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董事职权行使的法律制约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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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中,董事会居于核心地位,英美公司法学者将为促进公司最佳利益行使公司权力而对董事会的赋权、控权、制约机制称之为“公司治理结构”。这种制约机制表现在实证法上就是董事的法律制度1。董事失职导致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他相关主体利益受损的情况时有发生。构成董事失职的原因到底是什么?是由于法律制度失衡所致?还是与其他因素有关?本文尝试研究法律体系是否已经为公司、股东、债权人和社会提供了制约董事的足够保障,并且着重研究对董事职权行使的事前及事后制约机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董事失职问题的措施。
    该选题主要是围绕如何对公司董事的职权行使行为进行事前及事后制约,除导言和结论外,共分为四部分。
    导言奠定了全文论述的基调,对董事的定义进行列举和界定,同时对董事的范围加以限定,考虑到股份有限公司的开放性,本文仅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的职权行使制约机制加以研究。对董事职权行使的制约机制可以分为通过章程进行的内部制约机制和通过法律进行的外部制约机制,本文主要探讨董事职权行使的法律制约机制。相对而言,章程对董事的制约属于公司内部的制约,法律不应过分介入到公司事务中去,本文法律制约机制的探讨建立在充分尊重公司章程规定的基础上,是与公司章程并行不悖的,应该充分发挥二者的作用。
    第一部分为对公司董事职权行使进行制约的理论基础。公司董事及其与公司、股东、职工及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相互间复杂的关系及存在的利益冲突,是对公司董事行使职权的行为进行制约的原因。通过讨论董事与公司间的关系,论证董事对公司、股东、潜在投资者、顾客、债权人、职工和社会负有受信义务以及董事与公司及其他相关主体间的利益冲突,从而奠定对公司董事职权行使行为进行抑制的理论基础。
    第二部分内容为国外公司法对董事职权行使制约机制的相关规定及比较与分析。该部分的论述顺序主要是按照事前制约机制到事后制约机制,再到事后制约机制的必然延伸,并加以简要的分析。由于中国特殊的国情,法制建设滞后,法律规定缺乏前瞻性,因此,在进行法律制订和完善时,必须大胆借鉴
    
    法律制度发达国家的先进规定,分析其优劣,找到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制度。
    第三部分内容为我国现行法对董事职权行使制约机制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现行法对董事任职资格的限定不明确,仅规定了董事对公司在特定情况下的赔偿责任,而其他的民事责任则没有规定,并且对董事所负的义务规定存在很多问题,这已经引起了很多社会问题,亟待立法予以完善。本部分具体列举并简要分析了董事职权行使制约机制存在的问题,为下文的论述作铺垫。
    第四部分内容为对我国现行规定的修正与完善建议。本部分为整篇文章的核心。对董事职权行使进行制约是一个系统工程,应该从事前及事后建立一系列的制约机制,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董事职权行使进行事前制约:对董事的任职资格进行严格限定;任职董事实行实名制;从董事的薪酬增加及决定的角度进行事前制约;实行累积投票制和董事解任诉讼提起机制,使小股东有权对董事进行事前制约;增加立法强制规定,公司必须提取法定董事基金;设立董事专业协会,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实行董事个人破产制度也不失为董事职权行使的有效事前制约机制。同时,对董事职权行使的事后制约机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首先,修正与完善有关董事民事义务的规定;其次,明确董事对公司承担责任时,代替公司行使权利的主体,并且明确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具体形式;最后,完善董事责任保险制度,防止董事产生道德风险。
    通过论述与分析,得出下列初步见解: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董事职权行使制约机制的规定不完善,不能有效地保护公司及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为此,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对董事职权行使的事前及事后制约机制予以完善。
引文
一、中文类
    (一)著作类
    1. 徐晓松著:《公司法与国有企业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 徐晓松主编:《公司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3. 张民安著:《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4. 梅慎实著:《现代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运作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5. 刘俊海著:《股东权法律保护概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
    6. 刘俊海著:《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7. 张开平著《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
    8. (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9. 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10. (英)梅因哈特著,李功国、周林彬、陈志刚编译:《欧洲十二国公司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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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13. 李肇伟:《法理学》,台湾中兴大学1979年版。
    14. (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74年中译本。
    15. 刘连煜著:《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6. 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中国工人出版社1995年版。
    17. 叶林:《中国公司法》,中国审计出版社1997年版。
    18.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
    19. 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20. 张龙文《股份有限公司法实务研究》,汉林出版社,1977年。
    21. 柯芳枝《公司法论》,三民书局,1985年。
    22. 赖源河《公司法问题研究(一)》,1982年。
    
    
    23. 赖英照《公司法论文集》,1988年。
    24. 胡果威著:《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二)论文类
    1. 耀振华:《公司董事民事责任制度研究》,载《法学评论》199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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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洪艳蓉:《现代公司法中的小股东权益保护》,载于《河北法学》1999年第5期。
    4. 雷兴虎、胡桂霞:《论董事行使职权的事前、事中和事后制衡机制》,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2期。
    5. 王保树:《股份有限公司机关构造中的董事和董事会》,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6. 刘志强:《日本董事保险的构造及问题点》,载于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7. 张民安:《董事的法律地位研究》,在《现代法学》1998年第2期。
    8. 马荣伟:《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对公司的侵权责任研究》,下载于汪洋网http://www.wangyang.com。
    9. (我国台湾地区)林咏荣:《公司董监资格股问题的商榷》,载《商事法论文选集》1984年版。
    10. 《独立非执行董事、董事会与公司治理结构》,下载于北京天则经济研究所网站http://www.unirule.org.cn。
    11. 常健、饶常林:《完善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法律思考》,载《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2001年第3期。
    12. 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核心作用》,下载于网站http://www.google.com。
    13. 王军:《国企上市公司的利益冲突与立法政策》,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专业2000年硕士学位论文。
    14. 林诚二:《董事代表权之限制》,下载于网站http://www.google.com。
    15. 孙光焰:《也论公司、股东与董事之法律关系》,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6期。
    16. 张民安:《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载人大报刊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0年第11期。
    
    
    17. 蔡立东、周龙杰:《董事对公司的义务论要》,载《长白论丛》1996年第2期。
    18. 殷少平:《关于独立董事制度的思考》,载人大报刊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1年第7期。
    19. 张民安:《公司少数股东的法律保护》,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0. 涂春金:《董事责任发展之新趋势》,载《军法专刊》,199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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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陈春山:《公司董事的使命、义务与责任——构建企业健全经营之规则》,载《法令月刊》第51卷,第8期。
    23. 吴 斌:《我国公司法应确立监事机构诉讼权》,载《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8期。
    24. 张民安:《公司债权人之保护与我国公司法的完善》。载《广东法学》199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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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方龙喜:《德、美、日股份有限公司治理机制比较》,载人大报刊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1年第7期。
    27. 谭志清:《论董事的法律地位》,载《当代法学》1998年第2期。
    28. 王继军、王炜:《公司董事表见代表制度之我见》,载人大报刊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1年第11期。
    29. 聂卫东:《公司参与人的利益冲突及合同安排》,载《社会科学》1999年第3期。
    30. 卢根鑫:《效率与公平:建立中国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石》,载人大报刊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1年第1期。
    31. 崔勤之:《对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法理分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2期。
    32. 董峻峰:《董事越权代表公司法律问题研究》,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1期。
    33. 王 彤:《试论董事对公司的责任》,载《河北法学》2001年第2期。
    34. 郭富青:《公司董事与经理的比较研究》,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1期。
    
    
    35. 李 晋:《我国<公司法>机关制衡制度的分析》,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36. 雷兴虎:《我国公司内部权力结构现状及重新配置的法律思考》,载《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6年第6期。
    37. 蒋大兴:《董事离任义务立法规制研究》,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5期。
    38. 雷 涵:《我国公司法人机关权力制衡机制的公司法完善》,载《法律科学》1997年第6期。
    39. 王 衡:《论完善我国公司立法中的董事忠实义务制度》,载人大报刊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1年第2期。
    40. 王春颖:《公司董事披露合同利益的义务》,载《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2期。
    41. 方嘉麟:《我国公司法制衡监控模式——其种类及与民法模式之关联》,载《政大法学评论》第41期,1990年6月。
    42. 吴建斌:《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新趋势》,载《法学杂志》1996年第4期。
    43. 王仁宏:《有限公司债权人与少数派股东之保护的现行法检讨及立法修正建议》,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1卷第2期。
    
    二、英文类
    1. 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rporations, Concise Sixth Edition.
    2.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 volumeX3.
    3. 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 Sixth Edition, London Sweet & Maxwell, 1997.
    4. Cases and Materials on Partnerships and Canadian Business Corporations, Second Edition.
    5. Robert R. Pennington, Company Law, (4th ed ) London. Butterworth, 1979.
    6. Principles of Company Law, Butterworth1986.
    7. Business Law for a new century, 2nd Edition.
    8. Corporate Liability, London Sweet & Maxwell 2000.
    The Law of Corporation, West Group 1999.
    1 参见张开平著:《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
    2 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0页。
    3 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182页。
    4 所谓单一委员会制是在股东会下只设董事会,股东会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为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双层委员会制是在股东会下同时设董事会和监事会,监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同时监督董事会的经营业务,任免董事会成员,并对公司某些业务活动有部分决策权。参见(英)梅因哈特:《欧洲十二国公司法》,李功国、周林彬、陈志刚编译,兰州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63-166页。
    5 即使今天董事会的权力有扩大的趋势,我们也不应否认董事会是由董事组成的集体性公司机关。董事会成员的产生,首先要由股东大会根据公司法及章程选任,然后,再由选出的董事组成董事会。
    6 参见张民安:《公司少数股东的法律保护》,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4-115页。
    7 参见Robert R. Pennington, Company Law, (4th ed ) London. Butterworth, 1979, p. 493.
    8 参见殷少平:《关于独立董事制度的思考》,载人大报刊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1年第7期,第31页。
    9 参见林诚二:《董事代表权之限制》,下载于网站http://www.google.com。
    10 作为机关的董事可以称为机关董事,是指公司机关的一个部分,与公司机关互为一体,其行为即为公司的行为,其本身无权利能力;作为机关任职人的董事可以称为个人董事,其具有权利能力,与公司之间存在着法定关系。基于上述理解,董事在公司法上具有双重身份:作为组织法上的公司机关,在现代公司尤其是在我国公司法里,这一身份为公司法人人格所吸收(我国多数学者都从公司机关的角度解释董事,但也有学者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董事个人不能成为公司业务的执行机关。“董事是董事会的组成人员”见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中国工人出版社1995年版,第206页;“董事是公司的决策者和业务的主管者”见叶林:《中国公司法》,中国审计出版社1997年版,第117页;“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12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仅为公司董事会的组成成员,没有独立于董事会以外的职权”见徐晓松:《公司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5页);作为行为法的个人,担当董事职务的个体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并与公司形成一定的关系。
    11 参见Ziegel, Daniels, Johnston & Macintosh, Cases and Materials on Partnerships and Canadian Business Corporations, at P.370, Second Edition, Vol1, A Carswell Student Edition.
    12 参见张民安:《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载人大报刊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0年第11期,第87页。
    13 参见蔡立东、周龙杰:《董事对公司的义务论要》,载《长白论丛》1996年第2期,第94-95页。
    14 参见林诚二:《董事代表权之限制》,下载于网站http://www.google.com。
    15 参见王保树:《股份有限公司机关构造中的董事和董事会》,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地114页。
    16 参见孙光焰:《也论公司、股东与董事之法律关系》,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6期,第31页。
    17 参见王保树:《股份有限公司机关构造中的董事和董事会》,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地114页。
    18 从1989年末至今,美国共有29个州修改了公司法,要求经理为公司的利益相关者服务,而不是仅仅为股东服务,即股东只是利益相关者中的一部分,而劳动者、债权人和共同体则为另一部分利益相关者。参见卢根鑫:《效率与公平:建立中国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石》,在人大报刊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1年第1期,第16页。笔者在本文中对相关利益主体的界定采取该广义上的界定。
    19 参见王军:《国企上市公司的利益冲突与立法政策》,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专业硕士学位论文。
    20 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34—537页。
    21 参见张民安著:《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144页。
    22 对于该提法,学界有不同的见解。多数美国学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除了必须依照法令行事外,必须实践公司伦理责任,以符合多数人对该公司之期望。转引自刘连煜著:《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6-67页。
    23 参见《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核心作用》,下载于网站http://www.google.com。
    24 参见《独立非执行董事、董事会与公司治理结构》,下载于北京天则经济研究所网站http://www.unirule.org.cn。
    25 参见常健、饶常林:《完善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法律思考》,载《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2001年第3期,第140页。
    26 参见(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74年中译本,第303页。
    27 参见林咏荣:《公司董监资格股问题的商榷》,载《商事法论文选集》1984年版,第133页。
    28 参见(英)梅因哈特,李功国、周林彬、陈志刚等编译:《欧洲十二国公司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38页。
    29 参见(英)梅因哈特,李功国、周林彬、陈志刚等编译:《欧洲十二国公司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96页。
    30 参见(英)梅因哈特,李功国、周林彬、陈志刚等编译:《欧洲十二国公司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65页。
    31 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73页。
    32 参见李肇伟:《法理学》,台湾中兴大学1979年版,第306页。
    33 参见马荣伟:《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对公司的侵权责任研究》,下载于汪洋网http://www.wangyang.com。
    34 除特殊说明外,本文对国外董事制度的相关介绍均来自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35 参见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P583.
    36 参见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 volumeX3, chapter 4,P53.
    37 参见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 volumeX3, chapter 4,P50.
    38 所谓经营判断原则是美国法院为了缓和其法律规定较高的注意义务标准而导致的董事承受较大的赔偿压力和较多的诉讼数量的情况,在判例中发展了“经营判断原则”,来作为董事在被控违反注意义务时的抗辩事由。该原则是由1975年美国广播公司案而引起,一个董事援引“经营判断原则”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与该交易无利害关系;(2)被认为达到了在当时合理地判断为适宜的程度;(3)他有理由认为这个判断最有利于公司利益。参见美国法学会起草的《公司控管规则》第4.01节的表述。
    39 参见William L.Cary,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rporations,concise sixth Edition,The Foundation Press,Inc,1988,P347.
    40 例如,美国加州公司法中用了“in a like position”一词,其在第309节(a)项规定:“一个董事在执行职务时,要像任何委员会的成员为委员会服务一样,要怀有善意,以其认为最有利于公司的方式,伴随着合理的注意。就像一个普通的谨慎的人在相似的情况和位置所做的那样。”
    41 参见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 volumeX3, chapter 4,P52.
    42 参见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 volumeX3, chapter 4,P52.
    43 参见雷兴虎、胡桂霞:《论董事行使职权的事前、事中和事后制衡机制》,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2期,第91页。
    44 参见刘俊海著:《股东权法律保护概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155页。
    45 参见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rporations, Concise Sixth Edition,P450.
    46 囿于篇幅,本部分仅列举董事的民事责任的国外规定。
    47 第88条第一款规定:“(1)未经监事会许可,董事会成员既不允许经商,也不允许在公司业务部门中为本人或他人的利益从事商业活动。未经许可,他们也不得担任其它商业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或者业务领导人或者无限责任股东。监事会的许可只能授予某些商业部门或商业公司或某种商业活动。”
    48 第89条第一至四款规定如下:“(1)公司只能在监事会决议的基础上向其董事会成员提供信用贷款。决议要规定信用贷款的利息和偿还。(2)只有在监事会许可的情况下,公司才可以向它的代理人和被授权经营全部业务的业务全权代表提供信用贷款。(3)第(2)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董事会成员、其他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或他的一个未成年子女的信用贷款。此外,它还适用于向为了上述人的利益而从事经营活动的第三人提供的信用贷款。(4)如果一个董事会成员,一个代理人,一个被授权经营全部业务的业务全权代表,同时还是另外一个法人或人合商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监事会成员,那么公司只能在得到监事会许可的情况下才能向该法人或人合商业公司提供信用贷款。”
    49 第93条第一款规定如下:“(1)董事会成员在领导业务时,应当具有一个正直的、有责任心的业务领导人的细心。有关公司的机密数据和秘密,特别是那些他们在董事会工作中了解到的经营或商业秘密,他们必须做到守口如瓶。”
    50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01条规定:“公司和它的一名董事或总经理之间签订的协议应事先获得董事会的批准。一名董事或总经理被间接涉及的协议或他通过中间人和公司签订的协议,亦然。”
    51第二百六十六条(董事对公司的责任) ①进行下列场合行为的董事,对公司承担于第一号的进行违法的分红或者分配的数额、第二号的给与利益的价额,第三号未清偿的数额,第四号及第五号的公司蒙受的损害额的清偿或赔偿的连带责任。一.违反第二百九十条第一项(盈余分配的要件)之规定,向股东大会提出了有关盈余分配的报告、或违反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五第三项(中间分红的限制)之规定,进行金钱的分配时;二、违反第二百九十四条之二第一项(股东行使权利相关的利益给与禁止)的规定,给与了财产上的利益时;三、向其他董事贷出金钱时;四、进行前条第一项(董事与公司间交易的限制)的交易时;五、进行违反法令或章程的行为时。②前项的行为是根据董事会的决议进行时,视为赞成该决议的董事进行的行为。③参加前项决议的董事,于议事录中未以异议阻止者,推定其为赞成该决议。④股东违反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营业竞争的避免、停止义务)的规定进行交易时,因该交易使董事或第三者得到的利益额,推定为第一项的公司所蒙受的损害额。但行使同条第三项(介入权行使)规定的权利时,不在此限。⑤第一项董事的责任,非经全体股东的同意,不得免除。⑥第一项第四号与交易有关的董事的责任,可不管前项的规定由已发行股份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免除。在此场合,董事须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出示该交易的重要事实。
    52 第三人的范围问题,到目前为止一直存在争论。不过,大多数学说和立法例都认为,第三人应包括债权人和股东。参见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4页。笔者赞同此观点,但笔者同时认为,随着公司社会责任运动的兴起,公司的第三人还应包括雇员和社会公众在内,这只是笔者的一家之言,尚缺乏深入的探讨。
    53 参见张民安:《董事的法律地位研究》,在《现代法学》1998年第2期,第43页。
    54 对于董事对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讨论最多的在日本,主要有三种观点:一为特别法定责任说,即该责任是由公司法特别规定的责任;二是特殊侵权行为责任说,即该责任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责任;三是一般侵权行为特则说,认为该责任就是一般侵权责任,只不过就轻过失可以免责而已。其中特别法定责任说为日本通说,我国亦有学者主张特别法定责任说(祥见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4-265页。)笔者对此观点赞同。同时,笔者认为,该责任是基于公司董事身份产生的,因此应与公司负连带责任。
    55 转引自刘志强:《日本董事保险的构造及问题点》,载于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8页。
    56 参见刘志强:《日本董事保险的构造及问题点》,载于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9页。
    57 参见徐晓松主编:《公司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6页。
    58 见《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第18条的规定。
    59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6条的规定。
    60 参见王保树:《股份有限公司机关构造中的董事和董事会》,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15页。
    61 该案的案情是经公司董事会授权,董事长赵建平在五芳斋公司股东之一的浙江中百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中百公司)的银行借款250万元担保合同上签字。今年2月20日,中百公司被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就在中百公司宣告破产前后,一位名叫朱传林的人在3月30日从嘉兴市商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手里接下五芳斋公司253.78万股股权,并于4月3日拿到了五芳斋公司《原始股权证》,正式成为公司股东。5月8日,朱传林以股东身份向浙江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公司董事长赵建平,诉称赵建平作为五芳斋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的规定,两次非法以公司财产为中百公司向银行借款并提供保证,导致公司承担了担保义务,赵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五芳斋公司广大股东的财产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赵建平赔偿公司经济损失2597638.16元。
    62 我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3 我国《公司法》第118条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64 我国《公司法》第214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财产,由公司给予处分。董事、经理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责令退还公司的资金,由公司给予处分,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违法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第215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的,除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外,并可由公司给予处分。”
    65 参见《董事责任险平抑市场风险》,下载于和讯网http://www.homeway.com.cn。
    66 参见雷兴虎、胡桂霞:《论董事行使职权的事前、事中和事后制衡机制》,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2期,第87页。
    67 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法人董事并不常见,因此,本条建议主要针对自然人董事。
    68 所谓金融实名制,是指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任何金融机构开设任何帐户都必须采用真实姓名,金融机构必须审查开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在确认其真实身份后才能开户,所有的金融交易必须使用真实姓名并记录在案。
    69 参见张汉槎著:《香港公司法原理与实务》,科学普及出版社1994年版,第57页。
    70 如列支敦士登公司法规定,董事的报酬由股东大会根据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参见(英)梅因哈特,李功国、周林彬、陈志刚等编译:《欧洲十二国公司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53页。瑞典公司法规定,董事的报酬由股东大会确定。参见前揭书,第498页。
    71 该建议的提出是基于我国已经要求上市公司中必须具有独立董事,然而笔者认为,仅仅要求上市公司中要配置独立董事是远远不够的,应将独立董事制度普及到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并且应作好制度嫁接。
    72累积投票制,源于美国,系汲取美国国会议员选举经验而成,即股东的每一股票享有与应选出的董事人数相同的选举权,但可集中选举一人或分配选举数人,由所得选票代表选举权较多的人出任董事。这有利于小股东间相互联合,共同选出自己之董事参与公司经营。见洪艳蓉:《现代公司法中的小股东权益保护》,载于《河北法学》1999年第5期,第87页。
    73 这在我国《公司法》第111条已有明确规定。
    74 该提法有待探讨。
    75 参见(英)梅因哈特,李功国、周林彬、陈志刚等编译:《欧洲十二国公司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49页。
    76 由于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刚刚确立,其制度设计及与我国现行监事会和相关制度的衔接问题还有待于深入的探讨,笔者囿于水平,不准备对此深入论述。笔者以为,独立董事制度的引进是我国公司法制建设前进的表现,做好制度嫁接,其一定能够发挥应有的作用,对董事行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督。
    77 据笔者了解,即将出台的破产法将实行有条件的个人破产制度,将该法适用的民事主体范围扩大到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参见薛莉:《破产法草案的突破》,载《上海证券报》,2002年4月24日。允许合伙人、出资人这样具有特殊身份的自然人破产,是立法的一大进步。笔者认为,董事阶层属于高薪阶层,并且其经营着数额非常巨大的财产,应加强对其滥用职权行为的防范,在具备条件时,规定董事个人破产制度,有利于其在行使职权时谨慎行事。
    78 参见Harry G. Henn and John R.Hlexander, laws of Corporation,P633-634.转引自徐晓松著:《公司法与国有企业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0页。
    79 具体分析参见徐晓松著:《公司法与国有企业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0-101页。
    80 参见耀振华:《公司董事民事责任制度研究》,载《法学评论》1994年第3期,第67页。
    81 参见《董事责任险平抑市场风险》,下载于和讯网http://www.homeway.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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