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般人格权的性质及我国的立法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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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人大法工委民法典草案出台以后,学界有关人格权立法的讨论仍然没有止息。在错综复杂的理论学说和立法理由中,本文旨在围绕一般人格权这一主线,从不同角度入手,认真梳理、分析、总结,试图厘清一般人格权的性质,并对我国民法典中一般人格权的立法选择提出自己的建议。
     本文共分为引言、正文、结论三大部分。
     正文第一章中,主要考察人格及人格权的历史发展。人格与人格权相比,前者更具有伦理上的意义。从对于人格历史源流的考察中我们可以看出,罗马法时期,人格带有强烈的等级性、身份性,使得生物人与法律上的“人格”相分离。法国法时期,受理性主义和自然法思想的影响,人格之基础是人的理性所决定的伦理价值,虽然在当时仍具有类似国籍的公法上的意义,但具备各种身份和特质的人,在当时社会中一般的、无差别的伦理价值之上,在法律上就表现为平等的人格。人格进入法律的“本体保护”阶段。到了德国法时期,通过权利能力的技术手术,生物人与法律人的界限演变为权利能力,抽离了人的伦理价值。对于人格权的历史考察中,我们可以知道,在近代民法中,人的伦理价值被看成是内在于人的事物,采“人之本体的保护”,因而不存在人格权的概念。到了现代,对于人的伦理价值的保护,已经从“人之本体的保护”转向“权利的保护”。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也随之产生。
     第二章中,详细论述了德国法中一般人格权的性质及其与具体人格权的关系。“一般人格权”没有一个精确的概念,德国法中的一般人格权,是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2条规定引申而来,人格自由与尊严作为宪法上的一种基本权利,具有“主观权利”与“客观法”的双重性质。作为一种主观权利,其具有宪法的公法性质,适用范围仅限于公法领域,即调整的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作为一种客观法,其具有宪法的“高级法”属性,这就要求要将从宪法中引申出来的人格尊严、人的自由与发展等基本原则贯彻落实于全部法律体系当中,自然也包括私法范畴内的民法。一般人格权正是基于宪法上的人格权的客观价值所创制,其存在于私人关系之中,是宪法价值民法化的民法工具,是一项民法上的权利。一般人格权不是某一项权利,而是一系列人格利益的集合体,其内容涉及所有可能的人格利益。一般人格权的本质就是一个一般条款,其将具体人格权包含在内,具体人格权仅仅是一般人格权的一个片段或者特别表现形式,是一般人格权的构成部分。
     第三章中,回顾我国人格利益制度保护现状,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一般人格权立法提出建议。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与其时代性与侵权行为法的局限性有关,是特定时期特定条件下的产物,并非历史与理性的必然。在我国,使用一般人格权概念易与既有的人格权概念相冲突,我国法律中已经规定了大量德国没有的具体人格权,而这些具体人格权已经把一般人格权存在的余地和必要性大大挤小了。一般人格权并非人格保护的必经途径,否认一般人格权概念也绝非轻视人格利益之保护。结合侵权行为法开放式规定,司法实务自可直接引用此种条款对具体人格权范围之外的人格利益予以周全保护。因此,我国民法并不需要一般人格权这一概念。
After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draft Civil Code LAC, the academicdiscussion of the moral rights legislation still does not cease. This paperaims to focus on the main line of the general personality right, starting fromdifferent angles, carefully sort, analyze, summarize and attempt to clarifythe nature of the general personality right, and put forward proposals aboutthe general personality right of the Civil Code legislative options.
     This article is divided into three parts, the introduction, body andconclusion.
     The first chapter studies the historical development of personality andpersonality right. Compared to personality right, personality has a moreethical significance. From the historical development of personality, we cansee that personality during the Roman period, with a strong level of identity,makes the biological and legal "personality" phase separation. During theFrench law period, affected by the pure rationalism and natural law thought,personality is based on ethical values determined by human reason,although it still has significance similar to the nationality of the public lawat the time, there is no difference in the ethical value above the law on theperformance of equal personality with a variety of identity and character ofthe people at that time. Personality enters the stage of the legal bodyprotection. During the Germany law period, through the surgery of legalcapacity, boundaries between the biological and legal person turn into legalcapacity, which pulled out of people's ethical value. From the historicalrespective, we can see that in modern civil law, the ethical values as men’s internal things, are protected by the body protection, thus there is noconcept of personality rights. As time goes by, to protect ethical values, theway has changed from the “protection of the body”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rights”. The concept of General personality right arose.
     The second chapter discusses in detail the nature of the generalpersonality right in Germany and its relationship with concrete personalityright."General personality right" is not a precise concept. In Germany,according to Germany Basic Law, personality of freedom and dignity as afundamental constitutional right, has "subjective right "and" objectivenorms " the double properties. As a subjective right, its scope is limited tothe field of public law; as an objective value order, it requires thefundamental value of human freedom and dignity fully implemented in theentire legal system including the civil law. General personality right, whichwas created based on the objective value of the constitution, existing in thepersonal relationship, is a civil law rights. General personal right, is not atype of right, but a series of personality interests, which covers all possiblepersonality interests other than expressly provided by laws. As a result,general personality right includes concrete personality right, which is aspecial aspect or a fragment of general personality right,
     The third chapter reviews China's actual situation of personalityprotection and makes recommendations. The general personality right inGermany law, is the product of the specific period under certain conditions.China does not require this concept, which will cause conflicts with theexisting system of personality rights, also not conform to China's nationalconditions. The general personality right is not the only way to protectpersonality. In the case of general terms set in China's Civil Code,combined with the open-ended provisions of the law of torts, judicialpractice can direct refer to such terms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personalityinterests outside the scope of the concrete personality rights.
引文
1Paul Roubier, Preface a Roger Nerson, Les droit extrapatrimoniaux,1939, p. IX.转引自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第182页。
    2王利明:“试论人格权的新发展”,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5期。
    3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0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6-127页;尹田:“论一般人格权”,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4期。
    4认为一般人格权是权利的,参见王利明、杨立新、姚辉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6页。认为一般人格权是法益的,参见熊谞龙:“权利,抑或法益?——一般人格权本质再探讨”,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认为一般人格权是框架性条款的,参见马俊驹著:《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00页。
    5王利明:“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的地位”,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
    6参见冉克平:“一般人格权理论的反思与我国人格权立法”,载《法学》2009年第8期。
    7参见尹田:“论人格权概括保护的立法模式——‘一般人格权’概念的废除”,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8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页。
    9拉丁文“人”(persona)的词源,来自于personare(声音)。persona表示演员演出时为掩饰声音而戴在脸上的面具。对于罗马法来说,面具只能赐予某些人,不赐予奴隶,奴隶被剥夺了人格(参见[葡]CarlosAlerrto daMotaPinto:《民法总论》,林炳辉等译,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1999年出版,第41页)。也有说是一个有名的罗马演员为遮掩他的不幸的斜眼,使用了假面具,并称之为persona,以后引申为一个人在生命舞台上所扮演的各种行为,或者指面具之后的真实自我。(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
    10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97页。
    11徐国栋:“‘人身关系’流变考”,载《中国民法百年回顾与前瞻学术研讨会文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页。
    12【法】波塔里斯著,殷喆等译:“法国民法典开篇:法国起草委员会在国会就民法典草案的演讲”,载何勤华主编:《20世纪外国民商法的改革》,法律出版社2004年9月版,第42页。
    13【法】阿·布瓦斯泰尔著,钟继军译:“法国民法典与法哲学”,载徐国栋主编:《罗马法与现代民法(第2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90页。
    14有学者指出,法国民法的此条规定虽然确定了法国人之平等的民法地位,但其另外的目的,却在于排除非法国人(外国人及无国籍人)对于私权的当然享有(一个非常重要的事实是,奴隶制度存在于法国殖民地,直至1848年方始废止)。而在法国的论著中,“人格”(personalité)之有无被用来描述自然人是否适用法国民法,甚至用来直接代替民法典上对此采用的有无法国国籍之区分的标准。参见Weill-Teeré,deoit civil,lespersonnes-la famille,les incapacité,éd,1983.4et s。转引自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5页。
    15对于权利能力概念的历史在德国学界并未形成一致意见,有学者认为,“在德意志文化中,该概念先后出现在了G. L. Bohmer1789年在哥廷根出版的《市民法体系残卷》和蒂堡(Thibaut)1796年在基尔出版的博士论文《论人法和物法之最初起源》中”。参见Scheyhing,Robert,Zur Geschicht des Personlichkeitsrechts im19. Jahthundert,in: AcP,158(1959/60),P.503ss,insbes,P.514.但也有学者更加明确地指出,“就我的考证而言,蒂堡将权利能力的概念引入到了德国法学中(1803)”参见Fabricius,Relativitit der Rechtsfhigkeit,C. N. Beck,sche Verlagsbuchhandlung,München und Berlin,1963,S.37.转引自沈建峰:“权利能力概念的形成和变迁”,载《北方法学》2011年第3期。
    16【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页。
    17Puchta,Lehrbuch für Institutionen-Vorlesung,in der Anton Weberschen Buchhandlungden,München,1829,S.19.转引自沈建峰:“权利能力概念的形成和变迁”,载《北方法学》2011年第3期。
    18Schwarb,Einführung in das Zivilrecht,C. H.Müller Verlag,Heidberg,2002,S.75.转引自沈建峰:“权利能力概念的形成和变迁”,载《北方法学》2011年第3期。
    19马俊驹:“人与人格分离技术的形成、发展与变迁——兼论德国民法中的权利能力”,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4期。
    20徐国栋:“再论人身关系——兼评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设稿第3条”,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
    21李中原:“人身关系六题”,载《法学》2003年第1期。
    22在康德的权利体系中,权利分为“天赋的权利”和“获得的权利”,人格被视为“天赋的权利”,即与生俱来的自由与平等;物权、债权、亲属权被视为“获得的权利”,属于实在法(民法)保护的对象。在对“自由”的理解上,康德认为人的自由还应具有一种天赋的一般行为的权利,即支配自身、享有意思自由的权利。参见【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50页。
    23李中原:“人身关系六题”,载《法学》2003年第1期。
    24Eric.H.Reiter,Personality and Patrimony:Comparative Perspectives on the Right to One’s Image,76Tul.L.Rev.673.转引自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6页。
    25参见黄风编著:《罗马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9页。
    26龙卫球:“论自然人人格权及其当代进路——兼论宪法秩序与民法实证主义”,载《清华法学》2002年第2期。
    27Leuze, Die Entwicklung desPers nlichkeitsrecht im19. Jahrhundert,1962. S.51.转引自张红:“19世纪德国人格权理论之辩”,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1期。
    28Savigny, Vom BerufunsererZeit fürGesetzgebung und Rechtswissenschaft.1814. S.117.f转引自张红:“19世纪德国人格权理论之辩”,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1期。
    29Otto v. Gierke,Deutsches Privatrecht,I,Leipzig,1895.转引自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第1版,第144页。
    30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中华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58年版,第13-14页。
    31《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3版,第304页。
    32参见于飞:“‘法益’概念再辨析——德国侵权法的视角”,未刊文。
    33【德】穆格丹:《德国民法典立法资料汇编》(第2卷),第1072、1077、1119页;第3卷,第61页。转引自【德】霍尔斯特埃曼:“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邵建东等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3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
    34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3月版,第78页。
    35马俊驹、刘卉:“论法律人格内涵的变迁和人格权的发展——从民法中的人出发”,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1期。
    36《瑞士民法典》,殷生根、王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页。
    37【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页。
    38【德】霍尔斯特·埃曼:《德国法中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和内涵》,杨阳译,载《南京大学法学评论》2000年春季号,第214页。
    39同前引。
    40同前书引,第215页。
    41德国司法行政部1967年的《损害赔偿法修正草案》曾拟通过对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将一般人格保护纳入其中,该规定是这样规定的:“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或名誉,或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人格(Pers nlichkeit)者,对该他人因此所生之损害,负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亦同。”参见邱聪智:《民法研究(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0页。然而该规定最终还是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das allgmeine Pers nlichkeitsrecht),而且这一修正案最终也没有真正通过实施。
    42【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48页。
    43【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0-171页。
    44【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7页。
    45【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09-214页。
    46【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78、806页。
    47【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0、115页。
    48王泽鉴:《宪法基本权利与私法———合宪性控制在法学方法上的分析》,载《司法院大法官释宪五十周年纪念论文集》,第69页。转引自姚辉:“关于民事权利的宪法学思维——以一般人格权为对象的观察”,载《浙江社会科学》2001年第1期。
    49姚辉:“关于民事权利的宪法学思维——以一般人格权为对象的观察”,载《浙江社会科学》2001年第1期。
    50Robert Alexy:《作为主观权利与客观规范之基本权》,程明修译,载《宪政时代》第24卷第4期。
    51韩大元:“论基本权利效力”,载《判解研究》2003年第1期。
    52姚辉:“关于民事权利的宪法学思维——以一般人格权为对象的观察”,载《浙江社会科学》2001年第1期。
    53按照凯尔森的见解,法律位阶理论是从动态的法律秩序上来讲的,主要是具有形式上的意义,是具有高一级效力的规范,或仅仅是授权规范,即规定谁有权依据一定的程序制定下级规范,很少或者不对下级规范的内容作出规定。参见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6页。
    54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6页。
    55姚辉:“关于民事权利的宪法学思维——以一般人格权为对象的观察”,载《浙江社会科学》2001年第1期。
    56张千帆:“论宪法效力的界定及其对私法的影响”,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2期。
    57清华大学博士赵克祥语,马俊驹等:“关于人格、人格权问题的讨论”,参见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3月版,第457页。
    58Heinrich Hubmann,das Pers nlichkeitsrecht,Bohlau Verlag Koln Graz,1967,2Aufl.,S175ff.转引自王萍:《中德一般人格权类型化之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
    59Erwin Deutsch, Haftungsrecht, Carl Heymanns Verlag, K ln/Berlin/Bonn/München1976, S.12f.参见于飞:“‘法益’概念再辨析——德国侵权法的视角”,未刊文。
    60上引Erwin Deutsch书,S.13.参见于飞:“‘法益’概念再辨析——德国侵权法的视角”,未刊文。
    61拉伦茨、卡纳里斯(Larenz/Canaris),《债法教科书》(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and Ⅱ: Besonderer Teil,Halbband2,13. Aufl., Verlag C. H. Beck, München1994,S.392.参见于飞:“论德国侵权法中的‘框架权’”,载《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2期。
    62拉伦茨、卡纳里斯(Larenz/Canaris),《债法教科书》(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and Ⅱ: Besonderer Teil,Halbband2,13. Aufl., Verlag C. H. Beck, München1994, S.373ff.参见于飞:“论德国侵权法中的‘框架权’”,载《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2期。
    63Vgl《.慕尼黑民法典评论》(München Komm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 Band5,Schulrecht·BesondererTeil Ⅲ,5. Auflage, Verlag C. H. Beck, München2009, S.1804ff.参见于飞:“论德国侵权法中的‘框架权’”,载《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2期。
    64参见于飞:“论德国侵权法中的‘框架权’”,载《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2期。
    65【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5页。
    66同上引。
    67【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4页,注释22。
    68Enneccerus-Nipperdey,Allgemeiner Teil des Burgerelichen Rechts,Erster Halbband,15.Auflage,J.C.B(PaulSiebeck),Tubingen,1959,S429.转引自沈建峰:《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保护范围研究——以德国法为考察重点》,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0年第18页。
    69【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8页。
    70【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3页。
    71尹田:《民法思维之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3页。
    72BGH. Caterina Valente,BGHZ30,7,转引自沈建峰:《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保护范围研究——以德国法为考察重点》,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0年第43页。
    73BGH,BGHZ,80,311;BGH,BGHZ,91,233.转引自沈建峰:《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保护范围研究——以德国法为考察重点》,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0年第44页。
    74沈建峰:《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保护范围研究——以德国法为考察重点》,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0年第44页。
    75BGH. Caterina Valente,BGHZ30,7,转引自沈建峰:《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保护范围研究——以德国法为考察重点》,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0年第45页。
    76BGH,Hochzeitbild,GRUR,1962,211.转引自沈建峰:《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保护范围研究——以德国法为考察重点》,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0年第45页。
    77BGH,NJW1965,1375.转引自沈建峰:《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保护范围研究——以德国法为考察重点》,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0年第46页。
    78同上引。
    79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 des Burgerlichen Rechts,Verlag C.H.Beck,2004,München,S128.转引自沈建峰:《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保护范围研究——以德国法为考察重点》,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0年第47页。
    80唐德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6页。
    81同上引,第28页。
    82同上引,第29页。
    83同上引,第30页。
    84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在法律文书中引用,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定、决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和批复等不可以引用。2000年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进一步确认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非法律性质。关于司法解释的详细论述,可以参考董啤:《司法解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86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6-127页。
    87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0页。
    88杨立新:《人格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365页;姚辉、周云涛:“人格权:何以可能”,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5期。
    89尹田:“论一般人格权”,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4期。
    90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9页。
    91Hubmann, Das Pers nlichkeitsrecht, K9,1967, p.172.转引自薛军:“人格权的两种基本理论模式与中国的人格权立法”,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
    92唐德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0页。
    93同上引,第29页。
    94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2-33页。
    95参见尹田:“论一般人格权”,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4期。
    96薛军:“解开‘一般人格权’的面纱——兼论比较法研究中的体系意识”,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5期。
    [1]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3]王利明、杨立新、姚辉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5]【葡】Carlos Alerrto da MotaPinto:《民法总论》,林炳辉等译,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出版,1999年版
    [6]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
    [7]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8]【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9]【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
    [10]黄风编著:《罗马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11]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中华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58年版
    [12]《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3版
    [13]【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4]【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5]【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6]邱聪智:《民法研究(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7]【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
    [18]【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19]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20]【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1]尹田:《民法思维之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2]董啤:《司法解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3]杨立新:《人格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24]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5]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6]唐德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1]王利明:《试论人格权的新发展》,《法商研究》2006年第5期
    [2]尹田:《论一般人格权》,《法律科学》2002年第4期
    [3]熊谞龙:《权利,抑或法益?——一般人格权本质再探讨》,《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
    [4]王利明:“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的地位”,《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
    [5]冉克平:《一般人格权理论的反思与我国人格权立法》,《法学》2009年第8期
    [6]尹田:《论人格权概括保护的立法模式——‘一般人格权’概念的废除》,《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7]沈建峰:《权利能力概念的形成和变迁》,《北方法学》2011年第3期
    [8]徐国栋:《再论人身关系——兼评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设稿第3条》,《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
    [9]李中原:《人身关系六题》,《法学》2003年第1期
    [10]龙卫球:《论自然人人格权及其当代进路——兼论宪法秩序与民法实证主义》,《清华法学》2002年第2期
    [11]张红:《19世纪德国人格权理论之辩》,《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1期
    [12]马俊驹、刘卉:《论法律人格内涵的变迁和人格权的发展——从民法中的人出发》,《法学评论》2002年第1期
    [13]【德】霍尔斯特·埃曼:《德国法中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和内涵》,杨阳译,《南京大学法学评论》2000年春季号
    [14]姚辉:《关于民事权利的宪法学思维——以一般人格权为对象的观察》,《浙江社会科学》2001年第1期
    [15]Robert Alexy:《作为主观权利与客观规范之基本权》,程明修译,《宪政时代》第24卷第4期
    [16]韩大元:《论基本权利效力》,《判解研究》2003年第1期
    [17]张千帆:《论宪法效力的界定及其对私法的影响》,《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2期
    [18]薛军:《人格权的两种基本理论模式与中国的人格权立法》,《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
    [19]姚辉、周云涛:《人格权:何以可能》,《法学杂志》2007年第5期
    [20]薛军:《解开‘一般人格权’的面纱——兼论比较法研究中的体系意识》,《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5期。
    [1]徐国栋:《‘人身关系’流变考》,见《中国民法百年回顾与前瞻学术研讨会文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法】波塔里斯著,殷喆等译:《法国民法典开篇:法国起草委员会在国会就民法典草案的演讲》,见何勤华主编:《20世纪外国民商法的改革》,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法】阿·布瓦斯泰尔著,钟继军译:《法国民法典与法哲学》,见徐国栋主编:《罗马法与现代民法(第2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4]【德】霍尔斯特埃曼:《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邵建东等译,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3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
    [1]王萍:《中德一般人格权类型化之比较研究》【学位论文】,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
    [2]沈建峰:《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保护范围研究——以德国法为考察重点》【学位论文】,中国政法大学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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