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相关当事人及法律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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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无单放货纠纷在近年海运实践中频繁发生,这已是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问题。“无单”即没有正本提单,“放货”即指放行或交付货物。无单放货违背了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法定义务。
     提单在国际贸易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提单的出现使国际贸易从单一的实物交易发展成活跃的单证交易。提单与信用证制度跨越了国际贸易中巨大的空间和时间距离,使买卖双方的权利能够同时得到保障。但是随着现代航运技术和物流体系的高速发展,提单等单据的流转却反而时常滞后于船舶货物的周转,于是承运人常常被要求无单放货。
     本文从无单放货的含义及产生原因入手,分析无单放货的法律属性,阐述了关于无单放货的三种学说:侵权说、违约说、责任竞和说。得出无单放货问题不能简单定性,应该根据案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结论。本文重点分析了无单放货中各方当事人:无单放货人、无单提货人和正当提单持有人的法律地位及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无单放货人的责任我们不能一概而论,在不同情况下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可能承担侵权责任,也可能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无单提货人,涉及到责任承担及无单提货保函的问题。关于保函的效力要区分善意和恶意保函,要注意保函的相对性。对于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我们要注意如何对其界定,考虑如何最大限度地保障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继而保障提单的物权功能。文章最后也为提单持有人赢得诉讼提供了一些可供参考的诉讼策略。
     本文从无单放货各个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对无单放货中存在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了较详细的论述,谨希望通过此文能使我们对无单放货问题有一定的认识和了解,并希望通过该文能引起更多实业家和学者对无单放货问题做更深层次的研究和探讨,以便对我国的海商立法和司法的完善做出贡献。
There are more and more disputes in our shipping area due to delivery cargo without original bills of lading which makes us headache no matter he is carrier/receivers or the others. There are always times of trials before a final judgment given because such cases are so uncertain and there is not any clear rule in our maritime legal system.
     It's the holders' rights are protected according to judgment in the past. And in most circumstance, it's the party who delivered cargo without original bills of lading have to take the responsibility of tort or breach of contract, i.e., it's the holder of original bills of lading can win the case while the parties who delivered cargo lose. But I can not agre(?) the way to make judgment straightforward because the different behaviors/ objects / subjective and impersonal conditions will lead to different legal factors and relationship. We can not say it must be the responsibility of the person who released cargo without original bills of lading. We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these cases in which carrier or their agent win such case when they have sufficient evidence to defense. We also shall pay attention to the letter of indemnity and the obligation of consignee without original bills of lading who of course have the tort liability. But we have to think about if there is any other obligation of him. For letter of indemnity to deliver cargo without original bills of lading, it's so important to identify if it is valid what relate to the position of consignee and carriers' compensation. On the contrary, protection the holder of bills lading makes the basic of international trade and can enhance the real right of bills of lading. So it's so important to identify the real holder of bills of lading. There is the possibility for holder of bills of lading to loose their rights under bills of lading if they take the wrong action. To avoid this and to shoot for maximal rights, the holder of original bills lading must choose the right defendant and lawsuit.
     Based on above, the article uses all the parties composing the relationship of delivering cargo without original bills of lading as a clue, combines the foreign cases of delivering cargo without original bills of lading and research legal problems in detailed. At the same time, from the different angle the article analyses internal relations between them in order to clear conceptions about right, obligation and share of the responsibility in the situation and legal problem of delivering cargo without original bills of lading. Emphasizing the whole the article discusses the legal responsibility of all the parties when delivering cargo without original bills of lading in another direction. From the article author prefer arousing more and more specialists and scholars research relationship of delivering cargo without original bills of lading deeply and hope the article would provide food for thought in perfection of maritime legislation and particular operation of judicial practice.
引文
①於世成、杨召南、汪淮江著:《海商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1-113页。
    ①参见交通部、外经贸部1983(83)国港06号文件,也可参见1993年外经贸部《关于海运外贸进口货物凭正本提单交货问题的通知》。
    ①参见胡正良:《对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的再思考》,载《中国海商法年刊》,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53页。
    ①参见司玉琢等:《关于无单放货的理论与实践——兼论提单的物权性问题》,载《中国海商法年刊》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9页。
    ②参见李海:《关于“提单是物权凭证”的反思》,载《中国海商法年刊》,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5页。
    ③参见杨良宜编著:《外贸及海运诈骗、货物索赔新发展》,大连海运学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65页,第124-125页。
    ①参见司玉琢:《关于无单放货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海商法年刊,2000年,第26页。
    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一期,第32-35页。
    ③参见金正佳主编:《海事审判精选本》,广州海事法院出版社,1999年5月版。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4年第四期,第156-158页。1993年9月29日,广州海事法院就香港华润纺织品原料有限公司诉广东湛江船务代理公司等科达·玛珠轮无正本提单放货、提货纠纷案作出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法院在该案中认为,无单放货“构成共同侵权,侵害了本案提单在当时作为物权的法律地位。然而,原告作为提单合法持有人,在对货物享有绝对所有权的情况下,并未通过提单关系,就深圳公司未付货款而提取货物的行为,向湛江船代、湛江纺织和深圳公司主张提单权利,而是以国际贸易合同的卖方身份,与国际贸易合同的买方深圳公司就货物质量及支付货款进行交涉,将贷款支付方式由跟单信用证方式改变为银行电汇,并以此方式接受了深圳公司支付的60万美元的货款。这一事实表明,原告在事后认同了被告湛江船代、湛江纺织无单放货的侵权行为,以及货物向深圳公司交付的事实,同时亦确认了深圳公司作为国际贸易合同的买方,提取货物的合法性”。“特别重要的是,原告与深圳公司协商改变货款支付方式,标志着提单不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原告持有的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和交付货物的凭证。故原告依据不具有物权效力的提单,向湛江船代、湛江纺织和深圳公司索赔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②参见金正佳主编:《海事审判精选本》,广州海事法院出版社,1999年5月版。在该案中,原告是买卖合同的卖方即托运人,其知道目的港无单放货后并没有提出异议,反而向承运人索要收货人的提货保函以便向收货人索赔货款,在与收货人协商要求付款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以无单放货起诉承运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不能将其在国际贸易上的过错责任,以海事诉讼的无单放货为由转嫁给被告,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对无单放货的认可,原告损失与被告的无单放货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被告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应予免除。
    ③参见《中国海事审判年刊》,人民交通出版社1999年版,第335页。在该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订有《合作经营进口钢材协议》,根据该协议,双方先后经营了四批货物,每次交易中,原告从未向承运人出示正本提单,主张提货,而是任由收货人/第一被告无提单提货、销售,在收货人付清货款后才交出提单。本案中,收货人无单提货后,原告还到仓库看货,但最后收货人未支付货款。法院认为原告的行为表明其对收货人无单提货是知情的,认可的,原告遭受的损失是由于收货人拒付货款造成的,与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因而对本案其他被告(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的起诉被驳回。
    ①参见李守芹:《海运提单焦点问题透视——无单放货责任论纲》,载《海商法研究》2001年第4辑,第31页。
    ①2001年6月,在全国律协海商海事业务委员会召开的中国律师2001海商研讨会上,全图律协海商海事业务委员会对其搜集的无单放货案例进行了统计,统计数据表明,在无单放货案件中,放货行为人是承运人的占62.96%,承运人的代理人占33.33%,港口经营人占3.7%。参见中国律协海商海事业务委员会编:《无单放货案例选编》,2001编印,第1页。
    ①有学者认为适用侵权之诉较之适用违约之诉的好处在于:(1)改变管辖权及准据法;(2)延长诉讼时效;(3)改变归责原则;(4)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5)扩大赔偿范围和排除责任限制;(6)要求侵权方承担非财产责任;(7)扩大诉讼主体;(8)增加承运人风险,参见向明华《提单纠纷择诉略探》,载《海商法研究》,2001年第1辑,第66-69页。
    ②参见商务部对外贸易司网: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200209/20020900039526_1.xml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一期,第35-37页。
    ①参见蔡瑛:《船舶代理人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问题》,载《航运交易公报》2002年第35期,第8-9页。有人也认为:“应该只有承运人是明确的被告,合格的被告,那种将两者作为共同被告或单独将承运人的代理人作为被告的做法,是因为在有的情况下,承运人在国外或根本已经不见踪迹,而其代理人在国内又有一定的实力,将代理人拉进诉讼中,实际上是想把找不到承运人承担风险的责任转嫁到其代理人的身上”,“使承运人的代理人陷入不必要的诉讼之中,这样的做法实在是不合理的”。参见郭峰:《无单放货之我见》,载《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2001年第三期,第13页。
    ①此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参见李国光主编;《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编,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402页。
    ①参见杨大明:《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载《中国海商法年刊》,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5页。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4年第四期,第156-158页。
    ②见联合国运输法公约草案WP.81。
    ①参见王利明著:《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491页。
    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4期,第140-141页。
    ①有人就认为在此情况下,“提单持有人有向货物的占有人要求返还货物的权利,”这种权利不妨可理解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参见李志文:《论提单持有人及其权利、义务和责任》,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年版,第279页。
    ①有学者早就提出只有在承运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提货人不是真正的收货人及提货人有恶意时才构成侵权,否则不构成对卖方的侵权。见高言等主编:《海商法理解适用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276页、279页。
    ①有学者认为,真正提单持有人可基于债务不履行的法律关系向承运人请求损害赔偿,并依侵权行为的法律关系向具有恶意的收货人请求损害赔偿。见[台]史商宽:《债法各论》,1979年,第577页。
    ①见联合国运输法公约草案WP.81。
    ①参见邢海宝著:《海商提单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85页。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4年第四期,第156-158页。
    ②上海市高级法院(2000)沪高经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
    ①参见侯军、候广燕编著:《当代海事法律适用法学》,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8月出版,第215页。
    ②参见杨良宜:《对提单中仲裁协议的限制》,载《中国律师2001海商法研讨会论文集》,第257页。
    ①参见杨良宜:《对提单中仲裁协议的限制》,载《中国律师2001海商法研讨会论文集》,第259页。
    ②参见黄伟青:《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0年,第68页。
    ③参见王淑梅:《关于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载《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2000年第1期第30页。
    ①参见金正佳主编:《中国海事审判年刊》,2000年版,第323—332页。
    ②参见青岛海事法院研究室编:《海事案例评析》,2000年内部资料,第1—8页。
    ③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作出(1997)鄂经终字第96号判决认定承运人将记名提单交给记名收货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提单规定适用美国法律。而依美国1916年《联邦提单法》及《统一商法典》相关规定,承运人有权不凭正本记名提单向记名收货人放货。因此,笔者认为该案的判决缺乏说服力。
    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97)交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一期,第32-35页。
    ②参见中华涉外网:http://tradc.9c9c.com.cn/maofw/jmal/topic 15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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