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产品侵权的比较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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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缺陷产品侵权责任中的产品概念,不仅应当包括经过加工、制造的,以销售为目的的动产,未经加工的初级农产品、不动产等也应包括在内。不仅包括物质产品,也包括精神产品;不仅包括有形产品,也包括无形产品。产品缺陷关注的是产品的安全性,而产品瑕疵则注重产品的适用性。对于消费者,产品质量的适用性影响的是生存质量,产品质量的安全性却关系到生存本身,安全性显然大于重于适用性。产品缺陷的类型除了传统上的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及警示说明缺陷外,尚包括跟踪观察缺陷。从而有利于督促生产者和销售者根据最新的科技发展成果,持续追踪自己投放到市场流通中的产品,以最大限度地保障产品的安全性,尤其是对于发展风险。关于缺陷产品侵权的归责原则,应当基于危险归责理论来构建解释中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对生产者与销售者均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同时,应当扩大解释生产者与销售者的涵义。生产者不仅包括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可资识别的其他标志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人,还包括为出售、出租、转让等营业目的的“进口商”。不仅包括成品的生产者,也包括零部件、原材料的生产者。销售者除了传统的以经营为目的,通过出售方式即单纯的移转所有权的方式销售产品的人,还包括出租、融资租赁、易货贸易以及保留所有权方式的产品销售者。既包括产品的批发商,也包括产品的零售商,以及以其他方式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人。现代侵权法的功能不仅限于对现实损害的填补,而更在于对不法行为的预防和惩戒。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突破了传统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一般原则,具备了传统民事损害赔偿制度所不具有的功能。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侵权法,尤其是产品责任并不存在逻辑上的障碍。相反,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恰恰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发挥侵权法正义和效率的内在价值。
Product concept in defective product tort liability, should include not only after processing, manufacturing, sales for the purpose of real estate, without processing of primary agricultural products, real estate and other should also be included. And Includes not only material products, mental products,but also tangible products, intangible products. Product defect is concerned about product safety, and defective products pay attention to the applicability of product. For the consumer, the suitability of product quality affects the quality of life, and the safety of product quality is related to the survival, security is more than that on applicability. The type of product defect in addition to the traditional defects of manufacturing, design and warning defects, the defects of tracking observation also included. Accordingly,making for urging producers and sellers according to the latest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s, keep track of their own products on the market circulation, in order to maximize the protection of the safety of products, especially for the development of risk. On the doctrine of liability fixation of defective products torts, should be based on the theory of risk liability to explain China's product liability, the producers and sellers shall apply the principle of strict liability. At the same time, we should expand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meaning of the producers and sellers. The producers not only includes any other signs his name, name, trademark or for identifying embodied in products, said its products for the maker of people, but also the importers to sale, lease, transfer business for the purpose. Includes not only the product of the producers,but the spare parts, raw materials producers also included. The seller in addition to the traditional business for the purpose, through the sale of that simple ownership of sales of products, including the seller of leasing, finance leasing, barter trade and retention of ownership. Both products wholesalers, retailers, and the person that through other ways to sell products to consumers. The function of the modern tort law is not limited to fill the real damage, and more i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illegal behavior. The system of punitive damages breaks the general principle of traditional civil damage compensation system, possesses the function that the traditional civil damage compensation system has not. There is no logical disorder that the introducing of punitive damages into the area of tort law, especially the field of product liability. On the contrary,the introducing of the punitive compensation system can play in the maximum extent the intrinsic value of justice and efficiency in tort law.
引文
①普兰达公司生产的人造黄油致使许多荷兰小孩染上真皮发炎的怪病,出生后不久就死亡。
    ①[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5页。
    ②[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6页。
    ③[英]埃里斯代尔·克拉克:《产品责任》,黄列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27页。
    ④[美]戴维·G.欧文:《产品责任法》,董春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26页。
    ⑤段晓红:《产品责任适用范围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6页。
    ① See A v. National Blood Authority[2001]3 All ER 289.
    ①胡雪梅:《英国侵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5页。
    ②屈广清:《国际商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34页。
    ①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9页。
    ②[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4页。
    ③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44页。
    ④[日]田山辉明:《日本侵权行为法》,顾祝轩、丁相顺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98页。
    ①国家技术监督局政策法规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讲座》,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28页。
    ①房维廉、赵惜兵:《新产品质量法释义与问答》,中国工商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
    ②梁慧星:《中国产品责任法——兼论假冒伪劣之根源和对策》,载《法学》,2001年第6期。
    ③美国法律研究院:《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肖永平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页。
    ④美国法律研究院:《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肖永平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81页。
    ⑤如2009年上海闵行区莲花河畔景苑小区一幛13层楼盘连根卧倒。2010年阿根廷布宜诺斯艾利斯一幛在建的五层楼房突然倒塌,砸向旁边的一幢楼房,造成至少8人受伤,15人被埋。
    ① See Gaston v. Bobby Johnson Equip.Co.,771 So.2d 848,852(La.Ct.App.2000).
    ② Peterson v. Lou Bachrodt Chevrolet Co.,329 N.E.2d 785(1975).
    ③ See Tillman v. Vance Equipment Co.,596 P.2d 1299(1979);Kotz v. Hawaii Elec.Light Co.,83 P.3d 743(jHaw.2004).
    ④ Turner v. International Harvester Co.,336 A.2d 62(N.J. Super.1975).
    ⑤ See Jordan v. Sunnyslope Appliance Propane & Plumbing Suppliers Co.,660 P.2d 1236(Ariz. Ct. App.1983).
    ⑥ See Galindo v. Precision American Corp.,754 F.2d 1212(5th Cir.1985).
    ⑦[美]戴维·G.欧文:《产品责任法》,董春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36页
    ⑧如北京平谷区人民法院(2005)平民初字第4207号判决。
    ①[美]戴维·G.欧文:《产品责任法》,董春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36页。
    ②张骐:《中美产品责任法中产品缺陷的比较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2期。
    ③周新军:《产品责任立法中的利益衡平》,中山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23页。
    ④[美]史蒂芬·J.里柯克:《美国产品责任法概述》,载《法学译丛》,1990年第4期。
    ⑤See Elgin Airport Inn v. Commonwealth Edison Co.,410 N.E.2d 620(111. App. Ct 1980);Huston Lighting & Power Co. V. Reynolds,765 S. W.2d 784(Tex.1998):Ransome v. Wisconsin Electric Power Co.,275 S.W.2d 641 (Wis. 1979).
    ① See Universal Underwriters Ins. Group v. Public Serv. Elec.(Gas Co.,103 F. Supp.2d 744);Wyrulec Co. V. Schutt,866 P.2d 756(Wyo.1993).
    "STEPHENJ Leacock,A Genearl Conspeetus of American Law on Product Liability,JBL,1989(5):227.
    ③[美]戴维·G.欧文:《产品责任法》,董春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37页。
    ④[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81贝。
    ①刘静:《产品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
    ② See Milam v. Midland Corp.,665 S.W.2d 184(Ark.1984);Thibos v. Pacific Gas and Elec. Co.,187 Cal. App.3d 337(Cal. Ct. App.1986);Menendez v. Paddock Pool Construction Co.,836P.2d 968(Ariz. Ct. App.1991).
    ③[美]戴维·G.欧文:《产品责任法》,董春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38页。
    ①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13页。
    ②朱克鹏、田卫红:《论我国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其完善》,载《深圳大学学报》,1995年第4期。
    ①[英]埃里斯代尔·克拉克:《产品责任》,黄列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80页。
    ② Samuelson, Pamela.Liability for defective electronic information, Association for Computing achinery. Communications of the ACM.1993(Jan).
    ③[英]西蒙·惠特克:《欧洲产品责任与智力产品》,邹海林译,载《法学译丛》,1991年第2期。
    ④[日]北川善太郎:《网上信息、著作权与契约》,载《外国法译评》,1998年第3期。
    ⑤[美]戴维·G.欧文:《产品责任法》,董春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39页。
    ⑥See Winter v. G.P. Putnam's Sons,938F.2d 1033(9th Cir.1991).
    ⑦See Way v. Boy Scouts of America 856 S. W.2d 230(Tex. App.1993).
    ①See Watters v.TSR,Inc.,904 F.2d 378(6th Cir.1990).
    ②See James v.Meow Media,Inc.,300 F.3d 683(6th Cir.2002)(暴力性电影.视频游戏以及淫秽因特网网站被称导致肯塔基中学枪击)Sanders v.Acclaim Entm't,Inc.188 F.Supp.2d 1264(D.Colo.2002)(暴力电影以及视频游戏被称导致科罗拉多州科伦拜恩中学的枪击)。
    ③周新军:《产品责任立法中的利益衡平》,中山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24页。
    ④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00页。
    ⑤[美]戴维·G.欧文:《产品责任法》,董春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41页。
    ⑧赵鹏:《对血液是否应列入产品范围的法律思考》,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6期。
    ①[美]戴维·G.欧文:《产品责任法》,董春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42贞。
    ②张海燕:《血液及血液制品的法律规制》,载《经济与法》,2002年第11期。
    ③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44页。
    ④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41页。
    ⑤王逸寒、卢文道:《输血感染丙肝赔偿纠纷案中的疑难法律问题探析》,载《民商法论从》(第14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7页。
    ⑥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41页。
    ①王逸寒、卢文道:《输血感染丙肝赔偿纠纷案中的疑难法律问题探析》,载《民商法论从》(第14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7页。
    ②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41页。
    ③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620页。
    ④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41页。
    ⑤该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⑥See Latham v. Wal-Mart Stores, Inc.,818 S.W.2d 673(Mo. Ct. App.1991);Whitmer v. Schneblk,331 N.E.2d 115(111. App. Ct.1975);Anderson v. Farmer Hybria Co.,408 N.E.2d 1194 (111. App. Ct.1980).
    ①See Blaha v. Stuard,640 N.W.2d 85,89(S.D.2002).
    ②See Beyer v. Aquarium Supply Co.,404 N.Y.S.2d 778(N.Y.Sup. Ct.1977);Worrell v. Sachs,563 A.2d 1387(Conn. Super. Ct.1989);Sease v. Taylor’s Pets, Inc.,700P.2d 1054(Or. Ct. App.1985).
    ③《产品责任法重述》第19节评注b。
    ④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①[英]埃里斯代尔·克拉克:《产品责任》,黄列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59页。
    ②2006年11月12日,中央电视台《每周质量报告》披露:一种产自河北的“红心鸭蛋”销往北京市场,而这种鸭蛋含有致癌物质苏丹红Ⅳ号,主要原因是由于部分饲养者为了追求红心效果,而在饲料中添加了苏丹红Ⅳ号。
    ③2006年上海市发生多起因食用猪内脏、猪肉导致的疑似瘦肉精食物中毒事故。瘦肉精学名盐酸克伦特罗,是一种平喘药,添加到猪饲料里,可提高猪的瘦肉率。2011年河南也发生了震惊全国的瘦肉精事件,河南全省共排查50头以上规模养殖场近6万个,确认“瘦肉精”呈阳性的生猪126头,涉及60多个养殖场;排查50头以下散养户7万多个,确认“瘦肉精”呈阳性生猪8头;同时还查获含“瘦肉精”饲料若干批次。
    ④2005年媒体披露我国多地,尤其是河南、湖北等地的水产养殖业和水产贩运中,孔雀石绿被普遍使用。重庆市在某水产交易市场查获了600多只含有孔雀石绿的甲鱼。福建、江西、安徽等地也查出含有孔雀石绿的鳗鱼。同年,香港媒体也爆出广州生产的珠江牌豆豉鲮鱼罐头含有孔雀石绿致癌物质。
    ①《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54条规定,“生产、销售本法第33条所列农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② See G.J.Palmer v. Espey Huston & Assocs.,84 S.W.3d 345(Tex.App.2002)(设计人工港的工程公司不负严格产品责任和违反默示担保的责任);Bruzga、v.PMR Architects,P.C.,693 A.2d 401(N.H.1997)(设计了设备的建筑师不为精神病单间里的自杀行为负严格责任,因为他们提供的是专业服务,而非产品)。
    ①[美]戴维·G.欧文:《产品责任法》,董春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32页。
    ②[汉]许慎:《说文解字》,岳麓书社2006年版,第109页。
    ③[汉]许慎:《说文解字》,岳麓书社2006年版,第305页。
    ④《侵权法重述》由美国法律协会起草,尽管它不是官方立法,但几十年来,它在美国法律界有着非同一般的影响力,经常被法律著作、法院判决所引用。
    ⑤该款规定,“凡销售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产品者应对最终使用者或消费者因此而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①朱克鹏、田卫红:《论产品责任法上的产品缺陷》,载《法学评论》,1994年第6期。
    ②[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2页。
    ③[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 《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5页。
    ④[日]田山辉明:《日本侵权行为法》,顾祝轩、丁相顺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02页。
    ①国际技术监督局政策法规司编:《国外产品质量与产品责任》,中国计量出版社1992年版,第43-44页。
    ②国际技术监督局政策法规司编:《国外产品质量与产品责任》,中国计量出版社1992年版,第110页。
    ①[美]戴维·G.欧文:《产品责任法》,董春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25页。
    ①[美]戴维·G.欧文:《产品责任法》,董春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06页。
    ②[英]埃里斯代尔·克拉克:《产品责任》,黄列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29页。
    ①李俊:《美国产品责任法案例评选》,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0页。
    ② C.J. Miller, R.S. Goldberg, Product Liabilit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 p.357.
    ① See United States v. Carroll Towing Co.,159F.2d 169(2d Cir.1947)该案发生在1947年冬天因战争而繁忙的纽约港。当时有很多驳船用一根泊绳系在几个凸式码头边。被告的一只拖轮被租用将一只驳船拖出港口。由于驳船上没有人,为了松开被拖的驳船,被告拖轮的船员就自己动手调整泊绳。由于没有调整好,脱离泊绳的驳船撞上了另一只船,连同货物一起沉入了海底。为此,驳船船主以拖轮船主存在过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拖轮船主认为,当拖轮的船员在调整泊绳时,驳船的船员不在该船上,因此驳船的船员作为驳船船主的代理人,具有过失。Judge Learned Hand认为,既然每只船都可能冲出泊位,如果冲出泊位的话,它便构成对周围船只的威胁。船主预防损害发生的责任,在类似的情况下,是三个变量的函数:(1)船只冲出泊位的概率:(2)因此产生损害的程度:(3)充分预防的成本。如果用P表示概率,用L表示损害,用B表示预防成本。那么,过失责任就取决于B是否小于L×P,即B    ②[美]戴维·G.欧文:《产品责任法》,董春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1页。
    ① David G. Owen, Toward a Proper Test for Design Defectiveness:"Micro-Balancing" Costs and Benefits,75 Tex. L.Rev.1661(1997).
    ② Barker v. Lull Engineering Co.,20 Cal.3d 413,143 Cal.Rptr.225,573 P.2d 443(1978).
    ③李俊:《美国产品责任法案例评选》,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7-88页。
    ①[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7页。
    ②[日]植木哲:《产品责任》,谢志宇译,载《法学译丛》,1992年增刊,第106页。
    ③林诚二:《民法债编各论(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5页。
    ④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1页。
    ⑤在美国,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并未得到明确区分。如在Phillip教授的《产品责任》(第五版)提到,法院通常认定制造或生产瑕疵(flaw)区别于设计缺陷(defect)。接着称,制造缺陷(defect)诉讼中,原告只需证明产品不符合生产商的产品规格。这种flaw和defect混用的现象不仅贯穿于该书,在美国其他法律文献中也都是如此,并且并不探讨两者的区别。原因可能是,这种区分在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中根本没有意义。实际上,中国普通消费者对两者也并不做区分,但在学理及将来立法上,应作区分,以使产品责任体系更加合理。参见董春华:《中美产品缺陷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5页。
    ⑥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08页。
    ①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529页。
    ①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时某等诉蜡笔小新食品工业公司等生命权案([2011]汝三民初字第93号:[2012]洛民终字第1198号)”即属此例。该案案情为:2010年12月,原告时某刚满两周岁的女儿因食用被告王某小卖部卖出的由蜡笔小新公司生产的果冻而致其死亡。另查明,被告王某小卖部卖给原告王某的果冻每包重120克,八粒装,每粒重15克,直径4.6厘米,其包装背面左下侧印制有黄底红字的警示标志,内容为“注意勿一口吞食,三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老人儿童须监护下食用。”字体高度约为3毫米。汝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果冻产品存在缺陷,二原告女儿因该产品导致死亡,被告蜡笔小新公司作为产品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蜡笔小新公司生产的果冻符合国家标准,但作为一种食品,尤其是一种以儿童为主要消费群体的食品,不仅应考虑其作为一种食品对于人体健康的影响,还应考虑这种产品对于儿童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由于儿童身体发育不完全,吞咽反射功能弱,易发生异物卡住咽喉的情况。所以,对于儿童而言,小杯形果冻就成为一种具有危险性的产品,将使用者置于不合理的危险之中,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小杯形果冻存在缺陷并无不当。符合国家标准是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必然是存在缺陷的产品,而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未必是不存在缺陷的产品。本案中,被告蜡笔小新公司生产的果冻虽然符合国家的强制性要求,但作为一种以儿童为主要对象的食品,没有在其包装上明确具体的食用方法,对儿童这个特殊群体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故不能肯定其是不存在缺陷的产品。产品缺陷有两个判断标准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存在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如果产品本身存在不合理的危险造成了消费者或他人的人身、财产的损害,却因为它符合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便可免除产品责任,显然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这与产品责任制度的立法宗旨是背道而驰的。本案涉案果冻虽然在其包装背面左下侧印制有黄底红字的警示标志,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但是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告知消费者正确的食用方法,该警示标志仍然未能消除该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不足以起到警示作用。
    ②于磊、赵淑婷:《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并非无缺陷》,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1月17日。
    ③梁慧星:《民法学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17页。
    ①韩世远:《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我国合同法》,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②崔建远:《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定性与定位》,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6期。
    ③吴兴光:《国际商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7页。
    ④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535页。
    ⑤该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⑥该条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
    ①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28页。
    ②蒋大兴:《论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完善》,载《中国商业法制》,1997年第8期。
    ③[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鸟里希·德罗布尼希:《欧洲合同法与侵权法及则产法的互动》,吴越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0页。
    ④根据该指令第3条的规定,生产者具体包括:(1)制造人,含成品制造者、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2)准制造人,即在产品上标明自己是该产品生产者的人:(3)进口商,指在商业活动过程中以销售、出租或其他形式的分销为目的将产品输入共同体市场的人;(4)供应者,在不确定生产者的情况下,产品的供应者视为生产者。
    ⑤产品制造者是指在产品出售给使用者或消费者之前,设计、生产、制作、组装、建造或加工相关产品或产品组件的自然人或实体:还包括不是但自称是制造者的产品销售者或实体。而产品销售者是指从事产品销售业务的任何自然人和实体,具体包括产品批发商、分销商和零售商,也包括产品的出租人和行纪人。
    ①[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79页。
    ②在欧盟成员国,产品缺陷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自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缺陷和生产者的身份时起算,自造成损害的产品投入流通市场满十年后消灭。
    ①近年来,美国许多州已通过立法和判例放弃了疏忽原则,而采取相对疏忽原则,即法院只是按原告的疏忽在引起损害中所占的比重相应地减少其索赔的金额,也就是说被告只能以此作为抗辩要求减轻其责任。
    ②根据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402条A款的解释,受害人自担风险,就不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是从美国各州的法律发展趋势来看,采取相对疏忽原则的各州都规定,自担风险只能作为原告减少其索赔的依据,而不能完全免除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接受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④[日]我妻荣:《债权各论(中卷一)》,徐进、李又又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71页。
    ①[德]卡尔·赫尔曼·乌勒:《德国新<产品责任法>》,邵建东译,载《环球法律评论》,1992年第4期。
    ②[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1页。
    ③《德国民法典》第438条[瑕疵请求权的消灭时效]规定,“……2.在下列物的买卖的情况下,经过5年而完成消灭时效:a)土地工作物;以及b)符合通常的使用方式,为土地工作物而被使用并引起土地工作物的瑕疵的物;3.在其余的情形下,经过两年而完成消灭时效。
    ④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6页。
    ①陈永广:《消费危险与产品缺陷》,中国标准出版社2005年版,第14页。
    ②李适时、蒲长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中国标准出版社2000年版,第35-36页。
    ③董春华:《中美产品缺陷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5页。
    ④《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①该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②鉴于1965年《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402A节颁布后产品责任法的爆炸性扩张,美国法律学会于1991年宣布,产品责任法将是新《侵权法重述》的第一部分。1992年詹姆斯汉德森、阿伦特沃斯基教授被任命为该计划的报告人,开始将《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402A节的独立章节转换成独立的《重述》即《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1997年美国法律学会投票通过了被提议的最终草案,并于1998年公布为《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
    ③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45页。
    ①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前沿”系列讲座现场实录第328期,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的二十个问题”,2008年12月12日。
    ②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01页。
    ③曹建明:《国际产品责任法概说》,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5-7页。
    ④[美]文森特·R.约翰逊:《美国侵权法》,赵秀文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3页。
    ①李俊:《美国产品责任法案例评选》,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4页。
    ② Rogers v.Johnson&Johnson Products,Inc.,565 A.2d 751,754(Pa.1989).
    ②李俊:《美国产品责任法案例评选》,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2页。
    ① Jackson v. Nestle-Beich, Inc.,147111.2d 408.
    ②李响:《美国产品责任法精义》,湖南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80页。
    ①齐章安: 《两大法系中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载《法律科学》,1992年第5期。
    ②[日]植木哲:《产品责任》,谢志宇译,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3期。
    ①产品上的警示内容应当放置在显著的位置。如果虽有警示但警示内容没有被放置在显著的位置,即使消费者没有认真阅读产品上的警告,制造商也应当承担警示缺陷的产品责任。因为如果警告语言被放置在显著位置,那么消费者就有可能阅读该警告,因此警告必须是充分的。
    ① Duncan Fairgrieve(ed.), Product Liability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5,P.117.
    ②屈广清:《国际商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50页。
    ③[美]戴维·G.欧文:《产品责任法》,董春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34页。
    ① See Ostendorf v. Clark Equip. Co.,122 S.W.3d 530(Ky.2003):Hiner v. Deere & Co.,340 F.3d 1190(10th Cir.2003); (Kan. Law).
    ②《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③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51页。
    ④ 在Harley Davidson Motor Co. V. Wisniewski一案中,原告骑着摩托车拐弯时,油门控制器从手柄脱落,摩托车失控,致使原告受到伤害。根据证据表明,油门刷有一个“C”形夹拴在杆上以保证安全。两个螺丝把这个夹子拧紧,其中一个螺丝在生产过程中被拧得过紧,有一个小裂缝。而摩托车的震动导致裂缝扩大,直至脱落。乍一看,属于制造缺陷,因为这属于生产过程中的疏忽,而不是生产线上的每一辆摩托车都存在。从而应该适用严格责任,但假设裂缝是因为设计上要求拧紧的程度过高所致,那么所有的螺丝都被拧得过紧,也可以被认定为设计缺陷。
    ①邱聪智:《庞德民事归责理论之评价》,载《台大法学论丛》,第11卷第2期,第277页。
    ②美国产品缺陷责任法律对过失理论、担保责任和严格责任的探讨尽管很多,但并不热衷于对所谓归责原则的探讨,他们甚至都不称为归责原则,而将严格责任、过失责任称为责任标准或责任理论。因此,在美国产品责任法中并没有归责原则的称谓,追究责任所依据的理论通常称为赔偿理论。实际上它与大陆法系的归责原则无异,都是对各种具体案件进行一般性地抽象,抽象出的同类侵权行为的共同责任基础和依据。因此,本文仍在归责原则的意义上使用和论述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归责理论。
    ①该案中,被告(Winchester)误将贴有与标签内容不符的有毒药品经某药店出售给原告(Thomas),原告购买该药品后,按照药品标签的指示服用,结果导致身体受到伤害。尽管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是纽约州最高法院认为,药品的制造商虽然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是,被告的行为将人的生命置于现实可知的危险境地,被告有义务防止该损失的发生,但怠于腹行注意义务,因此应按过失行为论处。
    ②该案中,别克汽车公司将汽车交给经销商销售,经销商将其中一辆别克汽车卖给了原告麦克弗森。原告在驾驶该车时汽车的轮胎发生了爆炸,致使原告受伤。为此,原告起诉被告别克汽车公司。被告称原告受伤是由于汽车轮胎爆炸而造成的,而汽车的轮胎并非被告所造,而是由另一家公司提供,因而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官卡多佐(J.Cardozo)依证据,摒弃了合同责任原则,认为如果被告在制造该汽车时,只要检查了车轮就能发现其瑕疵,但被告疏于检查。而该瑕疵轮胎足以危害使用者的生命健康,属于危险商品。被告可以预见买方不经检验会使用该产品,因此,被告应对该商品承担注意义务,如果被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则无论买方与制造商有无合同关系,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③原告格林曼之妻在零售商那里购买了被告生产的一种多功能电动工具作为圣诞礼物送给原告。后来,原告又买了必要的附件。当原告按说明书的要求使用该工具锯木时,一块木头突然从电器中飞出击伤了原告的头部。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害。法院认为,为使制造商承担严格责任,原告一方不必证明明示担保的存在,只要制造商将其产品投放市场,明知产品将不经检验而被使用,如果该产品表明具有致人伤害的缺陷,那么制造商就应当承担严格责任。
    ①赵相林、曹俊:《国际产品责任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
    ②事实本身说明过失原则(Res Ipsa Loquitur)即“事实自证原则”是过失责任中证明被告缺乏合理注意的一种间接方法。该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原为“事实说明自己”的意思,其成为一种法律原则始于1614年的Roberts v. Trenayne一案。但该原则正式以说明过失的面貌出现,则是英国法官Baron Polbck在1863年审理Byrne v. Boadle一案所创。其涵义是:后果严重的事实本身就能够证明造成该后果的行为具有过失,不需要采取其他 证据进行证明。在这一类案件中,陪审团仅仅从事件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于该事件之间有联系的事实中,就可以合理地推断过失和因果关系的存在。它减轻了原告的举证困难,因为该规则的适用可以得出被告有过失的推定,而原告能否提供被告实际行为的证据则在所不问。从19世纪以来,美国至今已有37个州在判决中引用了事实自证原则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
    ①[美]戴维·G.欧文:《产品责任法》,董春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3页。
    ②[美]戴维·G.欧文:《产品责任法》,董春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4页。
    ③李响:《美国产品责任法精义》,湖南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75页。
    ①如1932年“巴斯克特诉福特汽车公司(Baxter v. Ford Motor Co.)”一案,该案中,原告向汽车零售商购买了被告制造的一辆福特汽车,被告以书面形式保证汽车的挡风玻璃是防碎玻璃。但是,当原告驾驶汽车时被一颗小石子击中挡风玻璃,玻璃碎片伤及原告的眼睛。为此,原告认为福特汽车与其广告宣传中的承诺不符,福特汽车公司在广告中曾对挡风玻璃的安全性大肆渲染,而事实表明该公司违反了担保责任,遂要求被告赔偿。华盛顿最高法院认为,尽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被告借助广告向消费者做了广泛陈述,如果被告的产品不具有原告相信的广告说明中的功能,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②在美国较有代表性的默示担保判例是1942年‘'Tacob E. Decker and Sons v. Capps’一案,在该案中,原告购买了被告的变质香肠,其家人食用后均因病住院,并导致一人死亡。尽管陪审团认为被告无过失,但是法院仍然依据默示担保理论判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食品是供人食用的,食用不卫生食品对人类健康及其生命均会产生严重后果,为保护消费者利益,应当使制造商承担卫生、清洁默示担保责任。
    ③[美]戴维·G.欧文:《产品责任法》,董春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6页。
    ①Gardiner v. Gray,171 E.R.46,47(K.B.1815).
    ②在1960年“汉宁森诉布鲁姆费尔德汽车公司(Henningsen v. Bloomfield Motors, Inc.)”一案中,原告汉宁森先生从被告处购买了一辆汽车作为圣诞礼物送给自己的妻子,汽车交付一个星期,汉宁森夫人驾车外出时,方向盘失灵,汽车撞在墙上,全部报废,汉宁森夫人也因此受伤。被告以汉宁森夫人不是产品的购买者,与售货单位不存在直接的销售合同为由,拒绝赔偿。新泽西州最高法院判决认为,虽然汉宁森夫人不是汽车直接的购买者,但她仍然有权获得对自己人身伤害的赔偿。应把汽车制造商或销售商负担的适销性默示担保责任扩展到汽车的购买者、购买者的家庭成员或其他经购买者同意占有或使用汽车的人,在进行补偿时,必须要考虑这些人。
    ③ Prosser, The Fall of the Citadel (Strict Liability to the Consumer),50 Minn. L. Rev.791,791(1966).
    ①本案中,原告是一位餐馆女服务员,当她将可口可乐放进冰箱时,其中的一瓶发生了爆炸,导致原告严重受伤。虽然原告没有提出被告过失的证据,而且被告提供了有关可口可乐瓶子的制造、检验以及装气的适当性证明,但是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仍然判决原告胜诉,理由是:当制造商将产品投放市场时,明知某产品将不经检验就会被使用,如果这种产品被证明具有致人伤害的缺陷,那么制造商就应承担责任。当然,该案在产品缺陷的证明上明显采用了有利于原告的“事实自证”规则。
    ② LEscola v. Coca Cola Bottling Co.,150 P.2d 436,440-441 (Cal.1944).
    ①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43页。
    ①[日]田山辉明:《日本侵权行为法》,顾祝轩、丁相顺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97页。
    ②该条规定,“人的任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该行为发生之人应当赔偿损害”
    ③该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还因其懈怠或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④该条规定,“一个人不仅要对他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要对他应为之负责的人的行为或由其照管之物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①[美]詹姆斯·戈德雷:《私法的基础财产、侵权、合同和不当得利》,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49页。
    ②Mlle Generieve Viney, L Application du droit commun de la responsabilite auxfabricants et distributeurs de produits, la responsabilite des fabricants et distributeurs, Economica,49,rue Hericart,75015 paris,1975,p.84.
    ②张民安:《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6页。
    ① B. Goldman, La determination du gardien responsible des choses inanimees these Lyon,1946.法国
    ②张民安:《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6页。
    ③[美]詹姆斯·戈德雷:《私法的基础财产、侵权、合同和不当得利》,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53页。
    ①欧洲侵权法小组:《欧洲侵权法原则:文本与评注》,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39页。
    ②欧洲侵权法小组:《欧洲侵权法原则:文本与评注》,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53页。
    ①在1968年11月26日的一项判决中,原告A经营养鸡场,为预防鸡瘟,特请兽医H注射。兽医H所使用的注射液系于不久前从被告W药厂购得。注射后数日,发生鸡瘟,结果原告有4000只以上的鸡必须屠杀,损失惨重。经查损害发生的原因,是由于注射液中含有细菌,至于注射液为何会含有细菌,不能完全澄清。德国最高法院认为应适用侵权行为法,并认为制造人应负举证责任:“任何人依规定的方法,使用工业产品,因该产品制造上具有缺陷,而导致民法第823条第1项所保护的法益遭受损害,制造者必须阐释肇致缺陷的事实过程,并证明其对于缺陷的发生并无过失”。
    ②1990年1月1日生效。
    ③该条规定,“因动物致使某人死亡,或某人的身体或健康受到伤害,或某物被损坏的,动物饲养人有义务向受害人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害。损害系由规定用于动物饲养人的行业、从业活动或生计的家畜引起,且动物饲养人在监督动物时尽了交易上必要的注意,或纵使尽此注意也会发生损害的,不发生赔偿义务”。
    ④[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2-303页。
    ①这两种例外情形是:一为产品本身即为危险物品:二为产品的提供者明知产品存在缺陷却疏于警告与说明。
    ②该案中,Donoghue夫人携其友人到苏格兰Paisley地方一家咖啡馆,由其友人为其购买了一瓶姜汁啤酒(gincr beer)侍者为其倒酒时,因酒瓶系不透明,并未发现异样,而放心饮用。其后当其朋友再为其添酒之际,突然浮出腐败蜗牛躯体。Donoghue夫人想到刚才饮用的是不清洁啤酒,深受惊吓,健康蒙受损害,遂向啤酒制造人请求赔偿。但Donoghue夫人的朋友与咖啡店店主才是姜啤酒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因此Donoghue夫人不能通过合同方式获得赔偿,虽然Donoghue夫人的朋友可以从店主那里得到补偿,但受害人却是Donoghue夫人,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本案上诉至贵族院(House of Lords)结果以3:2多数票,判决原告胜诉,确立了Negligence(过失侵权行为),系一种独立的侵权类型,对英国侵权行为法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
    ③孕妇们在怀孕期间服用了一种无法预料、有副作用的药剂,而导致成百位缺肢婴儿的降生。
    ④徐爱国: 《英美侵权行为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3页。
    ①因为正是生产者疏于监管才导致产品被员工私自携带出厂,为此生产者存在过失,即使生产者没有过失,也要为员工的过失承担替代责任。
    ①所谓“交往安全义务”,是指开启危险来源者,负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发生的法律义务。
    ②王泽鉴:《产品责任现况之检讨及其发展趋势》,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7页。
    ③王泽鉴: 《产品责任特别立法之比较研究》,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9页。
    ④该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则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①佟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64页。
    ②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32页。
    ③杨振山、李静冰:《中国民法教程》,山西经济出版社1991年版,第519页。
    ④谢邦宇、李静堂:《民事责任》,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48页。
    ⑤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27页。
    ⑥江平:《民法中的视为推定与举证责任》,载《政法论坛》,1987年第4期。
    ⑦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①刘静:《产品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0页。
    ②金福海:《消费者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2页。
    ③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3页。
    ④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42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⑤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73页: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解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58页;王利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95页;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05页
    ⑥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解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77页。
    ⑦王利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12页。
    ①高圣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争点、立法例和经典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70页。
    ②周友军:《交往安全义务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9页。
    ③如《德国产品责任法》规定了产品责任的最高限额,系由于某一产品或存在同样缺陷的同类产品造成人身伤害,责任者最高赔偿限额为1.6亿德国马克,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受害者的赔偿总额超过1.6亿德国马克,则对每个受害人的赔偿额应按照最高限额与赔偿总额的比例相应减少。
    ①孔祥俊:《合同法疑难案例评析与法理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92页。
    ①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35页。
    ①董春华:《加拿大产品责任法及其对中国的启示》,载《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①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2年7月4日通过,同年7月28日起施行。
    ①曾隆兴:《详解损害赔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0页。
    ②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67页。
    ③王利明教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草案》第42条曾持这样的态度:向生产者提供有缺陷的原、辅材料,生产者用该材料制造的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由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生产者有权向原、辅材料提供者追偿。
    ④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90页。
    ① Restatement Of The Law Third:Torts—Products Liability, Softcover Edition, American Law Institute Publishers,1998,pp.227-230.
    ② See Sindell v. Abbott Laboratories, Supreme Court of California,1980.
    ①高圣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争点、立法例和经典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27页。
    ②王淑焕:《产品责任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8页。
    ①许传玺:《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肖永平等译,法律出社2006年版,第114页。
    ① See Duncan Fairgrieve(ed.), Product Liability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5,p.67.
    ② See Duncan Fairgrieve(ed.), Product Liability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5,p.170.
    ③ David Owen:American Products Liability Law Restated, p.177.
    ④[美]文森特·R.约翰逊:《美国侵权法》,赵秀文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2页。
    ① See Dillard v. Pittway Corp.,719 So.2d 188(Ala.1998).
    ② See Cremeans v. Willmar Henderson Mfg. Co.,566 N.E.2d 1203(Ohio 1991).
    ①该案中,被告为了修葺房屋而把一根木杆横放在自家门前的道路上,此时原告正义惊人的速度骑吗狂奔而来。根据当时的视线条件,一个骑马而来且具有合理谨慎的普通人至少在100码之外就能够非常清楚地看见这根木杆并轻易地避开,但原告却终因速度过快而未能提前发现从而被木杆绊倒受伤。大法官Ellenborough判决原告不能获得任何赔偿,因为尽管被告在道路上乱堆乱放的行为构成了过失侵权,但原告在沿途人烟稠密的道路上骑马的速度过快而忽略了对自身安全的保护亦属过失,所以从公允的角度,这场事故是由原被告双方的过失共同导致的,而“一个人的行为即使带有过错但并不能因此而解除他人为自身注意合理谨慎的义务”
    ① See Thornton v. Gray Auto. Parts Co.,62 S.W.3d 575 (Mo. Ct. App.2001).
    ②反对在严格产品责任中适用比较过失的理由主要有:第一,严格责任与比较过失关注点不同,互不相容;第二,在严格产品责任案件中采取比较过失原则会导致制造者制造安全产品的积极性减少或消除;第三,在严格产品责任案件中,采取比较过失原则无法保证陪审团能够公平地分担损失。
    ③如在“戴利诉通用汽车公司(Daly v. General Motors Corp.)一案中,36岁的戴利驾驶被告通用汽车公司的汽车,撞到高速公路的防护栏上,50英尺的防护栏被撞坏了,在这种冲击力的影响下,汽车逆时针旋转起来,车门突然打开,戴利被甩出车外,因头部受伤而死亡。其亲属以设计缺陷的严格产品责任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认为,“我们要求产品的制造者承担严格责任是为了使受到伤害的消费者从证明被告过失的重重困难中解脱出来,以维护消费者的利益。正如我们说注意到的,我们应该把因损害而产生的负担放在制造者身上,而不是无力保护自己的受害人身上。这种目的,不会因为我们采取比较过失原则而受到影响。原告仍然会免于证明制造者或销售者在生产、设计和销售产品中存在过失。被告因缺陷产品使消费者受损害的责任仍然是严格责任。保护缺少防御能力的人的原则不会因为采取比较过失原则而消除。因为只在原告缺少合理的注意而导致伤害的情况下其损害赔偿才会被减少。赔偿缺陷产品的受害者的责任仍然由被告制造商承担,虽然可能会有所减少。在美国有三十多个州采用了比较过失,其中加利福尼亚州、阿拉斯加州与弗罗里达州通过司法判例的形式将比较过失引入到了严格产品责任中:而纽约州则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其适用于严格责任中:另外,康涅狄格州的立法禁止在严格产品责任诉讼中使用比较过失作为抗辩理由。
    ①[美]戴维·G.欧文:《产品责任法》,董春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86页。
    ①[日]田山辉明:《日本侵权行为法》,顾祝轩、丁相顺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03页。
    ①《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则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②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61页。
    ①参见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第3条第2款。
    ①秦恩才:《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思考》,载《法制天地》,2006年第10期。
    ①张云:《我国缺陷产品立法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2007年版,第203页。
    ①该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①徐士英教授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召回条例(建议稿)》第八条。
    ①《世界著名法典汉译丛书》编委会:《汉穆拉比法典》,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页。
    ②《世界著名法典汉译丛书》编委会:《赫梯法典》,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1页。
    ③ See Braslow, supra note 4, at 316-319.
    ④See Black's Law Dictionary 390(6th Ed.1990).
    ① See Malzof v. United States,112 S.Ct.711,715(1992).
    ②104 III.App.3d 1021,433 N.E.2d 1005(1982).
    ① See Black's Law Dictionary 660(6th Ed.1990).
    ①622 S.W.2d 362 (Mo. Ct. App.1981).
    ②See e.g. Oliver v. Raymark Indus., Inc.,799 F.2d 95(3d Cir.1986).
    ③See e.gl Ault v. Lohr,538 So.2d 454 (Fla.1989).
    ④See Loftsgaarden v. Reiling,267 Minn.181,126 N.W.2d 154 (1964).
    ①[美]戴维·G.欧文:《产品责任法》,董春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63页。
    ②See Bruce Chapman and Michael Tebilcock,Punitive Damages:Divergence in Search of a Relationale,40 Alabama Law Rev.741(1989).
    ②陈聪富: 《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4页。
    ①Jean Hampton, The Retributive Idea, in Jean Hampton & Jeffrie B Murphy, Forgiveness and Mercy 111,157(1988).
    ②Jean Hampton, Correcting Harms Versus Righting Wrongs:The Goal of Retribution,39 UCLA L. Rev.1659,1686(1992).
    ③Hampton, supra[Correcting Harms] note 47, at 1690-1691.
    ① See id. at 1088-1090.
    ②何建志:《惩罚性赔偿金之法理与适用》,载《法学论丛》,第31卷第3期。
    ③所谓“加重损害”的赔偿,是指闪被告的不法行为而导致原告遭受屈辱与挫折时,应填补的额外损害。See Bruce Chapman & Michael Trebicock, Damages:Divergence in Search of A Rationale,40 Ala.L.Rev.741,747(1989).
    ④ Chapman et al., supra note 16, at 765.
    ⑤ See Michael K.Carrier:Federal Preemption of Common Law Tort Awards by the Federal Food, Drug and Cosmetic Act,51 Food&Drug.
    ⑥ See e.g.Nabours v. Longview Sav(Tex.1985).
    ①Salbu, supra note 8, at 274-275.
    ②如中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51条规定,“依本法所提之诉讼,因企业经营者之故意所致之损害,消费者得请求损害额3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但因过失所致之损害,得请求损害额1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明确表示惩罚性赔偿制度一般吓阻、特别吓阻以及报复、惩罚的目的。
    ③See Polinsky & Shavell, Punitive Damages:An Economic Analysis,111 Harv. L. Rev.869(1998).
    ④陈聪富:《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6页。
    ①陈聪富:《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8页。
    ① See Payton v. Abbot Labs.,437 N.E.2d 171 (Mass.1982).
    ② See Sease v. Taylor's Pets, Inc.,700 P.2d 1054(Or. Ct. App.1985).
    ③ See Pearsall v. Emhart Industries, Inc.,599 F. Supp.207 (E.D.Pa.1984).
    ④ See William J. Appel, Emotional or Mental Distress as Element of Damages for Liability Insurer's Wrongful Refusal to Settle,57 A.L.R.4th 801(1998).
    ① See Michael K.Carrier:Federal Preemption of Common Law Tort Awards by the Federal Food, Drug and Cosmetic Act,51 Food&Drug.
    ② See Vandevender v. Sheetz, Inc.,200 W. Va.591,490 S.E.2d 678(1997).
    ③ See e.g. Tudor v. Charleston Area Med. Ctr., Inc.,1997 W. Va. Lexis 282,59.
    ④ See 98 Eng. Rep.489 (K.B.1763).
    ⑤ See Jane Mallor & Barry Roberts, Punitive Damages:Toward a Principled Approach,50 Hastings L.J.969, 973(1999).
    ① See Rustad & Koenig, supra note 19,at 1290-1291.
    ② See Timothy J. Phillips, The Punitive Damage Class Action:A Solution to the Problem of Multiple Punishment, 1984 U.Ill.L.Rev.153.
    ③[美]戴维·G.欧文:《产品责任法》,董春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60页。
    ①See Dorsey v. Honda Motor Co.; Acosta v. Honda Motor Co.; Sturm, Ruger & Co. v. Day; Palmer v. A.H.Robins Co.; Cantrell v. Amarillo Hardware Co.; Wangen v. Ford Motor Co.; Wussow v. Commercial Mechanisms.
    ② Acosta,717 F.2d at 839.
    ③Cantrell,602 P.2d at 1331.
    ④ Dorsey,655 F.2d at 657-58.
    ⑤Wussow,293 N.W.2d at 906.
    ⑥ Sturm, Ruger & Co.,594 P.2d at 46-47.
    ⑦ Wareen Freedman, Products Liability for Corporate Couseles, Controllers,and Product Safety Executive. P. 206,1984.
    ⑧See R. Blatt & R. Hammesfahr & L. Nugent, supra note 11, at 9.
    ①李响:《美国产品责任法精义》,湖南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92页。
    ①See Pace, supra note 96, at 1621,1628-1629.
    ③See Life Ins. Co. of Georgia v. Johnson, No.1940357,1996 WL 202543, at 5.
    ④谢哲胜:《财产法专题研究(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页。
    ⑤陈聪富:《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6页。
    ⑥谢哲胜:《财产法专题研究(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页。
    ①本项改革方案已被许多州法采纳,例如堪萨斯州法律规定,由陪审团决定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妥当,再由法官决定适当的赔偿金数额。See KAN. STAT. ANN.60-3701(1994).
    ②See Mallor et al., supra note 7, at 1994.
    ③See Development in the Law, supra note 36, at 1802.
    ①李响: 《美国产品责任法精义》,湖南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94页。
    ② See Gotanda, supra note 2, at 109-110.
    ③该法第51条规定,“依本法所提之诉讼,因企业经营者之故意所致之损害,消费者得请求损害额3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但因过失所致之损害,得请求损害额1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该规定的立法目的为:促使企业经营者重视商品及服务品质,维持消费者利益,惩罚恶性的企业经营者,并吓阻其他企业经营者,参酌美国、韩国立法例而有惩罚性赔偿金之规定。明确表示惩罚性赔偿制度一般吓阻、特别吓阻以及报复、惩罚的口的。
    ④ See The American Society of International Law, American Society of International Law Newsletter, September, 1993.
    ①[意]亚历山德罗·P.斯卡尔索:《意大利的惩罚性赔偿》,转引自[奥]赫尔穆特·考茨欧、瓦内萨·威尔科克斯:《惩罚性赔偿金:普通法与大陆法的视角》,窦海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28-129页。
    ②See Norman T.Braslow,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Common Law Punitive Damages in a Civil Law System:Some Reflections on the Japanese Experience,16 Ariz.J. Int'l & Comp.Law 285,294(1999).
    ③ See Hartwin Bungert, Enforcing U.S. Excessive and Punitive Damages Awards in Germany,27 The International Lawyer 1075,1083(1993).
    ④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①该条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②该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
    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③该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④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90页。
    ①曾隆兴:《现代损害赔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①陈聪富:《美国法上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载《台大法学论丛》,第31卷第5期。
    ①[奥]赫尔穆特·考茨欧、瓦内萨·威尔科克斯:《惩罚性赔偿金:普通法与大陆法的视角》,窦海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32页。
    ②何建志:《惩罚性赔偿金之法理与应用—论最适赔偿金额之判定》,载《台大法学论丛》,第31卷第3期。
    [1][英]埃里斯代尔·克拉克.产品责任.黄列等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2.
    [2][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美]戴维·G.欧文.产品责任法.董春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5][德]布吕格迈耶尔、朱岩.中国侵权责任法学者建议稿及其立法理由.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6]美国法律研究院.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肖永平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7]欧洲侵权法小组.欧洲侵权法原则:文本与评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8][日]田山辉明.日本侵权行为法.顾祝轩、丁相顺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9][美]詹姆斯·戈德雷.私法的基础财产、侵权、合同和不当得利.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10][美]文森特·R.约翰逊.美国侵权法.赵秀文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1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2][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乌里希·德罗布尼希.欧洲合同法与侵权法及财产法的互动.吴越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13][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14][日]我妻荣.债权各论(中卷一).徐进、李又又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15][奥]赫尔穆特·考茨欧、瓦内萨·威尔科克斯.惩罚性赔偿金:普通法与大陆法的视角.窦海阳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16]张民安.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17]徐爱国.英美侵权行为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18]段晓红.产品责任适用范围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
    [19]李俊.美国产品责任法案例评选.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
    [20]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1]吴兴光.国际商法.广东:中山大学出版社,2008.
    [22]屈广清.国际商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23]周新军.产品责任立法中的利益衡平.广东:中山大学出版社,2007.
    [24]董春华.中美产品缺陷法律制度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5]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26]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7]姚志明.侵权行为法.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
    [28]姚志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一).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3.
    [29]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30]杨佳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9.
    [31]邱聪智.民法研究(一).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2]谢哲胜.财产法专题研究(二).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33]陈聪富.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34]胡雪梅.英国侵权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35]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36]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37]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38]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39]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40]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41]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上).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42]刘静.产品责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3]赵相林、曹俊.国际产品责任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4]李响.美国产品责任法精义.湖南:湖南人民出版社,2009.
    [45]佟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
    [46]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47]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48]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与立法背景.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49]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解与司法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50]王利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51]高圣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争点、立法例和经典案例.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52]孔祥俊.合同法疑难案例评析与法理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53]国际技术监督局政策法规司编.国外产品质量与产品责任.北京:中国计量出版社,1992.
    [54]金福海.消费者法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55]谢邦宇、李静堂.民事责任.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56]纪正昆.产品质量法讲座.北京: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3.
    [57]李双元、蒋新苗.国际产品责任法.湖南: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1999.
    [58]房维廉、赵惜兵.新产品质量法释义与问答.北京:中国工商出版社,2000.
    [59]李俊.产品质量法案例评析.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2.
    [60]梁慧星.民法学判例与立法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61]李适时、蒲长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北京:中国标准出版社,2000.
    [62]张云.我国缺陷产品立法研究.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7.
    [63]曹建明.国际产品责任法概说.上海: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87.
    [64]马栩生.侵权责任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
    [65]周友军.交往安全义务理论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66]曾隆兴.详解损害赔偿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67]陈永广.消费危险与产品缺陷.北京:中国标准出版社,2005.
    [68]靳文静.产品缺陷侵权责任例解与法律适用.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
    [69]张学森.国际商法.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0.
    [70]徐士英.产品召回制度:中国消费者的福音.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71]杨振山、李静冰.中国民法教程.山西:山西经济出版社,1991.
    [72]关淑芳.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73]张海燕.血液及血液制品的法律规制.经济与法,2002(11)
    [74]赵鹏.对血液是否应列入产品范围的法律思考.当代法学,2003(6)
    [75][日]北川善太郎.网上信息、著作权与契约.外国法译评,1998(3)
    [76][英]西蒙·惠特克.欧洲产品责任与智力产品.邹海林译,法学译丛,1991(2)
    [77]朱克鹏、田卫红.论我国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其完善.深圳大学学报,1995(4)
    [78][美]史蒂芬·J.里柯克.美国产品责任法概述.法学译丛,1990(4)
    [79]张骐.中美产品责任法中产品缺陷的比较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2)
    [80]梁慧星.中国产品责任法——兼论假冒伪劣之根源和对策.法学,2001(6)
    [81]朱克鹏、田卫红.论产品责任法上的产品缺陷.法学评论,1994(6)
    [82][日]北川善太郎.网上信息、著作权与契约.外国法译评,1998(3)
    [83]赵鹏.对血液是否应列入产品范围的法律思考.当代法学,2003(6)
    [84]张海燕.血液及血液制品的法律规制.经济与法,2002(11)
    [85]朱克鹏、田卫红.论产品责任法上的产品缺陷.法学评论,1994(6)
    [86][日]植木哲.产品责任.谢志宇译,法学译丛,1992增刊.
    [87]于磊、赵淑婷.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并非无缺陷.人民法院报,2013-1-17.
    [88]韩世远.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我国合同法.中国法学,2007(3)
    [89]崔建远.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定性与定位.中国法学,2006(6)
    [90]蒋大兴.论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完善.中国商业法制,1997(8)
    [91][德]卡尔·赫尔曼·乌勒.德国新《产品责任法》.邵建东译,环球法律评论,1992(4).
    [92]齐章安.两大法系中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法律科学,1992(5)
    [93]邱聪智.庞德民事归责理论之评价.台大法学论丛,2005(2)
    [94]江平.民法中的视为推定与举证责任.政法论坛,1987(4)
    [95]何建志.惩罚性赔偿金之法理与适用.法学论丛,2008(3)
    [96]陈聪富.美国法上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台大法学论丛,2010(5)
    [97]Restatement Of The Law Third:Torts — Products Liability, Softcover Edition, American Law Institute Publishers,1998.
    [98]Jane Mallor & Barry Roberts, Punitive Damages:Toward a Principled Approach 50 Hastings L.J.969,973(1999).
    [99]C. J. Miller, R. S. Goldberg, Product Liabilit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 [100]Samuelson, Pamela. Liability for defective electronic information, Association for Computing achinery. Communications of the ACM.1993 (Jan).
    [101]STEPHENJ Leacock, A Genearl Conspeetus of American Law on Product Liability,JBL,1989(5).
    [102]Duncan Fairgrieve(ed.), Product Liability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5.
    [103]David G. Owen, Toward a Proper Test for Design Defectiveness:"Micro-Balancing" Costs and Benefits,75 Tex. L. Rev.1661 (1997).
    [104]Timothy J. Phillips, The Punitive Damage Class Action:A Solution to the Problem of Multiple Punishment,1984 U.I11. L. Rev.
    [105]Prosser, The Fall of the Citadel (Strict Liability to the Consumer),50 Minn. L. Rev.
    [106]David G. Owen,-Toward a Proper Test for Design Defectiveness:"Micro-Balancing" Costs and Benefits,75 Tex. L. Rev.
    [107]Bruce Chapman and Michael Tebilcock,Punitive Damages:Divergence in Search of a Relationale,40 Alabama Law Rev.
    [108]Jean Hampton, Correcting Harms Versus Righting Wrongs:The Goal of Retribution,39 UCLA L. Rev.
    [109]Bruce Chapman & Michael Trebicock, Damages:Divergence in Search of A Rationale, 40 Ala. L. Rev.
    [110]Michael K. Carrier:Federal Preemption of Common Law Tort Awards by the Federal Food, Drug and Cosmetic Act,51 Food&Drug.
    [111]Polinsky & Shavell, Punitive Damages:An Economic Analysis,111 Harv. L. Rev.
    [112]Black's Law Dictionary 390(6th Ed.1990).
    [113]The American Society of International Law, American Society of International Law Newsletter, September,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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