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利益契约中受益第三人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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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契约关系系存在于特定当事人间之一种法律关系,在不违反法律之前提之下得依当事人之意思而自由设定。在契约关系中,仅契约债务人对契约债权人负给付义务,亦仅契约债权人有权利请求契约债务人履行义务,第三人并不因该契约而享有权利,或负担义务。这一原则被称为契约相对性原则。契约相对性原则为契约自由原则奠定了制度上的基础,缔约当事人为自己设定权利义务而订立的契约效力仅仅及于缔约人,无论利益与不利益,均不会涉及他人,只要当事人接受,法律自然没有干预的必要。因此契约相对性原则被认为是契约法的一项基础性的原则。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交易行为日趋多样化,交易过程连续性与相互依赖性日趋加强,契约关系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涉他效应。在众多不同的交易环境下,各种类型之第三人相继出现在非以其为当事人之契约关系之中。第三人利益契约即为其中之典型。在此种契约中,缔约双方约定其中一方直接向契约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为一定给付。双方作此约定之经济上的原因各有不同,但是在契约中均意图使第三人取得契约上权利。然而在相当长的时期以内,当事人此种愿望却因为契约相对性原则的阻碍而无法得以实现。基于契约相对性原则的要求,契约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是不能取得契约上权利。即使契约当事人在契约中约定第三人有此种权利的,第三人亦无法享有。经过立法与学说的不断努力,第三人之权利终于获得承认。然而我国1999年新颁布之《合同法》,对于此问题的规定却相当模糊,一则对于第三人是否取得契约上权利未能明确,二则条文过于简略,实际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如第三人取得权利的条件以及第三人权利保护与契约当事人利益之间如何平衡等均被掩盖而无法凸现,无法为将来之裁判提供充足明确之法律依据,实有再加以研究并予以明确之必要,此即为本文写作之目的。
    对此本文将分为四部分展开讨论:
    第一部分,指出文章所欲讨论之问题,明确本文的论述范围与任务,并阐明解决此一问题的意义。
    
    
    第二部分,将主要解决第三人权利承认的主要理论依据。本部分又分为两大部分,首先追溯了阻碍第三人权利确立的契约相对性原则在大陆法系以及英美法系国家发生、确立的历史,求得该项原则在法律体系(主要是私法)中的地位,其次探讨了第三人权利如何突破此一原则的束缚而得以最终确立,其现实需要以及理论依据究竟为何。经过研究,本文认为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以及节约成本,为交易提供更大的便利是导致第三人权利确立的理论基础。但是,本文并不认为承认第三人的权利就否认了契约相对性原则在契约法上的基础地位,相反承认第三人权利的所要达致的目标――真正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契约相对性原则所要维护的目标是一致的。
    第三部分,主要在借鉴国外第三人利益契约制度的基础上对于对第三人所享有权利进行较为深入具体的分析,讨论了第三人得以享有契约上权利的条件,第三人权利的具体内容,如何衡平第三人利益与契约当事人利益等较为微观的问题,试图提出较为合理的解决方案以利于法律的具体适用,在本部分的的最后,还将第三人与具有类似法律地位之人进行了比较,以求取得更为准确的认识。
    第四部分,即本文的结论部分,除简明扼要的表述了本文的结论以外,对于我国《合同法》第64条提出了自己的批评,认为本条实际上并未能赋予第三人利益契约中第三人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的权利,应当在以后的立法中予以明确,并且应当对于第三人权利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以利于法律之适用。
引文
著作
    1、陈朝壁著《罗马法原理》(上册),商务印书馆1938年7月版
    2、梅仲协著《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版
    3、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
    4、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
    5、李永军著《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7月版
    6、周枏著《罗马法原论》(下),商务印书馆1994年6月版
    7、尹田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9月版
    8、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版
    9、何宝玉著《英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7月版
    10、傅静坤著《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2月版
    11、沈达明编著《英美合同法引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3年12月版
    12、江朝国著《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版。
    13、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
    14、王泽鉴著《债法总论》(第一册,基本理论债之发生,契约、代理权授予、无因管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
    15、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版
    16、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版
    17、邱聪智著《民法债编通则》
    18、何美欢著《香港合同法》(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5月版
    19、【罗马】查士丁尼著,张企泰译《法学总论》,商务印书馆1989年12月版
    20、【意】桑得罗(斯契巴尼选编,丁玫译《契约之债与准契约之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版
    21、【德】拉伦兹著《德国民法通论》(上),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
    22、【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
    
    
    23、【德】海因·克茨著《欧洲合同法》(上卷),周忠海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版
    24、【意】彼德罗·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9月版
    25、【英】巴里·尼古拉斯著《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版
    26、【英】埃万·麦肯雅克著《契约法》(Ewan McKendrick , CONTRACT LAW ,4th edition),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影印版
    27、【英】阿蒂亚著《合同法导论》,赵旭东、何帅领、邓晓霞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版
    28、【英】A.G.盖斯特著《英国合同法与案例》,张文镇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10月版
    29、【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著《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1年12月版
    30、【美】A.L.柯宾著《柯宾论合同》,王卫国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8月版,第177页。
    31、布莱克法律辞典(5th edition)
    32、《牛津法律大辞典》(【英】戴维·M·沃克著,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翻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8月版)
    33、John D. Calamari & Joseph M.Perillo,CONTRACTS,West Publish Co.1977
    论文
    34、尹田著《论涉他契约》,载于《民事责任于民法典体系》,法律出版社2002年6月版
    35、王文钦《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4月
    36、王利明《论合同的相对性》,载于《中国法学》1996年
    37、杨丽君《论英美法合同相对性原则》,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版
    法律(草案)
    3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重要草稿介绍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
    40、德国民法典
    41、法国民法典
    42、日本民法典
    43、意大利民法典
    44、台湾民法典
    45、美国契约法第二次重述
    46、英国《1999合同(第三人的权利)法》,孙美兰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9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6月版
    1 当然,对于契约的概念英美法系法学理论中也出现了和大陆法系相融合的趋势,参见李永军著《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2-14页。
    2 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479页。
    3 在德国法系民法理论中,契约作为多方法律行为的一种,其外延并不限于债权契约,亦包含物权契约,因此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就是第三人利益契约是否可能表现为债权契约或物权契约?对此梅仲协先生认为,在物权契约,为第三人之利益,欲使该第三人直接取得因契约而生之权利者,在法理上系属不可能之事。并举一例说明:乙表示以汽车之所有权让与甲时,丙只能以甲之代理人的资格而代为取得其汽车所有权,而不能因甲乙之间关于所有权转让之协议而直接取得其汽车。台湾民法学通说认为,台湾民法典第269条第一项(以契约订定向第三人为给付者,要约人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亦有直接请求给付之权)仅指请求权而言,物权移转在不动产,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动产非经交付,不能移转,不能因为当事人的约定使第三人直接取得物权。参见梅仲协著《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265-266页;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版,第567页。笔者亦赞同梅仲协先生之观点,故本文中第三人利益契约之外延仅限于债权契约。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5 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620页;尹田著《论涉他契约》,载于《民事责任于民法典体系》,法律出版社2002年6月版,164-168页。
    6 参见李永军著《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191页。
    7 参见王泽鉴著《债法总论》(第一册,基本理论债之发生,契约、代理权授予、无因管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10页。
    8 参见周枏著《罗马法原论》(下),商务印书馆1994年6月版,第628页。
    9 【罗马】查士丁尼著,张企泰译《法学总论》,商务印书馆1989年12月版,第158页。
    10 【意】彼德罗(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9月版,第24页。
    11 【英】巴里(尼古拉斯著《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103-104页。
    12 【意】彼德罗(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9月版,第285页。
    13 【意】彼德罗(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9月版,第313页。
    14 除此以外,第三人无法因他人缔结的契约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可能还基于以下的原因:(1)第三人不能根据他人契约取得任何权利,曾是罗马法中“不得通过家外人实现任何取得”原则的一个方面,在财产法方面,这一原则已经作了让步,但是在债法领域,这一原则得到严格地贯彻,一切由奴隶或家子实现的取得自动地归家父所有,但是这在罗马人看来不属于例外;(2)第三人不能根据契约承担义务,或许产生于债在早期法中所具有的严格的人身性和物质性。参见【英】巴里(尼古拉斯著《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209页。
    15 法国民法典第1121条:“在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契约是为本人订立契约的条件,或者是向他人赠与财产的条件时,亦可以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契约;如第三人表明愿意享有该契约之利益,订立契约的人不得撤销之。”
    16 参见尹田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9月版,第17页。
    17 参见尹田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9月版,第1-2页。
    18 参见尹田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9月版,第13页。
    19 虽然在法国民法典中没有法律行为的概念,但是德国民法学者创立的法律行为理论对于和德国人同样具有严格的逻辑思维习惯以及崇尚理性传统的法国学者产生极大的诱惑力是很自然的的事情,所以在法国现代民法学理论中,法律行为已经成为一个被广泛运用的法律基本概念。参见尹田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9月版,第1页。
    20 V V Palmer,"A Comparative Study of the French Action for Wrongful Interferrence with Contract", The Ameri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1992) Vol.4.No.4,P304,Note25.转引自王文钦《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4月,第760页。
    21 参见李永军著《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193页。
    22 参见李永军著《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191页。
    23 参见尹田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9月版,第20页。
    24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20-23页。
    25 王利明《论合同的相对性》,载于《中国法学》1996年。
    26 正因为契约法与侵权法对于不同利益的保护存在分工,所以在进行制度创新时,如果将本应该由侵权法保护的利益纳入契约法的领域(或者相反),就会引发理论上的争议,必须予以妥善处理,以免破坏原有的民法体系,造成混乱。参见李永军著《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211页。
    27 王利明《论合同的相对性》,载于《中国法学》1996年。
    28 布莱克法律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 (fifth edition) )对于Privity作了如下解释:
    Mutual or successive relationship to the same right of property. In its broadest sense, "privity" is defined as mutual or successive relationship to the same right of property,or such an identification of interest of one person with another as to represent the same legal right . Derivative interest founded on ,or growing out of ,contract, connection, or bond of union between parties; mutuality of interest. Thus , the executer is in privity with the testator ,the heir with the ancestor, the assignee with the assignor, the donee with the dinor , and the lessee with the lessor. .
    对Privity of contract的解释是
    That connection or relationship which exists between two or more contracting parties. It was traditionally essential to the maintenance of an action on any contract that there should subsist such privity between the plantiff and defendant in respect of the matter sued on.
    《牛津法律大辞典》(【英】戴维·M·沃克著,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翻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8月版)对privity作了如下解释:
    最初,它是指人们的相识关系,后来指由血缘关系,土地保有关系或合同关系所联系起来的两个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例如,在后嗣和其长辈之间存在者血缘相互关系,在立遗嘱人和遗嘱执行人之间存在着代理相互关系,在领主和土地保有人之间存在着土地保有相互关系,在土地出租人的土地承租人之间,已经在终身租户和剩余遗产继承人之间,均存在着地产保有相互关系。合同相互关系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相互有权起诉对方的关系;但是,一般而言,第三人不得依据合同来对合同当事人加以起诉。
    29 参见杨丽君《论英美法合同相对性原则》,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358-361页。
    30 【英】埃万(麦肯雅克著《契约法》(Ewan McKendrick , CONTRACT LAW ,4th edition),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影印版,第133页。
    31 对价与契约相互关系之间关系如何,换言之,二者究竟是两个不同的原则还是一个原则的不同表现?这一问题学界颇有争议。杨丽君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独立于对价原则之外,“受要约人必须支付对价”和“合同相对性”各有其独立的发展史。Hugh Collins认为,从规则的作用来说,对价是合同可否强制执行的检验标准,而合同的相对性规则是决定合同的责任范围的标准。英国上议院也认为契约相互关系原则与对价必须由受允诺人支付的规则是分离的,不同的。但是英国学者埃万(麦肯雅克认为,尽管如此,Tweddle V. Atkinson一案已经表明在契约相互关系原则与约因(规则)之间的联系是十分紧密的,以至于二者之间并没有什么不同,而且契约相互关系原则已经成为更大范围的约因规则的一部分,对于这二者中的任何一个进行改革都无法脱离另外一个。参见杨丽君《论英美法合同相对性原则》,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366页;【英】埃万(麦肯雅克著《契约法》(Ewan McKendrick , CONTRACT LAW ,4th edition),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影印版,第137-139页;何宝玉著《英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204-205页。
    32 【英】埃万(麦肯雅克著《契约法》(Ewan McKendrick , CONTRACT LAW ,4th edition),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影印版,第138页。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的父亲乙既是合同的当事人,又给付了对方,显然有权起诉。但是,为什么他没有起诉呢,一个可能的解释是,原告的父亲除失去了看到儿子获得一笔钱时的满足感之外,并没有遭受其他任何损失。所以,即使他起诉,也只能得到诸如一两个英镑之类的名义赔偿。参见何宝玉著《英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209页。
    33 参见何宝玉著《英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210-211页。
    34 参见杨丽君《论英美法合同相对性原则》,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427页。
    35 参见何宝玉著《英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205-206页。
    36 详细的论述参见杨丽君《论英美法合同相对性原则》,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361-367页。
    37 从杨丽君《论英美法合同相对性原则》一文中关于“privity of contract”的分类功能的具体论述来看,似乎应该表述为“对法律义务进行分类”更符合实际。
    38 参见【英】P.S阿蒂亚著《合同法导论》,赵旭东、何帅领、邓晓霞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版,第376页。
    39 参见【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著《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1年12月版,第324页。
    40 参见李永军著《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194-195页。
    41 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9月版,第285页。
    42 参见陈朝壁著《罗马法原理》(上册),商务印书馆1938年7月版,第197页。乌尔比安在《论萨宾》第49编中说:“除了奴隶可以为主人、家子可以为家父订立要式口约以外,任何人不得为他人订立要式口约。因为这类债是为这样的目的设立的:每个人为自己获取利益。因此为他人尽义务与我无关。当然,如果我一定要那样作,那么就必须订立一项罚金条款(又称违约金条款——译者著),以便在债务人未履行的情况下,(即使我从要式口约中得不到任何经济利益)可以通过罚金的制裁获得好处。”引自【意】桑得罗(斯契巴尼选编,丁玫译《契约之债与准契约之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版,第411页。
    43 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9月版,第285页。乌尔比安在《论萨宾》第49编中说:“如果一个人订立了这样一项要式口约:在能给自己带来好处的情况下向第三人给付。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要式口约有效。” 引自【意】桑得罗(斯契巴尼选编,丁玫译《契约之债与准契约之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版,第413页。
    44 参见陈朝壁著《罗马法原理》(上册),商务印书馆1938年7月版,第197页。
    45 当时由优士丁尼明文规定或者由其添加在古典文献中的几种情形是::(1)父亲在设立嫁资时将向女儿返还;如果女儿死亡,将向孙子女返还;(2)质押债权人在出卖质押物时确定债务人可以赎回质押物;(3)他人物品的寄托人或委托人确定返还将其所有主进行;(4)卖者和买者为照顾转让物的承租人的利益而达成协议;(5)赠与人和受赠人达成协议:后者在一定时间后将向某个第三人返还物品;(6)对自己继承人有利的契约,它的有效性为优士丁尼法所明确承认。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9月版,第285-286页。
    46 参见【德】海因(克茨著《欧洲合同法》(上卷),周忠海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版,第356-357页。
    47 参见尹田著《论涉他契约》,载于《民事责任于民法典体系》,法律出版社2002年6月版,第144页。
    48 法国民法典第1121条对于第三人受益约款的效力做了一定的限制,这些限制显然是追随了罗马法的规定,见前注46。
    49 引自《德国民法典》,郑冲,贾红梅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5月版。
    50 日本民法典第537条第一款规定:“依契约相约,当事人的一方应对第三人实行某给付时,该第三人有直接对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
    意大利民法典第1411条:“在对缔约人有利的情况下,为第三人的利益订立的契约有效。除有相反约定外,第三人就契约的效力获得对抗承诺人的权利。”
    台湾民法典第269条第1款:“以契约订定向第三人为给付者,要约人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其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亦有直接请求给付之权。”
    51 参见傅静坤著《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2月版,第154页。
    52 法官们如何依照各种理论将受益第三人纳入“privity of contract”的详细论述,请参见杨丽君《论英美法合同相对性原则》,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368-385页。
    53 参见李永军著《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198页。
    54 这一判例确立以后,受益第三人得以请求执行为其利益而订立的契约这一规则被麻萨诸塞州以外的美国各州所接受,参见John D. Calamari & Joseph M.Perillo,CONTRACTS,West Publish Co.1977,p606.
    55 参见杨丽君《论英美法合同相对性原则》,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429-430页。
    56 美国法院曾经在试图维持“契约相互关系原则”的前提下寻求承认第三人权利的基础,对此的详细论述请参见【美】A.L.柯宾著《柯宾论合同》,王卫国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8月版,第219页。
    57 参见杨丽君《论英美法合同相对性原则》,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430-431页。
    58 参见杨丽君《论英美法合同相对性原则》,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432页。
    59 参见【美】A.L.柯宾著《柯宾论合同》,王卫国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8月版,第177页。
    60 参见沈达明编著《英美合同法引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3年12月版,第206-207页。
    61 参见何美欢著《香港合同法》(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5月版,第460页。
    62 参见【英】埃万(麦肯雅克著《契约法》(Ewan McKendrick , CONTRACT LAW ,4th edition),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影印版第140页。
    63 参见何宝玉著《英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207页。
    64 Beswick V. Beswick一案的简要案情如下:Peter Beswick先生是一位煤矿码头的所有者,1962年3月他与侄儿协商签订了一份合同。据此合同,他将自己的煤矿码头转让给侄儿,条件(或者对价)是,在他有生之年,侄儿以每周6英镑,10先令的报酬雇请他担任煤矿顾问,并且,在他去世后,如果他妻子仍然健在,则由侄儿向婶婶每年支付一笔年金。起初双方如约履行合同,但Peter Beswqck先生于1963年11月去世后,侄儿拒绝向婶婶付年金。于是,婶婶同时以个人身份和Peter Beswick先生的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向法院起诉侄儿,请求法院发布特定履行令,强制实施1962年的合同。在上诉法院,丹宁大法官作为审理该案的法官之一提出原告在普通法上有权以个人名义起诉,而不必考虑所谓的契约相互原则,并认为这个原则“是很不重要的的……只是一个程序规则。”官司打到上议院,上议院最终判决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却不是以丹宁法官的上述理由为依据的。上议院认为,原告作为Peter Beswick先生的遗产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发布特定履行令。但由于她不是1962年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所以,她不能以自己的身份起诉被告。合同只能由当事人强制实施,仍然是正确的。不过,上议院确实在有的案件中曾经表明打算对此作出重新考虑,但目前的判例仍然支持这个原则的存在和有效。参见【英】A.G.盖斯特著《英国合同法与案例》,张文镇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10月版,第377页;何宝玉著《英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211-213页。
    65 英国法院已经通过一系列的判例确立了一些例外规则,英国议会也制定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了契约相互关系原则的例外,如契约的转让、代理、信托、保险等。
    66 【英】阿蒂亚著《合同法导论》,赵旭东、何帅领、邓晓霞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版,第380页。
    67 如1968年Beswick V. Beswick一案中,上议院仍然确认了契约相互关系原则的有效,见注58。
    68 参见何宝玉著《英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206-207页。
    69 该法已经由孙美兰翻译成中文,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9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6月版,第687-695页。
    70 【英】梅因著《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2月版,第177页。
    71 参见尹田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9月版,第13页。
    72 参见【美】A.L.柯宾著《柯宾论合同》(上册),王卫国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8月版,第5页。
    73 参见李永军著《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24-25页。
    74 以下关于法国民法学界对于第三人权利发生机制的学说,引自尹田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9月版,第276-278页。
    75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617页。
    76 【德】海因(克茨著《欧洲合同法》(上卷),周忠海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版,第357页。
    77 参见尹田著《论涉他契约》,载于《民事责任与民法典体系》,法律出版社2002年6月版,第147-148页。
    78 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615页。
    79 德国民法典第328条第2款规定:“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情况,特别是应根据契约目的,确定第三人是否取得权利,第三人权利是否立即成立或者仅在一定条件下产生,订立契约的当事人是否保留权限,可以不经第三人的同意而撤销或者变更其权利。”
    80 参见尹田著《论涉他契约》,载于《民事责任于民法典体系》,法律出版社2002年6月版,第154-155页。
    81 日本民法典第537条:
    (一)依契约相约,当事人的一方应对第三人实行某给付时,该第三人有直接对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
    (二)于前款情形,第三人的权利,于其对于债务人表示享受契约利益的意思时发生。
    82 参见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版,第126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试拟稿)显然采纳了这种意见,其第六十八条规定:“契约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契约,第三人依此约定可以取得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的权利。但第三人请求权的取得以其明确向债务人表示接受该权利时发生。......”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重要草稿介绍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
    83 德国民法典第333条:“第三人向立约人表示拒绝享有因契约而取得的权利时,视为自始未取得该权利。”
    台湾民法典第269条:“1、以契约订定向第三人为给付者,要约人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其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亦有直接请求给付之权。......3、第三人对于当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约之利益者,视为自始未取得其权利。”
    84 日本民法典第537条:(一)依契约相约,当事人的一方应对第三人实行某给付时,该第三人有直接对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
    (二)于前款情形,第三人的权利,于其对于债务人表示享受契约利益的意思时发生。
    85 参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623页。台湾民法典第270条规定“前条债务人,得以由契约所生之一切抗辩,对抗受益之第三人。”
    86 参见房绍坤著《民商法问题研究与适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版,第208页。
    87 参见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版,第123页。
    88 英国《1999年合同(第三人的权利)法》第一条第3款:“第三人必须明确地确认于合同中,或者为合同规定的某一类人之成员,或者与合同的特别规定相一致,但无需于合同订立时就存在。”
    89 参见【美】A.L.柯宾著《柯宾论合同》,王卫国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8月版,第183-181页。
    90 参见【美】A.L.柯宾著《柯宾论合同》,王卫国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8月版,第183-184页。
    91 参见王军著《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4月版,第382页。
    92 参见李永军著《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215-219页。
    93 参见傅静坤著《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2月版,第162-163页。
    94 参见傅静坤著《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2月版,第167页。
    95 参见傅静坤著《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2月版,第168页。
    96 英国《1999年合同(第三人的权利)法》第一条第5款:“为了第三人行使权利执行合同条款,在该第三人为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他有权在违约诉讼中获得的任何法律补救方法,作为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均有权获得(与损害赔偿、禁止令、特定履行令及其他法律补救方法有关的规则也应相应的适用)。”
    97 参见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版,第111页。
    98 参见李永军著《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7月版
    99 参见邱聪智著《民法债编通则》,第169-170页。
    100 参见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版,第92-93页;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版,第4页。
    101 该多数狭义债之关系系基于何种原因对于一广义之债之关系笼罩之下?本文尝试着给出一个解释,即该多数狭义债之关系群均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契约,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缔约上过失等)而发生,从而得以归于一项广义债之关系。多数狭义债之关系群得因该法律事实发生以后有关于此的新的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发生演变(如债务不履行)乃至于消灭,有学者称之为债的发展性,或将债之关系比喻成有机体。参见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版,第4页。
    102 参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629页。
    103 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104 通说认为债权人所以与债务人成立契约,旨在享有契约所有债权,此时债权人竞约使债务人,将其债权归属第三人,必有一定原因,此债权人与第三人之原因关系,一般称之对价关系。反之,债务人与债权人为第三人利益约款之基本法律关系,则称之补偿关系。补偿关系通常为买卖(有偿),赠与(无偿),第三人利益约款为补偿关系之契约之内容。债权人所以使第三人受利益之原因,性质上为债权人与第三人之关系,故与上述补偿关系不生关连,对价关系有效与否,对第三人利益契约不生影响。参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632-633页。
    105 参见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版,第131页。
    106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107 参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632-633页。
    108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633页。
    109 参见李永军著《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389页。
    110
    111 履行承担中的债务人与第三人利益契约中的债权人亦有不同:履行承担中的债务人仍然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而第三人利益契约中的债权人即使在债务人不向第三人给付时亦无义务向第三人为给付。
    112 参见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版,第34-35页。
    113 英国法律史学家梅特兰认为,信托理念是英国人在法学领域内取得的最伟大、最独特的成就,原因在于信托的灵活性,“是一种具有极大弹性和普遍性的制度。”参见何宝玉《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1年8月版,第1,19页。
    114 参见何宝玉《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1年8月版,第20页。
    115 当然还要符合信托法的其他规定:首先,委托人需具有设立信托和持有财产的资格和能力;其次必须满足三个确定性的要求(设立信托的意图的确定性,信托财产的确定性,信托受益人的确定性);再次,必须满足制定法对设立信托的形式要求;最后,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法将信托标的物移转给受托人。
    116 有学者认为,信托曾经是契约相对性原则的最重要的例外,这种说法并不准确。因为从信托制度的起源来看,早在13世纪就出现了信托制度的雏形——用益制,远早于契约法(普通法上的)的产生,信托在其创设之初并不是作为试图突破契约相对性原则的制度而出现的,而且信托法属于衡平法领域,而契约法属于普通法领域。所以“信托是契约相对性原则的例外”这一表述容易使人产生误解。但是信托在产生之后其法理却的的确确曾经被用来突破契约的相对性原则。参见何宝玉《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1年8月版,第13-19页。
    117 参见周小明著《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4月版,第23页。
    118 参见【美】A.L.柯宾著《柯宾论合同》,王卫国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8月版,第178页。
    119 对于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与具体内容,已经偏离了本文的主题,关于此问题的详细的论述可以参看下列书籍:何宝玉著《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1年8月版;周小明著《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4月版。
    120 依照普通法或者制定法的有关规定,法院享有对于信托一定的变更权,参见何宝玉著《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1年8月版,第96-110页。
    121 如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三款就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122 参见傅静坤著《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2月版,第161页。
    123 参见江朝国著《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131-132页。
    124 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620页;尹田著《论涉他契约》,载于《民事责任于民法典体系》,法律出版社2002年6月版,164-168页。
    1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试拟稿):
    第六十八条:契约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契约,第三人依此约定可以取得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的权利。但第三人请求权的取得以其明确向债务人表示接受该权利时发生。第三人未作上述表示前,契约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撤销该约定。
    契约债务人依前款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所增加的履行费用,除双方另有约定者外,由契约债权人承担。
    第六十九条:在前条情形,债务人对契约债权人得行使的一切抗辩权,对该第三人均可以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征求意见稿)
    第四十三条:债权人可以通知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因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所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承担;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不适当履行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因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从试拟稿第68条,第69条的规定来看,似乎是要规定第三人利益契约制度,因为其肯定了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但是在以后各稿中,却再也没有赋予第三人以直接请求权。而且在几个草案中均将这部分条款规定于“合同的履行”一章。
    以上草案,均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重要草稿介绍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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