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实证语境下反垄断复合法律关系的法理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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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中国反垄断法学面临着研究语境如何从外部证成向内部证成的转型问题,在肯定实质正义的价值分析与强调效率的经济分析在反垄断法研究中的重要作用基础上,探寻分析实证语境下反垄断法法律属性的内部证成和法理基础十分必要。其次,在法律关系中法才能够实现其真实运动,具有逻辑化约还原特色的分析实证法学也认为,只有将概念还原到法律关系的元形式才可谓彻底。因此,为了反垄断法之法律属性的证成和对反垄断法制实践逻辑基础的探寻,基于分析实证语境,需要借助其独特的复合法律关系实现从外部证成到内部证成的转向,从而解决反垄断法作为复合法律关系、法律范畴体系、多元动态适用机制等独特的语言符号和逻辑规则体系问题,最终达致反垄断法之法律属性的内部证成,使之具有可操作性。最后,在法律制度都是事实、价值和逻辑三位一体的理论预设下,对于反垄断法这个特殊的行动、规则和知识体系之法律属性的内在证成过程中,本论文认为反垄断法的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上的反对关系为主的多元复合法律关系;反垄断法是一个动词(集合名词)、集合概念和复合条件句构筑的知识体系;反垄断复合法律的适用是以非形式逻辑为主的法律论证。
China anti-monopoly law is confronted with the issue how to transform searchingcontext from external justification to internal justification, based on the importance inanti-monopoly research through confirming specific value analysis context ofsubstantive justice and emphasizing economic analysis technique of efficiencyprinciple. It is so essential to explore internal justification and legal basis of the legalnature of anti-monopoly law in the empirical analysis of context. However, only in thelegal relation, law can achieve real motion. Empirical analysis of context which haslogic reduction characteristics deems restoring its reality only to put concept into theform of legal relation. Meanwhile, for the sake of justification of the legal nature ofanti-monopoly law and the searching for practicing logical basis of anti-monopolylegality, but based on empirical analysis of context, it needs the aid of its unique ofcomposite legal relationship to achieve the transformation from external justification tointernal justification, which can resolve the special language symbol and logicprinciple system problems coming from anti-monopoly law acting as composite legalrelationship, legal category system and multiple dynamic applicable mechanism.Eventually it could achieve the aim that the internal justifications of the legal nature ofanti-monopoly law that has maneuverability. It aims to improve the diversity of oursearching context on anti-monopoly law, enhance the anti-monopoly law deficiencyfrom value analysis context and interdisciplinary studies so as to try to propose aanalysis empirical frame regarding anti-monopoly composite legal relationship,holding internal link between monopoly control and market economic system moreprofoundly and systematically so that China’s anti-monopoly law would meetlong-term of requirement in the process of the development of our socialist marketeconomy, then play the role of anti-monopoly law in further step, though which achieve economy improvement and maximize the law function of political democracyand human civilization. Based on above-mentioned, this paper is divided into 4chapters.
     Chapter one discourses the transformation of anti-monopoly law context-fromexternal justification to internal justification. Both the value analysis research andacknowledge of cross subject or interdisciplinary belongs to specific use of valueanalysis context, which can be classified into external justification path of legal natureof anti-monopoly law. In fact understanding and expression of anti-monopoly lawsystem have the other more internal and pure context-empirical analysis of context.From the empirical analysis of context, anti-monopoly law act as an especially kindexpression system and action rule system of value idea, moreover, it also acts as aseries of special language symbol and logic principle system regarding anti-monopolycompound law relation, legal category system and multiple dynamic applicablemechanisms.
     Chapter two discourses“the composite character of the anti-monopoly law”.Analytical-positivist jurisprudence assumes that legal relationship is an organicentirety with composite structure, from which refines four pairs of concept like“right-obligation”. Analysis of complex law concept and legal relationship can be doneunder different matches. Legal relationship of anti-monopoly law also presents thecomposite states of diversifications, which differs from the binaries of the other twolegal relations and form the countering relations in law. From the view of structure ofinternal relations, relations of the anti-monopoly composite legal relationshippossesses legal counter relationship between structure of“right-no responsibility”or“responsibility-no obligation”and structure of“right-no obligation”or“obligation-noright”. In addition, both of them are interrelated and inseparable in the anti-monopolylegal system and its practice.
     Chapter three discourses that“linguistic analysis on anti-monopoly compositelegal relationship”The concept of anti-monopoly law possesses both characteristics ofnominalization and verbalization, which determines the collectively conceptualcharacteristics that consist of anti-monopoly composite legal knowledge and logic. Asa result, as the anti-monopoly legal concept possesses with the characteristic ofnominalization and verbalization, of which the style of definition shall bere-considered and worked out; meanwhile, under the process of conjunctions, compound sentences integrate various simple sentences like declarative, imperativeetc.; linguistically and logically produce a collective and composite effect which is farmore beyond simply total sum of them; thus, anti-monopoly composite legalrelationship can only base on linguistics.
     Chapter four discourses that“application mechanism of anti-monopoly compositelegal relationship”. The legal system of anti-monopoly composite legal relationshipwith the nature of composition and gradation and its internal structure determines itsmulti-application mechanism; however, open nature of non-formal logic, nature ofdiscuss and game core can support the application of anti-monopoly composite legalrelationship logically. Multi-dynamic and legal application of anti-monopolycomposite legal relationship fully represents the characteristic that program contentand entity content of anti-monopoly can combine, which profoundly implicate theself-selection value to the rules of conduct and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frommain part of anti-monopoly composite legal relationship.
     Confronted with any legal system is the theoretical presupposition that fact, valueand logic are trinity, on the process of internal justification that anti-monopoly is sucha special legal property of system of action, rule and knowledge, the paper realize thatthe legal relationship of anti-monopoly law is a composite relationship which is subjectto the counter relationship in law; anti-monopoly law is a verb (a kind of collectivenoun) and knowledge system formed by collective concept and composite conditionalsentences. Anti-monopoly composite law is applicable to the multi-dynamic legaldemonstration that is suitable for non-formal logic.
引文
①参见【美】本杰明·N·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②参见张文显教授在教育部人文科学重点研究基地(法学)主任联系会议暨部门法学哲理化研讨会上的发言,2004年12月19日。
    ③“即以反思部门法学已经形成的原理或者命题为中心,以实在法的制度分析和热点案例分析为基本点,将一般法理研究与单靠一个部门法难以解决的疑难问题分析结合起来。”参见樊崇义:《部门法学哲理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页。
    ④参见徐爱国:《分析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9页。
    ①参见季卫东:《中国法学理论的转机》,《中国社会科学报》2011年12月27日第250期,第75页。
    ②参见王晓晔:《我国反垄断立法的框架》,《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第31页。
    ③参见周昀:《关于我国反垄断立法中的几个问题》,《政法论坛》2001年第4期,第93页。
    ⑥参加王先林:《论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安徽大学学报》2002年第6期,第64页。
    ⑥参加王先林:《论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安徽大学学报》2002年第6期,第64页。
    ①参见王晓晔:《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宗旨》,《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第37页。
    ③参见徐艳、王冬梅:《论企业合并反垄断控制中的效率抗辩》,《北方经济:综合版》2008年第8期,第34-35页,第38页。
    ④参见刘东屏:《经营者集中规制中的效率抗辩》,《价格理论与实践》2008年第7期,第55-56页。
    ⑤参见徐艳、张婧:《欧盟反垄断立法体系中效率抗辩的历史沿革及对我国启示》,《北方经济:综合版》2009年第3期,第72-74页。
    ⑦参见王晓晔:《我国反垄断立法的框架》,《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第31页。
    ⑧参见漆多俊:《中国反垄断立法问题研究》,《法学评论》1997年第4期,第75页。
    ⑨参见孙晋:《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构建与政策性垄断的合理界定》,《法学评论》2003年第3期,第71页。
    ⑩参见吴宏伟、金善明:《论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价值目标》,《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3期,第39页。
    ③参见徐艳、王冬梅:《论企业合并反垄断控制中的效率抗辩》,《北方经济:综合版》2008年第8期,第34-35页,第38页。
    ④参见刘东屏:《经营者集中规制中的效率抗辩》,《价格理论与实践》2008年第7期,第55-56页。
    ⑤参见徐艳、张婧:《欧盟反垄断立法体系中效率抗辩的历史沿革及对我国启示》,《北方经济:综合版》2009年第3期,第72-74页。
    ⑦参见王晓晔:《我国反垄断立法的框架》,《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第31页。
    ⑧参见漆多俊:《中国反垄断立法问题研究》,《法学评论》1997年第4期,第75页。
    ⑨参见孙晋:《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构建与政策性垄断的合理界定》,《法学评论》2003年第3期,第71页。
    ⑩参见吴宏伟、金善明:《论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价值目标》,《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3期,第39页。
    ①参见戚聿东:《中国经济运行中的垄断与竞争》,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
    ⑧参见王亚南:《滥用相对优势地位问题的反垄断法理分析与规制——以大型零售企业收取“通道费”为切入视角》,《法学杂志》2011年第5期,第109-111页。
    ①参见胡健:《反垄断中“经营者集中”的立法解读》,《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8年第1期,第37页。
    ②参见王晓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经营者集中的评析》,《法学杂志》2008年第1期,第39页。
    ③参见尚明:《企业并购反垄断控制——欧盟及部分成员国立法执法经验》,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3-64页。
    ④参见黄勇、蒋涛:《非横向企业合并的反垄断规制——以欧盟<非横向合并指南>为基础展开》,《清华法学》2009年第2期,第19页。
    ⑤“从整体的法理学或法哲学的既往研究来看,反垄断法学者对于范畴的‘求同’研究较多,对特异性范畴——反垄断法学的原生态范畴更少关注。”从部门法学的研究来看,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则更应重视“求异”的研究,更要关注本领域的特异性范畴的提炼。参见张守文:《论经济法学的特异性范畴》,载《北京大学学报》2006年第3期,第75页。
    ①“作为一种思维方法、一种哲学方法,反思的特点在于它把既定的思想和认识作为再思想、再认识的对象,特别是在于通过对思想和认识据以形成的那些‘前提’(无论是感性的前提,知性的前提,还是价值的前提)的批判而提升或变革人们的思想和认识。如果说,法律学的直接思想对象是具体的法律条文、法律制度、法律运行等法律现实,那么法哲学的反思对象(直接的研究对象)则是法律学的思想,即法律学者的认知活动及其成果(概念、理论、法律化的法学原理等)。这就是反思的法哲学与实证的法律学的区别与分工。”参见张文显:《部门法哲学引论——属性和方法》,《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年第5期。
    ②“一是在吸收其他理论优点的基础上重新构建原有理论,即重构的路径;二是扩展原有理论的领域,向新的领域拓展,即扩展的路径;三是通过恰当的途径将不同层次与领域的现象联结起来,进行综合性的理论分析,即联结的路径;四是用超越上述路径的辩证方式创立一种新的反垄断法理论语言,以整合后的理论认识并重新解释多重性质的反垄断法现象,即整合的路径。”社会科学理论的综合化发展的路径是多样的,国内有学者将社会学理论进行多元综合的路径归纳为这四种。参见文军:《传承与创新:现代性、全球化与社会学理论的变革》,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6-280页。虽然法学研究与社会学研究并不完全相同,但许多基本特点是一致的。20世纪西方国家形成的以博登海默(Edgar Bodenheimer)为代表的统一法学派与社会学理论的综合化走向是一致的。
    ③参见盛少波:《社会学统一理论的整体性分析》,《社会科学研究》1993年第1期,第42页。
    ④参见姚建宗:《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1期,第55页。
    ①“范式”概念能把原来隐含于各种繁杂、琐碎的学术争论之中的总体性、集体性分歧最大限度地彰显出来,使人们对科学研究共时性的分野和历时性的变迁获得清晰的概念和印象。参见蒋悟真:《迈向法理学的中国经济法学》,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项目(20070420450)。
    ②See Besanko D. and D. F. Spulber:“Contested Mergers and Equilibrium Antitrust Policy”, Journal of LawEconomics and Organization1993, 9, 1-29.
    ③See Neven D. J. and L. H. Roler:“Consumer Surplus Vs. Welfare Standard in a Political Economy Model ofMerger Control”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Industrial Organizaton2005,23,829-848.
    ①See Habermas, Between Facts and Morms: Contributions to a Discourse Theory of Law and Democracy, 1998.
    ②参见宋汝棼:《参加立法工作琐记》,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217页。
    ③在国务院《反垄断法》(草案)专家委员会的成员中,就有王晓晔、史际春、吴宏伟、时建中、盛杰民、黄勇等众多我国反垄断法学界的知名教授。
    ④参见【美】丹尼斯·罗伊德:《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台北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年版,第309页。
    ①参见沈敏荣:《法律的不确定性:反垄断法规则分析》,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5页。
    ②“竞争法(反垄断法)形成的直接原因在于市场竞争中出现的反竞争行为需要通过竞争法来予以消除与禁止,而产生的内在原因则在于国家利用创制竞争法的契机来实现其经济职能。”参见吴宏伟:《竞争法有关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5页。
    ③“在美国20世纪60年代以后,最高法院的很多判决都具有强烈的政治色彩”,“政策的导向性使法官必须在不同的价值观之间进行选择,他往往必须确定一个符合政策目标的正义的概念。”参见信春鹰:《后现代法学:为法治探索未来》,《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5期,第71页。
    ④参见江帆:《经济法实质正义及其实现机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6期,第37页。
    ①“(反垄断法)在不同的民族的发展机遇与运用程度,并不具有必然的普适性”参见蒋悟真:《经济法的民族性——转型期中国经济法发展面临的机遇与挑战》,《企业家》2009年,第5期,第76页。
    ②参见沈浪:《在无知和意见之间》,法律思想网,www.lawthinker.com,2012年3月6日最后访问。
    ③参见【美】吉尔兹:《地方性知识》,梁治平主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修订本),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
    341页;苏力:《法治的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8页。
    ①“这场渐进的改革同时也使得中国当代经济法以‘过渡性’为其最显著的特征”。参见刘光华、赵忠龙:《渐进改革背景下的中国当代经济法:一个经验和实证的角度》,王全兴《经济法前沿问题研究》(当代经济法文丛),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75页。
    ②“这种‘过渡性’的制度安排更加侧重对具体问题的解决,特别是产权交易机制的创新。”See Ugo Mattei,Comparative Law and Economics,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1997.
    ③“经济法对执法水平的要求远高于立法。”参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0-63页。
    ④“更重要的是要解说为什么这些制度会在中国社会得以产生并长期延续,并进而理解我们今天的制度。”参见苏力:《语境论——一种法律制度研究的进路和方法》,《中外法学》2000年第1期,第22页。
    ⑤参见【英】P.S.阿蒂亚:《法律与现代社会》,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1-142页。
    ①“社会学上的因素,不论多么重要,就法律上的目的而言,必须呈现于概念架构之中,否则就不能成为法律体系里面有意义的因素。”参见【英】丹尼斯·罗伊德:《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台北经联出版事业公司1984年版,第309页。
    ②不在少数研究者的潜意识中都会简单地把分析实证法学及其概念分析、法律逻辑形式研究等同于近代民法的研究范式,但这从来都是不符合历史事实的。
    ③参见周赟:《要立法,先问逻辑或方法上是否可能》,《检察日报》2011年。
    ④参见梁治平:《法辩: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47页;《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5页。
    ⑤参见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政法论坛》2005年第1-4期。
    ①“不伴随探究实现应有理想的法律学是盲目的,不伴随实际探究法律中心的法律学是空虚的,不伴随法律构成的法律学是无力的。”参见段匡:《日本的民法解释学》,《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354-356页。
    ②所谓“分析法学”包涵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以法律本体论(Ontology)为研究对象的分析法学,二是以法律方法论(Methodology)为研究对象的分析法学。前者区别了“实然的法”和“应然的法”,认为法律与道德可以区分,法律的本质在于其存在形式,而并非其中蕴含的价值,更不是法律的实际运作。后者则认为,法律研究应分析法律概念和规范的逻辑和形式,并以逻辑分析和语言分析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方法。法律本体论分析法学和法律方法论分析法学有着密切的联系。
    ③“作为法律本体论的分析法学的主张无视法律的价值和事实因素,未免失之偏狭,但是,作为法律方法论的分析法学则是一笔珍贵的财富。”参见王涌:《私权的分析与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第47页。
    ①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7页。
    ②参见【美】希拉里·普特南著:《理性、真理与历史》,童世骏、李光程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7年版,第
    10页。
    ③参见朱晓喆:《自然人的隐喻》,《北大法律评论》第4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7页。
    ④潘德克顿法学是关于《学说汇纂》的注释法学,造就了近代德国民法学明显区别于以查士丁尼《法学阶梯》为蓝本进行注释的法国民法典的地方。
    ⑤参见刘光华:《经济法研究的语境化进路》,《兰州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年第2期,第56页。
    ⑥参见杨奕华:《论法律的虚拟与法学研究》,葛洪义主编,《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第1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7-121页。
    ⑦“宇宙由三个不同但相互作用的世界组成:世界Ⅰ是物质的世界如海洋和陆地,世界Ⅱ是心理的世界如人的感觉和情绪,世界Ⅲ是理念的世界如数学和逻辑。”参见【英】卡尔·波普尔:《论三个世界》,《通过知识获得解放》,中国美术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74页。
    ⑧法律在物质层面表现为法庭和监狱等物质载体,在精神层面表现为人们权利义务责任等法律意识,在理念层面表现为法律的方法和逻辑。
    ①参见王涌:《私权的分析与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第49页。
    ②制度法学认为:“法律是一种制度性的事实,具有双重性质,法律既是一种作为逻辑结构的理念上的存在,又是一种作为社会现象的实际上的存在。前者正是分析法学的研究对象,后者正是法社会学的研究对象。”参见【英】麦考密克、【奥】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217页。
    ③分析哲学是以语言分析为首要任务,以逻辑分析为主要方法,旨在建立所谓的科学的哲学,它包括逻辑原子论、常识实在论、逻辑经验主义、日常语言学派、实用主义的分析学派、批判理性主义和历史社会学派等,它形成于本世纪初的英国,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英语国家中影响至大的哲学思潮。分析哲学将语言分析视为哲学研究的首要任务,强调从纯粹逻辑的观点分析语言的形成和结构,主张建立严格精确的“科学的”哲学,反对一切以思辩为基础的传统哲学。德国哲学家弗雷格是分析哲学的先驱,他的数理逻辑及语言哲学思想为分析哲学的创立奠定了基础,至1905年罗素发表《论指称》一文标志分析哲学的正式形成。
    ④参见岳彩申:《理论的解释力来自哪里:中国经济法学研究的反思与路径选择》,《政法论坛》2005年第6期,第77页。
    ⑤参见【德】威廉·冯·洪堡特:《论人类语言结构的差异及其对人类精神发展的影响》,姚小平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52页。
    ①参见【德】海德格尔:《语言的显示》,《在通往语言的途中》,孙周兴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29-131页。
    ②参见【德】海德格尔:《语言的显示》,《在通往语言的途中》,孙周兴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85页。
    ③参见傅佩荣:《哲学与人生》,上海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134页。
    ④参见傅佩荣:《哲学与人生》,上海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107页。
    ⑤参见【德】卡尔·雅斯贝尔斯:《悲剧的超越》,亦春译,工人出版社1988年版,第147页。
    ①参见喻中:《论法学提问方式的两次转向》,《探索》2003年第6期,第29页。
    ②参见【日】中山龙一:《二十世纪法理学的范式转换》,周永胜译,《外国法评译》2000年第3期,第75页。
    ③符号学是一种有关符号构成及其变化规律的理论。符号一般指交际过程中表达信息的媒介,而且这种媒介具有一定的意义。
    ④皮尔士、索绪尔、卡西尔以及弗雷格的思想是符号学的主要理论来源,但是系统建立符号学的则是美国哲学家莫里斯。他认为,“符号学所研究的符号主要应是人类的语言,它应当研究三种类型的关系:符号与其对象的关系、符号与人的关系、符号之间的关系,研究这三种类型的关系的学科则分别是语义学、语用学和句法学,符号学就是由这三个部分构成的一个整体。”参见王涌:《私权的分析与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第57页。
    ⑤参见王筑生、杨慧:《人类学文化概念与人类学理论的发展》,《文化:中国与世界》第1集,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63页。
    ①参见岳彩申:《科学主义与人本主义:经济法制度和理论发展的范式选择》,《首届中国经济法制论坛论文集》2006年6月10-11日,北京,中国人民大学经济法研究所。
    ②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范畴篇解释篇》,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18页。
    ①参见【德】尤尔根·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91页。
    ②参见【美】弗朗西斯·福山:《历史的终结》,该书翻译组译,远方出版社1998年版,第178页;《历史的终结与最后的人》,黄胜前、许铭原译,中国社会科学粗版设2003年版,第217页。
    ③中国“议行合一”而非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使得游离于国务院的专门委员会不仅不会变得更加独立和更具权威性,反而往往会无所依托。
    ①参见【美】托马斯·库恩:《科学革命的结构》,金吾伦、胡新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2页。
    ②参见谢晖:《法律规范之为法学体系的核心》,《学习与探索》2003年第6期,第27页。
    ③参见郝铁川:《禅宗思维与中国法律思维》,葛洪义主编,《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第1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09-315页。
    ①参见岳彩申:《经济法的形式理性》,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17页;《论经济法形式理性的优先性》,《社会科学研究》2003年第5期,第121页。
    ②参见秦晖:《“不公平的伪竞争”与“反竞争的伪公平”》,《财经》2005年第24期,第42页。
    ①“法律关系是凝结国家意志的法律规范作用于社会生活的过程和结果,是法律从静态到动态的转化,是法律秩序的存在形态(法律秩序就是各种法律关系的总和)。法律关系也是法律价值得以表现和实现的形式(法律的抽象价值须体现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之中,为法律关系主体切身感知)。法学的理论体系中,法律关系理论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深化对法律关系的研究,具有不容忽视的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4页。
    ②“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指引人们的社会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联系,是社会内容和法的形式的统一。”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
    96页。
    ③“法律关系是基于一个统一的目的而结合在一起的各种权利、义务和其他拘束的总和。这些权利、义务和拘束具有各不相同的规范属性和规范结构,它们一方面表现为各种的权利(Berechtigung),另一方面表现为各种法律上的负担(Belastung)。”参见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5页。
    ④“抽象法律关系与具体法律关系、双边法律关系与多边法律关系、对等法律关系与不对等法律关系、确认的法律关系与创立的法律关系等。”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
    109-113页。
    ⑤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1-52页。
    ①参见【德】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I》,朱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58-259页。
    ②参见刘晓兵:《法哲学思考》,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122页。
    ③“在法的认识论中,法的结果事实也是一类特殊的事实。法律结果事实即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是法律规范调整的结果。”参见刘晓兵:《法哲学思考》,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126页。
    ④参见隋彭生:《绝对法律关系初论》,《法学家》2011年第1期,第33页。
    ⑤首先,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能够形成的基础。如果没有法律规范的规定,相应法律关系也不可能产生;其次,法律关系与法律规范调整或保护的社会关系不能等同。社会关系是一个内容庞杂的体系,其中某些关系是法律可以调整的,也有些关系是法律不能或者不宜调整的,这些被调整的社会关系也不等同于法律关系本身。最后,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具体实现形式,是法律规范的内容在现实生活中的具体应用。
    ⑥法律关系主要体现了国家的意志,这是由于法律关系是依据法律规范产生的,所以法律关系也必然体现国家意志。从这点上看对法律关系的侵犯,也是对国家意志的侵犯。但是法律关系不完全等同于法律规范,它是现实和具体的。所以法律主体的意志也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法律关系。有些法律关系的确立,不仅体现了国家意志,而且也要与法律关系的主体意志相一致。因此每个具体法律关系既可能体现国家意志也可能体现法律主体的个人意志。
    ⑦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社会关系中的具体体现。没有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关系就不可能存在。因此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是其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重要标志。
    ⑧参见隋彭生:《绝对法律关系初论》,《法学家》2011年第1期,第33页。
    ①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4页。
    ②其中“以英国的边沁为先锋,历经奥斯丁、霍兰德、萨尔蒙德、凯尔森、格雷、霍菲尔德等几代大师的共同努力,逐步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关于法律概念分析的方法和体系。”参见王涌:《寻找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分析思想研究》,《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2期,第151页。
    ③他的代表作是两篇同名论文《司法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法律概念》。See Some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1913)23 Yale Law Journal,16;(1917)26 ibid,710.
    ④“他深切感到,在司法推理中由于运用具有多义或不确定含义的术语所带来的混乱,他称这些术语是‘变色龙似的词’(chameleon hued words)。”参见王涌:《寻找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分析思想研究》,《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2期,第152-153页。
    ⑤“分析法学的目的之一是对所有法律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概念获得准确的深入的理解。因此,如果想深入和准确的思考并以最大合理程度的精确性和明确性来表达我们的思想,我们就必须对权利、义务以及其他法律关系的概念进行严格的考察,区别和分类。”See W.N.Hohfeld,Some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 as Applied inJudicial Reasoning,Yale Law Journal 116(1913,1917).
    ①See Albert Kocourek, A., Jural Relations, The Bobbs-Merrill Company,1927,p33.See also Hessel E. Yntema, JuralRelations: Book Review, Columbia LawReview1929,p682-685.
    ②“法律关系可以由单一的权利和与其对应的义务组成,也可能是由以某种特定方式相互组合在一起的很多权利、义务和其他的法律上的联系组成。大多数法律关系都不是一种单一的关系,而是一个由许多法律上的联系附加于其中的复杂的综合体。法律关系是一个由各种各样的权利、权能、义务和法律上的拘束等组成的一个整体、一个有机体和结构组合。”参见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35页。
    ①在冯·图尔教授提出权利是私法的核心以前私法的核心一直是法律关系。在古罗马,法学家放弃从实体权利中抽象一般权利。直到注释法学时代,诉权的实体法基础问题引起了学者们的关注,但仍然没有将权利置于现代司法的核心。譬如说萨维尼就不认为权利是私法的核心,他往往法律关系的框架下顺带讨论权利问题。直到温德沙伊德将罗马法中的诉权引介至权利研究中,并提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在先,诉权在后”,并对权利进行了专门讨论。由此法律关系失去了其在私法中的核心地位。然而随着近年来在民法学出现的思想回潮,有部分学者对权利在私法中的核心地位提出了质疑,他们要求将法律关系作为私法的核心,并主张在私法中应以法律关系取代权利之核心地位,认为法律关系给权利人的义务也留下了空间。参见申卫星:《对民事法律关系内容构成的反思》,《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1期,第71页。
    ②德国著名法学家拉伦茨还认为,Berechtigung一词虽也可译为权利,除通常所指的狭义权利(Recht)之外,还包括权能、权限、取得期待等内容,因此属于广义上的权力。我国台湾学者林诚二教授也认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实质上不是权利而是权能。申卫星教授也认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就是权利的四项权能而已。
    ③克布勒的《法学辞典》将职责定义为“为自己利益的法律规定”。
    ④“将所有的法律关系都仅仅约化为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是阻碍我们进行清晰的法律思维和有效地解决法律问题的最大的障碍之一。”参见王涌:《私权的分析与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1999年,第50-51页。
    ⑤他将法律关系分类为权利(right)—义务(duty)、特权(privilege)—无权利(no-right)、权力(power)—责任(liability)、豁免(immunity)—无能力(disability)等四对范畴,以这四对范畴来解释复杂的法律关系。此外,霍菲尔德教授还利用其理论方法来分析信托、选择权等比较复杂的法律现象,说明“将所有的法律关系都仅仅约化为权利和义务”的理论观点,导致了法律概念体系的混乱。
    ⑥参见【美】万德维尔德:《十九世纪的新财产:现代财产概念的发展》,《经济社会体制比较研究》1995年第1期,第65-67页。
    ①参见梁庆寅:《传统与现代:逻辑概论》,中山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3-75页。
    ①See Jack M. Balkin, The Hohfeldian Approach to Law and Semitorics, 44U. Miami L. Rev. 1119(1990).
    ②“在私法中,占据主导地位的通常是那些自由的、不需要说明理由的决定;而在公法中,占据主导地位的则是那些受约束的决定。”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
    ③参见【日】丹宗昭信、厚谷襄儿:《现代经济法入门》,谢次昌译,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59页。
    ①如美国《克莱顿法》第4条规定:“任何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财产或营业损害的人,不论损害大小,一律给予其损害额的三倍赔偿、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
    ②如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第25条规定:“实施私人垄断或者不正当交易限制或者使用不公正的交易方法的事业者,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业者证明其无故意或过失的,亦不能免除前款规定的责任。”
    ③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6条规定委员会具有“收集信息权、调查关系权、公开报告权、质询答复权、发出禁令权、传唤证人权”等等;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32-34条规定卡特尔局“享用制止权、处分权、没收权”等。
    ④参见邱本:《论市场竞争法的基础》,《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第49页。
    ⑤如美国《谢尔曼法》第1条就明确规定:“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它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是严重犯罪将处以10万美元以下罚款,或三年以下监禁。或由法院酌情并用两种处罚。”第2条规定:“任何人垄断或企图垄断,或与他人联合、共谋垄断州际间或与外国间的商业和贸易,是严重犯罪将处以1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或三年以下监禁。也可由法院酌情并用两种处罚。”
    ①如美国法称呼反垄断法律主体为“人”(person),欧共体竞争法称呼反垄断法律主体为“企业”(undertaking),日本法上称呼反垄断法律主体为“事业者和事业者团体”。
    ②“反垄断法的主体范围广泛,包括一切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不受法律形式限制,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国有企业、其他企业、企业协会,特殊情况下还可包括行政机关,只排除了两类主体:一是不从事经营行为的纯粹消费者,二是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参见许光耀、罗蓉蓉:《论竞争法上当事人的确定》,《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第92页。
    ③“但它必须是自主的实体,能独立决策,根据自身利益自主决定竞争行为,而不受他人控制。”参见许光耀:《欧共体竞争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5页。
    ④本文承认政府在反垄断法律关系中的主导性,但作为另一方主体的市场主体处于“无责任”位置,换言之并没有影响市场主体的自由。
    ⑤如果国家能够尊重和发挥市场经济,弥补并克服市场缺陷,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公平和进步,那么这样的反垄断法可以称之为良法。如果不能实现这样的追求,对国家不能有效规制侵犯市场主体和社会公共权益,那就是恶法。参见漆多俊:《中国经济法理论之创新与应用》,《法学评论》2009年第4期。
    ⑥而保障公民权利,则要限制公权力防止公权力的滥用。权力的物质基础是该权力部门所拥有和支配的利益资源,而这即是它们的“权利”。参见漆多俊:《论权力》,《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第156页。
    ⑦在一定空间和时间范围内,利益和资源的总量固定的,公权力获得的利益和资源多了,则普通公民能获得的利益和资源就少了。权力的膨胀会挤占权利行使的空间,所以为了维护公民的权利,就要有效制约公权力。
    ⑧“如果说维(护民众)权(利)是良法的基础,则控(制公共部门)权(力)更是良法的关键。”参见漆多俊:《控权:通向法治之路的关键》,《经济与社会体制比较研究》2006年第5期。
    ⑨与“权力—无责任”、“责任—无权力”结构的法律上的“反对关系”相适应的反垄断法律关系,用来描述国家行使反垄断审查管理权,运用法律和经济手段调整市场经济过程中的所形成的法律关系。
    ⑩参见翟继光:《竞争法律关系研究》,中国竞争法网,最后浏览日期2012年1月17日。
    ③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7页。
    ④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37-143页。
    ⑤他们正是基于法律上的关联关系,根据法律上的“反对关系”确定缺乏对应的义务责任,因此得出新兴法律规范(反垄断法)“结果不完整”或“存在空缺”的结论。
    ⑥以我国《反垄断法》第18、19条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的规定为例,比之具有完备法律规范构成要素的传统法律文本中的“规范性规则”而言,它们呈现出浓厚的“标志性规则”特点,即逻辑结构分散、自治程度低、指导作用超过强制性限制等。参见岳彩申:《结构、规则与不确定性:解释经济法规范性的新框架》,2006年9月20日兰州大学经济法研究所的演讲。
    ⑦包括英国《EnterpriseAct 2002》在内的一些主权国家的反垄断立法和国际条约干脆就把类似的法律规则直接命名为“指南(reference)”,如“MARKET INVESTIGATION REFERENCES”、《国际反垄断法行动指南》等。而正是这种具有“空缺结构”的“不完全法条”或“标准性规则”,实现了对传统分析实证法学关于“实体性规则和程序规则”划分的超越。
    ⑧参见中国人民大学哲学系逻辑教研室:《逻辑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15页。
    ①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18页。
    ②罗素认为,哲学问题说到底就是对语言进行逻辑分析;维特根斯坦则主张,哲学的全部任务就是语言批判,因为哲学的困惑都是由于人们误解了语言的性质产生的;赖尔、达梅特和其他许多人一样,都明确宣称,语言分析是哲学唯一的、全部的任务,只有通过研究语言,才能解决哲学问题;海德格尔把语言作为人的本质属性,他认为,语言是人的世界,是存在的住所,语言是使人之所以成为人、使人与动物相区别的东西;伽达默尔认为,语言是哲学思考的中心问题,它在本世界哲学中处于中心地位;而利科则认为,对语言的兴趣,是今日哲学最主要的特征之一,我们这个时代最突出的特点是,许多哲学家把对语言的理解当成解决基本哲学问题的必要准备。
    ③参见谢晖:《法律的意义追问——诠释学视野中的法哲学》,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47页。
    ④参见【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4页。
    ⑤参见喻中:《论学提问方式的两次转向》,《探索》2003年第6期,第51页。
    ②“凭着这种经过改良了的理论,可以为我们理解社会中作为一种及其重要的社会制度的法律,提供一个概念性的基础。”See Joseph Raz , the Concept of a Legal System:An Introduction to the Theory of Legal System,second edition, Clarendon Press, P.209.
    ③参见陈坤:《法律、语言与司法判决的确定性》,《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4期,第29页。
    ①参见刘兵:《法律修辞:以听众为中心的说服论证》,《民事程序法研究》(第5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3-115页。
    ②就其作为一个学科而言,法律修辞学与传统法律方法论的关系并不太紧密,甚至法律方法论还排斥在法律中运用修辞。自从非形式逻辑发展起来后,法律修辞学的受到了相应的重视,促进了法律论证方法向纵深发展。参见陈金钊:《法律修辞(学)与法律方法论》,《西部法学评论》2010年第1期,第82-83页。
    ③参见崔雪丽:《法律修辞(学)的特征》,《沈阳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第55-57页。
    ④参见刘风景:《“视为”的法理与创制》,《中外法学》2010年第2期,第47-49页。
    ⑤参见胡学军:《司法裁判中的隐性知识论纲》,《现代法学》2010年第5期,第110-112页。
    ⑥参见孙来清:《从语言模糊到裁判确定》,《法学杂志》2010年第10期,第55-59页;粟峥:《裁判者的内心世界:事实认定的故事模型理论》,《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3期第,89-91页。
    ⑦参见刘兵:《论司法调解中的修辞学方法》,《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第6辑),第116-118页,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武飞:《调解中的法官修辞》,《法学》2010年第10期,第15-19页。
    ⑧参见刘星:《司法日常话语的“文学化”》,《中外法学》2010年第2期,第33-36页。
    ⑨参见田成有:《法官该怎样讲话》,《人民法院报》2010年10月22日第5版;戴建志:《司法宣传:司法活动中的沟通艺术》,《人民司法》2010年第19期,第47-49页。
    ①参见【德】F.Wieacker:《近代私法史》,铃木禄弥译,创文社1978年版(日版),第470、471、483页。
    ②参见王力:《中国现代语法》,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7页。
    ③参见【英】伦道夫·夸克、西德尼·戈林鲍姆、杰弗里·利奇、简·斯瓦特维克:《英语语法大全》,苏州大学该书翻译组,王国富、贺哈定、朱叶等译校,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51页。
    ④参见徐烈炯:《生成语法理论》,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第1-14页。
    ①参见【法】爱弥尔·涂尔干、马塞尔·莫斯:《原始分类》,汲喆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版,第15-16页。
    ②参见金岳霖:《逻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页。
    ③参见【法】爱弥尔·涂尔干、马塞尔·莫斯:《原始分类》,汲喆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版,第1-9页。
    ④参见阿兰·布托:《海德格尔》,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2、132页。
    ⑤参见【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一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页。
    ①不确定性逐渐成为认识论的一个重要条件。参见【美】伊利亚·普利高津:《确定性的终结——时间、混沌与新自然法则》,湛敏译,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195页;【英】吉尔德·德兰荻:《社会科学——超越建构论和实在论》,张茂元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58页。
    ②这种思潮认为:首先,社会现实不是客观存在而是被建构出来的。其次,获得知识的主要途径是理解和解释。再次,科学知识是否客观受到社会因素的影响。最后,科学技术知识不是既有知识的理性延伸,而是科学家共同体共同接受的信念。参见王巍:《相对主义:从典范、语言和理性的观点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③参见王欣新、王斐民:《我国反垄断法调整范围的立法思考与建议》,《法学杂志》2005年第1期,第65页。
    ④所谓“家族相似性”(family resemblance)理论,是具有传奇色彩的奥地利哲学家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于1953年在其《哲学研究》(Ludwig Wittgenstein,1953:66-71)一书中,通过质疑古典范畴理论而提出的。家族相似性理论认为,属于同一范畴的各成员特征的相似性正如家族成员的相似性。同一家族的各成员可能在体型、面部特征、头发颜色、眼睛颜色、气质等某些方面,而不是所有方面都具有相似性。
    ⑤参见刘光华:《论经济法的“家族相似性”特征》,《青年人大》2002年11月28日。
    ①参见吴宏伟:《竞争法有关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6-59页。
    ②“所谓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是指位于本国领土以外的外国企业在境外实施的行为对本国相应市场内的竞争产生恶劣影响时,在多大程度和范围内,本国的反垄断法可以适用与该外国企业的行为的国家管辖权问题。”薛亮:《反垄断法域外适用中的损害赔偿问题刍议——以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域外适用为视角》,《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12期,第373页。
    ③“将一国国内之竞争法适用于涉及外国之行为人或在外国之行为,属于竞争法之域外效力(extraterritorialeffect)问题。竞争法可否适用于此等涉有域外因素之情况,亦即一国可否制定竞争法,以适用于非纯粹之国内反竞争案件,必须按照制定规范管辖权的国际法规范予以决定。”参见罗昌发:《贸易与竞争之法律互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
    ④“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问题,是指当位于本国领土以外的外国企业在境外实施的行为,对本国相应的市场内的竞争产生了恶劣影响时,在多大的程度和范围内,本国的反垄断法可以适用于该外国企业的行为的国家管辖权问题。”参见蔡永杰:《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法律问题研究》,《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第127-129页;钱星:《从欧美经验谈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立法定位》,《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第42页。
    ⑤“所谓国际竞争法律冲突,是指各国竞争法在跨国贸易领域的适用,各国竞争法内容的差异,以及一国对内国竞争法的域外性的考虑与他国否认竞争法域外效力之间所产生的竞争法适用上的抵触。”参见【韩】朴吉俊:《简评韩国反垄断及公平交易法》,《经济法研究》(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9页。
    ①参见王力:《中国现代语法》,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7页。
    ②参见王力:《中国现代语法》,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47页。
    ③及物动词也称他动词,是指能够带宾语的动词和能够带受事或关系宾语的动词。不及物动词,也称自动词,是指不能直接带宾语的动词和能带施事宾语的动词。及物动词与不及物动词的区别在于是否能直接带宾语。
    ④参见【英】伦道夫·夸克、西德尼·戈林鲍姆、杰弗里·利奇、简·斯瓦特威克:《英语语法大全》,苏州大学该书翻译组,王国富、贺哈定、朱叶等翻译校订,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98-99页。
    ⑤时间对于不同法律关系拥有不同的意义。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6页。
    ①例如时间性对于债的法律关系的影响比较大。债权的功能在于实现财产流转,保障商品交换的实现。而在这个过程中时间性对于债权具有重要意义。又如民法中的合同,其目的是为了消灭而实现交易。所有的债都是有结束时间的,它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结束。但是如果将上述民事法律关系的时间性与动态性和反垄断复合法律关系相比较,后者的程度更深范围更广。
    ②参见王兴运:《挑战“公理”:“法律关系三要素说”批判纲要》,《河北法学》2001年第5期,第55页。
    ③参见吕忠梅、陈虹、彭晓辉:《规范政府之法:政府经济行为的法律规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23页。
    ④本部分内容参考了本人博士学习期间在相关学术期刊发表的学术文章。参见王亚南:《经营者相对优势地位的反垄断法规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2期(总第75期),第122-127页;《滥用相对优势地位问题的反垄断法理分析与规制》,《法学杂志》2011年第5期(总第207期),第109-111页。
    ⑤刘绍奎教授在《竞争法视角下的通道费问题》一文中提出,“通道费是指,在商品流通过程中,供货商为获取有限的通道资源,而支付给零售商的除交易商品本身以外的财物,其本质是供货商为获取有限的通道资源所采取的竞争性手段。”参见胡学庆:《通道费的界定——合理性及利弊分析》,《上海经济研究》,2008年第
    8期,第47页。
    ①具体而言,从语法上讲,及物动词的宾语表明动作行为的对象和结果。例如在“我喜欢观看武侠电影”的语句中,“武侠电影”就做及物动词“观看”的宾语,表明动作行为的结果。而不及物动词不能带宾语,通常带有“了”、“着”、“过”等补语。例如“天空中漂着朵朵云彩”,用“着”作补语,“朵朵云彩”便是宾语。
    ②如“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6条。
    ①参见朱景文:《比较法社会学的框架和方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4-347页。
    ②参见徐孟洲、谢增毅:《论消费者及消费者保护在经济法中的地位》,《现代法学》2005年第4期;刘光华:《<反垄断法>的文本特征及其对反垄断法实施的影响与要求》,《第八届全国经济法前沿理论研讨会论文集》2007年3月。
    ②参见杨紫烜:《国家协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7页。
    ③“对农业生产者即农民的土地的剥夺,形成全部过程的基础。”“大家知道,在真正的历史上,征服、奴役、劫掠、杀戮,总之,暴力起着巨大的作用。”“惩治被剥夺者的血腥立法。”参见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784页,第782页,第802页。
    ④在资本原始积累阶段,市场还在形成之中,暴力的方法比竞争的方法更为实用,因此没有产生市场竞争法。参见邱本:《论市场竞争法的基础》,《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第35页。
    ⑤“对于自己的才能甚至幸运,一切人或多或少地都有天生的自信心。”参见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上卷,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98页。
    ⑥“确保每个人运用其各项机能的最充分的自由,只要它与所有人的同样自由相一致。”参见斯宾塞:《社会静力学》,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32页。
    ⑦“不仅是自寻烦恼地去注意最不需注意的问题,而且是僭越了一种不能放心地委托给任何人、也不能放心地委之于任何委员会或参议院的权力。”参见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27-28页。
    ⑧“法律在各个方面和它的发展过程中表现出那么多的同生物界的相似之处。”参见【美】施瓦茨:《美国法律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7页。
    ⑨参见史际春:《社会法暨经济法一般原理研究》,教育部项目2004年研究报告,第21页。
    ①参见【美】麦克尼尔:《新社会契约》,雷喜宁、潘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55页。
    ②这正如列宁所指出的:“资本主义最典型的特点之一,就是工业蓬勃发展,生产集中于愈来愈大的企业的过程进行得非常迅速。”参见《列宁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84页。
    ③“这种从竞争到垄断的转变,不说是最新资本主义经济中最重要的现象,也是最重要的现象之一。”参见《列宁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85页。
    ④“同任何垄断一样,必然产生停滞和腐朽的趋向技术进步因而也是其他一切进步的动因,前进的动因,就在一定程度上消失了在经济上也就有可能人为地阻碍技术进步。”参见《列宁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74页。
    ⑤“从自由竞争中生长起来的垄断并不消除自由竞争,而是凌驾于这种竞争之上,与之并存,因而产生许多特别尖锐特别剧烈的矛盾、摩擦和冲突。”参见《列宁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60页。正因为如此恩格斯曾经评论“任何一个民族都不会容忍由托拉斯领导的生产。”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239页。
    ⑥参见【美】约翰·亨利·梅丽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知识出版社1984年版,第195页。
    ⑦“人(社会乃至整个人类)体验着自己此在的边际,感悟着自身时刻牵挂着的世界的不确定性:责任、疾病、死亡、战争、瘟疫、文化的毁灭、民族的没落。意识到这种边际情势,发掘自身软弱无力后,迫使人去表明立场,去追问人之此在的意义。”参见【德】卡尔·雅斯贝尔斯:《悲剧的超越》,亦春译,工人出版社1988年版,第227页。
    ①这一时期工具理性得到极度张扬,经济力量开始强弱分化,而面对市场竞争时人性的异化,理性人追求利润的特性被极度扭曲。经济发展和社会结构的转变促使法律传统也发生转变。同时在社会科学领域社会民主主义思潮逐渐繁荣、制度经济学开始勃兴。这些思潮的共同点在于不再以自由主义作为惟一基础,而是兼顾社会现实,将分配正义与公共利益作为价值的一个维度,促使“从‘夜警国家’法制转向‘福利国家’法制的趋势”和“私领域的关系、道德因素开始成为法律规制的要素,法律开始寻求将一些道德责任转化为法律责任”等制度变革开始影响法律和法治的发展方向。
    ②参见李小峰:《困境与拯救——竞争权制度论纲》,《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第75页。
    ③参见郭宗杰:《关于行政性垄断的反垄断法律定义与具体规制》,《武汉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第133页。
    ①“定义一般要做两件事情,一件事情是通过提供一个代号或公式来把被定义的词转换成其他易懂的用语;另一件事情是通过揭示该词所涉及的事物的特征(既包括此事物与同类事物的共有特征,也包括使之与其他种类事物区别开来的特征)来划定它的范围。”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页。
    ②事物的特征(既包括此事物与同类事物的共有特征,也包括使之与其他种类事物区别开来的特征),而不是传统类概念的固有的本质属性。
    ③参见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页。
    ①“科学并没有确定所有个别事实的能力,科学不应仅限于研究是什么,真正有益的社会科学必须更多地研究不是什么。”See Hayek ,Law Legislation and Liberty ,Vol . 2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76 ,P. 17.
    ②因为真正的“理性仅仅是一种戒律,一种对成功行为可能性限制的认识,它通常只告诉我们不能做什么。这种戒律是必要的,主要是因为我们的智力不能掌握事实的所有复杂性。”See Hayek ,Law Legislation andLiberty ,Vol . 2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76 ,P. 32.
    ③因为反垄断法不可能全面规定市场主体的行为,只能通过规定市场主体的禁止事项来反面划定市场主体可以从事行为的范围。换言之反垄断法律调整方法乃及其法律规则在性质上市否定性的。正如哈耶克认为的那样“所有正义行为规则都是否定性的”,“正义行为规则通常是对不正义行为的禁止。”See Hayek ,LawLegislation and Liberty ,Vol . 2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76 ,PP. 35,36.
    ①参见邱本:《论市场竞争法的基础》,《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第36页。
    ②“当抽象的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大家首先会想到的辅助思考形式是‘类型’”。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347页。
    ③格雷说:“分析法学的任务就是分类,包括定义,谁能够对法律进行完美的分类,谁就能获得关于法律的完美的知识。”See John Chipman Gray, The Nature and Sources of the Law,2ed. The Macmilian Company ,1931,p3.
    ④其中认识世界是从具体到抽象,从现实到理论的过程。而规范改造世界则是从抽象到具体的反向过程,即从理论到现实的过程。
    ⑤“在描述事件的属类时,类型学的思考总是维持其与指导性价值观点间的联系,因为所有被考量的特征都取向于这个——促成整体类型的——中心价值,惟有如此,它们‘才具有价值’”。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01页。
    ⑥如民法上物权和债权概念的提炼。
    ⑦如民法上将“不当得利”概念具体化为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其中给付不当得利又具体分为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给付原因嗣后不存在、给付目的实现不能等类型。
    ⑧格雷指出“我们在运用抽象概念的时候,往往面临一种危险,这种危险在其他学科中也同样存在,那就是易于偏离现实世界,所以,避免此种危险的最好方法就是以实例来辅佐我们的抽象思维。”See John ChipmanGray, The Nature and Sources of the Law,2ed. The Macmilian Company ,1931,p4.
    ⑨“当抽象的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大家首先会想到的辅助思考形式是‘类型’”。参见拉仑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第388页。
    ①本节内容参考了本人博士学习期间在相关学术期刊发表的学术文章。参见王亚南:《经营者相对优势地位的反垄断法规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2期(总第75期),第122-127页;《滥用相对优势地位问题的反垄断法理分析与规制》,《法学杂志》2011年第5期(总第207期),第109-111页。
    ⑤参见王力:《中国现代语法》,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459页。
    ①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25页。
    ②参见阿兰·布托:《海德格尔》,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49页。
    ③参见金岳霖:《逻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4页。
    ④参见金岳霖:《逻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3页。
    ⑤参见金岳霖:《逻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页。
    ⑥参见金岳霖:《逻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5页。
    ⑦参见金岳霖:《逻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7页。
    ①参见邢福义:《复句与关系词语》,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3页。
    ②参见邢福义:《复句与关系词语》,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3页。
    ③参见邢福义:《复句与关系词语》,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9页。
    ①不确定法律概念是指“未明确表示而具有流动的特征之法律概念,其包含一个确定的概念核心以及一个多多少少广泛不清的概念外围。”参见陈清秀:《依法行政与法律的适用》,《行政法(2000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25页。
    ②“法律的明确性是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对法律的明确性的要求也不能过分,一种华而不实的明确性可能比老老实实的含糊不清还要有害。过分的明确性对法律来说是作茧自缚,也是法律受到损害的因素。”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4-65页。
    ③参见王青斌:《论不确定法律概念与处罚法定原则的冲突和协调》,《法学评论》2011年第1期,第67页。
    ④参见陈慈阳:《行政裁量及不确定法律概念》,《行政法争议问题研究(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453页。
    ⑤参见【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5页。
    ①参见陈嘉映:《现代性与后现代性》: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
    ②参见金岳霖:《逻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33页。
    ③这意味着复合句本身并不排斥陈述状态。
    ①参见【德】海德格尔:《问题一》,巴黎加利马尔出版社1968年版,第172页。
    ②参见尼尔·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姜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9-93页。
    ③参见【德】海德格尔:《问题一》,巴黎加利马尔出版社1968年版,第170页。
    ①参见焦宝乾、陈金钊《:法治迈向方法的时代——2010年度中国法律方法论研究学术报告》,《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2期,第45页。
    ②德国著名法学家阿列克西在研究法律论证时也认为“只要论辩遵守了一定的规则和形式,尽管不能保证结论具有百分之百的确实性,仍然可以将这些结论称为理性的结论,因此,理性与百分之百的确实性并不完全相同。”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23-224页。
    ③参见焦海涛:《论现代反垄断法的程序依赖性》,《现代法学》2008年第1期。
    ④参见陈景辉:《开放结构的诸层次——反省哈特的法律推理理论》,《中外法学》2011年第4期,第86页。
    ⑤See Scott Shapiro, Legality, Cambridge, 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11,p. 240,259.
    ①See H. L. 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4, p. 147.
    ②See H. L. A. Hart, supra note 3,p. 124.
    ③参见陈景辉:《开放结构的诸层次——反省哈特的法律推理理论》,《中外法学》2011年第4期,第86页。
    ④参见徐爱国、李桂林:《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4-237页;邱昭继:《法律、语言与法律的不确定性》,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07-133页。
    ⑤See Brian Bix, supra note 19,P. 9.
    ①一种是把语言作为自足系统加以研究,将语法看做是逻辑的一部分,语言的分析限于句子内。第二种是将语言的使用作为研究对象。参见肖明丽:《语篇中的衔接、连贯和控制》,《天津外国语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第44页。
    Theory:A Handbook of Historical Backgrounds and Contemporary Developments. Mew Jersey: Lawrence ErlbaumAssociates,Inc.1996.
    ②参见武宏志、刘春杰:《“非形式逻辑”的概念及其义理》,《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第58页。
    ③参见熊明辉:《法律论证及其评论》,《法律逻辑研究》(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7-180页。
    ④非形式逻辑把命题理解为对话中的语言行为,认为它们是“概念和事实之间的无限游移”。非形式逻辑解对话语境中的论辩型式的运用,本质上还是语用学的任务等。参见武宏志、刘春杰:《“非形式逻辑”的概及其义理》,《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第111页。
    ⑤其主要目的在于运用言语行为理论、会话含意、论辩结构理论和谬误理论等来评估论证。“我们用非形式辑所意谓的是一个逻辑的分支,它关心和发展日常讨论中论辩的结构、分析、解释、评估、批评的非形式标准、规范和程序。非形式逻辑虽然具有独特性,但它依然是从论证的前提和结论之间的关系出发,对特思维形式——论辩或论证——进行研究。”参见马佩:《谈谈非形式逻辑问题》,《马佩文集》,河南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49页。
    ⑥非形式逻辑由追循原生态的“蕴涵”概念所构成,是对哲学家所探索的“快乐”、“看”、“机遇”等重要哲学概念的逻辑分析。它直接指向了“目的”如“快乐”,“动词”如“看”,“语境”如“机遇”,等等。它的核心任务之一是阐明“可接受性”在前提和结论之间的传递机制。如果前提的真将“担保”或“特别可能使得结论真,那么推理就是有效的。
    Theory:A Handbook of Historical Backgrounds and Contemporary Developments. Mew Jersey: Lawrence ErlbaumAssociates,Inc.1996.
    ②非形式逻辑主要面对现代社会生活中新兴的社会(法制)事实——政治和法律论辩,所以其中涉及的主要是一个(些)人为了试图说服另一个(些)人相信某个信念或某种特定的方式来行动等,而非双方当事人以“证据定输赢”的辩驳,也不是司法机关及法官的居中裁决。所以,其中的关键是运用适当的标准来证明其公开的信念或主张,并同时具有理解论证和非论证交流的技能,批判地分析自己和他人的信念,以便做出更加集思广益和见多识广的决策,以使他们成为能够辨别伪装成好论证的理由和结论的“消费者”,最终实现鼓励人们尽责参与公共讨论促进民主和法制这一终极目的。
    ③参见梁庆寅:《法律逻辑研究》(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卷首语,第2页。
    ④非形式逻辑是贯彻实质谬误法,从对话或话语和语用相结合,把谬误视为违反对话规则。
    ⑤相干性即前提和结论间存在真实关系、充分性即前提给结论提供足够证据和可接受性即前提本身为真或是可信赖的。对此,美国学者李瓦(Don.S.Levi)就曾指出:非形式逻辑并不提供检验论证正确性的规范。
    ⑥前者认为,论证或论辩是通过言语进行的交际活动。言语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而论辩要确立一些批评性讨论的规则才能实现这一目的。每一规则是解决争议的必要条件,而全部规则是解决争议的充分条件。在论辩的不同阶段采取不同讨论规则,而谬误只是违反不同阶段规则所造成的错误。因此非形式逻辑判断真理和谬误的标准不在于逻辑的形式规则,而在于是否违反批评性讨论规则。
    ⑦而一旦考虑听众的态度,语境或者语篇的作用就会被突显出来,从而使得在一个具体的论证或推理中,可能存在前提真实,但不为听众接受的实际情况。为了使论辩成功,必须从听众能接受的角度考虑推理逻辑。
    ⑧参见梁庆寅、张南宁:《法律特殊语境下的逻辑》,《法律逻辑研究》(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0页。
    ⑨形式逻辑是关于演绎的论证,非形式逻辑是关于说服的论证;法律逻辑是启发性逻辑,而形式逻辑则是证明逻辑。所以法律逻辑可能只是实质上的逻辑和非形式逻辑。
    ⑩法律逻辑的有效性不仅仅依赖于形式的正确,法律论证的目的在于寻求最佳方法解决利益冲突,而最佳方法并非完全正确办法。因此非形式逻辑的法律论证,就具有了非单调性(non-monotonic)、可废止性
    (defeasibility)和似真性(plausible argument)。而法律论证的基本方法是一个由逻辑方法、修辞方法和对话方法组成的多元体系。
    11参见【加】Douglas N. Walton:《非形式逻辑方法与法律论证》,唐凌云译,《法律逻辑研究》(第1卷),第
    161页。
    ①社会事实中越来越多的公共利益,以及公共讨论中使用的、具有歧义的、含混和不完全性的自然语言等等,所以要求我们将论辩、论证作为一个辩证过程来看待。同时,把演绎逻辑方法限定为合法论证形式的典范与基础,最终为批评性思维与非形式逻辑探索一个清晰和可操作性的法律论证方案。
    ②参见魏胜强:《法律论证的意义探析》,《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第58页。
    ③参见冉杰:《法律论证理论述评》,《法律科学》2010年第5期,第77页。
    ④参见熊明辉:《IRAC方法及其逻辑辩护》,《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6期,第141页。
    ⑤参见焦宝乾:《论题学的法律方法论意义》,《求是学刊》2010年第5期;焦宝乾:《论题学及其思维探究》,《法学论坛》2010年第3期,第23页。
    ⑥参见张传新:《法律论题学的逻辑基础》,《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6期,第41页。
    ⑦参见张玫瑰:《逻辑可修正理论与法律论证评价标准的关系探究》,《政法论丛》2010年第2期,第34月。
    ①参见王晓:《法律论证中的因果关系研究》,《北方法学》2010年第2期,第121页。
    ②参见张静焕:《法律论证的性质和规则》,《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第19页。
    ①参见刘光华:《替代刑——英美刑罚的新趋势》,《法律与社会》1995年第1期,第83页。
    ①“论证首先是一种言语的特殊使用,是一种言语行为;论证不应被当作抽象的模型来研究,而是当作“论辩”一种有目的的双方参与的互动性的社交活动。而在对话交流中有一些隐含的不可违背的标准和规则是必须要遵循的。这些规则决定怎样的移动的对话里可接受的,怎样的移动是不可接受的。”参见李树琦、蔡春庚、蒋艳华:《现代逻辑学》,重庆出版社1989年版,第27页。
    ②参见王夏昊、杨贝:《实践理性与法学方法——全国法学方法论论坛第一次学术会议综述》,《政法论坛》2006年第4期,第131页。
    ③参见徐爱国:《分析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3页。
    ④参见P.诺内特、P.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1页。
    ①参见【英】尼尔·麦考密克、【奥】奥塔·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页。
    ②参见【英】尼尔·麦考密克、【奥】奥塔·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1-242页。
    ③对此分类,本论文部分地借用了徐孟洲教授关于金融法实现机制的基本认识和思路。参见:徐孟洲:《中国金融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41页。
    ①众所周知,市场经济无法回避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西方国家历经自由主义到干预主义、再到新自由主义,市场失灵是在市场已经充分发展基础上出现的,因此政府资源配置的介入很谨慎。即使需要政府介入,学界也一致保持对政府权力滥用的警惕。
    ②政府失灵是学术界对市场与政府关系反思的成果,尽管存在理论缺陷,但其鲜明地指出权力滥用的可怕。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政府的显著特征——拥有全体的社会成员和强制力——使政府在纠正市场失灵方面具有某些明显优势。”参见【美】约瑟夫·E·斯蒂格利茨:《政府为什么干预经济——政府在市场经济中的角色》,郑秉文等译,中国物资出版社1998年版,第74页。
    ③“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往往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参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54页。
    ④比较具有典型的是美国国会通过《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所设立的反垄断主管机构之一的“联邦贸易委员会”
    (FTC)。
    ①参见【日】芝原邦尔《经济刑法》,金光旭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3-80页。
    ②参见商务部反垄断局局长、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尚明在商务部2011年反垄断工作主要情况专题新闻发布会上的介绍。
    ①参见刘文华:《关于竞争、合作与反垄断的思考》,中国民商法律网,2012年1月20日最后访问。
    ①参见【德】乌茨·施利斯基:《经济公法》,俞文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14页。
    ②参见韩志红、阮大强:《新型诉讼——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7页;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81页。
    ①参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5-66页;张守文:《经济法律责任理论之拓扑》,《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第66页。
    ②参见陶和谦、杨紫烜:《经济法学》(第四版),群众出版社1990年版,第74-75页。
    ③参见P.诺内特、P.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1-128页。
    ①参见【英】尼尔·麦考密克、【奥】奥塔·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2页。
    ②参见王亚南:《经营者相对优势地位的反垄断法规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2期(总第75期),第122-127页;《滥用相对优势地位问题的反垄断法理分析与规制》,《法学杂志》2011年第5期(总第207期),第109-111页。
    ①参见【美】孙隆基:《中国文化的深层结构》,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57页。
    ①参见李商隐:《锦瑟》,全诗为:“锦瑟无端五十弦,一弦一柱思华年。庄生晓梦迷蝴蝶,望帝春心托杜鹃。沧海月明珠有泪,蓝田日暖玉生烟。此情可待成追忆,只是当时已惘然。”
    ②算是一种巧合吧,案侧就放着导师张文显教授根据其博士论文撰写的煌煌巨著《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修订版)。该书后记中写道:“我对法学基本范畴研究萌生兴趣算起来约有10年,而有意识地进行这项研究却只有三四年时间。在这期间又由于其他研究任务不断插入,致使这项研究工作时断时续。1991年春,我下决心把其他研究工作暂时搁置一边,把时间和精力相对集中地投入到法学范畴研究中。经过一年的辛劳,终于完成了这本书稿。这时,我才感知到轻松和愉快。”记得张老师在“净月书屋”授课时,为了砥砺学生们做好博士论文,还演绎过自己如何躲避凡世俗务,专心论文写作的经历。今天,作为学生的我也东施效颦一番,谬引鲁迅先生的诗,聊以慰藉。
    ③参见鲁迅:《自嘲》,全诗为:“运交华盖欲如何,未敢翻身已碰头。帽遮颜过闹市,漏船载酒泛中流。横眉冷对千夫指,俯首甘为孺子牛。躲进小楼成一统,关他冬夏与春秋。”
    ④参见崔护:《题都城南庄》。
    ⑤参见【法】卢梭:《社会契约论》,第一章第一句。
    ①参见黄晓阳:《二号首长2——当官是一门技术活》,重庆出版集团2011年版,第1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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