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研究
详细信息    本馆镜像全文|  推荐本文 |  |   获取CNKI官网全文
摘要
人类文明的发展是与权力的产生、发展同步的,与权力现象相伴随的,则是人类对于如何控制和约束权力的探索。诉讼是文明社会的重要现象,诚如前言,任何权力都需要监督制约,诉讼中的各种权力也不例外。
     在我国,人民检察院的宪法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检察权所包含的权能中,诉讼监督无疑是重要的组成部分。从理论研究的角度看,国内就诉讼监督的研究近几年为宪法学和诉讼法学界所关注,而研究的焦点更是集中在检察院的诉讼监督制度上,尤其是关于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制度,针对这一制度的争论也从未间断,围绕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权力性质、权力范围、权力运行以及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正当性等甚至出现了一些针锋相对的观点。正是这样一种现实,使得我们的检察监督制度特别是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在理论界饱守争议,与之相应的是我们的诉讼监督实践也只能在众多的褒贬之中蹒跚前行。
     这些年来,虽然学者们对这一命题的研究倾注了巨大的热情,但研究的深度和广度还存在不少的缺陷,零散的介绍和简单的总结居多、全面、深入的研究较少,已有的成果大多是站在普及知识的角度上进行论述,或是立足现状对现有制度进行修补式的完善,并大都体现出较浓厚的本位主义色彩,即对待这一制度大都有着鲜明的立场,要么是否定并废除,要么是肯定并加强。
     我们深知,任何一项制度的确立必须有坚实的理论基础作为支撑,否则它便有随时倾倒之虞。本文即是立足我国的宪政体制和中国法治本土资源,结合当前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实践,在综合分析理论与实务界已有成果的基础上,探析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制度价值并对其存在的正当性进行分析。同时,结合根据宪法规定推导出的应然制度与现行法律所确立的实然制度的差异,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并在比较分析国际、国内法律规定与历史发展的基础上,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意见。与已有的研究成果相比,本文试图站在整个诉讼过程的角度,从构建完整的民事诉讼监督体系的高度出发去研究这一制度,特别是对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在宏观层面面临的问题、民事立案监督、民事调解监督、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运行界限等学界鲜有论述的问题以及有关检察权的性质等学界颇有争议的问题进行了深刻阐述。同时,文章的创新之处还在于不但探讨了这一制度存在的价值,也指出了这一制度运行可能存在的问题,并探讨建立规范这一制度运行的体制性约束机制。
     在论文的写作过程中,本文不但注重基础理论的研究,更重视理论联系实际,主要运用比较分析法、历史分析法、实证分析法的方法对所涉问题进行深入研究。论文由导论,正文六章和结语共八部分组成,具体各章主要内容如下:
     导论。在导论中简要阐述了论文选题的背景、研究现状、研究目的、研究方法等。
     第一章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基本范畴。要对一项制度进行全面系统地研究,首先就要界定与这一制度有关的基本范畴,这里面既包括一些范畴的基本内涵、性质,也应包括它们的历史轨迹等等。本章全面阐述了包括诉讼与诉讼监督、检察与检察权、检察监督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等在内的,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有关的基本范畴,包括它们的辞源、内涵、性质等内容。在这其中,首先需要界定的便是诉讼的范畴。根据关于诉讼内涵的经典定义,诉讼被界定为“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依法定程序,为处理案件而进行的活动。司法机关在诉讼中居主导地位,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诉讼有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以起诉、审判、执行为基本阶段,刑事诉讼中还包括侦查。”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必然要涵盖起诉、审判、执行等阶段,而与诉讼这三个阶段相关的立案、起诉、保全、审理、调解、裁判、执行等活动自然应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
     在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有关的基本范畴中,检察权自然是不能忽略的一个重要内容,特别是对检察权的性质这一与制度有关的核心问题更是需要进行重点论述,而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论也是近年来司法改革进程中的热点话题之一。仅有代表性的学说就有包括司法权说、行政权说、双重属性说、法律监督权说、立法权说、双层属性说、多层属性说、多元属性说等在内的八种之多。而我们认为检察权作为国家权力中一个相对独立的、具有特殊性的权力,兼有行政、司法和监督等多重性质,是独立于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外的一项权力,不能简单地将其归属于行政权或司法权,也不能将其归属于法律监督权而忽视检察权的行政与司法属性。在这种情况下,本文立足我国的宪政体制认为“检察权就是检察权”,是宪法确定的国家权力体系中一项独立的权力,是与行政权、司法权、军事权相平行的国家权力。论文在第一章还简要分析了包括法院监督、检察监督、人大监督、舆论监督、执政党监督、政协监督、社团监督、公民监督等现行的民事诉讼监督权力体系的架构。本章还着重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一些代表性国家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以及前苏联、东欧国家,以及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进行了考察,从而能够从整体上了解和把握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概况。
     第二章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理论基础。探究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建构的理论基础,从而为这一制度的存在提供相应的理论支撑是本论文的出发点之一。长期以来,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围绕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问题进行了大量的研究。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绝大多数著作或文章都是围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或理论上存在的争论进行批判论证或进行普法式教育,鲜有文章对这一制度建构的基础理论进行深入分析。本章试图通过对这一问题的关注来为这一制度的建构提供理论支撑,文章以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宪政基础为切入点,力图从宪政、法理学、法文化、认识论、实践论等视角出发深刻剖析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以期能为这一制度的大厦建构坚实的“地基”。
     首先,对一种国家权力的考察必须关注其产生及运行的宪政体制背景。与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平面权力架构模式不同,我国根据自己的国情、历史和文化传统选择了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根本政治制度的宪政体制。而根据这一宪政体制所确立的国家权力配置模式则体现为一种立体架构的模式,其中处于上位的是权力机关,处于下位的是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位于上位层级的权力可以监督下位层级的权力,但是处于下位层级的诸种权力都是在一个相对独立的系统中运行,它们之间并未刻意设计明显的制约措施,而正是这种按照议行合一的宪政体制构建的国家权力架构体系使得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设置成为必然选择。其次,一个国家法律监督体制的选择大都与该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密切相关。与英美法系国家以经验主义为基础的政治法律哲学、以判例法为法律渊源的法律文化传统相比,大陆法系国家的政治法律哲学大都蕴含理性主义色彩,奉行制定法至上主义。英美法系国家正是由于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使得他们的法律体系以判例法为主,法官享有造法的功能,法律体系的创造和发展也是通过法官来进行的,在这种法官造法、法官判决就是法律的法文化认同下,认定法官判决与法律相冲突似乎在逻辑上就是矛盾的,对法官判决的监督和纠正自然也就难有生存的土壤了。而对大陆法系这种崇尚成文法的国家而言,最大的法治秩序就在于保证法律在全国的统一正确实施,要做的这一点,就必须有一个机关承担起法律监督的职责,这便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产生提供了生存的土壤。在比较了两大法系有关检察监督制度生存的环境之后,要充分了解我国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产生的法文化基础,对我国古代的法律监督进行考察自然是必不可少的。考察中国古代封建司法制度几千年的发展历史,特别是古代以御史制度为代表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法律监督文化,对现今中国检察制度的发展仍不乏积极的指导意义。纵观中国古代法律监督发展的脉络,会发现自秦朝始便在行使司法权的部门之外存在了制约司法权滥用的独立的部门,无论是中央的御史台、都察院、大理寺,还是地方的监司、刺史、提刑按察使司,都发挥着防止冤狱、纠正错案、制约审判权的功能。当代中国的检察监督制度正是在吸收了古代法律监督制度的精华并扬弃了其中的糟粕之后建立的。再次,从认识论的视角出发,虽然由于受各种主观或客观因素的影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适用存在不确定性。但是,这种或然的不确定性并不能作为否定检察监督制度的理论依据,那种打着法律真实的幌子而主张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容监督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我们不否认法律真实,但反对绝对的法律真实,反对以法律真实为理由否认裁判中可能出现的错误,因为法律真实本身必不排斥客观真实,二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最后,群众反映强烈的司法不公和上至最高法院大法官,下至基层法院书记员等层出不穷的司法腐败现象,以及检察监督工作取得的实实在在的成绩是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客观依据。
     第三章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制度价值。近年来,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在理论界饱守争议,围绕这一制度的正当性甚至出现了一些针锋相对的观点。正是这样一种现实,使得探究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制度价值有了更深层次的意义。作为一项与我国宪政体制相适应、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设计,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有自己特定的制度价值,这集中体现在促进公平正义在司法领域的实现、维护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威、保障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人权、推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方面。特别是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和审判权威的制度价值,论文以实证分析的方法论证了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是在我国的国情下监控法官自由裁量权、克服司法地方化以及在司法资源相对稀缺的条件下实现司法公正的理性选择,也是维护审判权威的重要举措。此外,由于当下学界对于人权保障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刑事诉讼领域,而对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人权保障则关注较少,特别是从实然的层面来考察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问题时会发现当事人不能真正自由支配自己的诉讼权利以及法院不尊重当事人处分行为的现象比比皆是,诸如抢管辖权、回避制度形同虚设、强制调解与虚假调解大量存在、辩论原则流于形式、当事人欲诉无门、执行乱等,无不说明了这一问题,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价值在克服这些问题的实践中也得到了充分体现。关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价值,分析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包含的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等六个特征,会发现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中发挥着积极作用。
     第四章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制度构建。我国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实践之所以一直在夹缝中生存发展,是与其面临的各种困境密不可分的。其中既包括基础理论研究的薄弱、立法的不完善、也包括实践中面临的诸多制约性因素。本章首先从宏观层面上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建议,包括通过制定和修改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扩大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增加监督的方式、明确监督者享有的权力、规范再审案件的审级、审限等。同时针对现行制度存在的不足,还要从微观层面即具体制度建设的层面对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不同阶段构建完整的检察监督体系,具体涉及对民事保全、民事立案、民事公诉、民事审判、民事调解、民事执行等活动的监督。
     第一,对于民事保全活动,检察机关一般不应过多干预,监督的重点应放在当事人借法院公权力来达到转移财产、获取利益等目的情形,实践中比较典型的就是恶意保全的案件。而对于错误保全,由于法律已经设计了相关的救济措施,因而大都不属于监督的范围。第二,对于民事立案活动的监督,迄今尚是一片空白。作为诉讼中一个独立的阶段,立案被视为诉讼开始的标志,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各类纠纷的先决条件。按照“司法最终解决”这一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任何纠纷最终都可以、也应当通过或寻求司法途径解决,而在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老百姓告状无门的现象时常发生,法院动辄以不属于法院管辖为由对某些案件不予受理,甚至以有关领导指示为由干脆拒收当事人的诉讼材料。建立民事立案检察监督制度,不仅是完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体系的必然要求,更是制约和纠正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中的恣意和保护当事人起诉权的迫切需要。第三,关于民事公诉制度的构建,近年来为理论与实务界广泛关注,特别是近年来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等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利益的事件频频发生,更凸显了构建这一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文章通过对构建民事公诉制度现实必要性的实证考察和对制度历史演变的追溯对此进行了充分论述。而对于检察院之所以能作为提起民事公诉的应然主体,文章认为在社会主义中国,检察机关被视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统一掌握和行使国家的公诉权,这种公诉权能涵盖了包括刑事、行政、民事在内的全部领域。因此,当发生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行为且该行为还未达到要用刑法规制的时候,由检察机关运用公诉权将违反该行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启动审判程序进行实体裁决,是最合适不过的。第四,关于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这一制度,但是对于这一制度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还存在很多问题。本部分所关注的主要是我国现行的审判监督权由法院和检察院分享的权力分配体制是否合理以及在实践中应如何选择及完善的问题。文章认为审判权和审判监督权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权力,理应由不同的机关行使,在一个国家的诉讼制度上,设计两种审判监督程序是没有必要的,而且在法院专门设立监督自己审判的部门也是不科学的,它使得人民法院在再审启动程序和审理程序方面职责重叠,一定程度上存在“先定后审”等弊端,它的存在同时也破坏了检察监督权的完整性。而如果将启动再审的权力全部交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则不但符合法院与检察院之间权力配置和权限划分的制度设计机理,更有利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通过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实现司法公正。第五,关于民事调解监督制度的构建,由于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调解被作为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最重要的结案方式之一,其比例约占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70%—80%,而屡见不鲜的强制调解、虚假调解更是凸显了构建民事调解监督制度的重要性。但同时需要明确的是,对这类案件的监督应设置严格的限定条件。第六,针对当前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法律白条”现象以及执行难和执行乱的现象仍很突出的客观现实,在该章最后部分,论文还重点阐述了构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必要性、理论基础,并在分析制约这一制度构建和开展的因素的基础上,就相关具体的制度设计进行了深入分析,以期构建完整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体系。
     第五章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制度运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价值在于维护公平正义、保障人权、维护司法权威、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等,但古人曰:“物极必反”,即凡事都要有度,也就是说,如果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能在合理的限度内运行,它就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若果超出了必要的度,则可能会产生相反的效果。因此,明确这一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界限就显得格外重要。在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运行过程中存在若干对矛盾,包括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司法公正、既判力、诉讼构造平衡、当事人处分权、司法效率与司法权威等,围绕上述几对矛盾学界展开了有关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监督的正当性问题的争论,并形成了“立与废”两种截然不同的认识。以原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为代表的学者曾撰文就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不合理性进行了阐述,认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干涉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动摇了司法独立的地位;损害了法院判决的既判力;侵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破坏了民事诉讼构造的平衡;降低了诉讼效率、损害了司法权威等。由此可见,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有效运行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正确处理好上述几对矛盾的过程,故能否对这些矛盾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进行科学的把握,特别是对这一制度运行界限的正确把握,便成为影响这一制度能否有效运行的关键因素。本章以深入的理论分析和充分的实证分析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与上述几个方面的关系进行论述,在分析上述观点的同时就这一制度的运行界限和制度的正当性进行了深入思考。文章首先指出在任何法治国家,法院始终是司法运行的核心,审判独立应明确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运行的界限之一,那种以监督为名危及审判独立,甚至干预司法的做法不仅违背了法治的基本原则,而且是有害的。但同时也要明确的是审判独立与检察监督并非是天然相互排斥的,因为在任何国家都不存在不受制约的权力,因此我们强调审判独立的同时必须明确审判权同样应当受到其它权力的制约。审判独立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实现诉讼公正的手段,而检察监督权的行使从来也都是以保障司法公正为目的的,正是从维护司法公正的视角出发,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具有共存性。其次,关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与既判力的关系,文章既阐述了既判力理论的价值,并把维护法院裁决的既判力作为作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运行的界限之一,同时也指出大陆法系各主要国家在采纳既判力理论的同时,又设定了再审制度,以期能通过这一制度设计使存在重大瑕疵的错误判决得以纠正,从而弥补既判力理论天然和内在的价值缺陷。因为对诉讼活动而言,正义乃是其首要价值,对于一个非正义的判决,如果还要以种种理由为借口去维护它的既判力,其最终的结果必然是丧失人们对法律和法院的信任。再次,关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是否会破坏民事诉讼构造平衡的问题,文章指出检察机关在开展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实践中,必须恪守中立的立场,因此维护诉讼构造的平衡应是该制度运行的界限之一。同时文章还认为检察机关通过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对人民法院的错误裁判启动再审程序,其完全是出于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而非站在当事人一方的立场反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未因为再审程序是由检察监督启动而有任何增减。而且事实上,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非但不会破坏诉讼构造的平衡架构,相反,当出现诉讼架构失衡的情形时,检察监督作为相对中立的、来自外部的力量,反而能够发挥矫正的作用,进而促使诉讼架构失衡的状态回归正常。最后,关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关系,先要明确的是当事人的处分权应当最大限度地得到尊重,不当的检察监督确有可能引发二者之间的冲突。但同时尊重并不代表处分权的绝对性,因为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界限,如果超出这一界限而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国家就应进行适度干预,当然这种干预必须限定在严格的范围内,这种严格的范围限定便是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运行的明确边界。
     第六章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体制性约束。在中国宪政体制框架内,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与行政机关共同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其负责。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能的同时,由谁来监督和如何来接受监督正面临着包括法学界在内的社会各界越来越多的质疑。近年来,在司法改革的研讨中,以及在其他一些场合,经常会听到“谁来监督监督者”的议论。尽管在我国国家权力监督体系中,不乏对检察权监督的体系设计,但我们不得不面对法律技术的滞后同现代民主发展要求相比所形成的差距和不足,不得不正视在某些环节上对检察权的监督缺位对检察权正确行使的消极影响。所以加强对检察权的监督制约,保障检察权的有效行使,已是摆在检察机关面前的必然选择。在该部分,文章首先对国外检察权监督制约机制进行了考察。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上,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大都通过实行“检察一体化”的组织原则来实现上下级之间的监督制约,而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各个检察机构的内部组织在职能划分和部门设置上存在很大的差异,检察官享有很大的独断性的权力,因此,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在英美法系国家体现的并不明显。在外部监督制约机制方面,国外的通常做法或是通过当事人的自我救济机制,实现以公民权利制约检察权力的目的,或是通过设置司法审查机制,或是设置一些特定的社会组织、专门机构来监督、制约检察权的行使。在比较分析国外做法的基础上,文章在该部分从内部和外部两个层面对建立我国规范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有效运行的监督制约机制进行了阐述。对于构建规范检察权运行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文章总结了当前的一些有益经验,但同时指出在我国当前情况下,由于实行检察一体化的工作体制,检察长统一领导、指挥整个检察机关,因此这种内部制约即使不是流于形式,所起作用也有待商榷。文章论述的重点是关于检察权外部监督制约机制的构建上,通过构建包括人大、审判权、行政权等在内的外部权力监督制约机制和包括舆论监督、检察听证、人民监督员制度等在内的外部权利监督制约机制,使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的行使有了体制性约束机制,从而能够确保这一制度的规范有效运行。特别是对人民监督员制度这一目前唯一制度化和规范化的社会监督形式,文章指出其意义在于使检察机关第一次摆脱了在检察机关内部寻求完善监督机制的惯性思维,主动将外部监督力量引入检察权正确行使的监督环节,贯彻了程序正义的要求,提升了法律的公信度。对于这一制度建构的理论基础,论文通过对主权在民、以权利制约权力、人民司法、程序公正等理论的阐述,指出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将宪法主权在民的基本原则在实践中的具体化,其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意图借助社会公众的力量将检察权的行使置于社会监督之下,从而防止检察机关逾越权力的法定界限、滥用权力或其他不当行使权力的行为,它符合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法治原理,符合民主社会的发展要求。
The development of mankind's civilization is synchronous with creation, development of power. Accompanying with the power phenomenon, how to control the power is the mankind always searching for. The litigation is the important phenomenon of civilized society, as above mentioned, any power all need to be balanced or supervised, hence, various power within litigation is no exception.
     In our constitution,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s fixed the position of state organs for legal supervision. In procuratorial power inclusion, the litigation supervision constitutes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parts doubtless. See from the angle of theories studying, domestic researching of the litigation supervision is prosperous in the last few years, the focus concentration of the research in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especially in the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on civil litigation. Issue that aims at this system also never interrupted, surrounding the power property, power scope, power circulation, etc. even appeared some standpoints of tit for tat. Just because of this kind of actuality, our litigation supervision practice is hobbling.
     We realize any system must have the solid theories foundation; otherwise it will collapse at any time. This text is have a foothold our country of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system, combining the current civil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practice and refer to the fruit in the comprehensive analytical theories, discussing and analyzing the value of civil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and it's existent proper. At the same time, combine the deduction of rule according to the constitution and the system established according to the current law, analyze the problem and shortages of our civil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system, then put forward own opinion on consummation of the system. Thesis including introduction, six texts and conclusion, the concrete each main content is as follows:
     Introduction: The synopsis elaborated that the background of the title selected. Then it introduces and evaluates the present research situation of the selected title. On this basis, it describes the contents of the dissertation, explains main research methods used in the dissertation.
     Chapter one: Basic category of civil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system. If you want to study a system to study completely, you should definite the basic category of the system firstly, including the basic content, property of some categories and their history track etc. In this part, I elaborated the litigation and the litigation supervision, the procurator and the procuratorial power, the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and the civil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including the source, content and property, etc. Among them, which need to be definited first would be the category of the litigation, according to the classic definition concerning the litigation content, it was definited as "under the litigant's participation, the judicial organ handle the disputes according to the law procedure. As the deputy of nation, the judicial organ exercises the judicature and is in the predominant position in the litigation. The litigation is divided into three parts, such as the criminal, civil and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In a whole litigation, indictment, judge, and execution are the basic stages, and criminal litigation also including investigation." That shows the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also covered the phase of indictment, judge, and execution, then as the mainly activity of the three phrase mentioned above are all under the supervision of procuratorate, including case registration, suit- bringing, property-preserving, trial, mediation, judge, execution,etc.
     Among all the concept mentioned above, one should never be ignored, that is the procuratorial power, especially about its property, and it is also a hot issue during the judicial reform progress. There are eight piece theory about the property of procuratorial power, but they all couldn't describe it properly. We think that as a separate power in a country, procuratorial power has its own characters, none definition is accurate. In this kind of case, we think that'the procuratorial power is procuratorial power', it is an independent power among the national power system, it is run the parallel with administrative power, judicature and the military power.
     This part also analyze the system including the court supervision, the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the supervision from people's congress, the public opinion supervision, ruling party supervision, association supervision, etc. This chapter still emphasizes to see about the civil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abroad and the law of our country ancient times, thus can hold the general situation of the system.
     Chapter two: Theoretical basis of civil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system. Investigate the theory foundation that civil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system set up, thus providing for the existence of the system it is one of the intention of this thesis. For long time, there is a great deal of learning productions on this field. However, the great majority work are all to practice around to carry on criticizing the argument or carrying on education of this issue, scarcely have the article to carry on the thorough analysis to the foundation theories that this system construct or purchase. In this chapter, we try to through discussing our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system which our national political power organized form, the division and balance of state power which is the basic proposing of jurisprudence, with the ancient law that emphasize the statute law and have the Chinese special features which is the main content of our law tradition, the epistemology of Marxism, serious judicial injustice and corruption, etc. Through analysis upwards, we can find the 'solid foundation'of civil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system.
     First, if we take an investigation any kind of national power, we must pay more attention to its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system background that it produces and circulates to. With the flat surface power structure mode of west's sign separately dissimilarity, our country according to our own state of the nation, history, culture and the tradition-choosing, we take the people's representative conference system as our basic political system of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system. But according to this kind of stereoscopic power structure, the power that locates the lower class are all move in an opposite and independent system, and there did not design an system to restrict each other, that is the proper reason which the procuraterate as the special supervise body became an inevitable choice. The next in order, a national power system is closely related with its country law culture. Compared with the common legal system countries which take empiricism as the basal political law philosophy and its law cultural tradition regards the case law as origin, the continent legal system countries ' law philosophy contain the rationalism color mostly, carrying out to draw up the highest doctrine of method. In common legal system countries, because of their traditional law they make their law system regard case law as principle, the judge possesses the function of create the law, the creation of the law system and development also are to pass the judge to carry on, under this law traditional culture, affirm the judge verdict is conflict with law seem to be self-contradict at logical, to supervise the judge sentence and rectify it is naturally difficult to have the soil of existence. In continent legal system countries, it is most important to assure the law to be right implemented in the whole country, in order to do this, they must have an organization to undertake the job of supervising the law enforcement, thus provide the soil of the existence for supervision organization. In order to obtain the law culture foundation of civil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system, carrying on an investigation to the law of our country ancient times seem to be essential. Investigation on Chinese ancient judiciary system for several thousand years of the development history, especially on the history of ancient imperial censor system, that still has positive meaning to today. The law supervision system of contemporary China is just build-up on absorbing the instructive experience and abandon the scum of our ancient supervision system. Thirdly, we do not deny the law reality, but we appose the absolute law reality and we also appose those who take the law reality as the reason to deny the mistake that an judgment may emerge. At last, more and more judicatory injustice, more and more judicial corrupt phenomenon, and the actual success which our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practice achieved, are the solid foundation of the civil procuratorial system in our country.
    
     Chapter three:Value of civil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system. Investigates value of the system is core part of the thesis, although there are a great deal of research have been carried on, however researching on foundation theories of the system are still scarcely. This chapter try to through the concerning on the value of the system, such as power balance and supervision, fair justice and human rights guarantee, etc. to deeply analyzed our current civil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system. Especially on the maintaince of judicial justice and authoritative of judgement, through the angle of demonstration, the article expounded the value of civil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system. Furthermore, the studying on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mostly focus on criminal litigation, and that on civil litigation are scarcely. But as we all know, the invasion of human rights on civil litigation is very serious in practice, such as snatching jurisdiction, nominal eviction system, compulsory mediation and false mediation, formal debation principle, chaos of execution, ect. The positive value of civil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system is full embodied during overcoming the matters mentioned above. As for the value of civil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system to set up the harmonious society, analyzing the characters of harmonious society, including the democracy rule of law, fair justice, trustworthiness and love, etc. We will find that our civil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system exerting positive effects during the process of harmonious society come into reality.
     Chapter four: Establishment of civil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system. Our civil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practice always in crack is inseparable with various predicaments that it faces. Among them include the foundation theories to study weak, lawmaking of not perfect, many hindrance to face, etc. So discovers the hindrance factor that system development faces, such as theories, legal system and fulfillment etc, and then resolve the above-mentioned problem, is very necessary for promoting this system to develop healthily. First this chapter put forward the suggestion from the macroscopic level, including the scope of supervision, the way of supervision, the power of supervision, etc. Then from microscopic level to set up a wholly system of civil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system, including the civil case registration supervision, civil case public prosecution, civil case judgment supervision, the civil case intermediation supervision, civil case performance supervision, etc.
     The first, to the action of property preserving, the procuratorate shouldn't be excessive to interfere, the emphasis of supervision should put on those by dint of property preserving action to transfer the property and obtain the benefits. As to those wrongly preserving, they are not belong to the scope of the supervision mostly. Secondly, the supervision on civil case registration is still a vacancy. As an independent stage of a whole litigation, registration is considered to be the start of dispute-solving through a judicial path. According to the widespread basic principle for modern country, any dispute is ultimately can, also should pass or look for the judicial path to solve, but in current judicatory of our country practice, the phenomenon which people have no door to take a sue often take place. Just because of the reality like this make it an important and urgent work to build up the supervision system on civil case registration. The third, concerning the set up of the civil case public prosecution system, pay attention to extensively for the theories and the actual situation fields in recent years, especially the state-owned property runs off, pollution of the environment etc. Such incident endangers the affairs of the national interest, social public benefits and public benefits to take place again and again, those are all show the importance and urgency of this system's setting up. In socialism China,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is considered as the deputy of the national interest and the public benefits, unifying to control and exercise the national public prosecution power, this kind of public prosecution power ought to cover the pertaining to crime, administration, civil case at inside of all realm. The fourth, concerning the civil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system, the current code of civil procedures of our country has already established this system, but there are still a lot of problems in the concrete system. What this part mainly concern is the current supervision system which is divided into two parts, this kind of power allotment is reasonable or not. We think that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power of judge and the power of supervision is obvious and certainly should be enforced by different organizations, it is unnecessary to design two different supervision system in one country and our current system has many abuse. If we hand over the whole supervision power only to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that not only match the prime purpose of system designing, but also in favor of realizing the justice. The fifth, concerning the set up of the supervision system on civil case mediation. Because of in current judicatory practice the mediation was the most important method to handle a lawsuit, it covers about 70%-80% that the court accepts the civil case, and compulsive mediation, deceitful mediation is frequently take place among them, that also elaborated the necessity of supervision system on civil mediation practice, but what need to be explicit at the same time that the supervision should be strictly limited. At the end of this section, the article discuss the issue of establishing the supervision system on the execution of civil case, so that we can set up a whole civil procutatorial supervision system.
     Chapter five: Running of civil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system. In recent years, around some problems that the system exists during its running, especially with the judgment independence, Res judicata, the party disposing power, litigation structure balance etc. Some scholars depend on this put forward various query to the civil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system, including the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interfere the independent judicature, endangered the judicial independent position; violated the disposition power of the party; broke the balance of the civil litigation structure; lowered the litigation efficiency and injured judicial authority etc. Aim at the above-mentioned standpoint, this chapter discussed the relation above-mentioned, put forward the movement boundary of civil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system. But at the same time, the civil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and above-mentioned relation is not an absolute opposition, they are the relation of dialectical unification. For example, the article point out that at any country under the rule of law, the court is the core of the judicial movement, the judicial independence should be set as the boundary of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movement definitely, those interfere the judicatory not only disobeyed the basic principle of the rule of law, but also is harmful. But it also should be point out that at any nations there no power can be out of supervision, so we emphasize the judgment independence and at the same time we must definitely confess that the judicature should be restricted by other powers.
     Chapter six: Institutional restriction of civil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system. As the state organs for legal supervision,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s also faces the restriction by whom and how to accept. Though at national level, we don't lack positive designation, we still have to face the margin and shortages of the law technique compare with modern democracy development requests. In this part, the article discussed the restriction of civil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itself, from two levels of inner part and exterior to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restriction mechanism, and emphasize on the exterior restriction mechanism, including the exterior power and the exterior right, thus can insure the valid movement of the system. Especially to the people supervisor system which is the unique and systemized form currently, the article point out that it is the first time to cast off inertia thinking to look for the supervision mechanism and lead exterior supervision power into the system, this action carry through the request of the procedure justice and promote the public's trust of the law. For the theories foundation that this system construct on, the thesis passes the basic principle to the sovereignty at people, right supervise power, people judicatory and procedure justness etc. By a stretch of authority or other not appropriate exercise the power, it matches with the rule of law principle of the right supervise power, meeting the development request of democratic society.
引文
[1]林喆:《权力腐败与权力制约》,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第271页。
    [1]载《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 1999年版,第1605页。
    [2]载《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 1999年版,第1596页。
    [3]有观点认为“诉讼是在当事人(或有专门机关)的参加下,在国家具有裁定功能的机关的主持下,对主张的事实进行争论,并由该机构对争论进行审查和裁判的行为的总和。”参见樊崇义《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260页。
    [4]载《大辞海》(法学卷),上海辞书出版社 2003年版,第257页。
    [5]甄贞等著:《法律监督原论》,法律出版社 2007年版,第3页。
    [6]甄贞等著:《法律监督原论》,法律出版社 2007年版,第3页。
    [1]汤唯、孙季萍:《法律监督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4页。
    [2]载《现代汉语大词典》,汉语大词典出版社 2000年版,第1921页。
    [3]载《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 1988年版,第154页。
    [1]丁军青:《论中国检察权的性质、职能及构建》,苏州大学2003届法律硕士毕业论文,第16页
    [2]要界定司法权的内涵,需要先明确司法的概念。在我国古代,“司法”是一种主管刑法的官名,《辞源》解释为“唐制,在府叫法曹参军,在州叫司法参军,在县叫司法。宋在司法参军外,又有司理参军。”参见陈光中、崔洁《司法、司法机关的中国式解读》,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2期。而在现代语文词汇中,对“司”解释为掌管之意,因此司法就是掌管法律的意思。由此可见,此处的司法与司法权概念中的“司法”是不同的,明确这一点对于正确理解我国司法权的内涵以及检察权的属性是非常重要的。
    [3]参见陈卫东、郝银钟《实然与应然:关于侦检权是否属于司法权的随想》,载《法学》1999年第6期;
    李伟民《法学词典》第2卷,中国蓝天出版社 1998年版,第807页;
    杨春洗等《刑事法学大词书》,南京大学出版社 1990年版,第469页。
    [1]詹宁斯著:《法与宪法》,龚祥瑞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1997年版第165页。
    [2]如加拿大移民局处理难民申请的过程,就几乎与司法审判程序一样。按照加拿大移民法的规定,移民局如果不批准外国公民的难民申请,就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裁决,由加拿大难民甄别委员会作为裁决官,申请人为一方,移民局为一方,通过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双方就各自的事实与理由举证、辩论,也可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最后由难民甄别委员会根据庭审情况作出是否给予难民批准的裁定,这种裁定具有终局性。参见胡夏冰《司法权:性质与构成的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年版,第95页。
    [3]尽管在界定司法权的内涵时会遭遇到以上的种种困难,但这并不妨碍理论界在总结归纳西方国家司法权理论和法治国家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司法权进行近似的界定。所谓司法是指由特定主体遵循一定的程序规则,依照法律的具体规定就案件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主张在是非、曲直、正误、真假等方面所具有的多种可能性之间进行的辨别、选择与断定的行为。而司法权则是指上述特定主体通过开展依其法定职权和一定程序将相关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专门化活动而享有的权力。
    [4]如果司法权没有排斥抵御外来干预的独立性,则法官作为最终裁判者的权威性就荡然无存了,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的裁决就可能偏离法律的原则和精神,从而动摇整个国家的基础;司法权是一项被动性的权力,被动性是司法权区别于其他国家权力的重要特征。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司法权的被动性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反映一个国家法制进步和法治文明的标尺。“假如司法者采取主动的行为,试图积极地发现和解决社会中出现的或潜在纠纷,势必将自己卷入当事人的冲突之中,难以保证公正的面目。”参见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6期。司法权正是为了解决纠纷而存在的,而纠纷的解决要求必须对诉争双方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判断。因此,判断性是司法权的重要特性之一:司法作为法治实现的最后环节与终极屏障,决定其必须具有终局性,即依法作出的司法结果具有不可否认与违抗的最终效力。终局性既是司法权区别于其他国家权力的一个基本特征,也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奉行的一项司法原则。当然司法权的终局性也并非绝对的,在现代西方法治国家,也存在着议会或国会推翻法院判决的情形,如英国的上院和美国国会等,有学者就曾撰文探讨西方国家的隐性诉讼监督问题。
    [1]参见龙宗智《论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改革》,载《法学》1999年第10期。
    [2]具体体现为:其一,检察机关的组织体制上具有行政特性,检察机关组织与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检察一体制”,即检察机关上下形成一个整体。其二,检察官的行动方式具有行政特性。检察官的主要功能——刑事追诉,包括犯罪调查与检控,是一种为维护法律秩序所实施的积极而主动的行为,不是消极与被动的裁判行为。其三,宪政体制上,检察权一般被归入行政权。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制衡,是西方政制的基本结构。在这一构造中,检察权不属于立法权,也不属于具有依法裁判功能并受宪法独立性保障的司法权,检察官被认为是政府在诉讼中的“代言人”,是代表第二权(行政权)对第三权(司法权)实施监督制衡的机关。参见龙宗智:《检察制度教程》,法律出版社 2002年版,第92-93页。
    [3]参见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以公诉权为核心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4]参见郝银钟关于检察权研究系列文章,如《检察权质疑》,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年第3期;《中国检察权研究》,载《刑事法评论》第5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与诉讼职能重构》,载《刑事法评论》第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5]以西方发达国家的通例来说明我国的检察权应当属于行政权并不具有说服力。事实上,“通例”无法自然而然成为一个参照的目标或作为追求的对象,只有当通例在人们心目中与某种公认的可欲目标建立起一种“自然”联系之际,通例才获得一种说服力,才可能成为一个参照系,才会被认为是值得追求的。比如说,假定世界通例是吃面包,这并不能证明吃米饭就应当放弃,除非你能证明面包比米饭更有营养而且也更可欲。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考察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第91页。
    [1]孙谦、樊崇义、杨金华:《检察改革·检察理论与实践专家对话录》,法律出版社 2002年版,第11页。
    [2]在司法改革的研讨中,有的诉讼法学者习惯于从专业的角度来思考检察权的性质,以为检察机关只是一个公诉机关,检察权只是公诉权,从而忽略了检察权实际上是一种集合性权力,是一个权力束。尽管公诉权是检察权的重要权能,但它并非检察权的唯一权能,更不可能将检察权直接等同于公诉权。
    [3]参见石少侠《论我国检察权的性质》,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3期。
    [1]孙谦、刘立宪:《检察理论研究综述(1989-1999)》,中尉检察出版社 2000年版,第22页。
    [2]如当前确有很多国家检察机关采用检察一体制及相关制度,突出了检察权的行政性;另一方面,检察官的诉讼活动以适用法律为目的,同时检察机关的活动具有一定独立性,检察官在诉讼活动中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能独立地作出诉讼判断并付诸实施等,又具有了司法权的特点。
    [1]参见叶建丰《法律监督权:检察权的合理定位》,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3期。
    [2]持此观点的学者除注释①外,还有:曹呈宏《分权制衡中的检察权定位》,载《人民检察》2002年第11期;
    石少侠《论司法改革中的检察权》,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4年第5期;
    左星宇《检察权属性的法理分析》,载《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石少侠《论我国检察权的性质》,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3期;
    谢鹏程《论检察权的性质》,载《法学》2000年第2期。主张“法律监督说”的学者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来进行论证:第一,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决定了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权属性。根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二,法律效力的普适性与法制的统一性决定了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权属性。没有有效的、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监督机制,就不可能维持法律效力的普适性与统一性。第三,分权制衡理论决定了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权属性。“将分权制衡理论与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联系起来加以探讨,对于充实我国检察制度的基础理论,对于正确界定我国检察权的性质,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参见石少侠《论我国检察权的性质:定位于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3期。
    [1]参见唐素林《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辨析》,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1期。
    [2]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第60页。
    [3]参见崔敏:《论司法权力的合理配置》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
    [1]丁军青:《论中国检察权的性质、职能及构建》,苏州大学 2003届法律硕士毕业论文第16页。
    [2]如持“立法权说”观点的学者认为“作为位于我国国家权力体系中第一位阶的立法权,它不仅有制定宪法、法律的权力,而且有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的权力,不论是宪法还是法律制订后,其关键的工作在于执法、司法和守法,这也是立法的最终目的,而要确保法律的准确实施,执法、司法、守法的正常运行,就离不开法律监督,这也正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一项原则。因而立法权中的一项重要权能就是法律监督。离开法律监督这个权能,立法权就不是一个完整意义上的立法权。而检察,它的词典性定义就是法律监督。实质上,法律监督作为一种专有名词,其特定的内涵只有一个: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针对法律规定的对象进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检察权的法律监督与立法权的法律监督仅是监督的角度不同,但应是同质的。”
    [3]参见孙谦、樊崇义、杨金华《司法改革报告——检察改革·检察理论与实践专家对话录》法律出社 2002年版,第128页。该观点认为“法律监督是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司法性、行政性是检察权兼有的属性。如果不确定、不确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检察机关的发展可能就会偏失,这是方向性的错误;如果不承认检察机关具有行政性质,就无法确认当代世界所共有的检察一体化的体制;如果不承认检察机关具有一定司法性质,就不能引入检察官相对独立原则及有关的一系列制度。”
    [4]参见龙宗智《检察制度教程》,法律出版社 2002年版,第92-93页。该种观点认为“检察权的性质,可以从国家制度结构即宪政结构上分析,也可以从其权力特点和行使方式作出定位,这种具有多元性的性质确定,有助于我们全面地认识检察权的特性及检察建设的规律,为我国检察制度建设提供浓厚而合理的理论基础。中国检察权在基本性质上是法律监督权,在国家体制上仍属于司法权,在行使方式上具有司法、行政双重属性。”
    [1]龙宗智:《检察制度教程》,法律出版社 2002年版,第23页。
    [2]王桂五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1年版,第21页。
    [3]王桂五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1年版,第42页。
    [1]王桂五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1年版,第44页。
    [2]全莉:《检察监督权的若干思考》,载《桂海论丛》2002年第3期。
    [3]参见杨青《试论我国的检察监督》,武汉大学 2004年法律硕士论文,第2页。
    [1]如有的认为,“民事检察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审判活动和民事违法行为所进行的法律监督。”参见李忠芳、王开洞主编《民事检察学》,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6年版,第4页。有的认为,“所谓民事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民事法律实施的监督。”参见张晋红、郑斌峰《论民事检察监督方式之选择》,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8期。还有学者认为,“民事法律实施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法律的遵守和执行情况的监督活动。”参见周其华著《中国检察学》,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8年版,第279页。
    [2]樊崇义等著:《域外检察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8年版,第3页。
    [3]参见洪浩著《检察权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62页。
    [1]《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040条、1041条、1042条、1044条;《法国民法典》第29-3条。
    [2]《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050条、1052条、1053条、1054条、第1055-2,3条;《法国民法典》第99条。
    [3]《法国民法典》第88条、112条。
    [4]《法国民法典》第184条、190条。
    [5]《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051-1条。
    [6]《法国民法典》第291条、373-3条、374条。
    [7]《法国民法典》第446条、447条。
    [8]《法国民法典》第373-1条。
    [9]《法国民法典》第446条、447条。
    [10]《法国民法典》第1839条。
    [1]《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27条、428条、429条。
    [2]《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168条、1170条。
    [3]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年版,第5页。
    [4]为了寻求并且保持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与国家适当干预之间的某种平衡,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范围和种类受到较大限制。对于传统民事领域涉及有关婚姻家庭和继承这类与公民人身权利直接相关的纠纷案件,检察官参与诉讼的范围从有限干预逐渐发展到完全取消。对于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检察官具有广泛的参与权。
    [5]方立新著:《西方五国司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年版,第328页。
    [1][日]法务省刑事局编:《日本检察讲义》,杨磊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0年版,第16页。
    [2][日]法务省刑事局编:《日本检察讲义》,杨磊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0年版,第22页。
    [3][英]里约翰·爱得华兹著:《皇家检察官》,周美德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1年版,第14、15页。
    [4][英]里约翰·爱得华兹著:《皇家检察官》,周美德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1年版,第24、25页。
    [5]参见程汗大主编《英国法制史》,齐鲁书社 2001年版,第466页。
    [6][英]里约翰·爱得华兹著:《皇家检察官》,周美德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1年版,第44、45页。
    [7][英]里约翰·爱得华兹著:《皇家检察官》,周美德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1年版,第259页。
    [1][英]里约翰·爱得华兹著,周美德等译:《皇家检察官》,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1年版,第236、241、244页。
    [2][英]里约翰·爱得华兹著,王耀玲等译:《英国总检察长—政治与公共扫俐的代表》,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1年版,第196-199页。
    [3][美]琼·雅各比著,周叶谦等译:《美国检察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0年版,第4、5页。
    [4]洪浩著:《检察权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71页。
    [5]郑人豪:《美国的检察制度》(一),《当代检察官》2002年第6期。
    [6]李忠芳等主编:《民事检察学》,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6年版,第33、37页。
    [1]白绿铉等译:《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版,第39、46页。
    [2]郑人豪:《美国的检察制度》(二),《当代检察官》2002年第7期。
    [3][苏]克拉夫佐夫《检察长监督的形成与发展》,载[苏]诺维科夫著,中国人民大学苏联东欧研究所译:《苏联检察系统》,群众出版社 1980年版,第171页。
    [4]参见《苏联检察院条例》第4、6条。
    [5]张寿民著:《俄罗斯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第242页。
    [6]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编:《检察制度参考资料》第二编(社会主义国家部分),1959年版,第122.、143.、176页。
    [1]杨立新著:《民事行政检察教程》,法律出版社 2002年版,第21页。
    [2][苏]诺维科夫著,中国人民大学苏联东欧研究所译:《苏联检察系统》,群众出版社 1980年版,第80页。
    [1]杨立新著:《民事行政检察教程》,法律出版社 2002年版,第34、35页。
    [1]笔者参加了2004年在新疆乌鲁木齐召开的全国民事诉讼法学年会,在年会上,当年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起草工作的西南政法大学常怡教授和两北政法大学吴名童教授就当时的立法状况进行了介绍。草案先后有7稿,前6稿都有关于人民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的内容。尤其是第6稿对此规定的内容最为完整,具体规定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权、参诉权、上诉权、抗诉权以及其他诉讼权利。
    [2]杨立新著:《民事行政检察教程》,法律出版社 2002年版,第35、36页。
    [1]第一次辉煌是文革之后,刑事检察工作的极大发展,第二次辉煌则是九十年代以后检察机关反贪贿贿赂、反渎职侵权工作的大发展。
    [1]梁玉霞等:《强化法律监督的制度设计》,载张智辉主编《中国检察》(第七卷),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271页。
    [2]许崇德、潘伟杰:《宪法与民主政治》,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4年版,第105页。
    [3]张有渔主编:《宪政论丛》(上册),群众出版社 1986年版,第100页。
    [4]李龙:《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第144页。
    [1]根据此理念,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创立了司法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制度,司法机关通过监督宪法的实施实现对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制约。
    [2]金波:《法律监督的理论与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5年版,第21页。
    [3]当然还有军事机关,但由于我国实行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因此,军事机关被视为整个国家权力体系中相对独立的一个系统。
    [1]王桂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1年版,第3页。
    [2][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 1961年版,第89页。
    [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 1961年版,第156-157页。
    [4][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商务印书馆 1961年版,第154页。
    [1]高兆明著,《制度公正论》,上海文艺出版社 2001年版,第217页。
    [2]以美国为例,一方面总统的权力过大,他掌握行政权,还有权否决国会决议和任命最高法院的法官。二十世纪以来,总统的任免权、否决权、战争处理权、外交决策权、立法创制权等权力在不断扩大,行政权力的延伸和扩张必有造成权力滥用的可能;同时,法治理想对于法律至上性的强调和法律作用的信赖必然导致司法权的逐步膨胀,司法统辖权和审查权限制了立法权力,给法治留下了喘息的空间。另一方面,从美国历史上看,常常是强国会弱行政与强行政弱国会状况交替出现;三权分立总是与党派斗争和政治斗争相交织,造成分立与制衡极为复杂的局面。
    [1]在这种模式下,检察机关隶属于行政机关又不同于行政机关,被称为“特殊的行政机关”;检察权不同于司法权又不得不附属于司法权,被称为“准司法权”,检察职权由“司法委员会”来管理;检察官不是法官又完全按照法官来对待,被称为“站着的法官”、“准司法官”。
    [2]参见张智辉《再论检察权的性质》,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9期;
    缪树权《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论争》,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1期。
    [3]张穹:《关于研究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几个问题的理性思考》,载《检察日报》2000年4月24日。
    [4]在人类漫长的历史长河中,刑事司法制度的演变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到繁、从私人告诉到国家干预、从诸权合一到分权制衡的理性化选择过程。其中,检察官逐步参与到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专门承担追诉刑事犯罪的职能,与被告人一方展开平等的对抗,终于使审判权与控诉权彻底分离,法官审判的公正性和中立性得以体现并得到充分保障,司法专横和擅断得到有效的遏制,这是人类为追求司法公正而进行的一次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司法革命。从此,各国检察官就肩负保障社会秩序和公民权利、维护公共安全和司法正义、促进社会共同福利的历史使命。在世界各国,检察系统所担负的司法监督职能因地而异,但检察机关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日益受到各国重视,法国的学者将检察机关称为“防止审判工作中偶然因素和不公平、防止横暴和滥权的堡垒”,即反映了检察监督对于审判工作的重要性。
    [5]尹伊君:《检法冲突与司法制度改革》,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1期。
    [1]陈修斋主编:《欧洲哲学史上的经验主义与理性主义》,人民出版社 1996年版,第276页。
    [2]约翰.亨利.梅利曼著:《大陆法系》,顾培东译,西南政法学院法制史教研室编译 1983年版,第26页。
    [1]参见张晋藩主编《中国司法制度史》,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年版,第1-4页。
    [2]即禁止司法官犯“五过之疵”(《尚书·吕刑》),所谓“五过之疵”是指司法官审案时的五种敝病,即惟官(依仗权势)、惟反(私报恩怨)、惟内(家属牵制)、惟货(勒索财贿)、惟来(贪赃枉法);“五罚服,正于五过”(《尚书·吕刑》),即因“五过”而枉法裁判,罚不当罪,甚至出入人罪,司法官必须承担罪责相当的法律责任,甚至“其罪惟均”,即以犯人之罪来处罚司法官,体现了西周统治者对司法腐败一定程度的监督。
    [3]根据《周礼》记载,西周有“路鼓”与“肺石”的直诉。路鼓之制是申诉者击打宫门外所设之鼓,由专门受理路鼓的人先倾听申诉,再告之于周王,路鼓制度到封建朝代发展为登闻制度。所谓肺石之制,是指王宫门外设立暗红色的石头,有冤屈者在肺石上站立三天,司法官即受理此案,即谓“立于肺石三日,士听其辞,以告于上”。直诉制度多适用于贫苦无告者,体现了王的“德政”,也加强了王对司法的监督,为后世王朝所沿用。
    [4]参见张晋藩主编《中国司法制度史》,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年版,第7页。
    [5]参见怀效峰《中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37页。
    [1]其具体表现为:(1)凡因过失使判决量刑不当的,构成“失刑罪”。秦简记载有一个官吏因未及进估算赃物的价值而致用刑不当,被定为“失刑”罪:“士伍甲盗,以得时值赃,赃值百一十,吏弗值,狱鞫乃值赃,赃值过六百六十,黥甲为城旦。问甲及吏何论?甲当耐主隶臣,吏为失刑罪。”(2)“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是谓不直。”《法律答问》:“士伍甲盗,以得时值赃,赃值过六百六十,吏弗值,其狱鞫乃值赃,赃值百一十,以论耐,问甲及吏何论?甲当黥为城旦;吏为失刑罪,或端为,为不直。”与前一案不同的是,此案低估赃值,重罪轻判,若出于故意,司法官就要以“不直”论处。秦始皇三十四年,曾“适治狱吏不直者,筑长城及南越地。”(3)故意有罪不判使罪犯逃脱法律制裁的,就构成“纵囚”罪,《法律答问》说:“当论而端弗论,及伤其狱,端令不致,论出之,是谓纵囚。”这同样是必须“致以律”的“大罪”。参见朱勇《中国法制史》,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第72页。
    [2]录囚是指皇帝或上级司法机关通过对在押的犯人进行询问和核实,监督和检察下级司法机关的决狱情况,予以平反或纠正案件的一项制度。
    [3]参见张晋藩主编《中国司法制度史》,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年版,第40页。
    [4]参见张晋藩主编《中国司法制度史》,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年版,第76页。
    [5]指对已判定死刑的案件,最后决定权应属于皇帝,行刑前必须奏请皇帝再次核准,待核准后,再下达死刑执行的命令,类似于现在的死刑复核制度。
    [6]《周书·武帝纪》说:武帝在保定三年(563年)“御正武殿录囚徒”。总之,封建统治者参与“录囚”,并非基于“仁慈”之心,但实行这项制度,在客观上或多或少可以平反一些冤狱。参见李益强:《汉魏晋南北朝司法审判制度初考》,载叶孝信主编《中国法律史研究》,学林出版社 2001年版。
    [7]再如,刑部是唐代中央司法行政机关,它负责复核大理寺及州、县必须上报的徒刑以上案件。在审核中如果发现可疑,那么徒、流刑以下案件驳令原审机关重审或直接改判,死刑案件则移送大理寺重审。唐代已有“三司推事”和“小三司”两种会审的雏形。遇到大案、疑案通常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的长官一起会同审理,这种形式被称为“三司推事”。碰到各地发生的大案,但又不便解送京师的,则派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的属官前去市理,这种形式被称为“小三司”。参见郑显文《唐代律令制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122页。
    [8]唐朝规定死刑在核准以后,行刑以前,还必须奏请皇帝批准,这被称为死刑复奏。唐朝的死刑奏一般是“三复奏”,即要经过三次复奏。唐太宗时一度改为五复奏,而且是决前一日二复奏,决日又三次复奏。司法官违反复奏规定 的,要被处罚。《唐律疏议·断狱》记载:“诸死罪囚,不待复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参见怀效峰《中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156页。
    [1]张建一:《唐律具文考述》,载叶孝信主编《中国法律史研究》,学林出版社 2001年版。
    [2]地方上的提点刑狱司与转运司为并列一级的司法机构,监督管理所辖州府的司法审判事务,审核十日一报的州府的案卷,可以随时前往各州府检查刑狱,举劾在刑狱方面失职的州府官员。参见朱勇《中国法制史》,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第247页。
    [3]当判决生效后,犯人及其家属如有不服,可以依程序逐级申诉,称为“理雪”。但是当事人只能在判决生效的三年内提起理雪。
    [4]在中央,都察院与刑部(审判机关)、大理寺(复审复核机关)形成分工负责,相互牵制。在地方上设立省级专职司法机构“提刑按察使司”,负责省内司法审判工作及对官吏的监察,它与管行政的布政使刊、管军事的都指挥使司合称为“三司”,互不统属,各自对中央负责。参见那思陆《明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9页。
    [5]参见那思陆《明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189页。
    [1]参见郑秦《清代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第173页。
    [2]蒋立山:《中法制现代化建设的特征分析》,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4期。
    [3]季卫东:《面向二十一世纪的法与社会》,载《中国社会科学》1996年第3期。
    [4]参见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载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年版,第6页。
    [1]原文为:“法院裁判所依据的事实是在现有的证据材料基础上,经过审查认定的事实。认定事实不同于案件客观真实。认定事实是法官依照法定程序,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分析、推理所得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论断。认定事实与案件的客观真实在一般情况下有较大的重叠,但二者之间存在着的不一致性仍然是不可否认的。在许多情况下,不同的法官(同样包括检察官)、不同的法学家以及不同的律师对同一案件的正确裁判的理解显然不会完全一致,这是任何一个有法律实践经验的人都十分清楚的道理。事实上,如果法官审理案件如同小学生做算术题那样,只能得出一个惟一的正确答案,法院的工作也就大大简化了……据以上分析可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不确定性,正是由于这种不确定性,决定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处理案件时,依据其自身的法律知识和审判实务经验,从良知和正义出发,审慎地判断证据,认定事实,理解并适用法律作出裁判,是法官审判权的本质特征。据此作出何种裁判属于其自由裁量权。因此,不同法官对相同案件甚至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的裁判结果,并非异常,完全符合诉讼法理。换言之,一个案件完全可能存在多个裁判结果,而这些裁判结果都不是错误的,正确裁判结果并不是唯一的,不能以一个人裁判结果的正确为理由来证明和指责其他裁判结果的不正确。法官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以其专业知识和审判经验,从良知和正义出发,善意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由此所作出的裁判,应推定其必然正确。检察院基于自身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或者对适用法律的理解,与法院持有不同看法,坚持主张法院裁判错误,从而提起抗诉(或者其他纠正方式),发动审判监督程序,要求法院纠正错误裁判,有悖于基本的诉讼法理,陷入了一个案件只有一个惟一正确裁判的错误理念。”参见黄松有:《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2]参见沈达明编著《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 1996年版,第1-6页。
    [3]参见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年版,第51页。
    [1]2002年12月27日的《人民法院报》以“被告自杀,法官被捕”为题,报道了广东四会市人民法院法官莫兆军在审理一个简单的民事欠款纠纷中,由于被告方没有对于自己所提出的“由于原告的胁迫而写下的借据”的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因此法官判定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还原告借款一万元并计付利息。在上诉期内双方都没有提出上诉,但是就在执行阶段中,被告中的一对夫妇一起喝毒药而死。据说是抗拒对其不公正的判决。此事发生后,经过警方的调查发现和本案原告的陈述,说明借据的确是他们胁迫被告写下的。法院已经对两名原告进行了刑事审判。可是令人感到以外的是在2002年10月肇庆市检察院以玩忽职守罪对莫兆军法官进行刑拘并转逮捕。由此引起了一场关于法官在审判中需要追求法律真实还是客观真实的大讨论。
    [2]《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阐发布会上的讲话》中司法解释的起草情况和主要内容之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之六。
    [3]龙宗智、何家弘:《刑事证明标准纵横谈》,载《证据法论坛》第4卷,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2年版。
    [4]张志铭:《何谓法律真实》,《现代法学》2004年第4期。
    [1]就在论文撰写过程中,在学界和实务界颇具影响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因涉嫌与广东省高级法院原执行局长杨贤才在一起房地产案件执行过程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被有关部门查处,而且涉案金额据说达到数亿元。作为反对民行检察监督领军人物的黄松有因司法腐败落马,这对那些主张司法独立,排斥检察监督的学者来说,不可谓是莫大的讽刺。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 2003年工作报告。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 2004年工作报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工作报告。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工作报告。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工作报告。
    [1]孙伟平著:《事实与价值——休谟问题及其解决尝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0年版,第99页。
    [2]其代表作《正义论》被西方学者推崇为政治哲学、道德哲学、法律哲学和社会哲学的最伟大的成就之一,与洛克的《政府论》、密尔的《自由论》一起被誉称为“自由民主传统的经典著作”。
    [3]熊金才:《罗尔斯公平正义观对中国法治建设的启示》,载《企业家天地》2006年第3期。
    [4]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3年版,第10页。
    [1]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3年版,第37-38页。
    [2]梁玉霞:《论刑事诉讼方式的正当性》,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年版,第21页。
    [3]杨一平:《司法正义论》,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第3页。
    [1]在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如英、美、法、德等,没有设立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并非没有法律监督,法律监督是通过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相互制衡实现的,监督机制蕴涵在三权制衡的运作机制中,如在美国,宪法、法律制定之后,政府负责贯彻实施,对于违反宪法和法律的人和事,由隶属于政府的检察机关或民众进行追诉,提交法院审判。法院有权对政府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以判定其是否违反宪法和法律,是否有效,但法院不得主动启动司法审判权。对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如果认为有错误,检察机关可依法律程序提出复审要求。国会和总统可以通过新法案或法令影响司法判决或试图使其被改变。美国的法院可以对违宪事项进行审查,这当然会使国会的立法案也处于其监督之下。2005年的特丽·夏沃案件,牵动了美国立法、司法、行政三权的神经并引起了三权正面的交锋,法院认定特丽·夏沃已经死亡并判决拔掉其进食管,在当事人父母的请求下,国会召集议员们通过了紧急干预法案,要接上特丽·夏沃的进食管,布什总统从德克萨斯州专程赶回白宫签署该法案,当然,法院最后坚持了自己的判决。在几年前的克林顿绯闻案中,独立检察官的调查追诉和法院的裁判,最后都在国会的投票表决中划上了句号。在英国,对于法院作出的有罪终审裁判,如果当事人认为是错误的,可以请求上议院作出最终的裁判,或者向英王申请人身保护令。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的相互制约,可以有效地保证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法秩序的维护。
    [2]梁玉霞、沈志民:《走向公平正义:浅谈法律监督的意义与局限性》,载《广州大学学报》(社科版)2006年第1期。
    [3]机制性权力制约的形成至少要有三方格局,“三足才能鼎立”。
    [4]此处的司法指习惯上所说的广义上的司法,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各环节。
    [1]原文载于《2002年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 1982年版,第154页。
    [1]参见任维德《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的公共权威与重塑》,载《中国政治》2000年第6期。
    [2]程竹汝:《司法独立:为什么》,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1期。
    [3]检察日报曾刊载这样一个案例:在2002年4月的一起医患纠纷案中,北京市A区法院一审判决丢失患者病历的医院赔偿患者夏某损失3000元,判决理由是:医院作为医疗机构有义务保管病人的病历,以保证患者正常就医,但因工作失误丢失了患者的病历,给患者今后治疗带来一定的影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北京市B区法院(A、B两区法院的上级法院均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相同的因医院丢失病历索赔案作出完全不同的判决,患者满某的诉请被驳回。理由是:患者对病历不具有所有权,也不能对病历享有人身权益。由此,同在一个二审法院辖区内,竟然发生一个事实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直接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严肃性。参见李风新《同案不同判,法律也尴尬》,载《检察日报》2003年2月12日。这一案例说明由于我国并没有明确的“遵循先例”原则,类似案件在不同法院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早已习以为常,甚至在同一时空、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对类似案件也会作出相反的判决。
    [4]中国社会是一个典型的人情社会,有人曾形象地说,中国人从生到死都离不开人情,生孩子时先找人找个好医院、好病房、好大夫,就算到了死,还要找人搞个大的告别厅,火化时找个单独炉子等等,这种说法虽有点极端,仔细想来也不无道理。
    [5]不知在何处曾看过一篇文章,题目是“当腐败成为一种习惯”,讲的是在当下中国,办事找人请客送礼已经成为大众普遍认可的文化,不如此反而不正常了。只要办事,请客送礼心甘情愿,如此的社会环境,对我们法律人而言,真可谓莫大的悲哀。
    [1]参见赵东辉、刘红灿《清除“法治割据”顽疾》,载《瞭望》2003年第24期。该文中作者列举了许多例子,其中典型的一例是:浙江省绍兴市中级法院曾对近几年辖区内一批久拖不决的执行案件进行了分析,发现这些案件基本上涉及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其他行政机关或与其有关的企业,其中涉及乡镇政府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占到近一半。绍兴市中院政治部负责人说,有关企业的案子执行期至少都在半年以上,被执行人与当地基层法院或法庭关系密切,由于受地方和部门保护的影响,案件执行阻力重重。
    [2]制度成本是指建立一个完备的诉讼制度所必需花费的成本,包括主体成本(如司法工作人员的报酬)、运作成本 (使司法机关有效运作所花费的成本)以及客观物质条件成本(如司法机关的处所、办案车辆等所需的费用)
    [1]上述数字源自2001、2002、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2][日]棚濑孝雄:《现代日本的法和秩序》,易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第272页。
    [3]2004年10月的一个报告表明:中国目前共有32个高级人民法院、345个中级人民法院和57个相当于中级法院的专门人民法院,3133个基层法院,10290个人民法庭。在近30万法院干警中,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仅占约3%,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的干警约占96.4%。显然,实行“三审终审制”对现有的法院设置和人员分配来讲,是不可能实现的。载《人民法院网》2007年3月9日。
    [1]具体参见李建民《谈审级制度对审监制度改革的制约》,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3月2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审判监督制度改革与有条件三审终审制的构建》,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2期。
    [2]自古以来,我国的民众就有天然的对基层司法的不信任感,总认为更高级别的官员能更清正严明,加之千百年来流传的诸如“杨乃武与小白菜”等案的最终解决无不是通过最高级别的司法审理才实现的,因此在老百姓心目中形成了“打官司打到底”的传统,人们常说的就是“官司就是打到北京、打到中央也要去”。因此,如果幻想通过仅仅增加一个审级就能实现司法公正显然足不切实际的,相反,由此带来的巨大的司法成本的付出,恐怕值得我们去再三衡量。
    [3]夏勇:《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6页。
    [1]如《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2]樊崇义主编:《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261页。
    [3]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 1963年版,第75-76页。
    [1]转引自刘璐、高言主编:《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6年版,第32页。
    [1]张卫平、陈刚编著:《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第22-23页。
    [1]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第521页
    [1]刘佑生:《和谐社会的检察权》,载《检察官》2006年第1期。
    [1]《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 2005年版,第551页。
    [2]同注①
    [1][英]彼德.斯坦、约翰.普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0年版,第38页。
    [2]摘自胡锦涛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讲话。
    [1]如有学者认为,诉讼效益是‘人本主义'现代法精神和法律价值的体现,诉讼效益最大化是司法公正的经济学法则。效法前苏联而出现的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无论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中,都日益暴露出其局限性和非科学性,而这种局限性和非科学性的存在导致了种种权力被滥用现象的产生,对训法权独立构成了严峻的挑战,对诉讼效益造成莫大的侵害,也不利于司法的真正公正和司法改革的进程。参见黄剑峰、于向阳:《诉讼效益与当前民事检察监督非科学性分析》,《法律适用》2001年第2期。
    [2]樊崇义:《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192页。
    [1]陈卫东、张涛:《检察监督职能论》,群众出版社 1998年版;洪浩:《检察权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张智辉:《检察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7年版。
    [1]杨立新:《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第716页。
    [1]高立新、龚瑞:《民行检察中的再审检察建议》,载《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5期。
    [2]朱仁政:《改革完善我国检察权的权能构成》,载《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7期。
    [1]2000年1月8日,湖南郴州市苏仙镇邓家塘村郭家组发生了一起严重的225名村民砷中毒事件。据调查,这起中毒事件是由于村民饮用受砷污染的井水而引起的。化验结果表明,当地井水的砷含量超过了国家饮用水标准的140倍。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直接原因是由于离郭家组仅2.5公里处有一家郴州砷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违规乱排乱放污水、废渣,严重污染了附近环境,再加上当地环保局的监测措施不力,使得污染情况日趋严重,无人过问,最终导致了这起严重事故。引自中央电视台2002年2月14日,《焦点访谈》。
    [2]参见李忠方、王开洞主编《民事检察学》,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6年版,第65-66页
    [1]参见李忠方、王开洞主编《民事检察学》,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6年版,第65-66页
    [2]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诉讼检察参考资料》第70页。
    [1]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诉讼检察参考资料》第71页。
    [1]参见《检察日报》,1998年2月19日。
    [2]参见《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2002年工作总结》。
    [3]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第220-221页。
    [1][日]平野龙一:《刑法总论》,有斐阁 1972年版,第96页。
    [2]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 1991年版,第96页。
    [3]张智辉:《检察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7年版,第22页。
    [1]参见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第346页。
    [2]参见张卫平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第347页。
    [3]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第668页。
    [1]张娅娅、洪更强:《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启动权的几点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6月18日。
    [2]这一比例在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中体现的尤为明显,据统计,山东省各级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自1991年恢复建立以来办理的17000余起案件中,检察机关在无当事人申诉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提出抗诉的数量为零,而且从实际操作的角度来讲,在没有当事人申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也是不可能的。
    [3]《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再审。
    [4]常怡、唐力:《重构民事再审程序必须考虑的五个关系》,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7月13日;
    魏俊哲:《重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9日。
    [1]《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均可依职权抗诉,从而启动再审程序。
    [2]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6年版,第140页。
    [1]常怡、唐力:《重构民事再审程序必须考虑的五个关系》,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7月13日。
    [2]虞政平:《再审程序有限性之法律表现》,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9月24日。
    [1]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院通过对上诉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已经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实行了审判监督。即使没有经过二审程序的案件,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当事人未申请再审的情况下,由法院自己决定再审或者由上级法院提审或指令再审,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请求权,而且扩大了法院的审判权,对实现诉审分离是有害无益的。再次,即使允许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其职责也很难实现。众所周知,审判监督程序并非通常意义上的审判程序,而是对已生效的但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进行纠正的程序,是一种救济程序。这种救济必须有一定的前提条件,即上级法院如何“发现”错案?目前,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并无移送已结案件的规定,也无必要作如此规定。如果没有当事人等的申诉或反映,上级法院又从何种渠道“发现”下级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需要再审呢?退一步讲,即使上级法院在审理其他民事经济案件时,发现了与之有牵连的已审结的案件确有错误,也不宜由上级法院进行提审。因为,上级法院对已生效的裁判进行提审,依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无论是否开庭审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都难以确定,其诉讼权利也无法实现,必将损害当事人一方甚至双方利益,这与设置再审程序的终极目的是相悖的。
    [1]刘星:《走进现实的法律生活》,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3期。
    [2]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年版,第110页。
    [1][法]让·文森、雅克·普雷沃:《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要义》,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年版第9页。
    [2]王景琦:《司法改革与民事检察监督刍议》,《法学家》2000年第5期。
    [3]对于检察机关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8月10日作出《法复[1995]15号》批复规 定:“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做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因此,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做出的查封财产裁定提出抗诉,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先予执行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做出的先予执行的裁定,因案件尚未审结,不涉及再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于法无据。如其坚持抗诉,人民法院应以书面形式将抗诉书退回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1]赵钢:《正确处理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十大关系》,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2]黄松有:《对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9日。
    [3]执行权,是国家执行机关借助于国家强制力,对已生效法律文书的给付内容,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实现权利人权利的一种国家公权力。对执行权的性质界定,理论界观点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1.司法权说。此说认为,执行行为是一种司法行为,因为“执行行为是实现私权的程序,在沿革上始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部分,强制执行具有维持法律及确保其实效性为目的的作用,其程序构造亦是法院就对立双方当事人的参与而设置”;2.行政权说。此说认为,执行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因为“执行工作从性质上讲是行政活动,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命令性、强制性的特点”;3.双重权说。此说认为,执行权兼具司法权与行政权双重属性,因为实践中执行机构既要实施“单
    [1]黄松有:《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2]杨立新:《民事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3]如德国宪法规定“设立联邦法院和各邦法院,共同行使审判权”“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日本宪法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及法律的约束。”
    [4]参见熊秋红《司法独立原则的含义及其保障规则:从国际标准的角度进行分析》,载《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年版第151-152页。
    [1]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第15页。
    [1]黄松有:《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2]且不说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需由总统提名、由参议院任命,对不称职的大法官还可以动用弹劾程序解除其职务,就是大法官们关于特定案件的管辖和审判所作出的具体判决,参议院仍然可以通过表决予以推翻。
    [3]焦兴铠:《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论文集》,(台湾)中央研究院欧美研究所1997年版第6页。
    [1]黄松有:《对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9日。
    [2]黄松有:《对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9日。
    [3]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6年版,第21页。
    [4]包括申请回避、提出异议、申请复议、举证、质证、陈述、辩论以及提起上诉或再审之诉等诉讼权利。
    [5]此处的“左右”应作广义上理解,是指法官能够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使民事诉讼辩论原则落到实处,而非指当事人的意志干预法院的裁判权。
    [1]方加初:《民事抗诉权质疑和民事检察工作的基本思路》,载《法治论丛》1996年第2期。
    [2]柴发邦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2年版,第398页。
    [1]杨荣馨主编:《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289页。
    [2]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第348页。
    [3]段厚省:《既判力理论与民事抗诉机制的改造》,载《人民检察》2003年第7期。
    [1]黄松有:《对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9日。
    [2]杨庐松、蒋雪琴:《质疑民事公诉制度》,载《中国律师》2003年第5期。
    [3]蔡福华:《民事检察理论若干问题辨析》,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2期,第57页。
    [4]关今华:《检察权与审判权的冲突、监督、制约和权力配置》,载《检察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第491页。
    [1]李浩:《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否定论评析》,载《中山大学法律评论》2000年第1卷。
    [2]据悉,在近年来的历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人大代表不断联名呼吁,要求加大对民事审判的监督力度。这表明人民群众对民事审判的公正司法的信心严重不足。造成这种状况,原因多种多样,但主要的首先是内因问题,法官的队伍结构和业务素质不符合公正司法的要求;其次是外部干扰,社会上各种消极因素侵蚀法官,法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枉法裁判。
    [3]《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第2条开宗明义地指出:“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遵循公开、合法原则。”第5条规定:“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立案后,应将申诉人的申诉书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收到申诉书副本后,可以十五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反驳意见。”第1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听取当事人陈述,应当就立案审查的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听取申诉人的申诉主张和对方当事人的申诉反驳所依据的事实根据和理由,听取当事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人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审判程序的意见。”第18条规定:“当事人在陈述中,可以出示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出示的证据可以提出意见。”这些程序规则确立了类似对审的程序结构,使双方当事人在审查程序中处于平等的地位。
    [1]王德玲:《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6年版,第103页。
    [2]邵世星:《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再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年第9期。
    [1]高洪斌:《民事检察监督不宜强化》,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9日。
    [2]具体而言,它表现在:(1)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发生争执时,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当事人自己决定。(2)诉讼程序开始后,原告可以放弃诉讼请求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双方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提请调解。(3)上诉程序是否发生,取决于当事人行使或者放弃上诉权。当事人行使上诉权,并依法提起上诉的,就开始第二审程序;放弃上诉权的,待法定上诉期届满后,一审法院的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4)执行程序是否开始,一般也由当事人决定。判决、裁定、调解、支付令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也可以不申请执行。
    [1]常怡:《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年版,第106页。
    [2]白绿铉:《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年版,第34页。
    [3]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根据纠纷的内容不同,把处理关于婚姻事件、亲子事件、禁治产事件等有关基本身分关系及能力关系的特别民事诉讼独立出来,称为人事诉讼程序。
    [1]林钰雄:《检察官论》,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 1999年版,第113页。
    [2]孙谦:《维护司法的公平和正义是检察官的基本追求》,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5期。
    [3]孙谦主编:《中国检察制度论纲》,人民出版社 2004年版,第259页。
    [4]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内容,检察权自身也存在被监督和制约的问题。但出于种种原因,这个问题似乎长期被有意或者无意地忽视或扩大了。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特别是包括法院、检察院在内的法律实践部门)的学者关注更多的是关于检察权的性质、构成、存在的合理性以及检察权自身运行机制等问题,针对如何完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提出了很多有益的见解,但是有关检察权自身的监督和制约的机理与机制问题则不应有的被忽略了。另一方面,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特别是法院)的学者在进行以司法独立为重心的司法改革探讨中,围绕审判独立问题,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提出了种种责难,将检察权的监督制约问题过于扩大化,甚至认为检察权完全缺少监督制约。而现实的状况是:一方面确实存在检察权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因缺乏严密科学的监督制约机制,而出现检察权滥用的情形,给人造成检察机关只监督别人自己却不受监督的印象,进而对检察权提出“谁来监督监督者”的质疑。另一方面,检察权作为国家权力体系中重要的一极权力,又因为受到诸多不当的监督、制约,而导致检察权行使的独立性缺乏保障,如检察机关在经费、人事等方方面面受制,以至影响到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因此,对中国检察权的监督制约机制的研究既要解决检察权监督制约机制中干扰、妨碍检察权独立行使的不利因素,又要在容易产生检察权滥用的环节设置合理的制约机制,保障检察权的合法运行。
    [5]我国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主要是指运用诉讼手段对具体案件实行监督,是通过诉讼程序本身进行的,也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执行的一种法律监督性质的活动,其主要实现形式为检察机关拥有对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抗诉权。 我国检察权也正是经由这样的行使方式完成其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保障权力的依法、和谐运转之法治功能。但是,由于我国的国家体制和政权结构在其发展过程中,建立了自己的权力控制系统,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应当立足于宪政和法治的视角与需要,进行必要的制约。如检察工作实践部门的同志从关心检察权的有效配置和检察事业的发展角度出发,片面强调扩充诉讼监督权,特别是一味追求检察机关的实体处分权,存在“运用抗诉权包打天下”的错误执法倾向,导致其成为质疑检察权合理性的论据并引起“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争议。诚然,任何权力都需要监督制约,然而对不同的权力而言,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却因权力性质、运作方式的不同而表现出较大的差异。对检察机关来讲,其所享有的诉讼监督权的行使是以诉讼活动为载体的,因此,对其权力的监督制约必然要遵循诉讼的机理。体现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检察机关的这种监督基本上属于程序性监督,即主要是依法启动程序或作出程序性的决定来发挥监督作用,它不具有实体性的处分权或裁决权,其监督的效果只能依赖包括权力机关或司法机关在内的其他机构的裁决,而这些裁决本身就构成了对检察权的监督和制约。在法治社会中,对权力的监督制约一般有两种形式:一种是通过权力的分立来达到相互制衡的效果,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以权力制约权力;另一种则是根据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的现代国家理念,人民权利成为制约和平衡国家权力的一种社会力量,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以权利制约权力。对检察权的监督制约而言,以权力制约权力自然是应有之义,包括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的制约等。同时,检察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同样要受到人民权利的制约。这种制约形式,一是通过宪法和法律的形式赋予公民以广泛的实体权利,建立与健全同权力结构相平衡的权利体系,以抗衡权力并为权力厘定边界;二是通过赋予当事人以广泛的诉讼权利、救济权利,以抵抗、制止权力的滥用和对权利的侵犯;三是通过社会权利的行使,如社会舆论对权力的行使进行监督。总的来讲,对检察权的监督制约有内部的监督制约和外部的监督制约两种机制。
    [1]参见樊崇义主编《域外检察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8年版,第135页。
    [2]董潘舆:《日本司法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2年版,第191页。
    [3]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余叔通、谢朝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第36-37页。
    [1]参见樊崇义主编:《域外检察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8年版,第27、100页。
    [2]这在刑事诉讼中强制侦查措施的实行上体现的尤为明显。由于强制侦查措施的实施以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安全等基本权利为代价,基于“保障人身自由是保障一切人权的基础”的共识,世界各国均对这些强制侦查措施的采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司法审查原则的确立。这主要表现在二个方面:一是在侦查机关采取逮捕、搜查等强制侦查措施时,事先必须得到法院的批准,实行令状原则;二是被逮捕、羁押的嫌疑人有司法听证权,即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法院对侦查机关实施逮捕、羁押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建立人身保护令制度。参见谢佑平《刑事诉讼视野中的司法审查原则》,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1期。
    [3]美国的大陪审团是由法院确定的有法定资格的公民组成的一个审查案件的团体,通常由16到23名成员组成。由法院根据陪审团挑选程序随机选任,大陪审团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既不附属于检察机关,也不听命于法官,大陪审团成员选自民众,代表民意。根据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对死罪或不名誉罪,须由大陪审团决定起诉。至1984年,大陪审团审查己扩大适用于对一切重罪的起诉予以审查。大陪审团的职责就是根据检察官提出的案件情况或自己调查的情况,审查检察官控告犯罪嫌疑人的理由是否成立,决定是否对被告人提起公诉。审查是秘密进行的,连被指控人的律师也不能出席。其具体程序是:第一步由法庭召集大陪审团,第二步由检察官向大陪审团提交一份公诉书草案或罪行控诉报告,第三步是大陪审团调查证据。在调查过程中,检察官应当提供证明所控重罪的证据。大陪审团有权强制证人出席并回答问题,但在通常情况下,大陪审团只询问检察官提供的证人。大陪审团有权讯问嫌疑人,还有权调查有关书证和物证。第四步是评议并投票表决。大陪审团的过半数成员认为检察官所列举的情况同自己所调查的情况足以证明被控嫌疑人犯了某种罪,大陪审团就批准起诉书,并发给承办 的法院,检察院也将根据大陪审团的意见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正式起诉书:如果大陪审团认为控告的证据不足,就宣告起诉书不成立,释放在押的嫌疑人。大陪审团的这种制约形式的特点是:检察官无权直接向法院提起公诉,而必须经过大陪审团的审查决定,实际上分割了部分检察权。参见高一飞《民众参与检察在各国的实践》,载《检察日报》,2004年11月5日。
    [1]日本1948年确立的检察审查会制度,是为了防止检察官滥用检察权,由检察审查会代表国民,对检察官决定不起诉的案件是否正确进行审查的一项司法制度。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日本实行所谓的检察官起诉垄断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检察官拥有广泛的权限,不仅具有起诉的独占权,而且还被赋予不提起公诉的裁量权。但是,对案件做出不起诉处分就意味着丧失了法院审判的机会。如果检察官根据不当的政治考虑,对重要案件做出不起诉处分,或者为包庇侦查机关、追诉机关内部犯罪而不起诉处分,那么重要的犯人就可能逃避法律处罚。日本检察审查会是根据《检察审查会法》设立的独立性机构,由11名检察审查员组成,不受检察机关管辖。检察审查会作为法院预算的一部分向国家申请经费。设有地方法院或者设有地方法院支部的地方,均设立检察审查会。检察审查员的选任,由市或区的选举管理委员会和检察审查员事务局通过抽签实施。检察审查员从具有众议院议员选举权的国民中产生。检察审查会独立行使下列两项职权:一是对检察官的不起诉决定是否妥当进行审查;二是对于如何改善检察事务进行建议和劝告。行使前一项职权时,可以根据控告人、检举人、请求人或被害人的申请进行,也可以经半数以上的检察审查员同意,依职权主动进行。检察审查会会议是检察审查员行使职权的主要形式。经过检察审查会会议的审议和讨论,提出“应当不起诉”的决议,或者认为案件达到起诉的程度时,提出“应当起诉”的决议。检察审查会的决议必须以书面形式并附理由送交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官的上级检察官。同时,有申请者要告之申请人。但是,检察审查会的决议不具有使检察官改变原处分的效力,只具有建议作用。日本检察审查会制度对促进检察官正确有效行使检察权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通过几十年的实践证明其作用是非常有限的,这主要是因为检察审查会的决议对检察官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是否参考审查会的决议,完全取决于检察官自身的判断。其次,检察厅在接到检察审查会的决议通知后,没有报告采取事后措施的义务。这样,即使检察官维持原来的不起诉处分,也不用告知理由。再次,对于检察官的不当起诉没有任何监督职权。正是基于上述缺陷,日本目前正在着手检察审查会制度的改革。2002年《日本司法制度改革促进计划》提出一系列目标和措施:“导入给予检察审查会决定以一定的法律约束力的制度,使检察审查会就检察事务的完善问题能向检察长直接提出建议、劝告”,并“使该制度实质化”,“同时还要完善组织机构,使国民的呼吁反映到检察厅运作的整个过程中”。最近日本又提出了一套新的改革方案:“一、当检察审查会作出应当对该案件进行起诉的决议时,检察官必须在三个月内对是否提起公诉进行研究,坚持不起诉的,必须将其理由向检察审查会作出汇报。检察审查会可以第二次作出应当起诉的决议,该决议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在此情况下,检察官必须对案件提起公诉,交付审判。二、当上述的案件提起公诉时,由管辖案件的地方法院指定的律师代替检察官行使提起公诉的职责,并可以委托检察官指挥检察事务官或司法警察对案件证据等进行再侦查。三、检察审查会对检察官作出的不起诉处分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律师对此提出有关的专业知识的参考意见,以加强检察审查会决议的法律依据。四、检察审查会对检察事务的改善提出的劝告,受到劝告的地方检察厅的检事正(即检察厅负责人)必须做出回复。”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编译:《支撑21世纪日本的司法制度——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4年版,第151-153页。
    裘索:《日本国检察制度》,商务印书馆 2003年版,第53-54页。
    [2]高一飞:《民众参与检察在各国的实践》,载《检察日报》,2004年11月5日。
    [3]这种内部监督体系具体包括:第一,检察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的监督关系,由于我国宪法规定检察院实行上下级 象。同时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酌定不起诉率高,也给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缺乏监督的说法提供了口实。参见姜伟《公诉制度教程》,法律出版社 2002年版,第280页。
    [1]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职能在恢复之初,由于案件数量少,加之又处在探索阶段,因此各级民事检察部门对此都很慎重,尤其是对抗诉案件把关是严之又严,绝大多数案件都要向检委会汇报。而时至今日,由于民事检察的社会影响越来越大,大量的申诉案件涌向检察机关,此时再苛求每起案件都要经过检委会研究,已是不现实的了。这样造成的结果是虽然工作的效率提高了,但相应的内部制约缺失以及因缺乏内部制约而带来的案件质量问题便是无法回避的了。
    [2]铁戈:《检察机关内部制约机制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
    [3]马家福:《检察院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框架设计》,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
    [1]郭立新、张红梅:《检察权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研究》,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2期。
    [2]主要包括:(1)听取和审议检察机关的工作报告;(2)执法检查和代表视察;(3)工作评议和执法评议:(4)对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实行个案监督;(5)督促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的落实:(6)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罢免等监督手段;(7)决定检察机关提交的重要事项。
    [3]宋英辉:《司法独立》,载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版,第10页。
    [4]参见卞建林、江涛《个案监督研究—兼论人大审判监督的合理取向》,载《政法论丛》2002年第3期。
    [5]郭立新:《检察权的监督制约机制》,载《检察日报》,2004年2月29日。
    [1]张礼贤、徐永相:《关于个案监督的若干思考》,载《上海人大月刊》2001年第3期。
    [2]这种非规范的供应与受供关系,主要在两个方面对检察职能行使产生影响:其一,财政供应充分或不足对检察职能行使影响较大。实现社会公正、维护法律秩序是司法活动的价值追求,但是这一价值的实现是以一定的物质保障为基础,以一定的物质付出为代价,没有投入就没有产出。保证司法机关必需的经费,对于实现司法公正,维护法律秩序至关重要。而经费不足,则会制约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能,影响检察队伍的稳定,影响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规关应有的自尊和自信,甚至影响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其二,供应与受供关系以及分级管理的财政经费供应体制,使检察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同级政府,这对检察职能的行使必然产生一定影响。在目前分级管理的财政体制下,全国各级检察机关的经费基本上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上级检察机关的拨款仅占极少部分,并且具有不确定性。
    [1]孙谦主编:《中国检察制度论纲》,人民出版社 2004年版,第261页。
    [2]这里的社会组织包括各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经济实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
    [3]尽管如此,外部权利对检察权的监督制约对于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公平正义、保障检察权的权威和公信力、促进检察官队伍建设等仍然有着积极的意义。特别是当今中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利益要求多元化,这种监督能接纳公民申诉,为社会提供了一个表达民意的平台,起到了“社会排气筒”的作用。这在新闻舆论监督中体现尤为突出。公民积极表达民意并形成社会舆论,对检察机关的执法行为产生“预设压力”,促使检察机关及时调整执法行为,促进执法的公正性,缓解社会矛盾,从而起到“社会安全阀”的作用。
    [1]是指检察机关为保证公正执法、依法办案、文明办案,而对办案工作实行“办案告知卡、廉洁自律卡、回访监督卡”制度。
    [2]舆论监督,主要是指新闻舆论的监督。通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传播媒介,揭露检察权在行使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弘扬社会正气,并以评论、批评、建议等方式,广泛反映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意愿和要求,形成社会舆论,从而达到对检察权进行监督的目的。舆论监督具有监督形式的公开性、监督范围的广泛性、监督时效的迅捷性以及监督效应的轰动性等特点和优点。一旦新闻媒介介入,事实真相就能迅速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知晓,形成巨大的舆论力量。美国早期传媒业中一位有影响的人物普利策就曾经说过,“罪恶、卑鄙和腐败最害怕的就是报纸,因为任何法律、伦理和规章制度都无法与报纸相比。”参见张双武:《强行冲岗殴打记者——高检调查府河事件》,载《中国青年报》,1999年11月24日。可以说现在的法治国家中,从权力的产生、运作乃至控制和约束来讲,舆论监督的影响无处不在。新闻媒介凭借对检察活动的适时的监督,对检察权的滥用发挥预警和曝光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遏制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渎职、失职及重大违法行为,对社会还能产生教育效果。
    [3]张双武:《强行冲岗殴打记者——高检调查府河事件》,载《中国青年报》,1999年11月24日。
    [1]孙毅、胡跃先:《检察听证制度探析》,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3期。
    [2]检察听证的提出,反映了检察制度建设中法制化、民主化的新进步,在检察工作中发挥积极的作用,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刑事申诉案件以及不起诉案件的处理上已经采取了听证程序。其意义,一是保障了检察机关公正行使检察权。二是实现了案件处理的公开化。三是保障了当事人充分行使权利。检察听证的设立,给予当事人对与已有关的决定提出意见的正当机会,可以为当事人了解案件、提出质疑、进行辩解,留有较为充分的余地。同时,也使当事人提出意见的过程具有程序性保障,其正当权利不被非法剥夺,从而保证了公正司法目的的最终实现。
    [3]就目前来讲,检察机关的听证活动主要应包括一下情形:(1)拟作不起诉案件的听证。从不起诉案件的情况来看,目前需要通过昕证来决定的案件,主要是拟作相对不起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侦查机关(部门)等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理存在异议的疑难复杂案件和在当地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特别是自侦案件中的此类案件。对于绝对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15条已有明确规定,一般不需要再启动听证程序。至于存疑不起诉,举行听证后可能影响继续侦查。所以,对拟作存疑不起诉处理的案件,一般不宜举行听证会。如有必要,一定要慎重行事,以防止产生负面影响。(2)刑事申诉案件的听证。刑事申诉,包括不服人民检察院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和不服人民法院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两大类。从有利于办案和取得良好效果出发,采取“听证会”办理的案件,应以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或处理的案件为主,主要包括:申诉人不服检察机关不立案、撤案、不捕、不诉或其他决定,经控申部门复查后,认为原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原决定,申诉人仍然不服,再申诉的案件;申诉人不服检察机关不立案、撤案、不捕、不诉或其他决定,初次复查后,控申部门认为案情复杂或影响较大的案件;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被法院判处刑罚的案件,申诉人对检察机关维持原决定不服,继续申诉的;申诉人不服法院判决,提出申诉被驳回,强烈要求检察机关复查而又应当维持的其他申诉;上级交办或其他有必要听证的案件。(3)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听证。主要是申诉人“缠诉”的案件;标的较大、案情复杂或争议较大的案件;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案件;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所谓“缠诉”的案件,是指申诉人不服正
    [1]参见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民主政治建设》,载《检察日报》,2005年10月20日。
    [2]人民监督员制度试行两年来,“各试点院共选任人民监督员19015名,累计监督‘三类案件'6719件。其中,不服逮捕决定的659件,拟撤销案件的2129件,拟不起诉的3931件。人民监督员同意检察机关拟处理决定的6404件,占全部监督案件的95.3%;不同意的315件,占全部监督案件的4.7%,其中不同意的表决意见被检察机关采纳的155件,占不同意的表决意见的49.2%”。有统计资料显示,“2004年第一季度,人民监督员制度先期试点的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撤案率比2003年同期下降7个百分点,不诉率平均下降6个百分点,无罪判决率平均下降4个百分点,违法违规办案现象和安全事故明显减少。试点范同扩大后,全国检察机关2004年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与2003年相比撤案率下降L5个百分点,不起诉率下降3.4个百分点,立案的人数上升0.6个百分点。而且,大案同比上升了1.8个百分点、要案同比上升0.5个百分点。2005年1月至8月,全国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撤案率、不起诉率,与2004年同期相比分别下降0.5个百分点、3.4个百分点”。这几组统计数字充分说明,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显示了强大的生命力和广阔的发展前程,增强了检察干警的证据意识和质量意识,规范了检察人员的执法行为,不仅促使检察机关有效纠正了执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维护了司法公正,还直接推动了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发展。参见王治国:《检察工作的“阳光工程”:检察机关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两周年回顾与展望》,载正义网,2005年10月17日。
    [1]如当代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是一项赋予日本国民广泛地直接参加诉讼程序的司法制度,它是日本国民能作为主权者直接参与司法权的运作,可以以规范对检察官不起诉处分启动审查程序,通过检察审查会的决议以书面形式并附理由送交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官的上级检察官,同时如有申请者还要告知申请人。检察审查会的决议并不必然具有使检察官改变原不起诉处分的效力,只具有建议作用,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官的上级检察官参考决议的内容后,认为应当提起公诉的才必须实行起诉程序。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与之存在较多的相似之处,日本检察审查会的一些经验做法值得我们在制度改革实践中借鉴。
    [2]“蛋糕理论”认为,最公正的办法就是让切蛋糕的人最后一个拿蛋糕,如果切蛋糕的人不是最后一个拿蛋糕,其他的人就可能会觉得不公正,即使切蛋糕的人拿的是自认为最小的一块。相反,如果切蛋糕的人最后一个拿蛋糕,即使剩下来的事实上不是最小的一块,其他的人也会觉得这是公正的。“蛋糕理论”所揭示的就是正义要以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
    [3]以刑事案件为例,在我国,每年仅逮捕、公诉两项的人数就超过120余万,这显然是人民监督员制度这一项新兴的制度所难以承受的。
    [1]周永年:《人民监督员制度概论》,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8年版,第352页。
    1.丁军青:《论中国检察权的性质、职能及构建》,苏州大学2003届法律硕士毕业论文。
    2.张琪:《论法律监督的法治化》,载《法学》1998年第12期。
    3.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6期。
    4.龙宗智《论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改革》,载《法学》1999年第10期。
    5.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以公诉权为核心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6.郝银钟:《检察权质疑》,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年第3期。
    7.石少侠:《论我国检察权的性质》,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3期。
    8.叶建丰:《法律监督权:检察权的合理定位》,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3期。
    9.曹呈宏:《分权制衡中的检察权定位》,载《人民检察》2002年第11期。
    10.石少侠:《论司法改革中的检察权》,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4年第5期。
    11.左星宇:《检察权属性的法理分析》,载《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12.谢鹏程:《论检察权的性质》,载《法学》2000年第2期。
    13.唐素林:《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辨析》,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03年第1期。
    14.崔敏:《论司法权力的合理配置》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
    15.吴峤滨:《论检察权的性质及其优化设置》,载《福州大学学报》(哲社版)2002年第4期。
    16.张爱华:《社会主义权威的理论依据是健全法律制度》,载《甘肃理论学刊》1990第1期。
    17.郭道晖:《试论权利与权力的对立统一》,载《法学研究》1990年第4期。
    18.林喆、程桥盛:《全国法学理论学术讨论会综述》,载《政治与法律》1990年第5期。
    19.李国基:《反腐败的长期性与制度化问题探讨》,载《社会主义研究》1990年第6期。
    20.郭道晖:《论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1期。
    21.刘树选、王雄飞:法律监督理论与检察监督权》,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9期。
    22.尹伊君:《检法冲突与司法制度改革》,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1期。
    23.熊金才:《罗尔斯公平正义观对中国法治建设的启示》,载《企业家天地》2006年第3期。
    24.孙谦:《维护司法的公平和正义是检察官的基本追求》,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2期。
    25.梁玉霞、沈志民:《走向公平正义:浅谈法律监督的意义与局限性》,载《广州大学学报》(社科版)2006年第1期。
    26.黄松有:《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27.杨立新:《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28.黄松有:《对现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思考》,《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9日。
    29.方加初:《民事抗诉权质疑和民事检察工作的基本思路》,载《法治论丛》1996年第2期。
    30.杨庐松、蒋雪琴:《质疑民事公诉制度》,载《中国律师》2003年第5期。
    31.周理松:《论检察监督的程序性与时效性》,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6期。
    32.蔡福华:《民事检察理论若干问题辨析》,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2期,第57页。
    33.李浩:《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否定论评析》,载《中山大学法律评论》2000年第1卷。
    34.邵世星:《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再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年第9期。
    35.高洪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不宜强化》,载人民法院报 2001年3月29日。
    36.邱联恭:《程序选择权之法理:着重于阐述其理论基础并准以展望新世纪之民事程序法学》,转引自江伟《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
    37.黄剑峰、于向阳:《诉讼效益与当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非科学性分析》,载《法律适用》2001年第2期。
    38.程竹汝:《司法独立:为什么》,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1期。
    39.贺卫方:《司法乃社会主义的最后防线》,载法律思想网2002年4月2日。
    40.赵东辉、刘红灿:《清除“法治割据”顽疾》,载《嘹望》2003年第24期。
    41.李建民:《谈审级制度对审监制度改革的制约》,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3月22日第3版。
    42.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43.龙宗智、何家弘:《刑事证明标准纵横谈》,载《证据法论坛》第4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
    44.卞建林、郭志媛:“论诉讼证明的相对性”,《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45.龙宗智:“确定无疑-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法学》2001年第1期。
    46.张卫平:“事实探知:绝对化倾向及其消解——对一种民事审判理念的自省”,《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
    47.张志铭:《何谓法律真实》,在现代法学2004年第4期。
    48.郑人豪:《美国的检察制度》(一),《当代检察官》2002年第6期。
    49.郑人豪:《美国的检察制度》(二),《当代检察官》2002年第7期。
    50.蒋立山:《中法制现代化建设的特征分析》,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4期。
    51.季卫东:《面向二十一世纪的法与社会》,载《中国社会科学》1996年第3期。
    52.高立新、龚瑞:《民行检察中的再审检察建议》,载《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5期。
    53.朱仁政:《改革完善我国检察权的权能构成》,载《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7期。
    54.常怡、唐力:《重构民事再审程序必须考虑的五个关系》,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7月13日。
    55.魏俊哲:《重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9日。
    56.虞政平:《再审程序有限性之法律表现》,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9月24日。
    57.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58.刘星:《走进现实的法律生活》,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3期。
    59.王景琦:《司法改革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刍议》,《法学家》2000年第5期。
    60.赵钢:《正确处理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十大关系》,《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61.孙谦:《维护司法的公平和正义是检察官的基本追求》,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5期。
    62.铁戈:《检察机关内部制约机制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
    63.马家福:《检察院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框架设计》,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
    64.张涵:《论法治社会的舆论监督》,载《山东社会科学》,2004年第1期。
    65.张双武:《强行冲岗殴打记者——高检调查府河事件》,载《中国青年报》,1999年11月24日。
    66.孙毅、胡跃先:《检察听证制度探析》,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3期。
    1.林喆:《权力腐败与权力制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1页。
    2.《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96、1605页。
    3.樊崇义《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0页。
    4.《大辞海》(法学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7页。
    5.汤唯、孙季萍:《法律监督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页。
    6.《现代汉语大词典》,汉语大词典出版社2000年版,第1921页。
    7.《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154页。
    8.詹宁斯著:《法与宪法》,龚祥瑞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65页。
    9.龙宗智:《检察制度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2-93页。
    10.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考察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1页。
    11.孙谦、樊崇义、杨金华:《检察改革·检察理论与实践专家对话录》,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第11页。
    12.孙谦、刘立宪:《检察理论研究综述》,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22页。
    13.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0页。
    14.[英]罗德·里克·马丁著:《权力社会学》,三联书店1992年版,第80页。
    15.[美]罗伯特·达尔:《现代政治分析》,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年版,第36-37页.
    16.[美]彼德·布劳:《社会生活中的交换与权力》,华夏出版社1988年版,第135页.
    17.[德]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8年版,第323页。
    1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50页。
    19.[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20.[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2页。
    21.吴振坤:《20世纪共产党执政的经验教训》,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2年版,第346-347页。
    22.高兆明著,《制度公正论》,上海文艺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217页。
    23.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1年2月版,第89页。
    24.刘作翔:《法律的理想与法制理论》,西北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27-229页。
    25.樊崇义主编:《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1页。
    26.[英]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93页。
    27.《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764页。
    28.张卫平、陈刚编著:《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2-23页。
    29.白绿铉著:《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6年版,第10页。
    30.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页。
    31.[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张竹明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5页。
    32.[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1页。
    33.梁玉霞:《论刑事诉讼方式的正当性》,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1页。
    34.杨一平:《司法正义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35.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9页。
    36.[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1页。
    37.[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48页。
    38.[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48页。
    39.张智辉、杨诚:《检察官作用与准则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89页。
    40.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5页。
    41.王希:《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171页。
    42.焦兴铠:《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论文集》,(台湾)中央研究院欧美研究所1997年版,第6页。
    43.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21页。
    44.杨荣馨主编:《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8页。
    45.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下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108页。
    46.柴发邦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398页。
    47.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9页。
    48.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353页。
    49.[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中文版,第157页。
    50.(台湾)陈荣综:《举证责任分批与民事程序法》,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166页。
    51.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358页。
    52.王德玲:《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02页。
    53.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0页。
    54.常怡:《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6页。
    55.白绿铉:《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4页。
    56.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00页。
    57.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论:《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22页。
    58.[日]棚濑孝雄:《现代日本的法和秩序》,易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2页。
    59.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21页
    60.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1页。
    61.沈达明编著:《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1-6页。
    62.[美]波斯纳:《证据法的经济分析》,徐昕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2页。
    63.谢怀拭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页。
    64.方立新著:《西方五国司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328页。
    65.[日]法务省刑事局编,杨磊等译:《日本检察讲义》,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16页。
    66.[英]里约翰·爱得华兹著,周美德等译:《皇家检察官》,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年版,第14、15页。
    67.程汗大主编:《英国法制史》,齐鲁书社2001年版,第466页。
    68.[美]琼·雅各比著,周叶谦等译:《美国检察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4、5页。
    69.洪浩著:《检察权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1页。
    70.郑人豪:《美国的检察制度》(—),《当代检察官》2002年第6期,第41.、42页。
    71.李忠芳等主编:《民事检察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33、37页。
    72.白绿铉等译:《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39、46页。
    73.张寿民著:《俄罗斯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2页。
    74.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编:《检察制度参考资料》第二编(社会主义国家部分),1959年版,第122.、143.、176页。
    75.杨立新著:《民事行政检察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1页。
    76.[苏]诺维科夫著,中国人民大学苏联东欧研究所译:《苏联检察系统》,群众出版社1980年版,第80页。
    77.参见张晋藩主编:《中国司法制度史》,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4页。
    78.怀效峰:《中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页。
    79.郑显文:《唐代律令制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2页。
    80.朱勇:《中国法制史》,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7页。
    81.那思陆:《明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9页。
    82.郑秦:《清代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3页。
    83.张智辉:《检察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109页。
    84.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20-221页。
    85.[日]平野龙一:《刑法总论》,有斐阁1972年版,第96页。
    86.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96页。
    87.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46页。
    88.张卫平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47页。
    89.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68页。
    90.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40页。
    91.[法]让·文森、雅克·普雷沃:《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要义》,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9页。
    92.林钰雄:《检察官论》,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13页。
    93.孙谦主编:《中国检察制度论纲》,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59页。
    94.张建伟:《刑事司法体制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15页。
    95.周永年:《人民监督员制度概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352页。

© 2004-2018 中国地质图书馆版权所有 京ICP备0506469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7129号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29号 邮编:100083

电话:办公室:(+86 10)66554848;文献借阅、咨询服务、科技查新:66554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