过宪法条款或公司设立法规,明确规定州政府所授予的每一特许状都可被州政府事后变更。参见Robert W. Hamil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法律出版社(1999), P6
    122 19世纪中期,对公司特许制的批评日益增多,设立公司需要立法机构颁发特许状,一方面使立法机构重负不堪,另一方面也导致腐败,对立法机构能施加影响的人才能得到特许状。许多州都在进行旨在提供公司特许的平等机会的改革。1868年最高法院的判决使得在某州设立的公司有权在其他州开展业务,导致各州之间产生竞争,以吸引更多的公司在本州设立,从而增加税收。这三方面的发展,导致对公司认识发生变化。过去,州政府被认为对公共资产或自然资源的独占控制权,公司设立是州政府授予某些权力的结果。人们渐渐形成共识:公司是私人从事某些事业的可供选择的形式之一。参见William A. Klein, John C. Coffee Jr. ,Business Organization and Finance, Legal and Economic Principles(Six Edition),Foundation Press(1996), P112-114
    123 参见Peter Dobkin Hall : 前引文,P11
    124 关于什么是“功能主义界定法”和“经济主义界定法”,参见Note,Permissible Purposes for Nonprofit Corporations, 51 Colum. L Rev. 889 (1951)
    125 James J.Fishman & Stephen Schewarz :Nonprofit Organizations Case and Materials, Foundation Press(2000) ,P27-28
    126参见Uniform Unincorporated Nonprofit Association Act (1996) Section 1立法说明,载http://www.law.upenn.edu/bll/ulc/unincorx/unincorx.pdf
    127 Aristotle and Lyndon Baines : Thirteen ways of looking at Blackbirds and Nonprofit Corporations-The ABA's revised model nonprofit corporation act, 39 Case W. Res. 751, 756 (1989)
    128 同上注,P761
    129 模范非营利公司法(修正版)第1.40条第23款:互益非营利公司系指按照本法第二章作互益公司成立的国内公司或按照第17.07条被要求是互益公司。第28款:公共利益公司系指按照本法第二章作为公共利益公司成立的国内公司或按照第17.07条被要求是公共利益公司。第30款:宗教性公司系指按照本法第二章作为宗教性公司成立的国内公司或按照第 17.07条被要求是宗教性公司。
    130 参见模范非营利公司法(修正版)Section13.01; 该法section 1.40.(10)将“分配”定义为将公司的利润或收入的任何部分或红利支付给公司成员、董事或官员。
    131 Note,Permissible Purposes for Nonprofit Corporations, 51 Colum. L Rev. 889 (1951)
    132 参见James J.Fishman & Stephen Schewarz :前引书,P80-81
    133 1980年生效的加州非营利公司法第5130条
    134 1980年生效的加州非营利公司法第7111条
    135 同上,P71
    136 参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4条
    137 德国、瑞士和台湾都在民法典中规定非营利法人制度。此处所指非营利公司法采广义,指有关非营利法人的法律,并不一定为独立的非营利法人法。参见论文第六章
    138 参见苏永钦:前引文,P10-20
    139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1997)第36条,第43条
    140 《教育法》(1995)第5条
    141 参见国家教委《关于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97),该意见第三条"关于教育机构的审批、备案"明确指出"在审批教育机构时,除考察办学条件外,还应注意考察申办者的办学能力、思想素质和办学目的,对于以营利为目的以及申办者不适宜从事办学活动的,不予批准举办"
    142 参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35条、第37条、第38条
    143 同上,第43条
    144 同上,第54条
    145 参见Henry Hansmann,The Role of Nonprofit Organization,89Yale L.J. 885(1980)
    146 参见黄锫坚:"民办教育的营利迷局",载《财经》2002年第9期,P59-64
    147 我国人口众多,而财政困难,无法通过政府财政满足人民受教育的需求。从1985年5月《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到1993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我国一直实行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的政策。199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明确提出:“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办学,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
    148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本法规定的各类学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我国宪法从1988年承认私营经济的合法地位,但私营经济一直是作为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并没有形成有实力和规模的经营经济。政府也无财力给予民办学校以资金支持,仅靠捐赠来举办学校,无法满足社会对教育的需要。
    149 此处称“事实上的使用权”,是因为举办者并没有从法律上将使用权转让给民办学校。虽然依照条例规定,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可以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教育机构的财产。由于举办者保有投入财产的财产权利,从法律上来说,民办学校不是举办者投入财产的权利主体。“投入”并不是法律用语,只是表明民办学校用以办学的财产来源,而不表明该财产权利归属。
    150 参见国家教委《关于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97)第五条;参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21条
    151 参见方流芳:"国企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权力和利益冲突",载《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三、四期,P419-438。民办学校设董事会,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对民办学校进行个案访谈时,笔者发现,当立法者只是根据一种理论来设计民办学校的控管结构,人们往往只是在表面上遵守了法律,法律的表达与实践存在差距。一方面,当校董会的设置并不是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意图时,为不影响举办者对学校的控制权,举办者往往设置一个形同虚设的校董会。另一方面,即使举办者希望设立校董会,如何寻找有共同志向的人做校董不能不是一个问题。一位从事智障儿童教育的民办学校举办者明确告诉我,董事会只是样子,按照法律要求而设置的。当我问到,为什么不选择对该事业有共同志趣的人组成董事会,这样当她不能在管理学校时,她的事业也能存续下去。她的回答是,找不到。当她没有精力来管理这所学校时,她就把它捐给政府。在中国,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推选校董,可能有各种考虑,如聘请政府部门的领导或退休领导做校董,往往是方便与政府部门打交道。一位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告诉我,学校的董事之一是当地教育行政机构的退休领导,当然这位领导也不能白当董事,需要给他报酬。
    152 参见"投资教育能否要回报" ,http://www.mb-edu.com.cn/XinXiFuWu/200104/investrepay.htm
    153 参见齐红:前引文,P29-52;参见黄锫坚:"广东:'教育储蓄金'破产",载《财经》2002年第9期,P66
    154 参见《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年9月施行)第3条、第51条、第59条
    155 在《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四次审议中,办学者能否取得"合理回报"一直是争议的最大焦点,尤其三审,由于对"合理回报"意见分歧,以至于草案无法提交表决。而三审以后,两个事件对"合理回报"之争的结果有重大影响。一是中共十六大提出"一切合法的劳动收入和合法的非劳动收入,都应该得到保护"。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李鹏到天津、河北考察工作,并就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进行立法调研。考察中,李鹏指出,民办教育有其特殊性,应该允许民办教育的出资人有一定的、合理的经济利益上的回报,当然也必须明确,不能使单纯追求利润成为投资民办学校的目标。在四审中,《民办教育促进法》近乎全票通过。参见刘万永:"民办教育促进法立法备忘录",载《中国青年报》2002年12月29日;参见黄锫坚:"民办教育立法:调和中突破",载《财经》2003年第2期
    156 参见亨利?汉斯曼著、于静译:《企业所有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P332
    157 参见师琰:"《民办教育法》四审",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02年12月31日
    158《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说明谈到:允许举办者可以取得合理回报,是根据我国的国情作出的。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目前民办学校利用自筹资金来办学,捐资助学者为数不多,多数人是投资办学,大多数民办教育举办者希望拥有所投入部分的产权,并得到相应的回报。从近几年民办教育发展的实践看,允许举办者从办学盈余中取得一定的回报,有利于调动办学者的积极性,有利于吸引更多的社会资金来举办民办教育。参见《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说明,载www.china-xiamen.org/rdxwl/2002-0629-r-08.html
    159 参见刘万永:前引文
    160 参见丁宁宁:"教育必须坚持非营利模式",载《中国改革》2002年第11期,P28-30
    161 亨利?汉斯曼著、于静译:前引书,P332
    162 参见《义务教育法》第2条、第9条、第10条、第12条
    163 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教授张志义认为,国内的民办教育90%是投资资产,捐资不到10%,这就决定了民办教育"公开提出营利也没错",而以公益性事业来框定"不能营利",是一种"形而上学和可爱的空想"。参见师琰:"《民办教育法》四审",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02年12月31日
    164 参见 Salamon, Lester M., America's Nonprofit Sector: A Primer(2d ed.1999), 转引自James J.Fishman & Stephen Schewarz :前引书,P37-38;参见崔开云:前引文
    165 参见昆曼著、梁小民译:《经济学原理》(上),三联书店、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P215-216
    166 参见莱斯特?萨拉蒙:"非营利部门的兴起",载何增科主编:《公民社会与第三部门》,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P266
    167 参见崔开云,前引文
    168 李路路等:"中国的单位现象与体制改革",载《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1994年第1卷,P19
    169 参见孙立平:“改革前后中国大陆国家、民间统治精英及民众间互动关系的演变”,载《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1994年第1卷。孙立平在文中指出,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由于国家抽取资源的能力的下降,同时也由于在这方面需要进行的"补课"太多,国家财政在"公共事业"的维持和兴办上,日益显得无能为力。
    170 参见林震:"非营利组织的发展与我国的对策",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P41
    171 “2003年全国民间组织管理工作思路和要求”,载http://www.npo.org.cn /news/findnews/ shownews.asp? new sid=5667
    172 参见崔开元:前引文
    173 参见王韶光:《多元与统一——第三部门国际比较研究》,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P33
    174 汉斯曼教授的企业所有权理论框架大致如下:
    首先把企业看作是一个由合同集束。企业在本质上是一个一系列合同的共同签署人。企业组织法的一个很重要的功能就是授权建立一个法人——一个单独的法律上的实体---来充当合同签署人的角色。
    其次,将企业进行的每一笔交易从广义上,分为市场合约关系或所有权关系。所有权关系中,交易的对方同时也是企业的所有人。当他们之间的关系涉及所有权时,企业的客户则可以借助企业内部的治理机制来控制企业的行为。
    最后提出成本最小的所有权配置理论。在成本最低的所有权配制状态下,企业交易成本的总和应当实现最小化。设立企业的企业家会有意识地设计和模仿有效率的企业形式,此外,市场竞争也使得成本高的企业组织被逐出市场。因而,当某一种所有权形式在某个行业中处于统治地位时,就说明在这个行业中这种所有权形式要比其他任何所有权形式都更能节约成本。参见亨利?汉斯曼著、于静译:前引书,P13-31
    175 亨利?汉斯曼著、于静译:前引书,P70
    176 同上注,P333
    177 同上注,P29
    178 参见Susan Rose-Ackerman: Altruism, Nonprofits, and Economic Theory, Journal of Economic Literature(June,1996), P701-702
    179 参见Estelle and Rose-Ackerman, The Nonprofit Enterprise in Market Economies,Harwood Academic Publishers(1986), P24
    180 亨利?汉斯曼著、于静译:前引书,P335
    181 同上注,P340 。汉斯曼教授观察到,商业性非营利组织是直接向付款的人或付款的亲属提供服务,信息不对称所引起的市场合约成本就不象捐赠性的非营利组织那么严重。在美国,商业性非营利组织几乎是与提供类似服务的营利性企业共存于一个市场。在美国,大约12%的私立医院、37%的私立日间看护中心以及69%的私立疗养院都是由投资者所有的。这类组织之所以采取非营利组织形式可能有历史原因,可能大部份的非营利组织在初建时期正是以捐赠为其收入来源,采取非营利的形式是为了保护捐赠人而不是消费者。参见亨利?汉斯曼著、于静译:前引书,P340-343
    182 参见亨利?汉斯曼著、于静译:前引书,P340
    183 参见亨利?汉斯曼著、于静译:前引书,P348
    184 参见Harvey J. Goldschmid,The Fiduciary Duties of Nonprofit Directors and Officers: Paradoxes,Problems, and Proposed Reforms,23 Iowa J. Corp. L. 632(1998)
    185 非营利公司法是州法,董事通过关联交易的形式把组织的财产分配给自己,减少了该公司用于公司目的的财产,损害了该州公共利益,因而由州检察官来监督。同时由于非营利组织往往享受免税待遇和捐赠人扣减税待遇,如果董事把组织的财产转移给自己,实际上损害了纳税人的利益,因而联邦税务局也负责监督。
    186 参见William G. Bowen, Inside the Boardroom: A Reprise, in Nonprofit Governance, Victor Futter & George W. Overton eds.,1997,P9,转引自Harvey J. Goldschmid,前引文,P653
    187 Frank. H. Easterbrook and Daniel R. Fischel, 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 Harvard Univ. Press(1996), p5
    188 同上,P15
    189《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3条、第5条
    190 参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15条;《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中发〔1992〕5号);《中央编制委员会关于事业单位机构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办发[1996]17号)
    191 参见1950年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11条、第12条
    192 同上
    193 参见薛暮桥:“‘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起草经过及其说明”,载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秘书处编,《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政策法令选编(1949-1952)》(上辑),财政经济出版社(1957),P97-98。由于政府对私营企业的政策很快发生转变,对私营企业开始了全面“公私合营”的社会主义改造,1950年《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虽未明文废止,但也没有实施的空间了。
    194 1950年《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克服盲目生产,调整产销关系,逐渐走向计划经济,政府得于必要时制定某些重要商品的产销计划,公私企业均应遵照执行。
    195 1950年《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12条、《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1951)第3条
    196《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88)第12条、第15条;《公司法》第8条
    197《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9条、第20条
    198 参见多吉才让:“正式启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载《中国民政》2000年第1期,P13
    199《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9条、第12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6条
    200《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6条、第17条、第24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15条
    201 路风:“混沌时代”,载《南方周末》,2002年6月6日第28版
    202 方流芳:“中国公司:公法权力与私法权利抗衡之焦点”,前引书,P215、224
    203 参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2)第51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格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7)第132号)
    204 参见张津生等:“破译基层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难题”,载《中国社会报》,2001年8月15日第3版
    20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198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格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7)第132号]私人企业,通过挂靠设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在1988法律承认私营企业的合法地位后,仍一直存在。只要公有与私有经济的差别待遇仍然存在,挂靠在企业领域就不可能消失。参见《关于印发〈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财清字(1998)9号];参见方流芳:“让个私经济免于化妆”,载《光彩》2001年第1期,P18-19
    206 社会团体的设立,一直都是和结社自由紧密联系。在多大程度上允许结社自由,完全是政治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归口管理,在1998年之后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合称为民间组织。但社会团体的民间组织的涵义还有待明确。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往往是党和政府部门为便利自己的工作,或是为完成精行政机构、转换职能等改革任务,发起设立。“党和政府始终把工会、共青团和妇女组织作为联系群众的重要渠道,给予很大支持。政府对科学技术的重视早在50年代就促使群众性科学普及组织的产生。70年代末开始的关于科学技术是首要的生产力的讨论,在舆论、政策和管理体制上为知识分子提供了较宽松的环境,群众性学术团体作为一种发挥科技人员积极性的手段而得到提倡...一些利益群体性质明显的社团,例如消费者协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也是政府为了维护市场秩序和管理新社会成分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积极参与组成的。” 参见孙炳耀:“中国社会团体官民的二重性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季刊》1994年第1卷总第6期,P18
    207 参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事业单位机构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6]17号)
    208 参见江西省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编:《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文件汇编》(二)(1992)P120
    209 参见孙炳耀:前引文,P17-23;几乎每个政府部门都有自上而下发起的社会团体。如1989年民政部下属15个社会团体,分别与民政部各司职能相对应。参见《民政部转发〈关于部属各类协会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89)[民人函第149号]
    210 国务院召开会议,指定非典型肺炎社会捐赠款物由民政部门、卫生部门负责接受,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也可接受。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一律不得接受社会捐赠,已接受的捐赠款物应尽快移交民政部门或卫生部门。参见邢林池:“捐助北京从无序到规则”,载《经济观察报》2003年5月12日A6版
    21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2条规定,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这样,适用简化登记手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
    21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8条、第11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6条
    213 New York State Department of Law Charities Bureau: Procedures for forming and changing Not-For-Profit Corporations in New York, 载www.oag.state.ny.us/charities/charities.html
    214 纽约非营利公司法第三条是关于非营利公司名称的规定。非营利公司名称必须表明“公司”、“设立为法人”或“有限责任”的字样,但慈善目的或宗教目的的非营利公司、公司的目的需要社会服务部或公共健康委员会批准的公司、律师协会不受此限制。 除了纽约州非营利公司法§301(a)(5)(B)规定的特殊情形外,非营利公司不能使用“银行”、“信托”、“医生”等字样。 如果非营利公司名称包含他人的名称或姓名,如“XX校友会”“XXX基金会”如果没有获得他人事先授权,而使用他人的名称或姓名去筹款,可能因违反Executive Law 的174-d部分构成犯罪。
    215 纽约州非营利公司法§201(b):
     A类公司-此类非营利公司得为任何合法之非商业目的而组建,包括(而不限于)以下一项或多项之非金钱目的:市民、爱国、政治、社会、友爱、体育、农业、园艺、动物饲养,以及专门职业、商业、行业或者服务的结社。
     B类公司-此类非营利公司得为以下一项或多项之非商业目的而组建:慈善、教育、宗教、科学、文学、文化或为阻止针对动物或儿童的残暴行为。
    C类公司-此类非营利公司得为任何合法的商业目的而组建,以事先公共或准公共目的。
    D类公司-若依据本州其他公司授权,而为其他法令特别裁明之商业或非商业、金钱或非金钱之目的,此类非营利公司得依本章组建,无论其目的是否为上述A、B、C类公司或者其他公司所包含。该法条的翻译使用的是方流芳教授的译文
    A类公司是互益非营利公司。B类公司限于法条所列明的目的,是公共利益公司。而C类公司是商业公司,不过符合或非营利公司法§102(a)(5)的定义215或按照该定义运营。尽管这类公司的目的通常是追求利润的商业公司所从事的,但这类公司必须表明它的目的不是赚钱,是为达到非金钱的目标。C类公司的章程除了公司目的外,还需有单独的段落,说明该公司的商业目的意欲达成何种合法的公共或准公共目标。如某C类公司章程在公司目的条款中说明,“本公司不是为金钱利润或财政所得而组建,目标是收购纽约市东南皇后区不合格的单户住宅(独门独户的住宅),争取政府资金、基金会的资助以及大众资助,来修复住宅,再卖给打算在此长期居住的人。”;章程在另一条款中说明“公司商业目的所要达到的公共或准公共的目标是,促进东南皇后区社区的稳定,并为不富裕的家庭提供购买自己房子的机会。”D类公司是在非营利公司法和其他法律下设立,非营利公司法适用于B类公司的条款同样适用于D类公司,D类公司也要遵守该其他法律如私人寓所资助法或精神卫生法。D类公司的设立要得到该其他法律下的管理机关的批准。New York State Department of Law Charities Bureau: Procedures for forming and changing Not-For-Profit Corporations in New York, 载于www.oag.state.ny.us/charities/charities.html
    216 申请国内财税法501(c)(3)条款免税地位的非营利公司章程需具备下列条款:(1)本公司是为1954年国内财税法501(c)(3)条款所列明的一个或多个目的而设立的,本公司不从事获得国内财税法501(c)(3)项下免税资格的公司以及国内财税法170(c)(2)项下公司所接受的捐赠可在捐赠人税前扣减的公司禁止从事的活动。(2)公司不能将公司的任何净利润分配给公司的成员、受托人、董事、经理人员或其他私人受益,或使他们受益,除非公司为他们所提供的服务支付合理的报酬、公司为实现公司章程所载明的目的而支付或分配。(3)公司的实质性活动不应使从事政治宣传(国内财税法501(h)条款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应代表任何候选人的利益或反对候选人参与、干涉(包括出版和散发宣言)任何政治运动,不应代表任何公职候选人的利益参与、干涉任何政治运动。(4)公司清算时,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公司所有的剩余财产应分配给具有国内财税法501(c)(3)项下免税资格的公司,或获得纽约州高级法院一位法官的批准,为公共目的分配给联邦政府、州政府或当地政府。 同上注
    217 Norman I. Silber教授认为,某些非营利公司在设立前应取得审批机关事先同意的法律制度设计,并不意味着审批机关进行实质性审查,审批权只是“事务性”权力,主要目的是让主管机关意识到新非营利公司的存在,以便可能在公司设立后对其进行监管,这样做对于新兴的非营利领域尤其重要。事先同意的法律规定所造成的最大的影响是,使得举办者及其律师探求将目的条款说得更有艺术,以规避事先审批的要求。对于那些必须获得事先审批的非营利公司来说,当事先审批构成了非营利公司成立的实质性障碍,审批就存在违反普通法或违宪的风险。Norman I. Silber , A Corporate Form of Freedom: The Emergence of the Modern Nonprofit Sector, Westview Press(2001), P135、136
    218 1840年开始,普遍设立法规开始允许公司为任何合法目的设立,公司设立无需立法机构的批准,只需行政机构的行为即可。参见Robert W. Hamilton ,前引书,P13;1848年,纽约州颁布了普遍设立法规,允许所有慈善组织设立为公司。1895年纽约州颁布了成员公司法(Membership Corporation Law)。该法适用于不以金钱利益为目的的所有组织,但不包括宗教公司和教育公司。参见Norman I. Silber,前引书,P21-23
    219 参见Norman I. Silber,前引书,P19-23
    220 同上,P32,35
    221 Note,Judicial Approval as a Prerequisite to Incorporation of Nonprofit Organizations in New York and Pennsylvania, 55 Colum. L. Rev 380(1955), p382-383
    222 参见Norman I. Silber,前引书, P31-33
    223 Note,Judicial Approval as a Prerequisite to Incorporation of Nonprofit Organizations in New York and Pennsylvania, 55 Colum. L. Rev 380(1955), p390-391
    224 参见Norman I. Silber,前引书, P39
    225 同上,P40
    226 同上,P41
    227 参见Norman I. Silber,前引书,P53
    228 同上,P50
    229 同上,P63
    230 参见Norman I. Silber,前引书,P63
    231 参见Note,Permissible Purposes for Nonprofit Corporations, 51 Colum. L Rev. 889 (1951) , P894
    232 参见Norman I. Silber,前引书, P24
    233 同上,P17
    234 同上,P6
    235 参见Norman I. Silber,前引书,P109-115
    236 参见James J.Fishman & Stephen Schewarz ,前引书,P77
    237 参见布拉图斯:“资产阶级民法中的法人概念及其种类”,载《外国民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3),P213
    238 参见卡列娃、费其金主编:《苏维埃国家和法律的基础》,法律出版社(1995),P356-364
    239 苏达里可夫、贝可夫著,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编译室译:《苏维埃国家与法律问题》,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出版(1951),P259
    240 参见坚金、布拉图斯:《苏维埃民法》第一册,法律出版社(1956),P156、189
    241 在苏联,机关和公共组织的区别,是社会主义建设中劳动人民活动的两种方法和两种形式之间的区别。社会和国家并不是对立的。表现在公共组织活动中的公民的组织上的独立性,是与国家的领导相结合。参见布拉图斯,前引书,P192-193
    242 苏达里可夫、贝可夫著,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编译室译:前引书,P259
    243 区分法人为公法人和私法人,从法人的民事法律后果的观点来看,实际上并不说明问题,因而也就没有任何意义。法人的概念,只有作为民事法律的概念,才具有理论和实践的价值。参见布拉图斯:前引文,P214
    244 参见 《民法通则》第36条-第53条
    245 参见顾昂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的说明”,载http://www.lawintime.com/ReadNews.asp他在说明中谈到:“现在社会中介组织越来越多,民办、合资办学校、医院等日益增加,很难归入民法通则划分的四类法人。有关民事主体以及法人分类,如何规定为好,需要进一步研究。”
    246 佟柔:《民法总则》,P156
    247 王汉斌先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民法是反映社会经济关系的......我国民法是社会主义的民法,是为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服务的。参见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中国法律年鉴(1987)》,法律出版社,P79;陶希晋先生更是明确指出,我国的民法是公法。参见“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法-著名法学家陶希晋谈《民法通则》”,载《人民日报》1986年5月26日;陶希晋先生认为资产阶级的公法与私法相对立的分类方法,是违反不同种类的社会关系用不同的法去调整科学的分类方法。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往往把不同种类的社会关系用一个法去调整,而同一种类的社会关系又用不同的法去调整。比如买卖合同这种社会关系纯粹是民法的调整范围,但如果按照公法与私法的分类方法,那么,买卖合同可以划分为公法合同和私法合同两类;即将公民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用私法去调整,而将发生在国家企业、事业单位等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合同关系用公法去调整。陶希晋:“论我国民法的指导原则”,载氏主编《民法文集》,山西人民出版社(1985),P5-8
    248 参见《宪法修正案》(1993)第7条
    249 参见江平:“民法典: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关于制定民法典的几点意见”,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3期;杨振山教授在2002年中国政法大学民法典论坛上指出,民法是个私法,民法不是公法,这是个基本常识,但这个很重要。这是我们的私权生长的环境,我们的私权从哪里来?实质上,我们很多民事权利是在改革当中从公权力手中夺过来的。王胜明、魏耀荣、杨振山:“中国民法典制定中的重大问题”,http://www.law-thinker.com/detail.asp?id=1461
    250《民法通则》颁行后,有学者将《民法通则》中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的划分解释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之分。参见刘岐山、徐武生编著:前引书,P26、33;参见佟柔主编:《民法总则》,P157;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P62
    251 参见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http://www.law-thinker.com/detail.asp?id=992,法人部分由尹田教授起草。尹田教授在建议稿中将捐助法人定义为,“是指以慈善、社会福利以及教育、文化、科学研究、医疗等社会公益事业为目的并以捐助财产设立的法人。”
    252 参见尹田:“中国民法典立法中法人制度的设想”,载《中外法学》编辑部、北京大学第22届研究生会编,《中国民法百年回顾与前瞻》,法律出版社(2003),P48
    253 参见卡尔斯腾?施密特著、郑冲译:“德国法人制度概要”,载孙宪忠主编,《制定科学的民法典-中德民法典立法研讨会文集》,法律出版社(2003),P167
    254 参见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前引书,P179
    255 转引自《高屏区域流域管理机关建立之策略规划》,该规划由台湾国立中山大学胡念祖教授主持,台湾国立中山大学水资源中心为执行单位
    256 参见马俊驹:“对我国民法典制定中几个焦点问题的粗浅看法”,载 http://www.lawintime.com/ReadNews.asp? NewsID=1490&BigClassName=民法典专题&BigClassID=30&SmallClassID=40&SmallClassName=民法典专题&SpecialID=0
    257 参见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1)。该译本将财团翻译为“基金会”,基于其他译本以及译注,均使用“财团”的译法,因而以下引用该版本条文时,均将译文中的“基金会”该为“财团”,以方便术语译法的统一。参见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84);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 前引书;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
    258 无论公法的还是私法的法人,都可以划分为联合体与机构和财团。在联合体中最重要的是要有成员,而机构和财团则只有“机关”,即执行其法定任务的管理人。而私法法人中,德国民法典只规定了社团和财团。参见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 前引书,P179
    259 罗伯特?霍恩等著、楚建译、谢怀栻校:《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P69
    260 谢怀栻:“从德国民法百周年说到中国的民法典问题”,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P2
    261 私法人是根据私法规定而成立的法人,以私人事业为成立目的,公法人为根据公法规定而成立的法人,以公共事务为成立目的。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P40
    262 德国民法典中营利性社团和非营利社团区分标准大致有两种学说。由于标准界定方面存在着巨大困难,即使同一种学说,不同的教科书表述也有差别:学说一:目的说。社团本身是否追求利润之事实是无关紧要的。只要社团促进其成员的营利性宗旨,即可认定社团从事营利性事业。参见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前引书,P830-831。
    学说二:企业性活动说。 企业性活动首先是指社团在外部(或者内部)市场上“有计划长期地和有报酬地提供产品或者劳务”。这里不取决于其营利目的。 参见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 前引书,P203、204
    263 参见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 前引书,P202、203
    264 同上,P204 。该书译者将非营利社团与营利社团,翻译为经济性社团和非经济性社团,意在突出德国民商分立制度下的营利与非营利社团区分,与民商合一制度下的营利与非营利的区分有着不同的含义。有些译本也将此分类译为营利与非营利社团,参见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前引书,P829-83;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法典》。虽然不同的译者对此分类的翻译有些不同,但指称的事物是一致的。译本文均使用营利性社团和非营利社团的译法。
    265 参见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前引书,P829
    266 参见谢怀栻:“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载《谢怀栻法学文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P425
    267 参见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P18-25
    268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民法实例研习丛书(二)],三民书局(1996), P109。虽然史尚宽先生认为,盖法人二分为公私二种,原来不甚妥当,而且不必要。但在他看来,民法上之社团及财团为私法人,殆无疑义。参见见史尚宽:《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P140
    269 参见林纪东等:新编六法全书(参照法令判解),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2),第二部分第8页
    270 同上,第二部分第8页
    271 同上,第二部分第10页
    272 同上,第二部分第11页
    273 参见紧随标题“第二款 社团”和“第三款 财团”之后的立法理由。 同上,第二部分第13页、第15页
    274 同上,第二部分第13页
    275 Frits W. Hondius, Tymen J. Van der Ploeg, Foundations ( Business and private organizations / Alfred Conard, chief ed. ; chapter 9)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 ; vol. 13, chapter 9), Mohr Siebck, Tübingen (2000)P4
    276 同上,P30
    277 民法第60条立法理由,林 纪东等:新编六法全书(参照法令判解),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2),第二部分第15页
    278 参见陈惠馨:《财团法人监督问题之探讨》,“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编印(1995)P12-13
    279 同上,P79
    280 参见杨崇森:《财团法人制度之探讨》,“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编印(1981)P66-67
    281 陈惠馨教授主张“抽象、具体标准并列之规范方式,应较合理可行。既除规定‘捐助财产总数须足供目的事业营运所需’之抽象标准外,复订定一具体数额标准,此依具体数额标准,一则可使财团法人保有最低之财产基础,一则可使人民知悉设立财团之最低要件,籍以事先排除不具此要件之设立申请案件,减少主管机关实质审查之负担。”参见陈惠馨:前引书,P79-80
    282 同上,P80-81
    283 参见杨崇森:前引书,P66-67
    284 同上,P66-67
    285 转引自陈惠馨:前引书,P19
    286 王泽鉴:前引书,P117
    287 杨崇森:前引书,P5
    288 参见杨崇森:前引书,P125
    289 同上,P125
    290 参见陈惠馨:前引书,P31
    291 同上,P31
    292 1989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社发(1989)59号]
    293 1989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7条、第8条、第9条;1998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第7条
    294 1998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0条、第3条
    295 参见《关于办理社会团体登记问题的复函 》[民社函﹝1990﹞236号]
    296“我国当前民间组织的合法性来源包括法律、政治、行政和社会等四个领域。一个民间组织的宗旨、活动的意图和意义符合现存政治秩序的要求,能为这种政治秩序起到积极的作用,就能够获得政治合法性(这是决定政府对某个民间组织采取何种态度的首要因素);如果它获得有关政府部门的认可和支持,则意味着它获得了行政合法性;如果它承担一定的社会功能,满足社会成员的需求,就会赢得一定公众的承认和参与,获得社会合法性。而能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才能取得法律上的合法性。参见孙志祥:“‘双重管理’体制下的民间组织”,《中国软科学》2001年第7期,P38
    297 绿家园没有经任何政府部门的批准,其发起人和负责人认为,绿家园并没有以“组织”或“社团”的名义开展活动,绿家园的参与人都是环保志愿者,称为“绿家园环保群体”更为合适。绿家园开展与环保有关的各种活动,获得越来越大的影响力。该组织负责人获得多项国家环境保护领域中的大奖,组织活动的捐助者越来越多,甚至成为一些国际环境保护计划在中国的实施者。绿家园与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有密切联系,但绿家园的发起人并不是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工作人员,绿家园不是基金会的二级组织,有些活动就依托该基金会,如接受捐款。参见陆建华:“大陆民间组织的兴起-对北京三个绿色民间组织的个案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2000年冬季号, P123
    298 中国硬笔书法家协会,该协会的前身为中华青年钢笔书法协会,成立于1984年,挂靠在浙江省东方青年杂志社,1988年文化部正式下函中华青年钢笔书法协会,认为其“至今没有业务主管部门或归口部门认可,不符合成立全国性组织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办发﹝1985﹞50号文件,经我部研究,决定不予保留。”19988年11月,被文化部撤销的中华青年钢笔协会,由浙江省青年联合会临时代管。从1989年起,中国硬笔书法家协会多次项文化部、民政部申请社团登记,但至今没有得到批准。但另一方面,中国硬笔书法家协会存续了13年,举办了8届全国性钢笔书法大赛,召开了3届全国钢笔书法理论研讨会,并办有杂志。浙江省民政厅民间组织管理局,并没有对其取缔,只是要求其停止一切非法活动,同时积极帮助该协会继续到到民政部、文化部申报登记。参见:薛子进:“‘中国硬笔书法家协会’何以非法存在13年”,载《法制日报》2002年10月14日
    299 参见朱鎔基:“切实加强新形势下民政工作 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载《人民日报》2002年5月28日
    300 参见1987年修正模范非营利公司法(Revised Model Nonprofit Corporation Act)Section6.11、Section13.02、Section8.31
    301《基金会管理办法》(1988)第2条
    302 Frits W. Hondius, Tymen J. Van der Ploeg ,前引书,P4-5
    303 在美国,基金会一词并不为资助型非营利法人所独用。该术语可以为非慈善机构、其他类型的慈善机构自由使用,公立机构也越来越多地使用基金会一词。基金会一词的混用,所引起的只是小麻烦,如统计上的麻烦,偶尔,资助型基金会的公众形象,会被其他与资助型基金会不相干的、没有受到同样监督的其他类型的“基金会”所损害。同样,资助型基金会也并不必然使用“基金会”一词。参见James J.Fishman & Stephen Schewarz :前引书,P604-605
    304 参见James J.Fishman & Stephen Schewarz :前引书,P609
    305 同上,P620-621
    306 同上,P602-603
    307 刘军宁:“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政治理论视野中的财产权与人类文明”,载《自由与社群》,三联书店(1998),P142
    308 同上,P142
    309 同上,P143
    310 陈志武:“财富是怎样产生的?”,载《新财富》2003年5月
    311 余彭年先生的意愿是"对彭年酒店、彭年广场以及附属并入的机构、物业、遗产等在我百年之后均受到立法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毁损;'彭年酒店'、'彭年广场'的名称保持60年不变;其产权永远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转让和抵押,永远不作为遗产由任何亲属继承"。参见“深圳人大将起草内地首部‘个人法规’保护捐献”,载《南方都市报》2002年12月5日
    [hq1]
    [hq2]
    单位体制下的民办非营利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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