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贷的刑法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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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刑法、司法解释并无直接明确规定的制度背景下,以非法经营罪惩治高利贷滥觞于武汉市涂某、胡某案(2004年),此后类似案件同等处理的现象时有发生。高利贷刑法规制实践不仅造成司法不统一的局面,也引致学界的争讼不已。在否定论者看来,高利贷并非刑法意义上的非法经营行为,入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高利贷彰显契约自由精神、促进经济发展,即使入罪亦有违罪刑均衡原则,故而入罪不具有合理性。而肯定论者则着眼于高利贷之社会危害性,肯定其入罪之合法性,但对“违反罪刑均衡原则”之否定论缺乏应有回应且亦未能深入厘清其适用边界。此外,折中论者虽肯定立法增设高利贷犯罪之合理性,但否定以非法经营罪规制之合法性。那么,高利贷刑法规制究竟有无合法性和合理性?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进而又该如何厘清其适用边界以及刑法适用问题?为此,本文主要基于理论、实证和规范三位一体的研究方法,对否定论者的相关理由展开论辩式研究,以期为司法实践、立法完善提供理论支撑和实践参考。研究表明:高利贷可分为“个贷型”和“放贷型”两种不同类型,唯独后者具有行政违法性,以非法经营罪惩治情节严重的“放贷型”高利贷不存在合理性和合法性方面的障碍。有鉴于此,进而尝试厘定高利贷刑法规制之适用边界以及高利贷连锁行为之刑法规制问题。具体内容安排如下:
     第一章:绪论。以高利贷刑法规制之实践与问题为切入点,在高利贷刑法规制研究现状与评析的基础上,着重提出亟待研究、解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具体而言,主要包括高利贷刑法规制之合理性与否、合法性与否、边界如何控制以及高利贷连锁行为之刑法适用等四大类问题。继而对本文研究目的与意义、主要研究内容与方法、基本研究思路一并予以简述。最后对司法中的高利贷刑法规制的具体对象(“放贷型”高利贷)进行厘定。
     第二章:高利贷刑法规制之合理性争讼与辨正。本章旨在证伪高利贷刑法规制之合理性否定并证成其规制之合理性。首先,归纳高利贷刑法规制合理性争讼之症结,亦即,从哲学价值论看是自由、效率之辨;从刑法解释论看是罪刑均衡之争。其次,在寻求法治思维视野下高利贷刑法规制合理性统合的基础上,一方面,从价值论角度揭示否定论之缺陷(否定论者强调自由而忽视其他价值,关注效率而漠视效率之多维性),并辅之以实证支撑;另一方面,则以罪刑均衡相对论驳斥罪刑失衡论。最后,立基于中国刑法犯罪概念,从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两个方面证成情节严重的“放贷型”高利贷刑法规制之合理性。
     第三章:“放贷型”高利贷刑法规制之合法性与法律适用进路。本章首先归纳高利贷刑法规制合法性争讼之节点(“放贷型”高利贷是否为“非法经营行为”和《刑法》第225条第4项应否适用情节严重的“放贷型”高利贷)。其次为节点化解寻求前提共识,对行政犯之特点、刑法适用解释之必要性以及例示法适用之基本方法(法条内类推)作一详细阐述。复次基于前提共识逐一化解争讼节点,研究表明:作为非法发放贷款之“放贷型”高利贷与《刑法》第225条第3项例举之行为方式属于同类事项,故而可适用于第4项规定。最后指出“放贷型”高利贷刑法规制之法律适用进路,亦即,刑事司法者实际上基于情节严重的“放贷型”高利贷具有社会危害性之司法“前见”,作为“一次法”规范的国务院《办法》锁定具体规制对象,刑法确定可资适用的罪名。
     第四章:“放贷型”高利贷刑法规制之边界控制。边界控制主要解决的是高利贷型非法经营罪之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之边界厘定问题,以期保障国民预测可能性和实现司法统一。在实体边界控制方面,强调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作为犯罪故意之必备要素,以“例示法”之相关例举项追诉标准为基准确定“情节严重”之起点,以追诉起点数额之五倍作为轻重罪界分之节点,并以放贷者已经收回的利息作为违法所得数额之计算标准。此外,对初见案件作一法理研判并指出其瑕疵所在。
     第五章:“放贷型”高利贷连锁行为之刑法规制。本章旨在解决高利贷型非法经营罪罪数形态之处理问题,亦即,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犯罪行为、赌博犯罪行为、集资诈骗犯罪行为交叉时之司法应对。总体而言,可以牵连犯、竞合犯等刑法理论解决“放贷型”高利贷连锁行为之适用问题。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基于数额犯之特点,应适用处罚较重之罪名,而不能单纯以法定刑设置之比较界定轻罪与重罪。在某种意义上,罪数形态问题的解决亦是对罪刑失衡论之有力驳斥。
     第六章:结语。本文基本结论是:在现行中国刑法框架内,以非法经营罪惩治“放贷型”高利贷不存在合理性和合法性障碍。继而指出本文可能的创新点。同时,鉴于本文存在之不足,有待后续研究解决的问题主要有:国外高利贷刑法规制之成因分析、刑法谦抑性的信息悖论问题以及本金之处理问题。此外,出于可能的压力型立法之考量,对“放贷型”高利贷规制路径(归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侵犯财产罪)予以展望。
     本文可能的创新点在于:
     其一,对于高利贷的刑法规制问题,文章首次将高利贷进行区别讨论(区分为“个贷型”与“放贷型”两种不同类型),有利于缩小犯罪圈和澄清理论混乱。高利贷不仅有法律与道德层面定义之别,亦有“个贷型”与“放贷型”类型之分。就后者而言,其区分标准主要在于出借资金对象是否特定,而当下我国刑法规制的仅是“放贷型”高利贷(非法发放贷款)。学界对“放贷型”高利贷行为法律性质的认识错误主要源于忽视“民间个人借贷”与“民间借贷”之语义流变。具体来说,央行《批复》中之“民间个人借贷”(包括“个贷型”高利贷而不是“放贷型”高利贷)与最高人民法院《意见》中之“民间借贷”之内涵和外延是一致的,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并未就“放贷型”高利贷或是非法发放贷款行为予以规定。
     其二,法哲学上,具体提出“法治思维”之应然思考方式——在“法”的范围之内而不是之外的思考方式。其具体思考方式是:着眼于大局观、注重程序、坚持规范分析之思考方式。大局观不仅要求从刑法内部、整个法律体系思考问题,还要求从古今中外法律与经济、政治、社会、道德之间的共时性、历史性维度思考问题。程序既指法律程序又包括价值差序关系之排列。规范分析要求的是在个案评判中尊重、维护现行法律的有效性而不是从立法上批判既有法制。毋庸置疑,“法治思维”之具体思考方式不仅是对刑事司法者的基本要求,同样适用于法学研究者。
     其三,“一次法”依据上,首次从规范系统提出“行政法内容的开放性”特点,进而寻找“放贷型”高利贷治罪的“一次法”支撑。一般来说,行政法指导思想在于其合目的性,亦即,为了实现某种行政管理目的而人为建构某种规则,并通过强制保障管理秩序之实现。然而,为极力避免行政法严重滞后于生活情势之发展,从立法技术角度来看,行政法充斥大量例示法立法技术之烙印,通过保持行政法内容之开放性以便涵盖将来可能需要规制之侵犯行政管理秩序行为。进而言之,如果某种行政不法行为类型已纳入刑法规制轨道,那么行政法内容之开放性势必导致行政犯外延之开放性。
     其四,“二次法”运用上,首次对“例示法”适用作出新型“类推”解释——“法条内类推”。刑法规范是概念与类型之结合。概念揭示的是事物本质,而类型则是对事物现象或多或少地描述。例示法之适用坚持的是类型化思维且以类推的方式加以操作。亦即,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司法坚持由一般到具体之推理路径,将与不法类型相似的社会生活事实涵摄于概括条款规范之下。这种类推(姑且称为“法条内类推”)不同于罪刑法定原则所禁止的类推(姑且称为“法条外类推”),因为前者只能从例举的不法类型中寻找其适用界限,而后者在刑法典中并未予以描述或固定下来,是一种“法律的自由发现”。
In the system background of without direct and clear defined from Criminal Law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penalizing usury assigns its origin to case of Tu Hangjiang and Hu Ming from Wuhan city in2004. Since then, equal treatment of similar cases have occurred from time to time.That judicial practice deal with criminal regulation on usury not only is lack of uniform, but also lead to endless debate continues in academics:In the negationist's opinion, usury is not illegal business on the level of criminal law, its incrimination violates the the principle of legality; usury not only reveals the spirit of contract freedom, but also promotes economicdevelopment, incrimination is also against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Therefore, it is irrational to impose sanctions on usury. On the contrary, the approver focus on the social harmfulness of usury and affirms the legality of incrimination, but the theory is lack of response to "contravene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and couldn't clarify its application boundary further. The compromiser insists the legality of incrimination, but they denies the legitimacy of usury regulated by the crime of illegal business. Then, whether or not that usury of criminal regulation is legitimacy and rationality? If the answer is yes,how to clarify its application and solve the problem of judicial boundaries that possible countermeasures? To find the truth, under the current system of space-time background, by theoretical, empirical and normative methods, this paper expands ulterior speculative research on negativism in order to provide theoretical support, judicial reference and legislative improvement. The results showed that:usury can be classified as two different types which are" loan type" and " lending type ". Only the latter possesses administrative illegality. If judicial punish "lending-type" usury in the name of the crime of illegal business, there is no obstacles of rationality and legitimacy. On the basis of view, then writer tries to determine the applicable bordary about criminal regulation of usury and deal with the number of crime in related sins. Specific content is organized as follows:
     Chapter I:intruduction. To expand the practice of criminal regulating usury as the starting point, on the basis of review of academic research on the relevant usury of criminal regulation, writer highlights the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issuesurgent. Specifically, including the four major categories of judicial issues that include the reasonableness of criminal regulation of usury or not, the legality or not, how to control the border and how to deal with it. In addition, writer gives general description the purpose and significance of this research, the main contents and methods, basic research ideas.
     Chapter II:the reasonableness of litigation and discrimination about criminal regulation of usury. This chapter aims to deny rationality falsification criminal regulation of usury and certify system of reasonableness conventions. First, summarize rationality contentious crux about usury of criminal regulation, that is, discriminate about freedom and efficiency from the philosophical theory of value; the dispute to balance of crime and penaty from the explaination theory of criminal law. Secondly, the methodological basis of Interpretation crux crack (dialectics) and the applicable rules (differential mode advantage rule), and to seek legal thinking usury criminal regulation under reasonableness of integration. Finally, in a clear criminal regulation usury object (usury of lending to public") is based on the theory of valu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one hand to reveal the defect lies on the negative (negative commentators stress free and ignore other values, concerns and ignore the benefits of effective multi-dimensional), while the balance of crime refute the legality imbalance theory of relativity; hand stand on Chinese criminal law concept of crime and punishment from the harm to society justify punitive aspects reasonableness usury of lending to public"shall be subject to criminal regulation.
     Chapter III:the legitimacy of "lending-type"usury of criminal regulation laws and the applicable path. This chapter first induction node problem contested the legality of criminal regulation of usury (the usury of "lending to public" whether any "illegal business practices" and "Criminal Law" Article225paragraph4shall apply to serious cases "lending type" usury). Followed by the node seeking to defuse the premise consensus on administrative offense characteristics, bi-directional constraints to explai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well and apply basic methods exemplified applicable law for a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law elaborated. Thirdly premise-based consensus to resolve the contentious each node problem, research shows that:As of illegal loans,"lending type" usury and "Criminal Law" Section225acts enumerated in paragraph3of the way belong to the same matter, and therefore applicable to Item4regulations. Finally usury laws apply criminal regulation of the path, that is, those who follow criminal justice based on the "lend-type" usury social harm of a judicial "front view ", the Criminal Code to determine the applicable charges can be funded as State Department of complementary norms "approach" to lock specific regulations objects.
     Chapter Ⅳ:border control about criminal regulation of "lending-type"usury. Border control is mainly to solve the technical problem of crime or path-type illegal business of usury, misdemeanor and felony of determining the boundaries of its implementation,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national forecast possibilities and realize judical unity. In terms of physical border controls, emphasizing the possibility of illegal cognition as an essential element of criminal intent, to " illustrate law" related items enumerated prosecution standards as a benchmark to determine" the circumstances are serious,"the starting point to five times the amount as a starting point for prosecution the severity of the crime division of the node, similar to bank lending rates more than four times the interest calculated on the standard of the illegal proceeds. In addition, the case for a legal judgments first saw and pointed out its flaws lies.
     Chapter Ⅴ:judicial respond to criminal regulation of complex usury. This chapter is intended to address the judicial response to deal with the crime of usury-type forms of illegal business several issues, namely, crosses with the crime of illegal deposits from the public, taking credit funds from financial institutions, gambling crime, financial fraud behavior. Overall, you can implicated, Lapping of Legal Provisions and other issues related to criminal law theory to solve the complex usury. Also, note that based on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amounts committed, the punishment heavier charges should apply, not simply to define the legal punishment of misdemeanor and felony comparison. In a sense, that solution about the number of forms crimes is also a refutation to theory of imbalance between the crime and penaty.
     Chapter VI:Conclusion. The basic conclusion of this paper is that obstacles of rationality and legality about punish usury of "lending to public" by the crime of illegal business does not exist within the framework of the current China's criminal law,then pointed out the possible innovative points in this paper. Meanwhile, in view of the deficiencies in this paper and the follow-up studies are: causes analysis of criminal regulation on usury in foreign, the information paradox in restraining Criminal Law and how to deal with the principal. In addition, consideration for the possible of pressure-type legislation, further prospecte possible regulatory path about usury of "lending to public"(attributed to the crimes of disturb the market order, crimes of undermine the financial management order and crimes of against property).
     Innovation lies in the following:
     At first,on the criminal regulation of usury, it's the first time to discuss the usury differently(class usury as "loan type" and "lending type"), which is helpful to reduce crime rings and clarify theoretical confusion. There are not only different definitions from legal or ethical aspects, but also two different types---"loan type" and "lending type". In terms of the latter, the main distinction standard is whether or not lend to specific object, and current criminal law only restricts the usury involving "lending to public"(illegal loans). Misunderstanding about the legal nature of "lending-type" usury in the academia mainly has rooted in neglecting semantic rheology between"folk personal loans" and "private lending". Specifically,"private personal loans "(including usury lending to public" and nof "lending to specific persons") in the "Central Bank Approved" is consistent in the connotation and denotation within the "private lending" which is from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pinion", so the conclusion is clear that the "Supreme Court Opinions" doesn't formulate the usury of lending to public " or illegal behavior of loan.
     Secondly, in philosophy, the writer puts forword the specific way of thinking about the "Rule of Legal Thinking"that thingking inside the scope of law rather than outside. That is, to focus on the bigger picture, emphasis on program, insist normative analysis. That thinking of the bigger picture requires not only configuring the criminal law and the entire legal system, but also the dimension of historic and synchronic to deal with the relationship among legal and economic, political, social, moral, and so on. Program includes legal proceedings and value rank relations. Normative analysis requires to respect and safeguard the effective-ness of existing laws in case evaluation rather than criticize the existing legal system from the legislation level. There is no doubt that the specific way of thinking about the "Rule of Legal Thinking" is not only a basic requirement for criminal justice but also equally applicable to legal researchers.
     The third, for the basis of the first specification, writer indicates the characteristical of "openness of administrative law content" from normative system for the first time, and then search for support from the first specification on punish "lending type"of usury.In general, the guiding principle of administrative law is purposiveness, that is, for certain administrative purposes we construct certain rules artificially, and achieve management order by the coercive power. However, in order to avoid the serious lag between the development of administrative and the life of situation, from the standpoint of technical legislative, administrative law is filling with a large number of cases of legislative technology of "Exemplified Law", so legislator must keep openness of the administrative law contents in order to cover possible violations of administrative management order in future. Furtherly, if certain type of adminstrative wrongdoing has been incorporated into the track of criminal regulation, openness of administrative law content will inevitably lead to the openness about the extension of the administrative offense.
     The fourth, on the appliance of the second spscification,a new "analogy" explains---" Inner-law Analogy" is proposed for the applicable of "Exemplified Law"for the first time. The criminal law norms are combination of concepts and types. The concept is to reveal the nature of things, and the types only describe the phenomenon of things more or less.That applicable of "Exemplified Law" should abide by the type thinking and operate by the way of analogy. That is, in the specific application process, the judiciary uphelds the path of reasoning from the general to the specific, and puts similar types of criminal facts of social life under the broad terms of subsumption in the specification. The analogy (tentatively called "Inner-law Analogy") is different from the analogy prohibited by the principle of legality (tentatively called "Extra-law Analogy"), and the former only find it listed in the applicable limits from unscrupulous types, while the latter in the Criminal law have not been described or fixed,only is a "discover legal freely".
引文
① Black'Law Dictionary, Eighth Edition,2004 West, a Thomson business,P.1580.
    ② Anders Isaksson将民间金融描述为发生于官方监管之外的金融活动。See Anders Isaksson,The Importance of Informal Financein Kenyan Manufacturing, The United Nations Industrial Develop-ment Organization Working Paper,No.5,2002.
    ③ [前苏联]帕舒卡尼斯:《法的一般理论与马克思主义》,杨昂、张玲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20页。
    ④ 1998年7月至2002年9月,涂某、胡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冒用某银行武汉市某支行名义,或以某区工商联互助基金会及个人名义,通过朋友介绍或是地方政府或机关负责人签字“批条子”向数百家单位和个人出借资金共计907万元,并按月息2.5%、超期月息9%的方式计息,从中获利共计143万元。涂某门下有七名员工组成“清债小组”,主要采取到期上门、逾期紧跟债务人等手段收取欠款。2002年6月7日,武汉市公安局收到涂某有“涉嫌纠集黑势力高利放贷,并致人伤亡”的检举,并于当年9月23日对涂某以“涉嫌黑社会犯罪”拘捕。武汉市公安局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就案件定性问题逐级请示,公安部就相关问题征求中国人民银行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2002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贺胜桥公司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性质认定的复函》(银办函[2002]874号,下称“央行《复函》”)认为:“武汉市贺胜桥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武汉市某区工商联基金互助会’、‘武汉市某区支 行‘以及‘涂某’等名义,采取签订‘借据’的形式,主要从事向单位或自然人发放高息贷款等金融业务活动。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3、4、5条规定,我行认为,该公司属于非法金融机构。涂某以个人名义高息发放贷款1亿多元的行为,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2003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在“央行复函”的基础上向公安部经侦局所作的《关于涂某非法从事金融业务行为性质认定的复函》(下称“高法《复函》”)认为,涂某向他人非法发放高息贷款的行为,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22条的规定,“涂某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2003年4月8日,公安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给湖北省公安厅作出《关于涂某等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行为性质认定问题的批复》。同年6月16日,该市公安局以“非法经营罪”向检察院提出起诉意见书。武汉市两级法院在审理中也采纳了中国人民银行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2004年2月11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对涂某、胡某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涂某有期徒刑5年、罚金200万元,胡某有期徒刑3年、罚金120万元。2004年6月1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非法经营罪罪名,改判涂某有期徒刑3年,改判胡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参见徐恺:《借贷者涂某非法经营罪民企资金链紧绷谁之过》,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04年7月17日。另见徐恺:《一个民间借贷者的获罪路径质疑放贷等于犯罪》,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04年5月12日。
    ① 据报载,2004年7月28日,公安部经侦局向陕西省公安厅经侦总队下发《关于对屈某发放贷款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有关意见的通知》,指出“犯罪嫌疑人屈某自筹资金,以个人名义向社会发放高息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与(湖北)涂某案的情形有类似之处”。经紫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查明:自1994年以来,屈某在未经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向附近6个乡镇的单位、个人私放贷款,月利息为1%-5%不等。警方已核实,截至2003年6月21日,屈某向117个单位和个人发放贷款183笔,本金110.52万余元,屈某已向上述单位和个人收取利息13.52万余元。参见雪枫:《到底是什么送他进看守所》,华商网http://news.hsw.cn/system/2004/11/17/001425514.shtml.
    ② 王某是永州市黑势力团伙的保护伞和后台老板,该团伙利用赌博和高利贷陷阱,将当地多名私企老板拖向深渊。王石宾还直接放贷,有直接证据的放贷数额已高达4500万元,其中最大的两笔高达600万元,约定利息最高的为月息1毛4分,远远高出银行贷款利息,最终非法获利1680万元,王本人被民间称为永州“地下银行行长”。参见佚名:《永州原公安局副局长狱中忏悔:吞钓饵被牵鼻子》,华声在线网http://hunan.voc.com.cn/article/201111/201111290828221323.html.
    ③ 李、蒋二人以其个人和宜兴某寄售行名义向多个自然人高利放贷500多万元,非法获利112万多元,最终以非法经营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和2年6月。参见万国海:《高利贷行为能否入罪》,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12期。
    ④ 2004年以来,陈某以共同成立重庆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等高利放贷公司,入股加入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以及其他经济笼络手段,拉拢、纠集叶某等人,主要以重庆房地产行业为对象,发放高利贷4.8亿余元,非法获利1.2亿余元,扰乱金融秩序和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被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2.5亿元。参见朱薇:《重庆黑老大陈某一审被判死缓罚金3亿》,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 2010-02/05/ontent_12941278_1.htm.
    ⑤ 2007年5月至200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在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违反国家规定,以房地产经纪公司名义发布小额贷款广告前来贷款的方式,以个人名义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以10%的月利率连续53次向他人发放贷款总计99万元,获取利息20.32万元,其放贷利润率约是同类贷款利率(2009年6个月以下的年贷款利率为4.86%)25倍。后因他人检举而案发,并于2009年12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4月6日被法院决定逮捕,最终判处被告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3200元,追缴违法所得203200元,上缴国库。参见付建国、李晨勇:《以公司名义为个人做广告发放小额高利贷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黑龙江法院网:http://www.hljcourt. gov.cn/public/detail.php?id=423相关报道亦可参见《法制日报》2011年8月18日。
    ① 2005年11月至2009年10月,张某任某房地产公司法人代表期间,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和银监部门的许可,以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角不等的月息,从事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且涉案金额巨大,情节严重,使多家房地产公司频频倒闭,严重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危害到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2010年1月15日,常德市公安局以涉嫌非法经营罪逮捕了这个“地下钱庄”的主要犯罪嫌疑人张某。据了解,这是湖南省检察机关首例因放高利贷而以非法经营罪批捕的案件。参见吴林芳:《湖南常德首起高利贷犯罪案件成功侦破启示录》,载《常德日报》2010年1月28日。
    ② 应某等以7%-13%不等的月息,对外“放贷,,本金高达1090多万元,已收回900多万。据悉,这是上海市首起因放高利贷而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责的案件。参见包璐影:《宝山警方捣毁一放高利贷团伙7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公诉》,载《劳动报》2010年11月4日。另可参见蔡璨、曾妮:《10万元半年后“利滚利”变42万元》,载《新民晚报》2010年11月5日。
    ③ 2007年4月,邵某成立南京融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采用无利息约定或月息2.5%的利率与借款人签订固定格式的借款协议书,由借款人提供担保,再按4%至20%不等的实际月息出借资金并将利息直接从本金中扣除。通过上述方法,邵某先后向丁某等13人放贷计315万元,收回本息计162.09万元。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的,邵某则带领、指使彭某等人采用威胁、殴打手段上门讨债。后经借贷者“血泪控诉”进入警方视野。2010年11月26日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邵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处邵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罚金6万元。参见关研:《名为“试衣”实为盗窃》,江苏法院网http://www.jsfy. gov.cn/ajsd/xsaj/2010/05/07163827511.html.
    ④ 杨某于2003年至2010年期间,通过朋友或借款人介绍等方式,以月息1%到10%的利息先后向曹新等16人发放借款,从事发放贷款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非法经营额累计达人民币284万元。参见佚名:《如东首次以非法经营罪追究放贷者刑责》,江海明珠网:http://news.ntjoy.com/rd/ 2011/04/2011-04-171488.html.
    ⑤ 为牟取暴利,被告人陈某纠结陈某等人,以个人名义先后多次向多家单位和个人,发放高利贷本金共计1.4亿余元,最终以非法经营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参见张羽磬:《南京鼓楼法院一审判决涉黑案件》,载《江苏法制报》2011年1月6日。
    ⑥ 90后少年郑某在王某的建议下,筹集资金成立投资公司并以公司名义大肆印发广告,并成功向10人发放高利贷165000元。最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依法判处郑某有期徒刑1年6月,罚金10万元,判处王某有期徒刑1年,罚金6万元,并且没收违法所得77050元,尚未收回的本金也予以追缴。参见袁国芳、刘彦丽:《案件速递·刑事案件》,江苏法院网:http://www.jsfy. gov.cn/ajsd/xsaj/2011/03/25114150656.html。
    ⑦ 何某用个人资金以2%-20%的月息出借给12人,计600余万元。2010年3月2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泸州市合江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何某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7年6个月,并处没收财产50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300余万元。2011年9月泸州市中级人民院终审维持一审判决。参见李凌鹏:《个人放高利贷600多万被判非法经营罪》,载《成都商报》2011年9月28日。
    ⑧ 1999年以来,欧某以开设赌博电游、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收益作为原始资本,向湘潭市大量公司、企业、个人非法发放高利贷,非法经营额达1亿多元,获取非法所得7000多万元、价值2000多万元的房产(作案时的市值)。欧某发放高利贷后采取不同手段讨债。2009年,原众一国际集团董事长李湘铭为偿还欧建的高利贷,导致在建楼盘停工;原双马集团董事长郭汉林被欧建高利贷所迫,致集团处于停滞状态;2006年,原湘潭市广盛公福利制钉厂老板陈新铭因借欧建高利贷未及时归还,其儿子陈世英被欧建非法拘禁10多天。参见阮占江等:《湘潭欧某涉黑团伙金钱美色腐蚀多名官员庭上曝暴力敛财上亿元曾当选“最受职工欢迎的企业家”》,载《法制日报》2011年12月26日。
    ⑨ 傅某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以5%至20%不等的月息发放高利贷,采取伤害、24小时跟随等方式威胁、逼迫借款人归还高额利息,2004年至2010年间,先后向58人发放高利贷金额高达4383万元,获利现金1374.8万元,房产11处,折抵价值484万元,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参见汤研科等:《衡阳傅 某涉黑团伙案开庭26人受审》,中国法院网/http://old.chinacourt.org/html/article /201202/21/475529.shtml.
    ① 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陈某、魏某租用办公场所,雇佣姜某等四人对外发布小额贷款广告。陈某、魏某用自有资金及向他人吸收的资金并以个人名义按5%-20%的月息向公众发放高利贷款374笔,计人民币2004.32万元,获利808.2694万元。2012年3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魏某违反国家规定,向社会不特定的多人、多次发放高利贷,利率甚至高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几十倍,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姜某等四人明知陈某、魏某进行非法金融活动,仍帮助其对外放贷及追讨债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遂以非法经营罪判处陈某等6人6个月至3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参见化玉军等:《团伙放高利贷赚八百万六人被判有罪》,载《齐鲁晚报》2012年3月31日。
    ② 2008年11月至案发前,被告人李某、罗某合股投资经营的兴宁市天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未经核准经营贷款业务,先后将天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资金以月利率200‰至80‰发放给陈某等人共计80万元,从中获利20多万元。其中2008年9月以月利率40‰向陈某放贷3万元,获利约4万元;2009年12月以月利率30‰向王某放贷2万元,获利9600元;2009年4月18日以月利率40‰向石某放贷20万元;2010年1月2日以月利率40‰向李某放贷5万元,2010年1月3日以月利率50‰向陈某放贷2笔共计12万元,获利7万多元;2009年11月4日以月利率40%0向刘某放贷10万元;2010年1月15日以月利率40‰向刘某放贷5万元,获利共计36000元:2010年1月16日以月利率30‰向何某放贷1万元;同年3月3日以月利率30‰向何某放贷5万元,获利共计2万多元;2010年3月21日以月利率40‰向文某放贷5万元,获利2.6万元:2010年4月1日以月利率40%o向钟某放贷2万元,获利8000元;2011年1月6日以月利率20‰向邓某放贷10万元。参见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梅中法刑终字第31号,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网站:http://www.mzcourt.gov.cn/xingshi/2012/1224/875.html.最后访问时间为2013年19月26日。
    ③ 吴某、彭某擅自经营金融业务,以月息2分的高额利率,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人民币1320万元,并通过在其公司门口悬挂“当”字招牌和在电视台向社会宣传富泰信用担保公司能为中小型企业快速办理贷款的业务,以月息3分或3分以上的方式分别向蔡某、谢某、李某、陈某等多人发放贷款共人民币6819.7万元。吴某等人支付借款时采用先扣除利息,当借据到期后,又重写借据的方式掩盖其高利贷行为。参见叶仕欣:《夫妻放高利贷6800多万梅州“贵利王”受审》,载《广州1日报》2012年8月9日。吴某、彭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等罪案,2012年8月8日由兴宁市人民法院异地开庭审理。
    ④从2001年至2007年间,某集团公司董事长熊某以个人名义从事放高利贷活动,涉案金额高达4300余万元。经查,借高利贷的人大多数是急需用钱但又无法从银行贷到款的中小企业主,贷款利息一般是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5至10倍。熊某从事高利贷活动的资金都是来源于自己的正当经营所得,未发现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暴力讨债等其他不法行为。参见张理恒:《私放高利贷能否成立非法经营罪》,载《检察日报》2010年3月7日。
    ①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8月13日颁布)。
    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
    ① 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和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08]352号,2008年12月2日)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以承诺还本分红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用于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非法营利活动的,应当依法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性处理。”在我们看来,其中办理结算的可构成非法经营罪,由于非法经营罪法定刑配置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重,即便以牵连犯论处,也不能单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可见浙江省《纪要》的相关规定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① 论者认为,“民间高利贷并不是犯罪行为,不应当入罪,更不应该以非法经营罪论。”参见付丽芳:《民间高利贷不应当入罪》,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8期。
    ② 在论者看来,私人发放高利贷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兼具合法和非法部分;将私人放高利贷的行为作为非法经营罪处罚,会导致罪刑不均衡;私人放高利贷具有对社会有利的一面;私人放高利贷的同时并未实施其他致罪行为的,应当按无罪处理。参见张理恒:《私放高利贷能否成立非法经营罪》,载《检察日报》2010年3月7日
    ③ 参见刘伟:《论民间高利贷的司法犯罪化的不合理性》,载《法学》2011年第9期。
    ④ 参见邱兴隆:《民间高利贷的泛刑法分析》,载《现代法学》2012年第1期。
    ⑤ 参见万国海:《高利贷行为能否入罪》,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12期。⑥ 参见赵长青:《民间高利贷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载《检察日报》2012年4月25日。
    ⑦ 参见潘庸鲁、周荃:《民间借贷、高利贷与非法发放贷款“疑难”问题探究——兼论“非法发放贷款”入罪观点之批驳》,载《金融理论与实践》2012年第1期。
    ⑧ 论者认为:“发放高利贷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高利贷行为不能归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高利贷入罪与现有司法解释违背,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和二次规范性特点,有违罪刑相当原则。”参见朱骏:《民间高利贷行为的刑法评析》,法律图书馆网(2013年7月8日)http://www.law-lib. com/lw/lw_view.asp?no=24384&page=2.
    ① 论者认为:“实际上高利贷处于民间借贷(高级阶段)和非法发放贷款(初级阶段)两者之间,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容易混淆的是民间借贷与非法发放贷款两者之间,其区别主要在于性质和属性不同,民间借贷具有制度层面的合法性和非业务性,非法发放贷款与之相反。有学者主张对非法发放贷款(高级形式的高利贷)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但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在取证上非常困难,且社会危害性并不严重以及在认定是否“违反国家规定”上尚存争议;另外,一旦将其入罪将会导致罪责刑失衡,因而需等司法解释明确后再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为妥。”参见潘庸鲁、周荃:《民间借贷、高利贷与非法发放贷款“疑难”问题探究——兼论“非法发放贷款”入罪观点之批驳》,载《金融理论与实践》2012年第1期。
    ② 参见徐恺:《借贷者涂某非法经营罪民企资金链紧绷谁之过》,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04年7月17日。另见徐恺:《一个民间借贷者的获罪路径质疑放贷等于犯罪》,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04年5月12日。
    ③ 论者认为,“对高利贷这种社会危害极大的行为,虽然在我国的刑事法律规范中根本找不到‘高利贷’这三个字,但不能说我国刑法在规制高利贷时就是存在立法空白的。由于刑法法规不可能做到绝对明确具体,因此,明确性原则不可避免地有其局限性。……事实上,在坚持刑法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解释法条,我们可以肯定地得知:用刑法规制高利贷是合理合法的,以非法经营罪打击高利贷也是有法可依的。”参见范才友、蒋志强:《论高利贷的刑事责任》,中国法院网(2008年2月3日):http://old.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86449.
    ④ 论者“从高利贷巨大社会危害性的角度阐述了适用刑法规制高利贷的必要性,从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角度论证了以刑法中相关规定规制高利贷的合法性。”参见孙昊、陈小炜、李德仁:《对高利贷行为基本理论及入罪合法性研究》,《中国集体经济》2010年第33期。
    ⑤ 参见高东方:《民间高利贷的刑法规制》,《新疆石油教育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
    ⑥ 论者从高利货危害社会经济秩序、高利贷对中小企业的发展造成重大损害、高利贷诱发其它刑事犯罪几个方面探讨刑法规制的必要性。论者还认为:“高利贷行为就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列举的第四项非法经营行为,即‘违反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参见韩伟:《论高利贷行为的刑法规制》,载《市场周刊(理论研究)》2011年第11期。
    ⑦ “对高利贷这种社会危害极大的行为,虽然在我国的刑事法律规范中根本找不到‘高利贷’这三个字,但不能说我国刑法在规制高利贷时就是存在立法空白的。由于刑法法规不可能做到绝对明确具体,因此,明确性原则不可避免地有其局限性。笔者认为,用刑法规制高利贷是合理合法的,以非法经营罪打击高利贷也是有法可依的。”参见马贞:《高利贷刑法规制问题的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8期。
    ⑧ 论者认为:“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放高利贷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参见李忠强、陈艳:《放高利贷行为的刑法评析》,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2期。龚振军:《民间高利贷入罪的合理性及路径探讨》,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5期。
    ① 参见龚振军:《民间高利贷入罪的合理性及路径探讨》,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5期。
    ② “究竟如何界定高利贷行为,民间借贷利率受保护的法律边界在哪里,目前在实践中仍然存疑。为此,蓝皮书建议,应尽快出台《放贷人条例》,加强对民间借贷市场主体的监管已经刻不容缓。”佚名:《中国社科院发布2012年<法治蓝皮书>》,http://legal.gmw.cn/2012-02/21/content_3623363_4.htm.
    ③ “在现行刑法框架中,对高利贷按犯罪处理并无依据。在此情形下,要依法追究高利贷行为的刑事责任,除了通过刑事立法将高利贷明确规定为犯罪外别无他途……”参见刘鑫:《论民间金融的刑法规制》,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2年,第167页。
    ④ “高利贷的社会危害有目共睹,但一直以来,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将高利贷行为入罪,致使各地司法机关在打击该类活动时常常陷入无法可依的窘迫境地。……因此,及时补充《刑法》罪名,明确规定‘高利贷罪’,强化对高利贷犯罪行为的刑事制裁尤为重要。”参见席月明:《我国当前民间借贷的特点、问题及其法律对策》,载《政法论丛》2012年第3期。
    ⑤ “从法学的视角出发,高利贷的行为符合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处罚性三个特征,所以笔者认为,高利贷应当被界定为犯罪行为,并被纳入到刑法的规制范畴中。”同时论者又认为:“对于高利贷的刑法规制,应当将其纳入到非法经营罪中,并且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而非增设新的条款的方式进行规制。”参见张文欢:《论高利贷的刑法规制》,中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第18、21页。
    ⑥ 论者认为,“对高利借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并不恰当”,“当前社会背景下,将情节严重的高利借贷行为入罪具有合理性”。参见孙利国:《高利借贷行为的入罪化思考》,载李永升主编:《金融刑法与金融检察创新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67、168页。
    ⑦ “我国《刑法》与其他刑事特别法并没有直接针对高利贷的定罪条款,实践中一些法院通过类推适用《刑法》的有关法条对犯罪嫌疑人予以定罪,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属于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运用多部门法律与法规、政策打通合理民间金融生存的制度空间,为资金需求者提供出路;同时规制国有企业垄断问题,改善现存的金融环境,防止大规模资金持有者与权力寻租者以钱生钱;最终以行政法、刑法等惩治严重的高利贷犯罪活动,从而最大限度地遏制高利贷现象可能带来的危害。”参见周韶龙:《对高利贷的法律规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
    ⑧ “我国《刑法》与其他刑事特别法并没有直接针对高利贷的定罪条款,实践中一些法院通过类推适用《刑法》的有关法条对犯罪嫌疑人予以定罪,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属于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笔者认为应该在《刑法》中专门规定高利贷罪。”参见刘万福、郭彩玲:《关于民间借贷涉高利贷案件的思考》,载《中国律师》2014年第1期。
    ① [法]亨利·莱维·布律尔:《法律社会学》,许钧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35页。当然,布律尔也强调服从原则之例外:除非整个立法系统是不合法的,或者是说,政权即使合法,但是滥用权力维护其统治地位,他的命令就不再反映社会群体的利益,反对这种命令就不再仅仅是一种权利,而且是一种义务。
    ① 在此论者谈涉较多的是刑法上的“公共”中的“不特定”概念。参见胡东飞:《论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安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2期;吴贵森:《刑法上的“公共,,概念之辨析》,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1期。
    ① 从2004年到2008年间,陈某共向56位个人或公司吸收存款。有知情人士透露,这些借款给陈某的人不少都认识陈,有些关系还相当不错。这些人是否为特定的公众?郭律师认为,陈某吸收存款的对象是其亲朋好友及长期业务合作的伙伴,均为特定对象而非不特定公众。对此,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这些人是经由所谓“朋友”介绍的不特定人员,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参见佚名:《非法吸金1.8亿厦门“富姐”一审获刑8年》,东南网http://www.fjsen.com/d/2010-04/13/content_3067631_4.htm.
    ② 该条规定是:“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可以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进行定向债券融资,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本息。每期定向债券融资的合格投资者不得超过二百人。”参见《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2013年11月22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1日起实施)。
    ①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0号,2002年1月31日)第2条规定:严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此处“高利借贷行为”实际上指的是“个贷型”高利贷。对此有论者认为民间高利贷充其量违反部门规章,但《通知》并不在现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目录之列。参见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9号。
    ② 国务院《办法》第22条规定: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 民间借贷在合理利息的前提下之所以受法律保护,在于此类借款是一对一特定对象之间的借贷,不涉及不特定公众。邵某不仅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高息放贷、将放贷作为常业,而且放贷时口头约定高利息并先行扣除,后以固定格式借款协议掩盖其收取高息之实,影响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与民间借贷有着本质区别。参见智敏:《南京首起高利贷入罪案追踪》,民主与法制网:http://www.mzyfz.com/cms/minzhuyufazhizazhi/Iifayusifa/html/698/2011-03-11/content-40669.html.
    ② 参见李凌鹏:《泸州男子放高利贷600多万被判非法经营罪》,载《成都商报》2011年9月28日。
    ① 参见伍志燕:《从“理性”到“合理性”——兼论西方哲学的发展脉络及转向》,载《前沿》2012年第1期。
    ① 参见万国海:《高利贷行为能否入罪》,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12期。
    ② 参见刘伟:《论民间高利贷的司法犯罪化的不合理性》,载《法学》2011年第9期。
    ③ 参见刘伟:《论民间高利贷的司法犯罪化的不合理性》,载《法学》2011年第9期。
    ④ 参见刘伟:《论民间高利贷的司法犯罪化的不合理性》,载《法学》2011年第9期。
    ① 参见邱兴隆:《民间高利贷的泛刑法分析》,载《现代法学》2012年第1期。
    ② 参见张理恒:《私放高利贷能否成立非法经营罪》,载《检察日报》2010年3月7日。
    ③ 参见张理恒:《私放高利贷能否成立非法经营罪》,载《检察日报》2010年3月7日。
    ④ 参见龚振军:《民间高利贷入罪的合理性及路径探讨》,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5期。
    ⑤ 参见彭兴庭:《“畸形”高利贷应该入罪》,载《羊城晚报》2011年9月8日。
    ① 参见杨积堂:《论民间借贷中高利贷的危害与法律规制》,载《新视野》2012年第2期。
    ② 参见马贞:《高利贷刑法规制问题的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6期(下)。
    ③ 参见龚振军:《民间高利贷入罪的合理性及路径探讨》,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5期。
    ④ 参见龚振军:《民间高利贷入罪的合理性及路径探讨》,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5期。
    ① 邱兴隆:《民间高利贷的泛刑法分析》,载《现代法学》2012年第1期。
    ② 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3页。有论者认为,“契约自由原则,虽然不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全部,但却是最重要的内涵。”参见陈自强:《民法讲义Ⅰ——契约之成立与生效》,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9页。
    ① 参见龚振军:《民间高利贷入罪的合理性及路径探讨》,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5期。
    ① 《十八大报告辅导读本》,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8页。
    ① 刘永红:《法治与社会——理论与现实的法理分析》,中央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36页。
    ② 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页。
    ③ [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0页。就其准则之目的而言,庞德认为:“这种准则可能仅仅是保持和平。它可能是保持社会现状。它可能是促进最大限度的自由的个人自我肯定。它可能是一个占统治地位的社会或经济阶级或是争取成为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自我利益的实施。”
    ④ 陈金钊:《对“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诠释》,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有关法治思维定义众所纷纭,具体可参见韩春晖:《论法治思维》,载《行政法学研究》2013年第3期;姜明安:《法治思维与新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3、24页。
    ① 苏力:《法律与文学》,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112页。
    ①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卷),徐明龙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184页。
    ② 1949年丹宁担任高等法院法官不久,他应邀作哈姆林讲座,他冥思苦想,为讲座出了一个题目:法律下的自由。参见刘庸安:《丹宁勋爵和他的法学思想——代中译本前言》,载[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未来》,刘庸安、张文镇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前言第13页。
    ①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5页。
    ② 参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0号,2002年1月31日)。
    ① 胡启忠:《金融刑法适用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
    ② “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修正)。
    ③ 张宇润:《金融自由和安全的法律平衡》,载《法学家》2005年第5期。
    ④ 对此我国台湾学者林东茂先生认为,高利贷行为直接侵犯了个人财产权利,但同时也侵犯了经济秩序,侵犯了资金市场秩序。参见林东茂:《刑法综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62页。
    ① 参见蒋忠新译:《摩奴法论》第8章第142颂,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3页。
    ② 参见蒋忠新译:《摩奴法论》第8章第151颂,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4页。
    ③ 参见蒋忠新译:《摩奴法论》第8章第152颂,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4页。
    ④ 参见《古兰经》相关规定。第2章第275节规定:吃利息的人,要像中了魔的人一样,疯疯癫癫地站起来,这是因为他们说:“买卖恰像利息”。真主准许买卖,而禁止利息。奉到主的教训后,就遵守禁令的,得已往不咎,他的事归真主判决,再犯的人,是火狱的居民,他们将永居其中。”第276节规定:“真主褫夺利息,增加赈物。真主不喜爱一切孤恩的罪人。”第278节规定:信道的人们啊!如果你们真是信士,那末,你们当敬畏真主,当放弃余欠的利息。第3章第130节经文说:“信道的人们啊!你们不要吃重复加倍的利息,你们当敬畏真主,以便你们成功。”第30章第39节经文说:“你们为吃利而放的债,欲在他人的财产中增加的,在真主那里,不会增加;你们所施的财物,欲得真主的喜悦的,必得加倍的报酬。”
    ⑤ 参见何勤华、夏菲主编:《西方刑法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0页。
    ⑥ 参见何勤华、夏菲主编:《西方刑法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5页。
    ① “除第663条规定的情形外,以任何形式要求他人向自己或其他人给付或者许诺给付高利贷性质的利息或其他好处,以作为对钱款或其他利益借贷的报偿的,处以2年至10年有期徒刑和5000至30000欧元罚金。……”参见黄风译:《最新意大利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4页。有关意大利宪法、民法、刑法以及各种特别法令关于高利贷的规制情况,可参见陆青:《试论意大利法上的高利贷规制及其借鉴意义》,载《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
    ② “(1)……(2)在同意贷款时,为自己或者他人收取或者要求大大超过受国家监督的金融机构批准同等贷款时所收取的正常利息的利息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同样应当按高利盘剥定罪。”参见于志刚译:《芬兰刑法典》,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3月版,第145页。
    ③ “(1)尽管有其他议会法的规定,实施(a)项或者(b)项行为,分别构成(c)项或者(d)项犯罪:(a)达成以犯罪利率收取利益的协议或者安排;(b)以犯罪利率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利益的支付;(c)可诉罪处不超过5年的监禁;(d)简易罪,处不超过2.5万元的罚金或者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或者两者并处。……“犯罪利率”是指根据普遍接受的精算惯例和原则计算出来的,超过按照协议或者安排支付信贷60%的实际年利率。”参见罗文波、冯凡英译:《加拿大刑事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3、224页。
    ④ 参见佚名:《利率到天价英高利贷主进大狱》,载《钱江晚报》2009年8月7日。
    ⑤ 第291条(暴利)规定:“(1)1利用他人出于困境、缺乏经验、缺乏判断能力或严重的意志薄弱,让他人向自己活第三人就下列事项予以允诺:1.住房的出租或与此相关的从给付,2.提供信贷,3.其他给付,或……允诺或给付财产利益,而该财产利益与给付或给付的中介显失公平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2)1情节特别严重的,处6个月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2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般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1.行为致他人陷于穷困的,2.以实施本行为为职业的,3.使自己获得通过汇票获取暴利性财产利益的允诺。”参见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2002年修订),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41页。此前在20世纪60年代和70年代刑法改革中,如有学者论述道:“在这一改革阶段,已经把破产犯罪重新纳入刑法典之中(刑法典第283—283条d),并且在一个统一的犯罪构成要(straftatbestand)中包括了高利贷犯罪(刑法典第302条a)。”参见[德]阿耳宾·埃斯尔:《二十世纪最后十年里德国刑法的发展》,冯军译,载《法学家》1998年第6期。
    ⑥“(1)利用他人困境、从属性、不知情或判断能力低下,让他人为自己或第三人给付财产利益或允诺给付财产利益,而此等给付或为给付的允诺显失公平的,或者购得具有暴利性质的债权且将其继续转让或索要债款的,处5年以下重惩役或罚金刑。(2)行为人以此为职业的,处10年以下重惩役。”参见徐久生、庄敬华译:《瑞士联邦刑法典》,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52页。
    ⑦“依据合同或其他法律交易,意图获取与对价明显不成比例或不给付对价的利益,利用他人的困境、愚钝、思虑不周或对行为人的依赖的,以高利剥削罪处罚金或2年以下监禁。依据商业行为或者其他常规或大规模经营行为中的信用授权,获取与相对债务明显不成比例的利润或其他财产利益的,也以高利剥削罪处罚。犯罪严重的,处6个月以上4年以下监禁。”参见陈琴译:《瑞典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15页。
    ⑧“(1)利用他人的困境、弱智、无经验、欠缺判断能力,让他人向自己或第三人为满足金钱债权所为的给付,尤其是提供或介绍贷款,或为金钱债权的延期付款、或为介绍此等延期付款,允诺提供与 给付的价值明显不相称的财产利益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2)暴利性使用转入其手中的此等债权的,处与前款相同的刑罚。(3)职业性地为金钱暴利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4)在上述所有情形下除科处自由刑外均可同时并处360单位以下日额金的罚金刑。”参见徐久生译:《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63页。
    ① “任何人出于通过法律文书获取利益或者为自己保留这些利益为目的,利用他人的危难、幼稚、愚昧,对其的依赖;在这些利益和已经支付的对价或者所提出的对价之间存在明显差距的或者将这些利益免费地予以转让的,处不超过2年的监禁。”参见陈志军译:《冰岛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8页。
    ② “任何人利用他人严重经济困难或个人困境、缺乏知识、没有责任能力、现存的依附状态,获取或在合同中规定一个与回报不成比例的付款或永无止尽的付款,构成放高利贷罪。”参见梅兰妮·弗里斯·詹森:《丹麦刑事法典》(第三版),魏汉涛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8页。
    ③ “利用他人的虚弱或者一时冲动,以任何方式超过法律所允许的利率上限向他人出借金钱的,处200埃镑以下罚金。如果该借贷人在前次被判决犯类似犯罪之日超5年内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拘役,单处或者并处500埃镑以下罚金。如果行为人惯常地以任何方式超出法律所允许的利率上限向他人出借金钱的,处以与前款相同的刑罚。”参见陈志军译:《埃及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2页。
    ④ “接受或得到他人承诺给予自己或他人超过法律规定的贷款、利息或其他形式的收益的,构成犯罪,处不超过18个月监禁或1000里拉至15000里拉罚金(惩罚性罚金)。”参见李凤梅译:《马耳他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2页。
    ⑤ 该条(过高利率之禁制)规定:“(1)任何人士(不论放债人与否)以超过年息百分之六十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即属犯罪。……(4)任何人犯本条所订罪行(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港币50万及监禁2年;(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港币500万及监禁10年(由1994年第82号第33条修订)。参见香港《放债人条例》。
    ⑥ 第219条(暴利)规定:“一、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财产利益,利用债务人之困厄狀沉、精神失常、无能力、无技能、无经验或性格软弱,又或利用债务人之依赖关系,使之不论在任何方式下作出承诺或负有义务,将金钱利益给予自己或他人者,而按照事件之情节,该金钱利益明显与对待给付不相称,处最高三年徒刑。二、犯罪未遂,处罚之。三、如属下列情况,行为人处一年至五年徒刑:a)以犯暴利罪为生活方式;b)藉要求汇票或藉作成虚伪合同,隐藏不正当之金钱利益;或c)受损失之人在经济上陷于困境。四、如行为人在第一审之山听证开始前作出下列行为,得特别减轻或免除以上各款所指之刑罚:a)放弃接受所要求之金钱利益之交付;b)交出多收之金钱,另加自收取多收金钱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计算之利息;或c)与该法律行为之他方当事人协议,依善意规则变更法律行为。”参见《澳门刑法典》。
    ⑦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34条:“乘他人急迫、轻率或无经验贷以金钱或其他物品,而取得与原本显不相当之重利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构成重利罪的条件是:(1)客观上借款方有急迫、轻率或无经验的情由;(2)主观上贷款方明知对方有上述情由,并加以利用;(3)贷款方由此取得与原本显不相当的重利。显不相当,指的是按原本、利率、时间三者进行核算,并参酌当地经济状况,显著超过一般债务利息。参见林山田:《刑法特论》(上册),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375、376页。
    ① 该条(a)规定高利放贷(超过州或联邦法律强制执行利率两倍)并且试图收取该“非法债务”构成联邦重罪。Whoever violates any provision of section 1962 of this chapter shall be fined under this title or imprisoned not more than 20 years (or for life if the violation is based on a racketeering activity for which the maximum penalty includes life imprisonment), or both, and shall forfeit to the United States, irrespective of any provision of State law:(1)......; (2)......; (3) any property constituting, or derived from, any proceeds which the person obtained, directly or indirectly, from racketeering activity or unlawful debt collection in violation of section 1962." (18U.S.C.§1963.) "unlawful debt" means a debt (A)......, and (B) which was incurred in connection with the business of gambling in violation of the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a State or political subdivision thereof, or the business of lending money or a thing of value at a rate usurious under State or Federal law, where the usurious rate is at least twice the enforceable rate. (18U.S.C.§1961.), http://graham.main.nc.us/-bhammel/INS/RICO.html#PROHIB.
    ② A person is guilty of criminal usury in the first degree when,not being authorized or permitte by law to do so,he knowingly charges,takes or receives any money or other property as interest on the loan or forbearance of any money or other property,at a rate exceeding twenty-five per centum per annum or the equivalent rate for a longer or shorter period and either the actor had previously been convicted of the crime of criminal usury or of the attempt to commit such crime,or the actor's conduct was scheme or business of making or collecting usurious loans.Criminal usury in the first degree is a class C felony.See http://law.onecle.com/new-york./penal/ PEN190.42-190.42.HTML.
    ③ A person is guilty of criminal usury when, not being authorized or permitted by law to do so, he knowingly charges, takes or receives any money or other property as interest on the loan or forbearance of any money or other property, at a rate exceeding 25% at simple interest per annum or the equivalent rate for a longer or shorter period. Any person guilty of criminal usury may be imprisoned for a term not to exceed 5 years or fined not more than$10,000.00, or both. See http://law.onecle.com/michigan/ 438-money-and-interest/mcl-438-41.html.
    ④ ......(2) Unless otherwise specifically allowed by law, any person making an extension of credit to any person, who shall willfully and knowingly charge, take, or receive interest thereon at a rate exceeding 25 percent per annum but not in excess of 45 percent per annum, or the equivalent rate for a longer or shorter period of time, whether directly or indirectly, or conspires so to do, commits a misdemeanor of the second degree, punishable as provided in s.775.082 or s.775.083.(3) Unless otherwise specifically allowed by law, any person making an extension of credit to any person, who shall willfully and knowingly charge, take, or receive interest thereon at a rate exceeding 45 percent per annum or the equivalent rate for a longer or shorter period of time, whether directly or indirectly or conspire so to do, commits a felony of the third degree, punishable as provided in s.775.082, s.775.083, or s.775.084.(4) Any person who shall knowingly and willfully make an extortionate extension of credit to any person or conspire so to do commits a felony of the second degree, punishable as provided in s.775.082, s.775.083, or s.775.084. In any prosecution under this subsection, evidence that the creditor then had a reputation in the debtor's community for the use or threat of use of violence or other criminal means to cause harm to the person, reputation, or property of any person to collect extensions of credit or to punish the nonrepayment thereof shall be admissible. See http://law.justia.com/codes/florida/2013/title-xxxix/chapter-687/section-687.071/.
    ⑤ 关于从法律层面和道德层面高利贷定义之分类始于边沁(1748-1832),在边沁看来,在道德层面可以 这样定义高利贷:法律上虽未规定法定利率,但放债人获取的利息超过借款人通常所应付出和所得。也就是说,认定借贷是否构成高利贷必须考虑信贷成本以及借款人因借款而获致的可能收益,只要不存在显失公平之情势,无论借款利息多高亦不可视之为高利贷。See Bentham, Defense of Usury,3rd. Edition, London,1816, p.8影印本。这种道德层面的定义对英国此后有关利息的法律规制产生重要影响,例如《放款人法》(Moneylender Act,1900年)、《消费者信贷法》(Consumer Credit Act,1974)等等。ee Sarah Brown, Using the law as a usury law:definitions of usury and recent developments in the regulation of unfair charges in consumer transactions, Journal of Besiness Law, Vol.1,2011可以说,从法律层面定义高利贷并进行刑法规制的以美国为代表,而从道德层面定义高利贷并进行刑法规制的则以英国为代表。
    ① 熊正文:《中国历代利息问题考》,孙家红校注,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67页。
    ① [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24页。
    ②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5、56贝。
    ① 参见李勇:《部分公司争放高利贷掏空实体经济》载《人民日报》2011年8月23日。苏培科:《高利贷正在侵蚀整个实体经济信贷越紧银行越赚》载《经济参考报》2011年9月29日。
    ① 陈都、徐杰:《温州:参与放贷实体经济被“抽血”》,载《每日经济新闻》2011年10月18日。
    ② 西方世界最佳长期信贷的最低利率最初记载的是13世纪的8%,下跌到14世纪的5%左右、15世纪的4%、17世纪的3%、18世纪和19世纪的2.5%,一直到20世纪中叶的2.33%或者更低水平。参见[美]悉尼·霍默、理查德·西勒:《利率史》,肖新民、曹建海译,中信出版社2010年版,第593、594页。
    ③ 有论者研究表明:实体经济的平均利润率在1981-1990年为20.43%,1991-1998年为19.55%,1998-2009年为18.45%。参见鲁保林:《一般利润率下降规律:理论与现实》,西南财经大学2012年博士学位论文,第91页。而近年来,“在浙江,民间借贷的利息回报率已经高达100%,而中小企业的平均利润不超过10%。”参见郭芳、施建表:《疯狂的高利贷——浙江地下融资组织化扩张调查》,载《中国经济周刊》2011年第27期。
    ① 冯亚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犯罪概念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5页。
    ① 高铭喧、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51页。
    ② 冯亚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犯罪概念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页。
    ③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50页。
    ① 诚如有学者所说:“在唐代律、令、格、式之外,传统中国官方还有其他一些起补充作用的法律形式,像秦汉时期的法律答问、科、比、故事,宋元时期的编敕、条格,明清时期的例、则、典等。它们有的本身就是刑法(典),有的在性质上也被刑法化了,几乎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宪法或行政法。”“在传统中国,民事一方面被刑事化了,另一方面它们本身在国家法律体系中所占的地位和数目也是极其有限的。”参见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9、97页。
    ② 沈家本:《历代刑法考·律目考》(下册),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13页。
    ④ 《周礼·地官司徒第二·泉府》。
    ④ 《韩非子·爱臣第四》。
    ⑤ 《汉书·赵尹韩张两王传》(卷七十六)。
    ① 《魏书·孝庄纪》。
    ② 《魏书·高宗纪》。
    ③ 《唐律疏议·杂律》。
    ④ “诸坐赃致罪者,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等,十匹徒一年,罪止徒三年,与者,减五等。”参见《唐律疏议·杂律》。
    ⑤ 《宋刑统·杂律·受寄财物辄费用》。
    ⑥ 《宋史·食货志·农田》。
    ⑦ 郭成伟点校:《大元通制条格》,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9页。
    ⑧ “凡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违者笞四十,以余利计赃,重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参见《大明律卷第九·户律六·钱债·违禁取利》。
    ⑨ 如《大清律例·户律·钱债·违禁取利》规定:“凡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违者,笞四十,以余利计赃,重(于笞四十)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参见马建石、杨育棠主编:《大清律例通考校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22页。
    ① 熊正文:《中国历代利息问题考》,孙家红校注,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9页。
    ①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借贷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解答》(1952年11月27日),法律图书馆网:http://www.law-lib.com/law/law view.asp?id=839.
    ② 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3册),中国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179、180页。
    ③ 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18册),中国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229页。
    ④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六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
    ⑤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8月13日颁布)。
    ⑥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
    ① 参见孙文萍:《上海一放高利贷者扣人质逼卖肾案宣判》,中国法院网:http://old.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24335;刘薇:《警惕民间高利贷诱发的几类新型经济犯罪》,人民网http://yuqing.people.com.cn/n/2012/1019/c349064-19320985.html.
    ② 参见佚名:《公安法院人员齐撑保护伞为李某黑帮追讨高利贷》,载《新快报》2011年6月21日。
    ③ 高利贷具有自我延续之能力。通过放高利贷和高利贷获得资金收买政客,法官,检察官,警察,证人等,使有组织犯罪获得合法的立足点。因此,刑事高利贷是今天美国法律执法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See John B McLaughlin.Criminal Usury, Australian & New Zealand Journal of Criminology,1981(14):(179-182).
    ④ 参见汪军等:《全市民间借贷案件一年逾千起》,载《扬州时报》2011年12月9日。
    ① 参见佚名:《山东邹平民间高利贷泛滥30余人因债务纠纷被杀》,光明网http://politics. gmw.cn/2012-12/17/content_6035407.htm.
    ① [美]理查德·A·波斯纳:《正义/司法的经济学》,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5页。
    ① [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8页。
    ① 参见陈兴良:《定罪的四个基本规则》,载《检察日报》2009年11月5日。在该文中,陈兴良教授将定罪规则概括为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形式判断先于实质判断、类型判断先于个别判断、事实判断先于价值判断等四个要点。
    ① “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参见《刑法》第96条之规定。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2011年4月8日)第1条规定:“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2)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3)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
    ② 万国海:《高利贷行为能否入罪》,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12期。
    ③ 邱兴隆:《民间高利贷的泛刑法分析》,载《现代法学》2012年第1期。
    ④ 陈兴良:《刑法明确性问题:以<刑法>第225条第4项为例的分析》,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4期。
    ① 参见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文的解释》(自1998年9月1日起实施)。
    ② 参见1998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1998年12月23日起实施)。
    ③ 参见2000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0年5月24日起实施)等。
    ④ 参见2001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自2001年4月18日起实施)。
    ⑤ 参见2002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2年8月23日起实施)
    ⑥ 参见2002年9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2年9月13日起实施)。
    ⑦ 参见2003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⑧ 参见2004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开展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为有关工作的通知》。
    ⑨ 参见200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⑩ 参见2008年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11 参见2009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学生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2 参见2010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3 参见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14 参见赵长青:《民间高利贷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载《检察日报》2012年4月25日。
    ① [意]加罗法洛:《犯罪学》,耿伟、王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4页。
    ② 陈忠林:《“德主刑辅”构建和谐社会》,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1期。
    ① [意]加罗法洛:《犯罪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53页。
    ① 参见陈金钊等:《法律解释学——立场、原则与方法》,湖南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02页。
    ① 正如有学者所言:“行政法规与刑法规范的效力虽然并不相同,但行政法规的相关内容实际上被立法机关纳入到刑法规范之内。从形式上而言,行政法规是认定行政犯罪的第一个层次的法依据。”参见张明楷:《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9页。
    ① 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解释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1页。
    ② [意]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页。
    ③ [美]杰弗瑞·A.西格尔、哈罗德·J.斯皮斯:《正义背后的意识形态——最高法院与态度模型》,刘哲玮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页。对此,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如是说:“在刑法中,将法令适用到具体案件中去不是或不应像在民法中那样,仅仅是一个法律的和抽象的逻辑问题,它必须从心理学角度把某个抽象的条例适用于一个活生生的人。因为法官不能把自己与环境和社会生活割裂开来,成为一个在一定程度上有些机械的法律工具。”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87页。
    ① 例如,“最高司法机关制定的司法解释越多,司法人员对司法解释的依赖性越大,进而促使最高司法机关制定更多的司法解释,司法人员更加依赖司法解释。为适应司法人员整体素质不高的状况而制定便于操作的司法解释,却在实际上助长了司法人员的被动性和惰性。”参见储槐植:《刑事一体化论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9页。
    ① [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53页。
    ② [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53页。
    ③ 储槐植:《要正视法定犯时代的到来》,载《检察日报》2007年6月1日。
    ④ 例示法亦曾为我国学者所提倡,我国今后的刑事立法对于现代型犯罪宜尽量采用例示法。参见张明楷:《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6期。
    ① 储槐植:《刑法契约化》,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6期。
    ② 靳宗立:《罪刑法定原则与法律变更之适用原则》,载台湾刑事法学会主编:《刑法总则修正重点之理论与实务》,台湾元照出版社2005年版,第102页。
    ③ [德]英格博格·普珀:《法学思维小课堂》,蔡圣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1页。
    ① 胡启忠:《经济刑法立法与经济犯罪处罚》,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页。另可参见胡启忠《金融刑法立罪逻辑论——以金融刑法修正为例》,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6期。
    ② [德]阿图尔·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07、117、119页。
    ① [德]阿图尔·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97、99、109页。
    ② 这种类型思维也为我国学者所提倡。参见齐文远、苏彩霞:《刑法中的类型思维之提倡》,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
    ③ [德]阿图尔·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15、117、119页。
    ④ [德]阿图尔·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63页。
    ⑤ [德]阿图尔·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23页。
    ① “只含同类规则,即某一法条在列举了几项情形之后跟随着一个总括词语,如‘以及其他’,就意味着只限于包括未列举的同类情形,而不包括不同类情形。”参见梁根林:《刑法适用解释规则论》,载《法学》2003年第12期。另有论者认为,“即当刑法语词含义不清时,对于附随于确定性语词以后的总括性语词的含义,应当根据确定性语词所涉及的同类或者同级事项予以确定。”参见梁根林:《刑法适用解释规则论》,载《法学》2003年第12期。又如,“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编章节条项款之前后关连位置,或相关条文之法意,阐明规范意旨之解释方法,称为体系解释。”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43页。
    ①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12月29日)。
    ②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1月2日)。
    ① [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43页。
    ① 参见《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年3月18日)第四条第(十一)项、2003年12月27日修订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第(十三)项。
    ② 参见1999年5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43号)。
    ① [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93页。
    ② 参见陈金钊:《拯救被误解、误用的法律——案说法律发现方法及技术》,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2期。
    ① 参见万国海:《高利贷行为能否入罪》,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12期。
    ① 参见刘树德:《“口袋罪”的司法命运:非法经营罪的罪与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57页。对此,张明楷教授也曾主张根据行政许可的两种类型做出区分。在特别许可的场合,未取得行政许可的行为,不仅侵犯了相应的管理秩序,而且侵犯了刑法保护的其他法益。……在控制性许可的场合,没有得到行政许可的行为,侵犯的是相应的管理秩序,而没有侵犯刑法保护的其他法益。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58页。
    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2011年4月8日)第1条规定:“……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2)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3)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第2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对有关案件所涉及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要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对于规定不明确的,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审慎认定。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第3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① Frank. Law and Modern Mind. New York:Tudor Publishing Co.,1936.P.100.
    ② [德]汉斯-格奥尔格·伽达默尔:《诠释学Ⅰ——真理与方法》,洪汉鼎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383、384页。
    ③ [德]汉斯-格奥尔格·伽达默尔:《诠释学Ⅰ——真理与方法》,洪汉鼎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384页。
    ① 与此同时,我们亦可在对吴英案判决持质疑态度的论文中窥见论者对高利贷之批判。如放贷者“贪婪的逐利动机和侥幸的冒险心理”、“高利放贷可能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放贷者还是危害社会的人”,参见张绍谦:《论吴英罪不当死》,载《法学》2012年第3期。也有论者认向对高利贷放贷者借款不存在诈骗因素,参见叶良芳:《从吴英案看集资诈骗罪的司法认定》、薛进展:《从吴英集资诈骗案看刑法保护的平衡性》,载《法学》2012年第3期:
    ② [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26页。
    ① 参见王崇青:《行政认定不应作为行政犯认定的前置程序》,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6期。这也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3月25日)所肯定。该意见第1条(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规定:“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参见《检察日报》2014年4月1日。
    ① 参见佚名:《永州原公安局副局长狱中忏悔:吞钓饵被牵鼻子》,华声在线网http:// hunan.voc.com.cn/article/201111/201111290828221323.html.
    ① 我国《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② 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224页。
    ③ 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49页。
    ① 李永升、王博:《论犯罪故意中的违法性认识》,载陈忠林主编:《违法性认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20页。
    ② [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修订译本),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00、201页。不容忽视的是,李斯特在此利用注释强调说明:“这里不是指两种不同种类的违法共存,不是指‘双轨制’;没有区分‘禁止’和‘违法’(弗兰克语)。”第200页脚注3。对此,罗克辛进一步说明:“在文献中,形式违法性和实质违法性的概念,有一部分是在其他意义上使用的。形式的违法被称为符合行为构成的、在实质性违法上不能通过排除不法的根据来包含的违法的行为。但是,这不是符合目的的用语。这种一种概念的形成不仅是多余的,而且是误导性的……”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91页。
    ① [英]杰里米·边沁:《论道德与立法的原则》,程立显、宇文利译,陕西出版集团、陕西出版社2009年版,第131页。
    ②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92页。
    ① 参见关研:《名为“试衣”实为盗窃》,江苏法院网http://www.jsfy.gov.cn/ajsd/xsaj/2010/05/ 07163827511.html.
    ② 参见吴林芳:《湖南常德首起高利贷犯罪案件成功侦破启示录》,载《常德日报》2010年1月28日。
    ①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① 陈兴良:《刑法哲学》(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34页。
    ①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2010年12月13日)第4条规定。
    ① [日]大谷实:《刑法总论》,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47页。
    ① 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参见200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我国《刑法》第303条第1款有关赌博罪的规定是: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该条第2款(开设赌场罪)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②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22页。
    ① [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64页。
    ② 梁根林:《犯罪化及其限制》,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3期。
    ③ 张明楷:《论刑法的谦抑性》,载《法商研究》1995年第4期。
    ④ Herbert L.Packer:The Limits of the Criminal Sanction,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8,p.296.
    ① 自上世纪80年代起,学界就有呼吁立法上增设发放高利贷罪或是对发放高利贷行为类推适用79刑法第117条投机倒把罪,例如,陈泽宪:《高利贷犯罪探讨》,载《政治与法律》1987年第2期;孙迺伟:《谈谈如何对待新出现的高利贷》,载《政法论坛》1987年第3期;邹伟、杨静:《应增设“放高利贷罪”》,载《现代法学》1988年第2期;陈兴良:《论发放高利贷罪及其刑事责任》,载《政法学刊》1990年第2期;耿景仪:《以刑法武器惩罚高利贷犯罪的建议》,载《法律学习与研究》1990年第3期;郑孟状、薛志才:《论放高利贷行为》,载《中外法学》1992年第8期;陈云飞、康均心:《金融领域的犯罪初探》,载《社会科学家》1992年第2期;徐德高、高志雄:《增设职业放高利贷罪确有必要》,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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