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的比较研究——从历史的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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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个国家的法制状况,不仅仅与法律体系健全程度相关,更与法律操作者的水平密不可分。因此对于法学研究而言,仅仅对法律制度进行深入探讨是不够的,还要对法律职业者进行深入的研究,从而找出人与法之间的一般性规律。由于法律的发展和法律职业者成长是一个历史延续的过程,因此从历史的角度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从史实出发,立足于历史发展的脉络和前人研究的成果,对英国与美国法律教育和法律职业进行了比较分析,总结出二者各自的特色和发展的一般规律,进而对我国法律职业和法律教育体系的不断完善提出几点自己的薄见。
    由于各国法律传统不同,形成了不同的法律观念和司法环境,因此不同时期、不同法系、不同国家对“法律职业者”一词的理解具有很大分歧。论文在序言中,综合了具有代表意义的几个观点,首先为“法律职业者”一词进行了必要的定义。文章中出现的法律职业者,是指那些接受过法律教育,具备法律职业资格同时从事法律职业的人群。而法律教育则是法律职业者的培养过程,直接决定着法律职业者的素质和水平。
    本文第一部分,主要涉及对英国与美国法律教育的比较研究。对英国法律教育历史的介绍,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律师学院的职业培训教育,二是中世纪以来大学的法学教育历史。在历史上,这两种法律教育始终处于交叉和互动之中,直到上个世纪中叶,二者的职能才得以统一,英国当代法律教育体系从而形成。美国由于最初受英国法律体系和法学理论的影响,法律教育形式与英国十分相似,主要以法律职业培训的方式存在。到了近代,随着法律在社会进程中的作用不断加强,对法律职业者的素质要求不断提高,大学法学院代替了法律职业培训机构而成为法律教育的主体。
    英国和美国法律教育都经历了一个从职业培训到大学法学院教育的演进历程;在教育内容上,都从法律理论和实践相分离到不断结合,直至相辅相成。在这个进程中,法学理论研究发挥了重要的推进作用。即使如此,二者的区别也是很明显的。美国的法律教育在层级上属于研究生教育,只有在接受大学教育后的学生才能申请进入法学院学习法律,而英国则不受此限制。在教育风格上,美国更加注重实务能力的培养,同时形成了独特的教育方法和健全的法律教育体系,如案例教学法、法律实践课等等,被世界各国效仿。
    本文第二部分主要涉及英国与美国法律职业的比较分析。作者分别从英国与美国的律师、法官、检察官三个方面来阐述法律职业者的起源和发展历程。英国的律
    
    
    师源自于早期的社会职业:代理人。他们大都具有一些专门法律技巧,并从工作中获得微薄的报酬。直到亨利三世时期的法律改革之后,在普通高等法庭中当事人被允许使用辩护人,从而当事人聘用法律专家进行法庭辩论的现象逐渐普遍起来。因此,辩护律师在亨利三世时期开始正式走向职业化。相对于律师制度而言,英国法官的产生则比较复杂,不同级别的法官按照不同的条件由不同的主体任命,他们大多来自出庭律师和低级法官。英国的检察官则是随着公诉观念的日益增强而逐渐建立的。
    在殖民地时期,美国的诉讼制度主要因袭英国的普通法,英国的律师在北美开业,他们运用英国的法律,遵循英国的诉讼程序和方式。随着美国社会经济和政治的发展,美国的律师制度走上了一条独具特色的发展道路。在法院系统方面,最初的法院体系来源于英国,在美国独立后,重新构建了自身法院体系,并且确立了不同级别的法官的任命规则。在殖民地时期,美国就确立了公诉制度。美国的检察官是“三权分立”政治体制重要组成部分,联邦总检察长即司法部长,是最高行政司法长官。
    基于共同的传统,美国法律职业与英国有着许多相似之处。例如,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律师在社会中所发挥的作用不断增强;法律职业者逐渐向一元化方向发展,趋势十分明显。但是,也应当看到,由于美国独特的社会环境,美国律师在社会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表现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等方面,美国与英国法律职业一元化的表现方式也存在着差异。
    在文章的结语部分,笔者提出了自己对法律职业和法律教育的若干认识。为改善我国法律教育的状况,首先要将法律教育进行准确定位,尤其是本科教育要定位于职业教育层面之上,为实际工作岗位培养人才;同时,在吸收国外法律教育制度方面,应进行及时的本土化,才能真正发挥他山之石的作用。笔者认为,只有如此,才能实现我国法律教育的真正价值。
引文
一、著作类
    中文:
    罗伯特·斯蒂文斯著,《法学院——19世纪50年代到20世纪80年代的美国法律教育》,阎亚林、李新成等译,贺卫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
    陈丽君、曾尔恕主编,《外国法律制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程汉大主编,《英国法律史》,齐鲁出版社,2001
    戴东雄著,《中世纪意大利法学与德国的继受罗马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
    何勤华著,《西方法学史(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
    哈罗德·伯曼编:《美国法律讲话》,陈若桓译,三联书店,1988年
    【日】东京第二律师协会编,《各国律师制度》,朱育璜、王舜华译,法律出版社,1989年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译:《司法制度和律师制度》,知识出版社,1981年
    【美】格伦顿等著,《比较法律传统》,米健、贺卫方、高鸿钧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李红海著,《普通法的历史解读——从梅特兰开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美】伯纳德·施瓦茨著,《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何勤华主编,《外国法制史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沈宗灵、罗玉中、张骐编:《法理学与比较法学论集——沈宗灵学术思想曁当代中国法理学的改革与发展(上、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何勤华主编,《外国法制史(教学参考书)》,法律出版社,1999
    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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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aul Brand, The origins of the English legal profession, Blackwell, 1992.
    David M. Walker, “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
    Frank. K. Upham, “Comtempory Problem of the Judiciary”, Paper Presented to the Colloque International held by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Legal Science, Tokyo, 1991.
    R.V.Tumer, The English judiciary in the age of Glanvill and Bract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79
    David Paul Brown,Five Jewish Lawyer of Common Law.
    
    二、论文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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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振民:《从美国法律教育看美国高等教育之结构》,载于《清华大学教育研究》,1999年第2期,第92-95页。
    秦志凯:《两大法系法学教育模式的比较分析——兼论我国法学教育模式选择》,载于《嘉兴学院学报》,第14卷第2期,2002年3月,第53-55页。
    周建勋:《论美国的判例教学法及其启示》,载于《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6期,第98-104页。
    王静:《美国的法律教育》,载于《辽宁警专学报》,第1期(总第9期),2001年3月,第53-54页。
    王振民:《美国的法律教育》,载于《中国律师》,1999年2月,第70-72页。
    肖永平:《美国的法律教育及其对我们的启示》,载于《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6期(总第63期),第88-96页。
    张琨,许洪臣:《美国法学教育发展概况》,载于《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总第36期),第123-126页。
    舒扬:《浅论英美的法律教育》,载于《政法学刊》,1996年第3期(总第48期),第78-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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