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缺席审判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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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不同于对席审理的一项特殊制度,也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缺席审判制度与民事诉讼的价值、理念和结构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对该制度进行深入的系统研究,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在我国缺席审判率逐渐上升,以及有关该制度的立法与实务存在诸多问题的情形下,对法院公正、高效地解决民事纠纷也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论文除引言和结论外共16.7万字,分为五章,各章摘要如下。
     第一章: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基本理论。本章分析了缺席审判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为文章后续的论述奠定基础。在分析缺席审判内涵的基础上,文章重点论述了缺席审判的程序正义与非正义,缺席审判的立法模式,并以立法模式为视角分别深入细致地论述了该制度的理论基础。文章认为,应当从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的广泛视角来界定缺席和缺席审判,审前答辩是被告的诉讼义务,出庭是被告的诉讼权利。缺席审判制度有其存在的程序正当性,但该制度毕竟是对席审判的例外,因而与实体正义等价值目标又存在一定的冲突。在对当前学界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主义立法模式进行思考的基础上,提出了单方审查模式和双方审查模式,并对其理论基础进行分析。庭审单方审查模式的理论基础是:直接言词原则的严格要求、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以及经验法则的基本要求。审前单方审查模式的理论基础是:对抗主义的诉讼模式、程序时效制度以及审前和庭审二元制的诉讼构造。双方审查模式的理论基础是:对实体真实的相对追求、程序安定性的考虑以及口头审和书面审的结合。
     第二章: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历史沿革考。“诉讼制度是历史的产物。如果不了解历史,就不能正确理解现在的制度。”因而,本文在第二章基于“先外后中”的思路考察了缺席审判制度的历史演变。首先,文章考察了从古罗马到近现代的缺席审判制度。笔者以传唤程序、审判程序和救济程序为线索分别考察了古罗马法定诉讼时期、程式诉讼时期和非常诉讼时期的缺席审判制度,在此基础上分析了该制度的基本特征,认为并不是缺席一方就败诉,其立法模式经历了从单方审查模式到双方审查模式的历史转变,并对转变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同时,从五个方面分析了近现代缺席审判制度的趋势特征。其次,文章分析了我国古代和近代的缺席处理情形。两造具备师听五辞是我国古代司法审判的基本制度,法律规定了多种制度保障被告出庭。因而,法律并没有对缺席审判制度进行详细规定。但是,明朝的蒙古族草原法规定了缺席判决,明清的刑律间接规定了共同犯罪中的缺席判决。虽然古代法没有规定缺席审判制度,但庭审中的缺席有时是难以避免的,那法官当如何处理案件?因而笔者考察了我国古代诉讼中被告不出庭时法院的一些处理方法,如官批民调,被告抗不赴讯以迫使原告放弃诉讼,法官采拖延之术以达息讼之目的。同时,文章对我国古代没有规定缺席审判的社会背景进行了分析。通过对我国近代缺席审判制度的考察,文章认为,《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首次全面地规定了缺席判决,《民事诉讼条例》根据缺席理由的不同而采取了不同的救济方式。抗日根据地法明确了法院有权对不出庭的被告采取强制措施,解放区的法规已有缺席判决的规定,但有严格的适用条件。
     第三章: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构成要件。不了解国外,就不能深刻地认识本国。因而,文章从程序条件、实体条件、处理程序和救济方式四个方面分析了国外缺席审判制度的构成要件。在缺席审判的程序要件中,文章首先分析了诉讼要件,这在以前的研究中是容易被忽略的。只有在程序要件合法的基础上,法官才会审查实体要件。无论是审前的缺席审判还是庭审中的缺席审判,法官都要对证据进行审查,只是审查的范围和程度有所差异,这进一步证明了缺席就败诉的观点是错误的。同时,文章对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缺席处理程序分别进行了阐述,并以表格进行简要归纳。缺席审判的救济方式主要有异议救济、上诉救济和双重救济。论文重点阐述了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缺席审判中提起异议救济的各种条件以及审查处理,并以表格进行简要归纳。在美国的异议救济中,分析了《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和《德克萨斯州民事诉讼规则》中对缺席审判救济的重要规定,并对美国缺席判决救济中的意思表示瑕疵诉讼行为进行了学理分析。
     第四章:我国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立法与实务现状。中国的问题应当是中国人进行学术研究的最终落脚点。论文在第四章主要分析了我国缺席审判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第五章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议。论文第四章考察了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立法特征、立法缺陷、实务运作,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理论上的分析。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属于双方审查模式,缺席审判适用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所有的缺席审判都必须经过开庭审理,法官对证据的要求较为严格。同时,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在适用条件、适用程序、救济方式和配套制度四个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在对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实务运作进行考察的基础上,文章分析了被告缺席的主客观原因,论述了缺席审判在实践中的表征,在实践中发挥的重要作用以及在实践中面临的主要问题。最后,文章对我国缺席审判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理论上的分析,即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平等原则未有效贯彻、处分权受限于审判权以及辩论原则不具有约束力。
     第五章:我国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立法完善。本章主要对立法模式、审前被告不答辩的处理、庭审缺席的制度设计以及如何预防缺席审判进行了深入的研究。第一,简析了两种立法模式的利弊,认为我国不宜建立庭审缺席的拟制自认制度,法官应当对证据进行实质审查。但我国应当建立有条件的异议救济制度,并对异议救济的理由、条件和审查进行了探讨。第二,从诉讼要件和程序要件两个方面论述了我国缺席审判的程序条件,其中重点分析了程序要件。文章对现行缺席时间和缺席行为的界定进行了思考,提出了将缺席的时间界定为以法庭调查开始为起点,以法庭辩论结束为终点,缺席的行为不包括到庭不为辩论。第三,分析了审前程序被告不答辩的处理。针对审前程序被告不答辩,有观点认为,我国有必要建立审前的缺席判决。文章详细地论述了我国不宜建立审前缺席判决制度,认为应当建立强制答辩制度,并对其制度设计进行了探讨。第四,分析了复杂型诉讼中的缺席处理程序。认为有必要规定共同诉讼中的缺席审判,并对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中的缺席处理进行了阐述。在对现行第三人诉讼中缺席审判进行思考的基础上,文章分析了被告型第三人和辅助型第三人的缺席处理程序。对诉讼代表人缺席的特征以及诉讼代表人缺席时的处理进行了分析。第五,文章从以下四个方面论述了如何有效地预防缺席审判的发生,即完善公告送达、强化法官的释明义务、探索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以及规范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
Civil default judgment system is a special and important system different from judgment inter parties. Making an intensive and systematic research on this system not only have the important theoretical significance for this system having closely connected with civil procedural value, idea and structure, but also have the important real importance of solving civil disputes fairly and efficiently, with the rate of default judgment going up gradually and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 of this system having many problems. This dissertation covers 167000 words except for the introduction and conclusion, and can be divided into five chapters, every chapter being as follows.
     Chapter One is "the basic theory of civil default judgments". This chapter analyzes the basic theory of civil default judgments which establishes good foundation for later exposition. On the basis of connotation of default judgment, this chapter focuses upon procedure justice and injustice of default judgments, legislative mode of default judgments, and respectively deals with in detail the theoretical basis of civil default judgments from visional angle of legislative mode. Default and default judgment shall be defined from the wide angle of pretrial procedure and court trial procedure. The writer puts forth that presence is the right of the defendant and pleading is the obligation of the defendant. Default judgment system has its own due process, but this system conflicts with substantive justice and other values since this system is an exception to judgment inter parties after all. Query on the prevailing mode of the default judgment doctrine and the one party debating doctrine in current theoretical circle, the dissertation puts forward the idea of mono-check mode and both-check mode, and analyzes their own theoretical basis. Theoretical basis of mono-check mode in court trial procedure is strictly observing direct verbal principle, litigants'obligation of stating the facts truly and promoting action, and the basic requirements of empirical rule. Theoretical basis of mono-check mode in pretrial procedure is adversary procedural mode, institution of procedural prescription, binary structure in pretrial and trial court procedure. Theoretical basis of both-check mode is relatively pursuing substantive truth, taking procedural security into account, and combination of verbal and written principle.
     Chapter Two is "the historical evolution of civil default judgments". Litigation system is a historical product, so the present system can not be correctly understood without knowing history. Based on "first foreign country then China", this chapter examines the historical evolution of default judgments. Firstly, the dissertation examines default judgments from Ancient Roman to contemporary times. The dissertation respectively deals with this system of legis actions, formula and extraordinaria judicia, and generalize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is system based on a large number of documents and papers, through a clue of summons, judgment and remedy procedure, thus concludes that the defaulter does not necessarily mean losing the case, and that the legislative mode of default judgments experiences a conversion from mono-check to both-check in Ancient Roman. And the dissertation further analyzes in detail the social background of this conversion. Then five basic characteristics are summarized and elaborated directing at the development tendency of modern default judgments. Secondly, the dissertation discusses default judgments from ancient to modern times in China. Judgment inter parties is a basic system in ancient Chinese procedure. The law provides many measures which secure the defendant to court, so default judgment system is not stated in detail. But the Mongolian grassland law of the Ming Dynasty directly set down the default judgment, and criminal code in Ming and Qing Dynasties indirectly provides the default judgment in a joint crime. Although the ancient law does not provide default judgments, default in procedure sometimes is unavoidable, thus arises the question how the judge deals with the case, so the dissertation examines how the court deals with the case with one party not appearing in court, for example, civil mediation through governmental approval, the defendant compelling the plaintiff to abandon the action owing to the defendant's refusing to court, the court taking delayed measures to achieve discontinuance of action. Meanwhile, the writer analyzes the social background why the ancient law does not lay down the default judgment. Through examination of this system in Chinese modern times, some following ideas are put forward. Default judgment is provided for the first time and comprehensively in Civil Procedure Draft in Qing Dynasty. Civil Procedure Regulation takes different way in accordance with different default excuse. Anti-Japanese base areas laws provide the court has the power to take coercive measures to the defaulter. The liberated areas laws have the default judgment which is applied in exacting conditions.
     Chapter Three is "constitutive factors of civil default judgments". Home systems can not be known full well without knowing foreign systems. So this chapter analyzes constitutive factors of civil default judgments in foreign countries which include procedural condition, substantial requirement, applied procedure and remedy way. The dissertation first analyzes the procedural elements which are easily neglected in previous research. The judge can not make a judgment until the procedural elements are within the law. The judge shall examine evidences whatever in pretrial or court trial procedure, the difference being the degree and range of examination. All this further proves that the idea which the defaulter loses the case with not appearance is wrong. Meanwhile, the dissertation respectively elaborates on the default procedure of main countries in two legal systems, and concludes briefly in a table. Default judgment has three remedies, namely dissident remedy, appellate remedy and dual remedy. Condition and process of dissident remedy are discussed mainly in main countries in two legal systems, and are generalized briefly in a table. In the same time, the dissertation expounds remedies of default judgments in 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and Texas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and makes a theoretical analysis of action of flaw declaration of will.
     Chapter Four is "legislative and practical status of civil default judgments in China". Chinese issue shall be the ultimate aim on which every Chinese conducts academic research. This chapter analyzes legislative and practical problems, and next chapter makes the suggestion. This chapter deals with legislative characteristics, legislative shortcomings, practical operation, and finally makes a theoretical analysis of current problems. Legislative mode of default judgments in China belongs to double-check mode, and default judgment system is suitable for ordinary and summary procedure and is made in court trial, the judge having rigorous requirements for evidences. Meanwhile, this system has four shortcomings in condition, procedure, remedy and accessary system. Based upon the practical survey the dissertation analyzes the subjective and objective causes in the absence of the defendant, deals with practical characteristics of default judgments, and this system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judicial practice and faces with main problems. Finally the dissertation takes a theoretical analysis of major problems, namely the proof standard of the objective truth, the principle of equality not being carried out effectively, litigants'right of disposition restricted to jurisdiction, adversary principle not being legally binding.
     Chapter Five is "legislative perfection of civil default judgments in China". This chapter makes thoroughly researches on legislative mode, how to deal with the case when a defendant refuses to plead in pretrial procedure, the institutional design of trial by default and how to prevent the default judgments. Firstly, the dissertation briefly analyzes the merits and demerits of two legislative modes, then presents that it is not suitable for establishing implied admission system in the absence, and that the judge should examine evidences essentially. But it's good establishing conditional dissident remedy in which the cause, condition and check are discussed. Secondly, procedural elements of default judgments are analyzed, in which the time and behavior of default are reconsidered. The writer puts forward that the time of default shall be defined from the beginning of judicial inquiry to the end of judicial debate, and that behavior of default does not include what the defendant appears without defending. Thirdly, directing at defendant not pleading in pretrial procedure, some people think it necessary to establish default judgments in pretrial procedure. The writer intensively and systematically analyzes that it is not available for establishing default judgment in pretrial procedure, and concludes that compulsory pleading system shall be provided in China. Fourthly, this chapter deals with the procedural design of default judgments in complicated action. The writer thinks that default judgments of necessary joint action and ordinary joint action shall be provided. Rethinking upon the important problems in default judgments of third party in litigation, the writer expounds how the court deals with the default of the defendant third party and the assistant third party. Meanwhile, the characteristics and trial of representatives'absence are discussed. Fifthly, how to prevent the default judgments is discussed, namely perfecting announcement service, strengthening obligation of elucidation, exploring pluralistic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and regulating exercise of litigant rights.
引文
3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北: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55页。
    4王剑:“浅析民商事案件缺席判决制度之弊陷与重构”,中国法院网,发布时间为2005年4月1日。
    5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外国民事诉讼研究引论》,成都: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
    6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7廖中洪:“民事缺席裁判制度比较研究”,《内蒙古社会科学》,2007年第2期。
    8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
    9郑成良:“法学方法论”,王亚新等:《法学进阶之路》,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9页。
    10[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32页。
    11[美]阿尔蒙德:《比较政治学:体系、过程和政策》,曹沛霖等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年版,第22页。
    12李其瑞:《法学研究与方法论》,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57页。
    13关于这句法学名言,笔者想做两点说明。其,这句名言虽然主要是针对普通法(common law)而言的,但对于所有的法都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其二,霍姆斯重视经验在法学中的作用,但我们不能因此而得出他是“反逻辑”的。他说:“律师受到的训练就是在逻辑上的训练,类推、区分和演绎的诸过程正是律师们最为熟悉的,司法判决所使用的语言主要是逻辑语言。"Oliver Wendell Holmes, Jr.,"The Path of the Law",Harvard Law Review 10(1897), p.465转引自张芝梅:“法律中逻辑推理的作用”,《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第22页。
    14[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3页。
    23廖中洪:《中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90页。
    24宋朝武主编:《新民事诉讼法条文解释》,北京: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159页。
    25参见蓝冰,前注[17],第150页。另外,在一些著作和期刊中亦有此类似观点的阐述,请参见[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第27版),周翠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3页。吴在存:“德国民事司法改革的走向”,《法律适用》,2003年第10期,第74页。
    26王兰旭:“关于缺席审判制度改革的几点思考”,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编:《司法理论与实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4页。
    27值得说明的是,宗教法废除了古罗马法规定的强制应诉制度,而且最早废除了神明裁判制度,因而,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否定宗教法。
    28[日]北村贤哲:“一般缺席判决的法理生成及展开”,《千叶大学法学论集》,第21卷第3号(2006),第50页。
    29陈一云、严端主编:《证据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0页。
    30谢佑平、万毅:《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10页。
    31各国对民事诉讼范围的理解不尽相同。美国的民事诉讼具有非常宽泛的含义,民事的确切含义是非刑事,民事诉讼则与刑事诉讼相对应,是指除刑事诉讼以外在法院提起的其他所有诉讼,包括我们常说的行政诉讼。在大陆法系的国家,有单独的行政法院以解决行政纠纷。
    32默示选择是指当事人用沉默、不明确表态的方式作出选择。默示选择缺席判决有两个前提考虑,一是法律是在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的前提下才承认默示选择行为的。如缺席判决须以传票传唤为前提。二是出于尊重当事人意愿的考虑。因为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参与诉讼是否对自己有利,当事人本人最有发言权。参见李浩:“民事程序选择权:法理分析与制度完善”,《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第85页。
    33陈光中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诉讼法学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430页。
    34邹瑜、顾明主编:《法学大辞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31页。
    35刘家兴等主编:《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1页。
    36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3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9页。
    37章武生主编:《民事诉讼法新论》(修订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35页。
    38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01页。
    39李浩、刘敏:《新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8页。
    40柴发邦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75页。
    41毕玉谦:“缺席判决制度的基本法意与焦点问题之探析”,《法学评论》,2006年第3期,第83页。
    42同上注,第85页。
    43各国对审前程序的称谓及其内容、性质都有所不同。英美法系审前程序的内容较为丰富,具有独立的性质。大陆法系的国家出于集中审理的需要,司法改革也强调审前程序的重要性。法国的民事诉讼将审前程序称为审前预备或事前程序。我国称为审理前的准备,不具有独立的性质,学界呼吁予以改革。
    44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续行证据调查期日是在受诉法院举行的,则调查证据的期日即为言词辩论期日。
    45赵钢,前注[22],第54页注释。
    46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12页。
    47参见[日]谷口安平,前注[14],第12-15页。
    48傅郁林:《民事司法制度的功能与结构》,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8页。
    49张力:《阐明权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10页。
    50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原则制度篇》,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6页。
    53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页。
    54毕玉谦,前注[41],第84页。
    55范愉:《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页。
    56张卫平,前注[5],第332页。
    57柴发邦主编:《诉讼法大辞典》,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8页。
    58[日]三个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390页。
    59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下),台北:三民书局,2006年增订3版,第10页。
    60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159页。
    61李益前主编:《新时期人民法院规范化建设全书》(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91页。
    62姜启波、张力:《民事审前准备》,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2页。
    63汤维建:“答辩失权是大势所趋”,《人民法院报》,2005年4月20日。
    64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李祖军教授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以观念形态表达的,国家进行民事诉讼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或结果。”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各种学说,请参见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65朱卫刚:“强制答辩规则构建之构想”,中国法院网,发布时间为2008年1月3日。
    66徐听译:《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4页。
    67参见宋雷:《法律英语同义·近义术语辨析和翻译指南》,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0页。
    68白绿铉、卞建林译:《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95页。
    69 default hearing(缺席审理)是英美法系有关缺席判决的判例中常见的法律术语。按照英美学者的解释,当事人申请法院作出缺席判决的行为实际上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诉讼行为,而类似于行政行为。
    70汤维建主编:《美国民事诉讼规则》,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255页。
    71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3页。
    72张卫平,前注[5],第328-331页。章武生、吴泽勇:“论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改革”,《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5期,第53页。廖中洪,前注[7],第22页。杨剑:“缺席审判制度正当性原理”,《湖北社会科学》,2007年第7期,第137页。
    73关于两种立法模式的优劣比较,请参见陈桂明、李仕春:“缺席审判制度研究”,《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
    74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参见土生阿耿:“学问评价“歪风”之二:越晦涩越深刻?”发布时间为2007年9月3日。http://tsageng.fyfz.cn/blog/tsageng/index.aspx?blogid=243302.
    75更多内容请参见田平安:“司法与和谐”,发布时间为2009年4月10日。http://www.anyizhai.cn/article.aspx?id=151&typeid=1.
    76刘桂明:“法律语言:是应该更简洁还是更复杂?”,发布时间为2009年2月16日。http://qianguzhou.fyfz.cn/blog/qianguzhou/index.aspx?blogdate.
    77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view/114992.htm.
    78有学者认为,证据资料不同于诉讼资料。证据资料是从证据调查所获得的内容,诉讼资料是指从当事人辩论中获得的裁判资料(能作为判决之基础的事实)。请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1页。笔者认为,应当从广义上来理解诉讼资料,不仅仅局限于辩论中的获得的裁判资料。
    79法国民事诉讼法将严格意义上的缺席界定为没有收到传票的当事人不出庭,且是终审判决。因此,被告不可能提供任何证据资料,法院只能进行单方审查。但是法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拟制自认制度,这一点是和其他国家不同的,从中可以看出各国对单方审查的方式有所不同。但是为了论述的方便,笔者还是将法国缺席审判的立法模式纳入单方审查模式中进行分析。
    89 See David B. Pakula, "the proposal to repeal to rule 9.130 (A) (3) (C) (IV):penny wise, dollar foolish",2000,74 Fla. Bar J.21, p.29; "The trial court did not err in setting aside the default judgment",2008,64 J. Mo. B.5, p.5; Sara F. Tappen. "The Cost of Inexcusable Neglect or the Death of Trial on the Merits",2008,69 Mont. L. Rev.227, p.233.
    90张西安、程丽庄译:《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8页。
    91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2页。
    92谢怀拭译,前注[84],第83页。
    93[日]花村治郎:“当事人欠席”,《民事诉讼之争点》,三月章,1991年版,第282页。转引自陈桂明、李仕春,前注[73],第102页。
    94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不遵守证据开示命令的制裁主要有:(1)免除一方证明责任。(2)禁止提出证据。(3)宣布其诉答文书无效或部分无效,驳回诉讼或作出缺席判决。(4)责令承担费用、判处藐视法庭罪。
    95 See Samantha Neumann. "Default judgment Pursuant to Tennessee Rule of Civil Procedure 37.02",2006,7 Tenn. J. Prac. & Proc.21.p.21.
    96参见张家慧:“意思表示不真实诉讼行为的救济”,《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97薛波:《元照英美法词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5页。
    98 Cf.Bryan A. Garner. Black's Law Dictionary (8th Edition),West Group(2004).at.P.449惩罚性判决的英文原文为:Ajudgment entered as a penalty against a party who does not comply with an order, esp. An order to comply with a discovery request.
    99[美]杰克·H·弗兰德泰尔等:《民事诉讼法》(第3版),夏登峻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44页。参见以下注释18的内容。Aljassim v. S.S. South Star,323F. Supp.918(S.D. N.Y.1971); Sarlie v. E. L.Bruce Co.,265F. Supp.371 (S.D. N.Y.1967)
    100 Samantha Neumann. Supra. [95], p.21.
    101[美]杰克·H·弗兰德泰尔等,前注[99],第410页。
    102 Samantha Neumann. Supra. [95], p.21.
    103杨荣元:《美国现代民事诉讼法典》,源自《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文献索引及全文数据库》。
    104有学者将拟制自认分为三种类型,即不争执型拟制自认、不知陈述型拟制自认和消极行为型拟制自认。按照此种分类,缺席时拟制自认属于消极行为型拟制自认。鉴于本文主题,笔者没有采用消极行为型拟制自认的说法,而是采用缺席时拟制自认较为狭义的提法。参见廖永安、胡军辉:“试论民事诉讼中的拟制自认”,《海南大学学报》,2007年第4期。
    105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与此原则相对应的是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这两个原则之间既存在一定的联系,又有一定的差异。详见宋英辉、李哲:“直接、言词原则与传闻证据规则之比较”,《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
    145陈瑞华:“通过法律实现正义”,《北大法律评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卷第1期,第191页。
    146王福华:“直接言词原则与民事案件审理样式”,《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第74页。
    155皮继增主编:《外国法制史教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2页。
    156陈刚:《民事诉讼法制的现代化》,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258页。
    157参见韩益民:“西西里远征前的雅典渎神案”,《华南师范大学学报》,2003年第3期,第84页。
    158色诺芬:“经济论:雅典的收入”,http://fxylib.znufe.edu.cn/book/xenophon/02%20xenophon/,最后访问时间为2009年4月2日。
    159参见宋慧娟:“评特米斯托克利的军事战略”,《史学集刊》,2001年第4期,第62页。
    160陈朝璧:《罗马法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48页。
    161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35页。
    162本文所引用《十二表法》的内容,除另有说明外,均出自周楠:《罗马法原论》(下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006页。
    163黄右昌:《罗马法与现代》,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第328页。
    164古罗马的家宅为供奉家神之处,外人非经家长同意,不得入内,否则构成侵犯住宅罪。
    165法律审的主要目的是审查诉讼条件是否完备,诉讼标的是否合法,然后根据原告的请求和被告的抗辩任命承审员。
    166陈朝璧,前注[160],第551页。
    167[罗马]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74页。
    168江平:《十二铜表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169程式书状的实质在于确定争点,以此作为事实审理的基础,并提示判决要旨。程式的内容有:指定承审员之记载、请求原因之记载、请求之记载(此为程式书状之最重要部分)、判决之提示、附加之记载、抗辩之记载、反辩之记载。参见丘汉平:《罗马法》,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435438页。
    170法学教材编辑部:《罗马法》,北京: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184页。
    171大法官特准申请人占有他人的特定物或其全部财产的裁定。例如被告逃亡、隐匿等。这里的占有实际上仅为临时性的保管,并不是享有所有权的终局占有。
    172周楠,前注[162],第961页。
    173龙斯荣:《罗马法要论》,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41页。
    174[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226页。
    175丘汉平,前注[169],第409页中提到“然不论原告或被告,如当庭讯之日未到庭者,承审员应坐候终日,非至下午4时不能予以判决”。具体到何时才能下判,有待于进一步稽考。
    176学术上有观点认为,在法定诉讼和程式诉讼时期不存在缺席判决,只有到了非常诉讼时期才有。这种观点的问题在于只看到了法定诉讼和程式诉讼时期的法律审而忽视了事实审。
    177丘汉平,前注[169],第409页。
    178[罗马]盖尤斯,前注[167],第374页。
    179丘汉平,前注[169],第430页。
    180参见周楠,前注[162],第977页。
    181参见周楠,前注[162],第985-988页。
    182周楠,前注[162],第995-996页。
    183陈朝璧,前注[160],第578-579页。
    184[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页。
    185法国《民法典》第4条规定:“法官借口法律无规定、规定不明确或不完备而拒绝审判者,得以拒绝审判罪追诉之。”
    186江平、米健,前注[161],第463页。
    192参见[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前注[88],第740-741页。
    198本节的古代是指从西周到清初的历史。
    199笔者认为,“不至不入束矢”有二层含义,一是一方当事人不到庭;二是不缴纳诉讼费用。由此,我国在西周时期就有了缺席判决的萌芽,然而并没有进一步发展完善为一项制度。
    200徐朝阳:《中国诉讼法溯源》,上海:商务印书馆,1933年版,第62页。
    201“五听”即“辞听”(理屈者则言语错乱);“色听”(理屈者则面红);“气听”(无理则喘息);“耳听”(理亏则法官的话听不清);“目听”(无理则双目失神)。
    202徐朝阳:《中国古代诉讼法》,上海:商务印书馆,1927年版,第19页。
    203周代民事案件曰讼,所谓“以财货相告者”;刑事案件日狱,所谓“相告以罪名者”。诉讼之提起都是以自诉为主,并应交纳一定的诉讼费,民案交钧金(三十斤铜),刑案交束矢(百支箭)。
    204参见张晋藩主编:《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史》,成都:巴蜀书社,1999年版,第72页。
    205同上注,第151页。
    206“票”又称差票、火票,上有州县签押画行和印信,票发出之时有票稿存根,差毕回缴注销。
    207徐朝阳,前注[202],第18页。
    208坐是指免席坐于地上,西周时期是席地而坐,而诉讼的原告和被告则是“狱讼不席”。参见《晏子春秋·内篇谏下第九》,“景公猎休坐地、晏子席而谏”。
    209李交发:《中国诉讼法史》,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38页。
    210张晋藩,前注[204],第112页。
    211在中国法制史中,农忙止讼制度又被称为务限制度、停务制度、放告制度。笔者之所以采用农忙止讼制度这一概念,因为这一概念简单明了地反映了农业生产活动与诉讼制度的密切关系。
    212郑显文:“中国古代“农忙止讼”制度形成时间考述”,《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第152页。
    213草原法缺席审判的资料来源于黄华均:《蒙古族草原法的文化阐释:《卫拉特法典》及卫拉特法的研究》,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28-629页。
    214薛允升:《读例存疑点注》,胡星桥、邓又天主编,王庆西等编写,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1页。
    215邓建鹏:“清代州县讼案的裁判方式研究—以“黄岩诉讼档案”为考查对象”,《江苏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第103页。
    216李艳君:“清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策略”,《大理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第68页。
    217马作武:“古代息讼之术探讨”,《武汉大学学报》,1998年第2期,第48页。
    218参见范忠信:《中国法律传统的基本精神》,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97-299页。
    219黄文艺:“法律自治—法治的另一种思考”,郑永流:《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3),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2页。
    220樊崇义主编:《诉讼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2页。
    221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03页。
    222[美]D·布迪C·莫里斯:《中华帝国的法律》,朱勇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页。
    223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1页。有学者指出,这种举例在逻辑上存在着明显而又严重的缺陷,因为《大清律例》本身就是刑法,以刑法中的“民事法律”为例来说明“重刑轻民”实在不能令人信服。参见艾永明:“中华法系并非以刑为主”,《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该文中指出:“至迟从唐代开始,中国古代法律已经不再“以刑为主”,而是行政法律越来越占主导地位。以行政法律为主是中国古代成熟时期法律形态的一个重要特点。”但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无论中国古代法律制度是“以刑为主”还是“以行政为主”,都不可能是“以民为主”。
    224[日]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页。
    225樊崇义,前注[220],第41页。
    226邓建鹏,前注[215],第98页。
    227参见李政:“中国近代民事诉讼法探源”,《法律科学》,2000年第6期,第100页。
    228陈刚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制百年进程》(清末时期·第2卷),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53-259页。
    229旧平安,前注[50],第211页。
    230以上民事诉讼条例的内容,请参见石志泉:《民事诉讼条例释义》,解锟等点校,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
    231张翥等编:《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第1册),上海:会文堂新记书局,1936年版,第367页。
    232吴泽勇:“动荡与发展:民国时期民事诉讼制度述略”,《现代法学》,2003年第1期,第52-53页。
    233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民诉组:《民事诉讼法参考资料》(第1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411页。
    234从民国政府和我国解放区的法规可以看出这样的一个问题,战争对诉讼程序有较大的影响,战争使程序简化以适应形势的特殊要求。
    235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民诉组,前注[233],第238页。
    236这句名言是18世纪德国诗人诺瓦里斯所说,出自《诺瓦里斯集》(第3卷)。转引自[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德文第2版序,第1页。
    237[德]伯恩哈德·格罗斯菲尔德:《比较法的力量与弱点》,孙世彦、姚建宗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页。
    241石志泉,前注[230],第325页。
    242[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3页。
    243[德]狄特·克罗林庚:《德国民事诉讼法律与实务》,刘汉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39页。
    244[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第27版),周翠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5页。
    245参见[美]彼得.G伦斯特洛姆:《美国法律辞典》,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页。
    246参见[美]海利·爱德华兹、爱伦·芬:“美国联邦法院的权力和法院命令的执行”,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2页。
    247为简化诉讼程序,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律师间的送达,即双方当事人都由律师代理时,书状的送达可以由为送达的律师把应交付的书状转交给另一方律师。
    248谭兵:《外国民事诉讼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3页。
    249彭世忠:《国际民商事诉讼法原理》,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21页。
    250[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前注[88],第738页。
    251[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前注[242],第108页。
    252[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前注[242],第104页。
    256周晓笛:“新加坡民事审判方式的特征及对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启示”,中国法院网,发布时间为2002年6月14日。
    257[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4-195页。
    258沈达明,前注[6],第573页。
    259[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前注[242],第107页。
    260徐昕,前注[66],第411-412页,第202页。
    264普鲁士的一般裁判法就规定了缺席时的自认,一般被称为承认性的争点决定。但与此同时的宗教法却规定了否定性的争点决定,即被告缺席时视为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有争议。
    268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32页。
    269陈桂明、刘鹏:“俄罗斯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3期,第96-97页。
    270黄道秀,前注[91],第151页。
    271张西安、程丽庄,前注[90],第78页。
    272关于拟制自认的分类,请参见论文第1章第4节。
    273齐树洁主编:《英国司法制度》,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15页。
    24 See Ariel Waldman. "Allocating the Burden of Proof in Rule 60(b) (4) Motions to Vacate a Default judgment for Lack of Jurisdiction",2001,68 U. Chi. L. Rev.521, p.527.
    275参见[美]杰克·H·弗兰德泰尔等,前注[99],第445页。
    276 See John T. Holleman IV. "Revised Rule 55 Revised",21 U. Ark. Little Rock L. Rev.443,1999, pp.445-446.
    277在普通法中,demurrer为诉辩状呈送程序(pleadings)中就诉状或反诉中的指控提交的抗辩书,主要指被告方虽承认所控事实,但却以其法律依据不足以使诉讼成立为由而进行的抗辩,其可分为普通抗辩(general demurrer)、特殊抗辩(special demurrer)和陈述性抗辩(speaking demurrer)三种。请参见宋雷,前注[67],第113页。
    278 See Cf.Bryan A. Garner. Supra. [98],P.107.
    279[美]杰克·H·弗兰德泰尔等,前注[99],第447页。
    280实际上被告请求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是无法实现的,因为法院没有义务就举行庭审给被告以通知,被告不可能出席庭审。
    Mark E. Sullivan. "The new service members civil relief act:A major revision",2006,30 AK Bar Rag 6.p.7.
    282缺席判决包括不答辩的缺席判决(no-answer default judgment)和答辩后的缺席判决(past-answer default judgment).后者是指被告虽然提交答辩状,但是没有出席庭审(fail to appear at trial)或未进行进行实质防御(fail to provide a defense on the merits)。See Cf.Bryan A. Garner. Supra. [98],P.449.
    283形式的通知是指庭审时间的告知,实质的通知是指诉讼资料的告知。
    284 See Pendery, Shawn M. McCaskill, Hilaree A. Casada. Supra. [263], p.10.
    285 See Pendery, Shawn M. McCaskill, Hilaree A. Casada. Supra. [263], p.7.
    286李晌:《美国民事诉讼法案例及材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36页。
    287 See John T. Holleman IV. Supra. [276], p.447.
    288有学者专门对异议救济和再审之诉的相似点和不同点进行了比较,请参见杜闻:《民事再审程序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85-186页。
    289尽管法律规定自判决通知之日起有权提出异议,但是判决一经做出,也可以立即提起缺席判决异议,而不需等到判决送达,这被认为是符合逻辑的。
    290[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前注[88],第741页。
    291参见[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前注[88],第1171页。
    292中止效是指产生中止诉讼的效果,并排除对判决的执行,但是具有担保的假执行除外,并且准许采取保全措施;移审效是指使争议重新回到原来作出缺席判决的法院。
    293沈达明,前注[6],第575页。
    294[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45-546页。
    295同上注,第545页。
    296[德]罗森贝克等:《德国民事诉讼法》(下),李大雪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782-783页。
    297[美]爱德华兹:《美国法官裁判文书自选集:爱德华兹集》,傅郁林译评,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3页。
    298徐昕,前注[66],第61-63页。
    299目前,笔者发现申请撤销缺席登记中的good cause有三种译法,一是正当理由;二是有效的理由;三是充分的理由。笔者认为,由于美国对撤销缺席的登记采用的是较为缓和的政策,因而正当理由的翻译较为准确。
    300 Sara F. Tappen. "The Cost of Inexcusable Neglect or the Death of Trial on the Merits",2008,69 Mont. L. Rev.227, p.234.
    301 See Rogers v. Hartford Life & Accident Ins. Co.,167 F.3d 933 (5th Cir. Miss.1999).
    302有很多案例表明对缺席登记的救济较为容易。See Peebles v. Moore,302 N.C.351 (N.C.1981); Jackson v.Beech; Rappleyea v.Campbell转引自[美]杰克·H·弗兰德泰尔等,前注[99],第443页。
    303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69页。
    304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撤销缺席判决的三种情形,其中有两项属于必须撤销的情形,一项属于法院的裁量范围。
    305 See Sara F. Tappen. Supra. [300], p.227.
    306杨荣元,前注[103]。
    307杨荣元,前注[103]。
    308 See Pendery, Shawn M. McCaskill, Hilaree A. Casada. Supra. [263], pp.10-17.See also Caldwell v. Bames,975 S.W.2d 535,537-38 (Tex.1998); State v.1985 Chevrolet Pickup Truck,778 S.W.2d 463,464 (Tex.1989).
    309 See Thursby v. Stovall,647 S.W.2d 953,954 (Tex.1983).
    310这一点和法国的规定正好相反,法国法规定,缺席判决作出之日起6个月没有通知各方当事人,则判决失去效力。
    311 See Wembley Inv. Co. v. Herrera,11 S.W.3d 924,926-27 (Tex.1999) (在该案中将复审诉讼界定为独立的诉讼);Collazo,2003 WL 236404, at 1 (复审诉讼应当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Hernandez v. Koch Mach. Co.,16 S.W.3d 48,57 (Tex. App.-Houston [1st Dist.] 2000, pet. denied)(该案对复审诉讼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312 Caldwell,975 S.W.2d at 538(该案陈明了实体法规定4年的时效期限适用于复审诉讼).
    313 See Olympia Marble & Granite v. Mayes,17 S.W.3d 437,440 (Tex. App.-Houston [1 st Dist.] 2000, no pet.)(在法院作出的判决中,因为增加的天数难以查明而导致利息未能确定,所以该缺席判决是中间性缺席判决).
    314 See Pendery, Shawn M. McCaskill, Hilaree A. Casada. Supra. [263], pp.18-21.
    315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刘荣军先生早在1999年就对此问题进行关注,参见刘荣军:“民事诉讼行为瑕疵及其处理”,《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
    316 See A. F. Dormeyer Co. v. M. J. Sales & Distrib. Co.,462 F.2d 40 (7th Cir.1972)转引自张家慧,前注[96],第101页。
    317参见张家慧,前注[96],第108页。
    318张家慧,前注[96],第106页。
    319参见白绿铉,前注[60],第159-160页。
    322黄道秀,前注[91],第152-154页。
    323张西安、程丽庄,前注[90],第78页。
    324张家慧,前注[52],第244页。
    325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第2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
    326有观点认为法院立法属于灵活立法的范围,不属于越权立法,笔者不赞同此观点。
    327关于例外的例外,这在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中有大量体现,如传闻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有学者对例外进行了新的阐释,即“理论的例外构成了新的理论,原则的例外构成了新的原则。”请参见陈瑞华:《法律人的思维方式》,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3页。
    328《适用意见》第151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婚姻法》第32条第3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329参见郑晓杰:“论民事诉讼中的小额诉讼制度”,中国法院网,发布时间为2006年11月1日。
    330参见倪春南、冯昀:“加拿大小额法庭的诉讼制度”,中国法院网,发布时间为2003年7月4日。
    335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19]。
    336周辉:“从本案谈建立强制答辩制度的必要性”,中国法院网,发布时间为2003年5月15日。
    337颜洪、邱宗祥:“完善民事诉讼的答辩制度”,中国法院网,发布时间为2003年12月16日。
    338赵小虎:“答辩,是权利,亦是义务”,中国法院网,发布时间为2004年1月17日。
    339当然,审判权的行使并不完全是消极的、中立的。诉讼程序控制权、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权、释明权以及违宪审查权是民事审判权能动性的具体内容。
    340[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董国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10页。
    341吴成祥:“铜梁法院近年缺席审理民事案件情况分析”,中国法院网,发布时间为2009年8月18日。
    342如果说法院依职权启动缺席判决程序是违反了审判权形式上的消极性,则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就是背离了审判权实质上的消极性。
    343这表现在既缺乏事前的预防和鼓励机制,又没有事后的制裁和救济机制。
    344刘军、朱立龙:“当前民商事缺席审判案件上升及解决对策”,中国法院网,发布时间为2007年2月26日。
    345赵刚:“被告席空荡荡的背后”,《人民法院报》,2007年8月12日。
    351这里的经济纠纷案件是指,银行起诉的房屋、车辆贷款纠纷案件,以及案情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标的额较小的借贷、买卖合同、加工合同等案件。参见前注[348]。
    352张华:“婚姻破裂谁之过”,《巢湖日报》,2007年10月9日。
    353李军林:“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应慎用缺席判决”,《人民法院报》,2007年10月17日。
    354前注[348]。
    355吴秀荣、刁永祥:“被告不到庭的原因及对策”,中国法院网,发布时间为2009年1月15日。
    35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359张志一、张磊:“滥用缺席判决现象应予制止”,《人民法院报》,2001年11月22日,第5版。
    360朱卫刚,前注[65]。
    361参见朱建军等:“开庭通知被退回,岂能视为送达”,《检察日报》,2005年8月5日,第1版。
    368沈达明,前注[6],第574页。
    369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4页。
    370毕玉谦:《民事证据原理与实务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404页。
    371高德玲:“被告拒不到庭的效率桎梏之破解——以取消民事诉讼拘传制度为切入点”,《山东审判》,2009年第1期,第100页。
    372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的分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52页。
    373在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和解、调解是民事诉讼特有的纠纷解决方式就是最有力的证明。
    374参见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草案)的说明,1991年4月2日。
    375杨建华:《大陆民事诉讼法比较与评析》,第121页。转引自陈桂明、李仕春,前注[73],第105页。
    376白绿铉:“督促程序比较研究—我国督促程序立法的法理评析”,《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第81页。
    377参见[日]高桥宏志,前注[78],第329-330页。
    378张卫平,前注[5],第319页。
    379刘荣军:“民事诉讼中“新职权主义”的动向分析”,《中国法学》,2006年第6期,第181页。
    380[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390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84页。
    391笔者认为,采用“不利判决”的表述比“败诉判决”较为确切,因为前者的范围比后者宽泛。在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纠纷的发生可能都存在过错,因而在一份判决书中,可能存在着法院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支持的情形。
    392[日]中村英郎,前注[257],第152页。
    393毕玉谦:“民事诉讼起诉要件与诉讼系属之间关系的定位”,《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第69页。
    394[德]奥特马·尧厄尼希,前注[244],第346页。
    395王银胜:“朝阳录音电话传唤当事人”,《人民法院报》,2007年6月3日。
    396张卫平:“法庭调查与辩论:分与合之探究”,《法学》,2001年第4期,第47页。
    397 1997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打破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严格界限,控辩双方既可以在法庭辩论阶段进行集中辩论,也可以在法庭调查阶段进行分散辩论。
    398《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399王福华:“论强制调解”,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09年年会论文。该观点认为,现阶段我国尚不具备推行强制调解的条件,但从长远来看,是有必要的,也是水到渠成的事情。
    400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前注[19]。毕玉谦等:《民事诉讼研究与立法论证》,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150页。
    401参见陈志辉:“透视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缺陷”,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4月,第31页。
    410[日]高桥宏志,前注[78],第338页。作者在文中又指出,机能不同于根据,防止诉讼突袭的观点并不能成为辩论主义的根据。
    411毕玉谦,前注[370],第410页。
    412参见[德]奥特马·尧厄尼希,前注[244],第352页。
    413[德]罗森贝克等,前注[296],第780页。
    414刘为军,前注[83],第161页。
    415在此,笔者没有采用常说的答辩失权制度的概念,因为答辩失权制度对被告归于苛刻,不符合我国的国情,而强制答辩制度法律后果的设置可以采用较为缓和的方式。
    427参见毕玉谦等:《民事诉讼研究与立法论证》,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158页。
    448[日]谷口安平,前注[14],第147页。
    449邓建云:“缺席判决后被告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能否视为新证据”,中国法院网,发布时间为2003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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