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时期的民事调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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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民国时期,是我国法律现代化的大发展时期,在这一背景下,民事调解制度也经历了从确立到不断完善的过程,而《民事调解法》以其仅四年有余的生命,完成了这一发展历程中的关键一步。正是基于《民事调解法》的这样的独特地位,本文将以《民事调解法》为中心,透视民国时期的民事调解制度。
     本文的主体包括六项内容:
     前言,交待了本文的一些基本问题。首先限定了“民国时期的民事调解制度”的所指范围,仅是民国时期在司法机关进行、由法院推事主持的民事调解,而不包括在其他机构中进行的民事调解;其次,点明了《民事调解法》(及其相关法)在整个民国时期民事调解制度的发展中的独特地位,从而说明以其为中心研究民国时期的民事调解制度的可行性;再次,界定了“调解”一词的含义,从而避免在行文中与“和解”一词产生混淆。
     第一部分,论述了《民事调解法》的制定背景。这一部分从“中国传统社会中的调解”、“近代西方国家的调解制度”和“《民事调解法》颁布前的制度状况”三个方面阐述《民事调解法》的制定背景。
     第二部分,记述了《民事调解法》的制定过程及立法原则。《民事调解法》是由胡汉民提议制定,又通过正规立法程序表决通过的;《民事调解法》的立法原则从宏观上国民政府立法的基本原则和该法独有的立法原则两方面来论述。
     第三部分,论述了民国时期民事调解制度的发展演变。该部分,以《民事调解法》为中心,将民国时期民事调解制度的发展历程划分为三个阶段,即“《民事调解法》颁布前的民事调解制度”、“《民事调解法》及其相关法所设计的民事调解制度”和“《民事调解法》被废止后的民事调解制度”,分别叙述三个阶段的制度设计,最后通过比较,得出结论:《民事调解法》是民国时期民事调解制度发展的核心阶段。
     第四部分,以《民事调解法》为例,考察了民国时期民事调解制度的施行情况。在这一部分,首先对民事调解处月报表的表式结构进行了分析,但因材料的欠缺,无法深入研究;其次,以1934年7月.1935年6月为例,研究了《民事调解法》的施行情况,从对“调解人”和“调解结果”两方面的分析,得出结论,表达了对于《民事调解法》所规定的强制调解的质疑。
     第五部分,结语,总结了全文,对民国时期的民事调解制度从制度设计到实际运作进行了简单的评价,肯定了其价值。
引文
1 此调解虽由调解委员会主持进行,而调解委员会并不是行政机关的一部分,但它却附设于行政机关,并与其所附设的行政机关有公务和财务等方方面面的关系,所以笔者称之为行政机关主管。
    2 对行政机关主管的民事调解制度的规定,散见于民国十九年(1930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日施行的《市组织法》、民国十八年(1929年)九月十八日公布十九年(1930年)七月七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的《乡镇自治施行法》、民国十八年(1929年)十月二日公布十九年(1930年)七月七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的《区自治施行法》中,并集中体现在民国二十年(1931年)四月三日内政、司法行政两部公布同日施行,民国二十四年(1935年)十一月八日修正公布施行的《区乡镇坊调解委员会权限规程》和民国三十二年(1943年)十月九日内政、司法行政两部颁布的《乡镇调解委员会组织规程》中,综合这几项法律,可见行政机关主管的民事调解制度的基本概况。这几项法律法规分别见蔡鸿源主编《民国法规集成》,第39册,黄山书社1999年版,第51-57页、第239-243页、第236-238页、第267-268页,和萨师炯辑《地方自治法规》,大东书局,民国三十五年三月再版,第34-37页。
    3 相关法包括民国十九年(1930年)六月三日司法院公布、二十年(1931年)一月一日施行的《民事调解法施行规则》;民国十九年(193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司法院训令司法行政部及最高法院第619号的《处理民事调解应行注意事项》;民国二十二年(1933年)十二月十五日行政院、司法院会令公布的《修正民事调解法施行规则》。《民事调解法》与这三部法规分别见赵琛、杨元彪、沈志明编校,《中国六法全书》,世界书局,民国二十五年一月初版,第211-213页、第215-217页、第225-226页、第219-223页。
    4 石志泉,《民事诉讼条例释义》(卷中),国立北平大学法学院出版课,民国十一年五月初版,十九年五月四版,第208页。
    5 “传统社会”是一个时间跨度过大的概念,本不是本文所能容纳得了的,但它又是一个广为读者所熟悉的称呼,具有相当的指代意义,所以本文姑且用之,但在叙述中却从与民国最近的一段传统社会时期——清代——着眼,期望中国传统社会所具有的高度稳定性的特点会使“传统社会”一词在本文中的运用不会过于勉强。
    6 汪辉祖,《学治臆说》,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16页。
    7 那思陆,《清代州县衙门审判制度》,文史哲出版社,民国七十一年六月出版,第123页。
    8 “州县官调处时,得运用其权力,解决两造之争讼”(那思陆,《清代州县衙门审判制度》,文史哲出版社,民国七十一年六月出版,第254页),州县官作为调处人时,其地位和权力毋庸置疑;但当亲友或绅耆作为调处人时,其虽不具国家权力,但其在民间社会中的威望也赋予他们在调处纠纷中的高于纠纷双方的地位和主动性。
    9 传统观点认为在清代官府调解和民间调解并存,除了那思陆持此观点外(见上引那思陆书),还有郑秦(见《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1988年5月第一版,第220页)等。但黄宗智却在《清代的法律、社会和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版)中提出官府在处理纠纷时很少调解,名县依法审判。
    10 那思陆,《清代州县衙门审判制度》,文史哲出版社,民国七十一年六月出版,第254页。
    11 同上。
    12 那思陆,《清代州县衙门审判制度》,文史哲出版社,民国七十一年六月出版,第124页。
    13 张伟仁辑著,《清代法制研究》,台湾商务印书馆、学生书局,民国七十二年九月,第一册,第298页。
    14 《论语·学而》。
    15 所谓“强制调解”,并非不分场合、不分事项的绝对的强制,例如德国的强制调解制度(见下文介绍),一是对于向区审判厅提起的诉讼而言;二是有一些除外规定,也就是说符合了这些除外规定,即使是向区审判厅提起的诉讼,也不必须经过调解才能进行诉讼。谢光第,《德意志民事诉讼法之修正》,《法律评论》第68期,1924年10月12日。
    16 石志泉,《民事调解制度》,《法学专刊》,第五期,1935年9月。
    17 胡长清,《美国各州关于小额事件之处理》,《法律评论》,第401期,1931年6月21日。
    18 “非以曾经调解为提起诉讼之条件也”,见石志泉,《民事调解制度》,《法学专刊》,第五期,1935年9月。
    19 借地即租借土地以建筑房屋;借家(屋)即建筑物之租赁。张育海,《日本调停委员会及司法警察》,《法律评论》,第322期,1929年12月15日。
    20 日本称农人佃田而耕为小作,见谢光第,《日本小作调停法案》,《法律评论》,第59期,1924年8月10日,所以,该调停法也被译为《租佃调停法》(如.石志泉,《民事调解制度》,《法学专刊》,第五期,1935年9月),或《佃业调停法》(如,次威,《日本调停法上之争议的意义》,《法律评论》,第269期,1928年12月9日)。
    21 参见上述张育海、石志泉、谢光第、次威的文章。
    22 张育海,《日本调停委员会及司法警察》,《法律评论》,第322期,1929年12月15日。
    23 同上。
    24 裁判所依职权将争议事件交付调停时,对于当事人虽也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毕竟不同于明令“起诉前必经调解”。
    25 学义,《日本施行调停法之成绩》,《法律评论》,第359期,1930年8月31日。
    26 关于日本调解制度的具体情形,见石志泉、洪文澜,《考察日本司法报告》,第五章,调停制度,《法律评论》,第633-642期,1935年12月29日-1936年3月1日。
    27 石志泉,《民事调解制度》,《法学专刊》,第五期,1935年9月。
    28 同上。
    29 同上。
    30 同上。
    31 谢光第,《德意志民事诉讼法之修正》,《法律评论》第68期,1924年10月12日。
    32 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11月第一版,第166页。
    33 吴泽勇在《动荡与发展:民国时期民事诉讼制度述略》(《现代法学》,2003年第1期)中,在谈到《民事调解法》规定的民事调解制度时说“从清末修律到北京政府的《民事诉讼条例》,一直没有立法对这一制度(即民事调解制度)作专门规定”,笔者认为这一说法有失公允,《民事诉讼律草案》和《民事诉讼条例》中对民事调解制度的规定虽然简单,但也当属“专门规定”,笔者考虑,可能是条文所使用的“和解”一词造成了混淆,正如本文前言中的界定,在《民事调解法》颁布前,法律条文有时虽用“和解”一词,但其内含实为后来之“调解”。
    34 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通史》(多卷本),第9卷《清末·中华民国》,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532-534页。
    35 广州军政府公布的《民事诉讼律草案修正各条》(见蔡鸿源主编《民国法规集成》,第5册,黄山书社,1999年版,第219-226页)并不涉及调解程序,所以,可以断定其完全继承了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中关于民事调解的规定。
    36 关于此时民事调解的具体情形,下文有详细叙述,所以在此略过。
    37 笔者没有能够查找到《民事诉讼律》的法律文本,但可以参见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第525-527条。
    38 《民事诉讼条例》第493-494条,条文虽也不多,但较《民事诉讼律草案》有一定补充。关于该《条例》的法律文本,笔者使用的是石志泉的《民事诉讼条例释义》中的条文。
    39 石志泉,《民事调解制度》,《法学专刊》,第五期,1935年9月。
    40 谢振民编著,张知本校订,《中华民国立法史》(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一版,第1033页。
    41 胡汉民语,出处同上。
    42 民国时期国人对于西方国家民事调解制度的设立和施行情况是相当关注的,有多篇介绍性文章见诸报端(上文中也已涉及)。笔者见到的包括石志泉,《民事调解制度》,《法学专刊》,第五期,1935年9月;谢光第,《德意志民事诉讼法之修正》,《法律评论》,第68期,1924年10月12日;胡长清,《美国各州关于小额事件之处理》,《法律评论》,第401期,1931年6月21日;张育海,《日本调停委员会及司法警察》,《法律评论》,第322期,1929年12月15日;谢光第,《日本小作调停法案》,《法律评论》,第59期,1924年8月10日;次威,《日本调停法上之争议的意义》,《法律评论》,第269期,1928年12月9日;学义,《日本施行调停法之成绩》,《法律评论》,第359期,1930年8月31日;石志泉、洪文澜,《考察日本司法报告》,第五章,调停制度,《法律评论》,第633-642期,1935年12月29日-1936年3月1日。随着国人对西方国家民事调解制度了解的深入,其所受到的震撼之强烈是可以想象的。
    43 此为训政时期立法之正当程序,依民国十七年(1928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央第179次常会通过的中央政治会议暂行条例,其第5条规定“立法原则”为政治会议讨论及决议事项之一。故凡法律案之提出,事实上均先由中央政治会议决定原则,再交立法院依据审议。谢振民编著,张知本校订,《中华民国立法史》(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一版,第8页。
    44 谢振民编著,张知本校订,《中华民国立法史》(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一版,第1033页。
    45 同上。
    46 同上。
    47 谢振民编著,张知本校订,《中华民国立法史》(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一版,第1034页。
    48 杨幼炯,《近代中国立法史》,台湾商务印书馆,民国五十五年九月台增订一版,第372页。
    49 谢振民编著,张知本校订,《中华民国立法史》(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一版,第1033--—1034页。
    50 《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修定法律馆刷印,宣统年间,第一、二编,第2-3页。
    51 草案第2条列举规定了初级审判厅的管辖权,第3条概括规定了地方审判厅的管辖权。
    52 草案第525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于起诉时得先因和解声明请求之目的物声请传呼相对人。
    53 立法者在草案第525条后所附理由中说道:谨按当事人间之诉讼与其依判决而终局,不若依和解而终局,盖依判决而终局必费若干时日、劳力及费用故也,本条许当事人于提起诉讼前先得为审判上之和解实为当事人之利益计也。见《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修定法律馆刷印,宣统年间。
    54 见《司法公报》第1期、第105期,分别出版于1912年10月15日、1919年5月31日。
    55 民国北京政府时期,南北政权对峙,但在法律适用上,保持着统一,唯一的例外是关于民事诉讼法律的施行。见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通史》(多卷本),第9卷《清末·中华民国》,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第l版,第532-534页。
    56 见蔡鸿源主编《民国法规集成》,第5册,黄山书社,1999年版,第219-226页。
    57 见《司法公报》第146期,1921年8月15日。该处“特别法院”指从俄收回的东北的各法院,这些法院本由俄国设立,适用俄国法律,是领事裁判权的体现,但趁俄国国内战乱,民国北京政府决议收回各该法院,并视其为收回领事裁判权的基础而倍加重视。见《收回俄国法院监所记》序,《司法公报》第143期。
    58 见蔡鸿源主编《民国法规集成》,第32册,黄山书社,1999年版,第408-415页。
    59 见《司法公报》第158期,1922年1月31日。
    60 见《条例》第1.3条。
    61 关于石志泉的背景介绍,笔者并未找到很多,但除了三卷本的《民事诉讼条例释义》外,他还有一篇长文《民事调解制度》,登载于《法学专刊》,第五期(1935年9月)上,该文详细论述了中西各国的民事调解制度,内容相当丰富,笔者认为他的学术水平有相当的可靠性,而他对《民事诉讼条例》的释义也应该值得参考。
    62 石志泉著《民事诉讼条例释义》(卷中),国立北平大学法学院出版课,民国十一年五月初版,民国十九年五月四版,第28l页。
    63 笔者没有证据证明这段解释能够适用于对清末《民事诉讼律草案》的理解,但考虑到两者的继承关系,笔者认为还是值得注意。
    64 轻微民事案件依据上文提到的《民事诉讼条例》自然应由初级审判厅管辖,但民国北京政府时期,地方司法机构的设置,不仅名与实相脱离,而且变动频繁(详见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9卷《清末·中华民国》,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第522-528页),初级审判厅从未曾遍设,后又遭裁撤,其职权部分地区归入地方审判厅,部分地区由县知事兼理(1914年)。但1921年公布的《民事诉讼法草案》中仍规定了初级审判厅诉讼程序(见上文),这一方面是沿用清末《民事诉讼律草案》的结果,另一方面也显示了对日后初级审判厅恢复设置以确实实现司法完全独立的期待。而且同时公布的《民事诉讼法草案施行条例》第5条第一款规定“在初级审判厅规复之前本法中关于初级审判厅之规定于地方审判厅之简易厅或分厅适用之。
    65 该条例于民国十年(1921年)七月十日公布,同日施行。所谓“公断”,即今日之“仲裁”,是由当事人合意选定的与诉讼并立的解决纠纷的制度。
    66 季手文著《与修订法律馆朱文伯总纂论改革司法制度书》,《法学会杂志》,第8期,1922年9月1日。
    67 同上。
    68 关于调解人员,其制度设计并非一蹴而就,前后之变化相当明显。从民国二十年(1931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民事调解法》与《民事调解法施行规则》,仅规定各法院应专设调解主任,双方当事人可推举调解人,但实行中问题重重,首先是法院人员有限,除少数法院派有推事专司调解事务外,其余多由民庭推事兼办(见 玉斯著《民事调解法亟应废止之我见》,《法治周报》第1卷第31期,1933年7月30日):其次是当事人推举调解人的很少,即使有也不过帮助其当事人主张利益,更像诉讼辅佐人,而无益于调解(见石志泉著《民事调解制度》,《法学专刊》,第五期,1935年9月)。正是针对这些问题,民国二十二年(1933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布的《修正民事调解法施行规则》进一步完善,才出现了上文中已述的较为周全的规定。在这里,笔者举此一例,以期说明此一阶段的民事调解制度也是不断完善的,但其中的前后变化,无关于本文此一阶段的论述,所以,笔者也不再详述了。
    69 此项除外的具体解释见《修正民事调解法施行规则》第2、3条。
    70 石志泉著《民事调解制度》,《法学专刊》,第五期,1935年9月。
    71 其不同仅是关于财产权之诉讼适用简易程序的具体数额标准的不同。
    73 详见《民事诉讼法》第402条。
    74 除外情况详见《民事诉讼法》第409条。
    75 见《民事诉讼法》第573、583条。
    76 谢振民编著,张知本校订,《中华民国立法史》(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一版,第1033页。
    77 同上。
    78 《司法公报》第110号。
    79 同上。
    80 见注68。
    81 司法行政部统计室编辑,《中华民国二十三年度司法统计》,民国二十五年十一月出版,第190-195页。
    83 石志泉,《民事调解制度》,《法学专刊》,第五期,1935年9月。
    84 见注82。
    87 见司法行政部统计室编辑,《中华民国二十三年度司法统计》,民国二十五年十一月出版,第195页之司法行政部的说明,其体现了司法行政部对民事调解施行情况的基本认可的态度,对此,笔者不能认同。
    88 胡长清,《美国各州关于小额事件之处理》,《法律评论》,第401期,1931年6月21日。
    89 学义,《日本施行调停法之成绩》,《法律评论》,第359期,1930年8月31日。
    90 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11月第一版,第166页。
    91 石志泉,《民事调解制度》,《法学专刊》,第五期,1935年9月。
    92 在这一方面,民事调解处月报表(表1)的格式设计就是非常细致、全面的了,它对民事调解事项类别进行了划分,再对每一类别的事件按不同的进行情形加以记载,这样就能反映出强制调解与任意调解在进行情形上的差异,但笔者只看到了表格样式,却无法找到实践中真正的月报表的材料,所以,也就无法深入研究,无法探究出真相了。
    93 玉斯,《民事调解法亟应废止之我见》,《法治周报》,第1卷第31期,1933年7月30日。
    94 同上。
    95 见前言中的说明和注2。
    96 见前言中的说明。
    97 玉斯,《民事调解法亟应废止之我见》,《法治周报》,第1卷第31期,1933年7月30日。
    98 吴蒙,《修正民事调解法施行规则简评》,《法治周报》第2卷第4期,1934年1月22日。
    1.《论语·学而》
    2.《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修定法律馆刷印,宣统年间
    3.《司法公报》第1期,1912年10月15日
    4.《司法公报》第105期,1919年5月31曰
    5.《收回俄国法院监所记》序,《司法公报》第143期
    6.《司法公报》第146期,1921年8月15日
    7.《司法公报》第158期,1922年1月31日
    8.《司法公报》第110号
    9.司法行政部统计室编辑,《中华民国二十三年度司法统计》,民国二十五年十一月出版
    10.谢光第,《日本小作调停法案》,《法律评论》,第59期,1924年8月10日
    11.谢光第,《德意志民事诉讼法之修正》,《法律评论》第68期,1924年10月12日
    12.次威,《日本调停法上之争议的意义》,《法律评论》,第269期,1928年12月9日)
    13.张育海,《日本调停委员会及司法警察》,《法律评论》,第322期,1929年12月15日
    14.学义,《日本施行调停法之成绩》,《法律评论》,第359期,1930年8月31日
    15.胡长清,《美国各州关于小额事件之处理》,《法律评论》,第401期,1931年6月21日
    16.石志泉、洪文澜,《考察日本司法报告》,《法律评论》,第633-642期,1935年12月29日-1936年3月1日
    17.季手文,《与修订法律馆朱文伯总纂论改革司法制度书》,《法学会杂志》,第8期,1922年9月1日
    18.玉斯,《民事调解法亟应废止之我见》,《法治周报》第1卷第31期,1933年7月30日
    19.吴蒙,《修正民事调解法施行规则简评》,《法治周报》第2卷第4期,1934年1月22日
    20.石志泉,《民事调解制度》,《法学专刊》,第五期,1935年9月
    21.吴泽勇,《动荡与发展:民国时期民事诉讼制度述略》《现代法学》,2003年第1期
    22.石志泉,《民事诉讼条例释义》(卷中),国立北平大学法学院出版课,民国十一年五月初版,十九年五月四版
    23.赵琛、杨元彪、沈志明编校,《中国六法全书》,世界书局,民国二十五年一月初版
    24.萨师炯辑,《地方自治法规》,大东书局,民国三十五年三月再版
    25.杨幼炯,《近代中国立法史》,台湾商务印书馆,民国五十五年九月台增订一版
    26.那思陆,《清代州县衙门审判制度》,文史哲出版社,民国七十一年六月出版
    27.张伟仁辑著,《清代法制研究》(第一册),台湾商务印书馆、学生书局,民国七十二年九月
    28.汪辉祖,《学治臆说》,中华书局1985年版
    29.郑秦,《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1988年5月第一版
    30.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11月第一版
    31.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通史》(多卷本),第9卷《清末·中华民国》,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
    32.蔡鸿源主编,《民国法规集成》,第5册,黄山书社,1999年版
    33.蔡鸿源主编,《民国法规集成》,第32册,黄山书社,1999年版
    34.蔡鸿源主编,《民国法规集成》,第39册,黄山书社1999年版
    35.谢振民编著,张知本校订,《中华民国立法史》(上、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一版
    36.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和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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