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妨害公民个人信息罪立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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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年来,妨害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日益突出,严重影响着公民个人的日常生活以及社会正常秩序。目前,我国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立法保护仍然不足,因此,笔者建议构建妨害公民个人信息罪类罪体系以更好地保护公民个人信息。针对妨害公民个人信息罪作为类罪在立法上存在的诸多问题,笔者提出了自己的解决措施,即在对修正案(七)新增加的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罪名界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类罪名界定为妨害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基础上,笔者具体提出了对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构成的完善建议、构建妨害公民个人信息罪类罪体系的具体思路及措施、以及相关程序立法和其它配套立法建议,以期构建一个完善的妨害公民个人信息罪类罪体系,最终以建构一个完整的公民个人信息立法保护体系为落脚点,以期能够提高本罪的司法适用效果。
In recent years, criminal obstruc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of citizens have become increasingly prominent, seriously affecting the daily lives of individual citizens and the normal order of society. Currently, citizens of our country's legislation to protect personal information is still insufficient, therefore, I propose the construction prejudice to the crime category crimes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System to better protect personal information of citizens. Prejudice to the personal information of citizens for crimes as crimes against humanity in the legislation the existing problems, the author proposes his own solutions, that the amendment (g) additional criminal charges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Personal information is defined as violations of civil crimes, in the Class counts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is defined as prejudice on the basis of the crime, the author proposes specific information on individual citizens against the crime of the perfect proposal to build the crime categories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prejudice the crime system specific ideas and measures and legislation and other related procedures supporting legislative proposals to build a complete obstruction of the crime categories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sin system, and ultimately to construct a complete system of legal protec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for the end result, with a view to enhance the effect of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this crime.
引文
①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37页。
    ②赵秉志:《英美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56页。
    ③张旭:《犯罪学要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82页。
    ④谢望原:《丹麦刑法典与丹麦刑事执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95页。
    ⑤沈海平:《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织就更严密的法网》,《人民检察》,2008年第23期。
    ①齐爱民:《论个人资料》,《法学》,2003年第8期。另见,赵秉志:《刑法修正案最新理解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117页。
    ②陈起行:《信息隐私权法理探讨一一以美国法为中心》,《法律评论》,2000年第64期。
    ③齐爱民:《拯救信息社会中的人格———个人信息保护法总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77页。
    ④该观点由杨兴培教授于2009年7月13日在浦东新区检察院案例研讨会上所主张。
    ①周汉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及立法研究报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3期。另见,黄太云:《刑法修正案(七)解读》,《人民检察》,2009年第6期。
    ②本文作者采取人肉搜索入罪的观点,详细论证见下文新增罪名部分。
    ①余醒:《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进行时》,《中国电子商务》,2005年第4期。
    ②一是提示规则,即只有受害人提示网络服务者对网上发布的侵害他人的信息进行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网络服务者才对自己的不作为行为承担责任。二是明知规则,即如果网络服务者明知网上发布有侵害他人的信息而不采取任何措施,就要承担侵权责任,无须受害人给予提示。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2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③修正案第7条规定,在《刑法》第25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53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首次对该类侵害行为归罪。随后,两高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罪名的确定,将其确定为两个罪名:“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但是,笔者并不认同这种两罪名说的认定,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一罪名说,且罪名应当确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作为一节类罪来进行立法研究。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①高铭暄、赵秉志、黄晓亮、袁彬:《<刑法修正案(七) >罪名之研析(上)》,法制日报,,2009年第3期。
    ②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年,第514页。
    ①具体论述见本文第三章第二节我国妨害公民个人信息罪类罪体系的建构,在此不作详细论述。
    ①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北京:中国政法人学出版社,1997年,第19页。
    ①孟德斯鸠(Montesquieu, 1689-1755),法国伟大的启蒙思想家、法学家。
    ②萨维尼(Friedrich K. von Savigny, 1779-1861),德国法学家,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主要代表。
    ③唐纳德·布莱克(Donald Black),美国行为主义法学派代表人物,1972年发表的《法社会学的范围》一文中,阐明了要建立一门科学的纯粹的法社会学的建议。
    ④布莱克与米勒斯共同合编,于1973年发表,该书继续发展了《法社会学的范围》中的思想,概述了关于法律的一些经验性知识。
    ⑤1976年布莱克通过此书为纯粹法社会学的科学化研究提供了一个范例和框架。
    ⑥布莱克在1989年发表的《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一书中,首次阐明了将这一法社会学理论基础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并作了仔细地分析和解说。
    ⑦1995年,在此书中,布莱克又对法社会学的研究方法和基本范式进行了科学而又系统的总结。
    ①刘宪权:《凸显“国家刑法”向“公民刑法”的转变趋势》,《法制日报》,2008年第10期。
    ①修正案(七)第七条对该罪的行为方式只规定为两类:一是以出售或非法提供的方式侵害公民个人信息,二是以窃取或以其获取的方式侵害公民个人信息。
    ②沈峥嵘:《“个人信息保护”成最大热议焦点》,《新华日报》,2008年第10期。
    ①[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11页。
    ①吴贻伙、陈婧:《保护个人信息,刑法入罪只是开始》,《检察日报》,2009年第4期。
    ②由于我国刑法理论与实践中一般将“多次”认为是“三次以上”,如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2.三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等司法解释中,“多次”均作“三次以上”解释。因而,对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次数入罪化认定,也应以三次为宜并以一年为限。
    ①张明楷:《法益初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67页。
    ①例如,欧盟95指令第27条规定、美国都主张鼓励行业在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与自由流动方面采取自律措施,即依靠市场机制自发解决信息流动中的安全和隐私权问题。
    ②《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第53条对行业自律组织作出了相关规定:“国家鼓励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在自愿的基础上成立行业自律组织,并创造条件,逐步向行业自律组织转移政府职能。”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5年。
    [2][英]冯·哈耶克著,邓正来等译:《法律、立法与自由》,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
    [2]齐爱民:《捍卫社会中的财产:信息财产法原理》,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年。
    [3]齐爱民:《拯救信息社会中的人格———个人信息保护法总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年。
    [4]季卫东:《法治秩序的构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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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王丽萍、步雷等:《信息时代隐私权保护研究》,山东:山东出版社,2008年。
    [7]周汉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及立法研究报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
    [8]周汉华:《个人信息保护前沿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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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黄太云:《刑法修正案(七)解读》,《人民检察》, 200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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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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