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救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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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执行机关实施强制执行时,难免会出现瑕疵执行即违法和不当执行,以致侵害执行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需要有完善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为其提供救济,以全面维护执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但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立法很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存在混乱的现象,以致难以实现民事执行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为此,有必要研究、借鉴法制发达的国家和地区有关民事执行救济理论、立法和实践,完善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
     基于此,本文就民事执行救济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系统的论述和分析,通过介绍和比较分析德、法、日、我国台湾地区及瑞士等域外大陆法系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检讨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现状,提出建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设想:改革执行体制,建立独立的执行救济机构;建立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制度;建立和完善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制度包括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将案外人异议制度改革为第三人异议之诉等。并结合司法实践探讨了这些制度建立、完善和实施中的具体细节问题。
There are some vices in the civil execution, such as illegalment and improper-execution ,when implement the enforcement due to lots of reasons. These vices trespass the legal rights of the parties or the interested. Therefore It's important to integrity Civil execution remedy system in order to maintain the legal rights of the parties or the interested. But there are lots of deformity in Civil execution remedy system in our country, so it's difficult to achieve justice of procedure and justice of entity. Therefore it's important to benefit from the other countries to consummate the execution remedy system.
     This paper presents some basic theories of the Civil execution remedy, and check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our country by introducing and comparing the Civil execution remedy system in Germany, France, Japan, Taiwan, Switzerland and so on. This paper puts forward some recommendations: such as to reform execution system, to establish independent execution remedy institution and procedural execution remedy, to establish and consummate substantive execution remedy include debtor objection action and so on, and makes some suggestions to consummate it.
引文
① (美)庞德:《法理学》(第1卷),1959年英文本,第353页,转引自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41页。
    ② 由于法律传统或习惯不同,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对民事执行这一概念的提法有所不同。例如在我国台湾地区,民事执行被称为强制执行,两者是同一概念,其民事执行法被称为强制执行法。关于台湾强制执行法的名称,杨与龄先生称:“本法(指台湾强制执行法——笔者注)立法之初,曾拟援民事诉讼执行规则及补订民事执行办法之例,加冠“民事”二字,以揭明与刑事及行政执行法规有别。惟该主张未经采取,今沿用已久,似不宜变更”。见杨与龄编著:《强制执行法论》(最新修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但在我国大陆,强制执行与执行一般是通称的,而且往往将强制执行(或执行)分为三种形式,即刑事强制执行(或刑事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或行政执行)和民事强制执行(或民事执行)。但也有人认为,强制执行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强制执行包括上述三种形式的执行,狭义的强制执行仅指民事执行。谭秋桂先生认为,为了使概念清晰明确,有必要将三种形式的执行分别指称,以免引起混乱,参见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页。笔者赞同此观点。
    ③ 执行机关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称为执行根据或执行依据,在国外也称为执行名义,债务名义。德国法律明确使用了执行名义的概念,日本法律称之为债务名义,我国台湾地区法律称之为执行名义或有执行力之债务名义,英美国家称为执行令状。我国法律上则称为执行依据,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条。我国学理上,一般称为执行根据,参见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8页;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57页。
    ① (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746页。
    ① 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至第四稿均单列章名为“执行救济”。由专家起草的《中国强制执行法(试拟稿)》也设专章(第十五章)命名为“执行救济”,见杨荣馨主编:《强制执行法的探索与构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即在我国未来的民事执行法中准备使“民事执行救济”这一法学学术用语成为法律用语,但两部建议稿均未给其下一个定义。
    ② 就笔者收集的有关资料来看,我国大陆较早涉足民事执行救济的著作(非专著)、文章有,孙家瑞:《强制执行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12页;黄金龙:《台湾强制执行法上的救济程序》,《法律适用》1994年第9期;江伟、肖建国:《民事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中国法学》1995年第1期。
    ③ 杨与龄编著:《强制执行法论》(最新修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9页。类似的观点有:1.民事执行救济是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因执行机关的强制执行行为受到侵害时,所设立的一种补救的保护方法。张登科:《强制执行法》,台湾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8年9月修订版,第141页。2.“强制执行之救济乃指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之权利,因强制执行而受影响或危害时,所设之救济方法而言。换言之,当事人或利害当事人,因强制执行之违法或不当,致其权利或利益受侵害时,得请求救济之方法。”陈计男:《强制执行法释论》,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8月初版,第191页。
    ④ 孙加瑞:《强制执行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12页。
    ⑤ 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71页。类似观点还有:1.“执行救济制度,是指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因执行机关的强制执行行为受到侵害时,所设立的一种补救的保护方法。”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09页。2.“执行救济是指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因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而致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上给予其救济的一项制度。”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73页。3.“执行救济是指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在程序或实体上的权利因执行机关的强制执行行为受到侵害时,所设立的一种补救保护制度。”童兆洪主编:《民事强制执行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73页。4.民事执行救济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之利益,因强制执行而受侵害时,得请求救济之方法。章武生等:《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5.“执行救济,是指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执行机关民事执行行为的侵害,依法请求有关机关采取保护和补救措施的法律制度。”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75页。
    ①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29页。
    ② 王洪光:《强制执行救济论》,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16页。
    ③ 石洪彬:《论强制执行救济》,载霍力民主编:《民事强制执行新视野》,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66页。
    ④ 童兆洪、林翔荣:《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刍议》,《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3期。
    ⑤ 杨荣馨主编:《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89页。
    ⑥ 见下文关于民事执行救济的概念应包含的内容部分。
    ① 张登科:《强制执行法》,台湾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8年9月修订版,第142页。
    ② 张登科:《强制执行法》,台湾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8年9月修订版,第142页。
    ③ 即审执分离的原则,关于该原则,我国台湾学者杨与龄先生有精辟的论述:“强制执行,乃实现债权人私法上之请求权,若由执行机关判断私权之存否,易使执行程序延滞,亦难防止执行机关滥用国家权力,对于不应执行之事件而为执行,或对于应执行之事件不为执行,致人民丧失司法之信心,采取自力救济之手段。因此,法律采取审判与执行分离主义,建立执行名义制度,明定强制执行应依执行名义为之。”“现代法制,采审判机关与执行机关分离制度,私权之确定与私权之执行为两种不同之程序,债权人依法取得执行名义者,通常均可证明其实体上之请求权在执行名义成立时存在,为免妨碍执行程序之迅速进行,执行机关对债权人实体上请求权之存否,自无再行审查之权限,而应依执行名义实施执行。”“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不同。且执行事务往往发生事实上之窒碍,极为繁重,为迅速实现私权,自应特设机关,负责处理。”杨与龄主编:《强制执行法论》(最新修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页,第5页,第30页。
    ① 张登科:《强制执行法》,台湾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8年9月修订版,第142页。
    ② 张登科:《强制执行法》,台湾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8年9月修订版,第174页。
    ③ 参见杨与龄编著:《强制执行法论》(最新修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6页,第200页。陈计男:《强制执行法释论》,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8月初版,第208页。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16页。
    ④ 参见乔生彪、王建帮:《民事强制执行不当探析》,《宁夏社会科学》1994年第3期。该文列举的民事执行不当的情形有:(1)对执行标的物选择上的不当;(2)对拍卖与变卖两种方式选择上的不当;(3)可以暂缓执行而不予暂缓执行之不当;(4)人民法院确定执行的费用中由被执行人承担的部分过高之不当。需要说明的是,因该文成文时未有法律规定拍卖、变卖两种方式哪种方式优先,故将“对拍卖与变卖两种方式选择上的不当”归纳为民事执行不当的情形是正确的。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的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对拍卖与变卖两种方式选择上的不当不应再属于执行不当,而应属于违法执行。
    ① 杨与龄编著:《强制执行法论》(最新修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2页。
    ① 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76页。
    ② 杨与龄编著:《强制执行法论》(最新修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4页。
    ③ 陈计男:《强制执行法释论》,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8月初版,第200页。
    ④ 杨与龄编著:《强制执行法论》(最新修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4页。
    ⑤ 杨与龄编著:《强制执行法论》(最新修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9页。
    ⑥ 陈计男:《强制执行法释论》,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8月初版,第243—244页。
    ① 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35页。
    ② 黄金龙:《强制执行中第三人权益保护的程序与实体问题》,载黄松有主编:《执行工作指导》,2004年第1辑(总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96页。
    ①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9页。
    ② 确定私权的阶段就是审判阶段,实现私权阶段就是执行程序阶段。在实现私权阶段,当事人的权利分别体现为执行请求权和实现权利权。其中,执行请求权与起诉权相类似,属于程序意义上的启动权;实现权利权与(期待)胜诉权相类似,属于实体意义上的启动权。在执行程序中,正因为有程序意义上的执行请求权,当事人才能请求发动执行程序,正因为有实体意义上的实现权利权,国家才有可能采取强制性的执行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参见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7页以下。
    ① 参见王洪光:《强制执行救济论》,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19页。
    ① 杨与龄编著:《强制执行法论》(最新修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9—170页。
    ② 我国台湾学者将债务人异议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合称为异议之诉。
    ③ 杨与龄编著:《强制执行法论》(最新修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6页。
    ① 杨与龄编著:《强制执行法论》(最新修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0页。
    ② 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18页。
    ① 参见(法)让·文森、雅克·普雷沃:《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要义》,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以下。
    ② 参见谭桂秋:《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16页。该书将执行机关称为执达员。鉴于执达员是履行相类似的职责的人员的总称,在不同部门履行职责的执达员有着不同的称呼,因此,本文根据罗结珍教授的译法将在法院履行职责的执达员称为司法执达员。参见(法)让·文森、雅克·普雷沃:《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要义》,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页注①。
    ③ (法)让·文森、雅克·普雷沃:《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要义》,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1页。
    ④ 参见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4页。
    ① 参见张卫平、陈刚编著:《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3页。
    ② (法)让·文森、雅克·普雷沃:《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要义》,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1页。
    ③ 参见张卫平、陈刚编著:《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4—305页。
    ④ 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译者导言第3页。
    ⑤ 参见沈达明:《比较强制执行法新论》,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4年版,第159-160页,第169-172页,第183-185页。
    ① 参见(德)博克哈特·海斯:《中国强制执行法草案与欧洲执行法的比较》,赵秀举、赵晋山:《德国执行机关简介》,载黄松有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二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② 本文所引德国民事诉讼法条文见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③ 受诉法院的职责除文中所述之外,按照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69条、第770条规定,也有权作出与执行有关的命令,参见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18页注①。
    ④ 本段参见赵秀举、赵晋山:《德国执行机关简介》,载黄松有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二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高执办:《国外执行机构概览》,《人民司法》2001年第3期。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19页。
    ① 高执办:《执行救济程序问题救济比较研究》,《人民司法》2001年第7期。
    ② 本文所引日本民事执行法条文见白绿铱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③ 有学者认为,日本的执行机构应该为三个,即执行法院、执行官和原判法院,其中对行为的执行由原判法院进行。参见高执办:《国外执行机构概览》,《人民司法》2001年第3期。
    ① 本段参见(日)竹下守夫:《日本民事执行制度概况》,白绿铉译,《人民司法》2001年第6期。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20—123页。以及高执办:《国外执行机构概览》,《人民司法》2001年第3期。
    ① 日本民事执行法第22条第2、4项是假执行宣告的判决和假执行宣告的支付命令。
    ② 本文所引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是台湾地区2000年2月2日修正后的最新版本,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辑(总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58—497页。需要说明的是,台湾对法条的款、项的称谓与大陆正好相反。台湾按条、项、款的顺序称谓法条,而大陆则按条、款、项之顺序称谓法条。本文在引用台湾法条称谓时仍沿其习惯,在引用大陆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条称谓时仍按照的是大陆的习惯。
    ③ 强制执行事件,系依执行名义执行,而不能审查其当否,属于非讼事件性质。参见杨与龄编著:《强制执行法论》(最新修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页。
    ① 参见杨与龄编著:《强制执行法论》(最新修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0—32页;高执办:《执行救济程序问题救济比较研究》,《人民司法》2001年第7期。
    ② 相关资料参考了杨与龄编著:《强制执行法论》(最新修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9—228页。张登科:《强制执行法》,台湾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8年9月修订版,第141页以下。陈计男:《强制执行法释论》,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8月初版,第191—256页。
    ③ 有些学者认为抗告也是程序上的救济方法,见杨与龄编著:《强制执行法论》(最新修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9页。陈计男:《强制执行法释论》,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8月初版,第191页。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因为程序上的救济方法是指对执行行为不服的救济方法,即提出声请或声明异议,而抗告是指当事人对于执行法院就其声请或声明异议所为的裁定而非执行行为声明不服的再救济方法,是对程序性裁决的复审程序。
    ① 按照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4条之1第1项规定,债务人主张其非执行名义效力所及可以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
    ① 本文所引《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刘汉富译)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辑(总第5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7—410页。
    ① 高执办:《执行救济程序问题救济比较研究》,《人民司法》2001年第7期。
    ② 高执办:《执行救济程序问题救济比较研究》,《人民司法》2001年第7期。
    ③ 参见高执办:《执行救济程序问题救济比较研究》,《人民司法》2001年第7期。
    ① 参见《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第69条、第74条、第76条、第78条。
    ② 参见《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第79—85条。
    ③ 高执办:《执行救济程序问题救济比较研究》,《人民司法》2001年第7期。
    ① 高执办:《执行救济程序问题救济比较研究》,《人民司法》2001年第7期。
    ① 参见王洪光:《强制执行救济论》,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29—430页。
    ① 参见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86页。武胜建与邵明先生也是持这种观点,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75页。
    ② 这从孙加瑞先生将执行回转放置执行过程一章而非执行救济一章中进行论述可以看出,见其所著《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04页。
    ③ 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31页。其他法律文书包括非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以及先予执行裁定。
    ④ 公权力的行使本身就是一种对公民权利的救济,例如强制执行就是,执行回转也不例外。执行回转虽具有救济的功能,但不是执行救济的范畴,否则,执行救济的外延未免太泛化了。
    ① 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23页。
    ② 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36—337页。
    ③ 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7页。
    ④ 参见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37页。
    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的黄金龙先生撰文认为,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在本质上与案外人异议之诉是相同的,只是程序上没有符合诉讼的要求。随着执行分权制度的运行,执行裁判规则的完善,应当明确这一制度就是第三人异议之诉的雏形,因此应当将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按照真正的异议之诉去把握。程序上有特殊性,但实体问题完全应该按照相关实体法去处理。实体审查规则是最终审查的规则。要坚持实质审查的原则。参见黄金龙:《强制执行中第三人权益保护的程序与实体问题》,载黄松有主编:《执行工作指导》,2004年第1辑(总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95页。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做法并不统一,比如有的法院在审查案外人提出的所有权时,就仅进行形式审查,要求案外人另行诉讼解决。
    ② 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41—142页。
    ① 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36—337页。
    ① 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7页。
    ① 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58页。
    ② 参见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46页。
    ① 高执办:《“执行难”新议》,《人民司法》2001年第5期。
    ① 参见王洪光:《强制执行救济论》,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45页。
    ② 参见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4页。但该书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这一不变期限称为除斥期间是不妥的,因为其只是类似于除斥期间,即期间是不变的,但与除斥期间又有不同:除斥期间届满形成权实体权利消灭,而申请执行期限届满仅是权利人丧失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但并不丧失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人主动履行的,权利人仍可接受,即该债权成为自然债,参见宋朝武主编:《新民事诉讼法条文解释》,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54页;最高人民法院(1999)执他字第10号复函。这一点使它与诉讼时效极为相似,但又不同于诉讼时效。
    ① 参见杨荣馨主编:《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83页以下。笔者认为,将执行依据效力的扩张(准确地说是执行依据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称为判决的执行力扩张,只能限于执行依据是判决的情况。
    ② 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09页。
    ③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执行名义对人效力扩张范围则缺乏明确统一之规定,而是零散见于一些法条和司法解释中。主要有: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234条第1款第3、4项(虽是针对中止执行情形作出的规定,但从反面理解,似包含执行当事人死亡或终止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可成为新的执行当事人之意),《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71条至274条和《执行规定》第76条至第83条。对于执行名义对人效力的扩张情形,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一般都有明文立法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为例,其第4条第2款规定:“执行名义为确定终局判决者,除当事人外,对于下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诉讼系属后当事人之继受人及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二、为他人而为原告或被告之该他人及诉讼系属后为该他人之继受人,及为该他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前项规定,于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六款规定之执行名义,准用之。”日本民事执行法第23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27条至729条均有对执行名义对人效力扩张情形作与上述台湾地区立法内容相似之规定。
    ① 杨与龄编著:《强制执行法论》(最新修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4页。
    ① 审判程序包括通常程序与特别程序,邵明先生则将之分别称之为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参见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8页。
    ① 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26—327页。
    ② 见第三章第二节。关于如何保障案外人的诉权与审级问题,有学者主张,案外人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审判监督程序中后,可由再审法院进行调解,调解不成,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笔者认为,该方案不可取。因为按照《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11条规定,只有遗漏了应当参加的当事人的,才能按照第一种意见发回重审,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显然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即“应当参加的当事人”。
    ③ 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28页。
    ① 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3页;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2页。
    ② 参见第一章第一节。
    ①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48页。
    ② 若不影响第三人占有的,第三人不得提起本诉。
    1、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41页。
    2、杨与龄编著:《强制执行法论》(最新修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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