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亡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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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死亡赔偿一直以来不仅是学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也是人们时常谈论的话题。生命侵害事件发生以后往往会引起人们对侵权人的道德谴责和对死者遗属的深切同情。生命权是每个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尊重自己和他人的生命不仅是社会对每个人的基本道德要求,更是每个人的法律义务。当生命的侵权事件发生时,人们通常的最初反应是对侵权人夺人生命的义愤和谴责,而不是即刻想到死亡赔偿。因为对于被害人停止的生命,事后的死亡赔偿无法给予救济。死亡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最大的区别就源于此。在某种意义上,死亡赔偿并非真正的人身损害赔偿,就在于生命侵权的特殊性:①被害人的生命损害不具有事实上可赔性。②死者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被害人死亡时,即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不再享有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因此,死者不能作为自己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③生命侵权的损害后果,被分成被害人生命的丧失和由此所导致的被害人遗属的损害,包括遗属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死亡赔偿并非对被害人及其生命损害的赔偿,而是对因被害人生命受侵害而同时造成的被害人遗属现实损害的赔偿。死亡赔偿制度就是对死者遗属固有损害的法律确认,并以死者遗属具体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为赔偿的范围和对象,从而维护和保障死者遗属受损的利益。如何才能对死者遗属的损害提供完整、充分的赔偿救济,使他们的利益得到切实的法律保护,则成为死亡赔偿制度必须紧紧围绕的主题。
     我国死亡赔偿制度二十年来的发展,已经确立了死亡赔偿制度的基本结构体系,为死者遗属所遭受的损害提供了比较全面的赔偿项目。但是,死亡赔偿制度本身在一些赔偿事项的规定上仍然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缺陷,其中一些问题由来已久,尚未得到妥当的解决。由于一些明显不合理规定的存在,影响了死亡赔偿制度的实施效果,据此的判决并不具有服众的权威性,导致当事人明知起诉或上诉会被驳回而依然起诉或上诉的情形时有发生。一些影响较大的初审案件和上诉案件,更是引发了社会公众对死亡赔偿制度中不合理规定的强烈不满,从而制约了现有死亡赔偿制度的有效运行。本文认为我国死亡赔偿制度中的一些问题长久得不到妥当的解决,是由于我国死亡赔偿的理论研究的不足和社会心理调查的缺乏。在此情境下,对于死亡赔偿制度的理论研究与实证研究就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本文拟以死亡赔偿制度理论层面的研究为先导,再进入到对我国死亡赔偿制度规范制度层面的反思和完善阶段,最后展开死亡赔偿制度操作层面相关问题的探讨。通过死亡赔偿制度理论层、规范层、操作层三位一体的综合研究,力图完善我国的死亡赔偿制度,并尽可能妥当地解决我国死亡赔偿制度运行中的存在的常见问题。全文分四章进行论述:
     第一章“死亡赔偿原理的历史演变”,本章在全文中具有前导性地位,着眼于死亡赔偿制度形成前不同赔偿机制的基本原理,即对赔偿的目的动机、性质功能、赔偿机制在历史发展中的流变进行分析。通过对初民社会、古代社会、现代死亡赔偿原理的探讨和推论,确立死亡赔偿基础理论遗属本位的立场。
     第二章“死亡赔偿制度的基础理论”,本章在全文中具有基础性地位。在第一章推导的基础上,围绕遗属本位的立场,分别以“死亡赔偿请求权的形成基础”、“死亡赔偿请求权的内容”与“无遗属死亡赔偿的赔付机制”三部分作为基础理论体系上的连接点展开论证。这和传统的基础理论研究有着较大的区别:在结构上,将基础理论划分为三大部分:一是将权利基础和权利内容分开进行论述;二是增加了“无遗属死亡赔偿的赔付机制”作为支撑本文基础理论不可或缺的部分各部分间形成层次分明,步步推进的梯状结构。在内容上,第一部分“死亡赔偿请求权的形成基础”的论述具有两大特点:第一,指出身份基础对于死亡赔偿的特别意义,并对死亡赔偿请求权的身份基础和非身份基础进行论证,说明请求权主体由身份主体和非身份主体构成。身份主体主要是死者的遗属,其请求权基于血缘和家庭共同生活关系而取得。非身份主体包括和死者具有其他重大利益关系者以及本与死者无利益关系,但是因发生与被害人死亡事件直接相关的特定情形的金钱支出而取得求偿主体资格的权利人。第二个特点在于确立了不同身份遗属的请求权顺序。第二部分“死亡赔偿请求权的内容”在死亡赔偿的基础理论中尤为重要。因为在赔偿权利主体明确后,即进入损害赔偿求偿阶段,赔哪些、怎么赔、赔多少都需要在“死亡赔偿请求权的内容”中得以确立。这部分的思路仍然以遗属本位为指导思想,区分遗属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先后进行论述。在财产损害赔偿中,论述内容并不限于对传统赔偿项目的一般理解,而是进一步探讨了传统赔偿项目理论研究中还存在的问题。比如,当存在共同扶养义务人时,受扶养人、侵权人以及共同扶养人之间在扶养费赔偿上的关系、继承利益赔偿金和死者生前债权人的关系等等。在非财产损害赔偿中,本文不宥于传统理论的相关研究:一是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主体分为法定和事实推定权利主体两类,并就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构想出同种类型的权利主体获得同等赔偿的赔偿模式。二是在遗属的精神损害赔偿之外,首次以“生命的象征性赔偿金”确立了满足死亡赔偿平等性需求的赔偿项目。第三部分“无遗属死亡赔偿的赔付机制”一节中,探讨了无遗属的被害人死亡情形时,无遗属参与的死亡赔偿的几种可能情形。对弥补相关案件审理中的法律空白,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第三章“我国死亡赔偿制度的反思和完善——以基础理论为参照”,这部分致力于死亡赔偿制度规范层面的探讨,是第二章死亡赔偿理论研究的目的所在。本章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主要评价对象,就其中的赔偿权利主体、赔偿关系、赔偿项目、赔偿标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从内容实质性的和标准技术性的两个角度作了细致的分析。其中,尤其关注死亡赔偿金性质的争论以及赔偿金计算标准上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二元身份标准”的确立在制度运行过程产生的负面影响。本章首先简要的评述我国死亡赔偿制度的发展以及死亡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势;然后指出我国死亡赔偿制度上存在的问题以及问题的特殊性,并对死亡赔偿制度的统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赔偿标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依据、某些赔偿项目的权利主体不明确等问题逐个进行反思、检讨;最后以第二章死亡赔偿制度的基础理论为参照开凿解决问题的途径,对我国死亡赔偿制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和完善。
     第四章“我国死亡赔偿制度运行中常见问题的探讨——走出疑难案件的困境”,在第二章和第三章先后进行了死亡赔偿制度理论层面和规范层面的研究后,本章将着眼于制度操作层面上死亡赔偿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所面临的问题。诸如社会高度关注和争议颇多的“同命不同价”、“撞伤不如撞死的潜规则”、“谁来为死亡流浪汉维权”、“医疗救治费谁来付”等问题。关于这些争议问题的案件,各地法院、各级法院在审理上并没有形成一致的判决。作为本文的最后一章,本章将结合以这些争议问题为代表的有影响力的案件,以前两章形成的相关理论观点和制度建议作为解决这些案件中争议问题的出发点和基本思路。
     做这篇文章,希望能使人们形成对死亡赔偿制度的正确认识,并能对死亡赔偿制度在生命侵害时救济的有限性和不完整性予以包容。同时也希望在制度运行过程中,当特殊案件的审理上出现“法律空白”时,法官能够同时考虑死亡赔偿制度的法理和制度运行的社会效果,推导出审判本案件的正当适用依据,不会以现有制度缺少相关的明文规定,而耽误受害人实现合理的赔偿请求。死亡赔偿的法律制度并不是万能的,生命侵害剥夺了个人“生存”的权利,进而终止了他“生活、发展、创造”的一切可能,因此被视为人之最高利益的侵害。这一侵权事实甚至可能导致一系列不确定的社会危害后果。但是,死亡赔偿制度并不对死者、死者的生命以及不确定的社会损害提供补救途径,它所关注的是在被害人不幸提前死亡时,与死者直接具有物质和精神利益联系的遗属所遭受的具体损害以及损害的性质和表现形态。死亡赔偿制度的目的不在于对死者及其停止的生命能做些什么,而在于对“人”提供救济,即保障“活着的人”——死者的遗属在物质和精神损害得到补偿后继续正常生活和发展的利益。同时也警示“活着的人们”——尊重他人的生命,像珍惜自己的生命那样。
Death compensation has always been not only has been a common topic as well as a focus of domestic education and practice. Its differences from other right infringement damage compensation are: first, the case of death compensation, right infringement remedial treatment "recover to original condition" is not suitable; the passed-away lives cannot be recovered or continued. Second, the dead victim cannot join the compensation request. The compensation request is started by surviving families of the deceased. Third, harm of the life infringement is reflected in the form that the victim’s loss of life is separated with the loss of his/her surviving families. In fact, the former one can not be compensation, but the latter may be, and that is the core of death compensation system. The present compensation system certainly had not achieved a good effect. Many decisions do not have authority to the audience .Sometimes the litigant knows the appeal would be rejected but still mentions it. Some first trial cases and appeal cases arouse intense disaffection of the public to the unreasonable stipulations of this system, forming pressure and the resistance to the the existing death compensation system.
     Research to the death compensation has prominent practical significance under this circumstance. But if we want to achieve a permanent effect, we must carry on a comprehensive and systematic study in theoretical, systematical and operational levels of present death compensation system, not just surface study. We must find the defect of death compensation system before making any amendment. We find it is the lack of fundamental research and social psychology investigation of death compensation. First, through rationale research of death compensation system, we carry on discussion of dis-compensability of life and non- right subject of the dead, clarify the base of the compensation theory and construct the death compensation system. From this we come to the compensation system of“surviving families of the deceased standard". Next, through psychological inspection to the social public cognition to death compensation, we believe the infringement damage compensation principle and the traditional human sentiment. Finally, we want to get such effect: On one hand, accurately localize problems in present system as well as factors affecting operation of this system, and carry on amendment according to related theory; on the other hand, propose feasible suggestion to make up the blank on our try in special cases.
     The full text is divided into four chapters:
     The first chapter“historical evolution of the death compensation principle”, is the leading chapter, focuses on basic principles of the death compensation system and carries on analysis to the compensation’s motivation, its function and nature, changes of the compensation mechanism in the history. Starting from this point, we carry on discussion and the inference to death compensation principle of the initial society, the ancient times and the modern times. We believe that the dead victim does not have right to make any compensation request, so we establish the compensation theory of surviving families of deceased standard.
     Second chapter“basic theory of the death compensation system", is the foundational chapter of this text. On basis of inferential reasoning in the first chapter, from the standpoint of surviving families of the deceased, discuss respectively "foundation of the damage compensation request", " content of the damage compensation request " and " compensation mechanism with no surviving family of the deceased ". This is obviously different from the traditional theory: In form, the theory is divided into three major parts, with each part being an independent sub-structure. The three parts are clearly demarcated, and advance step by step. The former theories have no certain systematic structure, and only carry on theory research and analysis to some problems in the system. In content, we discuss the right basis and the right content separately and add" compensation mechanism with no surviving family of the deceased”as an indispensable part. Explaining the three parts specifically, the first part "foundation of the damage compensation request" has two major characteristics: First, it points out the special significance of status basis to death compensation system, discusses on status basis and the non- status basis of request of death compensation, explains that request subject is constituted by status subject and the non- status subject. The subject status is based on blood relationship or family membership. The subject non- status does not have legal relations but other significant benefit relations with the dead; or has no relations with the dead initially but obtains the status in the damage compensation process because of money payment in specific conditions. The second characteristic lays in request order and distribution principle of different status. In "content of the damage compensation request”chapter, it reviews traditional research content of compensation request like funeral expenses, nurture spends, inherits benefit and comfort funds at first, and pays attention to existing problems. Secondly, it develops new field of death compensation request, analysis careful evaluation to the non- traditional compensation benefit, like biology damage compensation, the punitive compensation, and compensation of lost anticipated life enjoyment and so on, then proposes the concept of“symbolic price of life”. In the“compensation mechanism with no surviving family of the deceased "chapter, we discussed the situation of dead victim with no surviving family, the injurer undertake responsibility in several ways. It makes up the case blank of this situation and has significance in daily life.
     The third chapter "review of our country’s death compensation system - -taking compensation theory as reference“is the conclusion of the whole text. It carries on research of the death compensation system, which is the final goal of previous discussion. This chapter takes "Supreme People's Court's Explanations on suitable laws to Certain Questions in Personal Damage compensation Case”as the main object, discuss from the technical and content aspects existing questions in subject of compensation, compensation relations, kinds of compensation, compensation standard, etc. Among them, we pay special attention to "dual standard”in cities and the countryside, which has deeply influenced process of death compensation system. To solve this problem, we analyses the feasibility of“symbolic price of life "in compensation process.
     To be specific, this chapter first briefly comments on development of our country’s death compensation system, reflecting tendency of death compensation development. Then explained existing problems and its the specialty of the death compensation system in our country, emphasis unification of death compensation system, nature of the death indemnity, principle of psychiatry damage compensation, subject of the compensation right; Finally, seek solutions to the problem under basic law theory and research. From aspects of adjustment of compensation issue, clarification of compensation right subject and coordinating stipulation of common law and special law on death compensation, unifying system process and media guidance, we came to a final solution.
     The death compensation system after adjustment should be more perfect in clearer function and localization of principle, principle coherency, and accurate explanation of concept obtains. It can lead the public to correct understanding of death compensation in trial practice. The fourth chapter“common problems of death compensation system in our country ", will focus on problems in concrete cases (namely in the operation level) of death compensation. The society pays a lot attention to the disputable "same life different prices", invisible rules of“death damage better than injury damage", " compensation payer for the death of tramps ", " payer of medical service expenses " and so on. All levels of courts have not reach consistent decision on these disputable cases. As last chapter of this article, the fourth chapter will take these disputable problems as representatives cases, use related viewpoints and principle suggestion in previous chapters as starting point and basic methods in solving these cases.
     Since the present death compensation system is not perfect. We hope this article can give people better understanding of death compensation, and can understand exceptional situations the present compensation system cannot cover or take into consideration. We also hoped when meeting "legal blanks”in process of this system, we can infer right judicial accordance using legal principle and theory of death compensation. Then we’ll not interrupt the victim and all formidable sponsors’realization of reasonable compensation request when "surpassing" the existing system. Life damage has deprived individuals’rights of surviving, simultaneously terminated all his/her possibility of”live, progress, and create". Therefore it is regarded as the severest right violation of an individual.
     This right infringement may possibly cause series of indefinite damage to society. But the death compensation system does not provide compensation to the dead, the lost life as well as the indefinite damage to society. It only pays attention to concrete harm as well as the nature and appearance of harm to the direct correlated or spiritually related surviving families of the deceased when the victim died unfortunately ahead of time. The intention of this system is not to make up for the dead or the lost lives, but to give relief to the livings, to safeguard surviving family of the deceased’s right to continue their normal life and development in material and spiritual demand. At the same time, it also tells the "livings" to respect other peoples’lives just like one cherish his own..
引文
①[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法律制度》,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 年版,第 23 页。
    ②死亡赔偿,又称生命侵害的赔偿,尚无统一的定义。此处例举三类定义。死亡赔偿是指“受害人因生命权受到侵害发生死亡,赔偿义务人对死者近亲属承担的综合性的赔偿责任,包括对死亡单纯损害后果的赔偿,也包括对因死亡产生的一系列其他损害后果的赔偿,还包括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480-481 页。有不单独定义,而作为人身损害赔偿之范围、内容一体定义的:“人身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杨立新主编:《侵权行为法》,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386 页。这一定义也为官方所采,参见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340-341 页。“死亡赔偿是指侵权人因其侵害他人生命权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毛立新:《论我国的死亡赔偿制度》,《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 年第 3 期。
    ①大部分欧陆法国家和英美法国家的立法和判例药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皆以扶养丧失说为财产上可得利益损害赔偿的依据,即只赔偿受扶养人因扶养人死亡所导致的生活来源丧失的损害。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502 页;[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未来》,刘庸安、张文镇译,法律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162 页;[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227-229 页; [台]王泽鉴:“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第297 页。
    ②“‘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人‘逸失’,使得这些原本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未来可以取得收入,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所丧失,对于这种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参见杨立新主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释义》,人民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345 页。这一观点和其他类似观点的区别在于:赔偿年限的设定采取了余命年限而非可能的劳动年限。参见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258 页;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 482 页;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376-377 页。该书中对日本死亡赔偿的学说理论有较详细的介绍。2006 年该书在作者修增后,再次出版,其中关于“生命侵权损害赔偿”的内容并未改变;孙鹏:《生命的价值——日本死亡损害赔偿的判例与学说》,《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 年 7 月总第 81 期,该文与于著相隔 7 年之久,对了解日本死亡赔偿发展状态可以起到一定的补充作用。
    ①[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第 70-78 页。
    ②英文论文主要来源于美国 LexisNexis Academic 学术大全数据库,以及 Academic Search Premier 学术期刊全文库。“Contrarily, while nearly all states allow society and companionship-type damages, only a minority of states( twelve states)allow recovery for grief or mental anguish.” See Andrew J. McClurg,dead sorrow: a stroy a bout loss and a new theory of wrongful death damages, February, 2005, 85 B.U.L. Rev. 1 *
    ①See Ben Saul,Compensation for Unlawful Death in International Law: A Focus on the Inter-American Court of Human Rights,2004,19 Am. U. Int'l L. Rev. 523*
    ②See Ali M. Brady, The Measure of Life: Determining the Value of Lost Years After Durham v. Marberry ,2006,59 Ark. L. Rev. 125;Hendrickson.New Mexico Adopts Hedonic Damages in the Context of Wrongful Death Actions: Sears v. Nissan (Romero v. Byers) .Spring,,1995,25 N.M.L. Rev. 385 *
     ①杨立新教授提出的“双重受害人说”,即虽然存有疑问,但笔者认为其在我国关于死亡赔偿的理论研究上有着开拓性的价值。“在侵害生命权的法律关系中,实际上存在双重直接受害人。所谓双重直接受害人,是指侵害生命权的行为,既造成了生命权人生命丧失的损害事实,又造成了生命权人的近亲属的财产损失的损害事实。生命丧失的直接受害人是死者,而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则是死者的近亲属。双重损害结果由于受害的生命权人已经死亡,而由死亡人和其近亲属各个承受该损害结果。也正是因为如此,死者在死亡间隙中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实际上与死者近亲属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内容是同一的,因死者死亡,而并合成由死者近亲属一并行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依照这种理论,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实际上不存在继承的问题”,引自杨立新:《侵害生命权损害赔偿中受害人赔偿请求权的取得》,“杨立新民商法评论网”,http://www.yanglx.com/dispnews.asp?id=169,访问时间2006-5-24。相关论述同见于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二版),第 634 页。但是,并没有进一步说明怎么得到“合成”的损害赔偿效果的。一些相关问题论文的研究角度和模式,笔者觉得颇受启发。有较为系统的对我国的死亡赔偿制度进行体系化说明的,参见黄劲:《侵害生命权损害赔偿体系构成研究》,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 年第 1 期;林晓光:《论我国的死亡赔偿制度》,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硕士学位论文(2005.4)。有针对死亡赔偿上某个较突出的细节问题进行专门论述的,参见张新宝、明俊:《空难概括死亡赔偿金性质及相关问题》,《法学研究》2005 年第 1 期;孙鹏:《“同命”真该“同价”?——对死亡损害赔偿的民法思考》,《法学论坛》2007 年第 2 期;蔡唱、左常午:《因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所致反射损害研究——兼评我国民法草案的相关规定》,《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 年第 1 期;邵世星:《间接受害人制度初探》,《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 年第 4 期。胡平:《对无痛苦无感受能力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人民司法》2003 年第 7 期;隋日安:《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评述及性质分析》,《烟台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 年第 1 期。有围绕某个问题进行理论重塑的,参见石春玲:《死亡赔偿请求权基础研究》,《法商研究》,2005 年第 1 期;石春玲:《死亡补偿费研究——尝试一种非主流观点》,《法学论坛》2007 年第 1 期;薛敏:《死亡赔偿制度之建构》,四川大学民商法学专业硕士学位论文(2003.4)。
     ①《汉莫拉比法典》中有规定:有“杀人”,“牛斗死人”,“杀害雇主儿子”等情形时,伤害致死的赔银(第 207-214 条);手术致死的断指(第 218 条);建房倒毁的责任(房主之子死亡)杀子(第 229-231 条);牛抵死人的赔银(第 251-252 条),这些规定多具有刑事惩处性和人身报复性。参见《世界著名法典汉译丛书》编委会:《汉莫拉比法典》,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
    ②但仅从字面上理解“埋烧银”是难以表现其全部意义的,事实上,当时埋烧银的数额远超出丧葬费用,更多的是发挥对死者遗属物质补偿的功用。参见张群:“烧埋银与中国古代生命权侵害赔偿制度 ”,http://www.law-culture.com/showarticle.asp?id=1422,访问时间 2006-8-9。
    ①[美]孟罗·斯密:《欧陆法律发达史》,姚梅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 35-38 页。
    ②[美]E.A.霍贝尔:《初民的法律:法的动态比较研究》,周勇译、罗致平校,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3年版,第 32 页。
    ③[美]E.A.霍贝尔:《初民的法律:法的动态比较研究》,周勇译、罗致平校,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3年版,第 27 页。
    ④[美]E.A.霍贝尔:《初民的法律:法的动态比较研究》,周勇译、罗致平校,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3年版,第 114 页,括号内容为笔者所加。
    ①[美]E.A.霍贝尔:《初民的法律:法的动态比较研究》,周勇译、罗致平校,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3年版,第 74 页。
    ②[美]孟罗?斯密:《欧陆法律发达史》,姚梅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 60 页。
    ③麻昌华:《侵权行为法地位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91 页。
     ①麻昌华:《侵权行为法地位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91 页。
    ②阿散蒂人是个突出的例子,“据说在阿散蒂人的法律史中,世仇完全未见发生。有鉴于阿散蒂人级富特色的强烈的团体感情和对个人行为的集体责任的承担,正如拉特雷所说,这种情况是出乎人们意料之外的。加上从表面上看阿散蒂人作为一个民族所具有的好战的癖性,以及在氏族制度强固的初民社会中普遍盛行世仇的倾向,这种情况就更令人感到惊奇。”[美]E.A.霍贝尔:《初民的法理——法的动态比较研究》,周勇译、罗致平校,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3 年版, 第 246-247 页。“四五百年以前,如果不是全部至少是在大多数的阿散蒂社会中,违法不轨行为都是以这种宽大温和的方式来处理的。由于阿散蒂人的传统如此,因而他们那里既没有刑法,也没有任何孕育着复仇倾向的暴力行为。” [美]E.A.霍贝尔:《初民的法律:法的动态比较研究》,周勇译、罗致平校,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3年版,第 243 页。
    ③[美]E.A.霍贝尔:《初民的法律:法的动态比较研究》,周勇译、罗致平校,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3年版,第 94 页。
    ④比如,在阿散蒂人中,没有任何孕育着复仇倾向的暴力行为。物质赔偿,可能就是一种自觉的选择。赔偿的标的多是一些生活工具, 比如毛毯一条、高档烧锅一口、铁质工具四件等实物的给付,就构成死亡赔偿的全部。这种做法是简单、朴素、随意的。参见[美]E.A.霍贝尔:《初民的法理:法的动态比较研究》,周勇译、罗致平校,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3 年版,第 128-129 页。
    ②麻昌华:《侵权行为法地位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71 页。
     ①《荷兰民法典》第 108 条规定:1.某人因他人负有责任的事件而死亡,该他人必须对以下人员遭受的扶养方面的损失予以救济:a.死者非分居的配偶及其婚生或非婚生的子女,至少达到他们依法有权得到的扶养费用的数额;b.在死亡发生时,完全或部分由死者扶养的死者之其他血亲或姻亲亲属,或者依据法院判决死者有义务完全或部分扶养的其他血亲或姻亲亲属;c.在导致责任的事件发生之前即作为家庭成员与受害人一起生活,全部或大部受到受害人扶养,并可以推定如果死亡不发生其将仍会与受害人一起生活,且无其他适当方式为自己提供足够生活来源的人;d.作为家庭成员与受害人一起生活并在受害人的扶养下照管其共同家庭生活的人,在死亡发生后主张其受到损害,因为他必须为维持家庭生活做出别的安排。2. 此外,负有责任者必须对承担了丧葬费的人予以赔偿,赔偿的丧葬费数额应与死者的身份相当。参见张新宝译:《荷兰侵权法》,载杨立新主编:《民商法前沿》(第 1 辑),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233 页以下。 《俄罗斯民法典》第 1088 条规定:1.对扶养人死亡而受到损失的人的赔偿 1.在受害人(扶养人)死亡时,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是:依靠死者供养或在死者生前有权要求死者供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死者死后出生的子女;父或母、配偶或家庭成员,不论有无劳动能力只要不工作并从事照管死者应供养的未满 14 或者 14 岁但根据医疗机关的证明其身体状况需要有他人的死者的子女、孙子女、兄弟姐妹;靠死者供养并在死者后 5 年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父或母、配偶或者不工作而从事照管死者的子女、孙子女、兄弟姐妹并在照管期间内也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其他成员,他们在结束对上列人的照管后,仍有损害赔偿请求权。2.损害赔偿的期限为:对未成年人的赔偿——到满 18 周岁止;对 18 岁以上学生的赔偿——到面授学校学习结束时止,但不得超过 23 岁;对 55 岁以上的妇女和 60 岁以上男子的赔偿——终身;对残废人的赔偿——在残废期间内;对照管靠死者供养的死者的子女、孙子女、兄弟姐妹的父或母、配偶或家庭中其他成员的赔偿——到所照管的孩子年满 14 岁周岁或身体状况改变时止。参见黄道秀、李永军、鄢一美译:《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455-456页。 《瑞士债务法》第 45 条第 1、2 款:“伤害致人死亡的,支付的赔偿金应当包括所支出的费用和丧葬费。伤害未致人立即死亡的,应当支付的赔偿金包括医疗费用和误工损失。”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着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法律出版社 2005 年版。 《欧洲侵权行为法草案》第 5 条规定:反射性损害(因他人的人身损害或死亡而造成的损失)(1)在造成人身损害时,于受害人有特别密切关系的人有权就因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或死亡而使自己遭受到非财产损害提出适当的赔偿。当受害人遭受至其死亡的损害时:(a)死者的继承人有权要求受害人从受伤到死亡时所遭受的所有具有法律相关性的损害。(b)负担了合理的丧葬费用的人有权提出赔偿,并且(c)根据法律规定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或者死者生前照顾的并予以资助的人有权就他们关于抚养所遭受到损失提出赔偿。参见刘生亮译,缪英校:《欧洲侵权行为法草案》,载于张新宝主编:《侵权法评论》(第 1 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198 页。 《台湾民法典》第 192 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对于支出医疗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费用或殡葬费之人,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第 193 条规定:被害人对于第三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者,加害人对于该第三人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第 194 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第 195 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它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以金额赔偿之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前.二.项.规.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
    ①比如除了遗属非财产损害上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一些不同于单纯精神痛苦的非财产利益的丧失,遗属也可以要求赔偿。See Survey of 2000-2001 Developments in Alabama Case Law, Winter, 2002, 53 Ala. L. Rev. 665.
     ①日本学者对此的论述为:①死、伤观念上的“时间间隔”说,在台湾地区简称为“间隙说”。加藤正治、鸠山秀夫强调观念上被害人受伤与死亡之间时间间隔的存在,并将其作为使继承说获得正当化的基本根据,此外,考虑到此前学说注重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专属性,加藤还特别指出,无论是财产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赔偿,都系通过金钱来评价,从而都具有可继承性。②极限概念说,认为生命权乃身体权之一部,生命侵害为无限大的身体伤害,是身体伤害的极度概念,生命侵害的损害赔偿应视同于身体侵害之赔偿。③死者人格存续说,认为损害赔偿请求权随生命消亡没有根据,主张在赔偿请求权的限度内,将被害人视为法律观念上的权利主体,使其人格存续。④同一人格承继说,认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系纵向联系的系列人格,继承的对象并非被继承人的权利和义务,而乃被继承人的人格或法律上之地位。“时间间隙、极限概念、人格存续、人格继承”的共通之处在于其一贯的假想逻辑,拟制之法律观念,即死亡赔偿请求权,首先已发生于被害人,再转为继承人继承。参见孙鹏:《生命的价值——日本死亡损害赔偿的判例与学说》,《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 年 7 月总第 81 期。相关内容也见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376-377 页。 ②日本学者好美清光教授通过比较法上的介绍、判例、学说的分析等大量研究,得出的结论是:在生命侵害中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都不归属于死者。参见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388 页。
     ①本文将“遗属”定义为,和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属以及家属以外一定范围内的和死者具有某种利益关系的其他亲属。
    ②[日]我妻荣、有泉享:《日本民法?亲属法》,夏玉芝译,工商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130 页。
    ③“之所以需要对死者的近亲属予以救济,是由于存在两个方面的理由:(1)这些近亲属与死者在受害前有着最密切的感情联系,加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会给其近亲属造成重大的精神损害;(2)在许多情况下,在受害人死亡前他(她)与其一定范围的近亲属构成家庭经济利益的紧密共同体,受害人死亡尤其是作为家庭主要收入赚取者的受害人死亡,将给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张新宝:《侵害生命、健康、身体权的责任探讨》,《人民法院报》2000 年 8 月 12 日。
    ④日本的苍田法官提议:与其认为是各个遗属,不如以“与受害者有经济上的同一体关系”(家庭生计共同体)作为死亡赔偿请求权者的标准更为妥当。参见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381 页。笔者认为遗属和家庭生计共同体损害的本质是一致的,区别二者是对损害形态的不同角度的理解。
     ①意大利在一案例中拒绝了死者父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原因是父亲和死者长久不在一起生活。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 ,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 225 页,注释 1154。。美国一些州将兄弟姐妹等也都纳入同一顺序的同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人,并且不限于具有特定身份的遗属,法院同意其他人在承担证明责任的基础上也可主张。See Andrew J. McClurg ,dead sorrow: a stroy a bout loss and a new theory of wrongful death damages, February, 2005, 85 B.U.L. Rev.1; Ben Sau .Compensation for Unlawful Death in International Law: A Focus on the Inter-Americ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2004, 19 Am. U. Int'l L. Rev. 523Ali M. Brady, The Measure of Life: Determining the Value of Lost Years After Durham v. Marberry ,2006, 59 Ark. L. Rev. 407 美国许多洲的法律对丧失“享受生活乐趣”的赔偿权利主体,也限于共同生活的家属。
     ①对于扶养权利人的范围,立法和判例有在法定扶养权利人外扩大扶养权利人范围的趋势。《荷兰民法典》第 108 条第 1 项规定:1.某人因他人负有责任的事件而死亡,该他人必须对以下人员遭受的扶养方面的损失予以救济:a.死者非分居的配偶及其婚生或非婚生的子女,至少达到他们依法有权得到的扶养费用的数额;b.在死亡发生时,完全或部分由死者扶养的死者之其他血亲或姻亲亲属,或者依据法院判决死者有义务完全或部分扶养的其他血亲或姻亲亲属;c.在导致责任的事件发生之前即作为家庭成员与受害人一起生活,全部或大部受到受害人扶养,并可以推定如果死亡不发生其将仍会与受害人一起生活,且无其他适当方式为自己提供足够生活来源的人;d.作为家庭成员与受害人一起生活并在受害人的扶养下照管其共同家庭生活的人,在死亡发生后主张其受到损害,因为他必须为维持家庭生活做出别的安排。《欧洲侵权行为法草案》第 5 条第 c 项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或者死者生前照顾的并予以资助的人有权就他们关于抚养所遭受到损失提出赔偿。参见刘生亮译,缪英校:《欧洲侵权行为法草案》,载于张新宝主编:《侵权法评论》(第 1 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 年 4 月,第 198-200 页。美国有判例认可受死者生前资助的儿童也有权请求扶养费赔偿。
    ①[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未来》,刘庸安、张文镇译,法律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172 页。
    ②“如其子过幼,其(将来之给养)成立非可确定,似应另加以考虑。瑞士判例 13 岁女孩或 10 岁幼童,可部分作为贫穷家庭将来之给养人,较之扶养人范围为广,除法定扶养及契约上之扶养外,事实上所与之继续的扶助,亦包含在内。而 3 岁半之幼童则否。”[台]史尚宽:《债法总论》,葛云松校堪,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211 页。
    ③“在日本,关于小孩的可得利益,判例也曾长期以其计算上极其困难为理由予以否定,而只认可慰抚金方面的请求权,仅管如此,法院还是应基于被害人方面提出的所有证据资料,通过经验和智慧,尽可能努力地计算出盖然性的赔偿额。在该盖然性特别有疑问时,可采用所谓的保守算法(例如对收入额有疑问时就低估收入,对支出额有疑问时就高估支出,对遥远将来的收支有疑问时就缩短算定期间)。如此,相对于仅依慰抚金之救济,计算出的赔偿额更为客观,且在更充分地保护被害方的同时,并未使侵权行为人负担过当之责任,体现了公平分配损害这一损害赔偿制度的终极理念,从而认可了小孩的可得利益,并为后来的判例一体遵从。”孙鹏:《生命的价值——日本死亡损害赔偿的判例与学说》,《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 年 7 月总第 81 期。
    ①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501-502页。
    ②参见[台]史尚宽:《债法总论》,葛云松校堪,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211 页。
     ①《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在第 1088 条中规定了对扶养人死亡而受到损失的人的赔偿的几种情形,其中与 1964 年民法典相比,在 1994 年增加了靠死者供养并在死者后 5 年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参见鄢一美:《俄罗斯当代民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404 页。史尚宽先生也认为,应该认可这种情况下法定扶养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参见[台]史尚宽:《债法总论》,葛云松校堪,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211 页。
     ①“日本东京地判昭和 61 年 5 月 27 日判决(判时 1206-56)认定应优先满足扶养请求,残额再由继承人继承。持继承说的学者也赞同该判例的立场。”[日]广中俊雄:《债权各论讲义》,有斐阁 1994 年版,第454 页。转引自孙鹏:《生命的价值——日本死亡损害赔偿的判例与学说》,《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 7 月总第 81 期,第 60 页,注释 1。
     ①参见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340-341 页。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484-485 页。实际上也有的国家立法明确不予赔偿丧葬费的。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 ,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76 页。
    ②《澳门民法典》第 732 条规定:丧葬费按.地.方.习.俗.验葬确定。日本、意大利等也有类似规定丧葬费按.惯.例.支.付.必.要.的.丧葬费用。参见郭明瑞、仲相、司艳丽:《优先权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192 页;“当地惯.行.所.需.之.实.际.支.出.数额。按死者身份、丧家之经济关系,以在风.俗.上.认.为.相.当.者.为其限度。”[台]史尚宽:《债法总论》,葛云松校堪,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210 页;“殡葬费,收敛及埋葬等费用,赔偿范围以实际支出为准,考虑被害人当地习俗、宗教信仰,以及身份、地位、生前经济状况等,一.般.以.公.立.殡.仪.馆.费.用.标.准.确定。”[台]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206 页;1995 年台上字 1626 号判决:“殡葬费用,家属请法师超度已成葬礼中之常见仪式,已成社会习俗,其支出为必要之殡葬费用”,即该项支出应赔偿。笔者认为该项支出赔偿的认可不是源于其损害意义而是伦理意义。参见王泽鉴:《王泽鉴法学全集. 第十四卷—— 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134 页,注释 2。
    ③杨振山、梁书文、黄赤东主编,《损害赔偿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侵权损害赔偿卷上)类似理由也可见诸于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340-341 页。
    《债法总论》,葛云松校堪,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214-215 页。
    ③对于本部分的论述,是在已有的研究上作认识性的探讨,而被害人无收入情形也非笔者所举几例所能周延。“被害人无收入的情况形形色色,主要包括一时的失业者、专职家庭主妇、尚未达到劳动年龄的 小孩、无意参加劳动的懒汉、没有劳动能力或劳动能力存在重大欠缺的先天障碍者等。” 孙鹏:《生命的价值——日本死亡损害赔偿的判例与学说》,《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 年 7 月总第 81 期。又比如德国判例一般对从事犯罪活动营生的被害人情形视为收入损失而不予赔偿。德国是采扶养丧失说的国家,但其对于伤残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收入损失的认定和赔偿的一般规则,仍可部份适用于继承利益损害和赔偿数额确定。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第 491-492 页。
    ①日本楠本法官认为,“内在于近代以来的损害赔偿法制度中的最基本原则,是‘应该尽可能使受害者的利益恢复到与没有事故或者加害原因时同样的价值状态’的规则,即使是表面上看起来类似的死伤事故。给受害者本人及遗属带来的影响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对应受害者的年龄、性别、职业、所得、家庭关系等方面的多样性,将那种个人的差反映在损害赔偿额上是正当的。”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367 页。 史尚宽先生认为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应注意下列各点:“①为决定被害人所应得之收入,应先认定被害人之预想生存期间。其认定,虽可参照统计学之寿命统计表,和保险营业所使用寿命统计表所算定之平均余命,或依其他鉴定之结果为之,然此等统计表,以健康身体为标准,被害人如非健康身体,则不得以为据,可并参酌被害人之职业、健康状态、摄生情形、平日习惯等,以为认定。②……。③被害人将来应得之收入,应按个人之职业、地位、能力算定之,并应扣除被害人之生活费。”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212-213 页。可见尚宽先生是倾向于以被害人实际收入损失为计算对象,而非笼统以人均水平确定,体现了个别化计算的赔偿思路,而非以人均水平定额化计算的赔偿思路,考虑细致,可兹参考。但由于个别计算的赔偿,出现了赔偿额差别巨大、较大的情形,在见仁见智的公平观、公正观上产生了分歧,遭到越来越多研究者、受害人及公众的批判,生命侵害收入损失赔偿的定额化影响在继续扩大。本文采取折衷的做法,以实际可支配水平和人均可支配水平作为计算继承利益的两个可选择标准,目的是想一定程度的缩小个别化计算之间巨大的和较大的差额。
     ①“被害人年幼而无职业时,应按被害人家庭之状况,被害人之资质、性格、年龄及其他情事,以算定其将来应得之收入……被害人过幼,其将来职业能力甚难想象,无从算定其将来收入时,得以最低工资标准,而计算其损害”,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213 页。孙鹏:《生命的价值——日本死亡损害赔偿的判例与学说》,《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 年 7 月总第 81 期。
    ②在日本,“判例对这些人的可得利益普遍评价很低,最判昭和 44 年 12 月 23 日判决(判时 584-69)针对病弱、滥酒、没有就劳意愿又不能维持自身最低生活的被害人,认定其没有可得利益。但即便这些人,也可能日后为生活所迫、或者翻然悔悟、奋发图强,所以视其可得利益为零并不妥当。至于法律到底应如何评价这种微弱的可能性,实在是至为困难,只能期待今后一段时间判。”
    ③日本对家庭主妇可得利益认定的相关判例,以女性雇佣劳动者的平均收入为基准,计算专事家务的妻子的可得利益。参见孙鹏:《生命的价值——日本死亡损害赔偿的判例与学说》,《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 年 7 月总第 81 期。
    ④还有一种曾经有就职收入但被害死亡时暂时辞职或失业而没有收入的情形,可比照就职时的收入水平。在日本,针对一时的失业者,学说在假定其重新就业可能性的基础上,主张以其失业前的收入为基准,计算可得利益。参见孙鹏:《生命的价值——日本死亡损害赔偿的判例与学说》,《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 年 7 月总第 81 期。《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 1086 条第 4 项规定:受害人于损害时如果无工作,依其愿望,以其退职前的工资或当地与其技能相当的工作人员通常报酬金额为准确定工资,但不得低于法定劳动报酬数额的 5 倍。
    ①参见《继承法》第二章“法定继承”部分第 9-15 条。其中第 15 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这也可以作为继承利益分配的基本原则。因为继承利益不是遗嘱继承的一部分,如何分配,是继承人间的内部事务,首先由继承人自己协商解决为妥。
     ①其对此有一种称为“第三人休克损害” 著名学说(英国法上称为 nervous shock,美国法上称为 mental distress 或 mental harm,德国法上称为 Schockschaden)。其基本类型为加害人(甲)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直接受害人(乙)死亡或伤害的后果,与乙具有一定特殊关系之人丙(间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刺激而生严重精神损害的,可向甲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其构成要件包括:① 加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故意或过失;② 间接受害人的精神遭受重大损害;③事故与损害间有相当因果关系。在确定相当因果关系问题上,应注意考察的因素包括:第一,丙与乙之间的关系,究为父母配偶、亲友或路人;第二,丙与事故的时间与空间关系,事故当场、附近或数日后始获知其事;第三,丙知悉事故的方式,究为目睹、耳闻,由电视、新闻报导得悉,或经他人告知。参见[台]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268-270 页。也有一些国外立法将“当场目睹”作为认可遗属受到精神损害的条件之一,认为此种情形发生的精神损害才达到法律认可保护的程度。笔者以为这种理解遗属精神痛苦的方式和观点是偏狭的,它漠视了非现场遗属真实的精神损害,阻止了他们对自己受到的损害请求赔偿的权利。
    ②大陆法上,德国独树一帜的不承认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而美国不少洲法和判例也不承认因被害人死亡所致的他人的精神损害或者拟定严格的适用条件。《美国侵权法重述》第 46 节“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的恶劣行为”中关于该行为指向第三人时,行为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两种情况:①他故意或莽撞地给当时在场的该第三人的直接家庭成员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不论该痛苦是否已导致身体伤害,或②他故意或莽撞地给当时在场的任何其他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且该痛苦已导致身体伤害。参见[美]肯尼斯·S·亚伯拉罕、阿尔伯特·C·泰特:《侵权法重述——纲要》,许传玺、石宏、肖永平译,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20-21 页。可见,《重述》认可的请求精神损害的第三人范围可以是受害人的亲属,也可以是无亲属关系的人,两种情况除了都有“当场目睹”的限制外,后者的条件更为严格。作为第三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亲属范围也各有不同,多数国家直接依据与受害人亲属关系的亲等远近、亲密程度确定,少数还要考虑遗属损害与侵害事实发生状况的关联性确定。
    ①张民安:《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67 页。
     ①《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主要参考侵权人的主观状态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俄罗斯 1991 年“民事立法纲要”的规则确定精神损害的补偿以损害人的过错为依据,反之,无过错不负担责任。新的民法典仍坚持精神损害补偿以过错为原则(民法典第 151 条),并应以致害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数额。对于精神损害的补偿方法和数额的确定,由法院根据受害人精神被损害的实际情况以及受害人个人特点的实际状况作出评定,同时法典强调了合理性和公证性是确定精神损害补偿数额的重要标准。同时认定精神损害的赔偿独立于应赔偿的财产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补偿不适用诉讼时效(根据 1994 年 12 月20 日俄联邦最高法院全体会议决议第 7 条的规定)。参见鄢一美:《俄罗斯当代民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 406 页。
     ①有日本学着认为被害人在死亡前间隙取得有对自己生命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好美清光教授通过对日本民法相关条文起草过程的探讨,以及比较法上的介绍、判例、学说的分析等的大量研究,展开了生命侵害中,无论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均不属于死者本人,因此不能构成继承问题。参见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388 页。本文认为死者并无对自己生命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理由在确立遗属本位立场时已述,死者并无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赔偿的主体资格。而在事实逻辑上,死者生前都是处于身体健康受到伤害的状态,不存在因生命损害的精神痛苦。
    ②日本加藤一郎教授强调抚慰金请求权的一身专属性,与受害者有无意思表示无关。参见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388 页。
    ①虽然《德国民法典》一直未认可死者遗属自身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但 1990 年修订后的法典对于死者生前因伤害所致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规定可以由遗属无条件的继承。
    ②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387 页。
    ③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390 页。
    ④《希腊民法典》第 933 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死者生前已通过约.定.方.式.被.认.可.或.已.向.法.院.提.出.主.张.,则可继承。《丹麦损害赔偿法》第 18 条第 2 款规定:人身伤亡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被.认.可.或.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可继承。《荷兰民法典》第 6:1 条 II(2)规定:只要权利人向对方发.出.了.将.主.张.赔.偿.请.求.权.的.通.知.,该权利就可以被继受取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8 条第 2 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台湾民法典》第 195 条第 2项规定:被害人于死亡前就其身体健康被侵害而生的慰抚金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或.起.诉.者.,亦得为继承的客体。
     ①[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 ,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 76 页。
    ②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391 页。
    ①[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法律制度》,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 年版,第 23 页。
    ②[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版,第 93 页。
    ③问卷调查的结果,多数接受询问者认为在死者并无近亲属、继承人、扶养权利人时,或者权利人尚不能确定之时,无论加害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都不应免除其民事责任。
     ①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369 页。
     ①参见《执行意见》第 143-147 条,其中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常规费用的赔偿计算作了较为详要的说明,在扶养费的赔偿上确立了根据了实际情况确定的原则,但未对丧葬费的确定作出指示。在《执行意见》试行两年多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对其补充、修改,总结形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1990 年)其中第 164-169 条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细则作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但主要还是对常规费用计算范围和标准的确定。
     ①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德国教授认为是不可思议的,因为损失多少就要赔偿多少。做报告的教授看到中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之后感到很惊讶,不知道为什么会这样规定。在德国,医生责任与其他责任没有任何区别,就是用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用赔偿的一般规定。分为两个类型,一是有形损害,身体、健康的损害,赔偿误工损失等,得到全部的赔偿。二是无形的损害,赔偿精神损害,在赔偿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但是德国的立法者比较保守,赔偿的额度较低,不像美国那样。参见杨立 新 :《 德 国 与 荷 兰 侵 权 行 为 法 考 察 工 作 日 记 (6) — — 德 国 的 医 疗 法 律 问 题 》, 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27640,访问时间 2006-07-26。
    ②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指职工因工死亡,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结由该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的维持基本生活等费用的补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指在职工因工死亡前情况下,按照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对其直系亲属支付的一次性赔偿。丧葬补助金是指,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的丧葬费用补助。参见参见纪春雷主编:《工伤事故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15-18 页。
     ①在 2004 年法释[2003]23 号实施后,同年最高法对法释[2003]23 号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适用规则作了专门的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就医疗死亡事故处理适用依据作了澄清,明确指出医疗事故致人死亡的赔偿不适用法释。对此,不少人表 现 出 疑 惑 和 不 满 。 参 见 杨 欣 :“ 医 疗 损 害 赔 偿 案 件 的 法 律 适 用 问 题 ”,http://www.privatelaw.com.cn/new2004/shtml/20040728-190820.htm,访问时间 2006-7-15。
    ①“无论出现怎样的争论,有一个基本的理念是不应丢弃或者漠视的,那就是‘平等’。平等不仅包括‘人生而平等’,也包括‘人死而平等’。因为,生命作为民事人身权利中的具体人格权,应该是天然平等的,不应该以出身、财产状况、地位高低等身份与财产因素而有所区别,更不能因为这些因素而在死亡赔偿时出现冠冕堂皇的‘附加值’。”李绍章:“‘死而平等’咋就这么难?”,http://bbs.1488.com/dispbbs.asp?BoardID=1&ID=33168&replyID=153179&skin=1,访问时间 2006-8-8。
    ②搜狐网曾在 2006 年 5 月展开一项关于对“事故赔偿分级”身份分级的做法的看法的网上调查,调查结果是:认为法释[2003]23 号第 29 条规定“无视低收入者权利,低收入者应享有平等权利”的占 83.20%;“高收入者对社会作出更高的贡献,所以应该多赔”占 11.44%;态度不明确的占 5.37%。
    ③参见“刘某诉罗某等债权债务纠纷案”,http://www.dffy.com/sifashijian/al/200511/20051103092914.htm,访问时间 2006-7-30。本段的案例出处,笔者在标题上作了处理,皆以“某某诉某某债权债务纠纷案”为标题。
    ①参见“王某父母诉范某父母债权债务纠纷案”, http://ncdz.dzwww.com/ncdz-nc06/t20060516_1523976.htm,访问时间 2006-7-30。
    ②参见“刘某诉罗某等债权债务纠纷上诉案”,http://www.dffy.com/sifashijian/al/200511/20051103092914.htm,访问时间 2006-7-30。
    ③参见“阳谋诉潘某父母债权债务纠纷案”, http://www.tynews.com.cn/tywbmap/2005-08/26/content1240708.htm,访问时间 2006-7-30。
    ④第 28 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本文皆以“扶养费”表示受扶养人扶养利益损失的赔偿,我国对此习惯以“被扶养人生活费”名之,二者并无本质差别。按照最高法对解释的进一步说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以“城镇居民入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代表,前者指城镇居民人均用于满足家庭日常生活消费需要的全部支出,包括食品、衣着、家庭设备及服务、医疗保健、交通和通讯、娱乐教育文化服务、居住、杂项商品和服务等八大类。后者指农村住户用于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方面的支出。生活消费支出包括食品、衣着、居住、家庭设备用品及服务、医疗保健、交通和通讯、文化教育娱乐用品及服务、其他商品和服务等消费支出。参见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414-415 页。
    ①“新京报:人身损害赔偿城乡有别的法治考量”,http://www.360doc.com/showWeb/0/0/46393.aspx,2007-4-09。
    ②万新:《生命因户籍而价不同?》,《中国社会导刊》,2006 年第 3 期。
    ③“新京报:人身损害赔偿城乡有别的法治考量”,http://www.360doc.com/showWeb/0/0/46393.aspx,2007-4-09。
    ①最高法关于法释[2003]21 号丧葬费数额确定的规定也有这样的说明:“不管受害人的职业、身份、工作、性别、年龄等情况有何不同,也不管其生前是生活在城镇还是在农村,在涉及支付丧葬费标准这一问题时,不问有任何差异.都通用同一标准予以确定。”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344-345 页。
    ②张新宝教授等将这类以特别规定直接确定的赔偿限额,称为“概括死亡赔偿金”。参见张新宝、明俊: 《空难概括死亡赔偿金性质及相关问题》,《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
    ①参见“浙江一六旬老太遭帕萨特倒车撞到反复碾压惨死”, http://news.sohu.com/20060405/n242657123.shtml,访问时间 2007-4-10。
    ②参见“肇事司机撞倒老人,又倒车将正挣扎老人轧死”, http://news.sohu.com/20060411/n242746356.shtml,访问日期 2007-4-10。
    ③参见“撞倒 3 岁男孩,奔驰司机再次上车倒车碾过孩子”,http://news.163.com/06/1221/08/32RPJMQK00011229.html,访问日期 2007-4-10。
    ④参见“‘撞伤’不如‘碾死’?”, http://club.news.sohu.com/r-minjian-549493-0-0-0.html,访问日期 2007-4-10。
    ⑤参见张田勘:“林肯撞死人,‘撞伤不如撞死’心态从哪来?”,http://news.sohu.com/20050207/n224270037.shtml,访问日期 2007-4-10。
    ①参见“湖南临湘救助站替被撞死流浪汉维权胜诉”, 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12258,访问时间 2007-4-10。
    ②参见“谁来替他说:流浪汉之死”, http://law.cctv.com/20070119/105605.shtml,访问日期 2007-4-10。
    ②参见“重庆三少女遇车祸同命不同”,http://www.cnr.cn/auto/cxlp/200601/t20060125_504159976.html,2007-4-20。
    ①关于“同命不同价”的讨论,出现得最多得质疑之一就是:“人人平等,怎么能拿生命与所谓的工资来比呢?”,http://cn.bbs.yahoo.com/message/read_finance_98687.html,访问时间 2007-4-20。
    ②许斌:“‘同命不同价’背后的深层次悲怆”,http://bbs.tiexue.net/post_1075563_1.html,访问时间2007-4-20。
    ③参见“百家争鸣:死亡赔偿——同命是否应当同价?”, http://www.cneon.com/sz/user1/jinji/archives/2006/516.html,访问时间 2006-6-21。
    ①孙鹏教授专门撰文表达了同样的看法:“同命”未必“同价”,生命平等的真谛在于,在因侵害生命而引发财产和非财产损害时,被害方可以获得均等的实现矫正(侵权行为所导致的不良后果)正义的机会。但事实上,无论死者本人或者其置身的社会关系,都是栩栩如生,充满个性的,看似相同的死亡事故给死者近亲属带来的损害也必然呈现出个体差异。将这些差异反映在损害赔偿中并非是昭显生命的不同价格,而系使实际上本就程度不同的损害获得不偏不倚的补偿,而这正是矫正正义的精髓所在,生命平等的灵魂所在,也就是说,“法律上的平等”并不排除合理的“事实上的差异”。孙鹏:《“同命”真该“同价”?——对死亡损害赔偿的民法思考》,《法学论坛》2007 年第 2 期。
    ②盛大林:“比‘同命同价’更值得期待的”,http://news.sohu.com/20060424/n242970697.shtml,访问时间 2007-2-11。这也是目前各方人士所倾向的看法。
    ①参见“最高法院拟出台相关决定解决‘同命不同价’问题”, http://www.scol.com.cn/focus/zgsz/20070315/200731555602.htm,访问时间 2007-4-20。
     ①[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 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第 3 页。
    ②[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 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第 81-8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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