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留置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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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船舶留置权,即以船舶为客体的留置权,是与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并列的一种独立的船舶担保物权类型。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船舶留置权在妥善维护特定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弘扬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公平原则和诚信精神等诸多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是现行船舶担保物权体系中最现实可靠的担保制度。然而,在当前的海事实践中,除造船人和修船人的船舶留置权以外,鲜见其他类型的船舶留置权。可以说,实务中船舶留置权固有的制度价值和功能远未得到全面的体现。这种不协调局面的出现,主要是我国海事立法以及相关国际公约未能正确审视船舶留置权内在的社会效用,过分侧重于船舶优先权人和船舶抵押权人的利益保护所致,无形中剥夺了潜在的船舶留置权人的应有权利,显属法律漏洞,亟待修正。有鉴于此,本文通过对船舶留置权现有法律规则和理论研究成果的分析和探讨,力图发现和解决船舶留置权不同层面上存在的若干问题,丰富和深化船舶留置权的理论体系,从学理的角度推动我国海商法框架下船舶留置权制度的完善,有效维护船舶留置权人的合法利益。
     本文在结构上可以划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船舶留置权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的简要分析和介绍,包括船舶留置权的含义、法律特征、法律地位、种类和客体等内容;第二部分论述的是船舶留置权的效力问题,包括船舶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对留置权人、债务人和留置船舶所有人的效力及其在船舶担保物权体系中的受偿顺位,等等;第三部分从船舶留置权的取得和消灭两个角度对船舶留置权的变动问题进行了分析和阐述,并基于船舶留置权在实现条件、实现方式和实现程序上的特殊性对其实现问题作了简要的讨论;第四部分则根据民法上关于留置权“再生”的一般理论,对所谓船舶留置权的“再生”问题作了简要的探讨。同时,对类似的船舶留置权的“恢复”问题以及涉外案件中船舶留置权的法律适用给予了必要的说明;第五部分相当于本文的结论,阐述的是笔者关于完善我国船舶留置权制度的立法构想,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层面。
A possessory lien on vessel, namely, is a kind of possessory lien which takes vessel as its object. It is an independent type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on vessel which parallels maritime liens and ship mortgages. As a kind of statutory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possessory lien on vessel has irreplaceable functions in many aspects, such as the appropriate protection of specific creditors' legal interests and the propag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equity and the spirit of good faith in our social economic life. It is the most realistic and reliable security institution in the present system of real rights for warranty on vessel. However, in maritime practice nowadays, hardly could we find the application of other types of possessory lien on vessel except for the ones enjoyed by shipbuilders and ship-repairers. It can be said that the intrinsic values and functions of possessory lien on vessel as a legal system have been concealed greatly in practice. The appearance of such a discordant situation can be mainly attributed to such a fact that the maritime legislation of China and related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failed to survey correctly the inherent social significance of possessory lien on vessel and preferred excessively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those creditors enjoying maritime liens and ship mortgages, which deprives the potential creditors who should have enjoyed possessory liens on vessel of their expectable rights, existing as legal defects, and thus should be revised urgently. Based on such a condition, this thesis strives for finding and settling various issues on different levels of possessory lien on vessel through analyzing and discussing the existent legal rules and theoretical findings related thereto, enriches and deepens the theoretical system of possessory lien on vessel, aiming to,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ory, propel the perfection of legal system of possessory liens on vessel under CMC and effectively preserve the legal benefits of specific creditors enjoying possessory liens on vessel.
     This thesis could be divided into five parts on structure: the first part briefly analyzes and introduces some basic theoretical issues pertaining to possessory lien on vessel, such as definition, legal characteristics, legal status, types and objects, etc; the second part discusses the legal effects of possessory lien on vessel, including the scope of creditor's rights it guarantees, its effects towards creditor, debtor and ship-owner, and its discharge order in the system of real rights for security on vessel, etc; the third part analyzes and expatiates the changes of possessory lien on vessel from the perspectives of its acquirement and termination, and roughly discusses its realization based on its particularity in the conditions, manners and procedure thereof; the forth part imposes a brief analysis on the so-called "revival" of possessory lien on vessel with reference to the common theory about the "revival" of possessory lien in civil law, and meanwhile, gives necessary explanations of the similar "recovery" of possessory lien on vessel and the application of law on possessory lien on vessel in foreign-related cases; the fifth part serves as the conclusions of this thesis, which expounds the author's ideas about the future legislation on the legal system of possessory lien on vessel in China. It involves two respects: substantive law and procedural law.
引文
[1]参见我国《担保法》第82条、第84条第1款;《物权法》第230、231条。
    [2]我国《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3]有观点基于我国《担保法》第82条和第84条第1款的规定,认为留置权仅能在特定合同之债的基础上成立。参见何志:《物权法判解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3月版,第631-634页;而有学者指出,因合同之债以外的其他原因,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等,同样可以产生留置权。参见邹海林、常敏:《债权担保的理论与实务》,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5月版,第330页。
    [4]参见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3月版,第677页。
    [5]我国《物权法》第230条在此处使用了“留置”一词,而不少学者在界定留置权的含义时亦同此做法。鉴于留置权本身包含优先受偿的权能,因此,为避免语义重复,本文认为,以“滞留”一词取代“留置”更为妥当,而前者同样属于后者的权能之一。
    [6]留置权的法定性并不意味着排除实践中当事人之间自由约定的留置权条款的效力,当事人完全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留置权的效力、变动等问题自由达成合意,甚至可以预先约定排除留置权。另见薛祖望:船舶留置权的运用与完善研究,载《海商法研究》2000年第1辑,第203页。 程啸:《物权法·担保物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7月版,第495页。
    [11]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版,第591页。
    [12]郑云瑞:《民法物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3月版,第385页。
    [13]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493-494页;邹海林、常敏:《债权担保的理论与实务》,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5月版,第333-335页。
    [14]我国《物权法》第238条规定:“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15]我国《合同法》第62条第4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16]详见本文第3.1.1小节。
    [17]参见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版,第591页。
    [18]参见我国《物权法》第240条。
    [19]需要说明的是,作为留置权成立或消灭要件的“占有”不仅限于直接占有,也包括间接占有。诚如史尚宽先生所言,“留置权人就留置权物自己占有,而改依占有媒介人为直接占有,自己为间接占有时,其占有仍未继续,不致使留置权消灭。”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519页。
    [20]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1057页。
    [21]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520-521页。
    [22]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6月版,第534页。
    [23]参见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版,第535页;郭明瑞:《担保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257页;陈信勇等:《物权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版,第289页。
    [24]有学者亦持此种观点。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1009页;徐开墅主编:《民商法辞典》(增订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7月版,第543-544页。
    [25]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483-485页。
    [26]"Lien" means"a right to hold and retain another's property until a claim is satisfied".L.B.Curzon:《朗文法律词典》(第六版)影印本,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251页;”Lien" means"a legal right or interest that a creditor has in another's property,lastin usu.until a debt that ic secures is satisfied".Bryan A.Garner:《牛津现代法律用语词典》(第二版)影印本,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528页。不论上述哪一种说法,均强调留置权(lien)是针对他人财产所享有的、旨在保障权利人自身债权得以实现的对物权利。
    [27]参见李海:《船舶物权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206-207页;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485-486页。对于英美法中的留置权的具体类型,可参见Steven H.Girls:Law Dictionary,2~(nd)Edn.,Barton's Educational Series,Inc.,New York,1984,p.271-272.
    [28]参见D.C.Jackson:Enforcement of Maritime Claims,2~(nd)Edn.,LLP,1996,p.455.
    [29]参见" The Frank and Troy" 案[1971]F.C.559.转引自William Tetley:Stevedores and Maritime Liens,Tulane Maritime Law Journal,1983,8 Tul.Mar.L.J.269;"Two Ellens" 案,[1872]26 L.T.1.转引自E.R.Hardy Ivamy:Casebook on Shipping Law,3~(rd)Edn.,LLP,London,1982,pp.18-20.
    [30]参见William Tetley著,张永坚译:《国际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12月版,第391-392页。
    [31]参见D.C.Jackson:Enforcement of Maritime Claims,2~(nd)Edn.,LLP,1996,p.394-399.
    [32]同上,第391页。
    [33]参见邹海林、常敏:《债权担保的理论与实务》,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5月版,第372页;司玉琢主编:《海商法大辞典》,人民交通出版社1998年1月版,第811页。
    [34]参见李志文:《论我国船舶留置权的概念》,载《中国海商法年刊》(1996),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 1997年3月版,第24页。
    [35]有学者认为,我国《海商法》第188条的规定并未赋予海难救助人以船舶留置权,“只是给救助船舶的人继续‘占有'获救船舶一个合法的依据或理由”,原因在于:1、该条文并未采用“留置”或“留置权”之类的措辞;2、该条文没有规定救助人就“不得移走”的船舶实施变价的权利;3、救助款项的请求权属于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较之船舶留置权有更优先的受偿位次,似无必要另行设定船舶留置权。参见李海:《船舶物权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217页。本文对此持有异议,详见本文第1.3.1小节。
    [36]司玉琢主编:《海商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1月版,第63页。
    [37]参见“1967年公约”第6条和“1993年公约”第6-7条。
    [38]“1993年公约”第6条明确使用了“may”一词,而非“must”,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41]我国《物权法》对留置权的不可分性作了例外规定。该法第233条明确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尽管如此,由于船舶本身属于不可分物,上述例外规定并不适用于船舶留置权。
    [42]有观点主张对我国《海商法》第20条关于船舶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的规定进行修改,从立法的角度确认船舶留置权的物上代位性。参见薛祖望:船舶留置权的运用与完善研究,载《海商法研究》2000年第1辑,第220页。
    [43]见我国《物权法》第19章。
    [44]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2版,第360-361页;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版,第601页。
    [45]吴春艳:论我国船舶留置权制度的完善,大连海事大学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7-28页。
    [46]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520页。
    [47]我国学者梁慧星、陈华彬先生亦承认留置权的物权请求权效力。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2版,第54页;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版,第106页。
    [48]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6月版,第539页。 优先权称为特别优先权。”优先权与留置权一样,在性质上均为法定担保物权。“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定优先权主要包括:承包人对建筑工程的优先权、船舶优先权、税收机关对税收债务的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修订版,第719、701页。
    [52]李海:《船舶物权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141页。
    [53]参见司玉琢主编:《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版,第54页。
    [54]见我国《担保法》第82、87条;《物权法》第236条。
    [55]关于船舶留置权的实现条件和方式,详见本文第3.2节。
    [56]对船舶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之间的受偿顺位问题,本文认为有重新讨论的必要,不少学者和实务界人士亦持此种态度。详见本文第2.3.1小节。
    [57]见我国《物权法》第240条。
    [58]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520页。
    [59]见我国《海商法》第26、29条。
    [61]李海:《船舶物权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213页。
    [62]例如,1980年《科威特海商法》第39条规定:"Save as otherwise agreed,the title of a ship remains wiih the building contractor and does not pass to the person who placed the order to build unless he agrees to take delivery thereof after testmg."明显属于前一种观点。相比之下,意大利理论界基于对本国航海法典第242条的解释,大多支持后一种观点,主张客户对于建造中的船舶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参见Richard Price:The Maritime Laws of the Arabian Gulf Cooperation Council States,Graham & Trotman Ltd.,London,1986,p.109;Malcolm Clarke:Shipbuilding Contracts,LLP,London,1982,p.39-40.
    [63]见《合同法》第251条。
    [64]参见周平:论建造中船舶的物权问题,载《海商法研究》2000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29-31页。
    [65]实践中,拖航合同经常赋予拖船方一项针对被拖物的占有型留置权以便保障拖航费用的支付。参见William Tetley著,张永坚等译:《国际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12月版,第404页,注131。
    [66]该格式第21条“Lien”前半部分规定:"Without preiudice to any other rights which they may have,whether in rem or in personam,the tugowner,by himself or his servants or agents or otherwise,shall be entitled to exercise a possessory lien upon the Tow in respect of any sum howsoever or whatsoever due to the Tugowner under this Agreement and shall for the purpose of exercising such possessory lien be entitled to take and/or keep possession of the Tow;"转引自Simon Rainey:The Law of Tug and Tow,LLP,1996,p.114-115.
    [67]该款规定:“在未根据救助人的要求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本文认为,虽然该款并未使用“留置”或“留置权”之类的措辞,但是,参照本文前面对一般法留置权的含义和构成要件所做的介绍,应当承认海难救助人对获救船舶依法享有船舶留置权。
    [68]参见李海:《船舶物权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217页。个别英美学者对于《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21条第3款的意义亦作类似的理解。参见Nicholas J.J.Gaskell:The 1989 Salvage Convention And The Lloyd's open Form(LOF)Salvage Agreement 1990,16 Tul.Mar.L.J.1,1991.
    [69]我国《海商法》第190条明确赋予了救助人对获救船舶实施变价的权利。该条第1款规定:“对于获救满九十日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如果被救助方不支付救助款项也不提供满意的担保,救助方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强制拍卖;对于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70]有学者指出,“在实践中,救助方往往在救助行为完成之后,且被救助方又不及时给付救助费用时行使留置权,而在须与其他项目排列清偿顺序时主张优先权。从这个意义上讲,救助方享有留置权并不与其享有的船舶优先权相冲突。这种双重保障救助方权利的立法目的,乃是为了鼓励海上救助。”罗剑雯、宋妙艺:论《海商法》中的船舶留置权,载《中山大学法学论坛》2002年第6期,第139页。
    [71]对于我国《海商法》第九章是否适用于纯救助的问题,学理上存在争议。本文倾向于肯定说,理由在于,该法第171条关于第九章适用范围的规定并未区分合同救助和纯救助,而第175条关于救助合同的规定对第九章应不具有统摄效力;而且,规定救助人船舶留置权的第188条第3款和第190条所使用的“救助款项”一词,依第172条第3项的规定,不限于“任何救助报酬、酬金”,也包含“补偿”。由此可见,对上述问题采肯定说是比较妥当的。退而言之,即使《海商法》第九章不适用于纯救助,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8章关于留置权的一般规定,纯救助条件下的救助人同样可以对获救船舶行使留置权。
    [72]见《民法通则》第93条。
    [73]有观点亦指出,我国《海商法》第188条第2款“虽未明定救助方对被救助船舶的留置权,但该规定表明救助方有权留置被救助方的财产,且在纯救助的情况下,可成立无因管理之债的船舶留置权,突破了我国民法留置权限于合同之债的规定,这也是《海商法》作为民事特别法的特殊之处。”参见许俊强:船舶留置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中国海商法年刊》(1999),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157页。另见李志文:论我国船舶留置权的概念,载《中国海商法年刊》(1996),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7年3月版,第26-27页;吴春艳:论我国船舶留置权制度的完善,大连海事大学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7页。
    [74]See 1958 A.M.C.272.http://www.lexisnexis.com/ap/auth/.
    [75]参见王大荣:谈船舶留置权的种类及其受偿顺序,载《律师世界》2000年第8期,第28页。
    [76]见交通部1957年10月11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第7条。
    [77]参见司玉琢:《海商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1月版,第63页。
    [78]实际上,这里可能涉及船舶留置权相互间的受偿顺位问题,具体内容详见本文第2.3.3小节。
    [79]参见戴耀南、孙明亮、薛介年、刘书剑主编:《船舶海事纠纷仲裁诉讼实务》,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版,第592页。
    [80]实际上,从客观效果上看,船舶保管合同与码头租用合同并无本质上的不同,均可在修船厂和港口公司之间建立起一种间接占有的关系,只是依据我国《担保法》对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所做的限制性规定,彼此存在着法律意义上的差别。然而,如果适用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这种差别便不复存在了。由于《物权法》通常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因此,本文对上述案例进行的分析仅以《担保法》作为法律背景。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无论船舶保管合同抑或码头租用合同,港口公司均可依法取得船舶留置权。此时,为叙述方便,本文所讨论的船舶保管人的船舶留置权视为涵盖这种情况。
    [81]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BIMCO)于1974年制定的BARECON光船租船合同格式第15条存在如下表述:"Charterers to have a lien on the ship for all monies paid in advance and not earned and any overpaid hire or excess deposit to be returned at once."据此,有观点认为,该格式赋予了光船租船人基于其支出的任何费用的正当返还请求而享有的船舶留置权。参见吴春艳:论我国船舶留置权制度的完善,大连海事大学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8-19页。此说可能有悖于我国《物权法》第231条规定的留置权成立的牵连关系要件,即留置财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详见本文第3.1.1小节。
    [82]转引自李海:《船舶物权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22页。
    [83]转引自王书江、殷建平译:《日本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184页。
    [84]转引自张湘兰、邓瑞平、姚天冲主编:《海商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修订版,第13页。
    [85]转引自韩立新、王秀芬编译:《各国(地区)海商法汇编》(中英文对照),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年11月版,第940、1087、1364页。
    [86]转引自张湘兰、邓瑞平、姚天冲主编:《海商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修订版,第12页。该规则2001年修正案第1条在“船舶”的定义中增加了“地效船”。
    [87]原文如下:“'Ship'means any self-propelled sea-going vessel used in international seaborne trade for the transport of goods,passengers,or both with the exception of vessels of less than 500 gross registered tons." 转引自李海:《船舶物权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357页。
    [88]郁志轰、沈秋明:《海商法学》,杭州大学出版社1996年10月版,第16页。
    [89]罗忆松主编:《海商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27页。
    [90]张湘兰、邓瑞平、姚天冲主编:《海商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修订版,第12页。
    [91]参见李海:《船舶物权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23页。
    [92]参见李海:《船舶物权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27、28、30页。
    [93]《1967年建造中船舶权利登记公约》第8条规定:"The national law may provide that the registered rights on a vessel under construction shall attach to materials,machinery and equipment which are within the precincts of the builder's yard and which by marking or other means are distinctly identified as intended to be incorporated in the vessel."转引自李海:《船舶物权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377页。
    [99]本文在第1.1.1小节分析留置权的法律特征时对这一问题已有所涉及,指出在立法层面上,留置财产应当仅限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而不包括第三人的财产。
    [100]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493页。
    [101]参见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版,第591页。
    [102]见《瑞士民法典》第895条;《日本民法典》第295条。
    [7]《日本民法典》亦有类似表述,其第297条规定:“留置权人,可以收取由留置物所生的孳息,并先于其他债权人以之抵充自己债权的清偿。前项的孳息,须先抵充债权的利息,另有剩余时抵充原本。”转引自渠涛编译:《最新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版,第64页。
    [8]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版,第597页。
    [9]同上,第598页。
    [10]对此,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指出,“留置权人原则上无使用权,然为保管上必要之使用,则有为之之义务与权利。何为必要之使用,为事实问题。”“此使用权于适当的行使之范围,不构成对于所有人义务之违反,亦不构成对于所有权之侵权行为。”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507-508页。
    [11]《日本民法典》第298条第2款规定:“留置权人未经债务人承诺,不能使用或出租留置物,或者以之用于担保。但为其物的保存所做的必要使用,不在此限。”从而以但书的形式明确肯定了留置权人在留置物保管上的必要使用权。转引自渠涛编译:《最新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版,第64页。
    [12]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版,第598页。 义务或者程度的标准”,应以后者作为界定留置权人注意义务的衡量标准,“亦即以客观之注意能力而非以主观之注意能力为断”。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1038页。
    [15]有观点主张船厂(船舶留置权人)对留置船舶的保管应限于较低水平的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坏不负责任。本文对此持有异议。参见薛祖望:船舶留置权的运用与完善研究,载《海商法研究》2000年第1辑,第215页。
    [16]《瑞士民法典》亦有类似规定,该法第898条(效力)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经事先通知债务人,可变卖留置物。但此规定仅限于债权人未得到充分担保的情形。”转引自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版,第249-250页。虽然该规定并未涉及留置权条件下的履行宽限期问题,但在债权人(留置权人)的通知义务上与我国法并无二致。
    [17]在要约生效的准据时点问题上,主要有发信主义和受信主义(到达主义)两种观点和做法,且后者居于主导地位。我国《合同法》亦采受信主义,其第16条第1款规定:“要约自到达受要约人之时起生效。”参见郭明瑞:《合同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4月版,第30页。
    [18]如电话告知、办事员告知、委托第三方告知等。见《海诉法》第33条第3款。
    [19]详见本文第3.1.2小节。
    [20]见《担保法》第88条第2项和《物权法》第240条。瑞士、德国、日本等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亦有类似规定。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517页。
    [21]对此,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留置权人有为承诺之义务,如不为承诺时,得请求法院以判决代替留置权人承诺之意思表示。”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518页。依本文之见,此类观点偏重于法的形式,强调的是程序正义的重要性,从实体角度上看,忽略了法的效率价值,不利于对留置船舶所有人利益的保护。诚如梁慧星先生所言,“债务人或者留置物的所有人另行提供了担保,只要担保相当,不论债权人是否有接受担保的意思表示,留置权均归于消灭。”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12月版,第414页。
    [25]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518页。
    [28]王大荣:谈船舶留置权的种类及其受偿顺序,载《律师世界》2000年第8期,第28-29页。另见Griffith Price:The Priority of Maritime Liens,Journal of Comparative Legislation and International Law,3~(rd)Ser.,Vol.24,No.1(1942),p.38.
    [29]对此,有人提出,“《海商法》第25条的规定仅使船舶优先权的受偿序位优先于造船人和修船人的船舶留置权,而无法优于其他类型的船舶留置权。可见,有必要对《海商法》的这条规定作出修改,以明确船舶优先权和完整的船舶留置权之间的受偿关系。”参见吴春艳:论我国船舶留置权制度的完善,大连海事大学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0-31页。实际上,从其他国家的国内立法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上看,亦可得出船舶优先权优于其他类型的船舶留置权的结论,如《德国商法典》第761条、《日本商法典》第845条、《韩国商法典》第861条和“1993年公约”第5条第1款等。
    [30]参见司玉琢主编:《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版,第54页。
    [38]见我国《海商法》第11条。
    [39]参见司玉琢主编:《新编海商法学》,人民交通出版社1991年9月版,第95页。
    [40]个别情形下要劣后于造船人和修船人的船舶留置权。见“1926年公约”第3条、“1967年公约”第5条第1款、“1993年公约”第5条第1款、《俄罗斯联邦商船航运法典》第379条、《意大利航海法典》第575条以及我国《海商法》第25条等规定。
    [41]吴春艳:论我国船舶留置权制度的完善,大连海事大学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2-35页。
    [42]参见郭明瑞主编:《合同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4月版,第80-85页。
    [44]吴春艳:论我国船舶留置权制度的完善,大连海事大学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7页;王大荣:谈船舶留置权的种类及其受偿顺序,载《律师世界》2000年第8期,第29页。
    [1]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版,第107页。
    [2]本文认为,在船舶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发生全部让与的情况下,船舶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亦随之转移;而在一部让与的情况下,基于船舶留置权的不可分性和从属性特征,债权出让人所享有的船舶留置权并不受影响,而受让人则因受让一部分债权而继受取得完全的船舶留置权,本文形象化地称之为“复制”。
    [3]参见郭明瑞:《担保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333-334页。
    [6]转引自邹海林、常敏:《债权担保的理论与实务》,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5月版,第331页。
    [7]转引自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1999年8月版,第249-250页。
    [8]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债权人同时享有不安抗辩权,其拒绝交付占有标的物的行为又可以视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表现。从此种意义上讲,《担保法解释》第112条与《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分别从物权和债权的角度阐明了同一个问题,构成了同一事物的两个不同的侧面,是为不安抗辩条件下的紧急留置权。但是,《担保法解释》第112条所使用的“能够证明”的措辞在严格程度上显然要低于《合同法》第68条确立的“有确切证据证明”的证明标准。由于后者的效力高于前者,本文拟对前者中“能够证明”的含义作与后者同一的解释。
    [9]见《合同法》第94条第2项、第97条和第108条。
    [11]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503页。
    [12]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12月版,第410页。
    [13]我国《物权法》第231条规定了留置权成立的牵连关系要件,即留置财产与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该条对企业之间的留置做了例外规定,不要求具备上述牵连关系要件,与《瑞士民法典》第895条第2款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29条关于商事留置权的规定如出一辙。鉴于实务中船舶留置权亦大多发生在企业之间,上述一般法的规定应否适用于船舶留置权就颇值得探讨。本文认为,船舶留置权的成立同样应当具备牵连关系要件,否则极易阻碍航运事业的发展,影响海事秩序的稳定。
    [17]参见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版,第592-593页。
    [18]尽管如此,德国民法上的请求权牵连比较特别,不以因为债的关系而发生的请求权为限,因为生活关系或者事实关系而发生的物的返还请求权,亦可以发生关联而成立留置权,远远超出了古罗马法关于留置权作为债务履行之抗辩权的范畴。参见邹海林、常敏:《债权担保的理论与实务》,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5月版,第339页。
    [19]邹海林、常敏:《债权担保的理论与实务》,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5月版,第343页。
    [20]我国《物权法》第177条第2项即明确将“担保物权实现”规定为担保物权消灭的原因之一。
    [24]有学者亦持此种观点。参见郭明瑞、杨立新:《担保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295页;邬红旗:《担保法原理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4月版,第393-394页。
    [25]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版,第601页。
    [26]另见安寿志、李原、张功:论占有与船舶留置权,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2),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年3月版,第113页。另外,有人就此种情形提出了“保留的船舶留置权”的概念,认为此时船舶留置权人虽然丧失了对船舶的占有,但仍享有船舶留置权;建议在我国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这一情况,以便法院遵照执行,并和国际公约取得一致。参见许俊强:船舶留置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中国海商法年刊》(1999),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162页。还有人主张,在留置船舶被依法扣留或扣押的条件下,船舶 留置权的占有权丧失,但其优先受偿权依然存在,留置权人可以就留置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可资参考。参见徐孝先:论船舶留置权的特征,载《海商法研究》1999年第1辑,第36页。《新加坡商法典》第25章“航运法”第5节第15条则明确规定:"The fact that a ship is subject to a possessory lien cannot however prevent it from being arrested.The lien is not extinguished where the vessel is arrested by a party other than the lien holder,as arrest only transfers custody and not possession of the vessel to the Sheriff."http://www.singaporelaw.sg/content/ShippingLaw.html#section5.
    [27]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18页。
    [28]参见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版,第601页。
    [29]有人还对船舶留置权的行使和清偿所应遵守的原则作了简要的归纳和总结:一是保障造船人和修船人(船舶留置权人)权利实现的原则:二是保护被留置方利益,防止权利滥用原则;三是保护善意买受人原则。参见薛祖望:船舶留置权若干法律问题探究,载《中国海商法年刊》(1997),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8年3月版,第132页。
    [32]实际上,我国《物权法》并未规定留置权人变卖留置财产须事先同债务人达成所谓的“变卖协议”,《民法通则》和《担保法》亦然。但是,考虑到留置权人私自变卖留置财产的行为缺乏一定程度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极易发生留置权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或以欺诈之类的不诚信手段不实报价等损害债务人或其保证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且双方事后易就留置财产的定价等问题发生争议,本文认为,有必要为留置权人变卖留置财产设置协议义务,亦即未有明确协议的,留置权人不得变卖留置财产。
    [33]参见邹海林、常敏:《债权担保的方式和应用》,法律出版社1998年5月版,第360页。
    [34]李海:《船舶物权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233页。
    [35]见《海商法》第26条和第29条。
    [36]参见薛祖望:船舶留置权若干法律问题探究,载《中国海商法年刊》(1997),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8年3月版,第136页。
    [37]孙笑侠、夏立安主编:《法理学导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8月版,第242页。 “应当肯定,留置权人确定性地丧失留置物的占有后,留置权应当归于消灭。不过,其后留置权人重新取得标的物的占有后,就同一债权,其对于该标的物原则上仍应取得留置权。”不妨视其为留置权“再生”的特殊衍生形式。参见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版,第594页。
    [3]指债权人善意取得留置权的情况。
    [4]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520页。
    [5]我国大陆亦有学者对所谓留置权的“再生”理论持反对态度。参见郭明瑞:《担保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270页;郑云瑞:《民法物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3月版,第392页。
    [6]有观点指出,船舶留置权人自愿放弃对留置船舶的占有后,又因债权未获清偿而设法恢复占有的,应当认为其重新取得船舶留置权。易言之,一旦留置权人申请法院扣船成功,应视为其已经间接取得对船舶的占有,留置权即行恢复。尽管这种做法“对拥有抵押权的银行的利益带来一定的不利”,但并不违背公平原则。参见薛祖望:船舶留置权的运用与完善研究,载《海商法研究》2000年第1辑,第219页。另见张瑀:船舶留置权法律问题研究,大连海事大学200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48页。
    [7]有学者明确指出,“权利人(指船舶留置权人--笔者注)放弃对船舶的继续占有,是属于对自己的权利的合法处分,这种处分只要不损害国家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是允许的。放弃占有,是权利人丧失船舶留置权的唯一条件。放弃后的权利,权利人事后不得以其他理由要求恢复,更无权强行恢复。”徐孝先:论船舶留置权的特征,载《海商法研究》1999年第1辑,第35页。
    [12]吴春艳:论我国船舶留置权制度的完善,大连海事大学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7-28页。
    [2]李海:《船舶物权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2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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