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目的性价值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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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引言部分主要说明:理论界对民法价值研究的关注不够,实践部门在实践中对民法价值认识、分析的不自觉性,与盛行的法律实证主义和严格的规则主义在现实生活中所产生的秩序第一和人们对法律价值需求之间所产生的种种矛盾,显现了进行民法价值系统研究的必要性。民法目的性价值研究将深化民法最基础的理论研究,使民法理论的发展立足于奠基深厚的基础之上;民法目的性价值研究使民事立法合理的反映整个社会的价值取向,更能准确地反映人们的现实需要。对于民事司法而言,民法目的性价值研究,有助于司法者准确把握民事立法的目的,可以使司法者在立法条文有缺陷的时候运用价值补充的方法填补法律漏洞,从而使民事司法中的价值判断建立在对民法价值理性认识的基础上。
     第一章主要论述人的本质、个体主义及其与民法价值研究的关系。不同的哲学假定中,不同的理论背景下,制度关注的指向是不同的。民法的目的性价值研究就是对民法上所应承载的人们追求的基本价值需求进行研究,涉及了作为对价值主体的人的基本认识为前提,对人的本质的认识不同将会引领不同的价值研究方向和方法。选择个人主义价值论还是整体主义价值论决定着民法存在与否以及存在的基本精神和理念是什么的基础。个人主义的精神理念是民法的发祥地,民法的最基础理念是以承认个人对自由、生命、安全和秩序等最基本的本能和需求为基础的,民法从其精神、理念、原则和制度的各个方面都体现了以个人为价值最终归属的个人主义的精神和理念。在对民法的价值进行研究时,对个体与整体关系的事实与价值取向进行简单阐述是民法价值研究的背景理论轮廓的限定,也是避免在对民法价值研究时人们在不同层面不同语境下各云其是的情况出现的要求。
     民法目的性价值研究必然是从对人的本质的认识开始的,坚持人的本质把握上的个体性和社会性的统一,在个体性和社会性的统一中理解人的本质。人的个体性是自由价值的生物学基础,即自由深深植根于人的本性之中,是人最基本的渴望与需求,因此是人所追求的最高的价值。人的社会性或是秩序价值的母体性根源,秩序也植根于人的本质属性之中,也因此秩序价值也是人所追求的最基础的价值。
     第二章主要论述价值、法的价值及民法价值,以之作为民法目的性价值研究的前提性知识。民法的价值研究属于价值哲学研究的范畴,对价值哲学研究的基本情况及价值的基本内涵进行介绍是民法目的性价值研究的前提条件。价值哲学作为现代哲学的主流,第一次鲜明地强调以人作为世界的中心的视角,以万物对人的意义为出发点,其根本特点是使客体有利于人类的全面自由发展服务,坚持了以人为本目的论。“价值”一词的是价值哲学的原点,即基点或出发点,笔者认为价值的含义是:价值是为满足和有助于人生存发展所产生的各种健康合理的需要的抽象。价值是人的需要的抽象而不是某种具体的需要,它是“需要的一般”,如人们的吃、喝,性欲等具体的需要或欲求,可以被抽象为人自身生存的需要。法的价值是人们通过法承载的或应承载的人们生存和发展产生的有助于人生存、发展和完善自我的需要的抽象。法的价值包含在人们追求的价值之中,只是通过法将人们追求的价值加以固定。目的性价值是为人类生存发展的目的而追求的价值,民法的目的性价值是民法所承载和追求的、人类生存发展的根本目的的价值。
     第三章主要论述民法的目的性价值及其元素位阶。民法的目的性价值元素论证的是民法的目的性价值有哪些?决定民法目的性价值元素的是人的目的性需要,人的目的性需要有:生存、安全、自由、秩序和正义,平等不是人的目的性需要。生存及安全需要抽象而成的生存和安全价值主要由公法支撑和保障,民法的目的性价值元素就有,自由、秩序和正义。自由代表了人的最本质的人性需要,它理应是民法的价值的顶端,是人类所追求的终极价值;正义是自由和秩序的价值衡平,它成为自由之下制约其他价值的目的标准;秩序表现为实现自由、正义的所必需的社会状态,是目的性价值中最基础的价值。自由是人类最高的目的性价值,那么秩序就是人类基础性的目的性价值,而公正以自由和秩序的衡平为特征的衡平价值。
     自由源于人性,商品经济为自由在人世间的存在和繁殖提供了适宜的土壤。民法哲学上的自由不同于哲学上的自由,也不同于政治学上的自由,民法自由是私法上的自由,更近于经济自由,关注的是私人生活领域的自由。民法的经济根源是商品经济,而自由的社会经济的基础也是商品经济,两者植根于同一土壤之上,具有相互结合,互为表里的厚实基础,自由和民法的结合是必然的结合。民法是以私法自治的方式实现人们所追求的自由价值。私法自治,首先应该是有关公权力和私权利运行的一种国家和社会的治理理念,规范着公权力的行止界限和私权利的运行方式,其次才是市民的私事的自我决定权,它是法学上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民法上的基础性原理。民法自由价值的实现仅仅在未来的民法典中确认私法自治是不够的,应该首先在宪法上确认私法领域实行自治以此来规范行政行为,使市民的私域生活免受外在不当强制。其次才是在民法中恰当设置原则和规范为市民实现高效的自治提供技术支持。
     民法所追求的秩序属于私法秩序,私法所追求的秩序主要是基于私法主体的个体意志,以利己之心为指引而形成的自由竞争的秩序。私法秩序并不以对自由的排挤与抑制为必要,相反,它以自由为前提,以自由作为其内涵的本质元素。实现秩序价值的方式包括自发性和强制性,主要以私法自治的方式实现秩序,但辅之以必要的强制,必要的时候以公法强制取缔私法行为的效力来实现民法的秩序价值。
     民法的正义价值包含两层含义,首先,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公平分配,其次,是对自由、秩序目的性价值以及平等、效率等工具性价值的衡平价值,主要是对自由和秩序价值的衡平。自由属于正义的核心理念,但其实现需要一定的秩序作为现实基础,因此秩序是正义价值的基础性理念。同时,没有适宜的手段,也无法实现目的,放弃手段只关注人的目的,最终将导致目的性价值的无法实现,平等、效率等作为目的性价值的手段性价值也是民法正义价值进行衡平时不可或缺的价值元素。
     第四章从民事立法角度,分别从合同法、物权法及侵权责任法各个部门法出发,对民法目的性价值的历史沿革、价值结构及应然性部门法价值体系进行论述,其中分为三节。第一节是关于合同法价值的立法分析。人们对自由的向往、对秩序的本能需要、对正义的渴望反映在合同法领域就成了合同法所蕴含的自由、秩序和正义的目的性价值,合同法的自由价值体现为合同法中的自由原则,合同法中的秩序价值体现为合同法中对自由进行的限制,合同法中的正义价值不仅体现为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分配是否公平的内部正义,还体现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对社会秩序和正义的影响的外部正义。从合同法的变迁历史中,发现合同法的价值是动态的,是随着人们的需要变化而驿动,立法如果要准确地表述人们欲在其中蕴含的价值就必须保持一定的抽象性、开放性和可历时性。我国新合同法颁行后,历经多年实践,司法上又通过了多个有关合同的司法解释,通过相应的规范完善,我国的合同法规范体系已确立了以合同正义为主导的相对和谐的合同价值体系。合同法价值体系的应然性的价值取向应该是,在正义主导下,以自由为核心的价值取向。
     第二节是关于物权法的目的性价值分析。物权法目的性价值包括自由、秩序和正义,即保障物权人某种程度上创设物权的自由和行使物权的自由的同时。现行物权法应该是以正义为主导的秩序为核心的,自由、效率等多元价值兼顾的价值体系,之所以正义为主导价值,是因为正义价值是私法价值体系中自由、秩序、安全和效率等诸多价值的衡平价值,是对其他各个价值元素在某部法律中是否恰当,是否兼顾妥帖及对整个价值体系是否符合人们整体的价值需求进行最终评价的依据。之所以以秩序价值为核心,是因为物权及其所规范的客体的特殊性决定的。无论是从保护物权人的利益以防他人对其权利的不当侵扰角度,还是从维护当事人及社会利益防止物权人不当的行使权利而给他人及社会造成损害的角度,规范物权及其行使秩序都是物权法规范的核心,据此,物权法的价值体系是以秩序价值为核心的。
     第三节是关于侵权责任法目的性价值分析。纵观侵权法是价值历史演变,其经历了四个时期。侵权责任法的在正义价值指引下的以秩序价值为核心的价值构成,同时也必然包含着对自由价值的兼顾。侵权责任法的分散风险,分配损失的救济职能决定了其将秩序价值作为价值结构中的首要价值,尤其是在其他救济途径尚不通达,救济体制尚不完善之时,侵权责任法在价值偏重方面更侧重于秩序价值几乎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过错责任作为基本的归责原则实际上就是对人们行为自由的一种保护,毫无疑问,这是对自由价值的切实维护。侵权责任法的应然性的价值构成需要救济机制多元化的支撑,针对现实社会状况,建立法律、保险及社会救助三元并存全方位补偿损害的救济机制,是实现人们在侵权责任法寄予的价值的必然要求。
     第五章是从民事司法角度分析民法的目的性价值,共分为三节。第一节民商事审判的实体决策的支撑---规则维护与价值抉择主要论述:绝对严格的规则决策可能产生法律实施的结果与人们制定法律的目的严重悖逆的情况,需要运用价值决策以规则背后的价值进行抉择和衡平来实现决策的目的。在严格适用规则进行决策导致极为不公正的案件中,进行价值决策时,首先要进行价值取向的抉择;然后在价值抉择已经相对地确定了价值取向之后,再对根据该价值取向而形成的决策方案进行一定程度的衡量和修改。价值抉择的大致规律是:基础性价值优先于非基础性价值,目的性价值优先于工具性价值。同时,在适用民法的几个基本部门法的规则时,应该注意到的大致规律是,合同法更多的是对自由价值的偏重,物权法更多的是对安全和秩序价值的厚爱,而侵权法既强调通过对受害人的救济表现秩序价值的关注,也通过对责任的限制而倾向对自由价值的保护。在民商事审判中科学的实体决策应该是规则决策和价值决策的结合,即坚持一般情况下的规则决策,避免价值决策独行天下;坚持一定程度的价值决策,避免绝对严格的规则决策。
     第二节基于公平的考量---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实践分析与制度完善主要论述: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承载了物权法的价值,其包含了秩序、效率、自由和公平的价值追求,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客体是否包括国有不动产、赃物或盗窃物,以及作为该制度控制阀的“善意”如何认定、不动产真权利人的利益是否就被当作对第三人善意保护的当然代价而完全放弃等。必须在通过对制度背后价值蕴含的追寻和对多元价值的当时衡量,在公正的价值取向来引导下进行冲突解决方案的选择和利益分配纷争的决策。
     第三节单一或多元---处理侵权纠纷价值取向的现实与理性主要论述: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体制转换带来分配格局的变化,利益纷争复杂尖锐。随着个人权益保障意识的觉醒而相应的社会保障及社会救助制度体系的不完善导致的需求与满足之间的落差,以及社会治理理念上的旧有的管制与时兴的自由竞争的冲突,所有这些矛盾冲突加重了执政者稳定社会的责任,司法也在政治的重压下将秩序作为侵权法的首要价值,在实践操作中,经常把它作为排他性的唯一的价值,而忽略了应予兼顾的其它自由价值,造成了极大的不公正。侵权法支撑的价值有很多,包括自由、秩序、公正、个人尊严等,自由、秩序和公平是侵权法的基本价值元素,在实践处理侵权诉讼时,应衡平多种价值的兼容,避免价值取向单一。
Chapter one discusses the nature of human being and individualism. Thestudy of the purposeful value of the civil law is the study of people's pursuit ofbasic value needs that should be carried by the civil law. The study is involvedwith the premise of a basic understanding of human as the value subject,adherence to the unity of individualism and sociality on the basis of the nature ofhuman being and understanding the nature of human being in individualism andsociality. Individuality of human being is the biological basis of freedom value,that is, the most elementary aspiration and demand of human being, freely anddeeply rooted in the nature of human being. So, it is the supreme value thathuman pursues. As the sociality of human being or maternal roots of order value,order is also rooted in the essential property of human, and hence order value isthe most basic one as well.
     Chapter two deals with value, the value of law and the value of civil law.The word "value" is the original point of value philosophy, namely basic pointor starting point. Here the author holds that value is an abstract to meet and helpall kinds of healthy and reasonable needs that are produced by the survival anddevelopment of human being. The value of law is an abstract to help the needsfor survival, development and self-improvement of human being that areproduced through the survival and development carried or should be carried bylaw. The value of law is included in people’s pursuit of value. It is just to fixpeople’s pursuit of value through law. The purposeful value is the value pursuedfor the purpose of survival and development of human being, and the purposefulvalue of the civil law is the abstract of the fundamental and purposeful need forthe survival and development of human being carried and pursued by the civillaw.
     Value of civil law, ethics of civil law and civil law standard all refer to thecivil law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ivil law philosophy, and all of them areconnected and penetrated in souls and spirits. The choice and determination ofcivil law value are on the premise of certain theories of civil law. Meanwhile,certain social ethics will affect and solidify people’s choice of value. Andfurther under some circumstances it will determine value orientation. Therelation between the value of civil law and civil law standard is reflected as therelation of “content” and “form” in philosophy. The kind of value choice inmultivariate values will determine the corresponding civil law standard.
     Chapter three generalizes the purposeful value of the civil law from atheoretical view. What purposeful values of the civil law are demonstrated in theelements of the civil law? The purposeful needs of human include survival,safety, freedom, order and justice. Equality is not one of the purposeful needs ofhuman. The value of survival and safety abstracted from the needs of survivaland safety is mainly supported and guaranteed by public law. The purposefulvalue elements of the civil law merely involves freedom, order and justice.Freedom, which stands for the most essential needs of human and should be thetop value of the civil law, is the ultimate value of people’s pursuit. Justice, as thevalue balance of freedom and order, restricts other standards of value purposesunder freedom. Order, which is presented as a social state that is needed torealize freedom and justice, is the most fundamental one of purposeful values.So, it can be seen that if freedom is the highest purposeful value of human being,order is the most fundamental one, and justice is the balance value which ischaracterized by the balance of freedom and order.
     Freedom stems from human nature. The commodity economy providescomfortable soil for the survival and reproduction of freedom in the world. It isan inevitable combination of freedom and civil law. The civil law realizes freedom value pursued by people by the means of autonomy in private law.
     Order pursued by the civil law belongs to private law order. Private laworder does not squeeze or restrain freedom. On the country, it is based on thepremise of freedom and regards freedom as essential elements of its connotation.The means of realizing order value includes spontaneity and coerciveness. Thecivil law mainly realizes order by the means of autonomy in private law andcomplemented with necessary coerciveness. When necessary, the order value ofthe civil law is realized through the mandatory banning of private law action bypublic law.
     Justice value of the civil law contains two meanings. First, it refers to thefair distribution of rights and obligation in the civil relationship. And second, itis a balance of purposeful value like freedom, order and of instrumental valuesuch as equality, efficiency. Simply, it is a main balance of freedom and ordervalue.
     Chapter four is a legislative analysis of the purposeful value of civil law.The purposeful value of contract law, that is, freedom, order and justice, wellexpresses people’s desire for freedom, instinctive need for order and pursuit ofjustice. Freedom value is the embodiment of freedom rules in contract law, ordervalue is the reflection of restriction of freedom in contract law and justice valueis not only the expression of equal distribution of the parties’rights andobligation but that of the influence on social order and justice from theparties’contract behavior. The Chinese contract law has established aharmonious value system led by justice. And the necessary value orientationshould be that freedom is the core and justice is the lead.
     The purposeful value of property law includes freedom, order and justicevalue. It aims to gurantee the proprietor’s freedom of creating and exercisingreal right to some degree. Meanwhile, real right is highly exclusive and the proprietor’s any exercise of it will have some influence on other people andsociety, therefore, property law must be based on order value. The currentproperty law should be based on a multivariate value system, in which, order ledby justice is the core, freedom and efficiency is indispensible. The reason whyorder value is the core is that real right is absolutely exclusive, the obligor isanyone except the proprietor and it is essential to regulate real right and order ofexercising it in the perspective of protecting both the proprietor and the party.
     Tort law witnesses the evolution of values and it has experienced fourperiods: the unitary order value; a multivariate value period with order value asthe core and justice value as a supplement; value composition period withfreedom value as the core; a period led by justice value, with order and freedomequally important.
     The value composition of tort law with freedom value as the core andjustice value as a guide is necessarily a consideration of freedom value. Therelief function of tort law-dispersing risk and distributing losses determines thatorder value should be the primary one in its value composition and it is aninevitable choice that tort law pays more attention to order value especiallywhen other ways of relief are not available and the relief system needs to beimproved. As the basic principle of imputation, fault liability is, in fact, aprotection of people’s freedom to act, which, no doubt is the practicalmaintenance of freedom value. The necessary value composition of tort lawneeds support of multiple relief mechanisms. In order to meet people’s desire forvalue in terms of tort law, it is necessary to establish an effective reliefmechanism with law, insurance and social assistance according to social reality.
     Chapter five is a judicial analysis of the purposeful value of the civil law.Too strict rule decision in civil and commecial adjudication will likely result inan effect of law enforcement going against purpose of law establishmentseriously and we need value decision to regulate and check value selection. In some quite unfair cases owing to the strict application of rules in makingdecision, selection of value orientation should come first when value decision ismade. Then, after value selection determining value orientation, the establisheddecesion scheme should be further checked and improved. The general rules forvalue selection are: basic value is prior to non-basic value, purposeful value isprior to instrumental value. When the rules of some basic branch laws in civillaw are applied, it also should be noted that contract law pays more attention tofreedom value, property law prefers safety and order value, and tort law attachesgreater importance to both order value and freedom value considering relief forthe victim and limiting liability.
     System of bona fide acquisition of real estate carries value of property law.It is concerned with order, efficiency, freedom, equality as well as the followingtopics: does the object of bona fide acquisition of real estate include state-ownedreal estate, loot or theft property, how to assert “bona fides”, should the realobligee’s benefits be abandoned because of bona fide protection of the thirdparty and so on. Schemes and decisions of benefit distribution should never bemade under the guidance of justice value without pondering over the meaning ofvalue or checking multiple values.
     China is undergoing a period of transformation. With awakening awarenessof guarantee of personal rights and interests, the gap between requirements andthe reality owing to imperfect social security and assistance system, the conflictbetween the old regulation in the concept of social governance and the modernfree competition brings more responsibility for a stable society to the powerexecutors. Judicature of course considers order as the primary value underpolitical pressure,regards it as the only value of exclusiveness and ignores othernecessary values such as freedom value in practice. In fact, tort law should besupported by multiple values, including freedom, order, justice, dignity and soon, among them freedom, order and justice are the basic ones. Therefore, multiple values should be considered as equally important and the unitary valueorientation should be avoided in settlement of tort lawsuit.
引文
1李德顺著:《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2版,第37页。
    2卓泽渊著:《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8月第1版,第49页。
    3休谟:《人性论》,关文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6-7页。
    4(英)阿伦·布洛克;《西方人文主义传统》,董乐山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2页。
    5(英)阿伦·布洛克:同上注,第234页。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5页和24页。
    7武天林:《马克思主义人学导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5页。
    8贝特兰·罗素:《西方哲学史》(上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22页。
    9李晓明:《私法的制度价值》,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4页。
    10(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页。
    11(英)史蒂文·卢克斯著《个人主义》,阎克文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74-103页。
    12易军:”个人主义方法论与私法”,《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第90页。
    13(英)史蒂文·卢克斯:《个人主义》,阎克文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页。
    14(美)梯利著,伍德增补:《西方哲学史》,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25页。
    15(美)梯利著,伍德增补:同上注,第25页。
    16《古希腊罗马哲学》,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教研室编译,北京: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138页。
    17(美)梯利著,伍德增补:同注释14,第28页。
    18袁永和:“对西方个人主义价值观的几点思考”,《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年第7期,第301-302页。
    19(英)史蒂文·卢克斯:同注释11,第103页。
    20David L.Prychitko,Methodological Individualism and the Austin School:A Note on its Criticies,in PeterJ.Boettke, ed.the Legacy of Friedrich Von Hayek?(Ⅱ:Philosophy),Edward Elagr PublishingLimited,1999,p.121.转引自(英)哈耶克《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邓正来译,上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6页。
    21(英)史蒂文·卢克斯:同注释11,第104页。
    22熊伟:《存在主义哲学资料选辑》(上),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79页。
    23胡玉鸿:《法学方法论》,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63页。
    24易军;“个人主义方法论与私法”,《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第93页。
    25梯利著,伍德增补:同注释14,第8-23页。
    26文德尔:《哲学概论》,第246页,转引自杜任之主编,《现代西方著名哲学家述评》(续集),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1983年版,第35页。
    27(德)洛采:《微观世界,论自然史与人类史。试论一种人类学》第3卷,莱比锡1864年版,第475页。王克千著,《价值之探微》,哈尔滨:黑龙江教育出版社1989年版,第5页。
    28王玉樑:《21世纪价值哲学:从自发到自觉》,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56页。
    29王玉樑:同上注,第64-77页。
    30文德尔班:同注释26,第35页。
    31(美)培里:《现代哲学倾向》,傅统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324页。
    32(美)杜威:《确定性的寻求》,北京:周辅成编:《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下卷),第700页。
    33(英)摩尔:《伦理学原理》,上海: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52页。
    34(美)莱尔德:《价值的客观性》,冯平、颜昌武译。载于《价值论与伦理学论丛》第1辑,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61页。
    35李德顺:《价值学大辞典》,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61页。
    36李德顺;同注释1,第37页。
    37李德顺:同上注,第37页。
    38李连科:《价值哲学引论》,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34-35页。
    39杜威:《经验与自然》之《原序》,傅统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0年版,第8页。
    40李连科:《价值哲学引论》,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38-39页。
    41卓泽渊:同注释2,第11页。
    4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Ⅲ,第139页。
    43王玉樑:同注释28,第1页。
    44王玉樑:同注释28,第1页。
    45卓泽渊:同注释2,第7页。
    46谢鹏程:《基本法律价值》,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
    47杨震著,《法价值哲学导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
    48卓泽渊:同注释2,第49页。
    49(德)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3页。
    50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3页。
    51李德顺:同注释1,2007年版,第37页。
    52(前苏联)瓦托夫斯基:《科学思想的概念基础---科学哲学导论》,北京:求实出版社,1982年版,第583页。
    53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8页。
    54李锡鹤:《民法哲学论稿》,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55徐国栋:《民法哲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0-11页。
    56刘云生:《民法与人性》,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188页。
    57刘云生:同上注,第153页。
    58高鸿业:《西方经济学》(上册),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96年版,第20页。
    59赵万一:《民法的伦理分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12页。
    60赵万一:同注释59,第2页。
    61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3页。
    62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13页。
    63梁慧星:同注释53,第34页。
    64张俊浩:《民法学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0页。
    65梁慧星:同注释53,第34页。
    66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3页。
    67高富平:“民法法典化的历史问题”,《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第2期。
    68李开国:《民法总论》,西南政法大学编辑,2001年,第23页。
    69章礼强:《民法本位论》,西南政法大学博士论文库,第46页。
    70胡长清:同注释61,第43页。
    71袁永和:同注释18,第301-302页。
    72梁慧星:同注释53,第37页。
    73王先谦:《荀子集解》卷2,《荀子荣辱》,《诸子集成》,北京:中华书局出版社2006年版,第39页。
    74马斯洛:《马斯洛人本哲学》,成明编译,北京:九州出版社2008年版,第34-46页。
    75夏勇:《走向权利时代》,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页。
    7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39页。
    77[德]弗朗茨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下卷),陈爱娥,黄建辉译,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2006年版,第347页。
    78自由体现为人身自由、信仰自由、财产自由等等,物质是自由的基础条件,财产是人们实现自由的手段。
    79卓泽渊:同注释2,第131页。
    80李琦:“法的确定性及其相对性”,《法学研究》,2002年第5期,第30-31页。
    81彭万林:《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页。
    82[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54页。
    8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39页。
    84[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
    85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二十世纪民法回顾”,《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第21页。
    86梁慧星:同注释53,第5页。
    87梁慧星:同注释53,第5页。
    88[美]格兰特·吉尔莫:《契约的死亡》,曹士兵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89[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62页。
    90[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上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4页。
    91陈晓律:《译者的话》,见理查德·贝拉米著,《重新思考自由主义》,南京:凤凰出版传媒集团2008年版,第1页。
    9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223页。
    93[英]伯林:“两种自由概念”,《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上海: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200页。
    94[英]约翰·密尔:《论自由》,于庆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页。
    95[美]马斯洛:《人的潜能和价值》,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01页。
    96[美]E.博登海默;同注释82,第280页。
    97The Metaphysical of justice,transl.J.Ladd(Indianapolis,1965),pp.43-44.
    98[美]E.博登海默:同注释82,第278页。
    9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63页。
    100Antony Black, Guilds and Civil Society in European Political Thought, from the Twelfth Century to thePresent, Methuen&Co.Ltd.1984,p.42.
    101周仲秋:《古希腊政治学说》,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11页。
    102[德]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1卷,贺麟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52页。
    103[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200页。
    104刘军宁等:《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1995年版,第43页。
    10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48-249页。
    10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38页。
    109[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4页。
    110卓泽渊;同注释2,第386页。
    111[美]E·博登海默:同注释82,第219页.
    112[美] E·博登海默:同注释82,第220页。.
    113塞缪尔·P·亨廷顿(SAMUEL P. HUNTINGTON):《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王冠华、刘为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8页。
    114[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5页。
    115[美] E·博登海默:同注释82,第220页。
    116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845页。
    117周枏:同上注,第706页。
    118[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34页。
    119[英]哈耶克:同注释90,第160页。
    120[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3月版,第3页。
    121[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56页。
    122[美] E·博登海默:同注释82,第227页。
    123[古罗马]查士丁尼:同注释121,第5页。
    124彭万林:《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2页。
    125CPerelman,Justice,Law,and Arument,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0p.1.转引自肖建国:《程序公正的理念及其实现》,《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126[美] E·博登海默:同注释82,第238页。
    127[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15页。
    128[古希腊]柏拉图:同注释118,第134页。
    129[古罗马]查士丁尼:同注释121,第5页。
    130[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38页。
    13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6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169页。
    132周枏:同注释116,第706页。
    133[英]梅因:同注释103,第391页。
    134周枏:同注释116,第1012页。
    135何勤华,魏琼:《西方民法史》,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4页。
    136胡启忠:《契约正义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5页。
    137周枏:同注释116,第742页。
    138[英]梅因:同注释103,第415页。
    139[英]梅因:同上注,第419页。
    141胡启忠:同注释136,第19页。
    142[日]王晨:《日本契约法的现状与课题》,见《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2期。
    143郑成良:《法律之内的正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1页。
    14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2页。
    145崔建远:《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页。
    146李永军:《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3页。
    147单跃飞等:《需要国家干预----经济法视域的解读》,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8页。
    148[日]王晨:同注释142,1995年第2期。
    149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5页。
    150张俊浩:《民法学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44页。
    151崔建元主编:同注释145,第109页。
    152韩世远:《合同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72页。
    153王利明:《合同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91页。
    154王利明:同上注,696页。
    155李开国:《民法总则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4页。
    156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扉页。
    157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6-237页。
    158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0页。
    159何勤华,魏琼:《西方民法史》,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8页。
    160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0页。
    161何勤华,魏琼:同注释135,第255页。
    162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325-328页。
    163《意大利民法典》,费安玲、丁玫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前言第4页。
    164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1页。
    165郑玉波:《民法物权》,台北:台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52页。
    166龙卫球:“物权法定原则之辨:一种兼顾财产正义的自由论视角”,《比较法研究》,2010年第6期。
    167史尚宽:《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重印版,第12-13页。
    168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
    169梁慧星主编:同注释164,第117页。
    170谢在全:《民法物权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页。
    171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8页。
    172尹田:同上注,第139页。
    173王文宇:《物权法定原则与物权债权区分》,载《民商法理论与经济分析》(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0月第1版,第22—23页。
    174尹田:同注释171,第114页。
    175龙卫球:同注释166,2010年第6期。
    176苏永钦:“物权法定主义松动下的民事财产权体系”,载《月旦民商法杂志》2005年第8期;苏永钦:《寻找新民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1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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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9梁慧星:“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载《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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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8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页。
    189周枏:同注释116,第845页。
    190王卫国:同注释188,第22页。
    191王卫国:同注释188,第39页。
    192Rudolf von Jhering,Das Schuldmoment im romischen Privatrecht,1867,S.40.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5页。
    193王卫国:同注释188,第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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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5李斯特:《政治经济学的国民体系》,陈万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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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7[美]E.博登海默:同注释82,第293页。
    218[美]格伦顿等著:《比较法传统》,米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55页。
    219[美]丹尼尔A法伯:同注释212,第49页。
    220李琦:“法的确定性及其相对性”,《法学研究》,2002年第5期,第30-31页。作者还在注释中明言“正义只是法律的第二位价值”,认为秩序决定了“一种社会存在是否可以被称为‘法律’,而正义只涉及可被称为法律的这种社会存在是不是‘好’的和‘理想’的。可见,秩序对于法律的决定性意义”。
    221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最高法院史》,毕洪海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1页。
    222梁慧星:《裁判的方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186-196页。
    223[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3月版,第3页。
    224Alf Ross, On Law and Jusice. Berkeley,1959,p.274.
    225约翰·密尔:同注释94,第10页。
    226谢怀栻:“从德国民法百周年说到中国的民法典问题”,《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
    227王轶:“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论证规则”,《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
    228[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13页。
    229Riggs v. Palmer,115N.Y.506,22N.E.188(1889.(注:瑞格斯诉帕默,115纽约,506,22新英格兰188(1889).)
    230瑞士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瑞士民法典》第973条第1款规定:“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因而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均受保护。”我国台湾地区在1999年3月所草的《民法物权编部分修文草案》中,为兼顾物的交易安全与静的安全及平衡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与真权利人的利益,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适用与不动产,其第759条第二项规定:“因信赖不动产登记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其变动之效力,不因原登记有无效或撤销之原因而受影响。”这一草案也算作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立法例。
    232王轶、关淑芳:“物权变动中交易安全保护策略的立法选择”,《浙江社会科学》,2005年第6期。
    233王利明著,“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究”,《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0期。
    234杨立新著,“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及适用条件”,载于王利明主编,《判解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第2辑总第46辑。
    235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74页。
    237[德]弗朗茨维亚克尔:同注释77,第347页。
    239胡卫:“论不动产善意取得之认定及司法适用“,http://www.gzsfxh.com/showArticle.asp?id=9127,2011年7月15日。
    240刘保玉:“盗赃与诈骗所及财物的善意取得和赔偿责任问题探讨”,王利明主编,《判解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第2辑总第46辑。
    241崔建远:《物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7-88页。
    242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上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46页。
    244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9页。
    24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债法总则”第126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中,体现了“特殊关系推出恶意”原则。该条规定:“债权成立后,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获得全部满足的,推定相对人明知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这种规定的内涵表明,当债务人和第三人存在特殊关系时,应推定第三人是恶意,这种相近的人有相知的可能或义务的原则对物权交易也同样适用。
    246王利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究”,《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0期。
    249朱苏力:“司法的边界”http://www.legaldaily.com.cn/0801/2009-10/12/content_1164673.htm
    251(美)E.博登海默同注释82,第5页。
    252[美]E.博登海默同注释82,,第219页。
    253[美]E.博登海默同注释82,第220页。
    255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7月版,第273页。
    256(德)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3页。
    257彼得.斯坦,约翰.香德:同注释50,第2-3页。
    258卓泽渊:同注释2,第133页。
    259何勤华,魏琼主编:《西方民法史》,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83页。
    260王利明:同注释186,第3页。
    261王利明:同注释196,第1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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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王轶:《民法原理与民法学方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44]易继明:《私法的精神与制度选择》,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5]龙卫球:《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46]韩世远:《合同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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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隋彭生:《合同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53]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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