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刑法的基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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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真正现代意义上的环境刑法始于二十世纪中叶,人类在发展经济、过度开发环境的同时,不断受到环境问题的困扰,长期积累的环境问题逐渐显现出来,环境本身以其自有的方式“报复”人类,诸如厄尔尼诺现象、物种的灭绝,等等。由此,人类开始面临环境问题的挑战。环境问题受到整个人类社会的广泛关注,如何运用法律手段规制环境问题已成为国际社会、各国政府及法学家们不断尝试和探讨的课题,运用刑事法律保护环境是其中的课题之一。
     在我国环境刑法的发展较为迟滞,与国外相比也比较迟缓,主要原因有二:一是立法滞后、笼统。我国环境刑法的制定相对较晚,截止刑法典修订以前,并无实质意义上的环境刑法编纂。1979年刑法没有明确的环境犯罪规定;对环境犯罪行为主要依赖单行刑法和环境行政法中的附属刑事条款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呈零散支离状态。1997年刑法创建了环境刑法的雏形,并于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罪章中单独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共涉及14个罪名(现为15个)。这些环境刑事制裁的内容不仅囿于传统刑法理念的僵化模式,而且是单行刑法和附属刑事条款规定的汇总,缺乏一种突破性的理念追求,传统思维定式的固有缺陷没有得到根本的订正。在刑法中加大对环境犯罪的刑罚比重和惩治力度是现代社会演进的必然产物,也是人类保护环境必然需求。二是理论研究薄弱。就目前而言,环境刑法的理论研究相对比较薄弱,因为环境刑法研究的起点较晚,司法实践中的相应判例较少,原始性的资料比较缺乏。
     环境刑法研究的触点带给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种迥异于传统的思辨方式,这种理性思辨使传统刑法理论受到多方位的冲击。因此,许多问题亟待深研究、探索。如污染环境犯罪较传统犯罪类型大相径庭,刑法有关污染犯罪的笼统规定及立法缺陷不足以臻达惩治此类犯罪的目的。再如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环境刑法的保护客体等问题,也对传统刑法理论形成冲击。这些命题的未来定位关乎环境刑法发展的价值取向和刑法理论的深层拓展。
     论文“环境刑法的基本原理”这个选题主要围绕环境刑法而展开,之所以称为“基本原理”,原因有两点:一是论文整体内容不包括环境刑法分论部分,即没有涉及具体的环境犯罪,只是论及环境刑法总论中的基本问题;二是所论内容仅为环境刑法构架的一般原理,许多争议性问题没有全面展开论证。全文共分为八章:第一章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与内涵,第二章环境刑法的发展与特点,第三章环境犯罪的概念,第四章环境犯罪的客体要件,第五章环境犯罪的主体要件,第六章环境犯罪的主观要件,第七章环境犯罪的客观要件,第八章环境刑法的刑罚设置。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in a modern sense, appeared at the middle of 20 century. Human Beings have been suffering from environmental harassment when they developed economy and over exploited the natural resource and industry pollution. Long- accumulated problems regarding environment are gradually coming up and it started to "revenge" man by its own way such as extinction of species. Since then, human beings began to face the challenges raised by environmental issues.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as a whole began to concern the environment and it is becoming the subject on how to protect the environment through laws, which is deeply considered and tried to resolve the environmental harassment by world society, every government and jurists.
     Comparing with other developed states, protection of environment through criminal law in China is relatively late. There are two main reasons: (1) The legislation was falling behind of the practice and even though there were some laws regulating environment, most of them were too general. The legislation regarding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was quite late either and there essentially was no codification of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until the adoption of revised criminal law in 1997. Before 1997, the punishment of crimes against environment mainly depended on the special criminal laws and accessorial criminal punishment of administrative laws. However, they were so broken that could not effectively apply to protect environment. 1997 Criminal Code creates the preliminary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and independently provides the section of "Crimes against Environment and Resources" in Chapter of "Crimes against Social Order", which contents 14 types of crimes [now 15 kinds of crimes added by Amendment (Ⅲ) ]. However, these criminal punishment against environment could not overcome the traditional concept that is to some extent, much more ossification and lack in innovation ideas on legislative model. It becomes necessary result for social evolution and human beings' living condition to add more provisions and enhance the level of punishment. (2) Theoretical research on this topic is weak. At present, it can be said that theoretical research on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is still weak and late. There is lacking reference material coming from practice especially lacking in cases.
     Researching on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brings new thinking way in academic field and practice. Meanwhile, many problems are coming up and need to further and deeply study, for instance, pollution as a kind of crime is totally different from traditional common crimes. Current criminal law can not effectively punish this kind of crime. Many other issues such as administrative nature of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and protecting interest of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are provided so general that can not effectively punish these kinds of crimes. It makes the traditional criminal law have to face new challenges and research.
     The dissertation studies specially on fundamental theory of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The author has two considerations for doing so. First, the dissertation is trying to study basic theory of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which means that does not include any special crimes. Second, there are so many debates on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However, the dissertation is seeking to study on general principles rather than spreading to study the debates. The dissertation has seven chapters. They are as followings: chapter one is "legislative form and concept of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Chapter two is "development and characteristics of environment criminal law". Chapter three is "the concept of environmental crime". Chapter four is "the object of environmental crime". Chapter five is "subjec of environmental crime". Chapter six is "mens rea of environmental crime". Chapter seven is "actus reus of environmental crime". Chpter eight is "establishment of punishment in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引文
① 参见张载(横渠)《西铭》:“乾称父,坤称母。予兹藐焉,乃混然中处。故天地之塞,吾其体;天地之帅,吾其性。民吾同胞,物吾与也。”
    ② 《般若波罗密多心经》。
    ③ 参见[美]蕾切尔·卡逊著:《寂静的春天》,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
    ④ 八大公害事件是指:1930年的比利时马斯河谷烟雾事件、1943年以来的美国洛杉矶化学烟雾事件、1948年的美国多诺拉烟雾事件、1952年的英国伦敦烟雾事件、1955年以来的日本四日市气喘病事件、1955年以来的日本富山骨痛病事件、1956年以来的日本水俣汞毒病事件、以及1968年的日本米糠油事件。[美]R.W.芬德利等著,程正康等译:《美国环境法简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3页。
    ① 参见[日]原田尚彦著,于敏译:《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② 参见[美]戴斯·贾汀斯:《环境伦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
    ① 刑法的“认识渊源”,即刑法在现实中的存在与表现形式,如封建时代皇帝的命令,现代议会制定的法律等。在这种意义上来理解刑法渊源的观点,在西方刑法学中亦称刑法渊源的形式主义。……是“刑法渊源”一词的最常用义。参见陈忠林:《刑法散得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1页。
    ② 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23页。
    ① 参见张明楷译:《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译者序第4页。
    ② 《日本刑法典》第142条(污染净水)、第143条(污染水道)、第144条(将毒物等混人净水)等规定,参见吉蒂译:《日本刑法》,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28~29页;张明楷译:《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6~47页。
    ③ 《韩国刑法典》第192条(妨害使用饮用水)、第193条(妨害使用自来水)等规定,参见[韩]金永哲译:《韩国刑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33页。
    ④ 《瑞士刑法典》第234条(污染饮用水)规定:“(1)故意用对健康有害的物质污染人或家畜饮用水的,处5年以下重惩役或1个月以上监禁刑。(2)行为人过失为上述行为的,处监禁刑或罚金。”该条从1942年生效至今一直未作修改。参见徐久生、庄敬华译:《瑞士联邦刑法典》,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72页。
    ⑤ 1942年《巴西刑法典》第271条规定:“污染或弄脏公共或私人的饮水,使水不适合饮用或者有害于健康的:处刑:二年至五年监禁。附款:如果是过失犯罪;处刑:二个月至一年拘役。”参见《巴西刑法典》,法律出版社1965年版,第87页;肖榕主编:《世界著名法典选编》(刑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28页。
    ⑥ 《罗马尼亚刑法典》第311条规定:“以任何方式污染水源或泉水给公共健康、动物、植物造成损害的,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监禁或罚金。”参见THE PENAL CODE OF THE ROMANIAN SOCIALIST REPUBLIC,William S.Hein & Co.,Inc.Buffalo,NEW YOKE 2000,p128。
    ⑦ 《新加坡刑法典》第277条、第278条,参见柯良栋等译:《新加坡共和国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78页。
    ⑧ 《马来西亚刑法典》第十四章影响公众卫生、安全、便利、礼仪及道德之犯罪涉及的污染公众水源或蓄水池之水(第277条)和污染空气,使对健康有害(第278条)。参见黄士春译:《马来西亚刑法典》,信雅达法律翻译出版社1985年版,第97页。《印度刑法典》第十四章危害公众卫生、安全、便利、礼仪及道德的犯罪中的故意污染公共水源或蓄水池中的水(第277条)和故意污染空气(第278条)的行为。参见赵炳寿等译《印度刑法典》,四川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1页。
    ① 参见徐久生译:《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73~75页。
    ② 参见陈琴译:《瑞典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6页。
    ③ 参见谢望原译:《丹麦刑法典与丹麦刑事执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6页。
    ④ 参见马松建译:《挪威一般公民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6页。
    ⑤ 《澳门刑法典》第268条,参见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译:《澳门刑法典、澳门刑事诉讼法典》,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1页。
    ① 参见王世洲:《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1~342页。
    ② 1999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刑法典》于分则中增加了第二十六章“妨碍竞争的犯罪”,故将原第二十八章环境犯罪改为第二十九章。
    ③ 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为德国刑法典序》,载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1~32页。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2条。
    ② 参见肖怡译:《芬兰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3~138页;于志刚译:《芬兰刑法典》,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86~192页。
    ③ 参见黄道秀等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27~135页。
    ④ 参见潘灯译:《西班牙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1~127页。
    ⑤ 《塔吉克斯坦刑法典》第二十四章危害生态安全和环境罪(第220条~第236条,共17条17个罪名),参见CRIMINAL CODE OF THE REPUBLIC OF TAJIKISTAN,CHAPTER 24.Crimes Against Ecological Safety and Environment。
    ⑥ 危害环境罪(共计19个法条,19个罪名),参见The Penal Code of Estonia 2001,Chapter 20,Offences Against Environment。
    ⑦ 在一个行为被公众认为是犯罪前所必需的不道德因素是对道德的伤害,而这种伤害又绝对表现为对怜悯和正直这两种基本利他情感的伤害。而且,对这些情感的伤害不是在较高级和较优良的层次上,而是在全社会都具有的平常程度上,而这种程度对于个人适应社会来说是必不可少的。我们可以确切地把伤害以上两种情感之一的行为称为“自然犯罪”…….我提出自然犯罪概念的主要目的是将应罚事实中那些受同一自然法支配的犯罪区别开来,因为某些个体异常主要是缺乏一部分道德感,或者换句话说,是作为道德基础的某些情感的不充分,而对这些个体异常的揭示随着文明国家的进步不断地发展着。参见[意]加罗法 洛著,耿伟等译:《犯罪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4、55页。
    ① 自然犯与法定犯区别论,就是着眼于自然犯与法定犯在犯罪性质上的区分,主张对自然犯在故意上不需要违法性意识,对法定犯则需要违法性意识。参见[日]福田平、大塚仁,李乔等译:《日本刑法总论讲义》,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24页。大塚仁认为,在认定被告人是否有违法性意识时,对自然犯和法定犯可以有不同的对待;对于自然犯,一般不处罚法人,而在法定犯的领域里,则往往存在所谓两罚规定。所以,应该否定法人对自然犯的犯罪能力,而在法定犯上则可以肯定。这些观点都是考虑到法定犯的特殊性。参见[日]大塚仁著,冯军译:《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1页。
    ② 参见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73页
    ③ 1979年刑法施行后,为适应犯罪形态不断变化的社会形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先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补充规定》等20多个单行刑事法律。根据1997年刑法第452条的规定,这些单行刑事法律或者因整体被纳入1997年刑法而被废止,或是因其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被纳入1979年刑法而不再适用。
    ④ 1998年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刑事法律进行的部分补充和修改,放弃了以往脱开刑法典条文体系制定单行刑事法律的做法,而采用“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在现有刑法典条文体系内对现行刑法规范进行增删、修改的做法。到目前为止,全国人大常委会共颁布了五个刑法修正案。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些刑法修正案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运用“第××条之一条”这种新的刑法条文排列格式,以便解决与原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性质相近,但仅仅修改原刑法条文又无法纳入的新型犯罪的问题。
    ① 即结果犯(详见环境犯罪客观要件部分的论述)。
    ② 参见郑昆山:《环境刑法之基础理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125页。
    ③ 参见柯泽东:《环境刑法之理论与实践》,载《台大法学论丛》(第18卷)1988年第2期,第133页。
    ④ Environmental Crimes and Enforcement Act of 1996 (Introduced in Senate), 104th CONGRESS 2d Session, S. 2096。
    ⑤ Environmental Crimes Law of Brazil (1999) Law 9, 605 (Feb 12, 1998), http://www.brasilemb.org/environment/environ_crime_law.shtml
    ① 如陈兴良教授在说明《经济刑法典》(理论案)时指出:“《经济刑法典》属于特别刑法,普通刑法的一般原则适用于《经济刑法典》,因此,在内容上,不象普通刑法那样分为总则和分则两大部分,而是以分则性内容,即对各种具体经济犯罪的规定与处罚为主体。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开宗明义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经济刑法典》的制定根据。同时,《经济刑法典》的制定必须从实际出发。这里所谓实际有两层含义:一是要考虑经济犯罪的实际情况,二是要考虑经济刑事司法的客观需要。这些内容都应该在制定根据中有所反映。”参见陈兴良主编:《经济刑法学》(各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页。
    ① 参见韩德培主编:《环境资源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93页。
    ② 刑法的间接渊源,是指不能直接援引为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但却为理解刑法规范的内容或决定刑法规范适用范围不可或缺的那些行政法规、国际条约、风俗习惯、法院判例等。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学权威的著作以及立法者和法官的社会信念,往往也被认为是理解刑法规范含义的重要渊源之一。参见陈忠林:《刑法散得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8页。
    ③ 由于我国《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时,1997年刑法尚未颁布,故均如此规定。目前只有《水污染防治法》仍保留这种规定,因为《水污染防治法》首次修正是存1996年,1997年刑法颁布后,新的修订正处于草拟阶段,尚未出台。
    ④ 我国《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后《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在1997年刑法颁布后制定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均如此规定。
    ⑤ 以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为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逃避海关监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运输进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39条:“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① 参见杜澎:《环境刑法对传统刑法理念的冲击》,载《云南法学》2001年第1期。
    ② 判例法的根本之处不在于对以前判例的汇编,也不在于法官和其他裁判人在此后的案件审理中能够从先前的判例中得到帮助或指导,而是在于把先前的判例看作一种规范,并且期望从中得到根据惯例应该,并在某些情况下必须遵循和适用的原则或规则。
    ① 参见柯泽东:《环境法论(二)》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183页。
    ② 参见[英]J.C·史密斯、B·霍根:《英国刑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0页。上议院在“阿尔法塞尔有限公司诉伍德沃德”一案中也谈到了这样的意见。在该案中,被告公司的渣滓沉淀池的污水溢进了河道,致使河水受到污染,触犯了《1951年河流(防止污染)法》,尽管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公司已知道渣滓沉淀池发生了污染或者说对造成污染有任何过失,但还是被定了罪。在把该罪解释为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时,迪尔霍恩和萨蒙法官把法律处理的这类行为并不看作为是真正意义上的犯罪,而是为了公众的利益需要用刑罚加以禁止的行为。”皮尔逊法官则认为,“在这类犯罪中,犯罪意图通常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这正是公害罪的本质特征。”参见[英]鲁珀特·克罗斯、菲利普·A.琼斯著,赵秉志等译:《英国刑法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3页。
    ③ Koos v. Roth, 2930r. 670, 652p. 2d1255.
    ④ William H. Rodgers, Jr., Environmental Law, 1984 Pocket Part, p. 54, Note 2.
    ⑤ Doundoulakis v. Town of Hempstead, 51A. D. 2d302, 381N. Y. S. 2d287.
    ⑥ No. 98-0103-CR-Middlebrooks (S. D. F1. July 1999), see. Judson W. Starr and Yvette D. Williams, ENVRIOMENTAL CRIMES IN PERSPECTIVE。
    ① 在工业生产过程中,由于疏忽、轻率或不道德,致其所使用的科学技术,严重地污染人类生活的环境,而对于不特定人造成健康上的伤害,针对此等公害行为所规定的刑事法规范,即为“公害刑法”。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水污染防治法》或日本的《公害犯罪处罚法》。参见林山田:《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81年修订3版,第87~88页。
    ① 这种法律规定保护的对象,不必仅仅是经济的整体性,更确切地说,经济刑法中还包含了一些一般性的法规,例如,诈骗罪(德国刑法典第263条),背信罪(德国刑法典第266条),前提是这些法律规定保护的目的中也包含了对经济完整性的保护。参见王世洲:《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页。
    ② 参见[日]芝原邦尔,金光旭译:《经济刑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0~112页。容明确的经济刑法概念,也开始无法应对现代经济犯罪的客观实际了。
    ③ 参见刘白笔、刘用生:《经济刑法学》,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第24页。
    ④ 参见林山田:《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81年修订3版,第88页。
    ⑤ 参见林山田:《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81年修订3版,第88页。
    ⑥ 参见陈兴良主编:《经济刑法学》(总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2~13页。
    ① 参见赵长青主编:《经济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
    ② 参见林山田:《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81年修订3版,第89页。
    ③ 参见陈兴良主编:《经济刑法学》(总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3页。
    ④ 参见陈宝树、冯锐主编:《市场经济与刑法完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2页:陈泽宪主编:《经济刑法新论》,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14~15页。
    ⑤ 参见陈泽宪主编:《经济刑法新论》,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17页。所谓经济刑法,是指我国刑事法律根据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加强廉政建设的需要,规定的什么行为是经济犯罪和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刑罚规范的总和。赵长青主编:《经济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页。
    ⑥ 经济刑法是国家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的经济、政治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通过国家的立法机关,制定什么行为是经济犯罪以及对经济犯罪应当如何惩罚的法律。刘白笔:《经济刑法学初探》载《中国法制报》1986年9月26日,第3版;转引自陈兴良主编:《经济刑法学》(总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3页。
    ① 参见[日]山敏雄,尹琳译:《经济刑法的理论框架》,载顾肖荣主编:《经济刑法》(第1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5页。
    ② 参见陈泽宪主编:《经济刑法新论》,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14~15页。
    ③ 参见[日]神山敏雄,尹琳译:《经济刑法的理论框架》,载顾肖荣主编:《经济刑法》(第1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5页。
    ④ 参见陈兴良主编:《经济刑法学》(总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03~104页。
    ⑤ 它包括破坏矿产资源罪、破坏土地资源罪、破坏林木资源罪、破坏草原资源罪、破坏水产资源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罪。参见杨敦先、谢宝贵主编:《经济犯罪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年版,第517页。
    ⑥ 参见赵长青主编:《经济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14页。
    ① 参见陈泽宪主编:《经济刑法新论》,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13页。
    ② 1998年修订《德国刑法典》还涉及侵害狩猎权(第292条)、侵害渔业权(第293条)两种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
    ③ 修订后的《西班牙刑法典》也采用集中的方式于第十六集规定了破坏自然资源和环境罪(第三章)和残害动植物罪(第四章),共有15个法条,涉及两类综合的环境犯罪共8各罪名;再如澳大利亚1996年12月31日颁布的《环境犯罪和处罚法》(1997年1月22日生效,共10条),巴西1998年2月12日颁布的《环境犯罪法》(共82条),美国俄勒冈州1993年颁布的《环境犯罪法》(共35条)。这些法律均对环境犯罪作出明确的界定。
    ① 除前两个公约以外,后两个文件目前仅具有指导意义,只有经过联合国大会通过后才能具有普遍效力。
    ② 大部份学者主张环境刑法并非一支自治之刑法,其并非摆脱刑法典罪刑法定主义,亦非独立于其他特别刑法制裁犯罪法规之外。环境刑法为传统刑法与整体特别刑法制裁犯罪法律总体之一部份,应受一般刑法原理之规制:从犯罪侦查、罪证搜集、起诉审理等均应从之。进而主张:在环境刑法之运用,应受管制、约束与限制。刑法固用为抑制犯罪之手段,但其运用应受刑法一般原理之限束,以确保宪法下所保障之公共自由、人民基本权利,并尊重国际性宣言所揭橥之人权。若刑法以犯罪政策而为各种自由或权利之任加箝制,终将生不同政策或政治意识下之不同刑法,实不啻剥夺人权并藐视平等原则(例如对某些事业产生污染者加以特别之刑事制裁手段以保护环境法益与秩序,而对其他事业产生其他妨害行为却并不同以刑事为制裁之手段),则刑法之统一性遭受破坏而形成得任意依政策需要随时变动无安定性与权威性之法律矣。参见柯泽东:《环境法论(二)》,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67页。
    ① 参见[日]中山研一等编著:《环境刑法概说》,成文堂2003年版,第5~7页;郑昆山:《环境刑法之基础理论》,台湾地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15页。
    ② 参见[日]中山研一等编著:《环境刑法概说》,成文堂2003年版,第6、9~11页;郑昆山:《环境刑法之基础理论》,台湾地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14、16页。
    ③ 台湾地区学者郑昆山认为,环境刑法之定义:以法律界定环境犯罪行为,即具有社会危害性重大之环境不法行为,及其法律效果之法规范。参见郑昆山:《环境刑法之基础理论》,台湾地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16页。
    ④ 这三种表述方式借用了我国刑法学界目前关于“刑法”概念的三种最主要表述方式。
    ⑤ 在我国刑法学界对刑事责任的性质、地位、内容未展开讨论以前,这个定义曾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概念,所有犯罪都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如果这样定义刑法的概念,在形而上学理论占绝对统治地位的刑法理论中,就有必要作如下说明:对“免除处罚”这种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实际上只是国家运用刑罚的结果,而“运用刑罚的法律规范”也是“规定刑罚的规范”。参见陈忠林:《刑法散得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1~112页。
    ⑥ 有的学者将法律规定中的环境刑法定义为:规定环境犯罪、环境刑事责任和环境犯罪刑罚的法律。不论何种性质的法律法规,只要规定了环境犯罪、环境犯罪刑事责任和环境犯罪处罚的内容,都是环境刑法的组成部分。参见蒋兰香:《环境刑法》,中国林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
    ① 我国刑法中规定累犯、自首、立功等表明犯罪人社会危险性程度的情节,实际上也是表明行为人对刑法规范态度的重要因素,应该属于证明行为人主观罪过内容及其程度的犯罪情节……那些表明行为人社会危险性程度的情节,在逻辑上就应该纳入我国刑法理论中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罪过”的范畴,很难在刑法理论体系中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连接“犯罪”与“刑罚”两大范畴的中介性概念。参见陈忠林:《刑法散得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2~113页。
    ① 参见[德]阿尔宾·埃泽尔(ALBIN ESER):《环境保护——一个对刑法的挑战》,载台湾1992年《环境刑法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辑》,第25页。
    ② 参见[清]孙诒让撰:《周礼正义》(第四册),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1189~1200页。
    ③ “彼唯明主为能深督轻罪。夫罪轻且督深,而况有重罪乎?故民不敢犯也。”参见[汉]司马迁:《史记》(第八册李斯列传),中华书局1982年版,第2555页。
    ④ 秦律规定从二月开始禁伐林木及堵塞水道,不到夏季,不准烧草作肥料,禁止采集初生的植物,捕捉幼小的野兽、鸟兽的卵及幼鸟,禁止毒杀和捕杀动物,直至七月才解除这些禁令。参见马非百:《秦集史》(下册),中华书局1982年版,第789页;《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26页。
    ① 1930年12月1日至5目,在比利时的马斯河谷工业区,建在一个狭窄河谷里,炼焦厂、炼钢厂、硫酸厂和化肥厂等许多工厂排放出的有害气体,在逆温的条件下大量有害气体积累在近地大气层,对人体造成严重伤害。使60多人中毒死亡,几千人患呼吸道疾病,许多家禽死亡。这是本世纪最早记录的公害事件。类似的事件还有:1943年以来的美国洛杉矶化学烟雾事件、1948年美国多诺拉烟雾事件、1952年英国伦敦烟雾事件、1955年以来的日本四日市气喘病事件、1959年墨西哥波萨里卡事件等。
    ② 日本的水俣病事件。1951年首先熊本水俣病水质污浊公害事件在日本九州熊本县水俣镇发生。该病系经口摄食由水俣氮气工厂所排放之含有机水银(汞Hg·dimethyl mercury)(制造乙醛过程所产生之硫化汞为原因)之鱼贝类为媒介,致罹患中毒性中枢神经疾患,故其病因及病状均与新泻水俣病同。惟熊本水仪病自发现病患及研究其病因,病源之立证工作,凡历17年之久。新泻水俣病事件,是1965年5月以来由于阿贺野川上游的昭和电气工业公司鹿濑工厂向阿贺野川排放的废弃物中所含的有机汞污染了下游的鱼类,致使以在此处捕捞的河鱼为常食的渔民患了水俣病,从而造成了水濑病事件。参见[日]藤木英雄著,丛选功等译:《公害犯罪》,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1页;刘毓卿:《公害法新理念及实例论集》,台湾地区1987年作者自版,第47页。
    ③ 1955年以来的日本富山骨痛病事件。在富山县神通河流域,自1910年以来发生离奇、来路不明的病状的奇病,直到1947年,当地之医师才出面究明其原因。该病于1968年5月经厚生省认定为公害病,病因亦已确认系被告公司—神冈矿业工厂排放含有镉(cd.Cadmium)矿毒废水流入神通河,居民充为生活饮水及灌溉农田。因此饮水,农作物均含有镉毒,致居民集体罹患此病。参见刘毓卿:《公害法新理念及实例论集》,台湾地区1987年作者自版,第42页;[日]浅田和茂:《日本环境刑法的现状与问题》,载台湾地区1992年《环境刑法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辑》,第212页。
    ④ 1968年3月,日本北九州市和爱知县一带在生产米糠油时,使用了多氯联苯作脱臭工艺中的热载体,由于管理不善,多氯联苯混入到米糠油中。随着这种有毒的米糠油在各地销售,造成了大批人中毒。患者一开始只是眼皮发肿、手心出汗、全身起红疙瘩,随后全身肌肉疼痛、咳嗽不止,严重时恶心呕吐、肝功能下降,有的医治无效而死亡。这种病来势凶猛,患者很快达到13000人。用这种米糠油中的黑油饲喂家禽,致使几十万只鸡死亡。参见[美]R.W.芬德利等著,程正康等译:《美国环境法简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3页。
    ⑤ 1969年1月28日,在加利福尼亚州沿海的圣·巴巴拉海峡,一座海上石油钻井平台发生严重井喷。从井口溢出的原油覆盖加州沿海10多英里长的海岸。大量海鸟被海面或海滩上的浮油层粘住并死亡。参见王曦:《美国环境保护法》,台湾地区汉兴书局1995年版,第40页。
    ① 参见[德]莱布尼茨,陈修斋译:《人类理智新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93~94页。
    ② 参见林山田:《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2页。
    ③ 参见郑昆山:《论我国环境犯罪防制之道》,载台湾地区《东海法学研究》1995第9期,第215页。
    ④ 我国1979年刑法第105条、第106条关于以危险方法破坏河流、水源、森林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其中以其他危险方法,如放火、爆炸、投毒等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中涉及因危害环境的犯罪。
    ① 所谓非自主性的刑罚,乃刑罚的构成要件仍紧扣住行政管制的内容,并以污染源对其遵行情形为依据。美国以及大陆法系的瑞典、奥地利及我国台湾地区至今的发展方向仍是如此,与日本、德国的作法有所不同。参见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台湾地区月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4~146页。
    ② 1984年12月3日发生在印度中央邦博帕尔市的重大公害事件。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所属的一家农药厂发生地下罐毒气泄漏,泄漏的45吨毒物为甲基异氰酸酯,是制造农药杀虫剂等化工产品的中间物。种毒气小剂量会引起人体发炎,大剂量就会在喉部和肺部引起糜烂和炎症,急剧呛咳,最后窒息而死。这次事故受害面积40平方公里,使2500人死亡,20多万人不同程度地中毒,其中10万人可能终身残废。毒气泄漏使大批食物和水源污染,大量牲畜和其它动物死亡,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的破坏。此前的同类事件还有:1974 年6月,在英国东北部弗里克斯保罗附近的尼波罗化工厂发生的爆炸案。爆炸造成控制室内28人全部死亡。事故起因于由环已胺氧化已内酰胺过程中,氧化罐内温度升高时,风箱吸收膨胀的气体的压力过大,导致连接风箱的弯管折断,气体外泄,最终发生爆炸。1976年7月,意大利塞维索一家除草剂厂爆炸,剧毒化学品二恶英扩散,使许多人中毒。事隔多年后,当地居民的畸形儿出生率大为增加。1984年11月,墨西哥液化气爆炸事件。墨西哥城郊石油公司液化气站54座储气罐几乎全部爆炸起火,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危害,死亡上千人,50万居民逃难。
    ① 1986年4月26日,位于乌克兰基辅市郊区的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由于管理不善和操作失误,4号反应堆爆炸起火,致使大量放射性物质泄漏。这次核污染飘尘给邻国也带来严重灾难,是世界上最严重的一次核污染。其他核污染事件还有:1979年3月,美国三里岛核电站泄漏事故。美国宾夕法尼亚州三里岛核电站反应堆元件受损,放射性裂变物质泄漏,使周围50英里以内约200万人口处在极度不安之中,人们停工停课,纷纷撤离,一片混乱。1987年9月,巴西戈亚尼市癌症研究所丢弃的放射性同位素铅罐,被当作废品卖给一收购站。这些罐内的放射性物质外泄,3人死亡,20多人患上严重的放射病,还有200多人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
    ② 1986年11月1日,瑞士巴塞尔市桑多兹化工厂仓库失火,近30吨剧毒的硫化物、磷化物与含有水银的化工产品随灭火剂和水流入莱茵河,顺流而下。150公里内,60多万条鱼被毒死,500公里以内河岸两侧的井水不能饮用,靠近河边的自来水厂关闭,啤酒厂停产。有毒物沉积在河底,将使用使莱茵河因此而“死亡”20年。
    ③ 参见柯泽东:《环境刑法之理论与实践》,载《台大法学论丛》第18卷第2期。
    ① 参见[日]浅田和茂:《日本环境刑法之现状与问题》,载《环境刑法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辑》台湾1992年版,第207页。
    ② 参见刘毓卿:《公害法新理念及实例论集》,台湾地区1987年版,第220页。
    ③ 参见[德]阿尔宾·埃泽尔(ALBIN ESER):《环境保护——一个对刑法的挑战》,载《环境刑法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辑》台湾1992年版,第26~27页。
    ① 参见郑昆山:《环境刑法之基础理论》,台湾地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333~334页。
    ② 英美法系源于英国传统的关于犯罪的普通法,其渊源是已决案件报告中的法院判决,所以这些国家始终拒绝将其刑法编纂成综合性的法典。甘雨沛等:《外国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157页。
    ① 参见刘毓卿:《公害法新理念及实例论集》,台湾地区1987年版,第213~215页。
    ② 参见中国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编:《国外公害概况》,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248~250页。
    ③ 参见赵国青主编:《外国环境法选编》(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453~455页。
    ④ 参见刘毓卿:《公害法新理念及实例论集》,台湾地区1987年版,第207页。
    ① 参见刘毓卿:《公害法新理念及实例论集》,台湾地区1987年版,第210~211页。
    ② Joe Scott Morris, "Environmental Problems and the use of CriminalSanctions",Land and Water Law Review, Vol.Ⅲ, No.2, 1972, P.417, ets.
    ③ 参见柯泽东:《环境刑法之理论与实践》,载《台大法律论丛》 (第18卷)1988年第2期。
    ④ 参见[德]替德曼:《1980年之西德环境刑法——兼论西欧其他相关之规定》,载台湾地区《刑事法杂志》 (第31卷)1987年第5期,第72页。
    ① 参见杨春洗等:《论环境与刑法》,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1期。
    ① 参见[日]穗积陈重:《法律进化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总论第1页。
    ② The environment as an ideological weapon - a proposal to criminalize environmental terrorism。
    ① 参见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台湾地区月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6页。
    ② 参见[德]阿尔宾·埃泽尔(ALBIN ESER):《环境保护——一个对刑法的挑战》,载台湾1992年《环境刑法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辑》,第32~33页。
    ③ 参见潘灯译:《西班牙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5~127页。
    ④ 在从事工作时违反生态安全规章(第220条)、清算方法疏忽导致危害生态的结果(第222条)、(第223条)违反安全规章处置有害生态的物质和废物、违反兽医规章及阻止植物疾病和有害物规章(第225条)、违反自然资源保护法规(第229条)、非法捕捞水生动物(第230条)、违反鱼类保护区保护法规(第231条)、非法狩猎(第232条)、破坏塔吉克斯坦红皮书注册的生物栖息地(第233条)、非法采伐树木和灌木(第234条)、损害或破坏森林(第235条)、侵害国家特殊自然保护遗址或自然保扩区(第236条)。参见CRIMINAL CODE OF THE REPUBLIC OF TAJIKlSTAN,CHAPTER 24.Crimes Against Ecological Safety and Environment。
    ⑤ 造成自然火灾危险(第352条)、对植物有放射性危险的(第353条)、破坏或毁坏树木或灌木(第354条)、过失破坏或毁坏树木或灌木(第355条)、非法砍伐树木或灌木(第356条)、妨碍自然保护主体的必要保护条件(第357条)、过失妨碍自然保护主体的必要保护条件(第358条)、破坏风景(第359条)、过失破坏风景(第360条)、伤害野生动物(第361条)、违反规定运输、贮藏或处理自然产品(第362条)、未经自然资源部门许可或污染许可的行为(第363条)。参见The Penal Code of Estonia 2001,Chapter 20,Offences Against Environment。
    ① 参见王曦:《美国环境保护法》,台湾地区汉兴书局]995年版,第276页。
    ② The Role of Criminal Enforcement in Attaining Environmental Compliance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Abroad。
    ① 这些罪名的表述是由“两高”通过1997年]2月9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1997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两个司法解释确定的。
    ① 笔者曾经提出,有关污染环境犯罪法条的修订方式有两种:一是重订原有法条。刑法第338条的规定可分作两款:第1款“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足以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公私财产或者危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款“过失实施上述行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样规定既解决了危险犯的处罚问题,又明确了故意污染环境犯罪。二是增订新的罪名。在刑法第338条的基础上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拆解为三种具体犯罪,设守水污染罪、大气污染罪和污染土地罪,并分别制定相应的刑罚。这种方法较为复杂,但更为具体明确,有利于司法适用。参见拙作:《环境刑法对传统刑法理念的冲击》,载《云南法学》2001年第1期。
    ② 2002年修订《草原法》第66条规定:“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目前,刑法尚无与之相对应的规定。
    ③ 2003年通过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2条至第58条涉及的放射性污染犯罪,现行刑法没有与之完全对应的规定。
    ④ 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
    ① 参见[美]本杰明·内森·卡多佐,刘培峰等译:《法律的生长》,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0~11页。
    ① 其中《刑法修正案(二)》和《刑法修正案(四)》都涉及环境犯罪内容的修订。
    ② 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决定》。
    ③ 参见郑昆山:《环境刑法之基础理论》,台湾地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179~180页。
    ④ 《德国刑法典》第329条中规定的“(1)行为人违反根据联邦空气污染保护法就因为空气污染或者噪音而需要在面临有害的环境影响时进行特别保护的区域或者担心在其中于缺乏变化的天气状况期间由空气污染强烈助长有害的环境影响的区域公布的法律命令,……(2)行为人违反为保护水或者矿泉保护区域而公布的法律命令或者可能实行的禁止规定……(3)行为人违反为保护自然保护区、作为自然保护区而暂时加以保护的地面或者国家公园而公布的法律规定或者可能实行的禁止规定……”参见冯军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0~201页。
    ① 一种激进的观点是形式性的,即认为,重要的是法秩序的统一性和法的安全性,因此要完全以行政法为依据。相反,行政补充性的实质性看法认为,只有行政活动内容上的正确性才是决定性的。[德]阿尔宾·埃泽尔(ALBIN ESER),冯军译《二十世纪最后十年里德国刑法的发展(之一)》,载《法学家》1998年第6期。
    ② 空白刑法(“空白构成要件”)是指完全或者部分地将对行为构成的描述“空白地”留下来,而通过引述其他法律规定(如通过其它法律或者其他非立法机构制定的行政法规指明的特征)加以补充和完善的刑法规定。王世洲:《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5页。
    ③ 拙作:《环境刑法对传统刑法理念的冲击》,载《云南法学》2001年第1期。
    ① 参见[德]替德曼:《1980年西德环境刑法——兼论西欧其他相关之规定》,台湾地区《刑事法杂志》第31卷第5期,第76~77页。
    ② 参见[德]替德曼:《1980年西德环境刑法——兼论西欧其他相关之规定》,台湾地区《刑事法杂志》第31卷第5期,第81~87页。
    ③ 没有涉及法定结果或情节要件的环境犯罪只有5个罪名:刑法第339条第1款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第341条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④ 物体受到拉力作用时,存在于其内部而垂直于两相邻部分的接触面上的牵引力。参见《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10页。
    ① 材料或物体在外力作用下产生变形,若除去外力后变形随即消失的性质。参见《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21页。
    ② 参见郑昆山:《环境刑法之基础理论》,台湾地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17页。
    ③ 参见[美]]蕾切尔·卡逊:《寂静的春天》 (第十二章人类的代价),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
    ④ 参见王秀梅:《刑事法理论的多维视角》,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页。
    ① 社会能够接受的生态利益的分配,是有关动产和不动产正当财产秩序的基本要求,只能通过利用环境才能产生。因此,按照法律秩序分配环境利益与从这些利益中产生的财产分配相比,生态利益是更加基础的问题.参见王秀梅:《刑事法理论的多维视角》,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29页。
    ② 参见[日]神山敏雄,尹琳译:《经济刑法的理论框架》,载顾肖荣主编:《经济刑法》 (第1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6、23页。
    ① 参见《环境科学大词典》,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83页。
    ② 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环境科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3年版,第154页。
    ③ 参见邱聪智:《公害法原理》,台湾地区辅仁法学丛书1987年版,第12~13页。
    ① 参见朱柏松:《公害之民事责任论》,台湾大学硕士论文,1974年,第12页。
    ②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对于严重危害环境罪的解释,《联合国大会官方文件集》第10号SA/46/107,1991年版,第275页。
    ① 参见[澳]道格拉斯·菲舍尔:《环境法》,澳大利亚法律书籍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4页。
    ① 这类犯罪包含于1911年至1982年间的37个相关法律文件中。另外,自1899年到1996年,根据犯罪的分类方法,从可适用于其他种类犯罪的法律文件中尚可鉴别出18个涉及本罪的法律文件。参见[美]M.谢里夫·巴西奥尼著,王秀梅译:《国际刑法的渊源与内涵——理论体系》,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5页。
    ② 参见郑昆山:《论我国环境犯罪防制之道》,载台湾地区《东海法学研究》1995年第9期。
    ① "Report for 1993 and Resource Material series" No.45, at 329.
    ② 参见郑昆山:《论我国环境犯罪防制之道》,载台湾地区《东海法学研究》1995年第9期。
    ③ "Report for 1993 and Resource Material series" No.45, at 329.
    ④ 参见[英]J·R·斯潘塞著,周召益译:《对公害犯罪的批判性研究》,载《法学译丛》1990年第1期。
    ① 参见[日]原田尚彦著,于敏译:《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② 日本1967年颁布,1974年修改后的《公害对策基本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害”,是指由于工业或人类其他活动所造成之相当范围的大气污染、水质污染(包括水质、水的其他情况以及江海湖海及其他水域的水底状况)、土壤污染、噪音、振动、地层下沉(矿井钻掘所造成的下陷除外)、恶臭气味,以致危害人体健康及生活环境的状况。本法所称“生活环境”,是指与人类生活有密切关系的财产,与人类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动物和植物,以及这些动植物的生存环境。”1993年11月19日公布的《公害对策基本法》第2条第3项对原有规定略作修改。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4期。
    ③ 参见邱聪智:《公害与刑事责任》,台湾地区《刑事法杂志》1972年第5期,第16卷。
    ④ 参见邱聪智:《公害法原理》,台湾地区辅仁法学丛书1987年版,第9~12页。
    ① 参见付立忠:《环境犯罪新论》,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2期。
    ② 参见陈明义等编著:《环境保护法规与论文选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94页。
    ③ 参见王秀梅:《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62页。
    ④ 参见魏平雄主编:《市场经济条件下犯罪与对策》,群众出版社1995年版,第511页;陈兴良主编:《刑法新罪评释全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558页。
    ⑤ 参见陈明华等:《试论危害环境罪的构成及其具体罪名》,载《政法论坛》1993年第4期。
    ① 参见王秀梅:《关于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思考》,载《河北法学》1996年第1期。
    ② 参见朱弘:《论环境的刑法保护》;载《法学》1996年第9期;
    ③ 参见王力生:《环境犯罪及其立法的完善》,载《当代法学》1991年第3期。
    ④ 参见邹清平:《论危害环境罪》,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3期。
    ⑤ 参见周国庆:《我国刑法增设危害环境罪刻不容缓》,载《法律学习与研究》1990年第2期。
    ⑥ 参见沈乐平:《公害罪刍议》,载《法学季刊》1985年第2期。
    ⑦ 参见王灿发:《我国惩治环境立法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1期。
    ⑧ 参见杨春洗等:《论环境与刑法》,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1期。
    ⑨ 参见李卫红:《环境犯罪论》,载《烟台大学学报》1996年第2期。
    ① 参见陈兴良:《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33页。
    ② 参见樊凤林等主编:《中国新刑法理论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786页。
    ③ 参见高西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710页。
    ④ 参见曹子丹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307页。
    ① 参见郑昆山:《环境刑法之基础理论》,台湾地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179~180页。
    ① 或称为重大水污染事故罪,参见刘家琛主编《新罪通论》,群众出版社1993年版,第10页:《水污染防治法》 (1984年制定,1996年修订)第4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115条或者第18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① 参见[德]埃泽尔:《环境保护——一个对刑法的挑战》,载台湾地区《环境刑法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辑》,第24页。1992年
    ②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首先就在于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而且侵犯的社会关系越重要,其对社会的危害性就越大。如果某一行为并未危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就不可能构成犯罪.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55页。
    ① 参见王秀梅:《刑事法理论的多维视角》,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9页。
    ② 参见许玉秀:《环境刑法规范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载台湾地区1992年《环境刑法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辑》,第616页。
    ③ 参见[日]浅田和茂:《日本环境刑法的现状与问题》,载台湾地区1992年《环境刑法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辑》,第217~218页。
    ④ 参见王秀梅:《刑事法理论的多维视角》,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页。
    ① 参见王力生:《环境犯罪及其立法的完善》,载《当代法学》1991年第3期。
    ② 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改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50页。
    ③ 1945年富山地区就已现这种例,20年以后,为三井矿山神岗工厂几十年前排放含镉废液所致。新泻水俣病事件,从这种病的发现到查证前后经历了30年,才发现是由于电器公司以前排放的有机汞所致。
    ① 参见邓又天、李永升:《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构成特征探讨》,载单长宗等主编:《新刑法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711页。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客体是国家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高西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711页;环境犯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家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制度。赵长青主编:《刑法学》 (下),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69~870页。
    ② 参见王秀梅、杜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页。
    ③ 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改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57页。
    ④ 参见屈学武主编:《刑法各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429页。
    ⑤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583页;王作富主编:《刑法》,中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62页。
    ⑥ 参见丁慕英等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07~808页。
    ① 参见周利平:《试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2期。
    ② 参见付立忠:《环境刑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203~205页。
    ③ 参见杨春洗等:《环境犯罪的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杜1999年版,第131页。
    ① 参见周国庆:《我国刑法增设危害环境罪刻不容缓》,载《法律学习与研究》1990年第2期。
    ② 参见吴志良等:《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载《中国环境科学》1998年第1期。
    ③ 参见王秀梅:《关于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思考》,载《河北法学》1996年第1期。
    ④ 参见张梓太:《论公害罪》,载《南京大学学报》1999年第4期。
    ① 参见王秀梅:《刑事法理论的多维视角》,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20页。
    ② 参见邱聪智:《公害法原理》,台湾地区辅仁法学丛书1987年版,第415~416页。
    ③ 参见林山田:《科技发展与刑事立法》,载台湾地区1983年《社会科学与科技发展研讨会论文集》,第241~242页。
    ④ 参见邱聪智:《公害法原理》,台湾地区辅仁法学丛书1987年版,第418页。
    ① 参见王秀梅:《刑事法理论的多维视角》,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30页。
    ① 参见[美]穆勒:《生态犯罪之研究》,载台湾地区1992年《环境刑法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辑》,第81页。
    ② 参见李卫红:《环境犯罪论》,载《烟台大学学报》1996年第2期;蒋兰香:《环境刑法》,中国林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57页。
    ③ 参见陈明义等编著:《环境保护法规和论文选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92页。
    ④ 其中公民环境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观赏权等方面内容;法人及其他组织环境权包括对良好环境进行无害使用权、依法排放其生产废物权、享受清洁适宜的生产劳动环境权等方面内容;国家环境权包括环境处理权、环境管理权、环境监督权、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职责、履行国际义务等方面内容;而人类环境权则包括平等享用共有财产权、共同继承共有遗产权、与后代人共享环境资源权、与其他生命物种共同拥有地球等方面内容。参见陈泉生:《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67~268页。
    ⑤ 参见程万高等:《论危害环境罪的犯罪构成》,载《人民检察》1997年第2期。
    ⑥ 参见杜澎、王秀梅:《论环境犯罪的构成特征》,载《刑法论丛》 (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页。
    ① 参见赵秉志、王秀梅:《海峡两岸环境刑法与环境犯罪比较研究》,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 (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40页。
    ② 参见陈泉生:《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68页。
    ③ 参见张梓太:《环境法律责任研究》,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54~255页。
    ① 参见何秉松:《犯罪构成系统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73页。
    ② 参见杨兴培:《论我国传统犯罪客体理论的缺陷》,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第16页。转引自童伟华:《犯罪客体研究——违法性的中国语境分析》,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页。
    ③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 (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g9年版,第471页以下。
    ④ 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1页;张明楷:《刑法学》 (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4页。
    ⑤ 参见周光权:《刑法各论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目录。
    ⑥ 参见张瑞幸、朱旭光:《犯罪客体法益论——兼论犯罪客体与犯罪本质的界限》,载陈明华等主编:《犯罪构成与犯罪成立基本理论研究》 (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7页。
    ⑦ 参见丁后盾:《刑法法益原理》,中国方正次出版社2000年版,第148页。
    ⑧ 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3页。
    ① 参见杨春洗等:《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98~99页。
    ② 参见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环境立法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绪论第23页、第144~145页。
    ③ 参见张梓太:《环境法律责任研究》,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65~268页。
    ④ 参见[德]弗兰茨·冯·李斯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① 参见[德]冈特·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伦著,杨萌译:《刑法总论Ⅰ——犯罪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2页。
    ② 参见张文:《犯罪构成初探》,载《北京大学学报》1984年第5期。转引自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1页。
    ③ 参见吴国贵、陈泉生:《环境犯罪构成基本原理》,载http://www.riel.whu.edu.cn/show.asp?ID=1619
    ④ 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5页。
    ① 参见杨兴培:《犯罪构成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96、99页。
    ② 参见王秀梅:《刑事法理论的多维视角》,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21页。
    ① 在环境刑法中,不存在没有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环境犯罪。单纯以环境为媒介侵犯个体的人身或财产利益,而没有同时侵害公共环境利益,适用传统的刑法予以定罪量刑就足够了,不应纳入环境犯罪的范畴。而上述提及的个体,尤其是公民,所享有的非物质性的环境利益,例如“环境欣赏权”,是否应当由现行法律确认为个人法益仍存在异议,更不要说纳入环境刑法法益的范围。参见张梓太:《环境法律责任研究》,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71~279页。
    ② 参见郑昆山:《环境刑法之基础理论》,台湾地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147页。
    ③ 参见王世洲:《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5页。
    ① 参见[德]阿尔宾·埃泽尔(ALBIN ESER),冯军译:《二十世纪最后十年里德国刑法的发展(之一)》,载《法学家》1998年第6期。
    ② “违反国家规定” (第338条、第339条、第344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 (第340条),“违反狩猎法规”(第341条第2款),“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第342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第343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 (第345条第3款).
    ① 参见王灿发:《环境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9页。
    ② 参见王灿发:《环境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2~63页。其他学者的表述基本相同。吕忠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1、93页;金瑞林主编:《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37页。
    ③ 参见吕忠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3~104页。
    ④ 刑事法律关系是指实施危害行为触犯刑律,而形成国家或被害人同犯罪人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沈宗灵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17页;刑事法律关系是指行为人(自然人、法人)实施犯罪行为而从此时存在于自己和国家之间的,由刑事法律规范加以确认和调整的,以刑事法律实体权利义务作为内容的,实现刑事责任为其目标的一种具体的法律关系。参见陈正云:《刑事法律关系论》,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 (第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1页。
    ⑤ 一旦某种社会关系受到法律调整它就上升为法律关系,并且为何种法律调整即可命名为何种法律关系; 于是在这种意义上可以将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命名为“刑事法律关系”。……基于刑法规定的权利义务规范而在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之间产生的社会关系,即刑法理论界通常所称的“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应该是称“刑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刑权关系。参见冯亚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4页、第199~209页。
    ① 刑事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也是由主体、客体、内容三个要素构成,但是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具有与其他法律关系的要素不同的特点。参见陈正云:《刑事法律关系论》,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 (第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0页。
    ② 刑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③ 笔者认为,法人(单位)在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条件下,也可以成为刑事义务主体。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刑事法律权利和承担刑事法律义务者。主体是刑事法律关系必备的要素之一……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只是国家,另一方只能是犯罪人(自然人、法人),其他任何人、机构或团体组织都不能成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参见陈正云:《刑事法律关系论》,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 (第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0~383页。
    ④ 参见冯亚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1页。这种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并不足以为奇,其他法律领域内亦有此现象。
    ① 参见冯亚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4、209页。
    ② 这一点可以与马克思的论断相互印证。“林木占有者的利益之所以在林木受窃时受到了损失,只是林木遭到了损失,而不是权利受到了侵犯。只是罪行的可以感觉的那一面触犯了林木占有者的利益,犯罪的实质并不在于侵害了作为某种物质的林木,而在于侵害了林木的国家神经——所有权本身,也就是实现了不法意图。”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68页。
    ① 目前,我国刑法教科书中的刑法理论都是将犯罪和犯罪构成分开论述的。
    ②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2页。
    ③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1页。
    ④ 1999年9月份,被告人吴自柱从江苏省泗阳县来安乡赵彩霞处购得旧氯气罐3只。吴自柱被告知其中1只罐内装有残存的有毒气体氯气,并且不能排放。吴自柱欲以900元价格将该3只氯气罐卖给专营收购旧物品的王启。因王启得知罐内有氯气不好处理不愿购买,吴自柱便与王启商定:由吴自柱将装有氯气的罐子运至王启家并在王启屋后水沟中将残存氯气排放至水中,王启安排他人帮吴排放氯气。后吴自柱技约定将氯气罐运至淮三路机动三轮车停放点,王启电话通知其妻姜翠兰.为吴自柱带路将氯气罐运至王家屋后。姜翠兰借来扳手让吴自柱放掉罐内氯气。吴自柱将氯气罐阀门打开使罐内氯气排放至沟内的水中。被排放入水体中的氯气散发到空气中后,致使淮阴县果林场营西村小学204名师生于1999年11月19日开始出现呕吐、头晕等中毒症状,花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8.6万余元;同时造成当地127.9亩农作物受损和1头猪被毒死,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参见《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4辑总第15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41页; 《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年第3辑(总第3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44~50页。
    ① 笔者注。
    ② 参见张明楷:《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4~26页。转引自李洁:《犯罪对象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页以下。
    ③ 参见何秉松:《犯罪构成系统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80~181页、第241页。
    ④ 参见[日]福田平、大塚仁编,李乔等译:《日本刑法总论讲义》,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46~47页。
    ⑤ 参见杨兴培:《犯罪构成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09页。
    ① “林木占有者的利益之所以在林木受窃时受到了损失,只是林木遭到了损失,而不是权利受到了侵犯。只是罪行的可以感觉的那一面触犯了林木占有者的利益,犯罪的实质并不在于侵害了作为某种物质的林木,而在于侵害了林木的国家神经——所有权本身,也就是实现了不法意图。”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168页。
    ② 陈忠林教授认为,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告诉我们,事物的“可以感觉的那一面”和“实质”是同一事物的两个不可分割的侧面。事物的“可以感觉的那一面”是事物存在的形式,事物的“实质”只有通过其“可以感觉的那一面”才能表现出来参见。陈忠林:《论犯罪构成各要件的实质及辩证关系》,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 (第6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3~344页。
    ③ 参见陈忠林:《论犯罪构成各要件的实质及辩证关系》,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6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9页。
    ① 参见陈忠林:《刑法散得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1页。
    ② 参见高铭暄:《刑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42页。
    ③ 参见高西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711页;犯罪的同类客体是环境管理秩序。周其华:《新刑法各罪适用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401页;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客体应该是国家对环境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陈兴良主编:《刑法全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04页;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侵犯的同类客体就是国家的环境保护管理秩序。樊凤林等主编:《中国新刑法理论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788页。
    ④ 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本身所固有的特点来看,该类犯罪的客体应当是国家对环境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所谓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保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而通过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规制的一种制度。理由如下:(1)将本类犯罪的客体界定为国家对环境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不仅在理论上与犯罪客体的内涵相一致,而且符合新刑法的立法精神。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主要表现为对人类生存环境和共有资源的侵害或威胁,表现为个人或者单位在保护与改善自然环境和开发与利用自然资源的过程中同作为环境资源的保护者和管理者(即国家)之间发生的冲突。为了防止和消除这些冲突的发生,国家以管理者的身份通过立法来对之加以协调和处理, 则是理所当然的。(2)将本类犯罪的客体界定为国家对环境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也是对人与自然关系的本质反映。(3)将本类犯罪的客体界定为国家对环境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是国家对环境权的保护在法律上的反映。参见邓又天、李永升:《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构成特征探讨》,载陈明华等主编:《犯罪构成与犯罪成立基本理论研究》 (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7页。
    ① 参见郑昆山:《环境刑法之基础理论》,台湾地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282页。
    ①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是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犯罪行为并且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参见赵秉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0页。
    ① 犯罪构成是确定刑事责任(违反刑法规定所应承担的后果)的根据,但不等于法律后果本身。所以在犯罪构成中谈刑事责任,主要是指刑法规定的义务。所谓刑事责任能力主要也是指行为人承担刑事义务的条件(资格)。参见陈忠林:《刑法散得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4页。
    ② 参见[德]罗伯特·霍恩等著:《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77页。
    ③ 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的认识能力指行为人对于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性质的认识能力。行为人能否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取决于行为人能否认识决定自己行为性质的要素,由于人的行为总是行为人利用一定条件来作用于一定对象并产生一定结果的活动,因此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的认识能力包括行为人对于自己所利用的客观条件的性质和行为对象性质的认识能力和行为结果的预见能力。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则指的是,有认识能力的主体依自己意愿去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在已经认识自己行为性质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实施该种行为,并把这种决定的内容变为客观现实的能力。简言之,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指的是行为人能不能控制自己去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并把这种认识变为客观现实的能力。同上。
    ① 刑法第31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第32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② 刑法第346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③ 2005年修订后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已经删除这一规定。
    ① 《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② 参见杨兴培:《犯罪构成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86页。
    ③ “组织”是指法人团体,而非出于任意目的确立或组织的某一政府,该术语包括企业、公司、社团、合伙、股份公司、基金会、研究所、信用社、社区、联盟或其他个人集合体。Environmental Crimes and Enforcement Act of 1996 (Introduced in Senate), S 2096 IS, 104th CONGRESS 2d Session S. 2096
    ④ 《清洁空气法》规定了对故意犯法者的刑事处罚第[113条(c)]。刑罚的适用对象有:在:“联邦代为执行期”或联邦环保局的通知发出30天以后故意违反州实施方案的“人”、故意违反新源执行标准的“人”、故意违反关于新建、改建重大固定源的规定的“人”、故意违反关于行政罚款规定的“人”、故意谎报,涂改法定上报或存档文件的“人”等等。《清洁空气法》的刑罚条款中的“人”,指的是个人,公司、合 伙、联邦、州和地方政府,包括它们的官员、代理人和雇员。参见王曦:《美国环境保护法》,台湾地区汉兴书局1995年版,第392~393页。
    ① 《挪威刑法典》第48条a规定:“为了法人利益实施犯罪,法人承担刑事责任。实施犯罪的个人可以不受处罚。法人指公司、协会或者社团、一人企业、基金组织、政治团体以及公共活动组织。对法人适用的刑罚是罚金。可以剥夺法人从事营业的权利或者禁止从事某种特定的营业活动(对比第29条)。”第48条b规定:“在决定是否对法人处以第48条a规定的刑罚以及在裁量对法人的刑罚时,应特别考虑:1.刑罚预防的效果;2.犯罪的严重程度;3.是否可以通过指导、教导、教育、控制或者其他措施预防法人犯罪;4.犯罪实施是否为了法人利益;5.法人是否通过犯罪获得利益或者可能获得利益;6.法人的经济能力;7.法人或者为法人利益实施行为的个人是否因犯罪己受到过制裁,包括个人是否受到过刑罚制裁。”
    ② 《芬兰刑法典》第四十八章第9条法人的刑事责任(1995年/578号):“关于法人犯罪责任的规定适用于本章中规定的犯罪。”
    ③ 《德国刑法典》第14条规定:“代理行为1.任何人作为(1)法人代表机构的代表或者该机构的成员;(2)合伙商业公司有代表权的股东,或者(3)他人的法定代理人而行为的:如果法律规定以特定的个人身份、关系或者情况(尤其是个人特征)作为刑事责任的基础,即使代理人不具有这种特征,只要被代理人具有这种特征,这项法律也应适用于代理人。2.由工厂所有人其他授权人(1)委托,完全或者部分经营该工厂,或者(2)明确委托,以代理人自己的责任完成工厂所有人的任务的;并且根据这一委托行为的,根据法律规定以特定的个人特征作为刑事责任的基础,即使被委托人不具有这种特征,这项法律也应适用于被委托人。企业与第一句意义上的工厂具有同等含义。任何人根据工作岗位相应的任务行为以完成公共行政事物的,应当适用第一句。3.即使确立代理权或者委托关系的法律行为是无效的,第一款与第二款仍然应当适用。”
    ④ 参见王世洲:《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5页。
    ⑤ 德国《违反秩序法》1952年制定,1968年修改,1987年重新公布,1987年至1994年又修改了7次,该 法第30条明确规定:“1.任何人作为(1)法人代表机构的代表或者该机构的成员、(2)非法人机构的领导人或者领导成员、(3)合伙商业公司有代表权的股东,或者(4)法人或在(2)(3)中提到的人合团体的总代表或处在领导地位的代理人或商业代表、实施犯罪行为或者违反秩序行为,因而违反法人或者人合团体承担的义务,或者使法人或人合团体获得或将获得不法利益的,得以对法人或人合团体处以罚款。2.1罚款数额(1)故意犯罪的,处100万马克以下罚款;(2)过失犯罪的,处50万马克以下罚款;2.2违反秩序行为的罚款额,依照违反秩序法对个别违反秩序行为的规定具体确定。3.第17条第4款(罚款最高、最低数额的规定)和第18条(支付罚款的规定)的规定也相应地适用。4.1未经刑事程序或者罚款程序、或者程序被撤消或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和违反秩序行为,可以单处罚款。但是由于法律上的原因不得追究犯罪行为或违反秩序行为的除外。第33条第1款第二句(追诉时效中断的规定)仍然适用。4.2不得依据刑法第73条或第73a条或违反秩序法第29条对判处罚款的法人或人合团体,因同一行为再判处追缴。(刑法第73条或第73a条或违反秩序法第29条都是追缴财产的规定)”参见郑昆山:《环境刑法之基础理论》,台湾地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364、375、388、397页;储怀植主编:《美国德国惩治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法律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57页。
    ① 巴西《环境犯罪法》第2条规定:“任何人以任何方式犯有本法所预见的罪行,都应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负责人、管理人、董事会成员或技术部门人员,审计员、经理、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明知他人的犯罪行为,当其能够采取行动避免该行为发生却未予阻止时,亦应予以处罚。”第3条规定:“根据本法规定,法人为了团体的既得利益,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或法人集体决定而导致违法的情形中,应负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附款:法人的法律责任并不排除个人、发起者、合伙人或实际参与者的法律责任。”Environmental Crimes Law of Brazil (1999) Law 9, 605 (Feb 12, 1998), http://www.brasilemb.org/environment/environ_crime_law.shtml
    ② 参见[日]藤木英雄著,丛选功等译:《公害犯罪》,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15~116页。
    ③ 参见[日]平野龙一:《日本对自然环境的刑罚性保护》,载《法学译丛》1981年第2期。
    ① 参见《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60页。
    ② 参见《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211页。
    ③ 常见合体法人有这样几种:与地方政府有关的,具有法定权力和职能的法人,为了提供公共服务或为了根据公共利益而管理企业,根据制定法创设的公共法人,如国家煤炭局等,各种商业公司,如特许公司,根据国会特别立法而设立的公司,根据历年的《公司法》登记成立的公司,根据《勤俭节约协会法》或《建房互助会法》注册成立的各种会社,等等。独体法人最初多是教会职务,红衣主教,主教,教长,牧师,以及教区牧师等都属于独体法人。在普通法中,君主亦是一个独体法人,根据制定法,某些政府大臣也属于独体法人。参见《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211~212
    ④ 参见[德]许乃曼:《企业的刑事责任》,载台湾地区1992年《环境刑法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辑》,第481~482页。
    ① 参见杨兴培:《犯罪构成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70页。
    ② 刑事义务——刑事归责——刑事负担三重构造的理论。参见冯军:《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22页;蒋熙辉:《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探究与认定》,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97页。
    ③ 参见何秉松:《试论我国刑法上的单位犯罪主体》,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1期。
    ④ 参见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3~4页。
    ⑤ 转引自汪渊智:《民法总论问题新探》,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64页。
    ⑥ 参见[美]詹姆斯·科尔曼著,邓方译:《社会理论的基础》,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0年版,第593页。
    ① 参见[德]罗伯特·霍恩等著:《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77~78页。
    ② 参考陈忠林教授博士生授课笔记。
    ③ 参见王秀梅:《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67~68页。
    ① 参见蒋熙辉:《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探究与认定》,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10页。
    ② 参见郑昆山:《环境刑法之基础理论》,台湾地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306页。
    ① 参见柯泽东:《环境法论》(二),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191页。
    ② 参见柯泽东:《环境刑法之理论与实践》,载《台大法律论丛》1988年第2期,第18卷。
    ① 参见何秉松主编:《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86页。
    ② 参见黎宏:《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7页。
    ① 参见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25页。
    ② 参见[日]浅田和茂:《日本环境刑法的现状与问题》,载台湾地区1992年《环境刑法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辑》,第219页。
    ① 参见《台湾环境保护法令汇编》,台湾地区1996年版,第1774~1775页。
    ② 参见胡晓林:《论危害环境罪》,载《环境法》1986年第1期。
    ③ 参见陈明义等编著:《环境保护法法规与论文选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94页。
    ① 1975年国际法委员会第27次会议的工作报告。
    ② 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5页。
    ③ 参见[美]M.谢里夫·巴西奥尼:《国际刑法典草案》第5条。
    ④ 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62页。
    ⑤ 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76~377页。
    ① 参见[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1卷第1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429页。
    ① 参见赵永琛:《国际刑法与司法协助》,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86页。
    ① 参见陈忠林:《刑法散得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1页。
    ② 参见杨兴培:《犯罪构成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83页。
    ③ 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8页。
    ① 参见王秀梅:《刑事法理论的多维视角》,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页。
    ② 台湾地区学者郑昆山译为:“关于环境犯作为或不作为及其结果而应受刑事制裁者,须具备认识、故意、重大过失(未必故意或重大过失或在各国内法相类似的规定)或在某些重大案件的有罪责过失。”参见郑昆山:《环境刑法之基础理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290页。
    ③ 犯罪主观方面,是行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是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对此,刑法理论界的认识颇为一致。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上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244页。犯罪主观方面就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结果标准说)。参见马克昌主编:《刑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4页。
    ① 参见张丽卿:《刑法总则理论与运用》,2003年台湾地区作者自版。
    ② 参见陈忠林:《论犯罪构成各要件的实质及辩证关系》,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6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9页。
    ③ 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著,陈忠林译:《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03页。
    ④ 还有《西班牙刑法典》、《丹麦刑法典》、《挪威刑法典》、《爱沙尼亚刑法典》、《塔吉克斯坦刑法典》、《越南刑法典》等。
    ① 参见黄风译:《意大利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页。
    ② 参加卞建林等译:《加拿大刑事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9~160页。
    ③ Environmental Crimes Law of Brazil (1999) Law 9, 605 (Feb 12, 1998), http://www.brasilemb.org/environment/environ_crime_law.shtml
    ④ 第31节第1条:“除本节第2、3条规定的情况以外,下列情况均属于违法行为。任何人导致或故意允许1.有毒、有害、污染物质进入任何河流、控制水域及规定的地下水;2.某种物质进入河流,从而(直接,或通过与其本人或其他人导致或允许进入河流的物质组合)引起河流正常水流阻塞,使或将使其本身造成的污染状况大为恶化,或使由其他原因造成的污染状况大为恶化;3.任何固体废物进入河流或限定水域。”
    ① 参见周密主编:《美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97~398页。
    ② 如果典型事实中包含规范性的因素,行为人必须对这种因素的法律或非法律价值有清楚的认识(即行为人必须对这些因素的性质有正确的评价),因为按法律规定,行为人的这种评价为犯罪构的必要因素之一。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著,陈忠林译:《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08页。
    ① 参见杨兴培:《犯罪构成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87~188页。
    ② 参见冯亚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6页。
    ③ 行为的前提条件是指那些按法律规定在逻辑上先于行为存在,并能决定犯罪能否成立的条件。……行为的前提条件可以是行为人或被动主体的身份、个人特征等,也可以是行为物质客体的时间、空间或法律特征等。对行为的前提条件是否有认识,对犯罪故意的成立具有特殊的意义。这里的“前提条件”指,如主体的身份,犯罪的时间,地点等独立于犯罪行为,但又为犯罪成立所必需的条件。——译者注。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著,陈忠林译:《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9~120、209页。
    ① 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出,作为犯罪构成主观要件的希望和放任,不是现行的犯罪构成理论所理解的那样,是静态的纯主观的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心理态度,而是有一定控制对象和控制内容的、动态的、能动的心理活动。通过行为人对控制对象的控制,行为才具有一定的性质,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才转化为客观现实。因而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的控制过程,已不仅是行为人内在的心理活动,而是使主观转化为客观,作用于客观的桥梁。参见陈忠林:《刑法散得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9页。
    ② 参见杨兴培:《犯罪构成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91页。
    ③ 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著,陈忠林译:《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6页。
    ① 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184、185页。
    ② 参见林亚刚:《犯罪过失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4页。
    ③ 参见[韩]李在祥:《韩国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1页。
    ④ 参见陈忠林:《意大利刑法纲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6页。
    ⑤ 参见陈忠林:《刑法散得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0页。
    ① 参见姜伟:《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406~413页。
    ② 复合罪过是指同一罪名的犯罪心态既有故意(限于间接故意)也有过失的罪过形式。类似于英美刑法中的“轻率”心态、法国刑法中的“中间类型”及德国刑法中的“第三种罪过形式”。复合罪过犯罪的特征有:均为结果犯;间接故意与过失的复合;主体多为特殊主体:具有多档次法定刑。1997年刑法典中复合罪过犯罪包括: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5条)、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42条)、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第187条)等。参见储槐植、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探析——刑法理论对现行刑法内含的新法律现象之解读》,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③ 我国刑法中,“复合罪过形式”是一个没有法定名份但有实际内涵的专属概念,其内涵可以从三个方面理解,一是从事实层面理解,指一种现象,即现行刑法中存在的“同一法条规定的同一个具体罪名的罪过形式既有故意又有过失”这种法律现象;二是从技术层面理解,指一种立法方法,即立法机关在创制某些犯罪时,基于司法实践经验或刑事政策的需要,将某些犯罪的罪过形式设定为既有故意又有过失:三是从观念层面理解,指一种理论,即对前述这种法律现象与立法技术从理论上进行解读、完善、升华的一种学说或日观点。而所谓“复合罪过犯罪”,是指刑法中以复合罪过形式为主观心态的犯罪,如滥用职权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等。参见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论纲》,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05页。
    ④ 该作者认为,在理论上或许可以勉强划分,但一旦面对司法实践,这种理论划分往往成为空洞的“纸上谈兵”,除了引起更激烈的理论争吵之外,不会带来任何益处。参见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论纲》,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05~106页。
    ⑤ 意大利刑法第42条第4款规定:“在轻罪中每个人应对出于自己意识和意志的作为或不作为负责,故意或过失不论。”对于该款的规定,意大利刑法学界曾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认为,轻罪的成立主观方面,既不需要故意,也不需要过失,只以行为具有意识和意志为必要条件,因此,轻罪属于客观责任的范畴(这里的所谓客观责任,是指意大利刑法第42条第3款规定的在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主观上没有故意、过失或超故意的行为人仅根据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显然,这相当于英 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使对于轻罪,主观罪过也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法律这里所说的“故意与过失不论”只是强调主观罪过的形式是故意还是过失并不重要,并非意味着既不需要故意,也不需要过失。几经争论,后一种观点最终得到了意大利宪法法院的肯定,并成为今天占绝对统治地位的通说。(参见陈忠林:《意大利刑法纲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7、138页)。参见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论纲》,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05页注释。笔者认为,这种引用本身与其所证明的论点并不是一个问题,因非属本文讨论的重点,故不作详论。
    ① 参见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论纲》,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17页。
    ② 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全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32页。
    ③ 参见王秀梅:《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页。
    ④ 参见张穹主编:《刑法适用手册》(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01页;高西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717页。
    ⑤ 参见张穹主编:《新刑法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368页。
    ⑥ 参见周道鸾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691页。
    ① 《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131页。
    ② 刑法第134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操作,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① 仅就该款的规定而言,这种罪过形态的特点在于:(1)行为人“希望”发生一种较轻的结果(如殴打或伤害):(2)但却在客观上引起了一个行为人不希望发生的更严重的结果(如被害人的死亡);(3)行为人所希望发生的结果与实际上发生的结果具有同一危害渐进发展的性质。参见陈忠林著:《意大利刑法纲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5页。
    ② 2001年草案取消了“超故意犯罪”的规定。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著,陈忠林译评:《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注评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5页。
    ① 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罗结珍译:《法国刑法总论精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1~264页。
    ② 参见刘仁文等译:《美国模范刑法典及其评注》,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24页。美国《模范刑法典》将结果犯的主观心态规定了三种罪过形式,即蓄意(相当于我国刑法上的直接故意)、轻率和疏忽(即疏忽过失)。就实质内容而言,我们所称的“复合罪过形式”大致相当于美国刑法中的“轻率”,但由于我国刑法第14条、第15条明确规定了故意与过失两种犯罪心态,因此,“复合罪过形式”只能是一个没有法定名份但有实际内涵的专属概念。参见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论纲》,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05页。
    ① 还包括一种法人责任,又称单位组织体责任,是指法律规定要求一定的单位组织体(包括法人组织、合伙和其他非法人团体)为其单位特定人员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其中主要是法人责任。在英美刑法中,对法人犯罪实行无过错责任。法人责任是严格责任和代理责任的复合,就其不要求罪过要件而言,它是一种严格责任;就其对单位内部特定人员的危害行为负责而言,它是一种代理责任。当然,对于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有所限制,即在法人组织中实行所谓“高级代理人规则”,仅限于对理事会和高级经理人的行为负责:在合伙和其他非法人团体中也可以是对一般成员的行为负责。参见[英]鲁珀特·克罗斯、菲利普·A.琼斯等著,赵秉志等译:《英国刑法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14~415页。法人责任较少论及,当然也不能否定法人责任中的无过失因素。参见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5页
    ② 大多数的公共福利犯罪是很难证明意图或过错的轻罪。……因为公共福利犯罪多半不涉及严重违反道德之行为,且通常只处以罚金,所以这些公共福利犯罪通常不被视为是真正的罪行。为反应这种心态,美国有些州将某些公共福利犯罪加以区分,并称其为公共损害。替代责任是无需顾虑某人的过错或行为而强制的责任。替代责任是他人行为所造成的自动责任。替代责任最多发生在雇佣关系里。另外,法院可以裁决公司人员要为其公司犯下的罪行负替代责任,如果那些公司人员对相关的行为有责任且有阻止的权力。参见[美]威廉·布鲁汉姆著,林利芝译:《英美法导论》,台湾地区元照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317~318页。
    ③ 该案系制纸工厂由于废水过滤器阻塞,致废水溢入河流,排放超过管制法标准,而构成污染环境犯罪的情形。
    ④ 参见[英]米歇尔·E·亨斯脱壳编、赵华林译:《城市固体废物的处置与回收》,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1页。
    ① 参见朱华荣主编:《各国刑法比较研究》,武汉出版社1995年版,第196页。
    ② 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6~87页。
    ③ 参见[美]穆勒:《生态犯罪之研究》,载台湾地区1992年《环境刑法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辑》,第78页。
    ① 参见[英]鲁珀特·克罗斯、菲利普·A.琼斯等著,赵秉志等译:《英国刑法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7页。
    ② 参见[英]特纳:《肯尼刑法原理》,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49页。
    ③ 参见郑耀华:《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载《法学与实践》1991年第4期。
    ① 参见[日]藤木英雄著:《公害犯罪》,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0~23页。
    ① 参见陈明华等:《试论危害环境罪的构成及其具体罪名》,载《政法论坛》1993年第4期。
    ② 参见向泽选:《论污染环境罪的构成特征》,载《烟台大学学报》1996年第3期。
    ③ 瑞典《环境保护法》第45条规定“故意或者过失地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者,除非违法情节轻微,应当处以罚金或者判处2年以下监禁。但是,故意从事下列犯罪行为,且涉及主要是违反环境保护义务的,应当判处2年以下的监禁:……”
    ① Beale,Ibid.,P.62,引自du Pontavice,Ibid.《瑞士刑法典》第18条(故意和过失)规定:“(1)如本法未明确作出其他规定的,只有故意之重罪或轻罪始受处罚。(2)有意识地实施重罪或轻罪的,是故意犯罪。(3)行为人由于违背义务过失地未考虑行为之结果,或者对行为之结果未加注意者,是过失犯罪。根据当时的情形和个人情况,行为人应当注意但未加注意的,即为过失。”
    ② J. Van Gelder, op.cit.; Delmas-Marty, op.cit., P.164.
    ③ Delmas-Martyet CI, Lambrechts, op.cit., P.135.
    ① 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著,陈忠林译评:《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注评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2页。
    ② Queen's Bench Division Judge Wright 918, beale, op. cit. P.63ets.
    ③ 参见[美]J.G.阿巴尔克等著、文伯屏等译:《美国环境法手册》,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02页。
    ④ 参见王曦:《美国环境保护法》,台湾地区汉兴书局1995年版,第511页。
    ① 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改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58页。
    ② 参见杨春洗,[美]约翰·海德等:《中国环境犯罪的刑事治理》,载《法学家》,1994年第6期。
    ③ 参见杨春洗等:《论环境与刑法》,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1期。
    ① 参见付立忠:《环境犯罪新论》,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2期。
    ② 参见王秀梅、杜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19页。
    ① 行为人具有的主观罪过只有通过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所导致的结果才能加以客观物化,而行为人在主观罪过支配下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所导致的结果,又反过来可以印证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反映行为人所具有的人身危险性。正因为如此,客观危害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它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和外在根据。参见杨兴培:《犯罪构成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39页。
    ② 参见陈忠林:《刑法散得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1页。
    ① 参见杨春洗等:《中国环境犯罪的刑事治理》,载《法学家》1994年第6期。
    ② 参见刘生荣译,余叔通校:《国际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危害环境罪(总则适用部分)的决议》,载马克昌、丁慕英主编:《刑法的修改与完善》,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682~683页。
    ③ 参见郑昆山:《环境刑法之基础理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293页。
    ④ 参见陈忠林:《刑法散得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4页。
    ⑤ 参见杨兴培:《犯罪构成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39页。
    ① 参见向泽选:《危害环境罪的概念及行政从属性》,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6期。
    ② 参见杨兴培:《犯罪构成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43~244页。
    ③ 参见杨兴培:《犯罪构成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44页。
    ④ 由于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是犯罪构成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的客观化、现实化,所以行为人所利用的客观上作用于犯罪对象的条件中,只有体现犯罪构成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条件,即行为人能够认识,并且有所认识(尽管可能是错误的认识),条件才是能说明犯罪行为客观性质、并作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条件。因此,离开了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就无所谓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参见陈忠林:《刑法散得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2页。
    ① 参加[澳]戴维·法黑尔、赵秉志等译:《环境污染的刑法控制》,载《法学译丛》1992年第2期。
    ② 参见柯泽东:《环境法论》(二),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239页。
    ③ Environmental Crimes Law of Brazil (1999) Law 9, 605 (Feb 12, 1998), http://www.brasilemb.org/environment/environ_crime_law.shtml
    ④ 参见[美]J.G.阿巴尔克等著,文伯屏等译:《美国环境法手册》,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02页。
    ① 参见王姤华译:《法国环境法典》,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795页。
    ① 参见肖剑鸣等:《犯罪演化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8页。
    ② 实害犯,是指行为结果同时具有犯罪结果性质或者行为结果的出现与非物质性的犯罪结果出现同步的犯罪,如杀人罪,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既是行为结果,也是犯罪结果,两者具有同一性;而受贿罪之收受贿赂的场合就是收受贿赂这种行为结果与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受侵害这种非物质性的犯罪结果同步出现的犯罪。参见李洁:《犯罪既遂形态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9页。
    ③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法所谓的实际损害后果,即“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等规定,即使包含对耕地、矿产资源的直接保护,也是将其作为传统观念中的公共财产的一部分予以保护的,而不是明确强调保护环境资源本身所具有的生态功能。因此,从总体上看,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结果的认定,仍然停留在以人身和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为判断标准的阶段。参见张梓太:《环境法律责任研究》,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88页。
    ④ 所谓“法定”,是指刑法分则对某种犯罪所规定的特定的危害结果。一般是指物质性的有形的危害结果。参见赵长青主编:《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6页。 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① 参见[日]平野龙一:《日本对自然环境的刑罚性保护》,载《法学译丛》1981年第2期。
    ② 《意大利刑法》第674条规定:“向公共场所或者由公众或他人使用的私人场所他投掷或者倾倒可能对人造成侵害、玷污或者厌恶的物品的,或者在法律不允许的情况下致使瓦斯、蒸气或烟雾外泄,足以造成上述后果的,处以一个月以下拘役或者四十万里拉以下罚款。”
    ③ 参见[德]海涅:《环境破坏行为类型化之国际比较——论因果关系与特殊归责问题》,载台湾地区1992年《环境刑法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辑》,第409~415页。
    ① 参见米良译:《越南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1页。
    ② The Penal Code of Estonia 2001, Chapter 20, Offences Against Environment.
    ③ CRIMINAL CODE OF THE REPUBLIC OF TAJIKISTAN, CHAPTER 24. Crimes Against Ecological Safety and Environment.
    ① 或称为举动犯,行为人只单纯具备构成要件所描述的犯罪事实,不须任何结果发生,就成立犯罪。不以实害之发生为必要,只要有特定的行为方式出现,构成要件即已该当,不必有任何结果。举动犯当中,抽象危险犯是最重要的范畴。抽象危险犯是指,立法上推测,特定的行为方式出现,法益的危险就跟随出现。易言之,特定行为方式,因其带有典型的危险性,而被处罚:这种危险是立法上的推测,不容许用反证推翻。抽象危险犯原则上没有未遂,但理论上应可想像。张丽卿:《刑法总则理论与运用》,2003年台湾地区作者自版,第103页。
    ② 参见李洁:《犯罪既遂形态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
    ③ 参见史卫忠:《行为犯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第99页。
    ④ 参见张梓太:《环境法律责任研究》,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88页。
    ① 参见李洁:《犯罪既遂形态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8页。
    ② 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60页。
    ③ 参见史卫忠:《行为犯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第113页。
    ④ 参见鲜铁可:《新刑法中的危险犯》,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27~28页
    ① 参见王灿发:《我国惩治环境犯罪立法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1期。
    ② 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改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57页。
    ③ 参见青锋:《污染环境罪的立法构想》,载《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89年第3期。
    ④ 参见[日]藤木英雄著,丛选功等译:《公害犯罪》,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5页。
    ⑤ 参见潘灯译:《西班牙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1页。
    ① 参见[德]格·伊·福格尔:《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环境的刑事法律保护》,载《法学译丛》1981年第4期。
    ① 参见[德]E·撒姆松:《德国环境刑法的基本原理和问题》,载《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4期。
    ② 参见赵秉志、王秀梅、杜澎:《环境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1页。
    ③ 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97、298页。
    ① 参见李海东:《社会危害性与危险性:中、德、日刑法学的一个比较》,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7页。
    ② 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陈忠林译:《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5页。
    ① 参见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19页。
    ② 参见郑昆山:《环境刑法之理论基础》,台湾地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262页。
    ① 参见杜澎:《破坏环境保护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38页。
    ① 参见[日]藤木英雄著,丛选功等译:《公害犯罪》,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4页。
    ② 参见[澳]戴维·法黑尔,赵秉志等译:《环境污染的刑法控制》,载《法学译丛》1992年第2期。
    ③ 参见柯泽东:《环境刑法之理论与实践》,载《台大法律论丛》第18卷第2期,第136页。
    ④ 参见[德]海涅:《环境破坏行为类型化之国际比较——论因果关系与特殊归责问题》,载台湾地区1992年《环境刑法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辑》,第413页。
    ① 参见郑昆山:《环境刑法之基础理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254~256页。
    ② 参见刘毓卿:《公害法新理念及实例论集》,台湾地区1987年版,第59页。
    ③ 擦里刀米德案:许多妇女在妊娠期间服用了德国“库里尤年达尔”公司出售的擦里刀米德安眠药(在德国出售的安眠药商品名为康泰尔甘),服用后生下的孩子都患有先天性畸形,并且四肢异常。该公司负责人受到刑事追诉。
    ④ 参见邱聪智:《公害与刑事责任》,载台湾地区《刑事法杂志》第16卷第5期。
    ① 参见沈乐平:《公害罪刍议》,载《法学季刊》1985年第2期。
    ② 参见丁慕英等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10页。
    ① 参见王秀梅:《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66~67页。
    ① 因为犯罪的增长,根本原因在于国家社会政策的失败,即使在国家政治经济政策没有失误的情况下,也必须发挥整个社会控制系统(包括宗教、道德、家庭、文化、学校、团体、行政、法律等)的作用,才能实现控制犯罪的目标。参见陈忠林:《意大利刑法纲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3页。
    ② 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291页。
    ① 参见陈兴良主编:《经济刑法学》(总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第37页。
    ② 参见[俄]Н·Ф·库兹涅佐娃、И·М·佳日科娃主编,黄道秀译:《俄罗斯刑法教程(总论)》(下 卷·刑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06~607页。
    ① 统计数字显示:有期徒刑2以下的有芬兰、爱沙尼亚、瑞典《环境保护法》,有期徒刑3年以下的有我国、俄罗斯、奥地利、塔吉克斯坦、日本《公害犯罪制裁法》、美国《水污染控制法》,有期徒刑4年以下的有丹麦、西班牙(6个月以上4年以下)、巴西《环境犯罪法》(1年至4年),有期徒刑5年以下的有德国,有期徒刑8年以下的有我国澳门(1年至8年),有期徒刑5年以下的有挪威。
    ① 参见[美]迈克尔·D·贝勒斯著:《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2~403页。
    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二)致使水源污染、人员疏散转移达到《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环境事件分级Ⅱ级以上情形的;(三)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五)致使三人以上死亡、十人以上重伤、三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三人以上重伤并十人以上轻伤的;(六)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Ⅱ级以上情形的;(七)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③ 《西班牙刑法典》326条规定:“触犯上条,并有如下行为的,按上条规定加重一级处罚。该行为同时被本法典明确规定,构成其他罪行的,依数罪并罚处理。……”
    ① 参见[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5页。
    ① 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297页。
    ② 这种刑罚譬如对因欺诈消费者罪、受贿罪、交通肇事罪而被判刑的人可能是相当有效的。依照刑法典第47条第2款,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作为主刑可以判处1年以上5年以下,作为从刑为6个月以上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的期限按月和年计算(刑法典第72条第1款)。参见[俄]Н·Ф·库兹涅佐娃、И·М·佳日科娃主编,黄道秀译:《俄罗斯刑法教程(总论)》(下卷·刑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02页。
    ① 限额罚金制,倍比罚金制,比例罚金制和无限额罚金制。
    ② 参见李洁:《单位犯罪的处罚制度》,载载顾肖荣主编:《经济刑法》(第2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45页。
    ① 参见[日]神山敏雄:《日本法人犯罪的处罚制度及理论》,载顾肖荣主编:《经济刑法》(第2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61~162页。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
    2.曹子丹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陈宝树、冯锐主编:《市场经济与刑法完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4.陈明华等主编:《犯罪构成与犯罪成立基本理论研究》(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5.陈明义等编著:《环境保护法规与论文选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6.陈泉生著:《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7.陈兴良主编:《刑法新罪评释全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
    8.陈兴良主编:《刑法全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9.陈兴良著:《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10.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上)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1.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12.陈兴良主编:《经济刑法学》(各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
    13.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4.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6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5.陈泽宪主编:《经济刑法新论》,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
    16.陈忠林著:《意大利刑法纲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7.陈忠林著:《刑法散得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8.储槐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19.储槐植主编:《美国德国惩治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法律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0.丁后盾著:《刑法法益原理》,中国方正次出版社2000年版。
    21.丁慕英等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2.杜澎著:《破坏环境保护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
    23.樊凤林等主编:《中国新刑法理论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
    24.冯亚东著:《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5.冯军著:《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26.甘雨沛等:《外国刑法学》(上),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
    27.付立忠著:《环境刑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
    28.高铭暄著:《刑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29.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30.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上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
    31.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32.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33.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4.高西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
    35.顾肖荣主编:《经济刑法》(第1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36.顾肖荣主编:《经济刑法》(第2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37.韩德培主编:《环境资源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8.何秉松著:《犯罪构成系统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
    39.何秉松主编:《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40.蒋兰香著:《环境刑法》,中国林业出版社2004年版。
    41.蒋熙辉著:《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探究与认定》,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42.姜伟著:《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
    43.金瑞林主编:《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4.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95年版。
    45.黎宏著:《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6.李洁著:《犯罪对象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47.李洁著:《犯罪既遂形态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8.林山田著:《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81年版。
    49.林亚刚著:《犯罪过失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4页。
    50.刘白笔、刘用生:《经济刑法学》,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
    51.刘毓卿著:《公害法新理念及实例论集》,台湾地区1987年作者自版。
    52.刘仁文等译:《美国模范刑法典及其评注》,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53.吕忠梅著:《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54.马非百著:《秦集史》(下册),中华书局1982年版。
    55.马克昌主编:《刑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6.马克昌、丁慕英主编:《刑法的修改与完善》,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
    57.邱聪智著:《公害法原理》,台湾地区辅仁法学丛书1987年版。
    58.屈学武主编:《刑法各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
    59.《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年第3辑(总第3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60.单长宗等主编:《新刑法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61.沈宗灵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62.史卫忠:《行为犯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
    63.《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
    64.童伟华著:《犯罪客体研究——违法性的中国语境分析》,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65.王灿发著:《环境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66.王世洲著:《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7.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68.王曦著:《美国环境保护法》,台湾地区汉兴书局1995年版。
    69.王秀梅、杜澎著:《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70.王秀梅著:《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71.王秀梅著:《刑事法理论的多维视角》,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72.王作富主编:《刑法》,中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73.汪劲著:《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环境立法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74.汪渊智著:《民法总论问题新探》,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75.魏平雄主编:《市场经济条件下犯罪与对策》,群众出版社1995年版。
    76.鲜铁可著:《新刑法中的危险犯》,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
    77.《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4辑总第15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78.杨春洗等著:《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79.杨敦先、谢宝贵主编:《经济犯罪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年版。
    80.杨书文著:《复合罪过形式论纲》,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81.杨兴培著:《犯罪构成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
    82.叶俊荣著:《环境政策与法律》,台湾地区月旦出版社1996年版。
    83.张坤民等译:《日本的公害教训》,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
    84.张丽卿著:《刑法总则理论与运用》,2003年台湾地区作者自版。
    85.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86.张穹主编:《刑法适用手册》(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87.张穹主编:《新刑法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
    88.张梓太著:《环境法律责任研究》,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
    89.赵秉志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90.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改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91.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全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32页。
    92.赵秉志、王秀梅、杜澎著:《环境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93.赵长青主编:《经济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94.赵长青主编:《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95.赵国青主编:《外国环境法选编》(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96.赵永琛编:《国际刑法与司法协助》,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97.郑昆山著:《环境刑法之基础理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
    98.郑玉歆主编:《环境影响的经济分析——理论、方法与实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
    99.周光权著:《刑法各论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00.周密主编:《美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101.周其华著:《新刑法各罪适用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
    102.周道鸾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
    103.朱华荣主编:《各国刑法比较研究》,武汉出版社1995年版。
    104.《环境科学大词典》,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83页。
    105.中国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编:《国外公害概况》,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
    106.《中国大百科全书(环境科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3年版。
    107.[汉]司马迁:《史记》(第八册李斯列传),中华书局1982年版。
    108.[清]孙诒让撰:《周礼正义》(第四册)中华书局1987年版。
    109.[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110.[澳]道格拉斯·菲舍尔:《环境法》,澳大利亚法律书籍有限公司1993年版。
    111.[俄]Н·Ф·库兹涅佐娃、И·М·佳日科娃主编,黄道秀译:《俄罗斯刑法教程(总论)》(下卷·刑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112.[德]莱布尼茨,陈修斋译:《人类理智新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
    113.[德]弗兰茨·冯·李斯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14.[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115.[德]冈特·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伦著,杨萌译:《刑法总论Ⅰ——犯罪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116.[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罗结珍译:《法国刑法总论精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117.[韩]李在祥:《韩国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18.[美]本杰明·内森·卡多佐,刘培峰等译:《法律的生长》,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119.[美]戴斯·贾汀斯:《环境伦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
    120.[美]J·G.阿巴尔克等著,文伯屏等译:《美国环境法手册》,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121.[美]蕾切尔·卡逊著:《寂静的春天》,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
    122.[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123.[美]詹姆斯·科尔曼著,邓方译:《社会理论的基础》,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0年版。
    124.[美]M.谢里夫·巴西奥尼著,王秀梅译:《国际刑法的渊源与内涵——理论体系》,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25.[美]迈克尔·D·贝勒斯著:《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126.[美]R.W.芬德利等著,程正康等译:《美国环境法简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
    127.[美]威廉·布鲁汉姆著,林利芝译:《英美法导论》,台湾地区元照出版公司2001年版。
    128.[日]大塚仁,冯军译:《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129.[日]福田平、大塚仁编,李乔等译:《日本刑法总论讲义》,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
    130.[日]穗积陈重:《法律进化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131.[日]藤木英雄著,丛选功等译:《公害犯罪》,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132.[日]原田尚彦著,于敏译:《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33.[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134.[意]杜里奥·帕多瓦尼著,陈忠林译:《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35.[意]杜里奥·帕多瓦尼著,陈忠林译评:《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注评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36.[意]加罗法洛,耿伟等译:《犯罪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137.[英]J.C·史密斯、B·霍根:《英国刑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38.[英]鲁珀特·克罗斯、菲利普·A.琼斯等著,赵秉志等译:《英国刑法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139.[英]米歇尔·E.亨斯脱壳编、赵华林译:《城市固体废物的处置与回收》,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
    140.[英]特纳:《肯尼刑法原理》,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
    141.[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1卷第1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
    142.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译:《澳门刑法典、澳门刑事诉讼法典》,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143.《巴西刑法典》,法律出版社1965年版。
    144.卞建林等译:《加拿大刑事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45.陈琴译:《瑞典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46.柯良栋等译:《新加坡共和国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
    147.黄道秀等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
    148.黄风译:《意大利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149.黄士春译:《马来西亚刑法典》,信雅达法律翻译出版社1985年版。
    150.[韩]金永哲译:《韩国刑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151.吉蒂译:《日本刑法》,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
    152.马松建译:《挪威一般公民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53.米良译:《越南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54.潘灯译:《西班牙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55.《塔吉克斯坦刑法典》CRIMINAL CODE OF THE REPUBLIC OF TAJIKISTAN,CHAPTER 24.Crimes Against Ecological Safety and Environmem
    156.王姤华译:《法国环境法典》,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6年版。
    157.肖榕主编:《世界著名法典选编》(刑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158.肖怡译:《芬兰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59.谢望原译:《丹麦刑法典与丹麦刑事执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60.徐久生译:《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
    161.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162.徐久生、庄敬华译:《瑞士联邦刑法典》,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
    163.于志刚译:《芬兰刑法典》,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
    164.张明楷译:《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65.《台湾环境保护法令汇编》,台湾地区1996年版。
    166.《外国国土法规选编》(第五分册),1983年版。
    1.陈明华等:《试论危害环境罪的构成及其具体罪名》,载《政法论坛》1993年第4期。
    2.程万高等:《论危害环境罪的犯罪构成》,载《人民检察》1997年第2期。
    3.杜澎、王秀梅:《论环境犯罪的构成特征》,《刑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4.杜澎:《环境刑法对传统刑法理念的冲击》,载《云南法学》2001年第1期。
    5.付立忠:《环境犯罪新论》,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2期。
    6.胡晓林:《论危害环境罪》,载《环境法》1986年第1期。
    7.黄隆丰:《论公害犯罪》,载台湾《刑事法杂志》第23卷第2期。
    8.柯泽东:《环境刑法之理论与实践》,载《台大法律论丛》1988年第2期,第18卷。
    9.李卫红:《环境犯罪论》,载《烟台大学学报》1996年第2期。
    10.林山田:《科技发展与刑事立法》,载台湾地区1983年《社会科学与科技发展研讨会论文集》。
    11.林晓东:《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载《法学论坛》1996年第4期。
    12.青锋:《污染环境罪的立法构想》,载《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89年第3期。
    13.邱聪智:《公害与刑事责任》,载《台湾刑事法杂志》第16卷第5期。
    14.沈乐平:《公害罪刍议》,载《法学季刊》1985年第2期。
    15.苏俊雄:《环境问题的制度因应——刑罚与其它因应措施的比较与选择》,载台湾地区1992年《环境刑法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辑》。
    16.佟北:《设立危害环境罪之我见》,载《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1994年第1期。
    17.王灿发:《我国惩治环境犯罪立法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1期。
    18.王力生:《环境犯罪及其立法的完善》,载《当代法学》1991年第3期。
    19.王秀梅:《关于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思考》,载《河北法学》1996年第1期。
    20.吴国贵、陈泉生:《环境犯罪构成基本原理》,载http://www.riel.whu.edu.cn/show.asp?ID=1619
    21.吴志良等:《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载《中国环境科学》1998年第1期。
    22.向泽选:《论污染环境罪的构成特征》,载《烟台大学学报》1996年第3期。
    23.向泽选:《危害环境罪的概念及行政从属性》,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6期。
    24.许玉秀:《环境刑法规范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载台湾地区1992年《环境刑法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辑》。
    25.杨春洗等:《中国环境犯罪的刑事治理》,载《法学家》1994年第6期。
    26.杨春洗等:《论环境与刑法》,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1期。
    27.叶俊荣:《论环境政策上的经济诱因:理论依据》,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0卷1期。
    28.郑昆山:《论我国环境犯罪防制之道》,载台湾地区《东海法学研究》1995第9期,第215页。
    29.郑耀华:《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载《法学与实践》1991年第4期。
    30.周国庆:《我国刑法增设危害环境罪刻不容缓》,载《法律学习与研究》1990年第2期。
    31.周利平:《试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2期。
    32.邹清平:《论危害环境罪》,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3期。
    33.朱弘:《论环境的刑法保护》,载《法学》1996年第9期。
    34.[澳]戴维·法黑尔、赵秉志等译:《环境污染的刑法控制》,载《法学译丛》1992年第2期。
    35.[德]阿尔宾·埃泽尔(ALBIN ESER),冯军译:《二十世纪最后十年里德国刑法的发展(之一)》,载《法学家》1998年第6期。
    36.[德]E.撒姆松:《德国环境刑法的基本原理和问题》,载《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4期。
    37.[德]格·伊·福格尔:《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环境的刑事法律保护》,载《法学译丛》1981年第4期。
    38.[德]替德曼:《1980年西德环境刑法——兼论西欧其他相关之规定》,台湾地区《刑事法杂志》第31卷第5期。
    39.[德]阿尔宾·埃泽尔(ALBIN ESER):《环境保护——一个对刑法的挑战》,载台湾1992年《环境刑法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辑》。
    40.[德]海涅:《环境破坏行为类型化之国际比较——论因果关系与特殊归责问题》,载台湾地区1992年《环境刑法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辑》。
    41.[德]许乃曼:《企业的刑事责任》,载台湾地区1992年《环境刑法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辑》。
    42.[美]穆勒:《生态犯罪之研究》,载台湾地区1992年《环境刑法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辑》。
    43.[日]平野龙一:《日本对自然环境的刑罚性保护》,载《法学译丛》1981年第2期。
    44.[日]浅田和茂:《日本环境刑法的现状与问题》,载台湾地区1992年《环境刑法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辑》。
    45.[英]J·R·斯潘塞著,周召益译:《对公害犯罪的批判性研究》,载《法学译丛》1990年第1期。
    1. Mary Clifford: Environmental Crime, Enforcement, Policy and Responsibility, Aspen Publisher, Inc. Gaitherburg, Maryland 1998.
    2. Yingyi Situ & David Emmons: ENVIRONMENTAL CRIME, Sage Publication, Inc, 1995.
    3. ENVIRONMENTAL CRIMES, Prepared by the Criminal Litigation Committee of the Environmental Law Section, New York Bar Association
    4. SALLYM. EDWARDS, TERRYD. EDWARDS & CHARLES B. FIELDS: ENVIRONMENTAL CRIME AND CRIMINAL ITY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ISSUES, GARL AND PUBLISHING, INC NEW YORK AND LONDON 1996.
    5. Donald A. Carreds: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IABILITY, The Bureauof National Affairs, Inc., Washington, D. C. 1995.
    6. Gary S. Lincenberg & David S. Krakoffeds.: The Environmental Crimes Case, From Pretrial Proceedings to Sentencing Guidelines, American Bar Assocication 1999.
    7. SUSAN F. MANDIBERG & SUSAN L. SMITH, CRIMES AOAINEST THE ENVIRONMENT, MICHIE LAW PUBLISHER SCHARL OTTE SVILLE, VIRGINIA, 1997.
    8. Ioannis Karakostas & Ioannis Vassilopoulos, Environmental Law in Greec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
    9. The Penal Code of Finland (39/1889;amendmentsupto650/2003included).
    10. Environmental Crimes Law of Brazil (1999) Law 9, 605 (Feb 12, 1998), http://www.brasilemb.org/environment/environ_crime_law.shtml
    11. Report for 1993 and Resource Material series No.45
    12. JoeScottMorris,"EnvironmentalProblemsandtheuseofCriminalSanctions",La ndand WaterLawRevi ew, Vol. Ⅲ,No. 2,1972。
    13. Queen'sBenchDivisionJudgeWright918,beale,op.cit..
    14. THE PENAL CODE OF THE ROMANIAN SOCIALIST REPUBLIC, William S. Hein & Co., Inc. Buffalo, NEW YOKE 2000
    15. The Penal Code of Estonia 2001, Chapter 20, Offences Against Environment Environmental Crimes and Enforcement Act of 1996 (Introduced in Senate), 104th CONGRESS 2d Session, S. 2096
    16. Koos v. Roth, 2930r. 670, 652p. 2d1255.
    17. William H. Rodgers,Jr., Environmental Law, 1984 Pocket Part, p. 54, Note 2.
    18. Doundoulakis v. Town ofHempstead, 51A. D. 2d302, 381N. Y. S. 2d287.
    19. No. 98-0103-CR-Middlebrooks (S.D. Fl. July 1999), Judson W. Starr and Yvette D.
    20. Williams, ENVRIOMENTAL CRIMES IN PERSPECTIVE.
    21.[日]中山研一著:《环境刑法概说》,成文堂 2003年版。
    22.[日]町野朔主编:《环境刑法総合的研究》,信山社 2003年版。
    23.[日]伊东研佑著:《环境刑法研究序说》,成文堂 2003年版。
    1.1975年国际法委员会第27次会议的工作报告。
    2.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对于严重危害环境罪的解释,《联合国大会官方文件集》第10号SA/46/107,1991年版,第275页。
    3.陈忠林教授博士生授课录音整理稿。
    4.陈忠林教授博士生授课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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