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重复保险通知义务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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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海上重复保险法律制度是保险法体系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学界和实务界对该法律制度的研究和适用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随着我国海上保险业务的不断拓展,重复保险相关问题同益凸显。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已经经历了2002年和2009年两次修改,但是重复保险制度的构建仍然存在缺漏,并且滞后于国际立法。鉴于此,笔者就该制度借鉴国外立法例和学说,并结合国内研究成果进行比较分析,进而提出个人的立法建议,揣以简陋,以求抛砖引玉。
     本文正文部分共由三章组成。
     第1章是对海上重复保险的界定。本章主要论述了海上重复保险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并提出较为完整的重复保险概念。在此基础上,讨论了海上重复保险易混淆的三层效力,试图厘清它们之间的关系,并指出通过区分投保人主观善意和恶意来判断海上重复保险合同效力的做法没有实际意义。
     第2章通过海上重复保险通知义务与保险合同告知义务以及与附随义务的比较分析,探讨了该义务的性质,提出通知义务人应为被保险人,并且在通知义务履行时间上仅需在被保险人提赔时到保险人理赔前即可。
     第3章主要是违反通知义务的民事责任分析。本章在分析了违反该义务的民事责任为违约责任的前提下,得出违反海上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责任形式应为损害赔偿。最后,建议下次修改保险法律时进一步完善被保险人违反重复保险通知义务法律后果的规定。
Marine double insurance system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insurance law system.But the academic and judicial community have not formed a general awareness of the system. With the continuing development of marine insurance buziness,issues on double insurance are becoming more and more noteworthy.Although insurance law has been revised respectively in 2002 and 2009,the gaps and omissions of double insurance still exist,and it lags behind international legislation.In the view of the above phenomena,using the experience of foreign legislation cases and theory,the author will come up with his legislative advices with the help of comparative analysis to domestic research achievments.
     This thesis is composed of three chapters except the introduction and conclusion.
     ChapterⅠgives the concept on the marine double insurance.The thesis expounds the definition and its conditions,and points out a more comprehensive concept of double insurance.Based on the above work,discussing three confusing legal effect of marine double insurance,the thesis tries to rationalize their relationship and points out that it does not make sense that judging the legel effect of marine double insurance contract throngh distinguishing between the insured's good faith and bad faith.
     ChapterⅡinquires into the nature of marine insurance notification duty through comparative analysis to the insurance contract obligation to inform and collateral obligation, and points out that the insured should burden the notification duty and the period to perform it is between claim and settlement.
     ChapterⅢmakes a research on the civil responsibility of breaching the duty of notification.After elaborating that the civil responsibility is liability for breach,this chapter draws a conclusion that the form of legal liability for breaching the duty should be principle of indemnity.Ultimately,the author proposes that the insurance law ought to perfect the legal effect of breaching the double insurance duty of notification by the insured during the next revision.
引文
[1]姚武强,潘红军:“对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几点思考”,载《嘉兴学院学报》2007年第9期。
    [2]《德国保险契约法》第59条第1款。参见李玉泉著:《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7页。
    [3]《日本商法典》第632条。参见王书江,殷建平编译:《日本商法典》,中国法治出版社2004年版,第48页。
    [4]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2条第1款。参见徐卓英译:《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第62页。
    [5]参见吴日焕著:《韩国<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1页。
    [6]《意大利民法典》第1910条。参见费安玲,丁攻,张宓编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50页。
    [7]《澳门商法典》第1002条。参见中国政法大学澳门研究中心,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编:《澳门商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第277页。
    [8]新《保险法》第56条第4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新保险法”,中保网,http://www.sinoins.com/34719.html,访问时间2009年3月27日15时。
    [9]李一川著:《保险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80页。
    [10]桂裕著:《保险法论》,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1页。
    [11]施文森著:《保险法总论》,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220页。
    [12]桂裕著:《保险法论》,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03页。
    [13]邹海林著:《保险法教程》,首都经贸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5页。
    [14]须指出的是,有学者认为,数份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未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则构成共同保险。参见江朝国著:《保险法论》,台湾瑞兴图书公司 1990年版,第221页;陈晓兴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0页。而另有学者认为,所谓共同保险,系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同时与数保险人订立一个保险合同。参见温世扬,黄车:“复保险法律问题研析”,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4期。
    [16]前注[6]。
    [17]《德国保险契约法》第59条第3款后半段。参见李玉泉著:《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7页。
    [18]王萍:《保险利益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博士学位论文。
    [19]李静:“论重复保险责任的非真正连带性”,载《北京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
    [2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餐饮业经营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4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餐饮业经营者责任保险条款”,搜厨网,http://www.souchu.com/zyjlr/2008/0409/article_46.htm,访问时间2009年4月2日9时。
    [21]新《保险法》仍然沿用现行《保险法》比例分摊责任制的做法,没有规定被保险人的任意索赔权。
    [22]参见Donald O'May,Juliam Hill著:《OMAY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74-675页。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新保险法”,中保网,http://www.sinoins.com/34719.html,访问时间2009年3月27日15时。
    [24]主要涉及重复保险中“其他保险条款”的约定。国外的保险单上经常标明“Other insurance clause”(其他保险条款)字样,以约定本保险人与其他保险人分摊责任与禁止他保。
    [25]江朝国:“初探两岸保险契约法”,载《政大法学评论》1996年总第56期。
    [26]董开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计划出版社1995年版,第126页。
    [27]费安玲:“论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载《中国司法》1999年第9期。
    [28]刘拂洋:“对附随义务的再思考”,载《山东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29]“中华人民共和国新保险法”,中保网,http://www.sinoins.com/34719.html,访问时间2009年3月27日15时。
    [30]参见林辉:《保险经纪人制度之法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硕士学位论文。
    [31]邹海林,常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122页。
    [32]肖梅花著:《保险法新论》,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年版,第154页。
    [33]参见王增根:《附随义务论》,西南政法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
    [34]孙鹏著:《合同法热点问题研究》,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387页。孙鹏教授认为,因加害给付所造成的履行利益与固有利益之损失间不存在责任竞合,而对单纯的固有利益损失才产生责任竞合。
    [35]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3,81-82,104页。
    [36]彭诚信,朱琨:“合同履行中违反附随义务的法律效果”,载《政法论丛》2005年第10期。
    [37]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2页。
    [38]张广兴著:《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8页。
    [39]林诚二:“论附随债务之不履行与契约之解除”,载《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2页。
    [1][英]Hardy Ivamy,General 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4th edition,Butterworths,1979.
    [2]桂裕著:《保险法论》,三民书局1981年版。
    [3]郑玉波著:《保险法论》,三民书局1981年版。
    [4][英]Hardy Ivamy,Dictionary of Insurance Law,Butterworths,1981.
    [5]施文森著:《保险法总论》,三民书局1985年版。
    [6][英]Hardy Ivamy,Marine Insurance,4th edition,Butterworths,1985.
    [7]徐卓英译:《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
    [8]郑玉波著:《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1988年版。
    [9]董开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计划出版社1995年版。
    [10]邹海林,常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
    [11]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12]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13]张广兴著:《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14]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15]吴日焕著:《韩国<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6]中国政法大学澳门研究中心,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编:《澳门商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7]陈晓兴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8]徐卫东著:《保险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9]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0]李一川著:《保险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21]孙鹏著:《合同法热点问题研究》,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
    [22][美]John F.Dobbyn著:《保险法》(影印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3]邹海林著:《保险法教程》,首都经贸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4]肖梅花著:《保险法新论》,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年版。
    [25][英]Donald O'May,Juliam Hill著,郭国汀等译:《OMAY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6][英]Malcolm Clarke著,何美欢,吴志攀等译:《保险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7]汪鹏南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8]司玉琢,胡正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改建议稿条文、参考立法例、说明》,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9]王泽鉴著:《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0]王书江,殷建平编译:《日本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31]费安玲,丁玫,张宓编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2]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3]汪鹏南著:《现代海上保险法的理论与实践》,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4]梁宇贤著:《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5]李玉泉著:《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36]应世昌编著:《新编海上保险学》,同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7]许崇苗,李利著:《中国保险法原理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8]张湘兰主编:《海商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9]司玉琢著:《海商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40]温世扬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41]江朝国:“初探两岸保险契约法”,载《政大法学评论》1996年总第56期。
    [42]费安玲:“论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载《中国司法》1999年第9期。
    [43]王丹霞:“海上重复保险若干法律问题评析”,载《中国海商法年刊》1999年第10卷。
    [44]林诚二:“论附随债务之不履行与契约之解除”,载《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5]温世扬,黄军:“复保险法律问题研析”,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4期。
    [46]傅蓉:“论海上重复保险——兼论对我国《海商法》第225条的修改”,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年第12卷。
    [47]王萍:《保险利益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博士学位论文。
    [48]游源芬:“对英国重复保险立法之合理性的探讨”,载《中国保险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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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郭丽军:“如何规定重复保险及其通知义务”,载《中国保险》2003年第5期。
    [51]刘拂洋:“对附随义务的再思考”,载《山东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52]刘玮,练姿秀:“重复保险若干法律问题探析”,载《现代财经》2004年第4期。
    [53]林辉:《保险经纪人制度之法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硕士学位论文。
    [54]彭诚信,朱琨:“合同履行中违反附随义务的法律效果”,载《政法论丛》2005年第10期。
    [55]李静:“论重复保险责任的非真正连带性”,载《北京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
    [56]姚武强,潘红军:“对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几点思考”,载《嘉兴学院学报》2007年第9期。
    [57]王增根:《附随义务论》,西南政法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
    [58]“中华人民共和国新保险法”,中保网,http://www.sinoins.com/34719.html,访问时间2009年3月27日15时。
    [5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餐饮业经营者责任保险条款”,搜厨网,http://www.souchu.com/zyjlr/2008/0409/article_46.htm,访问时间2009年4月2日9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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