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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代表人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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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公司系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被赋予法人人格的经济组织。虽然对于法人人格的本质形成了多种学说,但是无论如何公司的行为最终需要借助于特定的自然人或自然人结合体来实现。在大陆法系中,该自然人或自然人集合体被称为公司代表人,代表人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代表行为的法律效果由公司承担;英美法系公司法中则没有代表人概念,公司的对外行为由被认为是代理人的董事、高级职员进行,在代理权限内的行为被认为是公司的行为,公司承担代理人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此,公司的对外行为得以实现。
     本文应用比较法、体系化方法、实证研究及历史方法,以完善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为研究目的,从大陆法系理论出发,结合英美公司法理论,建立了一个公司代表人制度的基本框架。通过研究,本文试图回答的问题主要包括公司代表人应当以何种方式产生、代表行为如何构成、代表人应当承担何种义务及民事责任等。全文共分为六章,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导论。本章就选题的背景、理由,研究现状、研究方法及本文中的两个核心概念进行了界定。
     第二章公司代表人制度的法理基础。本章首先对公司代表人涉及的基本问题进行了简要的分析,包括代表人的概念、代表权、代表人的法律地位及相关概念的比较与制度的基本理念等;由于对公司法人人格的认识是研究代表人制度的起点,因此第二节比较分析了两大法系公司法人人格理论,并结合公司代表人制度予以评述;最后研究了公司机关理论,讨论了公司机关的结构及代表机关在公司机关中所处的位置。
     第三章公司自治抑或法律干预——公司代表人模式的选择。本章研究的目的是揭示公司代表人的确定及其行为方式选择应当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法律在此的作用应当限于为公司提供一个“模板”,如果公司没有另外作出选择,则当然适用法律的规定。为了说明代表人模式应由公司自治,本章首先讨论了公司法的私法性质和私法自治理念,然后研究了公司自治与公司代表人模式的选择,最后选择有代表性的两大法系国家的公司代表人模式进行了比较研究,并总结了各自的特点与发展趋势。
     第四章代表人行为之法律分析。公司代表人的主要职能是实现公司的对外行为,但其同时又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应当对哪些行为是代表行为进行界定。法学上通过构成要件学说实现这种界定,这就是代表行为的构成要件。与此同时,对于特定情形下非代表人的行为以及超越代表权限的行为,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法律视其为代表行为,其典型就是大陆法系中表见代表和英美法中的越权行为理论。本章分别就上述三个主题进行了研究。
     第五章我国代表人之义务与民事责任。代表人行为即公司的行为,因此对于代表人行为的约束对公司而言就具有重要意义。法律通过赋予代表人以特定的义务及违反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实现对代表人行为的约束。由于代表人通常同时为公司的董事、高级职员,因此董事、高级职员的义务适用于代表人,公司法中无须作出重复规定。但与不担任代表人的董事、高级职员相比,代表人由于享有对外代表公司的职权,其违反义务的情形具有特殊性,故而本文对此特别加以研究。违反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否则义务就必然丧失其约束力。代表人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可能为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但基于研究者的专业背景,本文只对代表人的民事责任进行探讨,包括对公司的责任和对第三人的责任。
     第六章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之检讨与完善。本章首先对法定代表人(公司代表人在我国的表现)制度的历史进行了考察,然而分析了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形成原因、制度特征与制度缺失及缺陷,最后在前文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建议。
Companies are economic organizations which are incorporated by their shareholders and get personality because of law.Although there are several theories about corporate personality,companys need natural person or personal aggregate to carry out its behavior eventually.In civil law system the natural person or personal aggregate is named corporate representative.Representatives' behaviors is company's behavior and the legal effect is attributed to the company.But common law system is different from civil law system.There is not the term of corporate representative in corporate law of common law system.The directors and officers are deemed as corporate agents whose behavoir within agency authority are corporate's behaviors.Thus company's external behavior is implemented.
     This dissertation tries to establish a basic framework of corporate representative system and get some useful experience from the theories and legislations of civil law system and common law system to improve China's Legal Representatives system by means of comparative law, systematic analysis,empirical analysis and historical investigation.In this dissertation the author intends to resolve these issues:what way is the rational manner to select corporate representative? what essentials of the representative behavior should consists of? what obligation and civil responsibility should corporate representative assume? The dissertation consists of six chapters.
     ChapterⅠ:introduction.This part discusses the background,reason, status quo,methods of the research and defines the main terms of the dissertation.
     ChapterⅡ:the legal foundation of the corporation representative system.This chapter discusses the basic issues about the corporate representative system,including its concept,representative authority, representative's legal status and basal idea in the first section.Then the second section discusses the theory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of civil law system and common law system because it's the foundation to research the corporate representative system.The last section resesrches corporate organ's structure and the status of the corporate representative organ.
     ChapterⅢ:corporate autonomy or governmental intervention: corporate representative pattern's choice.This chapter intends to show that the issue of choosing corporate representative and its behavior pattern should be part of corporate autonomy.About this issue law should just provide a example for corporate to choose and empowers company to choose other pattern.To make it clear that law should leave behind the choice to company this chapter discusses the private nature of company law and private law autonomy.The second section explores the connection between corporate autonomy and choosing corporate representative pattern.In the end this chapter compares the main countries' corporate representaive pattern of civil law system and common law system.
     ChapterⅣ:representaive behavior's legal analyzing.The main fuction of corporate representative is to behave on behalf of the company. At the same time corporate representaive are nature person and his behavior maybe personal.So it is necessary to define which behavior is representative behavior.To achieve this intention jurist construct essential theory.To protect the third party and the safety of trade the non-representative's behavior and behavior exceeding their authority the law treats these behavior as representative behavior,typically the representative by estoppel in civil law system and exceeding behavior in common law system.This chpater discusses these three issues mentioned above.
     ChapterⅤ:corporate representative's obligation and civil responsibility.Because representative's behavior is treated as corporate behavior,how to restrict his behavior is meaningful to company.To achieve this goal the law charges corporate representative with special obligation and responsibility when he/she violates the obligation who should abide.It is common that corporate representative are directors or officers of the company.So he/she should abide by the obligation that law prescribes for directors or officers without doubt and it is not necessary to stipulate this in the law repeatedly.But there are special issues about corporate representative' violating his/her obligation for his/her authority. For this reason this chapter discusses it expressly.It is not enough to prescribe representative's obligation in the law.He/she must be charged with corresponding responsibility when corporate representative violates his/her obligation.Because of the author's specialty this chapter only discusses the civil responsibility,including responsibility to corporate and to the third party.
     ChapterⅥ:reviewing Chinese Legal Representative System and suggestion to improve it.In the first place this chapter reviews the Legal Representative System's history.Then the author analyses Legal Representative System forming causation,characteristic,defect and its disadvantage.In the end the author advances some suggestion to improve the Legal Representative System on the foundation of above chapter.
引文
1[奥地利]凯尔森著,沈宗录译:《法与国家的一股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112页。
    2参见Robert C.Art and Minkang Gu,China Incorporated." The First Corporation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20 Yale J.lnt'l L.293,1995。
    3方流芳:《国企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权力和利益冲突》,载于《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3、4期,第419页。
    4近今年来发生的重大案件主要有:伊利股份董事长郑怀俊案、创维科技莆事长黄宏生案、东北高速董事长张晓光案、明星电力董事长周益明案、浙江东方董事长刘宁生案、中航油总裁陈久霖案等等。
    5方流芳:《国企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权力和利益冲突》,载于《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3期。
    6甘培忠:《公司代理制度论略》,载于《中国法学》1997年第6期。
    7柳经纬:《论法定代表人》,载于《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
    8顾敏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比较研究》,载于《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8年创刊号。
    9石慧荣:《法人代表制度研究》,载于《现代法学》1996年第4期。
    10杨继:《中围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存废》,载于《现代法学》2004年第6期。
    11黄爱学:《我国公司代表人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于《沈阳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
    12王保树:《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董事会》,载于《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1期。
    13参见施天涛著:《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357-361页。
    14参见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3-184页;
    李水军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31-334页;
    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12-429页。
    15梁治平:《法件的义化解释》,载于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36页。
    16[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16页。
    17施天涛:《公司法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57页。
    18参见杨继:《中国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存废》,载于《现代法学》2006年第6期。
    19参见赵旭东主编:《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05-206页。
    20参见陈甦:《印章的法律意义》,载于2002年8月23日《人民法院报》。
    21崔营:《日全的印章文化》,载于《日语知识》,2002年第9期。
    22同上注。
    23[美]罗们特·汉密尔顿著,齐东祥等译:《美国公司法》(第5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1页。
    24[英]R·E·G'·佩林斯、A·杰弗里斯编:《英国公司法》,上海翻译出版公司 1984年版,第304页。
    25关于奥地利印章制度更详细的资料参见王估文:《公司印章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硕士论文,第14-15页。
    26参见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9页。
    27Ella Gepken-Jager,Gerard van Solinge & Levinus Timmerman,VOC 1602-2002 400 Years of Company Law,Kluwer Legal Publishers,2005,p229.
    28 英美法中的法人集合体说、合同联结说本质上属于法人否定说,参见第二节。
    29 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12页。
    30[德]福尔克·博伊庭著,邵建东译:《德国公司法中的代表理论》,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30页。
    31John C.Gray,The Nature andSources of the Law 51,2~(nd) ed.(Boston,1938)。转引自江平、龙卫球:《法人本质及其基本构造研究》,载于《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第76页。
    32Robert C.Art and Minkang Gu,China Incorporated:The First Corporation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20 Yale J.Int'l L.294,1995。
    33对于公司代表机关的法律地位存在两种学说,但学者之间对于这两种学说的表述存在争议。有的学者使用代理说与机关说称之,并认为代表说与代理说相同;大部分学者以代理说与代表说称之,并认为机关说与代表说相同,尤其是传统民法著作中采用该表述。此外,我国立法中使用法定代表人概念,大陆法系国家也多采用代表说,我国商法学者在研究公司代表制度时也多用代表权、代表人、代表机关等概念。因此本文为了行文之便,采用后一种表述,代理说与代表说对应,机关说等同于代表说。
    34参见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15-422页。
    35[德]福尔克·博伊庭著,邵建东译:《德国公司法中的代表理论》,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33页。
    36同上注,第533-534页。
    37[德]托马斯·莱赛尔著,张双根译:《德国民法中的法人制度》,载于《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
    38[德]福尔克·博伊庭著,邵建东译:《德国公司法中的代表理论》,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35-541页。
    39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制度设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84页。
    40蒋学跃著:《法人制度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3页。
    41参见罗们特·W·汉密尔顿著:《公刊法》(影印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Paul Davies,Introduction to Company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p38;Derek French and Christopher L.Ryan,Company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7-2008 Edition,p142。
    42The Trustees of Dartmouth College v.Woodward,17 U.S.(4 Wheat.) 518,636(1819)。英语原文为:A corporation is an artificial being,invisible,intangible,and existing only in contemplation of law.Being a mere creature of law,it possesses only those properties wihich the charter of its creation confers upon it,either expressly,or as incidental to its very existence.转引自 Arthur R.Pinto & Douglas M.Branson,Understanding Corporate Law,LexisNexis,2004,pl.
    43《示范公司法》第7.32条:(a)符合本条规定的公司股东之间的协议在股东以及公司之间都是有效的,即使该协议在以下方面与本法一条或者数条规定存在不一致之处:(1)取消董事会或者限制董事会的自由裁量权或者权力:……。
    44[英]施米托夫著,赵秀文选译:《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81页。
    45王文宇著:《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2页。
    46邵建东著:《德国商法:传统框架与新规则》,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3负。
    47参见陈自强著:《代理权与经埋权之间--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元照出版公司 2006年版,第19页。
    48曾世雄著:《企业设计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49张义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3页。
    50薄燕娜:《股东出资形式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博士论文,第27页。
    51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页。
    52周枏著:《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90页。
    43[意]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2-53页。
    54周枏著:《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90页-291页。
    55三个“人”的概念分别是homo、caput和persona。Homo指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权利义务的主体;caput原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后被转借之权利义务的主体,表示法律上的人格:persona则表示某种身份,用来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如一个人具有的家长、官吏等不同的身份。周枏著:《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06页。
    56尹田:《论法人的权利能力》,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1期。
    57马俊驹:《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研究》,载于《法学评论》2004年第4期。
    58参见李永军:《民事主体的法律属性》,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来源网址: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22569
    59方流芳:《中西公司法律地位历史考察》,载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来源网址:http://www.ccelaws.com/int/artpage/2/art_39.htm
    60同上注。
    61朱慈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页。
    62[德]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著,楚建译:《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67-277页。
    63[德]托马斯·莱赛尔著,张双根译:《德国民法中的法人制度》,载于《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
    64刘得宽著:《法人之本质与其能力》,载于《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95页。
    65参见胡长清著:《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7页,注2。
    66刘得宽著:《法人之本质与其能力》,载于《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97页。
    67参见刘得宽著:《法人之本质与其能力》,载于《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99-500页。
    68[法]米休德:《道德人格的理论及其对法国法的适用》,1906-1907年版,第112页,转引自[法]莱翁·迪骥《宪法论》(第一卷),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354页。
    69[H]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6页。
    70龙卫球著:《民泫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60页。
    71王泽鉴著:《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9页。
    72[美]腓特烈·G·坎半著:《盎格鲁-美利坚法律史》(第3版,影印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90页。
    73参见Phillip I.Blumberg,The Corporate Personality in American Law:A Summary Review,38 Am.J.Comp.L.Supp.49,1990.
    74[英]威廉·布莱克斯通著,游云庭、缪苗译:《英国法释义》(第一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523页。
    75 Trustees of Dartmouth College v.Woodward,17 U.S.(4 Wheat.) 518,636(1819).
    76 Michael J.Phillips,Reappraising the Real Entity Theory of the Corporate,21 Fla.St.U.L.Rev.1064,1994.
    77 Phillip I.Blumberg,The Corporate Personality in American Law:A Summary Review,38 Am.J.Comp.L.Supp.50,1990o
    78 The Railroad Tax Cases,13 F.722,744(C.C.D.Cal.1882).
    79 Phillip 1.Blumberg,The Corporate Personality in American Law:A Summary Review,38 Am.J.Comp.L.Supp.50,1990.
    80 Michael J.Phillips,Reappraising the Real Entity Theory of the Corporate,21 Fla.St.U.L.Rev.1068,1994.
    81 Frederic William Maitland,Moral Personality and Legal Personality,in The Collected Papers of Frederic William Maitland 314(1911),转引自 Michael J.Phillips,Reappraising the Real Entity Theory of the Corporate,21 Fla.St.U.L.Rev.1069,1994.
    82 罗培新著:《公司法的合同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22页。
    83[美]罗伯特·汉密尔顿著,齐东祥等译:《美国公司法》(第5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9-40页。
    84[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著,张建伟、罗培新译:《公司法的经济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页。
    85Michael J.Phillips,Reappraising the Real Entity Theory of the Corporate,21 Fla.St.U.L.Rev.1071-1072,1994.
    86[美]罗伯特·汉密尔顿著,齐东祥等译:《美国公司法》(第5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7页。
    87参见 Michael J.Phillips,Reappraising the Real Entity Theory of the Corporate,21 Fla.St.U.L.Rev.1071,1994.
    88[美]罗伯特·汉密尔顿著,齐东祥等译:《美国公司法》(第5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4-45页。
    89我国《公司法》中没有使用公司机关的概念,而代之以公司组织机构,传统民法中则使用法人机关的概念。本文遵从民法的习惯在行义中采用公司机关概念,但引用义献中为保持作品的原貌而未加更改。
    90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1页。
    91[德]马克斯·书伯著,张乃根译:《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8年版,第137页。
    92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9页。
    93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93页。
    94王林清:《公司内部监督机制法律构造研究》,2006年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第68页。
    95参见吴恩裕:《论洛克的政治思想》,载于洛克著,叶启芳等译:《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正文前第14页。
    96参见王冬杰:《浅淡西方政治学说史上分权制衡理论的形成与发展》,载于《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柯伟:《试论分权制衡的理论变迁及其制度实践》,载于《平顶山师专学报》2003年第8期。
    97英国的东印度公叫的英文全称为The Governor and Company ofMerchants of London Trading into the East-lndies。为了与荷兰、法围、葡萄牙、瑞典等困的东印度公刊相区别,英困的东印度公司又称为约翰公司。
    98参见 Ella Gepken-Jager,Gerard van Solinge and Levinus Timmerman,VOC 1602-2002:400 YEARS OF COMPANY LAW,Kluwer Lezal Publishers,2005,第 229 页。
    99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33页。
    100法国1673年颁发的《商事条例》中首次确认了两合公司中有限合伙人的责任限定,1807年《法国商法典》中认可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英国《1855年有限责任泫》确立了股份公刊股东的有限责任;美国则在19世纪初期由各州通过判例法的形式确立的股东有限责任。参见虞政平著:《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3-112页。
    101[美]阿道夫·A·伯利、加纳德·C·米恩斯著,甘华鸣等译:《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33页。
    102[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详:《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103马俊驹:《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研究》(中),载于《法学评论》2004年第5期。
    104梅慎实著:《现代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运作论》(修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3月修订版,第246页。
    105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367页。
    106梅慎实著:《现代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运作论》(修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3月修订版,第244页。
    107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204页。
    108参见[[日]末永敏和著,金洪玉译:《现代日本公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34页。
    109第7.32条(a)款第一项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签订取消董事会或者限制董事会的自由裁量权或者权力的协议,该协议在股东之间以及公司之间都是有效的。
    110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368页。
    111参见方流芳教授为《公司法基础》(罗伯塔·罗曼诺著,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一书所作的序言。
    112参见王文宇著:《台湾公司法治理法制回顾与前瞻》,载于《公司治理与资本市场监管》(滨田道代、吴志攀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17页。
    113参见张维迎著:《企业理论与中国企业改革》,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5页。
    114[英]亚当·斯密著,郭大力、王亚南译:《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303页。
    115[美]阿道夫·伯利、加德纳·米恩斯著:《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31页。
    116上述报告涉及以下主要问题:崔迪威委员会报告主要关注财务欺诈问题,强调了稽查委员会的重要性;卡伯特里报告重点研究了董事会的内控机制;格林伯瑞报告关注董事报酬问题,并建议确在事会内部改立薪酬委员会;蓝带委员会报告提出了建立内外结合的财务稽查机制。参见刘坤亿、蔡淑荧编着:《公司治理》,资料来源网址:http://www.ntpu.edu.tw/pa/news/93news/attachment/931105-5.pdf
    117各国发布的具体报告参见中国公司治理网:《世界各国公司治理原则列表》,网址:http://www.cg.org.cn/theory/zlyz/gggszlyz-worldlist.asp
    118参见宁向东著:《公司治理论》,中国发展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181-182页。
    119参见[美]罗伯特·汉密尔顿著,齐东祥等译:《美国公司法》(第5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80-181页。
    120[英]保罗·戴维斯著,樊云慧译:《英国公司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3页。
    121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384-394条、《2006年公司法》第475-538条对审计员的任命、权利、报酬、解任等作出了详尽的规定。
    122对于德国股份公司中股东会权力机关的地位,产生了新的观点。有学者认为,监事会可以任命董事会成员,也可以罢免董事,而且监事会对董事会计划的某些业务享有否决权(《股份法》第111条第4款),监事会有权参与年度报表的编制并且批准该报表(《股份法》第172条)。从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会已经不冉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参见[德]托马斯·莱赛尔、吕迪格·法伊尔著,高旭军等译:《德国资合公司法》,法律版社2005年版,第130页。
    123公司合同是一种组织合同,该合同既建立了参与设点公司的股东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又构建了规范股东创建组织的法律框架。公司合同内容一般包括商号、公司所在地、经营范围、初始资本数额、股东的出资额、公司存续期间、限制股份转让、股权的继承等。参见[德]托马斯·莱赛尔、吕迪格·法伊尔著,南旭军等译:《德国资合公司法》,法出版社2005年版,第408-409页。
    124参见[德]克劳斯·霍普特:《欧洲公司治理的共同准则?》,载于克劳斯·霍普特主编,焦津洪、丁丁编详:《比较公司治理--欧洲的理论与实践》,中国友谊出版公司 2004年版,第4页。
    125这些法律分别是:1951年《煤炭和钢铁工业职工共同决定法》、1952年《雇员代表共同管理法》、1956年《煤炭和钢铁工业职工共同决定补充法》、1976年《共同决定法》。
    126[德]托马斯·莱赛尔、吕迪格·法伊尔著,高旭军等译:《德国资合公司法》,法出版社2005年版,第134页。
    127在引进双层制模式后的30年中,只有不到3%的股份公司选择了该模式。就上市公司而言,16%的公司选择了双层制,非上市公司的比例则不足2%。因此名义上股份公司可以选择单层制还是双层制,但公司实践中绝大多数仍然维持了传统的单层制。参见长孙子筱、安娜·阿波乃尔:《法国公司法更新》,载于史际春主编《经济法学评论》2003年第4期,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128参见[法]伊夫·居荣著,罗结珍、赵海峰译,《法国商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95页。
    129[日]神田秀树:《日本的公司治理》,载于克劳斯·霍普特主编,焦津洪、丁丁编译:《比较公司治理--欧洲的理论与实践》,中国友谊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4页。
    130参见王保树:《日本公训法告诉我们什么》(代序),载于王保树主编《最新日本公刊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7页。
    131[日]相泽哲:《公司法制定的过程和概要》,载于王保树主编《最新日本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页。
    132[日]布井千博:《日本公司法的美国法化》,载于王保树主编《最新日本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8页。
    133[意]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页。
    134参见叶秋华、洪荞:《论公法与私法划分理论的历史发展》,载于《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
    135[美]约翰·亨利·梅利曼著,顾培东、禄正平译:《大陆法系》(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7页。
    136[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困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
    137[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哗、邵建东等译:《德国民法通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6页。
    138刘得宽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页。
    139[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困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
    140龙卫球著:《民法总论》,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
    141[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哗、邵建东等译:《德困民法通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7页。
    142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
    143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42页。
    144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145参见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42-43页。
    146同上注,第45页。
    147李浩培等译:《拿破仑法典》(法国民法典),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48页。
    148龙卫球著:《民法总论》,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0-61页。
    149[德]卡尔·拉伦茨薯,王晓晔、邵建东等译:《德国民法通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3页。
    150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33页。
    151[英]哈耶克著,邓正来译:《自由秩序原理》(上册),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91页。
    152《德国民法典》第343条第1款:处罚的违约余过高的,经债务人申请,可以判决减至适当的金额。在对违约金是否适当做出判决时,应考虑债权人的一切合法利益,而不只是财产上的利益。已支付违约金的,不得再要求减少。
    153[德]C·W·卡纳单斯著,杨继译:《德国商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88-589页。
    154郑玉波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页。
    155参见江平:《公司法与商事企业的改革与完善》,载于《江平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99-504页。
    156参见刘俊海著:《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23页。
    157参见王红一:《论公司自治的实质》,载于《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5期。
    158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70页。
    159温世扬、廖焕国:《公司章程与意思自治》,载于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
    160Paul L.Davies,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6~(th) ed.,1997),p 115-122
    161李哲松著,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6页。
    162参见[德]托马斯·莱赛尔、吕迪格·法伊尔著,高旭军等译:《德国资合公司法》,法出版社2005年版,第405页。需要说明的是,德国法中,有限公司、两合公司、无限公司的章程称为“公司合同”,而股份公司与股份两合公司的章程仍然称为章程。
    163参见[德]托马斯·莱赛尔、吕迪格·法伊尔著,高旭军等译:《德国资合公司法》,法出版社2005年版,第405页。
    164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70页。
    165江平:《公司法与商事企业的改革与完善》,载于《江平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01页。
    166 柯芳枝著:《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页。
    167 赵旭东:《公司法修订的基本目标与价值取向》,载于《法学论坛》2004年第6期,第12页。
    168 电子政务是指政府机构在其管理和服务职能中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政府组织结构和工作流程的重组优化,超越时间、空间和部门分隔的制约,建成一个精简、高效、廉洁、公平的政府运作模式。参见搜狐网IT频道,网址:http://it.sohu.com/30/78/column204827830.shtml
    169 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统计,截至2007年底,我国网民数量已经达到2.1亿人,将超过美国成为世界网民数量最多的国家。信息来源于搜狐新闻:《我国网民数达2.1亿预计2008年超过美国》,2008年1月17日,网址:http://news.sohu.com/20080117/n254724626.shtml
    170吴建斌主编:《日本公司法规范》译者序,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10页。
    171日本公司法的lT化改革详细情况参见刘小勇:《日本公司法制的IT化改革及对我国的启示》,载于《法学》2005年第1期。
    172[德]C·W·卡纳里斯著,杨继译:《德国商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1页。
    173《意大利民法典》第2383条第4款:自任命之日起30日内,董事应当申请在企业登记簿上登记,登记时应当逐一载明董事的姓名、出生地点和日期、住所和国籍,并且指明其中代表公司者,说明属于分别代的或共同的代表。
    174[韩]李哲松薯,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4-465页。
    175《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5条第1款:“公司在诉讼上和和诉讼外,由董事代表”;第2款:“董事应以公司合同规定的方式进行其意思表示,并为公司签署。未对此进行规定的,由全体董事进行表示和签署。 应向公司作出一项意思表示的,向董事中的一人作出此项表示即可。”
    176[德]胡佛:《股份法评论》第5版,2002年版,第78页。转引自杨继:《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存废》,载于《现代法学》2004年第6期。
    177杨继:《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存废》,载于《现代法学》2004年第6期。
    178[法]伊夫·居荣著,罗结珍、赵海峰译:《法国商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42页。
    179在选择由董事长负责全面领导职责的模式时,董事长同时也是总经理,简称PDG,其一人身兼公司的日常管理、领导及代表。
    180第225-51.1条:公司的全面领导工作由董事长负责并承担责任,或者由董事会任命的、具有“总经理头衔”的另一自然人负责,并承担责任。罗结珍译:《法国公刊法典》(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19页。
    181长孙子筱、安娜·阿波乃尔:《法国公司法更新》,载于载于史际春主编《经济法学评论》,2003年卷总第四期,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182[法]伊夫·居荣著,罗结珍、赵海峰译:《法国商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69-370页。
    183[H]相泽哲编著:《一問一答 新·會社法》,商事法務2005年版,第124页。
    184刘连煜著:《现代公司法》,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2006年版,第147-148页。
    185柯芳枝著:《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2页。
    186[英]保罗·戴维斯著,樊云慧译:《英国公司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1页。另外,戴维斯在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一书中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参见该书第178页。
    187[英]保罗·戴维斯著,樊云慧译:《英国公司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1页。
    188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39条第1款:公司行为的有效性不能依据该公司的章程推理出公司能力的欠缺而受到质疑。
    179[英]保罗·戴维斯著,樊云慧译:《英国公司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4页。
    190董慧凝著:《公司章程自由及其法律限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73-374页。
    191张民安著:《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6页。
    192Paul L.Davies,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6ed,Sweet & Maxwell,1997,p16.
    193[英]R·E·G·佩林斯、A·杰弗里斯著:《英国公司法》,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203页。
    194Paul L.Davies,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6ed.Sweet & Maxwell,1997,p193.
    195[英]丹尼斯·古南著,朱羿锟等译:《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5-276页。对于公司秘书的代理权,丹宁勋爵在Panorama Developments(Guildford)Ltd v Fidelis Fumishing Fabrics Ltd([1971]2QB 711 CA)一案中表达了如下观点:公司秘书今天比其在1877年史为重要。作为一名高级职员,他承担着广泛的义务与责任。这不仅体现在现代公司法中,而且体现在他在公司日常运营中所扮演的角色。他不再仅仅是一名职员(clerk)。他经常代表公司签订与公司日常运营有关的合同,以至于他被认为在这些事务上享有代表公司的权限。他明确地被授权签订与公司行政事务有关的合同,比如雇佣工作人员(staff)、订购车辆等等。所有这些事务现今都属于公司秘书的表面权限范围。[英]迈克尔·奥特利编:《公司法简明案例》(影印版,第二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1-52页。
    196张开平著:《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2页。
    197Ferguson v Wilson,(1866)L.R.2 Ch.77.转引自张民安著:《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页。
    198参见沈四宝著:《西方国家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78页。
    199参见张民安著:《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5页。
    200参见[美]罗伯特·汉密尔顿著,齐东祥等译:《美国公司泫》,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81页;
    罗伯特·C·克拉克著,胡平等译:《公司法则》,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84页。
    201参见张民安著:《现代英美美事法律地位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7-98页。
    202李永军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31页。
    203案例来源:赵旭东等著:《公司法实例与法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3页。
    204参见李永军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33页。
    205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48页。
    206参见江帆著:《代理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0页。
    207高富平:《代理概念及其立法的比较研究》,载于《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2期。
    208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5页。
    209参见高富平:《代理概念及其立法的比较研究》,载于《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2期。
    210徐海燕著:《英美代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5页。
    211同上注,第164页。
    212参见高富平:《代理概念及其立法的比较研究》,载于《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2期。
    213[英]施米托夫著,赵秀文选译:《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97页。
    214[英]保罗·戴维斯著,樊云慧译:《英国公司法精要》,法律出版社 2007年版,第46页。
    215参见[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著,齐东祥等译:《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42-249页。
    216案例来源:孙继斌、孟琳达:《伪造材料变更股权登记 把工商机关推到了风口浪尖》,载于《法制日报》2006年9月26日,转引自金融界,网址:http://newsl.com.cn/news/2006-09-26/000001674383-html
    217《德国商法典》第2条:其营利事业依第1条第2项非为营业的企业,以该企业的商号已经脊入商业登记簿为限,视为本法典所称的营业;第3条第2款:对于依种类和范围要求以商人方式进行经营的农业或林业企业,适用第2条的规定;《股份法》第41条第1款:在进行商业登记前,股份有限公刊不作为股份有限公司而存在;《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1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在登入公司住所地的商业登记簿之前,不作为此种公司存在。
    218刘俊海译:《欧盟公司法指令全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第11页。
    219《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220徐海燕著:《英美代理法研究》,泫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5页。
    221Clive M.Schmitthoff & James H.Thompson,Palmer's Company Law,Stevens,21 st 1968.转引自张民安著:《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版,第222页。
    222丁南:《论民商法上的外观主义》,载于《法商研究》1997年第5期,第35页。
    223参见刘得宽:《日耳曼法上之占有--Gewere)),载于刘得宽著:《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1-353页。
    224参见丁南:《论民商法上的外观主义》,载于《法商研究》1997年第5期,第33-34页。
    225[日]喜多了佑:《外观优越の法理》,第109页,转引自高金松著:《空白票据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57页。
    226高金松著:《空白票据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61页。
    227参见姜建初著:《票据法原理与票据法比较》,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44-45页;
    董惠江:《票据抗辩论》,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6年,第26页。
    228丁南:《论民商法上的外观主义》,载于《法商研究》1997年第5期,第33页。
    229[德]C·W·卡纳里斯著,杨继译:《德国商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7页。《德国民法典》第133条: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不得拘泥于所用的词句。第157条:对合同的解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交易上的习惯。
    230[德]C·W·卡纳里斯著,杨继译:《德国商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7页。
    221全先银著:《商法上的外观主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77-78页。
    222参见[德]c·w·卡纳里斯著,杨继译:《德国商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8-150页。
    223参见[德]C·W·卡纳里斯著,杨继译:《德国商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1-152页。
    234施天涛著:《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360页。
    235[法]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著,陈鹏等译:《法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76页。
    236王洋鉴:《民法总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67页。
    237如李建华、许中缘在《表见代表及其适用--兼评<合同法>第50条》一文中的表述:“这也足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表见代表内容的同时,又在第50条规定表见代表制度有关内容的原因。”该文载于《法律科学》2000年第6期。又如尹梦霞在《表见代表制度给企业带来的风险及对策》一文的开头明确指出,“《合同法》第50条确立了我国的表见代表制度,它一方面保护了交易安全;另一方面给企业带了巨大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道德风险。”该文载于《华东经济管理》2005年第7期。
    238[韩]李哲松著,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1页。
    239[日]末永敏和著,金洪玉译:《现代日本公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45页。《日本商法》第262条即为修改后的《日本公司法》第354条和第422条。
    240[日]末永敏和著,金洪玉译:《现代日本公司泫》,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45页;
    [韩]李哲松著,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3页。
    241说明:英美法中的越权行为理论区分公司越权行为与公司代理人越权行为。公司越权指公司超越其日的范围也就是公司权力和能力范围的行为,公司代理人越要则是代理人超越其代理权限的行为但并不构成公司越权。由于本文研究的是公司代表人制度,因此本节的讨论限于类似于大陆法代表人身份的代理人越权。英美公司法中,公司代理人可能由多种人主体担当,如董事、高级职员、公司秘书等,为了论述简洁起见,本节中以董事作为公司代理人的典型进行论述。虽然大型公司的活动多由高级职员实施,但这些高级职员多兼任董事,而在数量众多的封闭公司,董事仍然是公司最重要的代理人。
    242张开平著:《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9页。
    243参见张开平著:《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9-132页。
    244[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著,齐东祥等译:《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0页。
    245 Royal British Bank v Turquand,(1856) 6 E&B 327。该案详情参见Chris Shepherd,150 Leading Cases:Company Law,3~(rd) Edition,Old Bailey Press,2004,p110-111;简要案情参见迈克尔·奥特利编:《公司法简明案例》(第二版影印本),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8页。
    246 协议契据英国是1844年11月1日以前成立合股公司时订立的、指定公司经理管理规章制度的协议。这些事项现由备忘录(memorandum)及公司章程(articles of association)来调整。参见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3页。
    247 迈克尔·奥特利编:《公司法简明案例》(第二版影印本),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8页。
    248 L.C.B.Gower,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Stevens,1979,4~(th) ed.P184。 转引自张民安著:《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版,第299页。
    249参见[英]丹尼斯·吉南著,朱羿锟等译:《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8-99页。
    250参见张开平著:《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0-141页。
    251参见[英]丹尼斯·吉南著,朱羿锟等译:《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0页。
    252《1985年公司法》第285条:尽管董事或经理的任命或者资格在其后被发现存在瑕疵,但其行为仍然有效,而日不得依据第292条予以排除。《2006年公刊法》第161条第1款:在下列情形下董事的行为是有效的,尽管其后发现:(a)董事的任命存在瑕疵;(b)不符合任职资格;(c)任职已经停止;(d)对于讨论的事项无权投票;第2款:即使依据第160条该董事的任命决议是无效的,上款的规定仍得以适用。
    253徐海燕著:《英美代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7页。
    254 F.M.B.Reyonlds,Bosteadon agency,15~(th) ed.Sweet & Maxwell,London,1985,p92.转引自徐海燕著:《英美代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9页。
    255参见徐海燕著:《英美代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0-53页。
    256Arthur R.Pinto and Douglas M.Branson,Understanding Corportate Law,2~(nd) ed.LexisNexis,2004,p126-127.
    257James D.Cox & Thomas Lee Hazen,Corporations,2~(nd) ed.Aspen Publishers,2003,p119.
    258 限于文章篇幅,本文对此不予详述,更为具体的内容参见徐海燕著:《英美代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5-62页。
    259 不容否认代理又称禁反言的代理,是指这样一种代理关系,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言论或者行为表明或者使得善意第三人理解为,与第三人缔结法律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是自己的代理人,那么对于信赖这一代理关系的第三人来说,假定的被代理人不得否认其与假定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即使客观上不存在代理权的授予事实,也是如此。F.M.B.Reyonlds,Bostead on agency,15~(th) ed.Sweet & Maxwell,London,1985,p90.转引自徐海燕著:《英美代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2页。
    260 Freeman and Lockyer v.Buckburst Park Properties Ltd(1964) 2 QB 480
    261 参见徐海燕著:《英美代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7-318页。
    262 B.S.Markesinis,R.J.C.Munday,An Outline of the Law of Agency,Butterworths,London,2~(nd) 1986,p35.转引自徐海燕著:《英美代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8页。
    263英国公司注册需要提交大纲和章程,美国需要提交章程,这些文件都属于公共文件,社会公众可以公开查阅。
    264[德]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6页。
    265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
    266(?)永军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5页。
    267 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63页。
    268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制度设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0页。
    269[英]保罗·戴维斯箸,樊云慧译:《英国公司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5页。
    270周苏著:《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91页。
    271《英国破产法》第214条:(1)[法院经申请而作出的宣布]受以下第3款规定限制,如果在公司解散过程中,情况显示本条第2款适用于是或曾经是公司董事的人,法院经清算人申请,可以宣布该人有责任对公司财产作出法院认为合适的分摊。(2)[适用]如果有以下情况,本款适用于某个人--(2.1)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2.2)在公司解散开始之前的某个时间,该人知晓或者应当断定公司没有合理的期望能够避免进入破产清算,并且.(2.3)该人在该时是公司的董事。但是上述第项提及的时间是在1986年4月28日之前时,在任何情况下,法院均不心根据本条作出宣布。(3)[对宜布的限制]如果法院确信本条第款第项规定的条件已经具备后,该人为将对公司债权人的潜在损失降至最低而采取了他应当采取的每一措施(假设该人已经知晓没有合理期望避免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法院不应作出本条规定的宣布。(4)[对第214(2)、(3)条的解释]为本条第2、3款规定目的,公司董事应当知晓或确定的事实、他应当作出的结论以及他应当采取的措施是被具有以下常识的合理勤勉的人知晓或确定、或者作出或采取的;(4.1)口,以被合理期望的一般知识、技能及经验:以及(4.2)该董事具有的一般知识、技能及经验。(5)[对第214(4)条的解释]在本条第4款中,所指公司董事行使的关于该公司的职能包括他朱履行但是已经委托于他的任何职能。(6)[关于破产清算的解释]为本条规定日的,公司如果在其资产不足以支付其债务、其他责任以及解散的费用时,该公司进入破产清算。(7)[“经理”]在本条中“经理”包括影子经理。(8)[第213条]本条不影响第条的规定。”《英国破产法》 丁昌业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第159-160页。
    272[英]保罗·戴维斯著,樊云慧译:《英国公司法精要》,泫律出版社 2007年版,第165页。
    273 英国《2006年公司法》 第174条原文:[Duty to exercise reasonable care,skill and diligence](I) A director of a company must exercise reasonable care,skill and diligence.(2) This means the care,skill and diligence that would be exercised by a reasonably diligent person with-(a) the general knowledge,skill and experience that may reasonably be expected of a person carrying out the functions carried out by the director in relation to the company,and(b) the general knowledge,skill and experience that the director has.
    274 如美国《代理法重述》(2006年第三版)第8章第1个主题专门就代理人对本人的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参见Restatement(Third)of Agency第八章,来源网址:http://www.wmitchell.edu/academics/curriculurn/courses/assignments/Restatement%20Third%20of%20Agency.pdf
    275 《示范公司法》第8.30条规定了董事的行为准则:(a)董事会的所有成员在履行其职责是应:(1)善意行事:且(2)以其合理地认为符合公司最大利益的方式行事。(b)董事会或者委员会成员在行使其决策职能或者监察职能时,应当以一名在类似情况下合理人所应有的谨慎来履行职责。第8.42条规定了高级职员的行为准则:(a)高级职员在以高级职员的身份行事时应:(1)善感行事;(2)以担任类似职务的人在类似情况下所合理具有的谨慎行事;(3)采取其合理相信的符合公司最大利益的方式行事。《公刊治理原则》第4.01条(c)款规定:高级主管或者董事在做出一项商业判断时符合下述条件时,及履行了本节中规定的诚信义务:(1)与该商业判断的有关事项没有利益关系;(2)所知悉的有关商业判断的事项的范围是高级主管或董事在当时情况下合理相信足恰当的;(3)理性地相信该商业判断是为公司最佳利益做出的。
    276 参见《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楼建波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9页。
    277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第2版,第408页。
    278《日本公司法》第355条:董事必须遵守法令及章程和股东大会的决议,为股份公司忠实地执行其职务。第356条:董事在下列情形下,必须在股东大会上,就该交易披露重要事实,接受其承认:一、董事拟为自己或第三人与属股份公司事业的部类进行交易时;二、苇事拟为自己或第三人与股份公刊进行交易时;三、股份公司拟保证董事的债务在以外的其他董事之间进行股份公司与该董事利益相反的交易时。
    279[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著,齐东祥等译:《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49页。
    280参见注275。
    281L.S.Sealy,Cases and Materials in Company Law,Butterworths,1985,p250.转引自张开平著:《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9页。
    282赵旭东主编:《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409页。
    283德国的规定见前文中《股份法》第88条,我国台湾《公司法》第209条规定: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为属于公司背业范围内之行为,应对股东会说明其行为之重要内容并取得其许可。
    284London & Mashonaland Exploriation Co.v New Mas onalland and Exploration Co.(1891 ) WN 165,转引自张民安著:《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12页。
    285Bell v Lever Bros(1932)AC 161,转引自张民安著:《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12页。
    286楼建波等译:《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泫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49页。
    287赵旭东主编:《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409页。
    288参见张开平著:《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65页。
    289同上注,第270-274页。
    290见楼建波等译:《公司治理准则:分析与建议》,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28-329页。
    291徐海燕著:《英美代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9页、第204页。
    292王保树:《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董事会》,载于《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1期。
    293《日本民法典》第644条(受托人的注意义务):受托人负有按照委托的本意,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渠涛编译:《最新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9页。
    294[日]星川长七:《取缔役的善管义务与忠实义务》,见《商法的争点》(第二版),有斐阁,1983年版,第118-119页。转引自王保树:《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董事会》,载于《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1期。
    295[日]末永敏和著:《现代日本公刊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46-147页。
    296[韩]李哲松著:《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87页。
    297史尚宽著:《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6-397页。
    298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04-505页
    299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3页。
    300 王卫国著:《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90-193页。
    301 Derek French,Stephen W.Mayson & Christopher L.Ryan,Company law,2007-2008 Edi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7,p441.
    302 参见徐海燕著:《英美代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0页、第216页。
    303英美法坚持“没有损害就没有赔偿”的原则,当违约没有造成损失时,即使契约约定的违约金也会被视为惩罚性条款而归于无效。参见李永军著:《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68页。
    304德国《股份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对其是否已尽通常及认真的义务执行人之注意有争议的,其负担举证责任。”德国学者也认为该款规定了董事的过程推定原则。参见[德]托马斯·莱赛尔、吕迪格·法伊尔著,高旭军等译:《德国资合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8页。
    305《日本公司泫》第423条中规定,董事执行官懈怠其任务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参见[日]江头宪治郎著:《株式会社法》,有斐阁2006年版,第421页。
    306[英]保罗·W·戴维斯著,樊云慧译:《英国公司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7页。
    307J.E.Parkinson,Corporate Power and Responsibility,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p109.
    308参见王文宇:《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9-110页。
    309[美]保罗·W·戴维斯著,樊云慧译:《英国公司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2页。
    310(1972) A11ER 101,109.同上注。
    311这些判例包括:Lennard'sCarryingCo.vAsiatic Petroleum Co.Ltd(1915)A.C.705,H.L.(判决公司承担管理性董事引起的损害责任);MoorevI BreslerLtd(1944)2All ER 515(公司对总经理的行为承担责任):DppvKent andContractors(1944)IKB 146(公司对销售经理的行为承担责任);PanormaDevelopment v Fideless Furnishing FabricsAll ER 16 CA(公司对公司秘书的行为承担责任)。参见张民安著:《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版第39页。
    312[英]保罗·W·戴维斯著,樊云慧详:《英国公司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3-54页。
    313参见赵旭东等著:《公司法实例与法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5页。
    314王保树:《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董事会》,载于《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1期。
    315[日]末永敏和著,金洪玉译:《现代日本公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60页。《日本公司法》第429条第1款:公司负责人等就执行其职务由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时,该公司负责人等,承担赔偿由此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责任。
    316参见柯芳枝著:《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7页。我国台湾《公司法》第23条第2款:公司负责人对于公司业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
    317[韩]李哲松著,吴日焕译:《韩困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95页。《韩国商法》第401条第1款:董事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有怠于其任务时,该董事应对第三人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318张民安:《董事对公司债权人债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载于《法制与补会发展》2000年第4期。
    319这些情彤包括:1、合同中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或者承担了担保义务;2、他们的行为符合了律表象责任的构成要件;3、在董事签订合同的同时,犯有过失责任;4、董事必须承担公开信息中的虚假陈述责任。参见[德]托马斯·莱赛尔、吕迪格·法伊尔著,高旭军等译:《德国资合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2页。
    320[英]保罗·W·戴维斯著,樊云慧译:《英国公司法精要》,泫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5页。
    321同上注,第55-56页。
    322参见刘连煜:《公司负责人因违反‘法令'所生之损害赔偿责任》,载于刘连煜著:《公司法理论与判决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3-36页。
    323[日]江头宪治郎著:《株式会社法》,有斐阁2006年版,第454-455页。
    324[韩]李哲松著,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97页。
    325张龙文:《论董事之责任》,载于林咏荣主编《商事法论文选集》,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版,第145页。
    326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413页。
    327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413页。
    328 参见:John Lowry & Alan Dignam,Company Law,(2~(nd),ed),LexisNexis UK,2003,pl76-177.
    329 参见黄辉:《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载于《商事法论集》(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第343页。
    330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制定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工作条例》第26条规定:厂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的决策权和生产指挥权。厂长同管理委员会的多数成员对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厂长有权作出决定。
    331参见石慧荣:《法人代表制度研究》,载于《现代法学》1996年第4期;
    方流芳:《国企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权力和利益冲突》,载于《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3期;
    顾功耘:《公司法修改应该解决的若干实际问题》,载于郭锋、王坚主编《公司法修改纵横谈》,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32柳经纬:《论法定代表人》,载于《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
    333同上注。
    334 该库包含了建国后至今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各部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和颁布的各类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
    3351993年《公司法》关于各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条文包括:第45条第4款:董事长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51条第3款: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68条第4款:(固有独资公司)董事长为公刮的法定代表人:第113条第2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
    336本部分主要参考了柳经纬:《论法定代表人》,载于《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见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制度设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89页。
    338鄢一美著:《俄罗斯当代民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3-134页。
    339参见王保树:《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层的只能结构--兼论公司经营层职能的分化趋势》,载于《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240同上注。
    341参见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制度设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89页。
    ##本文无参考文献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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