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资源特许使用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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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水资源是人类生息繁衍最为重要的物质基础,也是最早进入法律调整范围的一类客体。水资源是一种公物,是为公共用物、自然公物、国有公物、自有公物。作为公物的水资源必须满足公物服务于公共利益的要求,也就是说,水资源的使用必须服务于公共使用以及行政使用。按照法理上的分类,水资源分为自由使用、许可使用和私法使用三种类型,在许可使用中又可以进一步分为特许许可使用和普通许可使用。水资源不同类型的使用方式,相对人取得不同的使用权利。在自由使用中,相对人取得的是一般使用权(自由使用权);在普通许可使用中,相对人取得的是普通许可使用之权,在特许许可使用中,相对人取得的是水资源特许使用权;而在私法使用中,相对人取得是按照私法合同规定所享有的私法上的权利。本文立足于纷繁复杂的水上权利体系,专研于水资源特许使用权,即研究在水资源特许使用中,相对人取得水资源特许使用权。水资源特许使用权指水资源主管机关通过特别法之特许形式为相对人在法律调整下的水资源上设定特定使用权利,相对人经主管机关特许后即取得对该水资源继续占有使用,并得排除他人使用的特许使用权。我国学者大都以行政主体单方构造行政法的体系,本文立足于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双核的行政法体系,厘定水资源特许使用权在现代行政法体系中的地位,将水资源特许使用权(属于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定位为公法上物的使用制度的一个分支。尽管我们将水资源特许使用权定位为公法上物的使用制度之分支,但是,对于其性质,理论上的分歧非常大。主要有公权说和私权说、物权说和债权说之争,本文在梳理学界理论纷争后,从理论上论证了水资源特许使用权的公法权利属性。正是水资源特许使用权在行政法体系中的这种特殊地位以及作为其基础性权利的水资源所有权的公法权利性质,加之水资源特许使用权本身有着不同于私法权利的特征,决定了水资源特许使用权具有明确的公法属性,为公法上的公物特许使用权。作为公法上的权利,只能从公法的角度运用公法的理论去理解和构建水资源特许使用权制度。将水资源特许使用权界定为公法上的权利,接踵而来的问题是“究竟有哪些类型的水资源特许使用权?”即,水资源特许使用权自身的体系应由哪些权利构成?显然,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有赖于明确建立水资源特许使用权体系的标准。本文认为,应当以是否经过特别法特许作为形式标准,以经特许后特许权人取得之权利本身是否具有直接支配性、排他性、处分性、持续性作为实质标准,来建立水资源特许使用权体系,并在体系化的基础上实现其类型化。以此标准,从实然角度看,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中还仅仅是创设了取水权这一种水资源特许使用权,然而在应然视角的考虑,还应该在我国制度和法律之中另行再创设养殖权和具有特许权属性的捕捞权,并将之纳入到水法的调整范围之中。在前述水资源特许使用权基本理论的研究和指引下,本文以输水系统的输水能力和合理有益用水的水资源特许使用权之配置标准,探讨建立我国水资源特许使用权配置的基本制度,并主要分析了行政性配置方式和市场化配置方式的利弊;在规制和监管理论之下,探讨建立交易申报制度为原则,交易审判制度为例外的规制制度,交易评价和利害关系人参与制度,交易监管制度,利害关系人异议制度。
Water resources is the most important material foundation for human lives and breeds,but also the first to enter the legal adjustment range of a class of objects. Water resourcesare a public property, is a matter for public use, the natural public property, thestate-owned public property, owned public property. As the water resources of the publicproperty must meet the requirements of public property to serve the public interest, that is,the use of water resources must serve the public use and administrative use. Accordancewith the legal classification of water resources are divided into free to use the licensed andprivate law are three types in the license to use and can be further divided into concessionlicense to use and the use of common license. The use of different types of water resources,relatively different use rights. Free to use, relatively made general use rights (the right tofreely use); relative made in the ordinary license to use, is the use of the right of ordinarylicense, in Chartered license use, relative made water resources of Chartered use rights;relative made in the use of private law, private law right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of private law contracts enjoyed. This article is based on a complicated system of waterrights, and specializes in water resources license to use that research in the licensed use ofthe water resources, relative person to obtain a water license rights. Water resourceslicensing refers to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of water resources through the concession inthe form of a special law on the water resources in the legal regulation relative to set aspecific use rights relative chartered by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as soon as made use of thewater resources continue to occupy and may exclude the right to license others to use.Most Chinese scholars unilateral administrative main structure of administrative lawsystem, this paper based on the dual-core administrative subjects and relativeadministrative law system, determining the license to use of water resources in the modernadministrative law system, the water resources licensing (belonging licensing naturalresources) and a branch of the positioning system for the use of public law. Despite ourwater resources licensing positioned as a branch of public law on the use of the system ofits nature, the very large differences in theory. Major public power and private rights,property rights combing academic theory disputes and claims that dispute, demonstrated theoretically that licensed the right to use of water resources, public law right attribute. It isa license to use of water resources of this special status in the administrative law system aswell as the nature of public law rights of ownership of water resources as its basic rights,combined with water resources licensing itself has different characteristics than the privatelaw rights, determine the water resource licensing has clear attributes of public law,licensing for public law on public property. Only from the point of view of public law aspublic law on the rights to use the theory of public law to understand and build a waterlicense to use system. The water license is defined as a public law rights, the ensuingquestion is "exactly what types of license to use of water resources?" That licensed theright to use of the water resources system by which rights constitute? Obviously, theanswer to this question depends on clearly established standard license to use of waterresources system. This paper argues that, should be chartered as a formal standard whetherthrough special law to the rights acquired by the concession after concession itself havedirect control, exclusive, dispositive persistent as the substantive criteria to create a waterlicense to use system and on the basis of the system to achieve its typed. This standard,from the Real, in the laws of our country, only the creation of a water right license to usethis kind of water, However, in consideration of perspective ought, also should be in oursystem and laws prior re-the creation of breeding rights and fishing rights, with theconcession property and into the adjustment range of the water law. Aforementioned waterlicense to use the basic theory and under the guidance of the water resources of the watercapacity of the water delivery system and reasonable beneficial water licensing rightsconfiguration standards, to explore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basic system configuration ofthe licensing of water resources in China, and major analysis of the pros and cons of theconfiguration of the administrative and market-oriented configuration; explore theestablishment under the regulation and supervision of the theory, transaction reportingsystem and the principle of trading trial system for exceptional regulatory system,transaction evaluation and stakeholder participation system trading regulatory regime, theinterested party opposition systems.
引文
①顾浩主编:《中国治水史鉴》,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06年版,第4页。
    ②[苏]A.A.索柯洛夫、M.A.希克洛曼诺夫主编:《水资源的区域再分配》,赵抱力译,水利电力出版社1985年版,第4-8页。
    ③[美]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经济学》(第18版),人民邮电出版社2008年版,第4页。
    ①1988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WCED)在一份报告中指出:“水资源正在取代石油而成为全世界引起危机的主要问题”。WCE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and Water. Statement on the WCED Report “Our Common Future”.Water International,1989,14(3).
    ②[英] Gordon J. Young, James C. I. Dooge, John C. Rodda:《地球的水资源问题》,刘联兵译,黄河水利出版社2001年版,第66页。
    ③[美]阿兰·兰德尔:《资源经济学——从经济角度对自然资源和环境政策的探讨》,施以正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4页。
    ④王克稳:《我国经济行政法学研究的回顾与思考》,载《边缘法学论坛》2006年2期,第48页。
    ①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有汪恕诚、胡鞍钢、李燕玲以及水利部正常法规司的研究成果为代表。参见汪恕诚:《水权与水市场——谈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的经济手段》,载《中国水利》2000年第11期;胡鞍钢、王亚华:《从东阳-义乌水权交易看我国水分配体制改革》,载《中国水利》2001年第6期;李燕玲:《国外水权交易制度对我国的借鉴价值》,载《水土保持科技情报》,2003年第4期;水利部政策法规司:《我国水权法律制度修订的立法建议》2002年,转引自王亚华:《水权解释》,上海三联书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3-44页。
    ②冯尚友:《水资源持续利用与管理导论》,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9页。
    ③德姆塞茨:《关于产权的理论》,载盛洪主编:《现代制度经济学(上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转引自刘伟:《中国水制度的经济学分析》,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45页。
    ④参见沈满洪:《水权交易制度研究——中国的案例分析》,浙江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10页。
    ⑤参见崔建远:《水权与民法理论及物权法典的制定》,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第37页。
    ⑥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有蔡守秋、姜文来、杨琴、孙卫、邹鸿远、田圃德等。参见蔡守秋:《论水权体系和水市场》,载《中国法学》,2001年增刊;姜文来:《水权的特征及界定》,载《中国水利报》,2000年第2期;杨琴:《对水权交易的几点思考》,载《人文杂志》2005年第1期;孙卫、邹鸿远:《水权管理制度的国际比较与思考》,载《中国软科学》,2001年第12期;田圃德:《水权制度创新及效率分析》,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04年版。
    ⑦裴丽萍:《水权制度初论》,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⑧裴丽萍:《水资源市场配置法律制度研究——一个以水资源利用为中心的水权制度构想》,载《环境资源法论丛》,第1卷,第144页。
    ①樊晶晶:《论取水权的物权化》,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②梅夏英:《物许物权的性质与立法模式的选择》,《人大法律评论》2001年卷第二辑,第150页。
    ③参见邓海峰:《环境容量的准物权化及其权利构成》,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4期;邓海峰:《排污权与不同权属之间的效力冲突和协调》,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3期。
    ④参见崔建远:《论争中的渔业权》,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6期;崔建远:《渔业权设定的理论问题》,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刘舜斌:《论渔业权与渔业许可——兼评<论争中的渔业权>》,载《中国渔业经济》,2008年第6期;胡增祥、马英杰、解新英:《论中国物权法中的渔业权制度》,载《中国海洋大学学报》,2003年第2期;徐涤宇:《我国渔业权立法的对策和建议》,载《环境资源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61-284页。
    ①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7页。
    ③参见关涛:《民法中的水权制度》,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
    ④参见《宪法》第9条、《水法》第3条之规定。
    ①《物权法》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②杨海坤:《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中若干问题的讨论情况》,载《中国社会科学》1986年第5期
    ①[英]戴维·米勒编:《开放的思想与社会——波普尔思想集萃》,张之沧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72页。
    ②参见[日]大桥洋一:《公物法的日德比较研究》,载《行政法学的结构性变革》,吕艳滨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6—237页。
    ①王克稳:《经济行政法论》,载《法律科学》1994年第1期,第37页。
    ①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1页。
    ②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8页。
    ③金海统:《自然资源使用权:一个反思性的检讨》,载《法律科学》2009年第2期。
    ④王克稳:《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之论》,载《公法研究》2012年第1期。
    ①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10页。
    ②尹田:《<物权法>的得与失》,载《物权法名家讲座》,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1页。
    ①3篇博士论文分别为沈满洪:《水权交易制度研究——中国的案例分析》,2004年浙江大学博士学位论文;刘妍《水权交易的相关理论和方法研究》,2007年天津大学管理科学与工程博士学位论文;韩绵绵:《水权交易的第三方效应研究》,2009年西北大学人口、资源与环境经济学博士学位论文。
    ②参见姚傑宝:《流域水权制度研究》,2006年河海大学水文学及水资源博士学位论文。
    ①有关观点可参见赵永超:《物权法中的水权辨析》,载《治淮》2006年第1期;常海燕:《物权法体系下的水权理论研究》,2006年西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陈金木:《从物权法立法争议看水权制度建设》,载《水利发展研究》2006年第12期;徐金海、孙婷:《对水权立法的思考》,载《中国水利》2007年第23期。付永杰:《水权的物权性》,载《水利经济》2006年第6期;金海统:《论水权物权立法的基本思路》,载《法学》2004年第12期;吕忠梅:《物权立法的“绿色”理性选择》,载《法学》2004年第12期。
    ②参见黄锡生:《经济法视野下的水权制度研究》,2004年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博士学位论文。
    ③以公物特许使用理论研究水资源上财产权主要为我国台湾学者林柏璋和大陆学者王洪亮。参见林柏璋:《台湾水利法水权角色界定及其应用之研究》,2002年国立台湾大学生物环境系统工程学研究所博士论文,第47页;王洪亮:《论水上权利的基本结构——以公物制度为视角》,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4期;王洪亮:《论水权许可的私法效力》,载《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1期。
    ②从公法视角研究水资源财产权制度已有零星的学术论文,但没有形成系统的观点,没能构建出系统的制度。这方面的文章主要有王洪亮:《论水上权利的基本结构——以公物制度为视角》,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4期;王洪亮:《论水权许可的私法效力》,载《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1期;肖泽晟:《自然资源特别利用许可的规范与控制——来自美国莫诺湖案的几点启示》,载《浙江学刊》2006年第4期;肖泽晟:《论行政特许中的信赖利益保护——以取水许可为例》,载《山东大学法律评论》2008年第4期。
    ③参见刘舜斌:《论渔业权与渔业许可——兼评<论争中的渔业权>》,载《中国渔业经济》2008年第6期。
    ④杨海坤:《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中若干问题的讨论情况》,载《中国社会科学》1986年第5期
    ①王克稳:《中国行政法律关系变迁与发展》,载《东吴法学》2009年秋季卷,(总第19卷)。
    ①[苏]O.A.斯宾格列尔:《水与人类》,赵晓力等译,河北人民出版社,第26页。
    ②有关水资源涵义的论述请参见国内论文和书籍的论述:薛惠锋、岳亮:《可持续发展与水资源的定义与涵义》,载《经济地理》,1995年第2期;金栋梁、刘子伟:《水资源与可持续发展》,载《水资源研究》2004年第3期。尚守忠、田世义编著:《水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科学普及出版社1993年第1版,第16—19页;徐恒力等编著:《水资源开发与保护》,地质出版社2001年版,第9-10页;任树梅:《水资源保护》,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03年版,第19—20页;匡跃辉:《中国水资源与可持续发展》2001年第1版,气象出版社,第1-5页。
    ①参见张家诚、黄万里等:《笔谈:水资源的定义和内涵》,载《水利科学进展》1991年第3期。
    ②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规划技术报告》2009年版。
    ③参见唐双娥:《水流概念与水资源概念的法学抉择》,载《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①Ciriacy-Wantrup,S.V.(1938)’Social conservation in European farm management’, Journal of FarmEconomics.20(3),86-101.
    ②参见[英]朱迪·丽丝:《自然资源:分配、经济学与政策》,蔡运龙等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2-13页。
    ③吴坤:《水法修订草案:应明确界定水资源的定义》,载《法制日报》2001-12-25,第A2版。
    ①张学文:《降水量也是一种水资源》,载《中国气象报》2005-3-10,第B2版。
    ②金栋梁、刘子伟:《水资源与可持续发展》,载《水资源研究》2004年第3期。
    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2条第2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法。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④陈端洪:《行政许可与个人自由》,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第23页。
    ②王克稳:《我国行政审批与行政许可关系的重新梳理与规范》,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
    ③参见王洪亮:《论水权许可的私法效力》,载《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1期。
    ④William Forster Lloyd, Two Lectures on the Checks to Population (Oxford, Englan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833).
    ⑤Garrett Hardin,“The Tragedy of the Commons”, Science, Vol.162, No.3859(December13,1968), pp.1243-1248.
    ①Aristotle expressed the concept thus:“That all persons call the same thing mine in the sense in which each does so maybe a fine thing, but it is impracticable; or if the words are taken in the other sense, such a unity in no way conduces toharmony. And there is another objection to the proposal. For that which is common to the greatest number has the leastcare bestowed upon it. Everyone thinks chiefly of his own, hardly at all of the common interest; and only when he ishimself concerned as an individual. For besides other considerations, everybody is more inclined to neglect the dutywhich he expects another to fulfill; as in families many attendants are often less useful than a few." Aristotle (384B.C.-322B.C.), Politics, Book II, Chapter III,1261b; translated by Benjamin Jowett as The Politices of Aristotle:Translated into English with Introduction, Marginal Analysis, Essays, Notes and Indices (oxford: Clarendon Press,1885), Vol.1of2.
    ②Garrett Hardin,“The Tragedy of the Commons”, Science, Vol.162, No.3859(December13,1968), pp.1243-1248.
    ①Garrett Hardin,“The Tragedy of the Commons”, Science, Vol.162, No.3859(December13,1968), pp.1243-1248.
    ②马怀德:《行政许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1页。
    ①北京市政府法制办:《北京市行政许可调查报告》2001年版,第14页,转引自张兴祥:《中国行政许可法的理论和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4页。
    ②罗文燕:《行政许可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1页。也有观点认为,特殊许可,又称特别许可,仅指除符合一般的法定条件外,还对申请人有特别限制的许可,因而又称特许。参见李震山:《论行政许可行为》,载《1998年海峡两岸行政法学术研讨会实录》,台湾地区政治大学法学院1999年版,第191—193页。
    ③杨万丽:《论行政法上的特许行为》,载《云南法学》,1999年第2期。
    ④刘强:《政府特许经营权法律问题研究》,西南财经大学2002年硕士论文
    ⑤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草案)的说明〉》,载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家行政法室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与实施指南》,中国物价出版社2003年版,第233页。
    ①参见[日]大桥洋一:《公物法的日德比较研究》,载《行政法学的结构性变革》,吕艳滨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6—237页。
    ②参见王智斌:《行政特许的私法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8页。
    ③黄俊杰等:《水权管制手段之发展——以德国、日本及美国法制之探究为中心》,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2—194页。
    ①《德国水管理法》第11条规定了特许的物权效力:“由于特许利用的不利影响,有关人员(第8条第3款和第4款)不得向向批准特许的人员提出排除障碍、放弃利用、建立防护设备或赔偿损失的要求。如果批准特许的人员没有履行规定的义务,不利影响损失赔偿的责任不能免除。”
    ②参见张立达:《水权法制之研究》,国立台北大学九十一学年度第一学期硕士学位论文,第112页。
    ③参见《行政许可法》第53条之规定。
    ①林柏璋:《台湾水利法水权角色界定及其应用之研究》,国立台湾大学生物环境系统工程学研究所博士论文,第57页。
    ②参见《德国水管理法》第12条第1款之规定。
    ③德国《水管理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当企业主在下列情况时,可以不用赔偿损失,全部或部分地撤销批准:第一,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水利用,或者3年中断没有利用,或者明显的未超过规定用水幅度;第二,改变了水利用的目的,与计划(第8条第2款)不一致;第三,尽管受到警告,水利用还是明显地超越了同意的范围,或者是没有履行水利用的条件和规定的义务。
    ①[德]萨维尼:《萨维尼论对人之诉和对物之诉》,田士永译,载王洪亮等主编:《中德私法研究》(第一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2页。
    ①参见王树义:《水权概念的多视角考察》,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②主张“多权说”的学者认为:“水权不仅是一种权利,而且是一种权利束,即水权是一系列权利构成的,如水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配水量权、让渡权、交易权等。”参见马晓强:《水权与水权的界定》,载《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
    ③主张“二权说”的学者认为:“一般情况下,我们是在两种意义上使用水权这一概念的:一是指水资源的所有权,二是仅指水资源的用益权,它是从资源所有权若干权能中分离出来而形成的一种新型的准用益物权,系一种他物权。”参见曹明德:《论我国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我国水权和水权流转机制的理论探讨与实践评析》,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
    ④[法]蒲鲁东:《什么是所有权》,孙署冰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66页。
    ②[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启泰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50页。
    ③同上第50页。
    ④[美]康芒斯:《制度经济学(上)》,于树生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298页。
    ⑤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6页。
    ①参见《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②参见《瑞士民法典》,殷生根、王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③Richard Bartlett “A Comparative of Crown Right and Private Right to Water in Western Australia:Ownership,Riparian Right and Groundwater.”The University of Western Australia,1997.
    ④参见李可可、邵自平:《美国西部水权管理制度及启示》,载《中国水利》2004年第6期。
    ⑤参见裴丽萍:《论水资源国家所有的必要性》,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
    ①参见长江水利委员会国际合作与科技局编译:《世界淡水资源综合评估》,湖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2年版,第56页。
    ②裴丽萍:《论水资源国家所有的必要性》,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第23页。
    ③[法]蒲鲁东:《什么是所有权》,孙署冰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15页。
    ①参见德国《水管理法》第1条第3款第1项之规定。
    ②[日]大桥洋一:《行政法学的结构性变革》,吕艳滨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4页。
    ③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607页。
    ④彭诚信、单平基:《水资源所有权基础理论解析》,载《金陵法律评论》2011年春季卷。
    ⑤崔建远:《水权与民法理论及物权法典的制定》,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
    ⑥[日]美浓布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8—79页。
    ⑦参见[日]盐野宏:《行政组织法》,杨建顺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00页。
    ⑧See Richard Bartlett, A Comparative of Crown Right and Private Right to Water in Western Australia: Ownership,Riparian Right and Groundwater, The University of Western Australia Press,1997, pp.45-46.
    ⑨Georgia Protection of Tidewaters Act, Chapter1Article1, Section2.
    ①Louisiana Civil Code, Section1.003.
    ②通常,法语“domaine public”一词被翻译为“公产”,相对于“公产”的称谓,德语“Offentliche Sache”一词往往被翻译为“公物”。后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均沿袭德国使用“公物”的称谓。对于同一法律性质的物或财产,由于社会背景不同,认识上的差异,造成现代行政法学中,存在着“公物”和“公产”两个概念,也许两者之间存在些许的概念差异,但因两者实质上体现和追求的目的一致,都是给付行政的手段之一,笔者并未对此做出区分。但为行文的方便,仍使用公物的概念加以表述,同时又为引介法国理论,因此对法国理论进行阐述时仍使用公产的概念。关于公物与公产的概念辨析,参见姜广俊:《公物与公产概念辨析》,载《求索》2008年第4期。
    ③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7页。
    ④彭诚信、单平基:《水资源所有权基础理论解析》,载《金陵法律评论》2011年春季卷。
    ①该条规定:“由国家负责管理的道路、公路与街道,可航运或可漂流的江河、海岸、海滩、港口与小港口、停靠锚地,广而言之,不得具有私有财产权性质的法国领土之任何部分,均视为公产不可分割之部分”。《法国民法典》(上册),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51页。
    ②[法]泰雷、森勒尔:《法国财产法》(下),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663页。
    ③参见王洪亮:《论水上权利的基本结构》,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4期。
    ④参见[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二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8月第1版,第474页。
    ⑤[德]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朱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9页。
    ⑥参见彭诚信、单平基:《水资源所有权基础理论解析》,载《金陵法律评论》2011年春季卷。
    ⑦[德]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朱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9页。
    ①参见[日]盐野宏:《行政组织法》,杨建顺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45页。
    ④我国《物权法》第46条规定水流归国家所有,《水法》第3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⑤我国《水法》第3条规定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⑥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7页。
    ①Otto. Mayor, Deutsches Verwaltungscrecht,2Auf1. Bd.Ⅱ, S.73,96ff.
    ③[日]美浓部达吉:《日本行政法》下卷,第785页。转引自[日]盐野宏:《行政组织法》,杨建顺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55页。
    ⑤美浓部达吉著:《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8—80页。
    ①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8页。
    ③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7页。
    ④[法]蒲鲁东:《什么是所有权》,孙署冰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01页。
    ①参见《宪法》第9条、《水法》第3条之规定。
    ②彭诚信、单平基:《水资源所有权基础理论解析》,载《金陵法律评论》2011年春季卷。
    ③同上。
    ④参见徐涤宇:《所有权的类型及其立法结构》,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1期。
    ⑤尹田:《民法思维之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95页。
    ⑥王灵波:《论水权的法律性质及其制度构造》,2011届苏州大学硕士研究生论文
    ①参见赵世义:《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与制约》,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
    ②参见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18页。
    ③《物权法》第2条第3款将物权定义为:“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④事实上并不单限于第46条违背了物权客体特定原则,第46到52条都违背了这一原则,因为国家所有的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都不是民法上具体的、特定的物。
    ⑤这里的所有权仅指私法上的所有权。
    ⑥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99页。
    ②[法]蒲鲁东:《什么是所有权》,孙署冰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67页。
    ③参见[法]蒲鲁东:《什么是所有权》,孙署冰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67—68页。
    ④《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⑤[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44页。
    ②[法]蒲鲁东:《什么是所有权》,孙署冰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91页。
    ③同上第92页。
    ④同上第93页。
    ⑤[法]蒲鲁东:《什么是所有权》,孙署冰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74页。
    ⑥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02页。
    ①[法]蒲鲁东:《什么是所有权》,孙署冰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75页。
    ②从我国法律的规定即可看出这一点。我国《水法》第3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③王灵波:《论水权的法律性质和制度构造》,苏州大学2011年硕士研究生论文
    ①王灵波:《论水权的法律性质和制度构造》,苏州大学2011年硕士研究生论文
    ②参见王树义:《水权概念的多视角考察》,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③主张“多权说”的学者认为:“水权不仅是一种权利,而且是一种权利束,即水权是一系列权利构成的,如水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配水量权、让渡权、交易权等。”参见马晓强:《水权与水权的界定》,载《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
    ④主张“二权说”的学者认为:“一般情况下,我们是在两种意义上使用水权这一概念的:一是指水资源的所有权,二是仅指水资源的用益权,它是从资源所有权若干权能中分离出来而形成的一种新型的准用益物权,系一种他物权。”参见曹明德:《论我国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我国水权和水权流转机制的理论探讨与实践评析》,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
    ⑤参见刘伟:《中国水制度的经济学分析》,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45页。
    ⑥参见沈满洪:《水权交易制度研究——中国的案例分析》,浙江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10页。
    ⑦裴丽萍:《水权制度初论》,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王浩、王干:《水权理论及实践问题浅析》,载《行政与法(吉林省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⑧参见姜文来、杨瑞珍:《资源资产论》,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5页。
    ⑨See Richard H Bartlett, Alex Gardner&Sharon Mascher, Water Law in WesternAustralia: Comparative Studies andOptions for Reform, The Centre for Commercial and Resources Law,1997, Perth, Western Australia.
    ①[台]李惠宗:《公物利用之类型及其法律性质之探讨》,载《经社法制论丛》第4期。
    ②[日]盐野宏:《行政组织法》,杨建顺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65页。
    ③[台]李惠宗:《公物利用之类型及其法律性质之探讨》,载《经社法制论丛》第4期。
    ①[台]李惠宗:《公物利用之类型及其法律性质之探讨》,载《经社法制论丛》第4期。
    ①[德]施密特·阿斯曼:《行政法体系及其构建》,刘飞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5期。
    ②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页。
    ③参见[德]施密特·阿斯曼:《行政法体系及其构建》,刘飞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5期。
    ①应松年:《当代行政法发展的特点》,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6期。
    ②杨海坤:《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中若干问题的讨论情况》,载《中国社会科学》1986年第5期。
    ③参见陈斯喜:《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行政法的发展与展望》,载《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9年第1期。
    ④方世荣:《论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法属性》,载《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①[法]莱昂·狄骥:《公法的变迁》,郑戈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53页。
    ②[德]施密特·阿斯曼,《行政法体系及其构建》,刘飞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5期。
    ⑤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6页。
    ①譬如海域使用权、养殖权、捕捞权、排污权等。
    ②譬如在私人土地上架设电缆。
    ③譬如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8条、第44条、第88条对税收担保之规定。
    ④譬如矿藏、水流、海域、城市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参阅《物权法》第46—50条之规定。
    ⑤譬如文物、国防资产、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机关用资产、事业用资产等公共资源。参阅《物权法》第51—54条之规定。
    ⑥譬如道路特许、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公共客运线路、客运出租车经营权、航道特许使用权、航线经营权、码号使用权等,都属于公共资源使用权。
    ⑦《物权法》第122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⑧参见王克稳:《中国行政法律关系变迁与发展》,载《东吴法学》,2009年秋季卷,(总第19卷)。
    ②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1页。
    ①参见黄俊杰等:《水权管制手段之发展——以德国、日本及美国法制之探究为中心》,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6年第11期。
    ②[台]李惠宗:《公物利用之类型及其法律性质之探讨》,载《经社法制论丛》第4期。
    ③参见黄俊杰等:《水权管制手段之发展——以德国、日本及美国法制之探究为中心》,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6年第11期。
    ④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6页。
    ⑤参见[台]李惠宗:《公物利用之类型及其法律性质之探讨》,载《经社法制论丛》第4期。
    ⑥[台]林柏璋:《台湾水利法水权角色界定及其应用之研究》,载《2002年国立台湾大学生物环境系统工程学研究所博士论文》,第47页。
    ①持债权说者如东京控判(高等法院)大正4.11.19.判决(法律新闻1126.23)。持物权说者例如名古屋地判(地方法院)大正4.11.18.。参见[台]朱柏松:《水权之理论与实务(上)》,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5卷第2期。
    ②参见[台]李惠宗:《公物利用之类型及其法律性质之探讨》,载《经社法制论丛》第4期。
    ③[台]林柏璋:《台湾水利法水权角色界定及其应用之研究》,载《2002年国立台湾大学生物环境系统工程学研究所博士论文》,第72页。
    ④参见台湾地区《水利法》第20条之规定。
    ⑤参见台湾地区《水利法》第19条第1款之规定。
    ⑥参见[台]李惠宗:《公物利用之类型及其法律性质之探讨》,载《经社法制论丛》第4期。
    ⑦参见[台]翁岳生:《论行政处分》,载《法治国家之行政法与司法》,月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页。
    ⑧[台]陈增镭:《中日美三国水权法令之探讨》,载《法学丛刊》,第45期,第12卷第1期。转引自[台]林柏璋:《台湾水利法水权角色界定及其应用之研究》,载《2002年国立台湾大学生物环境系统工程学研究所博士论文》,第73页。
    ①曹明德:《论我国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
    ②参见关涛:《民法中的水权制度》,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
    ③对于水资源特许使用权是物权还是债权的争论,正如上述日本学者所言“并无实益”,我国大陆学界基本一致认为是物权,概无争议。
    ④《物权法》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⑤《物权法》制定之前,物权化模式综合性论述可参见吕忠梅:《物权立法的“绿色”理性选择》,载《法学》2004年第12期。《物权法》制定之后,物权化模式综合性研究可参见宋旭明:《我国自然资源物权化理论及立法模式评析》,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5期。
    ①参见《物权法》第三编用益物权之规定及第123条之规定。
    ②此类新型用益物权或称准用益物权与传统用益物权之区别主要有:权利取得方式不同、客体不同、母权不同、所负担的义务不同、权利的行使不同等五个方面。具体可参见李显冬、唐荣娜:《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准用益物权》,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
    ③依美浓部达吉教授考察,公私法划分标准有主体说、法律关系的性质说、利益说、社会说等。参见[日]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32页。
    ④参见[日]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页。
    ⑤参见应松年:《行政权与物权之关系研究》,载《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7年年会论文集》,第3页。
    ①[台]史尚宽:《物权法论》,台湾大学出版社1957年版,第14页。
    ①参见金海统:《论水权物权立法的基本思路》,载《法学》2004年第12期;金海统:《自然资源使用权:一个反思性的检讨》,载《法律科学》2009年第2期。
    ②[台]王泽鉴:《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8页。
    ③[台]林柏璋:《台湾水利法水权角色界定及其应用之研究》,载《2002年国立台湾大学生物环境系统工程学研究所博士论文》,第46页。
    ④参见金海统:《资源权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4页。
    ⑤[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4页。
    ⑥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6页。
    ⑦[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Ⅱ:物权法》,王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93页。
    ①参见金海统:《资源权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8页。
    ①参见[日]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6页。
    ②参见我国《水法》第6、8、28条之规定。
    ③参见我国《水法》第31条之规定。
    ①参见[日]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1页。
    ②参见日本《河川法》第34条之规定。
    ③参见我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7条之规定。
    ①参见《水法》第69条之规定。
    ②参见《水污染防治法》,第74条之规定。
    ③参见《水污染防治法》,第75条之规定。
    ①金海统:《自然资源使用权:一个反思性的检讨》,载《法律科学》2009年第2期。
    ②王克稳:《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之论》,载《公法研究》2012年第1期。
    ③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10页。但其间也存在异样的观点如尹田教授则认为将具有公法性质的水资源特许使用权纳入物权法将导致“物权法调整对象模糊,公法私法混淆”,,参见尹田:《<物权法>的得与失》,载《物权法名家讲座》,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1页。
    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3月。
    ①[日]美浓部达吉著:《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5页。
    ②杨立新主编:《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用益物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页。
    ①DanielW Bromley, MichaelM. Cernea, TheManagement of Common PropertyNatural Resources: Some Concep tualand Opera2tional Fallacies, TheWorld Bank,1989. P15.
    ②王克稳:《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之论》,载《公法研究》2012年第1期。
    ①崔建远:《准物权的理论问题》,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
    ②崔建远:《水权与民法理论及物权法典的制定》,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
    ③梅夏英:《特许物权的性质与立法模式的选择》,载《人大法律评论》2001年卷第二辑。
    ①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侵权责任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12月,第414页。
    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67条和第72条。
    ②John C.Peck&Kent Weatherby, Condemnation of Water and Water Rights in Kansas, University of Kansas LawReview(Summer,1994). P378.
    ③王克稳:《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之论》,载《公法研究》2012年第1期。
    ①陈增镭:“中日美三国水权法令之探讨”,载《法学丛刊》第45期,1967年。转引自林柏璋:“台湾水权及其法律性质之探讨—公水之特许使用”,载《台湾水利》第49卷第3期,2001年。
    ②翁岳生:《法治国家之行政法与司法(论行政处分)》1994年年版,第12页;黄锦堂:《我国水权合法以及事后管制区缺失之检讨》,1994年,第17页;转引自林柏璋:“台湾水权及其法律性质之探讨—公水之特许使用”,载《台湾水利》第49卷第3期,2001年。
    ③林柏璋:“台湾水权及其法律性质之探讨—公水之特许使用”,载《台湾水利》第49卷第3期,2001年。
    ①王克稳:《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之论》,载《公法研究》2012年第1期。
    ②赵国青:《外国环境法选编(第一辑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①《物权法》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②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21页。
    ③房绍坤:《物权法用益物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45页。
    ④王利明:《物权本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1页。
    ①汪治平:《物权法精要与依据指引》,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41页。
    ①参见《德国水管理法》第12条第1款之规定。
    ①崔建远:《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4页。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还有孙宪忠:《中国渔业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页;税兵:《论渔业权》,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2期;刘舜斌:《渔业权研究(I)》,载《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4期。
    ②定置渔业权,系指在设网场所捕鱼和在北海道以鲑鱼为捕获对象的权利。
    ③区划渔业权,是指经营区域内渔业的权利。包括第一种区划渔业,第二种区划渔业和第三种区划渔业。
    ④共同渔业权,指经营共同渔业的权利。
    ⑤参见崔建远:《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9页。
    ⑥台湾区划渔业权指在固定水域,以人工设施养殖水产动植物的权利。
    ⑤参见刘舜斌:《论渔业权与渔业许可——兼评<论争中的渔业权>》,载《中国渔业经济》2008年第6期;刘舜斌:《渔业权研究(I)》,载《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4期。
    ⑥孙宪忠:《物权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41—42页。
    ①参见刘舜斌:《论渔业权与渔业许可——兼评<论争中的渔业权>》,载《中国渔业经济》2008年第6期。
    ②参见崔建远:《论争中的渔业权》,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6期。
    ③参见崔建远:《渔业权设定的理论问题》,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④参见欧庆贤:《日本渔业法制(规)与我国渔业法制(规)之比较研究(含渔业权渔业及渔船管理实务与建议)》,台湾海洋大学环境生物与渔业科学系2005年版,第28—38页。
    ①参见税兵:《论渔业权》,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2期。
    ①裴丽萍:《水权制度初论》,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②参见崔建远:《水工程与水权》,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①J.H. Dales, Pollution, Property&Prices: An Essay in Policy-making and Economics, Edward Elgar Pulishing,2002.
    ②A. Denny Ellerman, Market for Clean Air: The U. S Acid Rain Progra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0, p.6.
    ③吕忠梅:《论环境使用权交易制度》,载《政法论丛》2000年第4期。
    ④邓海峰:《环境容量的准物权化及其权利构成》,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4期。
    ⑤有关环境法学界对排污权概念的界定参见吕忠梅:《论环境使用权交易制度》,载《政法论丛》2000年第4期;高利红、余耀军:《论排污权的法律性质》,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期;何延军、李霞:《论排污权的法律属性》,载《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期;李爱年、胡春冬:《环境容量资源配置和排污权交易法理初探》,载《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邓海峰:《排污权与不同权属之间的效力冲突和协调》,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3期;邓海峰、罗丽:《排污权制度论纲》,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6期;郑庭伟:《论排污权》,载《环境资源法论丛》,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09页;王小龙:《权利谱系中的排污权与环境权研究》,载《社会科学辑刊》2009年第2期。
    ①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20条规定:“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②参见邓海峰著:《排污权——一种基于私法语境下的解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页。
    ③参见《水污染防治法》第20条之规定。
    ④我国《行政许可法》第9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由此可见,在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普通许可也可以依法转让。
    ①王克稳:《论我国环境管制制度的革新》,载《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6期。
    ①曲格平:《环境科学基础知识》,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41页。
    ②参见鞠建林:《浅谈环境容量资源之配置[I]》,载《环境污染与防治》,1997年第4期。
    ②参见黄锡生:《经济法视野下的水权制度研究》,载《2004年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第74页。
    ③参见姚傑宝:《流域水权制度研究》,载《2006年河海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第75页。
    ①参见黄锡生:《经济法视野下的水权制度研究》,载《2004年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第82页。
    ①如2007年浙江省颁发了《浙江省水域滩涂养殖证管理办法(试行)》,根据该《办法》第10条之规定,养殖证有效期限分别确定为:(一)浅海、滩涂、深海养殖的最高期限为1年;(二)江河、外荡、水库养殖的最高期限为10年;(三)池塘养殖的最高期限为30年;(四)临时养殖的最高期限为2年。
    ②[台]李惠宗:《公物利用之类型及其法律性质之探讨》,载《经社法制论丛》第4期。
    ①参见黄锡生:《经济法视野下的水权制度研究》,载《2004年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第86页。
    ②姜明安主编:《行政许可法条文精释与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72页。
    ①杨海坤、徐晓明:《我国特许权市场化配置有关问题研究》,载《江海学刊》2007年第6期。
    ②参见崔建远:《关于水权争论问题的意见》,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6期。
    ③陈健:《政府与市场——美、英、法、德、日市场经济模式》,经济管理出版社1995年版,第84页。
    ①马英娟:《监管的语义辨析》,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5期。
    ②毛寿龙著:《中国政府功能的经济分析》,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6年版,总序第3页。转引自张忠军著《金融监管法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
    ③Henry Campbell Black: Black’ Law Dictionary(Fifth Edition), p.1290.
    ④在我国指的是在我国指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
    ⑤[日]植草益:《微观规制经济学》,朱绍文等译,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第19页。
    ⑥[英]安东尼·奥格斯:《规制:法律形式与经济学理论》,骆梅英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
    ①参见[日]植草益:《微观规制经济学》,朱绍文等译,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第3-5页。
    ②王克稳:《经济行政法基本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页。
    ③[英]安东尼·奥格斯:《规制:法律形式与经济学理论》,骆梅英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页。
    ④“瘦身国家”(Schlanker Staat)实际上是涉及很多目标的一个斗争概念,而不是法律概念。它是指努力降低国家在经济中国的份额,具体内容包括公共行政的新的调控模式、加快计划和审批程序或者是国家机构亲自从事经济活动。一般而言,“瘦身国家”特指人们努力加强相对于国家领域而存在的社会领域的地位,国家从很多社会领域退出。
    ①[美]A·丹·塔洛克:《水(权)转让或转移: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之路》,胡德胜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6期。
    ②[美]丹尼尔·F·史普博:《管制与市场》,余晖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56页。
    ③韩龙主编:《国际金融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6页。
    ④利害关系人在本章中的概念都是排除水资源交易的双方。
    ⑤参见张丽珩:《水权交易中的外部性问题研究》,载《生产力研究》2009年第15期。
    ①[美]丹尼尔·F·史普博:《管制与市场》,余晖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64页。
    ②参见王克稳:《经济行政法基本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6页。
    ③[古罗马]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2页。
    ④肖泽晟:《公物、公物法与公营造物》,载应松年主编:《当代中国行政法》(上卷),中国方正出版社,第449页。
    ①王克稳:《经济行政法基本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6页。
    ②A.爱伦.斯密德著:《财产、权利和公共选择—对法和经济学的进一步思考》,黄祖辉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4月版,第150页。
    ③[英]安东尼·奥格斯:《规制:法律形式与经济学理论》,骆梅英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9页。
    ④参见[美]A·丹·塔洛克:《水(权)转让或转移: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之路》,胡德胜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6期。
    ⑤裴丽萍:《可交易水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3页。
    ①[美]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5页。
    ②Michael Woolston, Registration of Water Titles: Key Issues in Developing Systems to Underpin Market Development,Jeff Bennett(eds), The Evolution of Markets for Water,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2005,p.85.
    ②[埃及]杰瑞米.伯考夫妇“水与可持续发展”,载水利部政策法规司编:《水管理理论与实践》(国内外资料选编),2001年11月,第129页。
    ③王灵波:《论水权的法律性质及其制度构造》,苏州大学2011届硕士毕业论文。
    ①张学超:《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研究》,载《法学杂志》2003年第1期。
    ①Janet C. Neuman and Keith Hirokawa, How Good Is An Old Water Right? The Application of Forfeiture Provisions toPre-Code Water Rights, University of Denver Water Review(Fall2000).
    ②Wash.Rev. Code90.14.140(2011); Wash.Rev.Code90.14.150(2011);Wash.Rev.Code90.14.160(2011);Wash.Rev.Code90.14.170(2011); Wash.Rev.Code90.14.180(2011).
    ①参见《水利部关于水权转让的若干意见》“水权转让的监督管理”第17条。
    ①张清溪等:《经济学理论与实际》(上册),第2版,第103页。转引自崔建远:《准物权研究》(第二版),法律出版社,第313-314页。
    ②姜文来:“水权的特征及界定”,载水利部政策法规司编:《水权与水市场》(资料选编之一)2001年版,第1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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