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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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婚姻法》是关系到每个人切身利益的一部基本法律,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则是现行婚姻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设立的基本功能在于对在离婚时,因夫妻一方的违法行为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害时,该受害方可以向对方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从而达到对受害方利益给予救济的目的。千百年来,婚姻的基础都建筑在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之上,只是到了上世纪爱情才成了婚姻的基础。但婚姻中情感因素的加入以及过于浪漫的情感追求,反而增加了婚姻中的不稳定因素;另外,经济的发展和工业化、城市化的兴起,使人们生活的环境发生变动的可能性增加,人们的观念、欲望和追求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近年来我国的离婚率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离婚理由也越来越多样化,酗酒、遗弃、缺乏感情、性生活不和谐、彼此厌倦及一系列生活方式和价值观的差异都可以成为离婚理由。在婚姻关系中,由于一方的重大过错甚至是违法行为而导致破裂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往往要忍受巨大痛苦、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因而,离婚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就成为随之而来的一个突出问题。夫妻关系如何调整,各国法律均依本国的政治经济和民族传统不同而各具特色。对我国大陆的婚姻法律制度来讲,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无疑是一种崭新的制度,而这种制度之所以引起人们的关注,更多的是因为人们婚姻观念和婚姻行为的转变。在建国初的革命建设时期,人们的婚姻观念刚刚发生一次大的革命,旧的封建的、资产阶级的婚姻观被替之以新型的社会主义、无产阶级的婚姻观,男女平等的观念正式从制度上予以确立。然而“一穷二白”的国境,使得家庭的经济要求压过了个人在生活其他方面的要求,人们没有更多的精力、财力,去满足个人在性、生理上的需求,而且在当时的道德、社会习俗的背景下,离弃妻子去寻求“婚外恋”绝对是会被视为“小资产阶级情调”的行为,是一种对革命的背弃行径。因为在当时的观念下,婚姻不单纯是一种个人的行为,而是革命、建设的需要,是阶级斗争的需要。同时,数次三番的社会革命也使人们诚惶诚恐,整日担心个人的安全,没有更多地心思会放在婚姻生活上。此外,离婚损害赔偿要建立在个人拥有一定数量财产的基础上,而当时的社会形势无法允许个人所有制的蔓延,人们无力去支付离婚损害赔偿所要求的金额。可以说,离婚损害赔偿在当时不存在观念和经济基础上的支持。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扩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先进生产力、先进文化在得到引进的同时,一些不良生活方式也乘机涌入,封建思想沉渣泛起,部分人在生活富裕之后“饱暖思淫欲”,抛糟糠,包“二奶”,养小蜜,找情人,极大地危害
    
    参见李银河、马忆南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
    
    
    了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限制和制裁这种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维护健康、文明和先进的婚姻家庭关系在现阶段显得极为迫切,极为需要。我国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设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主体意识和维权意识日益强化,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离婚损害赔偿诉讼,法学界就如何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离婚时的法律救济等问题被再次论及。
    本文就此问题试做浅显探讨:首先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法律特点及建立的必要性进行阐述,明确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其次通过对我国和台湾地区及其他国家该制度进行比较,分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国际立法趋势;接着通过深入探讨我国离婚损害赔偿体系的内容,认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符合法律所追求的基本价值;最后依据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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