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刑法的反思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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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来,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迫使各国加快了环境立法的步伐,有关环境的法规逐渐形成一个综合的法律体系。特别是,面对日益严重和扩大的环境生态危害,已有的民事及行政制裁在环境保护方面变得捉襟见肘、力不从心,为强化和支持民事、行政法的规定,各国政府将目光转向了更具有强制性和威慑力的刑事制裁,环境的刑法保护成为必然的选择,而环境刑法也以此为契机成为新兴的独立的部门法。我国由于人口众多、资源不丰富以及经济快速发展、消费需求激增等,环境问题比发达国家更为严峻。因此,我国的环境立法虽然起步晚,但在环境恶化的巨大压力以及国际环保运动的推动下,我国借鉴发达国家环境立法的经验,在短短二三十年间取得了丰硕的立法成果,已形成较为完备的环境法律体系,刑法中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也逐步完善和扩展。
     但初步建立起来的环境刑事法网并没有为解决环境问题带来预期的效果,相反,我国的环境状况却在继续恶化,严重的环境犯罪非但没有减少,还呈现出蔓延和加重的趋势。对于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除了一些学者从执法不力方面进行分析外,更多的学者则注意到了环境刑事立法本身的缺陷,并从各个角度提出了完善立法的建议。但这些研究却很少能够切中要害,也未能准确地找到执法不力、立法缺陷而导致环境继续恶化的深层原因,而相应的建议也就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笔者以为,现有的环境刑法之所以在解决环境问题、遏制环境犯罪方面收效甚微,根本原因在于缺少恰当的环境伦理内核作为支撑,其结果是:不仅现有的环境刑法条款无法得到很好的实施,而且环境刑事立法本身受到制约,难以突破传统伦理观念的束缚而从根本上进行完善,这就是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所面临的伦理困境。基于此,本文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分析环境刑法缺失恰当环境伦理支撑的原因,在此基础上,寻找并铺就一条突破困境的出路。循着这样一个思路,全文内容以下列顺序展开:
     一、环境问题在世界范围内不断恶化,为弥补民事及行政措施的制裁不力,环境刑法得以产生和发展。我国的现行环境刑法是以刑法典中相关犯罪规定为主的法典化模式,但它却难以在遏制环境犯罪方面发挥效用,其原因在于:由于缺失恰当的环境伦理的支撑,使已有的环境刑法法规得不到有效实施,更重要的是,环境刑事立法本身也受到制约,难以突破传统伦理观念的束缚而从根本上进行完善,无法满足环境保护紧迫而现实的要求。而环境刑法没有恰当的环境伦理为基础,主要因为环境犯罪法定犯的性质、人域伦理的主导地位以及我国环境伦理研究状况的限制所致。症结找到了,对症下药,突破困境的出路在于:为环境刑法构建一种新的、适宜的环境伦理,以此为基础与出发点对环境刑法进行总体性反思和完善。
     二、在评析西方主要环境伦理理论的基础上,本文构建了一种新型环境伦理:“人与环境和谐共赢”,并分析它作为我国环境刑法伦理基础的合理性:首先是在一般意义上对此种环境伦理的证立,然后在此基础上论证它对于我国的适宜性,最后考证这种环境伦理法律化、刑法化的现实可能性。经分析可知,人与环境和谐共赢完全可以成为我国环境法、环境刑法的伦理根基。恰当的伦理基础确立了,环境刑法就有了正确的价值目标,也就为本文确立了反思与审视我国环境刑法的新视角——以人与环境和谐共赢的环境伦理为视角。
     三、从环境伦理的视角,对国外环境刑法的四种立法模式进行考察、比较后发现,以单行环境刑法为主的日本、巴西模式能够为环境刑法提供打破传统刑法的人类中心主义、更新伦理观念的空间和机会,而且其成文法的形式也与我国的传统相吻合,因而环境刑法应采用自成一体的单行立法模式。同时,对我国及其他几个代表性国家环境基本法的立法目的进行伦理审视,借鉴美国、日本的多元立法目的,并以新型环境伦理的要求为指导原则,重构了我国环境基本法的立法目的,进而确立了环境刑法的立法目的。
     四、以法益的概念为基点,对犯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要件这两个刑法学中的基础性理论表明本文的立场与观点:提倡形式与实质统一的混合犯罪概念,同时将反映犯罪本质的犯罪客体——法益,不再作为构成要件,而是放在犯罪概念中研究,这是对环境犯罪概念及构成展开研究所进行的理论起点。在此基础上,以人与环境和谐共赢的新型环境伦理为视角重新审视和定位我国环境刑法的法益,并进一步确定了以环境刑法法益为核心的环境犯罪概念。同时以保护上述法益为目标,对环境犯罪的外延进行完善,为环境刑法划定了更加周密并具有一定前瞻性的犯罪圈。此外,以新型环境伦理为基础,从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对环境犯罪进行伦理审视,确立环境犯罪的三种形态,因果关系认定方面的特殊性,并肯定过失危险犯与严格责任在环境犯罪中的正当性。
     五,人与环境和谐共赢的伦理基础决定了环境刑法的目的是保护包括环境利益与人类利益在内的生态环境整体利益,维护人与环境的和谐。但生态整体利益的刑法保护,除了对环境犯罪概念及构成要件进行重构与完善之外,还必须通过合理、经济、及时、有效的刑事制裁才能变为现实。因此,按照新型环境伦理的要求,同时结合环境犯罪的特征,以“严而不厉”、“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为导向,重新设定的环境刑法的刑罚结构如下:主刑包括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附加性包括在数额限制、裁量标准、适用及执行方式上进行全面改进后的罚金刑以及扩展后的资格刑。同时,增加四种非刑事处罚方式:公告有罪判决并责令公开悔过、赔偿损失、责令补救、公益劳动,形成了包括刑罚与非刑罚方法在内的、多元化的刑事处置体系,以利于充分有效地防治环境犯罪,并有助于最终实现新型环境伦理所追求的保护生态环境整体利益、人与环境和谐共赢的目标。
     六,新型环境伦理决定了环境刑事实体法在诸多方面与普通刑法不同,根据这些不同特质,更重要的是为了实现新型环境伦理下保护生态环境整体利益的法益保护目标,需要制定与一般刑事诉讼不同的环境刑事诉讼规范,才能使完备的实体法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发挥实效。环境刑事诉讼的特殊规定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刑事起诉主体范围拓宽,赋予公民、环保团体以提起环境公益刑事诉讼的权利,并赋予环保行政机关对环境犯罪的刑事起诉权;二是确立特殊的证明责任规则,对环境犯罪客观方面的因果关系推定和主观方面的罪过推定(即严格责任),明确规定了控方和被告方负证明责任的情形及不同的证明标准。
     最后,现时代的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全球性的问题和全人类共同的危机,且仍在迅速蔓延和加剧,在此背景下,人类的环境意识也逐步改变。虽然远未形成在全球占主流地位的环境伦理理念,但在一些重要原则方面却潜在地具有趋同化,在此背景下,我国的环境刑法以新型环境伦理的要求为基点,在应对全球性环境问题方面,明确规定惩治环境犯罪国际合作的原则,增加侵害国际环境法益的犯罪,以期对环境刑法的反思与重构更加完整与缜密。
     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试图构建并论证一种新型的环境伦理,以此作为反思与重构我国环境刑法的切入点,进而以此种环境伦理的要求为标尺,从立法模式、立法目的、犯罪概念、犯罪构成、刑罚体系、诉讼规范、国际合作等方面对我国现行环境刑法进行全面反思与审视,并提出具体的完善立法的建议。
Since the 1960s, with the environmental crisis becoming increasingly serious, more and more environmental laws have been enacted in more and more countries. Environmental laws have gradually been integrated into a synthetic legal system. Because the traditional civil and administrative sanctions are not enough to cope with the increasingly serious environmental crisis, many countries have resorted to criminal sanctions, which are more forcible and deterring. As a result, the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has become a new independent type of law. In China, because of the large population, the limited natural resources and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the economy and consumption, the environmental crisis is more serious than that in developed countries. Although it began late, pushed forward by the environmental crisis and the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protecting movement, drawing experiences from developed countries, environmental enactment in China has formed a new synthetic legal system in the past two or three decades. The articles concerning environmental crimes in the Criminal Code of China have also been increased.
     But the newly-established environmental criminal statutes have not produced the anticipated effects. On the contrary, the environment in China has been deteriorating continuously, and the serious environmental crimes have increased, rather than decreased. Why? Some scholars believe that the reason is slack enforcement while more scholars have noticed the defects of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itself and suggested ways to perfect the law in many different aspects. But none of these researchers have accurately revealed the real reasons leading to the slack enforcement and the defects of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so their suggestions can't resolve the problems fundamentally. In my opinion, the reason that our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is less effective in resolving environmental problems and dealing with environmental crimes is that the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is not based on a foundation with suitable environmental ethics at the core. Without suitable environmental ethics in its foundation, not only the existing articles concerning environmental crimes in the Criminal Code of China can't be enforced well, but also the legislation of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is limited and can't break through traditional ethics so as to be fundamentally perfected. That is the ethical predicament that the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in China faces. Therefore, this dissertation is intended to resolve such a problem: based on the analysis on the reason why the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is not established on foundation of suitable environmental ethics, find a way to break through the predicament.
     In chapter one, this dissertation first generalizes the evolution of the environmental crisis and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Then, it is stated that without suitable environmental ethics in its foundation, not only the existing articles concerning environmental crimes in the Criminal Code of China can't be enforced well, but also the legislation of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is limited and can't break through traditional ethics so as to be fundamentally perfected. That is the ethic predicament that the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in China faces. The main reasons why the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is not based on the foundation of suitable environmental ethics are: environmental crimes are statutory crimes, ethics is always understood and used within human society and the research on environmental ethics is limited in China. Since the exact reasons having been found out, we can further explore the way to breaking through the predicament: establish new suitable environmental ethics for the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and on this basis and with this as a starting point, reflect and perfect the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of China.
     In chapter two, based on the comments on the main theories of environmental ethics in western nations, this dissertation first establishes a new environmental ethics: harmony and co-development between human and environment. Next, it analyses the reasons of establishing the new environmental ethics at three levels: firstly, it demonstrates the new environmental ethics in a general sense; secondly, it expounds and proves that the new environmental ethics is suitable in China; finally, it discusses and proves that the new environmental ethics is acceptable by law and criminal law. After the analyses, we know that the new environmental ethics is a very suitable foundation for the legislation of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in China. Since a proper ethical foundation is established, the exact goal of value of the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can be found out, and we can reflect and perfect the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from a new perspective.
     In chapter three, after studying and comparing four legislative forms in foreign countri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environmental ethics, it is clear that the legislative form of special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in Japan and Brazil can break through anthropocentrism in traditional criminal law and renew the ethical ideas. What's more, this is in the form of statutes which is suitable for the legislative tradition in China. Therefore, the new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of China should be instituted in this form. At the same time, this dissertation studies and compares the legislative intentions of China and of some other countri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environmental ethics, and draws experiences from the legislative intentions of the USA and Japan. At last, it establishes the exact legislative intentions of China's environmental law and of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required by new environmental ethics.
     In chapter four, firstly, based on the definition of legal interests, the author indicates her own position on the concept and composition of crimes: approving the mixed definition of crimes which is a combination of the form and the substantial. At the same time, the legal interest which can indicate the substance of a crime is transferred from the composition of crime as object of a crime to the definition of a crime. Secondly, after the rearrangement of the legal interest of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the definition of a environmental crime is: 'A person who violates the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and invades the environmental right of citizens and the environmental legal interests should bear the criminal liability.' In addition, more new or renewed environmental crimes are added into new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Thirdly,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new environmental ethics, objective elements and subjective elements are examined. This dissertation also puts forward three forms of environmental crimes, explores the particularity in the identification of causality in environmental crimes, and discusses environmental crimes of danger caused by negligence and the justification of strict liability.
     In chapter five, this dissertation indicates that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environment with criminal law, we should institute reasonable, economical and effective criminal sanctions as well as examine and perfect the concept and the composition of environmental crim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new environmental ethics. According to the new criminal policy and the peculiarity of environmental crimes, this dissertation puts forward a new penal structure, which is composed of principal penalties including life imprisonment, fixed-term imprisonment, criminal detention and control, and additional penalties including criminal fine and punishment against qualifications. Besides, four non-criminal sanctions are put forward: declaring guilty sentences, compensation for the damages, enforced remedies and labor for public interests.
     In chapter six, it is discussed that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environment with criminal law, we should institute different criminal procedural statutes. Firstly, we should enlarge the range of prosecuting subjects against environmental crimes, making citizens and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s have the right to prosecute for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Secondly, we should institute special rules for burden of proof to provide different conditions and requests for prosecutors and defendants to bear evidential liability.
     Finally, environmental crisis has become a globalized crisis. In this background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ideas about environmental ethics from all over the world have gradually become less and small, and some of the ideas have been accepted by the international society. In order to fit for this tendency, the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should make clear the principles of strengthening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in dealing with environmental crimes, declare the concept of some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crimes.
引文
[1]世界八大公害事件是指马斯河谷事件、洛杉矶光化学烟雾事件、多诺拉事件、伦敦烟雾事件、四日市哮喘事件、水俣病事件、痛痛病事件、米糠油事件。
    [2]新七大公害事件是指意大利塞维索化学污染事故、腊芜运河污染事件、美国三里岛核电站泄漏事故、墨西哥液化气爆炸事件、印度博帕尔农药泄漏事件、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泄漏事故、莱茵河污染事故.
    [1]环境伦理学属于应用伦理学的一个分支是伦理学界的一个基本共识,但也有学者认为,环境伦理学以整体主义为基本价值倾向,而应用伦理学则以自由主义为基本价值倾向,因而很难将其纳入应用伦理学的范畴.参见韩立新:《环境伦理学是应用伦理学吗?》,载《河北学刊》2005年第1期.笔者倾向于认同多数人的意见,因为应用伦理学是相对于理论伦理学而言,直接关注现实社会中具体的、有争议的道德应用问题,其价值倾向因其关注的问题不同而不同,是多元的.旨在解决现代社会具有争议性的,具体的道德问题的环境伦理学可以成为应用伦理学的一个分支.
    [1]参见钟寰:《公众对环保关注很高,参与不强》,载《中国国情国力》 2006年第2期.
    [1][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82页。
    [1]环境一词在本文中的含义采用1972年联合国环境会议上提出的定义,是指以人类为中心、为主体的外部世界,包括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人工改造过的各种自然因素的综合体,即人类环境.在环境科学中,环境问题包括原生环境问题与次生环境问题,前者是由于自然界本身的原因而引起的,如地震、火山爆发等引起的环境破坏等;后者是人为原因引起的.环境法、环境刑法所关注的是次生环境问题.
    [2]参见常纪文、王宗廷主编《环境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3年版,第3页.
    [1]一次科技革命以蒸汽机的发明与使用为标志,也称工业革命,第二次科技革命是指以发电机和电动机的发明使用为标志的电气化时代.
    [2]参见许健《国际环境法》,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6页。
    [3]参见万言《海洋时评:冰川消融,后果堪忧》,载2007年6月6日《中国海洋报》.
    [4]参见2007年9月15日《北京晚报》.
    [1]参见陈赛《从国际法看跨界污染》,载2006年1月16日《中国环境报》.
    [2]尚宏博:《海洋环境污染的管辖》,载《世界环境》2002年第5期.
    [3]参见[法]亚历山大·基斯《国际环境法》,张若思编译,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第155页.
    [4]参见许健《国际环境法》,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8页.
    [5]参见李锡海《经济全球化与环境犯罪》,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 2002年第2期.
    [1]参见联合国粮农组织的报告《2005年全球森林资源评估》.
    [2]参见王诺《触目惊心的生态危机现实》,载2002年9月5日《社会科学报》。
    [3]如松花江水污染事件、甘肃徽县血铅超标事件等.
    [1]参见周珂《环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13页.
    [2]有不少著作从历史考察的角度研究工业革命之前的环境问题及环境立法,但徐祥民教授认为,那时的环境问题与我们今天所关注的工业革命以后的环境问题有本质的不同,而环境法所关注的主要是后者。(参见徐样民《环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14页注)笔者也认为,即使古代立法中有关于环境保护的内容,也因为其所关注的环境问题与现代我们所关注的环境问题有本质不同,而不能与现代环境立法相提并论,因此.本文考察的环境立法是指工业革命以后的环境立法.
    [3]参见蒋兰香《环境刑法》,中国林业出版社 2004年版,第12页.
    [4]参见杨春洗等《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9年版,第8页.
    [5]参见[台湾]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137页。
    [1]Susan Hedman,Expressive Functions of Criminal Sanctions in Environmental Law,George Washington Law Review,59.Apr.1991:889-996.
    [2]参见周珂《环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20-28页.
    [3]参见郭建安、张桂荣《环境犯罪与环境刑法》,群众出版社 2006年1月版,第173页.
    [4]参见汪劲《中国环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第62-67页。
    [5]参见杜澎《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0年版,第30-32页.
    [1]我国1992年在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宣布,中国已经形成了有特色的环境法体系。
    [2]参见付立忠《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最新发展》,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 2003年第2期.
    [3]其他环境法也面临同样的情况,但限于论题,笔者只讨论与环境刑法有关的问题.
    [4]据国家环保总局公布的数字,我国2006年第三季度工业企业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攀升,局部地区污染严重,环境质量总体上仍呈恶化趋势.参见金三林《探究环境质量恶化的制度根源》,载《学习时报》 2006年12月12日.
    [5]当然,随着2006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环境刑法的执行状况可能会因为执法标准的细化而得到改善.
    [1]参见王淳《破坏环境罪:8年全国定案为何仅3起》,载《半月谈》 2005年11月29日:毛磊《以刑法手段严打环境犯罪》,载《人民日报》 2006年8月30日。
    [2]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汪纪戎在2005年11月于北京召开的环境立法与可持续发展国际论坛上提到一个发人深省的数字:近年来全国以破坏环境罪定案的只有3起.参见王淳《破坏环境罪:3年全国定案为何仅3起》,载《半月谈》 2005年11月29日。
    [3]江山:《人际同构的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第310页.
    [4][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82页.
    [1]也有论著将自然犯、法定犯的分类与刑事犯和行政犯的分类相提并论,笔者以为,虽然在范围上大体相当,但自然犯与刑事犯、法定犯与行政犯在内涵上还是有区别的,不能完全等同.
    [1]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 2001年版,第171页注1。
    [2]也有学者对目前刑法理论中的这种区分表示怀疑,认为与加罗法罗提出此种划分之初衷相比,已经产生了相当程度上的扭曲与异化,并呼吁这种分类应当在刑法理论中终结.参见张文、杜宇《自然犯、法定犯分类的理论反思》,载王牧主编:《犯罪学》(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3年版。
    [3]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94页.
    [4]这种功利的目的通常是政府行政管理的需要。
    [5]从这层意义上来说,法定犯具有某种“生成犯罪”的作用,因而对于其“犯罪化”的范围须慎之又慎.
    [6]当然,这种情形是相对的,社会伦理的内容是不断演化的,随着某种新型伦理成为一般人所认同的普遍的道义观念,最初缺乏伦理基础的有关法定犯的刑法规范就具有了伦理规范的支撑,而这时,法定犯也就转化成为自然犯。相反,原来的自然犯也会因为社会伦理的变化而失去社会伦理根基,可能会成为非犯罪行为,或者根据行政取缔的需要而成为法定犯。陈兴良教授就认为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分是相对的,两者可以互相转化。参见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 2001年版,第173页.
    [1]如果将含有高浓度有机汞的污水强迫某个人喝下去,任何人都明白这是犯罪行为,但工厂把大量的有机汞排放到江河湖海中,再间接地让不特定的许多人喝下去,加害人一方不认为自己是在犯罪。至于那些公众没有切身感受的环境问题,一般人体会不到自己就是受害者.犯罪在悄悄发生,许多人却不认为这是犯罪.参见汪劲,田秦等《绿色正义——环境的法律保护》,广州出版社 2000年版,第228页。
    [2]参见严群《亚里士多德之伦理思想》商务印书馆 2003年版,第14-16页.
    [3]参见[美]阿拉斯代尔·麦金太尔《伦理学简史》,龚群译,商务印书馆 2003年版,第253页。
    [4][德]叔本华:《伦理学的两个基本问题》,任立、孟庆时译,商务印书馆 2004年版,第139页.
    [5]参见何怀宏《伦理学是什么》,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第32页.何怀宏先生认为,康德对于后一种伦理学贡献颇多,这种贡献在叔本华看来就是:古人想要证明德行与幸福是等同的,而从康德开始的后来者则用因果律把两者连结起来,但他同时也认为,康德为了做到这一点,将道德视同绝对命令的做法实际上是一种神学道德论.参见前引叔本华著作,第146-147页.
    [6]正如何怀宏先生所说,哲学在苏格拉底这里有了一个大的转向,即由天上转向人间,由自然转向社会,(参见何怀宏《伦理学是什么》,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第30页)正是这种转向促成了研宄人之道德生活的伦理学的诞生.
    [7]王海明:《伦理学愿理》,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10,67页.
    [8]蔡元培:《中国伦理学史》,商务印书馆 2000年版,第2页.
    [1]参见高兆明《伦理学理论与方法》,人民出版社 2005年版,第9-10页.
    [2]参见张岱年《中国伦理思想研究》,江苏教育出版社 2005年版,第1-2页.
    [3]这是江山先生所提出的概念,用以指称人类社会内部的伦理,与其相对的“人际伦理”则指人与自然之间的伦理.参见江山《人际同构的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序言第9-10,正文第300-310页.
    [4]江山:《人际同构的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第312页.
    [5]具体数据参见钟寰《公众对环保关注很高,参与不强——写在首次大型环保民意调查结果公布之际》,载《中国国情国力》,2006年第2期.
    [1]江山:《法的自然精神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第224页.
    [2]现代环境伦理学是在批判和反思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基础上出现的,因此严格说来,传统人类中心主义并非一种现代意义上的环境伦理学说,但国内外多数著述并未进行严格区分,而是将其与现代各种环境伦理思潮一起讨论.本文也沿袭这种做法.
    [3]王雨辰:《环境伦理学价值立场的转换:从西方化到中国化》,载《中国社会科学文摘》 2006年第2期.
    [1]同上注.
    [1]参见孙道进《环境伦理学的哲学困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7年版,第43-44页.
    [2]参见杨通进《人类中心论:辩护与诘难》,载《铁道师院学报》 1999年第5期.
    [3]参见[挪威]G·希尔贝克·N·伊耶《西方哲学史》,童世骏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 2004年版,第40页.
    [4][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 1997年版,第23页.
    [5]参见余谋昌、王耀先主编《环境伦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4年版,第49页.
    [6]Lynn White.The Historical Roots of Our Ecological Crisis.Science,1967.155:1203-1207.
    [1]高利红:《环境资源法的伦理基础》,载韩德培主编:《环境资源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第310页。
    [2]参见林娅《环境哲学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第170页。
    [3]参见曹明德《生态法原理》,人民出版社 2002年版,第3页。
    [4]美国物理学家戴维·博姆认为,现代观就是机械观,这种机械观所带来的技术进步使生产力获得了极大发展.参见[美]约翰·贝拉米·福斯特《生态危机与资本主义》,耿建新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 2006年版,第45页.
    [5]许多学者在批判人本主义时,只一味批判这种看待自然界的方式所带来的生态灾难,而对于它给人类带来的巨大的文明与进步只字不谈,这种做法不能说是客观全面的.其实,如果没有人本主义所推动的现代化进程,可能今天的人类仍然处于对自然、对自身的无知状态,又如何能保护环境?
    [1]David Bohm,Science.Spirituality,and the present WorldCrisi,ReVision,15;4,(Spring1993),pp,148-9.转引自[美]约翰·贝拉米·福斯特:《生态危机与资本主义》,耿建新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 2006年版,第45页。
    [2]刘湘溶、任建东:《人与自然关系的解决方式》,载《求索》 2000年第4期.
    [3]卢风:《启蒙之后—近代以来西方人价值追求的得与失》,湖南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326-330页.
    [4]但是仍然有少部分人继续顽固的坚持这种观点,如美国的迈克尔·G·泽伊教授在其《擒获未来》以及《改变人类命运的科技力量》等著作中,充满着“征服地球”、“创造人类宇宙”、等狂妄的言论,是当代极端人类中心主义的代表人物.参见蔡守秋《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年版,第106-110页.
    [5]参见W.H Murdy,Anthropocentrism:A modern Version.Science 28 March 1975:Vol.187.no.4182,pp.1168-1172.
    [6]参见韩立新《环境价值论》,云南人民出版社 2005年版,第47页.
    [7]Norton B G.WHY preserve natural Varity.Princeton University Pr.1987.210-211.转引自余谋昌、王耀先主编:《环境伦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4年版,第54页.
    [1]臧立:《成长中的环境伦理学》,http://www.blogms.com/blog/CommList.aspx?
    [2]王诺:《生态危机的思想文化根源》,载《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2006年第4期.
    [3]John Passmore,op cit.p.187.转引自韩立新:《环境价值论》,云南人民出版社 2005年版,第48页.
    [1]边沁认为我们没有任何理由折磨动物,“可能有一天,其余动物生灵终会获得除非暴君使然就决不可能不给它们的那些权利.”边沁:《道德与立法胡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 2005年版第349页.
    [2][美]彼得·辛格《实践伦理学》,刘莘译,东方出版社 2005年版,第55页.
    [3][美]加里·L·弗兰西恩:《动物权利导论》(导论)张收东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19-
    [4]Joseph R.Des Jarrdins,Enviornmental Ethics:An Introduction to Environmental Philosophy,Wadsworth Goup2001,p.136.转引自李培超:《伦理拓展主义的颠覆》,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71页.
    [5]Paul W.Taylor,The Ethics of Respect for Nature,Environmental Ethics,Vol.3(Fall 1981),p.198.转引自李培超:《伦理拓展主义的颠覆》,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74页.
    [6]参见[美]奥尔多·利奥波德《沙乡年鉴》,侯文蕙译,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7年版.
    [1]参见王正平《深层生态学——一种新的环境价值理念》,载《新华文摘》 2001年第4期.
    [2]参见[美]霍尔姆斯·罗尔斯顿《环境伦理学》(序言),杨通进、许广明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0年版,第2页.
    [3]参见谷德近《环境伦理对环境法理的影响》,环境法研究网-基础理论.http://www.en.law.com.cn/jcll/
    [4]参见[日]岩佐茂《环境的思想》,韩立新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 1997年版,第98-104页.
    [5]参见臧立《成长中的环境伦理学》,http://www.blogms.com/blog/CommList.aspx?
    [6]参见[美]尤金·哈格罗夫《西方环境伦理学对非西方国家的作用》,载《清华大学学报》(哲社版),2005年第3期.
    [1]参见李培超《我国环境伦理学的进展与反思》,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04年第6期.
    [2]参见甘绍平《应用伦理学的论证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 2006年第1期.
    [3]石川统:《共生与进化——生态学的进化论》,第250-251页。转引自[日]尾关周二:《共生的理想》,卞崇 道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 1996年版,第136页。
    [1]余谋昌:《创造美好的生态环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7年版,第222页.
    [1]戈锋主编:《现代生态学》,科学出版社 2002年版,第1页
    [2]参见丁圣彦主编《生态学——面向人类生存环境的科学价值观》,科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92页.
    [3]参见汪劲、田秦等《绿色正义——环境的法律保护》,广州出版社 2000年版,第53-55页.
    [4]参见张金屯主编《应用生态学》,科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679页.
    [5]参见王如松、周鸿《人与生态学》,云南人民出版社 2004年版,第88页.
    [1]刘福森:《自然中心主义生态伦理观的理论困境》,载《中国社会科学》 1997年第3期.
    [2]王海明:《伦理学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8页.
    [3][英]休谟:《人性论》,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 2004年版,第6页.
    [1]对人类中心主义的人性论的剖析,参考曹孟勤《人性与自然:生态伦理哲学基础反思》,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6年版,第78-100页.
    [2][德]恩斯特·卡西尔:《人论》,甘阳译,上海译文出版社 2004年版,第304页.
    [3]曹孟勤:《人性与自然:生态伦理哲学基础反思》,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6年版,第122页.
    [4]参见曹孟勤《人与自然和谐的内在机制》,载《南京林业大学学报》 2005年第3期.
    [1]参见曹孟勤《人与自然和谐的内在机制》,载《南京林业大学学报》 2005年第3期.
    [2]参见张秉民、郭春霞《人与自然关系的独到探索》载孙振玉主编:《人类生存与生态环境》,黑龙江人民出版社 2005年版,第87页。
    [3]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
    [4]参见曹孟勤《人性与自然:生态伦理哲学基础反思》,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6年版,第221页.
    [5]曹孟勤:《人与自然和谐的内在机制》,载《南京林业大学学报》 2005年第3期。
    [6][德]德尼·古莱:《发展伦理学》,高銛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3年版,第27页.
    [1]王海明:《论道德共同体》,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2006年第2期.
    [2]泰勒指出,道德代理者能够进行道的和不道德的行为,能够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承担义务和责任,最重要的是能够做出正当或不正当的评价、井陉道德考虑,也就是本文所谓的具有完全道德行为能力的道德行为主体.参见Paul W.Taylor.Respect For Nature of Environmental Ethics.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86.14.转引自:王海明:《论道德共同体》,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2006年第2期.
    [1]虽然罗尔斯注意到了代与代之间的正义问题,但他运用他的“无知之幕”原理,认为后代人的利益“都有现在这一代的某个人在关心他”,所以不必加以特别对待.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8年版,第128页。
    [2]刘湘荣、曾建平:《作为生态伦理的正义观》,载《吉首大学学报》 2000年第3期.
    [3]参见郑少华《生态主义法哲学》,法律出版社 2002年版,第156页.
    [4]参见周训芳《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96页.
    [1]参见[加]布鲁斯·米切尔《资源与环境管理》,蔡运龙等译,商务印书馆 2004年版,第113-120页.
    [2]几种具体概念参见倪瑞华《可持续发展的伦理精神》(前言),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7页.
    [1]参见倪瑞华《可持续发展的伦理精神》,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262页。
    [2]Indicators of Sustainable Development'来源:联合国经济与社会事务署可持续发展部网:http://www.un.org/esa/sustdev/index.html.
    [3]参见徐祥民等《可持续发展:从发展观到法律制度》,载徐祥民主编《中国环境资源法学评论》(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6年版,第106-109页。
    [4]韦伯就认为:儒家伦理阻碍了资本主义在中国的发展,参见[德]马克斯·韦伯《儒教与道教》,王容芬译,商务印书馆 2004年版,第279-301页。
    [5]参见李泽厚《李泽厚集》,黑龙江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第112-113页。
    [1]《春秋繁露·深察名号》
    [2]参见姜林样、薛君度主编《儒学与社会现代化》(下卷),广东教育出版社 2004年版,第545-548页.
    [3]参见李泽厚《李泽厚集》,黑龙江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第114页。
    [4]参见柴文华《“天人合一”与和谐社会》,载《学习与探索》 2006年第1期.
    [5]刘宗贤:《儒家伦理——秩序与活力》,齐鲁书社 2002年版,第42页.
    [6]Fritiof Capra,Uncommon Wisdom,Conversations with Remarkable People,Simen & Schuster edition published,January,1988.转引自王泽应:《自然与道德》,湖南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第257页.
    [7]《道德经》第四十二章.
    [8]《庄子·齐物论》
    [9]《道德经》第二十五章.
    [10]《庄子·天道》
    [1]参见乐爱国《道教生态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5年版,第136-150页。
    [2]参见李培超《我国环境伦理学的进展与反思》,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04年第6期.
    [3]参见王雨辰《环境伦理学价值立场的转换:从西方化到中国化》,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06年第1期。
    [4]参见徐淑萍《贸易与环境的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第205-209页.
    [1]西方国家所关注的环境公平,更多的是国内公平,参见[美]罗伯特·W·科林《关于环境种族主义、环境公平和环境正义法律文献评论》丽君译,载《环境资源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 2006年.
    [2]曾建平:《环境正义——发展中国家环境伦理问题探究》,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7年版,第55页。
    [3]参见李培超《我国环境伦理学的进展与反思》,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04年第6期.
    [1]李权时:《环境友好型社会》,载《广东社会科学》 2006年第4期.
    [2]参见《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是中国建设和谐社会的必然选择》,载《世界环境》 2005年第6期.
    [3]参见[美]罗斯科·庞德《法律与道德》,陈林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37-49页.
    [4][美]庞德:《法律与道德》,邓正来译,载《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5年第3期.
    [1][美]庞德:《法律与道德》,邓正来译.载《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5年第3期.
    [2][美]罗斯科·庞德:《法律与道德》,陈林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54-55页。
    [3]胡旭晟:《法的道德历程》,法律出版社 2006年版,第180页.
    [4][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 2005年版,第114-115页.
    [5][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徐宗英校,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年版,第158页.
    [6][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 1984年版,第33页.
    [1]参见孙文恺《社会学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5年版,第65-66页。
    [2][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年版,第189页.
    [3]江山:《再说正义》,载《中国社会科学》 2001年第4期。
    [4]钱福臣也认为,道德的“自我”单位变量与法律控制的需要量是成反比的,即道德的“自我”单位越大,法律控制的需要量就越小.参见钱福臣《道德态势与社会控制模式需求定律》,载《环球法律评论》 2006年第3期.
    [5]O.W.Holmes,The Path of the law,in Collected Legal Papers(Ncw York,1920),p.170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394页.
    [1][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 2005年版,第181页。
    [2][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 2005年版,第8页.
    [3][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391页.
    [4][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 1991年版,第29页.
    [5]P.Devlin,The Enforcement of Morality,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5,p.13.转引自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6年版,第357页.
    属性不符
    [1]参见[香港]卢永鸿《中国内地与香港环境犯罪的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19页.
    [2]同上注,第19页.
    [1]参见肖剑鸣等《犯罪演化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382页.
    [2]M.A.Cohen,Sentencingt he Environmental Criminal,in Clifford,M.ed.,Environmental Crime:Enforcement,Policy,and Social Responsibility,Gaithersburg,MD,Aspen publishers,inc.,1998,pp.236-237.转引自卢永鸿 《中国内地与香港环境犯罪的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15页.
    [3]参见肖剑鸣等《犯罪演化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383页.
    [4]参见程红《美国的环境刑法与环境犯罪》,载齐文远、夏勇《现代刑事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241页.
    [5]参见杜澎《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0年版,第26页.
    [1]程红:《美国的环境刑法与环境犯罪》,载齐文远、夏勇:《现代刑事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249页.
    [2]王秀梅:《英美法系国家环境刑法与环境犯罪探究》,载《政法论坛》 2000年第2期。
    [3]参见程红《美国的环境刑法与环境犯罪》,载齐文远、夏勇《现代刑事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252页.
    [4]Maria lee,EU Environmental Law:Challenges,Change and Decision-Making.OXRORD AND PORTLAND,OREGON,2005.
    [5]参见杨春洗、向泽选等《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9年版,第83-84页.
    [1]参见肖剑鸣、欧阳光明等《比较环境法专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290-293页.
    [2]参见[美]J·G·阿巴克尔等《美国环境法手册》,文伯屏等译,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1988年版,第45页.
    [3]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序》,第27页.载徐久生等译:《德国刑法典》(2002年修订),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4年版.
    [4]具体内容参见徐久生等译《德国刑法典》(2002年修订),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4年版,第160-166页.
    [1]参见郭建安、张桂荣《环境犯罪与环境刑法》,群众出版社 2006年版,第165页。
    [2]此次修订涉及原有372条中的266条,范围广泛,但关于环境犯罪的内容并无多大变动.
    [3]具体参阅《俄罗斯刑法典》,(2003年12月8日修订)黄道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年版。
    [1]杨春洗、向泽选等:《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9年版,第73页.
    [2]参见[日]大谷实《刑法各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301-304页.
    [3]参见杜澎《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3年版,第22页.
    [4][日]原田尚彦:《环境法》,于敏译,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第4页.
    [5][台湾]柯泽东:《环境刑法之理论与实践》,载《台大法学论丛》民国78年(1989年)第2期.
    [1]参见ENVIRONMENTAL CRIMES LAW,文档来源:巴西驻华盛顿大使馆官方网站:www.brasilemb.org /environment,中文翻译参考郭建安等《环境犯罪语环境刑法》,群众出版社 2006年版,第178-186页.
    [2]See Edesio Fernandes,Punishing environmental crimes in Brazil,www.brazilnetwork.org/?
    [3]See Brito,Barreto and Rothman:New Brazilian Environmental Crimes Law:An analysis of its effectiveness to protect the forests of Amazonia.,Seventh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Environmental compliance and enforcement.
    [1]参见郭建安、张桂荣《环境犯罪与环境刑法》,群众出版社 2006年版,第178页。
    [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5-116页.
    [2]在以成文法为传统的大陆法系,许多法律中都规定有专门的立法目的条款,即使在英美法系国家,随着制定法的增多,立法目的条款也越来越受到重视.参见魏玮《英国如何对待成文法中的立法目的条款》,载《法律适用》 2002年第5期.
    [3]参见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年版,第44页.
    [1]参见吕忠梅等《环境资源法学》,科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53页.
    [2]参见吕忠梅《超越与保守——可持续发展视野下的环境法创新》,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92页.
    [1]参见金瑞林《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第27页。
    [2]参见吕忠梅等《环境资源法学》,科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55页.
    [1]The National Environmental Policy Act of 1969,,http://www.nepa.gov/nepa/regs/nepa/nepaeqia.htm 译文参考肖剑鸣等《比较环境法专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50-51页,黄明健《环境法制度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57-58页.
    [2]夏少敏、张云杰:《我国<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修改意见》载王树义主编:《可持续发展与中国环境法治》,科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215页.
    [1]参见肖剑鸣等《比较环境法专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53页.
    [2]参见王曦,陈维春:《浅论环境基本法的立法目的》,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2004年第5期.
    [1]参见陈晓明等《理论刑法学专论》,科学出版社 2006年版,第17页.
    [1]对环境刑法中的犯罪,国内外有不同称谓,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危害环境罪、公害犯罪、生态犯罪等,但目前“环境犯罪”已为大多数人所认可,成为通用的指称,本文也采用这一通称.
    [2]参见陈兴良《陈兴良刑法学教科书之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42页.
    [3]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107-108页.但这些观点仅止于学者的理论研究,西方国家在刑法条文中明确定义犯罪概念的并不多,而单纯做出实质性定义的更是几乎没有.而且这几种学说中,权利侵害说与义务违反说已经被取代或淘汰,折中说也只是少数人的观点,所以争议主要集中在法益侵害说与社会伦理规范违反说两者之间.
    [1]关于非刑罚处罚方式在现代刑法中的合理性、合法性、价值以及具体措施,将在本文第五章详细论证。
    [2]参见陈兴良、刘树德《犯罪概念的形式化与实质化辨正》,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6期.此外,持反对立场的学者还有贾宇、王世洲、梁根林等.
    [3]参见储槐植《刑事一体化》,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第475-490页,黎宏《罪刑法定原则下犯罪的概念及其特征》,载《法学评论》 2002年第4期.
    [4][德]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米健译,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第12-14页.
    [1]参见黎宏《罪刑法定原则下犯罪的概念及其特征》,载《法学评论》 2002年第4期.
    [2]上文中积极倡导在刑法典中只规定犯罪形式概念的著名刑法学者陈兴良教授,在其论文的最后专门指出,研究实质的犯罪概念对刑法典具有指导意义.参见陈兴良、刘树德《犯罪概念的形式化与实质化辨正》,载《法律科学》 1999年第6期。
    [3]参见陈兴良《社会危害性——一个反思性检讨》,载《法学研究》 2000年第1期.
    [4]参见何秉松《犯罪构成系统论》,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5年版,第47-56页.
    [4]主要主张有“两要件说”、“三要件说”、“四要件说”等,参见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 2001年版,第200-202页脚注.也有学者主张直接采用大陆法系的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
    [1]高铭暄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1983年版,第106页.
    [2]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113页.
    [3]参见童伟华《犯罪客体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29-36页.
    [4]薛瑞麟:《嬗变中的俄罗斯犯罪客体》,载《比较法研究》 2000年第2期.
    [5]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181页.
    [6]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249-268页.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 1972年,第168页。
    [2]李文燕主编:《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第83页.
    [3]参见杨兴培《犯罪构成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4年版,第114页.
    [4]张明揩:《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107页.
    [5]参见童伟华《犯罪客体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33页.
    [6]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181页.
    [7]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167页.
    [1]参见高金桂《利益衡量与刑法之犯罪判断》,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2003年版,第70页。
    [2]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导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3-4页.
    [3]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329-336页.
    [4]陈兴良:《社会危害性理论——一个反思性检讨》,载《法学研究》 2000年第1期.
    [5][日]大谷实:《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92页.
    [6]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249-250页.
    [7]此处笔者主张与张明楷教授略有不同,他认为主体与主体要件、客观方面与客观要件、主观方面与主观要件不是等同的子项,因而认为减少了犯罪客体的新的构成要件应当由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与主观要件组成.笔者以为,这种区别意义不大,名词的异同并不重要,关键看它所包含的内容,而且为了易于让人接受,应尽量与我国传统的四要件保持一定的接续性。因此本文所确定的新的构成要件是除了犯罪客体之外的其它三要件,在表述上与原体系一致.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135页.
    [1]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在上述把构成要件确定为原有的三要件基础上,也仍旧把因果关系放在客观方面来考察,而不同于张明楷教授将因果关系放在构成要件之外单独考察.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147页.
    [2]参见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 2001年版,第173页。
    [3][日]大谷实:《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31页.
    [1]王秀梅:《环境刑法价值理念的重构——兼论西部开发中的环境刑法思想》,载《法学评论》 2001年第5期.
    [2]参见丁后盾《刑法法益原理》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0年版,第20页.
    [3]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91页.
    [4]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140页.
    [1]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166页。
    [2][意]杜里臭·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第76页.
    [3]R.Pound.Jurisprudence,West Publishing,1959,Vol.3,p.16.转引自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6年版,第104页.
    [4]参见[台湾]陈淑樱《环境刑法与刑法第一百九十条之一》,台湾东吴大学法律学系研究所民国九十三年(2004年)研究生论文,第53页.
    [5]参见[台湾]林山田:《刑法特论》(上册),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民国六十七年(1978年)版,第8-9页.
    [6]参见《法国新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年版.
    [7]参见《日本刑法典》(第2版),张明楷译,法律出版社 2006年版;[日]大谷实《刑法各论》(绪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2页。
    [1]赵秉志:《刑法基础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51页.
    [2]关于发展形态的划分及描述主要参考赵赤、田信桥《论西方环境刑法的发展形态及其启示》,载《广西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
    [3]王世洲:《德国环境刑法中污染概念的研究》载《比较法研究》 2001年第2期.
    [1]参见曲阳《日本的公害刑法与环境刑法》,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2005年第3期.
    [2]参见程红《环境刑法保护法益比较研究》,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08页.
    [3]因此,本文称此阶段为环境刑法的“进一步发展时期”,而不同意前引赵赤、田信桥文将此阶段称为“完善形态”.
    [4]关于立法模式的详细分析见本文第三章.
    [1]参见吴志良、李永生《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载《中国环境科学》 1998年第1期:王秀梅《关于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思考》,载《河北法学》1996年第1期.郭炯《论环境犯罪客体》,载《甘肃联合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
    [2]参见付立忠《环境刑法》,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1年版,第203页.
    [3]参见刘宪权《污染环境的刑事责任问题》,载《环境保护》 1993年第3期.
    [4]参见王力生《环境犯罪及其立法完善》,载《当代法学》 1991年第3期.
    [5]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改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0年版,第250页.
    [6]参见高明暄、王作富《中国惩治经济犯罪全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年版,第655页.
    [7]参见陈泉生《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第268页.
    [1]赵秉志、王秀梅:《海峡两岸环境刑法与环境犯罪比较研究》,载高明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第740页。
    [2]参见杜万平《论环境刑法的法益》,载吕忠梅、徐祥民主编:《环境资源法论丛》,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第129-131页。
    [3]参见张梓太《环境法律责任研究》,商务印书馆 2004年版,第272页。
    [4]参见丁慕英、李淳等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第807-808页.
    [5]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改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0年版,第257页。
    [6]参见王秀梅《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19页。
    [7]参见邹清平《危害环境罪》,载《法学评论》 1996年第3期。
    [8]参见佟北《设立危害环境罪之我见》,载《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 1994年第1期。
    [9]参见杨春洗、向泽选等《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9年版,第131页.
    [1]杨春洗、向泽选等:《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9年版,第131页.
    [1]即使较早提出环境权理论的日本,对环境权主体也谨慎的限于本国国民,在诉讼法上更限于有原告资格的国民.参见[日]大须贺明《环境权的法理》,林浩译,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1期.
    [2]蔡守秋主编:《环境法学教程》,科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52页.
    [3]参见吕欣、李杰埂《环境权主体研究》,载《当代法学》 2005年第6期.
    [1]参见谷德近《代际环境权的宪法保障》,载《当代法学》 2001年第8期。
    [2]周训芳:《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180页.
    [3]陈泉生教授认为,环境权的内容包括经济性和生态性权利,前者包括环境资源权、环境使用权和环境处理权,后者包括生命权、健康权、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观赏权等.参见陈泉生、张梓太《宪法与行政法的生态化》,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第117页.
    [4]参见吕忠梅《再论公民环境权》,载《法学研究》 2000年第6期.
    [5]周训芳:《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126页.
    [6]参见吴卫星《环境权内容之辨析》,载《法学评论》 2005年第2期.
    [7]参见周训芳《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184页.
    [1]参见杨春洗、向泽选等《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9年版,第131页.
    [2]大谷实:《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7页.
    [3][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总论),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 2005年版,第18页.
    [4]周训芳:《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193页。
    [5]吴贤静:《环境权本位:从支配环境到环境利益优势》,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06年9月.
    [1]笔者认为,其他价值如美学、科学研究、教育、历史等价值都是以生态功能的完好为基础的,所以不必单独列出.
    [2]参见程红《环境刑法保护法益比较研究》,载高明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05页.
    [3]王世洲:《德国环境刑法中污染概念的研究》,载《比较法研究》 2001年第2期.
    [1]转引自[台湾]郑昆山:《环境刑法之基础理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998年版,第148页.
    [2]参见[台湾]邱聪智《公害法原理》,台湾大学出版社 1987年版,第415-416页.
    [3]参见杜万平《论环境刑法的法益》,武汉大学 2002年硕士论文.
    [4]蒋兰香、周训芳:《从传统法益到生态法益》,载何勤华主编:《二十世纪外国刑事法律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 2006年版,第150页.
    [1]具体论述参见本文第三章.
    [2]See Schunemann,Garemtenstellung des Betribsinhabers Zurverhingerung strafbarer Handlungen Seiner Angestellten转引自杨春洗、向泽远等《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9年版,第117页.
    [3]参见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年版,第619-620.
    [4][德]叶瑟:《环境保护——一个对刑法的挑战》,载《环境刑法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台北1992年版,第27页.
    [5]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第114页.
    [6]参见谭明《西部大开发视野中的环境刑法立法思想》,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4年第3期.
    [7]参见王瑞君《刑事违反性判断前提条件:空白罪状的现状与反思》,载《政法论丛》 2006年第4期.
    [1]张梓太:《环境法律责任研究》,商务印书馆 2004年版,第292页.
    [1]参见付立忠《环境刑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1年版,第279-280页.
    [2]参见刘晓莉等《论生态犯罪立法的必要性》,载《当代法学》 2004年第5期.
    [3]参见杨潭《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存在的问题》,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4]参见张义军《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论略》,载《中国环境管理》 1997年第5期.
    [5]此处仅以法益为基点,确定一个完整的犯罪(?),至于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将在下文分别详细阐述,对其他环境犯罪亦如是.
    [6]参见杜万平《论环境刑法的法益》,载吕忠梅、徐祥民主编《环境资源法论丛》,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第141-145页.
    [1]参见董邦俊《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罪的立法思考》,载《理论月刊》 2006年第6期.
    [2]2006年6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对此作出界定,令人遗憾.
    [3]参见蒋兰香《论我国土地资源刑法保护机制》,载《时代法学》 2005年第4期.
    [4]参见王蓉《我国刑法中应当规定而尚未规定的环境犯罪》,载吕忠梅、徐祥民主编《环境资源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173-175页.
    [1]参见尹发权《环境与木头谁重要》,载1998年6月20日《中国环境报》.
    [2]参见黄锡生《环境资源法前沿问题研究》,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118-119页.
    [3]参见刘长秋《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法应对策略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6年版,第107-108页.
    [4]参见王蓉《我国刑法中应当规定而尚未规定的环境犯罪》,载吕忠梅、徐样民主编《环境资源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173-175页.
    [5]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146页.
    [1][台湾]韩忠谟:《刑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第72页.
    [2]参见李洁《犯罪结果论》,吉林大学出版社 1994年版,第122页.
    [3][台湾]韩忠谟:《刑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第72页.
    [4]参见肖剑鸣等《犯罪演化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262页.
    [5]参见肖剑鸣等《犯罪演化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263页.
    [6][台湾]林山田:《刑法特论》,(上册),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民国六十七年(1978年)版,第23页.
    [7]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164页.
    [8]郑飞:《行为犯论》,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4年版,第94页.
    [1]经前面初步完善后,采用改变后的罪名.
    [2]参见郑飞《行为犯论》,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4年版,第238页.
    [3][台湾]林山田:《刑法特论》,(上册),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民国六十七年(1978年)版,第24页.
    [1]即我国学者所称“环境结果犯”,参见赵秉志、王秀梅等:《环境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第52页.
    [2]参见唐士梅《我国环境犯罪危险犯之立法思考》,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期.
    [3]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第199页.
    [1]参见郭建安、张桂荣《环境犯罪与环境刑法》,群众出版社 2006年版,地241页.
    [2]《德国刑法典》,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4年版,第160页.
    [3]参见杨春洗、向泽远等《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9年版,第141-142页.
    [1]参见[日]大谷实《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158页。
    [2]参见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 2001年版,第278页.
    [3]参见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4年版,第7页.
    [4]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46页。
    [5]参见张明楷《大陆法系国家的因果关系理论》,载高明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第274-292页。
    [6]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第62页.
    [7]参见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上卷),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修订版,第359页.
    [8]参见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4年版,第24页.
    [9]参见樊凤林主编《犯罪构成论》,法律出版社 1987年版,第57-58页.
    [10]参见H.L.A哈特、托尼·奥诺尔《法律中的因果关系》(第二版),张绍谦、孙战国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385-386页。
    [1]参见朱薛峰《跨越哲学因果关系的刑法因果关系》,载《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2年第3期.
    [2]参见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4年版,第102-103页.
    [3]参见李光灿、张文等《刑法因果关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1986年版,第37页.
    [4]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175页.
    [5]在笔者看来,这也是德国与日本的司法实务界之所以以条件说为通说的原因,因为根据一般规律,司法认知都是从对客观事实的认识与判断开始,然后才进行法律上的辨识.
    [6]参见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 2001年版,第288页.
    [7][日]大冢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们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163页.
    [8]参见[日]大冢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们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163页.
    [9]参见[台湾]许玉秀《水污染防治法的制裁构造——环境犯罪构成要件的评析》,载《政大法学评论》第45期.
    [1]参见张梓太《环境法律责任研究》,商务印书馆 2004年版,第299页.
    [2]台湾学者柯泽东也认为避免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认定困难的一个努力方向是“环境之犯罪应以处罚其行为之危险为基础,将行为独立于其损害结果之外”,(参见 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 年版,第190-192页.)言下之意是要将环境犯罪规定为台湾学者所称之“形式犯”或“抽象危险犯”,无须实害结果的发生,从而避开因果关系认定问题.但笔者以为,这种回避未必奏效,因为不可能将所以环境犯都定为形式犯,果真如此,非但刑法之谦抑性难保,亦可能抑止社会之整体进步;况且,即使如此,形式犯出现了实害的加重结果,仍旧需要认定因果关系,回避显然不是上策.
    [1]参见[台湾]陈孟黎《从危险犯概念看我国环境刑法的现况与未来》,台湾国立大学法律学研究所民国九十一年(2002年)研究生论文.
    [2]参见鲜铁可《新刑法中的危险犯》,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37页.
    [3]参见张明楷《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范围与刑罚》,载《法学研究》 2005年第1期.
    [4]参见孟伟《人类中心主义视野中的环境刑法》,中国政法大学 2006年博士论文,收于中国政法大学图书馆.
    [1][日]大冢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3年版,第104页.
    [2]参见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4年版,第220-221页.
    [3][台湾]陈孟黎:《从危险犯概念看我国环境刑法的现况与未来》,台湾国立大学法律学研究所民国九十一年(2002年)研究生论文.
    [4]参见[台湾]陈淑樱《环境刑法与刑法第一百九十条之一》,台湾东吴大学法律学系研究所民国九十三年(2004年)研究生论文,第82页.
    [5]赵秉志、王秀梅:《环境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第55页.
    [6]参见曹子丹、颜九红《关于环境犯罪若干问题的探讨》,载《法制与社会发展》 1998年第4期.
    [1][美]道格拉斯·N·胡萨克:《刑法哲学》,谢望原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15页.
    [1]参见黄丁全《过失犯理论的现代课题》,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7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58页.
    [2]参见吴富丽《过失危险犯的立法基础探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5年第6期.
    [3]参见储槐植、蒋建峰《过失危险犯之存在性与可存在性思考》,载《政法论坛》 2004年第1期.
    [4]参见袁中毅《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的立法研析》,载《法学评论》 1997年第3期.
    [5]参见刘仁文《过失危险犯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第18-27页.
    [6]参见俞利平、王良华《论过失危险犯》,载《法律科学》 1999年第3期。
    [1]参见刘仁文《过失危险犯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第43页.
    [2]参见唐士梅《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的立法建议》,载《安康师专学报》 2003年的9期.
    [1][英]鲁珀特·克罗斯、菲利普·A·琼斯:《英国刑法导论》赵秉志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1年版,第77页.
    [2]参见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警官教育出版社 1995年版,第261-265页;邓子滨《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5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第273页以下;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61页等.
    [3]Richard G.Singer & John Q.La Fond:Criminal Law,王秀梅等注,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3年版,第108-109页.
    [4]参见储槐植《三论第三犯罪行为形式“持有”》,载《刑事一体化》,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297-302页.
    [5]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6年版,第86页.
    [6]骆梅芬:《英美刑事法律中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之辨析》,载《中山大学学报》 1999年第5期.
    [1]参见李卫红等《论严格责任的严格程度》,载《法学评论》 2005年第5期.
    [2]参见廖志敏《严格责任的解释与方法》,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4页.
    [3]参见刘仁文《严格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第31-32页.
    [4]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警官教育出版社 1995年版,第264页.
    [5][台湾]柯泽东:《环境刑法之理论与实践》,载《台大法学论丛》民国78年(1989年)第2卷.
    [6]参见何全民《论严格责任和无过失责任归责原则的区别》,载《青海社会科学》 2006年第1期.
    [7]赵秉志:《英美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60页.
    [8][香港]卢永鸿:《中国内地与香港环境犯罪的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34页.
    [1]齐文远、周详:《刑法、刑事责任、刑事政策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194-195页.
    [2]参见付立忠《环境刑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1年版,第231-232页.
    [3]参见常纪文《环境法律责任原理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 2001年版,第318页.
    [1]参见牛忠志、朱建华《环境资源的刑法保护》,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7年版,第224-225页.
    [2]参见赵赤、田信桥《论西方环境刑法的发展形态及其启示》,载《广西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
    [1]参见肖剑鸣等《犯罪演化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401页.
    [2]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 2005年版,第18页.
    [3]参见黄丁全《环境保护、科技发展,刑法谦抑性能维持吗》,载陈兴良主编《公法》(第5卷),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第374-376页.
    [4]参见[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 2004版.
    [5]社会对犯罪的容忍度是与惩罚犯罪的效果、平衡打击犯罪与维护人权的需要、平衡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平衡惩罚犯罪与限制正当行为自由的需要等因素决定的,它影响一国刑事政策的严苛与宽宥及犯罪(?)的大小.参见白建军《关系犯罪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512-517页.
    [1]储槐植:《刑事一体化》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第198页.
    [2]储槐植:《刑事一体化》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第350页.
    [3][英]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孙力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3年版,第85页.
    [4]环境刑法的主刑不应包括死刑.因为环境犯罪的发生是多种因素复合作用的结果,对于行为主体在追求经济利益的过程中所造成的环境危害,作为管理者的政府也有不可推卸的贯任,对环境犯罪者施以死刑有失公正;环境犯罪的经济性与趋利性决定了具有同质性的财产刑就能够较好的防治环境犯罪的发生,动用死刑则是明显的刑罚过剩与刑罚不经济;更兼从宏观上看,限制与废除死刑已成为世界性的趋势.因而,环境刑法的刑罚体系中不宜规定死刑.
    [1]参见王秀梅《台湾环境刑法与环境犯罪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总第39期.
    [2]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改研究综述》,吉林大学出版社 1992年版,第169-170页.
    [1]参见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第206页。
    [2]参见周光权《法定刑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0年版,第33页.
    [1]法国1994年刑法典第131-38条规定:“法人适用之罚金的最高比率为惩治犯罪之法律规定的对自然人科处罚金最高比率的5倍。”
    [2]参见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 1984年版,第508页。
    [3]参见马登民、徐安住《财产刑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4年版,第312页。
    [4]参见[日]宫泽浩一《刑事政策的功能》,成文堂1982年版,第291页,转引自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第207页。
    [5]参见齐文远、周详《刑法、刑事责任、刑事政策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255页。
    [1]参见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 2001年版,第717页.
    [2]参见高长富《论罚金刑的理论重构》载《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5期。
    [1]参见陈志辉《重构资格刑》,载《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2]参见房清侠《刑法理论问题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80页.
    [3]参见吴平《资格刑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第328-330页.
    [4]针对单位的三种资格刑,看似与行政处罚的形式相同而可能遭反对,但有学者认为,将其纳入刑法的范畴后,在性质上更为严厉,且由法院统一适用更具威慑力、有效性、司法公正性,还可节约执法成本.参见张梓太《环境法律责任研究》,商务印书馆 2004年版,第350页;另外,刑事制裁与行政制裁相比较,受到的程序和宪法保障更高.参见叶俊荣(台湾)《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147页.
    [5]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设 1999年版,第408页.
    [1]于志刚:《复权制度适用问题研究》,载《法学》 2002年第2期。
    [2]参见吴平《资格刑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第86-88页。
    [3]梁根林:《非刑罚化——当代刑法改革的主题》,载《现代法学》 2000年第6期.
    [4]如西方发达国家的刑法改革主要以非犯罪化为主,而我国等发展中国家,因处于快速发展的社会转型时期,则仍以犯罪化为主要基调;
    [5]参见[美]A·C·基斯《解决环境问题的法律措施》,文伯屏译,载《国外法学》 1984年第1期。
    [1]该分类参考吴宗宪等:《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79页:付立忠:《环境刑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1年版,第248页;肖剑鸣:《犯罪演化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404页。而对于上述学者所列出的民事性措施中的限制活动以及限期治理和勒令解散两种行政性措施,本文认为应当属于资格刑,并已包括在本章第一部分.
    [2]参见[台湾]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150页.
    [1]参见付立忠《环境刑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1年版,第249页。
    [2]Keith Hawkins曾将污染者赋予四种道德形象:富有社会责任感的污染者、不幸的污染者、疏忽的污染者和恶意的污染者,并指出环境执法者所采取的做法,往往因其所属的道德形象而有异。参见Keith Hawkins.Environment and Enforcement:Regulation anf the social definition of pollution 110-118(1984).转引自[台湾]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151页。
    [3]参见孔舒《跨国公司国际环境犯罪、刑事责任及管辖权研究》,上海大学 2006年硕士论文。
    [4]如重庆邱某,周某两人,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后被判缓刑并责令补种受灾树木,参见2007年3月12 日《重庆晨报》;浙江陈某因乱砍林木而被判自费植树,参见2004年6月25日《杭州都市快报》.
    [1]参见柳文彬《环境犯罪刑事抗制论》,载《政法论丛》1996年第4期.
    [1]杨城、单民主编:《中外刑事公诉制度》,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第262页。
    [1]西方国家早已完成这种分化而形成成熟的市民社会,我国则由于市场经济起步晚,当前正处于初步分化阶段.
    [2]参见颜运秋、彭海青《刑事公益诉讼的价值分析与制度构建》,载《河北法学》 2006年第2期.
    [1]对各种概念的辨析参见敖双红《公益诉讼的反思与重构》,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
    [2]参见韩志红、阮大强《新型诉讼——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第27页.
    [3]参见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2年版,第57-58页:黎枫《公益诉讼方式与公诉范围》,载《杭州师范学院学报》 2005年第6期.
    [1]参见颜运秋、彭海青《刑事公益诉讼的价值分析与制度构建》,载《河北法学》 2006年第2期。
    [2]参见颜运秋《论环境与资源诉讼中的公益理念》,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03年第4期.
    [3]参见黄锡生《环境资源法前沿问题研究》,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261页.
    [1]参见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第288页。
    [2]参见李艳芳《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启示》,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2003年第2期。
    [3]参见颜运秋、彭海青《刑事公益诉讼的价值分析与制度构建》,载《河北法学》 2006年第2期.
    [4]参见黄锡生《环境资源法前沿问题研究》,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263页.
    [1]参见别涛主编《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 2007年版,第32页.
    [2]参见敖双红《公益诉讼的反思与重构》,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
    [1]参见别涛主编《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 2007年版.第38页。
    [2]参见付立忠《环境刑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1年版,第616页;
    [1]参见[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年版,第77页.
    [2]参见李可《举证责任研究——法理的视角》,贵州人民出版社 2004年版,第3-11页.
    [3]也有一些学者在重新定义举证责任后将证明责任称为广义上的举证责任,其中除了狭义上的举证责任即行为责任外,还包括结果责任,实际上与证明责任同义.但目前多数学者倾向于称证明责任,本文也采这一通用名称.
    [4]卞建林:《刑事诉讼的现代化》,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3年版,第445页.
    [5]张卫平:《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理》,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0年版,第279页.
    [1]参见卞建林《刑事诉讼的现代化》,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3年版,第450-455页.
    [2]参见[日]松本一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载《法学译丛》 1980年第2期.
    [3][台湾]陈朴生:《刑事证据法》,三民书局民国68年(1979年)版,第308页.
    [4]参见黄永《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6年版,第134页.
    [5][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第58页.
    [6]参见卞建林《刑事诉讼的现代化》,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3年版,第455页.
    [7]参见何家弘、南英主编《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278页.
    [1]参见汪海燕、胡常龙《刑事证据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2年版,第91页.
    [2]需要说明的是,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是一种双层次结构:实体法上的犯罪本体要件和诉讼法上作为诸种辩护理由的责任要件.此处所谓构成要件是指第一层次的犯罪本体要件,包括犯罪行为与犯罪心态,是实体法上认定犯罪的充足条件.
    [3][台湾]王兆鹏:《刑事举证责任理论》,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8卷第4期.
    [4]参见黄永《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6年版,第150-151页.
    [5]参见王以真《英美刑事证据法种的证明责任问题》,载《中国法学》 1991年低4期.
    [6]见见杜宇《犯罪论结构的另一种叙事》,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参见龙宗智《证明责任制度的改革完善》,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3期。
    [2]参见王国枢《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第147页。
    [3]参见邓子滨《刑事法中的推定》,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1页.
    [1]参见杜晓君《“明知”的推定》,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2卷),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第140页.
    [2]参见张云鹏《论推定对刑事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影响》,载《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6年第5期.
    [3]参见龙宗智《证明责任制度的改革完善》,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3期.
    [4]参见龙宗智《证明责任制度的改革完善》,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3期.
    [1]不过,随着证据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这种情况已大为改观。许多学者已经认识到,不同性质的诉讼应当规定不同的标准,且“客观事实说”也受到“法律真实说”和“相对真实说”的不断挑战,虽未达成一致,但对于更进一步的理论研究和未来的立法颇有益处。
    [2]参见汪海燕、胡常龙《刑事证据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2年版,第123-145页.
    [3]参见沈德咏主编《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法律出版社 2002年版,第752页。
    [4]参见汤维建、陈开欣《试论英美证据法上得刑事证明标准》,载《政法论坛》 1993年的4期。
    [5]参见夏良田《刑事证明责任倒置问题研究》,载《东岳论丛》 2005年第4期.
    [1]参见张云鹏《论推定对刑事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影响》,载《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6年第5期.
    [1]参见张玉镶、马明亮《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初步分析》,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 2002年第5期.
    [2]参见游伟、肖晚祥《刑事推定与犯罪的认定》,载《人民检察》 2001年第12期.
    [1]叶平:《环境的哲学与伦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6年版,第33,39页。
    [2]参见林灿铃《国际环境法》,人民出版社 2004年版,第28页。
    [3]参见林灿铃《国际环境法》,人民出版社 2004年版,第31页。
    [4][泰国]差苏曼·卡尔比辛格:《绿色佛教徒:泰国的佛教伦理》,载维韦卡·梅农、坂元正吉主编:《天、地与我:亚洲自然保护伦理》,张卫族、马天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95-96页.
    [5][马来西亚]贾斯米·本·阿卜杜勒:《保护地球上的生命》、[孟加拉]穆罕默德·安瓦尔·伊斯兰教授济纳特·赫鲁克·巴努博士:《伊斯兰教的自然保护伦理》,载维韦卡·梅农、坂元正吉主编:《天、地与我:亚洲自然保护伦理》,张卫族、马天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131、183-184页.
    [1]叶平:《环境的哲学与伦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6年版,第56页.
    [2]杨通进:《寻求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的重叠共识》,载《伦理学》 2006年第6期.
    [3]参见许健《国际环境法》,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57页。
    [4]参见林灿铃《国际环境法》,人民出版社 2004年版,第350页。
    [5]参见罗彩娟《论儒家思想与生态环境保护》,载孙振玉主编:《人类生存与生态环境》,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56页.
    [6]参见[印度]阿肖克·库马尔《一部同情心的历史:印度伦理与自然保护》,载维韦卡·梅农、坂元正吉主编:《天、地与我:亚洲自然保护伦理》,张卫族、马天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174-177页.
    [7][缅甸]吴翁:《以为缅甸祖母的伦理:动物保护的佛教理念》,载维韦卡·梅农、坂元正吉主编:《天、地与我:亚洲自然保护伦理》,张卫族、马天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104页.
    [1]参见叶平《环境的哲学与伦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6年版,第51-52页.
    [2]Nay Htun,"State of the Environment Today:The Needs for Tomorrow",Tree of life,vol.19,p.29.Quoted in Regenstein,Replenish the Earth.转引自:[美]P.Aarne Vesilind and Alastair S.Gunn:《工程、伦理与环境》,吴晓东、翁端译,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第135页.
    [3][美]P.Aarne Vesilind and Alastair S.Gunn:《工程、伦理与环境》,吴晓东、翁端译,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第139页。
    [1]参见蔡守秋《当代环境法的全球化和趋同化》,载《世界环境》 1999年第3期.
    [2]参见戚道孟主编《国际环境法》,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4年版,第77页.
    [1]参见刘惠荣主编《国际环境法》,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6年版,第35页.
    [2]例如在1994年第15届国际刑法学大会上通过了《关于危害环境罪(总则适用部分)的决议》,规定了环境犯罪最低限度的主、客观要件及司法管辖,并指出“影响及于一个以上国家管辖区域的危害环境罪,或有影响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全球环境的基本的危害环境罪,应在多边条约中认定为国际犯罪,并规定相应的司法管辖和协助.”而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于1991年和1996年编纂的《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法典草案》中也都规定了“严重危害环境罪”.
    [1]参见李薇薇《南极损害责任新制度》,载《法学评论》 2000年第3期。
    [2]参见叶晓丹《南极环境损害责任制度探析》,载《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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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台湾]陈淑樱:《环境刑法与刑法第一百九十条之一》,台湾东吴大学法律学系研究所民国九十三年(2004年)研究生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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