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争端解决机制对成员反倾销法的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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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着眼于WTO争端解决机制,研究分析了该机制运作的几个一般问题,详细考察和剖析了利用争端解决机制解决的反倾销争端典型案例,透视该机制在反倾销领域的运作,力图发现利用争端解决机制处理反倾销争端时双方所关心的问题以及在主张、抗辩、评审过程中所遵循的规律、原则和应注意的问题,指出WTO争端解决机制通过对成员间反倾销争端的解决,促使各成员对本国与WTO《反倾销协议》相违背的反倾销立法和根据本国立法采取的一系列反倾销措施予以调整和改进,达到对各成员反倾销法进行协调之目的,并进而提出对中国的借鉴意义。强调中国应加强对争端解决机制和WTO相关协议(包括《反倾销协议》)原文和相关案例的研究,不论是作为申诉方还是被诉方,都要重视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的主张和抗辩,并注意发现在反倾销争端中是否还违反了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非歧视等WTO基本原则,根据具体争端情况在争讼程序和救济方式上采取灵活务实的方法,积极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处理包括反倾销争端在内的一系列国际贸易争端,把WTO争端解决机制作为“实现中国利益最大化的工具”。
    本文共分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WTO争端解决机制述评”。这一部分主要讲述了三个问题:一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形成,二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几个一般问题,三是WTO争端解决机制评析。首先,回顾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形成背景和过程。GATT框架下的争端解决机制因缺乏成熟的机构、严格的争端解决程序和强有力的法律执行保证,无法满足管理国际贸易、监督GATT的实施、解决贸易争端的职能要求。东京回合后,要求加强和改进争端解决机制的呼声越来越高。在1986年开始的乌拉圭回合中,经反复协商,在批判性地总结GATT争端解决机制基础上,于1993年12月15日产生了《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DSU)。WTO争端解决机制除了《WTO协定》、GATT1994和各有关多边贸易协议的有关条款外,集中规定在DSU中。接着,本文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遵循的一般原则、参与争端解决的机构、运作程序和方法等几个一般问题进行了论述。最后,本文对WTO争端解决机制进行了评析。指出WTO争端解决机制在对GATT争端解决机制继承、发展和完善的基础上,确立了以法律方法为主,政治方法为辅,二者相结合的滚动式争端解决程序以及专家组和上诉机构(AB)两个层次类似二审终审的具体运作方式;本文认为,WTO争端解决机制在解决国际贸易争端中的作用主要表现为解释、协调和制裁。通过这三方面作用的发挥,使得WTO协议条文的含义更加明确具体,更具可操作性,各成员的国内立法更好地与WTO协议的规定相一致,更加规范,DSB的裁决和建议得以顺利实施。WTO争端解决机制已成为当今世界调整范围最广、可操作性强、集各种争端解决方法于一身的独特的、和平解决多边贸易争端的制度,是一种迈向“世界贸易法院”征途中的准司法性的争端解决制度。同时,本文也指出了WTO争端解决机制存在的不足和缺陷,如报复措施上的缺陷、发展取向、主权限制、发展中成员的特殊待遇的局限性、仲裁作用的发挥以及专家组程序的独立性和公正性问题等。
    第二部分是“从欧盟与印度棉制亚麻床单反倾销争端案透视WTO争端解决机制在反倾销领域的运作”。这一部分重点对争端双方(包括第三方)的观点、主张、抗辩以及专家组的评审过程进行了详细评述,从中透视WTO争端解决机制在反倾销领域的运作,力图发现应注意的若干问题以为中国所借鉴。主要分十个方面的问题:一、基本案情。二、争端双方的主要主张。三、先决问题争议的判决及分析。四、欧盟是否违反其在《反倾销协议》第2条(倾销的确定)项下的义务。五、欧盟是否违反其在《反倾销协议》第3条(损害的确定)项下的义务。六、欧盟是否违反其在《反倾销协议》第5条(反倾销调查的发起与后续程序)项下的义务。七、欧盟有否采取建设性补救措施的可能性问题。八、反倾销调查中的公告问题。九、专家组的评审结论和建议。十、WTO争端解决机制在反倾销领域运作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本案是有关欧盟对来自印度的棉制亚麻床单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引起的争议。埃及、美国和日本保留作为第三方的权利。本文首先介绍了印度的主要主张和欧盟的主要抗辩。接着,对本案的先决问题即首先要解决的程序上的争议——印度的主张范围是否恰当、是否属于专家组的职权范围进行了评述。随后,本文对争端各方在实体问题上的分歧和争议进行了评述。在倾销的确定上,双方的争议主要集中在“确定利润的方法”、“确定利润的合理性”以及“将负倾销视为零”三个方面;在损害的确定上,双方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倾销与损害的关系”、“欧盟是否对影响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数进行评估”以及“在分析产业状况时是否考虑了国内产业以外的生产商的信息”三个方面。接下来,本文对争端各方在反倾销调查的发起与后续程序问题上的争议进行了评述。双方的主要争议集中在“欧盟是否审查了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反倾销调查的申请是否存在适当的产业支持”两个方面。接着,本文对争端各方在“欧盟是否考虑了采取建设性补救措施的可能性”和“反倾销调查中的公告
With a view to the application of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in the field of anti-dumping, this paper reviews and analyzes some typical dispute settlement cases and the principles, rules and some issues concerned, points out that members should adjust and improve their anti-dumping measures according to WTO Anti-dumping Agreement, further brings forward the uses for China's reference. The paper emphasizes that China should strengthen the study on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related WTO agreements and real cases in order to positively and flexibly use the tool to deal with disputes in international trade.
    
    The paper comprises of three parts.
    
    The first is "review on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This part includes three issues: the formation of WTO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some common issues about WTO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and analysis on WTO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Firstly, this part reviews the background and process of the formation of WTO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Because of the infant structure, slack process and weak legal guarantee, the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under GATT was not able to meet the needs of managing international trade. After Tokyo round, the demand for improving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became exigent. In Uruguay round, after consultation through and through, the 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ss of dispute settlement (DSU) came into birth on December 15, 1993. Then, this part puts forward commentary on several issues such as the scope of WTO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general principles, structures, process and methods. Finally, this part analyzes the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WTO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which developed on the basis of GATT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established a unique operating method in which legal method and political method combine together. A dispute settlement case may be reviewed by double level panel and appealing branch. By though analysis, this part points that the major functions of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are explanation, harmonization and punishment. With the use of the three functions, WTO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makes the WTO agreements more formal, more feasible, and makes national legislation to conform the rules of WTO agreements. WTO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can be regarded to some extent as a quasi-justice system toward world trade court. At the same time, this part also mentions some limitations of the mechanism, such as the defacts of retaliation , the limitations of the preferential treatment for developing countries, and equality and independence of panel.
    
    The second is a case study of EU on WTO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Using an actual case, this part focuses on the viewpoints, protests, pleas of two parties involved and the review process of the panel. This part includes the following ten aspects: 1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case; 2 the protests and pleas of two sides involved; 3 the judgement and analysis of previous question; 4 whether EU violates the obligations in article 2 of its anti-dumping agreement; 5 whether EU violates the obligations in article 3 of its anti-dumping agreement; 6 whether EU violates the obligations in article 5 of its anti-dumping agreement; 7 the possibility for EU to adopt constructive remedies; 8 the issue on bulletin during the process of anti-dumping investigation; 9 the conclusion and proposals made by the panel; 10 several issues concerned in the field of anti-dumping. The case is about the dispute on collection of anti-dumping duties by EU on linen sheets from India. Firstly, this part introduces the protests by India and pleas by EU, then reviews the previous questions such as the scope of protests by India. Secondly, this part reviews the branch points between two sides. The disputes on confirmation of dumping are focused on the methods of ascertaining profits, the rationality of profits and regarding negative dumping as zero. The dispute on confirmation of injury are focused on the relation between dumpin
引文
1、《乌拉圭回合协议导读》,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编,索必成、胡盈之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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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多边贸易体制的法律及其局限》,尹利君、马晓野译,中国展望出版社198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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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国际经贸法律评析与运用》,赵月姣著,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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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国际经济法成案研究》,姚梅镇、余劲松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48、《中美经贸关系中的法律问题及美国贸易法》,杨国华编译,经济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
    49、《案例WTO反倾销协议》,陈静编著,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国际贸易问题》,1998——2001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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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1998——2001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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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中国法学》,1998——2001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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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国际法学》,1998——2001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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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
    
    
    1、 WTO ANNUAL REPORT(1998——2001).
    2、 www.wto.org
    3、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C.
    
    1 德国国际法专家Petersmann认为,并不存在“GATT争议”或“GATT争议解决程序”的官方定义。GATT有大约30多个条款要求缔约方就特殊情况下贸易措施举行双边或多边协商。
    2 参见外经贸部国际联络司编:《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业务手册》,经理管理出版社,1992。
    3 参见《乌拉圭回合协议导读》,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编,索必成 胡盈之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9页。
    4 具体而言,拖延和阻挠争端解决集中体现在专家组程序上。如专家组的成立要征求有关当事方同意并经理事会批准,有关国家即可以阻挠专家组成立。尽管《关于通知、磋商、争端解决和监督的谅解》规定了30天内成立专家组,3至9个月完成专家组工作程序的指导原则,但实践中,仅成立专家组就平均要5个月时间。另外,理事会传统上采取“协商一致原则”通过专家组报告,这就使任何缔约方,包括大国和败诉方都可以表示正式反对,以阻挠协商一致的达成,则专家组报告不得通过,亦无法律效力。可以想象,让缔约方同意一项反对自己的决议并非易事。
    5 如:《纺织品协议》第4条、第5条,《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议》第5条、第9条、第25条,《服务贸易总协议》第22条,《反倾销协议》第17条等,都规定了争端解决的特殊程序。
    6 《谅解》第23条规定:“1、当各成员方谋求排除违反适用于协议义务的行为及其他丧失或损害或阻碍实现适用协议任何目标的一项障碍时,他们应诉诸且遵守本谅解的各项规则与程序。2、在这种情况下,各成员方应:(1)除根据本谅解各项规则和程序诉诸争端解决外,不得对已发生的违法、已蒙受损失或损害的利益和阻碍实现适用协议任何目标的结果作出决定;并且,应使任何此种决定符合经DSB通过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所包括的调查结果和根据本谅解所作的一项仲裁裁决;(2)按照第21条确定的程序,确定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水平,经DSB根据这些程序授权并在终止适用协议下的减让及其他义务前对于在合理期限内不遵守建议和裁定的有关成员方进行报复。”
    7 参见《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赵维田著,第470页。
    8 参见《WTO法律知识读本》,工商出版社,胡虎林、俞振华、赵茂荣、李圣敬编著,第317页。
    9 相关条款主要指各有关协议中有关磋商规定的相应条款,具体是:GATS(服务贸易总协议)第22条第1款,农产品协议第19条,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议第11条第1款,纺织品和服装协议第8条第4款,贸易技术壁垒协议第14条第1款,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第8条,海关估价协议第19条第1款,装船前检验协议第7条第2款,原产地规则协议第7条第2款,进口许可证协议第6条第2款,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30条,保障措施协议第13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64条第1款。
    10参见《乌拉圭回合协议导读》,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编,索必成 胡盈之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2页。
    11参见《WTO法律知识读本》,工商出版社,胡虎林、俞振华、赵茂荣、李圣敬编著,第322页。
    12参见《乌拉圭回合协议导读》,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编,索必成 胡盈之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页。
    13 这些禁止性规定的协议主要是:农产品协议第13条第1款C项和第2款C项,服务贸易总协议第22条和第23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64条,GATT1994第23条第1款B项和C项,保障措施协议有关条款不。
    14参见《乌拉圭回合协议导读》,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编,索必成 胡盈之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4页。
    15 参见《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版,李双元、蒋新苗主编,第505页。
    16 参见《国际经济法概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版,韦经建、刘世元、车丕照主编,第640页。当争端涉及经济大国和小国之间时,笔者认为,这种“自助式”贸易报复对大国可能“无关痛痒”,而对小国来说则可能是“灾难性”的,这也是WTO争端解决机制需要研究解决的一个重要方面。
    17参见《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版,李双元、蒋新苗主编,第510页。
    18参见《国际经济法概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版,韦经建、刘世元、车丕照主编,第640页。
    19 参见《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余劲松、吴志攀主编,第511—514页。
    20参见《WTO法律知识读本》,工商出版社,胡虎林、俞振华、赵茂荣、李圣敬编著,第328页。
    21 参见黄志雄:《对发展中国家参与GATT/WTO争端解决活动的法律分析》,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6期。
    22 据南方中心统计,截止1999年初,在DSU关于发展中成员的11个特殊待遇条款中,有4个(第3.12条、12.10条、21.8条、第24条)没有被任何发展中成员引用过。
    23 资料来自WTO官方网站:www.wto.org.com
    24 参见《反倾销协议》第17条之规定。
    25 DSU第10·2条规定,WTO争端解决案中的第三方当事人,是指在一个争端解决程序中,除了争端当事方外对于专家组审理的问题具有实质性利益关系的任何WTO成员方。
    26 参见《WTO与反倾销、反补贴争端》,上海人民出版社,高永富等著,第201页。
    27 反倾销争端进入专家组程序后,在对实质问题进行审查之前,被诉方往往提出“先决问题”(或称之为“初步异议”),认为起诉方的主张或部分主张不在专家组管辖范围内,不应被专家组所接受,试图从程序上根本否定专家组对某些争议的管辖权。
    28参见《WTO与反倾销、反补贴争端》,上海人民出版社,高永富等著,第206页。
    29即:首先,根据DSU第6.2条的实质自行审查报告的文本;然后,假设经过正常的专家组程序,答辩人是否因申请建立专家组报告中的各项主张的系统性阐述的缺乏而受到侵害,对此做出评价。
    30参见《WTO与反倾销、反补贴争端》,上海人民出版社,高永富等著,第210页。
    31 参见《反倾销协议》(Anti Dumping Agreement)第2.2.2条之规定。
    32参见《反倾销协议》(Anti Dumping Agreement)第2.1条之规定。
    33 《反倾销协议》第2.2条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倾销幅度可以通过正常价值与原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数额的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费用以及利润进行比较而确定。”第2.2.2条随后规定了在计算这种正常价值时,调查当局应取得的SG&A和利润的数额。
    34 印度认为,欧盟通过对一个生产商的SG&A和利润值的各项因素进行润色来计算公司的正常价值,但不包括其在国内市场的销售,由此人为地造成所有的生产商都在倾销,而事实上,没有一个生产商在倾销。
    35 专家组认为,根据《反倾销协议》,一个国内生产商就可能构成国内同行业是不容置疑的,且第4条中关于国内同行业的条款在这种情况下继续适用。
    36 笔者把出口价格高于正常价值的部分称之为“负倾销”。
    37 在确定倾销幅度时,欧盟调查当局首先对它确认的棉制亚麻床单的每一种类型计算了一个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一个加权平均出口价格。第二步,对每一种类型,欧盟对比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有些类型的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计算出一个“正倾销幅度”(即存在倾销);有些类型的出口价格高于正常价值,欧盟计算出一个“负倾销幅度”(即不存在倾销)。第三步,在作了上述计算之后,欧盟将每种类型的倾销幅度加起来,以得到整个产品的总倾销幅度。然而,在作这一累加过程中,欧盟将所有的“负倾销幅度”当作零来处理。最后,欧盟将所有的“正倾销幅度”与零相加之后,将相加之和除以全部出口交易涉及的该产品全部类型的累加的总价值,得出反倾销调查产品的全面的倾销幅度。根据第2.4.2条,印度基于此算法提出了主张。
    38 在印度看来,第2·4·2条提供了确立倾销幅度的三种可能性:1、正常价值的加权平均数同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价格的加权平均数的比较;2、正常价值与每项交易的出口价格进行比较;3、建立在加权平均数基础上的正常价值同单独出口交易中价格的比较。
    39 印度声称,假如来自埃及和巴基斯坦的不存在倾销的进口产品百分比是通过相似的计量方式计量的,那么就意味着整个被倾销产品占据的市场份额被夸大了五分之一多。
    40参见《WTO与反倾销、反补贴争端》,上海人民出版社,高永富等著,第232页。
    41 在美国看来,有关损害确定的规定有必要要求成员方收集和考虑长于倾销调查期间的时期的信息,以便估算总量和价格变化。
    42 第3·1条规定:“1994年GATT第6条的损害确定,应根据确实的证据作出,并包括对下述两方面的客观审查:1、倾销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进口产品倾销的结果对国内市场相同产品价格造成的影响;以及2、这些进口产品对国内该相同产品生产商造成的后续冲击程度。”该条规定要考虑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对国内产业的影响,也规定了确定损害的总原则。
    43 专家组根据某一具体生产商/出口商的产品而不是根据单独的交易来确定倾销,也就是说,倾销决定是以考虑与有关某一具体生产商/出口商的产品相连的交易为基础作出的。如果这种考虑得出的结论是某一生产商/出口商有争议的产品确实倾销了,那么专家组认为这种结论适用于所有进口的同样来源的该产品,至少不止倾销期间。
    44 第3·4条规定:“进口产品倾销对相关国内产业影响的审查,应包括对影响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数的评估,例如,销量、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收益、固定资产利用的实际或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各种因素;倾销幅度的大小;对现金流动、库存、就业、工资、增长率、融资或投资能力等方面,实际存在或潜在的不利影响。
    45 该条规定:“关于一项规定要征收反倾销税或价格承诺的肯定裁决,在其暂停或终止调查的公告中,应包括或者通过单独的通告载有所有有关情况,即事实和法律问题、导致实施最终措施或接受价格承诺的理由。”
    46参见《WTO与反倾销、反补贴争端》,上海人民出版社,高永富等著,第237页。
    47 也就是说,在任何情况下,就与产业状况有关这一意义而言,很清楚,并不是所有因素都“有关”或有同等的“关联”。事实上,正如欧盟所说,“确定一个因素关联性的过程和对这个因素的评估可能并无太大差别”,它的确是因为调查当局对一个因素缺乏关联性的估测,即作出一个认为该因素与损害确认没有或只有很小关系的论断,必须象它评估一个因素确实与损害确认有关那样,在最终决定中得到说明。
    48 在此问题上,印度和美国的观点正好开成了鲜明的对比,这也说明,各成员在通过国内反倾销立法执行《反倾销协议》时,因理解的不同而可能会出现采取的具体措施的不同,也从侧面说明了反倾销争端的复杂性。
    49 美国认为,如果第4·1条将国内产业定义为那些明确支持诉讼申请的生产商,那么损害调查将主要使用形式上的调查,当局将会简单地审查提起诉讼申请的公司是否确实受到了实质损害。第3·1条也反映了第4·1条确立了在确定损害时,将优先以作为整体的国内生产商审查为基础。
    50 印度提出这一主张的一个方面是关于那些不在样本中,但被欧盟调查当局选中的亚麻床单生产商,这些生产商根据欧盟的定义是“国内产业”的成员;另一个方面是根据欧盟的定义不是“国内产业”的成员的亚麻床单生产商。
    51 关于这一点,印度指出:“原告(反倾销调查申请人,下同)声称并提供证据证明来自埃及、印度和巴基斯坦的进口产品在销售的绝对数和市场份额中有大量增长,与此同时,欧盟的销售有明显的下降。”“原告进一步声称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对欧盟生产商的销售量和价格并没有产生影响,对欧盟相关产业的就业和财政状况倒产生了实质性的不利影响。经与咨询委员会磋商,原告已倒向或代表欧盟同行业的利益,并且有足够证据证明首次反倾销调查的合法性,委员会已根据第5条的规则对调查加以倡导。”
    52 美国认为,首先,早期调查不是因为调查当局做出最终决定而是由于申请的撤销才终止的;其次,早期的调查虽可能包括同样的产品,但是由一系列不同的国家生产的;最后,每次亚麻床单调查程序是分别进行的,欧盟也是分别建立其记录的。为了与协议一致,欧盟必须以此前对事实的调查为基础来做出最终决定。只有达到第17·6条(ii)所含标准一致的程度,同时决定的做出是以先前的对事实没有偏见的客观的评价为基础的,这样的决定才能被认可。
    53 《反倾销协议》第5·3条规定:“当局应审查申请书中所提供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确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发起一项调查是正当的。”
    54 印度坚持认为,欧洲棉纺织产业协会在计算申请的支持率时,欧盟错误地将产业协会的支持认为是代表其下属各成员的支持。虽然一个产业协会提出要投诉是可行的,但根据《反倾销协议》第5·4条的规定,印度认为“一个产业协会的支持来代替其下属生产相同产品的生产商的支持意见是不允许的,只有一个独立的生产商表达的支持,而不是那些产业协会的,才有可能被考虑是否构成符合第5·4条的申请所需的充分支持。”
    55 关于这一点,印度提交了表明一些由欧盟提交的相同产品生产商关于支持发起调查的文件不是在发起调查前收到的证据。印度要求专家组得出的结论应是,关于支持提交的文件并不能表示欧盟在发起调查前做了必要的审查。印度也声称欧盟不可能在调查前做审查。这是因为生产商的数目不同,(1)首先是申请书中所列的与支持投诉的人数不同;(2)其次是独立生产商直接或间接通过产业协会表示的对申请的支持与在所谓的审查中被认定的人数不同。
    56 在美国看来,第5·4条并没有纠缠于当局从何处获得的证据,而且,当局予以考虑的证据以及当事人有权提供相关的证据等事宜是在第6条中阐明的。第6·11条第(iii)款明确规定贸易和产业协会如有过半数成员在进口成员国境内生产相同产品,被认为是有利害关系的当事方,而且《反倾销协议》规定这些协会从维护自身利益上享有完整的权利,协议并不禁止从一定程度上采纳协会的证据。
    57 埃及认为,第15条要求发达国家把这当成义务,即无论何时它们打算采用反倾销措施,应先向发展中国家询问是否愿意做出价格调整。
    58 “建设性补救”这条术语也许会被理解为是针对伤害性的倾销所产生后果的有效抵消方法。然而第15条中的术语仅限于以此协议规定的建设性补救措施。
    59 印度方面强调:印度出口商和生产商屡次提出印度是个发展中国家,以及亚麻床单案对印度利益的重要性。
    60 1997年10月13日,印度出口商协会的顾问给欧盟当局发了一个电传,表达了出口商协会及其成员愿意作出价格承诺的意愿。该电传接着指出,出口商协会正在就即将作出(建议)的各个方面制作 一个详细方案,同时表示该执行承诺各项细节的方案将细节完成之后就拿出。欧盟一直没有作出反应。直到1997年10月22日,欧盟才给印度出口商协会回复,指出欧盟当局只到作出承诺期限的最后一天才收到印度出口商协会顾问的信,但印度方面仍未对细节问题作出承诺。根据欧盟法律,调查将在反倾销发起后15个月内结束(本案到1997年12月13日),在这个阶段不再考虑印度客户想提交的任何价格承诺。
    61 印度的第3、6项主张。
    62 印度的第10、13项主张。
    63 印度的第13项主张。
    64 《谅解》第6·2条。
    65参见《WTO与反倾销、反补贴争端》,上海人民出版社,高永富等著,第263页。
    66 《反倾销协议》第17·6条(i)款规定:“专家组应认定进口国行政主管当局所确定的事实是否适当,其对事实的评估是否公正和客观。如果确定的事实是适当的,评估是公正和客观的,那么即使专家组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该项评估不应被推翻。”可见,专家组不能用自己发现的事实来代替进口国行政主管当局已经确认的事实。
    第(ii)款规定:“专家组应根据国际公法关于解释的习惯规则,解释本协议有关条款。在专家组认为有关条款可以允许多种解释时,只要进口国行政主管当局的措施符合其中一种解释,专家组就应当认为主管当局的措施与本协议相符。”该规定的第二句引起了很大争议,受到了很多学者的批评。它大大限制了专家组决定争端案件是非曲直的能力,因为专家组必须接受进口国行政主管当局依据任何一种允许的解释做出的决定,而主管当局的解释显然总是支持己方决定的,这就为保护主义打开了方便之门。
    67参见《WTO与反倾销、反补贴争端》,上海人民出版社,高永富等著,第265页。
    68 欧盟于1998年6月9日向美国提出磋商要求,要求就美国未能废除《1916年反倾销法》进行磋商。欧盟称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违反了GATT1994第3·4,6·1和6·2条,《WTO协议》第16·4条以及《反倾销协议》第1,2,3,4和5条。欧盟于1998年11月11日请求成立专家组。印度、日本、墨西哥保留第三方权利。专家组做出裁定后,美国于2000年5月29日提起上诉。详细参见:《WTO与反倾销、反补贴争端》,上海人民出版社,高永富等著,第3页。
    69 日本于1999年2月10日向美国提出磋商请求。日本认为,根据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做出的司法裁决达不到《反倾销协议》所规定的程序性要求。据此,日本称,《1916年反倾销法》违反了GATT1994第3,6,11条以及《反倾销协议》。日本于1999年7月26日请求成立专家组。欧盟和印度保留第三方权利。2000年5月美国提起上诉。
    70 参见: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3卷)》中《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若干问题》,张乃根、宫万炎著,法律出版社,第405页。
    71 全称是《关于实施1994年GATT第6条的协议》。
    72 资料来自WTO官方网站:www.wto.org.com
    73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不足和缺陷前文已作论述。《反倾销协议》的争端解决条款第17·6条的规定也存在缺陷,如第17·6条第(i)款规定:“专家组应认定进口国行政主管当局所确定的事实是否适当,其对事实的评估是否公正和客观。如果确定的事实是适当的,评估是公正和客观的,那么即使专家组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该项评估不应被推翻。”该条并没有进一步指出专家组应如何“认定进口国行政主管当局所确定的事实是否适当,对其事实的评估是否公正和客观”。因此,专家组将不得不自定标准进行认定。这样就存在很多争议问题,如,专家组能否使用主管当局未掌握或未使用的事实来决定后者所确定的事实是否“适当”呢?另外,在专家组按自定标准进行认定何为“适当”、何为“公正和客观”的情况下,这种认定本身是否可以作为“法律问题”而提出上诉呢?笔者以为,在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以后的个案中对这些问题作出解释之前,它们仍属不确定因素。
    第(ii)款规定:“专家组应根据国际公法关于解释的习惯规则,解释本协议有关条款。在专家组认为有关条款可以允许多种解释时,只要进口国行政主管当局的措施符合其中一种解释,专家组就应当认为主管当局的措施与本协议相符。”该规定的第二句引起了很大争议,受到了很多学者的批评。它大大限制了专家组决定争端案件是非曲直的能力,因为专家组必须接受进口国行政主管当局依据任何一种允许的解释做出的决定,而主管当局的解释显然总是支持己方决定的,这就为保护主义打开了方便之门。
    实际上,第17·6条的两款规定是在协议谈判过程中根据美国的极力主张而订入的,其主要目的是“限制专家组推翻进口国反倾销决定的权力”,“反映了那些赞成反倾销的产业部门的力量”。参见:伯纳德·霍克曼和迈克尔·考斯泰基著:《世界贸易组织的政治经济学》,法律出版社,1999版,第182页。
    
    74 “301”条款被规定在美国1974年贸易法的第三部分“解除(外国)不正当竞争贸易措施(的危害性)”的第四章中。作为其中的第一个条款,“301”条款的法律名称为“美国贸易代表(USTR)的作用”。该条款经多次修改,目前通常所说的“301”条款,作为一个整体,实际上指的是经修正后的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1301—1310节的全部内容以及上下文提及的两类301“变种”的有关规定。
    75 如,DSU第23条“加强多边体制”明确禁止包括美国在内的成员方,就他方是否违反WTO下各协议(包括反倾销协议)义务或者减损本方应享有的权益,寻求DSU以外的确认或救济。《建立WTO协定》第16·4条要求:“每一成员方应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议对其规定的义务一致。”WTO的部分出版物还告诫成员方恪守DSU的规则和程序,要求其承诺不再使用单方面行动。
    76 从新条例对“司法审查”的规定看,没有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的哪个部门提起诉讼”,以及“哪个法律部门”为依据等。笔者以为,从立法者的出发点推测,一方面条文要尽量把WTO《反倾销协议》所要求的内容都要规定到,即使可以以不同的方式,但一定要有所体现,否则很容易受到其他成员的指控;另一方面,又不可能使新条例特别的完美,这是由中国尚缺乏反倾销方面的研究和实践以及中国实际国情所致。所以有关司法审查的规定,好象隐含着要适用“行政诉讼法”等法律部门。但笔者又觉得,依据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不能很好地解决实施反倾销措施所必须的“司法审查”,理由是:1、反倾销是一种对“物”的诉讼行为,反倾销措施所约束的是倾销产品本身,是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的措施,而不是针对某个出口商采取的惩罚措施。2、即使按照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出口或生产受到反倾销税制约产品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但由于实施反倾销措施是否是属于可以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遇到实际的困难。
    77 在中国为数不多的反倾销实践中,具体操作也基本与国际惯例保持了一致,如在新闻纸反倾销案中,在确定损害时就考虑了倾销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因素,如对国内相似产品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相似产品的价格、库存、国内产业的开工率、利润、失业率、国内产业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等各项因素和指标进行了审查。
    78参见《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版,李双元、蒋新苗主编,第514页。
    79 笔者以为,就WTO争端解决机制来说,我们研究的重点应是:机制的基本内容及具体操作方法,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区别与联系;其成员尤其是发展中成员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践经验,特别是对大量争端案例的研究剖析;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优缺点及发展趋势;结合我国国情探讨应如何利用该机制;海峡两岸、大陆与香港等经贸争端的特殊性问题;将我国和主要贸易伙伴的经贸法律与WTO法律体系的具体规定作比较,分别总结出相符点和不符点,为参与诉讼作准备等。
    80参见《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版,李双元、蒋新苗主编,第516页。
    81 所谓“初步推定”,即在存在违反《反倾销协议》等有关协议义务的案件中,申诉方认为初步构成一个剥夺或损害条件,即通常假定对规则的违反即为对其他成员方具有负面的效果。这时,所有的举证和辩驳都由被诉方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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