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司法解释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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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题名:On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Law
  • 作者:李佳欣
  • 论文级别:硕士
  • 学科专业名称:刑法学
  • 学位年度:2004
  • 导师:徐岱
  • 学科代码:030104
  • 学位授予单位:吉林大学
  • 论文提交日期:2004-04-01
摘要
刑法司法解释,作为法定有权司法机关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对刑法应用问题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阐明,涵于刑法解释之中,而独立于立法解释之外。本文谨以刑法司法解释的理论性探讨为视角,深入剖析当今刑法司法解释存在争议的诸多问题,进行逐一论述。
    论文第一部分首先界定了刑法司法解释的概念。刑法司法解释,指法定有权司法机关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对刑法应用问题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阐明。它具有法定性、限制性、普遍性、抽象性的特征。刑法司法解释的表现形式,最高人民法院采取解释、规定、批复;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则采取解释、规定、意见、通知、批复。刑法司法解释形式的差异性,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的难以调和。
    论文第二部分着重探讨了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现状体现在非司法解释主体范围膨胀,即非解释主体也参与对现行刑法的司法解释,削弱主体权威,这种多元化的体制明显使现今的司法解释“二元化”体制受到冲击。而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亦颇受争议。笔者认为应废除其主体地位,理由有二:其一,两院同时行使司法解释权,破坏了司法统一原则;其二,两院同时行使司法解释权,降低了司法效益。这表现为二解释机关各自为政,对同一问题进行重复解释等等。司法解释以两个司法机关的名义做出,这就从形式上混淆了司法权与检察权的区别。
    在我国,主体问题非常复杂,笔者认为,法官不应成为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因为其一,在我国,法官适用法律的活动并未得到制度上的确定,即这种法律性的阐明并不是法律解释权。其二,中国行使司法权表现为特有的集体职权主义特色,且实行法院独立审判。因此,中国刑法司法解释
    
    
    体制主体不是法官而是最高司法机关。但法官正确而适当地运用法律,是实现刑法司法正义的重要体现。
    论文第三部分深入剖析了刑法司法解释之价值取向。首先,刑法司法解释在价值选择上,采用一种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方法论去定位。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价值旨趣不是相斥,而是相合,刑法司法解释的目标,是在尊重刑法条文客观性的基础上,最大化地再现刑法所要体现的目的与内容。只有解释者以立法者的角度,使法律既把一种理性的、经验的存在内涵显形于外,又将立法者之价值取向蕴含其中,从中达致法律所追求的终极正义。
    其次,在价值趋向上,采取目的论解释。刑法司法解释所要达到的真实目的,是法律解释所要追求的正义。它应是一种整体性的阐释,是根据整体所体现的法律目的或意图而进行的解释。这样,法律解释可以一方面可克服法律因其本身的局限性而产生的不确定和避免任意解释的主观性;另一方面,它又可吸纳社会中的变化因素,实现法律目的与特定的社会目的的一致。这即是刑法司法解释追求的目的趋向——它的最终追求,即为了最大化地衡平与完善社会正义与个人正义的需要。
    论文第四部分论述了刑法司法解释的原则旨趣——罪刑法定原则。它在指导刑法司法解释活动中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其一,抑制刑法司法解释的“立法化”现象。罪刑法定原则是对司法权的限制,顺理成章地,它也是对刑法司法解释权的限制。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是限制权力(司法权)和保障(公民个人)权利。这就要求刑法司法解释的解释内容能为刑法文本含义所涵括,反对司法介入立法领域,否定司法“立法化”现象。其二,罪刑法定原则下的扩大解释适用。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重要功能,即要使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目的)得到法定化的实现。通过刑法文本的制定,将现实社会中立法者的真意成文化地体现出来。而有时成文法文义
    
    
    的不能自足,使其造成实现法律之内的正义的缺憾。为了确保公正性的实现,扩大解释在相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便有存在的正当性。即在这种立法至上和分权原则基础上产生的扩大解释方法,是在刑法之文义不能正确处理,或不能公平地处理案件而产生的,扩大解释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与意蕴,解释者在扩大解释中并没有真正立法。
    论文第五部分主要论述了三种主要的刑法司法解释方法:文义解释方法,扩大解释方法,系统解释方法。其中区分了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扩大解释是将法律语言可能包括的意思范围作出处罚,因此被允许,而所谓类推解释,是指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适用类似的法律条文予以处罚。因此类推解释不是解释,而是创造法律;扩大解释所解释两个事项的关系是一定的种属关系,而类推解释中所解释两个事项关系是同级并列的,即法条所规定的内容,和该法条的适用上成为问题的,该法条中没有包含的事实之间,因为具有类推或相同之处,所以将有关前者的法条也适用于后者。
    最后,在论文的第六部分,笔者在总结以上论证内容的基础上,试图建构一种一元一级刑法司法解释模式:由最高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刑法司法解释权的模式。即最高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刑法司法解释权,且是行使刑法司法解释权的唯一主体,以最高人民法院名义做出的刑法司法解释包括解释、规定、批复,对各级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都具有普遍的拘束力,在法律正当程序内执行和遵守。其他任何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都不得以任何名义制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law, as entitled judicial organization illustrates generally for the concrete application of criminal law in criminal adjudication, is included by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law, but independents excepting legislative interpretation. This article has analyzed many questions that nowadays criminal law has the problems of dispute by judicial explanation while being deep, and expounds it separately.
    The first part defines the conception of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law.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law, means that entitled judicial organization illustrates generally for the concrete application of criminal law in criminal adjudication. The character is statutory, restrictive, catholicity, abstractive. The form of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law includes interpretation, rule, official written reply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nt, and that includes interpretation, rule, opinion, inform, and official written reply by the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 So we can say: The difference quality in the form has caused the confusion for judicial practice..
    The second part probes into emphatically the subject of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law. The current situation for the subject of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law in China incarnates non-subject of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law’s scope expanding. It means that non-subject also participated in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for criminal law, weakened the authority of the subject of interpretation. The pluralistic system makes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dualistic system of now impact obviously. So, author considers that we should abolish the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 subject status. First, it destroyed the principle for unify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second, it has reduced the judicial benefit. As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law is made by two judicial organization, it is obscured the difference between judicial power and prosecutorial power.
    The subject question is very complicated. Author thinks that the judge couldn’t be the subject of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law. First, judge’s activity of the suitable law has not gotten the affirmation on the system. it means this activity isn’t the power of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Second, the judicial power in China shows as the peculiar exofficio doctrine characteristic. So, the subject of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law system in China is not judge but the supreme judicial organization.
    The three part is deeply discusses the value orientation of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law. First, for the value choosing,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law uses methodology of subjective and objective integration, because the value purport of subjectivism and objectivism is not repulsed, but syncretized.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law’ goal is to reproduce purpose and content that criminal law should embody maximizing on the basis of respecting the clause objectivity of criminal law. The interpretator should show the existence of the reason and experience of the law from the angle of the person who legislates, and reaches the justice that law pursues.
    Second, we should use the teleological Interpretation on the value tendency of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law. The true tendency that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law want pursues is justice. It should be the holistic explanation. So, on the one hand, interpretation of law could overcome the uncertainty because of the law’s own limitation, and prevent the arbitrary interpretation’s subjectivity; On the other hand, it could absorb the change factor in the society, realize that the legal purpose and specific social purpose. That is the teleological tendency for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law pursuing——The pursuing finally of it is balanced and perfect the need of social justice and personal justice in order to maximize.
    The forth part discusses
引文
[1] [台]蔡墩铭著:《刑法总论》,三民书局1977年第3版,第23页。
    [2] [德]加达默尔著,洪汉鼎译:《真理与方法》(下),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505页。
    [3] 余宏荣,瞿玉华:《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研究综述》, 载《法律学习与研究》1990年第5期,第12页。
    [4] 赵秉志,张智辉,王勇:《中国刑法解释的适用与完善》,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129页。
    [5] 樊凤林,李全芳:《刑法司法解释研究》,载赵秉志,张军主编:《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3年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478页。
    [6] 胡祥勇,孙昌军:《论刑法司法解释与刑法立法解释之冲突》,载赵秉志,张军主编:《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3年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526页。
    [7] 向朝阳,刘 秀:《论刑法司法解释权的配置》,载赵秉志,张军主编:《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3年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555页。
    [8] 郝守才、蔡军:《论我国的刑法司法解释》,载赵秉志,张军主编:《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3年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618页。
    [9] 郝守才、蔡军:《论我国的刑法司法解释》,载赵秉志,张军主编:《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3年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618页。
    
    [10] 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司法解释的限度——兼论司法法之存在及其合理性》,载《法学》1997年第3期,第27页。
    [11]该数据来源于中国法律法规检索系统:http://202.99.23.199/home/begin.cbs,2004年。
    [12] 该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在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13] 该通知第1条第2款规定,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有企业中的管理工作人员;公司、企业中由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者委派的管理人员;国有企业委派到参股、合营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能的人员。
    [14] 陈根芳,傅国云:《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刑事司法解释权》,载《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第4页
    [15] 董 白皋:《我国司法解释体制及其改革刍见》,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5期,第20-28页。
    [16] 干朝端:《建立以判例为主要形式的司法解释体制》,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3期,第30页。
    [17] 董 白皋:《我国司法解释体制及其改革刍见》,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5期,第20-28页。
    [18] 董 白皋:《论法律适用中的法律解释权》,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第50-54页。
    [19] 陈春龙:《中国司法解释的地位与功能》,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第24-32页。
    [20] 殷 鼎著:《理解的命运》,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8年第1版,第30页。
    
    [21] 陈金钊著:《法律解释的哲理》,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104页。
    [22] 陈弘毅:《当代西方法律解释学初探》,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3期,第106-114页。
    [23] 李希慧著:《刑法解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79-80页。
    [24] 钱大军,张成元著:《法律解释的必为性和可行性》,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7期,第27-31页。
    [25] [德]加达默尔著,洪汉鼎译:《真理与方法》(下),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398页。
    [26] [德]加达默尔著,洪汉鼎译:《真理与方法》(下),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399页。
    [27] 陈金钊:《法律解释学的转向与实用法学的第三条道路(上)》,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1期,第12-18页。
    [28] [法]基 佐著,程洪逵、沅芷译:《欧洲文明史》,商务印书馆1998年第1版,第7页。
    [29] [美]卡多佐著,苏 力译:《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年第1版,第76页。
    [30] 谢 晖:《法律意义标志的诠释学审查》,载《求是学刊》2002年第4期,第69页。
    [31] [台]韩忠谟著:《刑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44页。
    [32] [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9页。
    [33] 刘志远:《刑法解释的限度——合理的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分》,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5期,第18页。
    
    [34] [日]中山研一著,姜伟、毕英达译:《刑法的基本思想》,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8年第1版,第19页。
    [35] 瞭望新闻周刊记者:《170件司法解释发挥“准立法”作用》,载《瞭望新闻周刊》2003年第7期,第46-47页。
    [36] 立法懈怠,通常是指“该立的不立或未及时立(这是积极的立法懈怠)而该废止或修改的不废止或不及时修改(这是消极的立法懈怠)”。参见郭道晖:《论立法的社会控制限度》,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7年春季卷,第51页。
    [37] 有学者亦称其为扩张解释,可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16页。
    [38] [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1版,第12-13页。
    [39] [法]基 佐著,程洪逵、沅芷译:《欧洲文明史》,商务印书馆1998年第1版,第7页。
    [40] 陈金钊,尹绪州:《法律的文义解释与词典的使用——对美国司法过程中词典使用的述评》,载《法商研究》1996年第3期,第52页。
    [41] [台]韩忠谟著:《刑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第46页。
    [42] [台]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128页。
    [43] [台]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129页。
    [44] [日]大谷 实著,黎宏译:《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第48页。
    [45] [英]丹 宁著,杨百揆、刘庸安、丁健译:《法律的训诫》,群众出版社1985年第1版,第10页。
    
    [46] 刘志远:《刑法解释的限度——合理的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分》,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5期,第22页。
    [47] [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166页。
    [48] 陈忠林:《刑法的解释及其界限》,载赵秉志,张军主编:《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3年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39-57页。
    [49] [台]韩忠谟著:《刑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47页。
    [50] [日]木村龟二主编,顾肖荣、郑树周等译校:《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83页。
    [51] [日]野村 稔著,全理其、何力译:《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49页。
    [52] 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13页。
    [53] [日]大谷 实著,黎宏译:《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48页。
    [54] 姜 伟,陈正云:《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1期,第26页。
    [55] [日]野村 稔著,全理其、何力译:《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49页。
    [56] 致 远:《系统解释法的理论与应用(下)》,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3期,第48页。
    [57] 张志铭:《关于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2期,第108页。
    [58] 董 白皋著:《司法解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
    
    
    第58页。
    [59] 关于刑法司法解释体制中二主体间的矛盾评判,详见本文第二部分: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
    [60] 洪 浩著:《检察权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183-184页。
    [61] 谢鹏程:《论检察权的结构》,载孙谦、刘立宪主编:《检察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177页。
    [62] 如薛伟宏认为:检察机关的权力,是指作为国家机器之“部件”的检察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的支配权和指挥权。它包括公诉权、侦查权、逮捕权、诉讼监督权、非诉讼监督权和司法解释权等。这实际上承认了检察机关执有司法解释权。参见薛伟宏:《中国检察改革的理性思考》,载孙谦、刘立宪主编《检察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348-394页。
    [63] 曾粤兴,贾凌:《论刑事司法解释权的合理配置》,载《学术探索》2000年第3期,第40页。
    [64] 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1页。
    
    
    
    
    参 考 文 献
    
    图书文献:
    1、[英]丹 宁著,杨百揆、刘庸安、丁健译:《法律的训诫》,群众出版社1985年第1版。
    2、[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3、[德]加达默尔著,洪汉鼎译:《真理与方法》(下),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第1版。
    4、[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1版。
    5、[法]基 佐著,程洪逵、沅芷译:《欧洲文明史》,商务印书馆1998年第1版。
    6、[美]卡多佐著,苏 力译:《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年第1版。
    7、[美]约翰·亨利·梅利曼著,顾培东、禄正平译:《大陆法系》,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
    8、[美]约翰·罗尔斯著,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1版。
    9、[日]中山研一著,姜伟、毕英达译:《刑法的基本思想》,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8年第1版。
    10、[日]木村龟二主编,顾肖荣、郑树周等译校:《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第1版。
    11、[日]野村 稔著,全理其、何力译:《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版。
    12、[日]大谷 实著,黎宏译:《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
    13、[台]蔡墩铭著:《刑法总论》,三民书局1977年第3版。
    
    
    14、[台]韩忠谟著:《刑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
    15、[台]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
    16、[台]翁国梁著:《中国刑法总论》,正中书局1975年第1版。
    17、李国如著:《罪刑法定原则视野中的刑法解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第1版。
    18、张志铭著:《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
    19、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20、赵秉志,张 军主编:《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3年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
    21、殷 鼎著:《理解的命运》,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8年第1版。
    22、陈金钊著:《法律解释的哲理》,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1版。
    23、李希慧著:《刑法解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24、董 白皋著:《司法解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
    25、郑成良著:《法律之内的正义——一个关于司法公正的法律实证主义解读》,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版。
    26、洪 浩著:《检察权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版。
    27、孙 谦,刘立宪主编:《检察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版。
    28、孙 谦,刘立宪主编:《检察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版。
    29、何怀宏著:《公平的正义——解读罗尔斯正义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版。
    30、谢 晖,陈金钊著:《法律:诠释与应用——法律诠释学》,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年第1版。
    
    31、陈兴良主编:《刑事司法研究——情节.判例.解释.裁量》,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第1版。
    
    期刊文献:
    1、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司法解释的限度——兼论司法法之存在及其合理性》,载《法学》1997年第3期。
    2、陈根芳,傅国云:《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刑事司法解释权》,载《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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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董 白皋:《论法律适用中的法律解释权》,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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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陈弘毅:《当代西方法律解释学初探》,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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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陈金钊:《法律解释学的转向与实用法学的第三条道路(上)》,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1期。
    10、谢 晖:《法律意义标志的诠释学审查》,载《求是学刊》2002年第4期。
    11、刘志远:《刑法解释的限度——合理的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分》,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5期。
    12、瞭望新闻周刊记者:《170件司法解释发挥“准立法”作用》,载《瞭望新闻周刊》2003年第7期。
    
    
    13、陈金钊,尹绪州:《法律的文义解释与词典的使用——对美国司法过程中词典使用的述评》,载《法商研究》1996年第3期。
    14、姜 伟,陈正云:《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1期。
    15、致 远:《系统解释法的理论与应用(下)》,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3期。
    16、张志铭:《关于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2期。
    17、曾粤兴,贾凌:《论刑事司法解释权的合理配置》,载《学术探索》2000年第3期。
    18、刘艳红:《观念误区与适用障碍——新刑法施行以来司法解释总置评》,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5期。
    19、袁明圣:《司法解释“立法化”现象探微》,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2期。
    20、沈敏荣:《我国法律解释中的五大悖论》,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4期。
    21、周少华:《罪刑法定在刑事司法中的命运——由一则案例引出的法律思考》,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
    22、陈正云,曾 毅,邓宇琼:《论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解释的制约》,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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