冲突法的历史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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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冲突法的历史逻辑是指冲突法在历史发展进程中呈现出的宏观规律。自13、14世纪以降,冲突法的历史堪称风云激荡的历史,众多名流学说风起云涌,它们汇积而成的磅礴走势勾勒出冲突法的历史逻辑。冲突法历史逻辑的内涵可用许多对立的范畴予以涵盖,其中尤以冲突正义与实质正义的两难与协调为根本。作为大陆法系冲突法理论的集大成者,萨维尼提出了迄今最为恢弘严谨的学说体系以践行冲突正义,该学说体系奠定了当代国际社会法律适用方式的基调。然而,独崇冲突正义的做法使冲突法处于一种抱残守缺的生存状态,人性对完美境界无休止的渴念迫使世人反思萨维尼体系的偏执性,并力图以高贵心灵的不屈血性超越本座学说的片面性以真正实现使冲突法堪称为法的实质正义、以支撑冲突法之为法的高贵头颅、捍卫冲突法之为法的无上华严。正是在这一意义上,美国冲突法革命的爆发与其视作是对萨维尼体系的背叛,不如更准确地视作是本座学说的逻辑延续,它的本然使命理当是通过冲突正义达致实质正义。但是,冲突正义与实质正义之间的契合只能诉诸于天意般的偶然,在整合冲突正义与实质正义不能的情况下,美国冲突法革命的极端做法便是完全抛弃冲突正义的激情举措,如果说冲突正义曾经是冲突法学者心中的偶像和上帝,那么激进如柯里者便发出了“上帝死了”的呐喊,以毅然决绝之姿态投向了法院地法的怀抱。然而,国际社会伦理多元主义和伦理相对主义的格局使沉溺于法院地法的冲突法学说从一个极端陷入了另一个极端,法院地法的适用固然能够给予实质正义以担保,但是它所能提供的实质正义也不过是诸多实质正义之一元,此种以偏概全的做法与独崇冲突正义的传统如出一辙,冲突法学说经历一段激情燃烧的岁月之后又一次轮回般地回到了抱残守缺的起点。后革命时代的冲突法学说在冲突正义与实质正义的逼仄之中彷徨生存,携带着冲突正义与法院地实质正义的痛苦体验,当代冲突法学说提出了重返规则的要求。重返规则的历史摆动无法为冲突法提供安身立命的历史出路,在规则之上,冲突正义与实质正义之间根深蒂固的悖论使二者的协调只能视作是无常天意主宰下的偶然邂逅。真正的出路乃在于拆穿冲突法历史发展的狡计,通过冲突超越冲突。
     既往的冲突法理论都以形式逻辑作为推理形式,由于形式逻辑只是确保推理过程正确的逻辑,推理结论正确与否必须依赖于推理前提的正确与否。现有冲突法理论在构造法律适用和法律选择的技法时,都设定了自身赖以推理的前提命题,但是所有此类命题无外乎两种类型:或者以冲突正义为追求目标,或者以法院地正义为关怀旨趣。它们共同的特征在于,对于现有多元法律体系的格局毫不触动,而只是在承认且维持既有法律多元格局的基础之上构造自身的命题,并据此作为推理前提逻辑地推导出需要适用的法律。由于命题本身已然包含着矛盾的正义结构,这一矛盾的正义结构通过形式逻辑的推导过程完整无缺地保存并传递到法律选择的结果之中,最终获得的法律选择结果也就要么保持着冲突正义的精神、要么操守着法院地正义的品性,但是无论哪一种结论对于渴求整全的心灵而言都是不堪承受的失重和生命苦楚。而世人要求在毫不触动现有多元法律格局的前提下,通过形式逻辑的如此推理得出的结论能够获得皆大欢喜的实质正义,这无疑是对形式逻辑提出的超越极限的要求。因为形式逻辑的推理形式在性质上乃是一个物理变化过程而非化学变化过程,各冲突法学说理论构造的前提所潜伏的多元法律结构无法通过物理变化得到消除和矫正,相反,形式逻辑反倒如同一个显微镜,它将前提命题之中隐设的多元正义结构通过去蔽和敞开,纤毫毕现地揭示出来了。现有冲突法学说理论的形式推理命定了它们无法摆脱命题构造上的“原罪”,而形式逻辑的推理形式也不是能够涤清这一“原罪”的救赎之途,真正的拯救与解脱乃是了悟到形式逻辑之无能而导致的惨烈冲突之辩证意义,它实是砥砺世人以启蒙其熔铸普世伦理的自觉,进而使冲突法学说理论完成从形式逻辑向辩证逻辑的历史递换。
     无论是经验历史的证伪还是纯粹逻辑的证实,以冲突正义或法院地正义为目标的学说理论都无法为冲突法建构出斩获整全性实质正义的理据,只有在普世伦理的地平线上,冲突法所希冀的实质正义才能得以成全。然则,普世伦理的成就唯有通过辩证逻辑的机理才能得以生成,与形式逻辑只是单纯守恒地传递命题中所包含的矛盾结构不同,辩证逻辑作为激励生命的逻辑,它致力于对不完善性的完善、致力于对残缺现实的完满化变造、致力于对礼崩乐坏的多元法律格局的整全性构造。它的作用机理在于,通过形式逻辑所展示的惨烈冲突对生命的刺激,激动世人在反思、比较、甄别、对话、交流和移植的基础上催生出共知共守的普世伦理及以之为据的大一统法律制度,通过冲突消除冲突。因此,冲突法的历史进展也就表现为形式逻辑与辩证逻辑的交响,形式逻辑作为显性逻辑将法律冲突的尖锐景状披露和展示到极致,使太平人间呈现为法律冲突视角下的悲惨世界,而真正的精神则潜伏在形式逻辑之后,通过生命的力量和人类生生不息的生命接力,将冲突和歧异的多元法律通过辩证逻辑的力量杠杆性地整合聚变成为普世的伦理。
     辩证逻辑的整合聚变力量并不是一股魔力,它的支点乃是人类的理性和智慧,作用力臂则是天下苍生前赴后继所汇积而成的人类历史之滚滚洪流,它的作用点在于多元法律体系所造成的法律冲突,它的作用目标则是将破碎河山转变成为以普世伦理为底蕴的礼乐社会。通过伦理的普世化进程限制和消除法律冲突。普世伦理之形成在人类历史文明之中存有三种“金规则”模式,即儒家金规则、基督教金规则和康德律令。康德律令因综合了前两类模式的内涵而最具有构建普世伦理的正当资格,它的冲突法运用导致萨维尼体系的建构,而它的实体法运用则逻辑地导致普世伦理的证成。
     普世伦理要求举世共享同一伦理标准和价值立场。法律作为伦理的制度化表达,伦理的普世化将导致法律歧异的逐步协调与统一。鉴于法律本身乃是主观成分与客观成分的综合体,辩证逻辑造就的法律冲突图景将因普世伦理的完成而实现主观性法律冲突的统一和客观性法律冲突的持存。冲突法的历史使命则集中限制于客观性法律冲突的消解。至此,冲突法完成了技术论、本体论和生存论上的三个转向:技术论转向分为递进的两个环节,第一环节是冲突法从微积分学转变成为精神货币学,第二环节是冲突法从精神货币学走向自我的自觉毁灭;本体论转向分为递进的三个环节,第一环节是冲突法从技术本体论转向精神本体论,第二环节是冲突法的本体从法理转向伦理,第三环节则从伦理转向宗教;生存论转向则是指冲突法从生命的工具转向成为生命本身,因为冲突不是人类生命必须排斥的、置之死地而后生的现象,恰恰相反,冲突乃是人类生命得以可能的条件。为此,克格尔曾经深刻指出,危机乃是我们的生活方式。冲突法历史逻辑的终极指向为我们期许了一个尽善尽美、臻于极致的生存状态,此种宗教般的灿烂图景彻底终结了人域内的法律冲突,冲突法似乎也因功德圆满而该当功成身退了,但是,旧有冲突法的死亡涅槃了冲突法的新生,因为法律冲突结构将进一步转变和深化为人类的生存冲突,在法律冲突的废墟上一个新的宏观冲突结构开始生长起来,重获新生的冲突法开始因应新的冲突结构而向全新的使命延伸。新的冲突结构不再局限于人域内的法律冲突,而是突破人域边际,在“我—天地人神”之上构建出了崭新的“法律”冲突。转型后的“冲突法”之使命就在于继续协调人与自然、人与天外智慧、人与自我的相互冲突,最终在太平人间的基础之上持续追求道法自然、天人合一与人神和解之纯真、纯善、纯美的生存境界。
The historical logic of Conflict of Laws in this thesis refers to the macro tendency that presents itself in the evolution of this discipline. Since the 13~(th) or 14~(th) Century, the history of Conflict of Laws has been blossomed with various ingenious doctrines which drew a sketch of its historical logic that can be best interpreted from the perspectives of conflict justice and material justice. As a keynote speaker for the continental conflict-of-laws scholars, Savigny puts forward a most grand conflict justice doctrine the world has ever known which still works as the foundation of the current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However, the absence of material justice in this scene has inevitably led Conflict of Laws to a dead end where Savigny's successors began their rethinking and endeavored to combine them. In this sense the so-called "conflict-of-laws revolu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is more a logical continuation than a betrayal to Savigny's seat doctrine. Given the impossibility of harmony between conflict justice and material justice in this context, radical scholars as Currie in the conflict-of-laws revolution jumped into the arms of the latter and resort to lex fori principle which, however, is another dead end for the Conflict of Laws at the background of ethic pluralism and ethic relativism in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It seems that the Conflict of Laws has no other way out of this dilemma after such a long adventurous journey. As a result, "back to rules" again becomes a motto for the post-revolution period, while it is still under doubt whether rules can ever produce a long-wanted justices harmony. Therefore, the ideal outlet for Conflict of Laws is to expose historical contradiction in its evolution and get over conflict through conflict itself.
     The doctrines of the Conflict of Laws up to now have formal logic as its ratiocination method. But because formal logic just assures there is right logic in the reasoning process, whether the reasoning conclusion is right has to depend on whether the reasoning premise is right. When contemporary doctrines of conflict law constitute the method of application of law and choice of law, it always set a premise for itself. But such premise is classified into two kinds, aiming at conflict justice or aiming at the justice of lex fori, which have the same characteracteristics that do not change the contemporary diverse legal systems and constitute their propositions on the basis of admitting and maintaining the diverse legal systems, and deduce the law applied as a reasoning logic premise. Because the proposition itself has included the contradicting justice structure, this contradicting justice structure was maintained and transited into the result of the choice of law by the process of formal logic reasoning, and the result of the choice of law obtained at last has two possibilities: maintaining the spirit of the conflict justice, or sticking to the character of the justice of lex fori. But as for the wish to complete justice, both of the results are suffering. However, people require that in the premise of no change of contemporary devise legal systems, the material justice should be deduced by reasoning of formal logic, which is, no doubt, a requirement exceeding the ultimate of formal logic. Because in nature, the formal logic reasoning method is a physical change process, not a chemical change process. And the diverse legal systems included in the premise constituted by all kinds of the theory of conflict law cannot be eliminated and corrected by physical change. On the contrary, like a microscope, formal logic discloses the diverse justice structure hidden in the premise. The formal reasoning of the contemporary theory of law preordained that it cannot get rid of the "original sin" of the premise. And the formal logic reasoning is neither the way of redeeming the "original sin". The real retrieval is to understand dialectical significance that the formal logic reasoning is so incapable that cause to the serious conflict. In fact, it can form common value judgment to make the theory of conflict law accomplish the history change from formal logic to dialectical logic.
     Whether experience history or pure logic, the theory aiming at the conflict justice or lex fori justice cannot obtain the complete material justice for conflict law. Only on the horizon of universal ethic, the material justice of conflict law is complete. However, the achievement of the universal ethic can be created only by the dialectical logic. It is different from the formal logic that impress the contradict structure included in the proposition. As a logic inspiriting life, the dialectical logic commits itself to the imperfect, to change the incomplete reality and to constitute complete diverse legal systems. It stimulated life by the severe conflict of the formal logic, creates unified legal system by inspiring persons thinking, comparing, distinguishing, talking, communicating and transferring and eliminates conflict by conflict. Therefore, the history process of conflict law represented the combination of formal logic and dialectical logic. As an apparent logic, the formal logic disclosed and expressed the legal conflict to the extreme, making the peaceful world show itself as a misery world in the view of conflict laws. But the real spirit hidden behind the formal logic changes the conflict diverse legal systems into universal ethic by the effect of the dialectical logic.
     The changing strength of the dialectical logic is not magic power, whose pivot is the wisdom and sense of human, arm of force is the human history, action point is the legal conflict of diverse legal systems and action aim is changing incomplete ethics into a universal ethic. Legal conflicts should be restricted and eliminated by the universal process of ethics. There are three "golden rules" in the form of the universal ethic in the human history, which is the golden rule of Confucianism, the golden rule of Christianity and Kant rule. Because the Kant rule integrated the intension of the first two modes, it had the universal ethic qualification. The application to conflict law of Kant rule caused the Savigny system to be constituted, but its application to entity law logically caused the universal ethic to come into being.
     According the universal ethic, the whole world might share some basic ethical norms and values. Law is the systematic expression of ethics, and the universal ethic will cause laws to be harmonized and unified step by step. Considering that the law itself is the synthesis of the subjective elements and the objective elements, the legal conflict caused by dialectical logic will avoid the subjective legal conflict and maintain the objective legal conflict because of the accomplishment of the universal ethic. The historical mission of the conflict law centralized to limit to clear up the objective legal conflict. Till then, the conflict law completed three changes in technique philosophy, ontology and survival philosophy. There were two procedures in the change of technique philosophy. One is from calculus to spirit numismatics; the other is from spirit numismatics to self-consciously sacrifice itself. One of the two changes of ontology is that the reality of the conflict law changed from legal principle to ethic, the other is from ethic to religion. The change of survival philosophy is that the conflict law changed from the tool of life to the reality of life, because conflicts are not the phenomenon that the life of human has to exclude and on the contrary, conflicts are the conditions that human survive. The ideal of Conflict of Laws is to put an end to legal conflicts so that it may make a descent retreat from the history. But the death of the old conflict law makes the conflict law reborn, because the structure of legal conflict will be transformed into conflict of human in living. A new macroscopic conflict structure began to develop in the ruins of legal conflict. The rebirth of conflict law began to extend to a completely new mission responding to the new conflict law structure. The new conflict structure will no more be localized in human, but will break the boundary of states and create a new "legal" conflict within the harmony between human and nature. The mission of the new "conflict law" is to coordinate the conflicts between human and nature, human and the unusual wisdom, human and selfhood. And finally, conflict law will show us a true, good and beautiful picture of living.
引文
1 Symeon C.Symeonides,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t the End of the 20~(th) Century:Progress or Regres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0,p.1.
    2 Gene R.Shreve,"Choice of Law and the Forgiving Constitution",Indiana Law Journal,vol.71(1996),p.271.
    7 邓晓芒:《思辨的张力--黑格尔辩证法新探》,长沙:湖南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371页。
    8 转引自叶秀山:《前苏格拉底哲学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09页。
    9 转引自汪子嵩等:《希腊哲学史》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56-457页。
    10 汪子嵩等:《希腊哲学史》第3卷下,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28-129页。
    11[德]康德:《纯粹理性批判》,邓晓芒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2页。
    12[德]康德:《纯粹理性批判》,邓晓芒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3-54页。
    13 贺麟先生将黑格尔的《逻辑学》喻为“宇宙宪法”,因为黑格尔的逻辑学具有宇宙生成规律的特征。详见贺麟:“黑格尔的时代”,《黑格尔哲学讲演集》,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9页。在将黑格尔的逻辑学说与朱熹的学说进行比较的时候,贺麟先生进一步将黑格尔的逻辑比喻成为天地太极。详见贺麟:“朱熹与黑格尔太极说之比较观”。贺麟:“黑格尔的时代”,《黑格尔哲学讲演集》,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630页。
    14 邓晓芒:《思辨的张力--黑格尔辩证法新探》,长沙:湖南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372页。
    15[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49页。
    16[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82页。
    17 邓晓芒:《思辨的张力--黑格尔辩证法新探》,长沙:湖南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45、256页。
    18 胡塞尔即认为:“我们至今仍远远未能达到在逻辑学的定义上和在各种逻辑学本质学说的内涵方面的全面统一性。……我们在逻辑学中所发现的三大流派,即心理学的、形式的和形而上学的流派中,在对逻辑学的各种定义中所反映出来的有争议的原则问题仍然是有争议的;……如果我们用‘所有人对所有人的战争'一词来形容那些被提出的学说,尤其是形容那些对传统公式和学说所做的相互对立的解释,那么人们几乎无法指责这是夸张。如果谁想试图划分出一批含有实事的定律和理论,以至于我们可以在其中看到我们这个时代逻辑科学的坚实组成以及它留给未来的遗产,那么这个尝试一定是徒劳的。”[德]胡塞尔:《逻辑研究》第一卷,倪梁康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6年版,第4页。
    19[美]汉娜·阿伦特:《精神生活·意志》,姜志辉译,南京:江苏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75页。
    20 汪子嵩等:《希腊哲学史》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909页。
    21 汪子嵩等:《希腊哲学史》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911页。
    22 汪子嵩等:《希腊哲学史》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832页。
    23 汪子嵩等:《希腊哲学史》第3卷下,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995页。
    24[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0页。
    25[美]汉娜·阿伦特:《精神生活·意志》,姜志辉译,南京:江苏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45页。
    26 Maurice Rosenberg,"The Comeback of Choice of Law Rules",Columbia Law Review,vol.81(1981),p.946.
    27 邓晓芒:《思辨的张力--黑格尔辩证法新探》,长沙:湖南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269页。
    28[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36页。
    29[古罗马]奥古斯丁:《上帝之城》上卷,王晓朝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66页。
    30[法]笛卡儿:《谈谈方法》,王太庆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3页。
    31[德]弗里德里希·尼采:《人性的,太人性的:一本献给自由精灵的书》,杨恒达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1页。
    32[德]康德:“永久和平论--一部哲学的规划”,《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00页。
    33 邓晓芒:《思辨的张力--黑格尔辩证法新探》,长沙:湖南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525页。
    3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第118页。邓晓芒:《思辨的张力--黑格尔辩证法新探》,长沙:湖南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525页。
    35 马克思说过,自从阶级对立产生以来,正是人的恶劣的情欲--贪欲和权势欲成了历史发展的杠杠。详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233页。
    36 邓晓芒:《思辨的张力--黑格尔辩证法新探》,长沙:湖南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514-515页。
    37[德]卡尔·雅斯贝斯:《时代的精神状况》,王德峰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3年版,第224页。
    40 对于此种颠倒和异化,古今中外都有生动的寓言或故事叙述之。中国古代的削足适履就讽刺了这一现象,而古希腊神话中的普洛克拉斯提斯之床也言说了相同的故事。
    41 马克思:“《黑格尔法学批判》导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00页。
    42[德]文德尔班:《哲学史教程》上卷,罗达仁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60页。
    43 古哲们对正义赋予了崇高的地位,他们不仅认为正义是所有美德的总和,而且还将其置于最崇高的事物即星辰之上,认为它是德性之首,“比星辰更让人崇敬”。[古希腊]亚理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廖申白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30页。
    44 Arthur T.vonc Mehren,"Choice of Law and the Problem of Justice",Law & Contemporary Problems,vol.41(1997),pp.27-28.
    45 德沃金曾经对法律锁链有生动叙述,他认为法官不仅是批评者,同时也是创作家,他们的工作具有逻辑同构性。“每位小说家都有写出他那一章的工作,使小说尽可能有最佳的构成。此项任务德复杂性犹如根据作为整体的法律判决疑难案件时的复杂性。……流行数十年的电视连续剧尽管由不同创作组、甚至在不同的时间内创作出来,却也仍具有同样的性质,人物与情节前后总有一点衔接。然而在我们的例子中,却要求小说家们以更严肃的态度来对待连续性。他们的目在在于尽力共同创作出一部尽可能是最佳的连成一体的小说。”详见[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4-206页。
    46[德]马丁·沃尔夫:《国际私法》,李浩培、汤宗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35页。
    47[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法律冲突与法律规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李双元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
    48[美]阿拉斯戴尔·麦金太尔:《谁之正义?何种合理性?》,万俊人等译,北京:当代中国出版社,.1996年版,第16页。
    49[法]让·雅克·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53页。
    50[法]让·雅克·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53-55页。
    51[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72页。
    5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6页。
    53[德]弗里德里希·尼采:《苏鲁支语录》,徐梵澄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54页。
    54[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7页。
    55[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1页。
    56 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117页。
    57 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121页。
    58[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74-75页。
    59[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66页。
    60[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66-67页。
    61 柯泽东:《国际私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页。
    62 Arthur T.vonc Mehren,Choice of Law and the Problem of Justice,Law & Contemporary Problems,vol.41(1997),pp.36-37.
    63 有观点认为,传统的冲突规范在特定的意义上也并非完全只在于追求冲突正义而置实质正义于不顾。李双元等:《中国国际私法通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0页。
    64 Symeon C.Symeonides,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t the End of the 20~(th) Century:Progress or Regres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0,pp.43-44.
    65 Gene R.Shreve,"Choice of Law and the Forgiving Constitution",Indiana Law Journal,vol.71(1996),pp.286-287.
    66 Kegel,"Paternal Home and Dream Home:Traditional Conflict of Laws and the American Reformers",American Journal Comparative Law,vol.27(1979),pp.615-617.
    67 Friedrich K.Juenger,"A Page of History",Mercer Law Review,vol.35(1983),p.427.
    68 对此,匈牙利哲学家卢卡齐从意识形态上对德国法西斯主义作了理论清算,他把德国法西斯主义与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缘由追溯到非理性主义的思想学说,并认为尼采便是帝国主义时期的非理性主义的创始人,他“提供的乃是帝国主义资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知识分子关于阶级斗争的道德。”详见[匈牙利]卢卡齐:《理性的毁灭》,王玖兴等译,南京:江苏教育出版社,Z005年版,第215页。
    69 有著述认为,主体间性的模式包括六种,分别是亚理士多德的伦理模式、康德的知识论模式、费希特(包括黑格尔和萨特)的自我意识模式、胡塞尔交互主体性模式、海德格尔的生存论模式和马克思或者哈贝马斯的社会历史模式。详见王晓东:《西方哲学主体间性理论批判:一种形态学视野》,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21页。
    70[德]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上卷,贺麟、王玖兴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23页。
    71 邓晓芒:《思辨的张力--黑格尔辩证法新探》,长沙:湖南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94页。
    72[德]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上卷,贺麟、王玖兴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24页。
    73 邓晓芒:《黑格尔辩证法讲演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6页。
    74[德]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上卷,贺麟、王玖兴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25-126页。
    75[德]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上卷,贺麟、王玖兴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25-126页。
    76 张世英:《自我实现的历程--解读黑格尔〈精神现象学〉》,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08页。
    77[德]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上卷,贺麟、王玖兴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21页。
    78[加拿大]查尔斯·泰勒:《黑格尔》,张国清、朱进东译,北京:译林出版社,2006年版,第236页。
    79 邓晓芒:“灵之舞”,《文学与文化三论》,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5页。
    80 陈慧平:《辩证法的当代意蕴--〈辩证理性批判〉的辩证解读》,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4页。
    81 陈慧平:《辩证法的当代意蕴--〈辩证理性批判〉的辩证解读》,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7页。
    82[法]让-保罗·萨特:《辩证理性批判》上卷,林骧华等译,合肥:安徽文艺出版社,1998年版,第249页。
    83 陈慧平:《辩证法的当代意蕴--〈辩证理性批判〉的辩证解读》,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8页。
    84 陈慧平:《辩证法的当代意蕴--〈辩证理性批判〉的辩证解读》,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3页。
    85 王晓东:《西方哲学主体间性理论批判:一种形态学视野》,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6页。
    86 马克思和恩格斯以黑格尔为标本把从意识推出存在的哲学家都称作为“失重的好汉”。他指出:“是因为他们被关于重力的思想迷住了。……他一生都在同重力的幻想作斗争,……这位好汉就是现代德国革命哲学家们的标本。”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16页。
    87 培根:《新工具》,转引自赵敦华:《基督教哲学1500年》,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13页。
    88 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马克思思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30-31页。
    89 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29页。
    90 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18页。
    91 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77页。
    92 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26页。
    93 Arthur T.vonc Mehren,"Choice of Law and the Problem of Justice",Law & Contemporary Problems,Vol.41(1997),pp.40-41.
    94[德]黑格尔:《精神哲学--哲学全书·第三部分》,杨祖陶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354页。
    95[德]费希特:《自然法权基础》,谢地坤、程志民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371页。
    96[德]康德:“论通常的说法:这在理论上可能是正确的,但在实践上是行不通的”,《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21页。
    97[美]阿拉斯戴尔·麦金太尔:《谁之正义?何种合理性?》,万俊人等译,北京:当代中国出版社,1996年版,第2页。
    98 邓晓芒:《邓晓芒讲黑格尔》,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8页。
    99[德]黑格尔:《精神哲学》,杨祖陶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353-354页。
    100[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78页。
    101 但是孟德斯鸠却认为,民族国家之间自行评判的原因是它们之间的争议比较简单,容易判断。这略显牵强。[法]孟德斯鸠:《波斯人信札》,梁守锵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176页。
    102[英]弗里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王明毅、冯兴元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9页。
    103 转引自[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82页。
    104[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82-183页。
    105 费希特还蜻蜒点水地提到了国民待遇原则、权利保护中的互惠和对等原则等。[德]费希特:《自然法权基础》,谢地坤、程志民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369-370页。
    106[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37页。
    107[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97-98页。
    108 详见[德]康德:“论通常的说法:这在理论上可能是正确的,但在实践上是行不通的”,《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22页。
    109 Symeon C.Symeonides,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t the End of the 20~(th) Century:Progress or Regres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0,p.44.
    110[英]弗里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王明毅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1-212页。
    111 江山:《人际同构的法哲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社,2002年版,第267页。
    112[美]阿拉斯戴尔·麦金太尔:《谁之正义?何种合理性?》,万俊人等译,北京:当代中国出版社,1996年版,第56页。
    113 日本武士复仇制便被认为是私力救济自然正义的光辉范例:“但是常识却授予武士道以复仇制度来作为一种伦理的公正法庭,使那些按照普通法律没法审判的事件,可以在这里起诉。47个武士的主君被判为死罪。他并没有可以上诉的上级法院。他的忠义的家臣们就诉之于当时仅有的唯一最高法院--复仇。而他们却根据普通法律被定了罪--但是,民众的本能却作出了另一个判决,因此,他们的名字,同他们在泉岳寺的坟墓一起,至今犹永葆常青和芬芳。”[日]新渡户稻造:《武士道》,张俊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73-74页。
    114[古希腊]柏拉图:“国家篇”,《柏拉图全集》第二卷,王晓朝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90页。
    115[古希腊]柏拉图:“国家篇”,《柏拉图全集》第二卷,王晓朝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14-315页。
    116 汪子嵩等:《希腊哲学史》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779-780页。
    117[德]文德尔班:《哲学史教程》上卷,罗达仁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36页。
    118[德]古斯塔夫·施瓦布:《希腊古典神话》,曹乃云译,北京:译林出版社,2002年版,第292页。
    119[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20页。
    120[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8页。
    121[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33页。
    122[德]文德尔班:《哲学史教程》上卷,罗达仁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38页。
    123 Arthur T.vonc Mehren,"Choice of Law and the.Problem of Justice",Law & Contemporary Problems,vol.41(1997),pp.35-36.
    124 Friedrich K.Juenger,Choice of Law and Multistate Justice,Boston Nijhoff,1993,pp.41-42.
    125 卡弗斯:“从美国观点看当代冲突法”,《海牙国际法演讲集》。转引自邓正来:《美国现代国际私法流派》,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2页。
    126[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8页。
    127 Friedrich K.Juenger,Choice of Law and Multistate Justice,Boston Nijhoff,1993,pp.15-16.
    128[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48-49页。
    129 Symeon C.Symeonides,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t the End of the 20~(th) Century:Progress or Regres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0,p.18.
    130 邓正来:《美国现代国际私法流派》,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6页。
    131 邓正来:《美国现代国际私法流派》,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6页。
    132 详见赵生祥等:《国际私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10页。
    133 关于直接适用法全面、综合、独到的评述详见徐冬根:《国际私法趋势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99页。
    134 Gene R.Shreve,"Choice of Law and the Forgiving Constitution",Indiana Law Journal,vol.71(1996),pp.271-272.
    144 Brained Currie,Selected Essay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Duke Universtiy Press,1963,p.183.
    145 卡弗斯:“从美国观点看当代冲突法”,转引自邓正来:《美国现代国际私法流派》,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0页。
    146 在索福克勒斯编写的《俄狄浦斯王》悲剧中,俄狄浦斯虽经努力仍然逃不脱神谕所显示的杀父娶母的厄运。这种杀父情结被认为是西方文明的特质。[古希腊]索福克勒斯:“俄狄浦斯王”,王念生:《埃斯库罗斯悲剧三种·索福克勒斯悲剧四种》,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43页。
    147[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法律冲突与法律规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李双元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
    148 Brained Currie,Selected Essays on the Conflict Laws,Duke University Press,1963,p.52.
    149 应为属人法,可能为笔误。--引者注。
    150 李双元等:《中国国际私法通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1页。
    151[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89页。
    152 Maurice Rosenberg,"The Comeback of Choice of Law Rules",Columbia Law Review,vol.81(1981),p.946.
    153 Peter Hay and Robert B.Ellis,"Bridging the Gap Between Rules and Approaches in Tort Choice of Law in the United States:A Survey of Current Case Law",International Lawyer,vol.27(1993),p.369.
    154 Lea Brilmayer,"The Role of Substantive and Choice of Law Policies in the Formation and Application of Choice of Law Rules",Recueil des cours,vol.252(1995),p.59.
    155[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425-426页。
    156 转引自邓正来:《美国现代国际私法流派》,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D06年版,第93页。
    157 弗来斯讷也主张,国际私法应当人性化,它的规范应当具有一种服务功能。传统的国际私法有将当事人变成“国际私法工厂”所加工的“对象(客体)”的危险。转引自杜涛:《德国国际私法:理论、方法和立法的变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04页。
    158[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32页。
    159 霍布斯还用人体各部分之间的有机关系来形容作为国家的利维坦:“在‘利维坦'中,‘主权'是使整体得到生命和活动的‘人造的灵魂';官员和其他司法、行政人员是人造的‘关节';用以紧密连接最高主权职位并推动每一关节和成员执行其任务的‘赏'和‘罚'是‘神经',这同自然人身上的情况一样;一切个别成员的‘资产'和‘财富'是‘实力';人民的安全是它的‘事业';向它提供必要知识的顾问们是它的‘记忆';‘公平'和‘法律'是人造的‘理智'和‘意志';‘和睦'是它的‘健康';‘动乱'是它的‘疾病',而‘内战'是它的‘死亡'。”[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页。
    160 艾伦茨维格:《法院地法:冲突法的基本原则》,转引自邓正来:《美国现代国际私法流派》,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1页。
    161 邓正来:《美国现代国际私法流派》,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1页。
    162[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法律冲突与法律规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李双元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0页。
    163 邓正来:《美国现代国际私法流派》,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4页。
    164 Partrick J.Borchers,"Conflicts Pragmatism",Albany Law Review,vol.56(1993),pp.895-896.
    165 转引自邓正来:《美国现代国际私法流派》,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6页。
    166 柯里指出:“法律规则的立法目的或政策或者被历史烟雾所笼罩,或者陈腐过时,又或者根本背理”。Brainerd Currie,Selected Essay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Duke University Press,1963,p.81.
    167 Partrick J.Borchers,"Conflicts Pragmatism",Albany Law Review,vol.56(1993),p.883.
    168[英]梅因指出:“关于这些社会,可以这样说,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走在‘法律'的前面的。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缺口的接合处,但永远存在的趋向是要把这缺口重新打开来。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我们所谈到的社会是进步的,人民幸福的或大或小,完全决定于缺口缩小的快慢程度。”[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5页。
    169[法]让·雅克·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50页。
    170[法]孟德斯鸠:《波斯人信札》,梁守锵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242页。
    171 洪汉鼎:《理解的真理》,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25页。
    172 邓正来:《美国现代国际私法流派》,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5页。
    173 康德指出:“在我们树立了坚定地、自觉地按照善良准则行动的光荣榜样的时候,在我们树立了具有同情之心,一般地具有仁爱之心,甚至不顾利益和舒适的巨大牺牲的榜样的时候,没有一个人,甚至最坏的流氓如果尚能运用自己的理性,不想自己也具有这些品质。”[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79页。
    174[法]孟德斯鸠:《波斯人信札》,梁守锵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243页。
    175 艾伦茨维格:《法律冲突论》,转引自邓正来:《美国现代国际私法流派》,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1页。
    176 Arthur T.vonc Mehren,"Choice of Law and the Problem of Justice",Law & Contemporary Problems,vol.41(1997),p.27.
    177 详见杜涛:《德国国际私法:理论、方法和立法的变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14页。
    178 克格尔:《冲突法危机》,转引自邓正来:《美国现代国际私法流派》,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2页。
    179 邓正来:《美国现代国际私法流派》,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1-132页。
    180 塞克斯都·恩披里柯在《驳数理学家》一书中转引了这句格言,并简要阐明其意思:“在否定标准(criterion)的这些哲学家中还有阿布德拉德的普罗泰戈拉,因为他断言所有的感觉印象和意见都是真的,真理只是相对的,原因是人们所感知的或人们所认为的一切仅仅是对于他而言才是真的。”转引自汪子嵩等:《希腊哲学史》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46页。
    181[英]莫里斯:《法律冲突法》,李东来等译,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527页。
    182 朱恩格:《冲突法--评政府利益分析法》,转引自邓正来:《美国现代国际私法流派》,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2-133页。
    183[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1页。
    184 Walter W.Cook,"The Logical and Legal Bases of the Conflict of Law",Yale Law Journal,vol.33(1924),p.457.
    185[英]奥卡姆:《逻辑大全》,王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1页。
    186 以萨维尼法律关系本座说为例,欧洲学者便不再对机械的管辖权方式表示足够满意,并逐步全力攻击他的概念化大厦。Friedrich K.Juenger,Choice of Law and Multistate Justice,Boston Nijhoff,1993,pp.32-33.
    187 邓晓芒:“胡塞尔现象学导引”,《中西文化视域中真善美的哲思》,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46页。
    188[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1页。
    189 Gene R.Shreve,"Choice of Law and the Forgiving Constitution",Indiana Law Journal,vol.71(1996),p.271.
    190 Friedrich K.Juenger,Choice of Law and Multistate Justice,Boston Nijhoff,1993,pp.32-33.
    191 古代诠释学存在两种不同的类型,一类认为文本只是具有单一意义,另一类则认为文本具有多种意义。后一种诠释学认为:“神的符号或圣经文本都有一种意义丰满或一种意义过剩,这种意义丰满或意义过剩从来只能部分地被人们汲取出来。”洪汉鼎:《诠释学--它的历史和当代发展》,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1-32页。
    192 参见[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193[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0页。
    194[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05页。
    195[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0-101页。
    196 详见刘甲一:《国际私法》,台北: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02-103页。
    197 Friedrich K.Juenger,Choice of Law and Multistate Justice,Nijhoff,1993,pp.10-27,32-42.
    198 Aaron D.Twerski,"Neumeier v.Kuehner:.Where are the Emperor's Cloths?",Hofstra Law,vol.1(1973),pp.107-108.
    199 Herma Hill Kay,"A Defense of Currie's Governmental Interest Analysis",Recueil des cours,vol.215(1989),p.9.
    200[德]胡塞尔:《欧洲科学的危机与超越论的现象学》,王炳文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58页。
    201 Gene R.Shreve,"Choice of Law and the Forgiving Constitution",Indiana Law Jouranl,vol.71(1996),pp.286-287.
    202 Gene R.Shreve,"Choice of Law and the Forgiving Constitution",Indiana Law Jouranl,vol.71(1996),p.61.
    203 Friedrich K.Juenger,Choice of Law and Multistate Justice,Boston Nijhoff,1993,pp.35-36.
    204[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法律冲突与法律规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李双元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5-66页。
    205[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法律冲突与法律规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李双元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6-67页。
    206 有学者便指出,将合同进行分割的最常见的做法便是分为“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合同形式和合同的成立与效力三个方面”。详见李双元等:《中国国际私法通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6页。
    207 赵生祥等:《国际私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4-176页。
    208 赵生祥等:《国际私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3页。
    209 肖永平:《冲突法专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7页。
    210 肖永平:《冲突法专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6页。
    211[德]马丁·沃尔夫:《国际私法》,李浩培、汤宗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21-22页。
    212有学者便指出:“萨维尼体系的逻辑对称性,世界主义的外观以及据以提出其主题事项的雅致方式或许可以解释为什么他的思想成为数代冲突法学者的传统智慧。他的著作被翻译成七种语言,包括英语,在普通法案件中业已被援引为权威依据。他的法律关系本座观念鼓舞了Westlake自体法的表述,后者转而孵育了诸如最密切联系和最重要关系之类的在当代被广泛接受的观念。标准的英国和法国冲突法条约强调萨维尼学说的持续重要性。萨维尼学说努力的效果也并未限制在学术圈。在19世纪,一些德国法院将他的观点优于立法条款,也在这个世纪他的教授活动帮助第一版德国民法典导论中发现的单边冲突条款转变为多边规则体系。”Friedrich K.Juenger,Choice of Law and Multistate Justice,Boston Niihoff,1993,pp.35-36.
    213 刘甲一:《国际私法》,台北: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02页。
    214 刘甲一:《国际私法》,台北: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02-103页。
    215 杜涛:《德国国际私法:理论、方法和立法的变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8页。
    216 对于混合法是否是由巴托鲁斯提出,学界存在争议,有观点便认为是后人为弥补巴托鲁斯法则区别说之不足才补充提出的。Friedrich K.Juenger,Choice of Law and Multistate Justice,Boston Nijhoff,1993,pp.16-17.另有学者则认为是巴托鲁斯提出的。详见[德]马丁·沃尔夫:《国际私法》,李浩培、汤宗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46-47页。
    217 刘甲一:《国际私法》,台北: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03页。
    218 Friedrich K.Juenger,Choice of Law and Multistate Justice,Boston Nijhoff,1993,pp.11-12.《七编法》(Siete Panidas)是西班牙阿方索十世在位期间制定的法规,称作《七法全书》。详见[美]弗里德里希·K.荣格:《法律选择与涉外司法(特别版)》,霍政欣、徐妮娜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页(译者注)。
    219 转引自杜涛:《德国国际私法:理论、方法和立法的变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9页。
    220 Max Gutzwiller指出:“萨维尼的这一‘魔术公式'已经超越了所有的习惯法原则,几乎适用于任何场合,因而似乎已经成为人们长久以来所追寻的能够破解任何谜语的万能钥匙。”Raape也认为,萨维尼的理论既是全部国际私法的开始,也是它的终结。转引自杜涛:《德国国际私法:理论、方法和立法的变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2、184页。
    221 有学者揭了萨维尼的短,认为本座之比喻早就由其同胞魏希特提出过;法律选择解决的是法律关系这一假设业已由米特麦尔在萨氏著作发表近20年前便提出过了。Friedrich K.Juenger,Choice of Law and Multistate Justice,Boston Nijhoff,1993,pp.35-36.
    222[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法律冲突与法律规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李双元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0页。
    223 赵生祥等:《国际私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8-49页。
    224[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46页。
    225[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48页。
    226 赵生祥等:《国际私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8-29页。
    227 Friedrich K.Juenger,Choice of Law and Multistate Justice,Boston Nijhoff,1993,pp.35-36.
    228 Friedrich K.Juenger,Choice of Law and Multistate Justice,Boston Nijhoff,1993,pp.36-37.
    229 柯里:《冲突法论文选集》,转引自邓正来:《美国现代国际私法流派》,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3页。
    230 Walter W.Cook,"The Logical and Legal Bases of the Conflict of Law",Yale Law Journal,vol.33(1924),p.457.
    231 在柏拉图《美诺篇》中,苏格拉底和对话人就美德是否可教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一方认为美德不可言说,不是知识因此不可教授;苏格拉底持相反观点。这可看作是方法与规则之间的一次对话和辩论。详见[古希腊]柏拉图:“美诺篇”,《柏拉图全集》第一卷,王晓朝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490页。
    232 这是施莱尔马赫的名言,他认为:“要与讲话的作者一样好甚至比他还更好地理解他的话语。因为我们对讲话者内心的东西没有任何直接的知识,所以我们必须力求对他能无意识保持的许多东西加以意识,除非他自己已自我反思地成为他自己的读者。对于客观的重构来说,他没有比我们所具有的更多的材料。”转引自洪汉鼎:《诠释学--它的历史和当代发展》,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78页。
    233 转引自杜涛:《德国国际私法:理论、方法和立法的变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12页。
    234 邓正来:《美国现代国际私法流派》,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2页。
    235[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246页。
    236 Brainerd Currie,Selected Essay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pp.181-182.转引自宋晓:《当代国际私法的实体取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7-108页。
    237[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56页。
    238[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转引自霍政欣:“国际私法上定性对象的再探讨”,提交“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05年年会”的论文,上海,复旦大学,2005年10月20日至23日,第213-218页。
    239 Walter W.Cook,"The Logical and Legal Bases of the Conflict of Law",Yale Law Journal,vol.33(1924),p.457.
    240 学界对此存在不同的认识偏差,有学人归纳为四种类型:一是认为识别的对象仅仅涉及冲突规范,二是认为识别的对象包含冲突规范和案件事实,三是认为对范围定性的对象是诉讼请求或诉由,四是认为识别的对象是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的各个“争讼点”。详见霍政欣:“国际私法上定性对象的再探讨”,提交“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05年年会”的论文,上海,复旦大学,2005年10月20日至23日,第213-218页。
    241 邓正来:《美国现代国际私法流派》,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3-124页。
    242 有学者便指出,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法“界定利益以住所导向”。Aaron D.Twerski,"Neumeier v.Kuehner:Where are the Emperor's Cloths?",Hofstra Law,vol.1(1973),p.104.
    243 马汉宝:《国际私法总论》,台北:吉丰印制有限公司,1990年版,第249-250页。
    244 转引自[德]马丁·沃尔夫:《国际私法》,李浩培、汤宗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48页。
    245 Friedrich K.Juenger,Choice of Law and Multistate Justice,Boston Nijhoff,1993,pp.16-17.
    246[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转引自洪汉鼎:《诠释学--它的历史和当代发展》,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24页。
    247[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转引自洪汉鼎:《诠释学--它的历史和当代发展》,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24页。
    248 赵生祥先生曾经将法院在行使涉外案件管辖权之前后对案件性质进行的识别所导致的差异称作为“识别的误差”,并指出识别误差不同于识别错误,也不同于识别冲突。详见赵生祥:“论国际私法中识别的误差”,《现代法学》,2003年第6期,第154-157页。
    249 邓正来:《美国现代国际私法流派》,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2页。
    250 William M.Richman,"Diagramming Conflicts:A Graphic Understanding of Interest Analysis",Ohio Saint Law Journal,vol.43(1982),pp.317-326.
    251 Babcock vs.Jackson.William M.Richman,"Diagramming Conflicts:A Graphic Understanding of Interest Analysis",Ohio Saint Law Journal,vol.43(1982),pp.317-326.
    252 Lilienthal vs.Kaufman.William M.Richman,"Diagramming Conflicts:A Graphic Understanding of Interest Analysis",Ohio Saint Law Journal,vol.43(1982),pp.317-326.
    253 Erwin vs.Thomas.William M.Richman,"Diagramming Conflicts:A Graphic Understanding of Interest Analysis",Ohio Saint Law Journal,vol.43(1982),pp.317-326.
    254 William M.Richman,"Diagramming Conflicts:A Graphic Understanding of Interest Analysis",Ohio Saint Law Journal,vol.43(1982),pp.317-326.
    255 Aaron D.Twerski,Neumeier v.Kuehner:Where are the Emperor's Cloths?,1 Hofstra Law,vol.1(1973),pp.107-108.
    256 Friedrich K.Juenger,Choice of Law and Multistate Justice,Boston Nijhoff,1993,pp.15-16.
    257[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25页。
    258[法]菲斯泰尔·德·古朗士:《古代城市--希腊宗教、法律及制度研究》,吴晓群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10-111页。
    260[德]马丁·沃尔夫:《国际私法》,李浩培、汤宗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22页。
    261 转引自[法]亨利·巴蒂福尔、保罗·拉加德:《国际私法总论》,陈洪武等译,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332页。
    262 在巴托鲁斯之前的意大利,“所有的审判员起初似乎都只是适用他们自己城市的法律。这个惯例被认为是正当的,其理由,部分地是根据《罗马法学说汇纂》中的一段文字(这段文字实际上并未说到这种问题),部分地是根据如选择审判员即暗示着选择审判员所适用的法律体系这一观念”。详见[德]马丁·沃尔夫:《国际私法》,李浩培、汤宗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44-45页。
    263[德]马丁·沃尔夫:《国际私法》,李浩培、汤宗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36页。
    264 详见[德]马丁·沃尔夫:《国际私法》,李浩培、汤宗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36页。
    268[德]马丁·沃尔夫:《国际私法》,李浩培、汤宗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37页。
    269 转引自杜涛:《德国国际私法:理论、方法和立法的变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4页。
    270[法]亨利·巴蒂福尔、保罗·拉加德:《国际私法总论》,陈洪武等译,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405页。
    271 详见李双元等:《中国国际私法通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3-144页。
    272[法]亨利·巴蒂福尔、保罗·拉加德:《国际私法总论》,陈洪武等译,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411页。
    273[德]马丁·沃尔夫:《国际私法》,李浩培、汤宗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231页。
    274 刘想树:《国际私法基本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1页。
    275[法]亨利·巴蒂福尔、保罗·拉加德:《国际私法总论》,陈洪武等译,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411页。
    276[德]马丁·沃尔夫:《国际私法》,李浩培、汤宗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232页。
    277 刘想树:《国际私法基本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1页。
    282[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法律冲突与法律规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李双元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页。
    283 Friedrich K.Juenger,Choice of Law and Multistate Justice,Boston Nijhoff,1993,p.37.
    284 参见艾伦茨维格的观点,载邓正来:《美国现代国际私法流派》,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2页。
    285 参见艾伦茨维格的观点,载邓正来:《美国现代国际私法流派》,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2页。
    287 Walter W.Cook,"The Logical and Legal Bases of the Conflict of Law",Yale Law Journal,vol.33(1924),p.457.
    288[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49页。
    289[德]马丁·沃尔夫:《国际私法》,李浩培、汤宗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216页。
    290[法]亨利·巴蒂福尔、保罗·拉加德:《国际私法总论》,陈洪武等译,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512页。
    291 越来越认同的观点便是要严格控制禁止法律规避制度的运用,尤其是在合同领域,很多学者认为应该取缔禁止法律规避制度。
    292 邓正来:《美国现代国际私法流派》,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2页。
    293 Brainerd Currie,Selected Essay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Duke University Press,1963,p.182.
    294 Arthur T.vonc Mehren,"Choice of Law and the Problem of Justice",Law & Contemporary Problems,vol.41(1997),n.27.
    295 邓正来:《美国现代国际私法流派》,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1页。
    296 为此,梅伦和特劳特曼设计了一个案例进行了阐释:甲州居民养了一只狗。一天,由于狗迷了路而来到乙州境内,并在乙州咬伤了一个居住在乙州的居民。乙州居民因此而对那个甲州居民提出指控,要求赔偿损失。乙州法律明确规定,狗的主人要对被其狗咬伤的受害人负完全责任,进行赔偿。而甲州的法律却作了相反规定:狗的主人不用对被狗咬伤的受害人负责,除非他知道这条狗有咬人的癖好。该案不仅是一个柯里利益上的真实冲突案件,而且同时也是梅伦等人所认定的无法通过利益分析解决的真实冲突案件,“如果依照美国传统的机械冲突法规范,或者是根据现代的一些法律选择方法,都只能适用一个州的法律规定,要么不赔偿损失,要么就是完全赔偿损失,这样做,显然都会使其中一州的政府利益遭受到侵损。为了解决上述案件中的真实冲突,……法院应当适用一种多州规范或称多个法域的共同规范。所谓多州规范,在这个具体案件中便具体体现为甲州法律规定与乙州法律规定互相妥协,其实际结果是乙州的受害人得到实际损失一半的赔偿。这样就能使两个州的政策在某种程度上都得到了实现。”邓正来:《美国现代国际私法流派》,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1-214页。
    297 该案案情如下:一个Delaware的主人在该州驾车,车辆登记和保险以及事故发生地均在该州;客人是一个宾夕伐利亚居民。D州的客人法保护主人,然而宾州允许客人根据一般侵权原则请求赔偿。宾州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是裁定发现一个真实冲突,但是裁决D州立法适用,因为D州的联系在质量上重于宾州并且D州适用其法律具有更大利益,而且还因为允许被告在其中起诉的居住州的法律适用看起来是唯一公平的。后一理由具有说服力,至少在这一意义上即被告不受保险保护。然而,如果存在保险问题,信赖-期望的论据就是无力的,且真实冲突的解决也是更加困难的。或许对美国法院来说是不可能为了审理案件而去选择法律的目的意义上区分保险事项的存在或不存在。美国陪审团无需知悉被告是否保险及其保险额。当然,在无需陪审团的机制下这一困难便不会存在。Rober法官同意多数意见,即案件涉及真实冲突。然而,通过援引更好的法律规则方法,他主张适用宾州法。如果公平对待被告的主张是被认为具有说服力的,Cipolla案可视作一个没有冲突的案件,宾州准备协调它的赔偿政策和与之竞争的保护合理预期和理解的政策。另一方面,如果宾州拒绝公平主张或者因为根据案件事实它是内在地缺乏说服力,或者因为赔偿政策被认为更加重要,那么真实冲突就被提出来了。Delaware将优先考虑保护主人驾驶员的相关政策,因为在纯粹的国内案件中它的确提出了一个一般的政策冲突比较方法:然而宾州将优先考虑,正如它在纯粹国内案件中将要做的,它的赔偿政策。在此种情况下,以一种部分地兼容D州和宾州相互歧异的观点的特别实体规则的形式,折中方法便具有吸引力。例如,原告可根据宾州的规定要求二分之一的赔偿。作为妥协,只有特定的赔偿项目,如医药费和康复期间的收入损失,才能被允许。最后,如果陪审团的问题并未意见一致,保险范围的存在和程度可作为区分的基础。因此,可以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给予全部或部分赔偿。Arthur T.vonc Mehren,"Choice of Law and the Problem of Justice",Law & Contemporary Problems,vol.41(1997),p.27.
    298 Bernahard vs Harrah's Club案提出了另一个真实冲突的例子,该案中特别实体规则的适用值得考虑。一个侵权诉讼在加州针对内华达一个酒店提起,原告是加州居民,他在加州的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事故中受伤。酒店在加州曾经打过广告。加州的一位居民开车到这个酒店,在酒店提供酒类饮料后喝醉了,在驱车回家过程中,他过失地撞到了原告的摩托车。法院查实,至少在被告酒店已经积极地促进了加州商业时,加州在适用其规则方面具有重要和持久的利益,并且加州的政策将在其规则不适用的情况下遭受比内华达州更大的损害。除非内华达州采取相同的立场--这是不可能的--获得裁决一致性的唯一方式便将冲击共同接受的折中。正如已经建议过的,这或许应采取如下形式,即允许加州正常赔偿的一半赔偿。通观全体情况,优先价值原则就如同依据隶属秩序原则解决争议一样地由折中原则有效地提供了,同时,获得的结果将被证实为内华达州和加州接受,因此满足了平等对待原则。Arthur T.vonc Mehren,"Choice of Law and the Problem of Justice",Law & Contemporary Problems,vol.41(1997),p.27.
    299 Arthur T.vonc Mehren,"Choice of Law and the Problem of Justice",Law & Contemporary Problems,vol.41(1997),p.27.
    301 Arthur T.vonc Mehren,"Choice of Law and the Problem of Justice",Law & Contemporary Problems,vol.41(1997),p.27.
    302 斯考乐、彼得·海:《冲突法》,转引自邓正来:《美国现代国际私法流派》,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8页。
    303 Arthur T.vonc Mehren,"Choice of Law and the Problem of Justice",Law & Contemporary Problems,vol.41(1997),p.27.
    304 邓正来:《美国现代国际私法流派》,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4页。
    305[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79页。
    306 有学者便指出:“辩证法可以与形式逻辑统一为同一个逻辑的不同层面,可以和谐共存。但其实这种和谐共存并不是两个漠不相干的东西并列在一起,而是有内在亲缘关系的。”邓晓芒:《黑格尔辩证法讲演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3页。
    307[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77页。
    308[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82页。
    309 邓晓芒:《黑格尔辩证法讲演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3-234页。
    310[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77页。
    311[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72页。
    312[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72页。
    313[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74页。
    314 黑格尔惯常喜爱以丰富的人生阅历来喻释这些道理,他说:“青年人总喜欢驰骛于抽象概念之中,反之,有生活阅历的人决不容许陷于抽象的非此即彼,而保持其自身于具体事物之中。”[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76页。
    315[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76页。
    316 Arthur T.vone Mehren,"Choice of Law and the Problem of Justice",Law & Contemporary Problems,vol.41(1997),pp.42-43.
    317 转引自西蒙尼德斯:“20世纪末的国际私法--进步还是退步?”,宋晓译,《民商法论丛》,2002年第3号,第435页下注75。
    318[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77-178页。
    319[德]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二卷,贺麟、王太庆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02-203页。
    320[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81页。
    321[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82页。
    322[德]马丁·沃尔夫:《国际私法》,李浩培、汤宗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41页。
    323 Friedrich K.Juenger,Choice of Law and Multistate Justice,Boston Nijhoff,1993,pp.11-12.
    324[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92页。
    325[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87页。
    326[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86页。康德似乎比费希特要激进得多,如果说康德还提出过如此高度联合成为一个国家的设想的话,那么费希特仅仅提到了国家之间的“国际联盟”,他反对建立天下一国的状态:“我之所以说到这种联盟的定式,是因为它应该是一个国际联盟,而决不是一个由民族组成的国家。它们之间的差别在于,个人会被迫参加国家,因为不这么做,就根 本不可能与他有一种合法的关系。但是,任何国家都不会被迫参加这种联盟,因为任何国家即使不参加这种联盟,也会处于一种合法的关系中。”详见[德]费希特:《自然法权基础》,谢地坤、程志民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379页。
    327 康德:“论通常的说法:这在理论上可能是正确的,但在实践上是行不通的”,《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793页。
    328[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83页。
    329[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83页。
    330[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84页。
    331[瑞士]汉斯·昆:《世界伦理构想》,周艺译,北京: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76页。
    332 这七种表述是:其一,中国儒家孔子语录: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其二,犹太教的拉比·希勒尔语录:你不愿施诸自己的,就不要施诸别人。其三,拿撒勒的耶稣语录:你们愿意人怎样待你们,你们就要怎样待人。其四,伊斯兰教的金律:人若不为自己的兄弟渴望他为自己而渴望的东西,就不是真正的信徒。其五,耆那教金律:不执于尘世事物而到处漫游,自己想受到怎样的对待,就怎样对待万物。其六,佛教金律:在我为不喜不悦者,在人也如是,我何能以己之不喜不悦加诸他人?其七,印度教金律:人不应该以己所不欲的方式去对待别人:这乃是道德的核心。详见孔汉思:《世界伦理新探--为世界政治和世界经济的世界伦理》。转引自王庆节:“道德金律与普世伦理的可能性”,《解释学、海德格尔与儒道今释》,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4页。
    333[瑞士]汉斯·昆:《世界伦理构想》,周艺译,北京: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76页。
    334 详见邓晓芒:“‘金规则'的三种模式”,邓晓芒:《中西文化视域中真善美的哲思》,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74页。
    335 除汉斯·昆将儒学视作宗教之外,韦伯也将儒学视作宗教,后者在如下界定宗教之后罗列出了六种宗教,儒学位列其中:“这里所说的‘世界宗教',用完全价值无涉的方式来理解,就是最能把为数极多的信徒吸引到自己周围的那5种宗教的或受宗教制约的生活准则系统:儒教的、印度教的、佛教的、基督教的、伊斯兰教的伦理。”详见[德]马克斯·韦伯:《儒教与道教》,王容芬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5页。不过,对于儒学足否能称作宗教,很多人认为从宗教本身的超越性来看,儒学不具有这一宗教特征。
    336 《论语·卫灵公》
    337[古罗马]奥古斯丁:《忏悔录》,周士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2页。
    338[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98页。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奥古斯丁和霍布斯的表达语言并非汉语,翻译者在以儒学规则翻译的时候有可能未曾顾及基督教与儒教在伦理规则表达上的些微差异,因而二者事实上可能并不是同一个意思。有观点便指出两种宗教的金规则具有深刻的差异,下文将有阐述。
    339 《论语·雍也》
    340[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28页。
    341 柯恩:《大众塔木德》,转引自邓晓芒:“‘金规则'的三种模式”,《中西文化视域中真善美的哲思》,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75页。
    342[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11页。
    343[德]康德:《纯粹理性批判》,邓晓芒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3页。
    344[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9页。
    345[德]康德:《实践理性批判》,邓晓芒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9页。
    346[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0页。
    347[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D05年版,第40页。
    348[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0-41页。
    349[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1-42页。
    350[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2页。
    351 邓晓芒:“‘金规则'的三种模式”,《中西文化视域中真善美的哲思》,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83页。
    352[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8页。
    353[古希腊]柏拉图:“斐多篇”,《柏拉图全集》第一卷,王晓朝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51页。
    354[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9-50页。
    355[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1页。
    356[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4-55页。
    357[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68页尾注[11]。
    359 唐昀:“比利时‘全球管辖权'管得了谁?”,《时事报告》,2003年第6期,第50页。
    360 杨亮庆:“《万国管辖权法》管得太宽?--专访比利时驻华大使万德斯”,《南风窗》,2003年第14期,第72页。
    361[德]马丁·沃尔夫:《国际私法》,李浩培、汤宗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94页。
    362[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81-82页。
    363 有观点将判断法院是否“方便”的因素归纳为26个要素。参见柯泽东:《国际私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5-136页。
    364[德]马丁·沃尔夫:《国际私法》,李浩培、汤宗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95页。
    365 Born and Westin,International Civil Litigation in United States Courts,International Kluwer Law,1992,p.284.
    366 详见赵生祥等:《国际私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4页。
    367 日本国际法学会:《国际法辞典》。转引自赵生祥等:《国际私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4页。
    368[德]马丁·沃尔夫:《国际私法》,李浩培、汤宗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309页。
    369[法]亨利·巴蒂福尔、保罗·拉加德:《国际私法总论》,陈洪武等译,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435页。
    370 马汉宝:《国际私法论文选辑(上)》,转引自肖永平:《冲突法专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页。
    371[英]莫里斯:《法律冲突法》,李东来等译,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486页。
    372 刘想树:《国际私法基本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2页。
    373[德]马丁·沃尔夫:《国际私法》,李浩培、汤宗舜详,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231页。
    374[德]马丁·沃尔夫:《国际私法》,李浩培、汤宗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231-232页。
    375 转引自[法]亨利·巴蒂福尔、保罗·拉加德:《国际私法总论》,陈洪武等译,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410-411页。
    376 转引自[法]亨利·巴蒂福尔、保罗·拉加德:《国际私法总论》,陈洪武等译,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411页。
    377[法]亨利·巴蒂福尔、保罗·拉加德:《国际私法总论》,陈洪武等译,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411-412页。
    378 邹诗鹏、乔治·麦克林:《全球化与存在论差异》,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15页。
    379[法]亨利·巴蒂福尔、保罗·拉加德:《国际私法总论》,陈洪武等译,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412页下注[1]。
    380[德]马丁·沃尔夫:《国际私法》,李浩培、汤宗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270页。
    381[德]马丁·沃尔夫:《国际私法》,李浩培、汤宗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270页。
    382 柯泽东:《国际私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3页。
    383 柯泽东:《国际私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3页。
    384 Arthur T.vonc Mehren,"Choice of Law and the Problem of Justice",Law & Contemporary Problems,vol.41(1997),p.27.
    385[德]马丁·沃尔夫:《国际私法》,李浩培、汤宗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36-37页。
    386 关于法律的趋同化或者说协调化,李双元先生对此进行了全面和详尽的概括、介绍,本文不拟具体展开,有兴趣者可参看其著作。详见李双元:《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87[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法律冲突与法律规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李双元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
    388[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法律冲突与法律规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李双元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
    389 江山:《法的自然精神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0页。
    390[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77页。
    391[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8-9页。
    392[美]路易斯·亨利·摩尔根:《古代社会》上册,杨东莼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6页。
    393[美]路易斯·亨利·摩尔根:《古代社会》上册,杨东莼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9页。
    394[美]路易斯·亨利·摩尔根:《古代社会》上册,杨东莼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9页。
    395[德]康德:《单纯理性限度内的宗教》,转引自邓晓芒:“金规则'的三种模式”,《中西文化视域中真善美的哲思》,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81页。
    396[美]塞缪尔·亨廷顿:《文明的冲突与世界秩序的重建》,周琪等译,北京:新华出版社,2005年版,第157页。
    397 亨廷顿总共归纳了七到八个文明单元,分别是:中华文明、日本文明、印度文明、伊斯兰文明、西方文明、东正教文明、拉美文明、还有可能存在的非洲文明。同上注。
    398 西方固有思维模式惯于寻找对立,并在对立之中思考问题和解决问题,哪怕没有对立,他们也要在虚无之中制造对立。为此,赵汀阳先生犀利地指出:“西方思想可以思考冲突,但只有中国思想才能够思考和谐。”赵汀阳:《天下体系--世界制度哲学导论》,南京:江苏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页。
    399[瑞士]汉斯·昆:《世界伦理构想》,周艺译,北京: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179页。
    400 万俊人:《寻求普世伦理》,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1页。
    401[英]弗里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王明毅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2页。
    402[英]弗里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王明毅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5页。
    103 康德认为从理论上讲,一个人具有三重身份,分别是:(1)作为私人,然而却是事业人;(2)作为国家人;(3)作为世界人(或一般的世界公民)。相应地,理论对实践的关系则表现为:首先是(着眼于每个个人的福利的)一般道德,其次是(关系到各个国家的)政治的;第三是(着眼于人类整体的福祉,并且还确实是就其在全部未来时代的一系列世代里朝着这一点前进而加以理解的)世界政治的考察。详见[德]康德:“论通常的说法:这在理论上是可能是正确的,但在实践上是行不通的”,《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79-180页。
    404 需要指出的是,康德可能也思考到这样的天下一国之方案太过于富有想象,因此也对此作出了某些保留,而主要将此种各民族的联合大会视作足一种介乎世界邦联制与世界联邦制之间的组织形态。康德所看到的困难在于:“可是,这样的国家联合体是如此的庞大,包括辽阔地域内所有的政府,国家联合体对它的每一个成员的保护,最后必然变成是不可能的。……从各民族要求维护和平的民族权利来看,这样的一个联合体的组织形式,至少在本世纪前半叶已经出现了,它就是海牙的国际大会。……我们在这里说的联合大会,仅仅指各种不同国家的一种自愿结合,它可以随时解散,它不像建立在一项政治宪法之上的美利坚合众国,因而是不能解散的。只有通过这样一类大会,各民族公共权利的观念才能实现,它们之间的分歧才能通过文明程序的方式,而不是通过战争这个野蛮手段得到真正的解决。”[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86-187页。
    405[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88页。
    406[德]费希特:《自然法权基础》,谢地坤、程志民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383页。
    407[古希腊]柏拉图:“国家篇”,《柏拉图全集》第二卷,王晓朝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72页。
    408 刘想树先生曾经撰文指出,国际私法表现为融通性和民族性两个特质:融通性是显性特质,民族性是隐性特质。详见刘想树:“国际私法的融通性与民族性论纲”,《云南法学》,2000年第1期,第68-71页。
    410[法]狄德罗:《狄德罗哲学选集》,江天骥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61页。
    411[德]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下卷,贺麟、王玖兴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48页。
    412[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29页。
    413 康德在述及长子继承权时也指出了这种转化的可能性。详见[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09页。
    414 详见[德]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上卷,贺麟、王玖兴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79-290页。
    415 详见[德]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上卷,贺麟、王玖兴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81页。
    416 详见[德]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上卷,贺麟、王玖兴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82-283页。
    417 详见[德]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上卷,贺麟、王玖兴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83页。
    418[德]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上卷,贺麟、王玖兴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83-284页。
    419 李双元等:《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4页。
    420 刘想树先生曾指出,他在编写国际私法教材时曾经做了一次调研,在地图之上按照国别逐一贴上该国关于婚龄的立法规定,随后便揭示出上引规律。为此,他指出:“结婚既是人的生理需要,又是一种社会行为,关系到自然人本身的再生产和民族的健康繁衍,因此各国法律都从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出发,充分考虑婚姻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对婚龄做出具体的规定。”刘想树:《国际私法基本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09页。
    421 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北京: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54页。
    422 类比巴托鲁斯的人法、物法和混合法,两类划分方法具有一定的神似性,但是巴托鲁斯的分类是按照法则的语法结构,而此处的主观性、客观性和混合性的分类标准则是法律反映的精神。如果将人法视作是主观精神的法实现、物法视作是物理精神的法实现、混合法视作是两类精神的法实现,那么便能实现两类划分的协调。
    423 转引自刘想树:《国际私法基本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1页。
    424 如在行为能力方面,日本规定为20岁,瑞士规定为21岁,意大利规定为22岁,荷兰规定为23岁,奥地利规定为24岁,西班牙规定为25岁,我国规定为18岁。详见刘想树:《国际私法基本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3页。
    425 刘想树:《国际私法基本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08页。
    426 如果说,通过婚龄的抬升能够减缓人口再生产的周期,还具有一定的科学性,那么认为这一举措能够同时减少人口数量或许就是一个错误的逻辑,因为婚龄的高低并不妨碍当事人进行人口再生产的积极性,如果当事人愿意,即便是规定30岁结婚,当事人也是可能多生多育的。
    427 参见刘想树:《国际私法基本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91页。
    428 转引自杜涛:《德国国际私法:理论、方法和立法的变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87-288页。
    429[德]马丁·沃尔夫:《国际私法》,李浩培、汤宗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75页。
    430[德]马丁·沃尔夫:《国际私法》,李浩培、汤宗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232页。
    436 Arthur T.vonc Mehren,"Choice of Law and the Problem of Justice",Law & Contemporary Problems,vol.41(1997),p.42.
    437 艾伦茨维格:《法律冲突论》,转引自邓正来:《美国现代国际私法流派》,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2页。
    438 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63-364页。
    439 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62-363页。
    440 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59页。
    441 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62页。
    442 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64页。
    443[德]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二卷,贺麟、王太庆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02页。
    444 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64页。
    445[德]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二卷,贺麟、王太庆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02-203页。
    446 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64页。
    447[德]马丁·海德格尔:《存在与时间》,陈嘉映、王庆节译,北京: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5页。
    448 邓晓芒:《邓晓芒讲黑格尔》,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8页。
    449 Friedrich K.Juenger,Choice of Law and Multistate Justice,Boston Nijhoff,1993,p.42.
    450 Friedrich K.Juenger,Choice of Law and Multistate Justice,Boston Nijhoff,1993,pp.16-17.
    451[美]哈罗德·J·伯尔曼:“千禧年视角下的西方法律传统:过去与未来”,《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9页。
    452 江山:《法的自然精神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9页。
    453[德]康德:《实践理性批判》,韩水法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77-178页。
    454[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26页。
    455[德]康德:《实践理性批判》,邓晓芒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69-170页。
    456[德]康德:《实践理性批判》,邓晓芒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71页。
    457[德]康德:《实践理性批判》,邓晓芒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76页。
    458[德]康德:《实践理性批判》,邓晓芒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71页。
    459[德]康德:《实践理性批判》,邓晓芒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72页。
    460[德]康德:《实践理性批判》,邓晓芒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76-177页。
    461 马克思:“《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00页。
    462[德]费尔巴哈:《基督教的本质》,荣震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44页。
    463 万俊人也注重信仰伦理对于普世伦理的积极支持意义,他认为:“普世伦理把人类对终极价值或信仰伦理的执着,看作是一种深厚的伦理精神资源”。万俊人:《寻求普世伦理》,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46页。
    464[德]康德:“论通常的说法:这在理论上可能是正确的,但在实践上是行不通的”,《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21页。
    465 转引自邓晓芒:《邓晓芒讲黑格尔》,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8-239页。
    466[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77页。
    467 江山:《法的自然精神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1页。
    468[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58页。
    469[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41页。另外,黑格尔还指出:“人的行为(外)形成他的人格(内)。对于那些自恃内在的优越性而虚骄自欺的人,可举出福音中一句名言去驳斥他:‘汝须从行为的果实里去认识人'。……在整个生活进程里任何人的内心也不可避免地必然要流露出来。所以即在这里,我们仍然必须说,人不外是他的一系列行为所构成的。”[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92-293页。
    470[德]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上卷,贺麟、王玖兴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1页。
    471[德]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上卷,贺麟、王玖兴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1页。
    472 江山:《法的自然精神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4页。
    473 江山:《法的自然精神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6-127页。
    474 江山:《法的自然精神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6-157页。
    475 江山:《法的自然精神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7页。
    476 对于自然法之理解存在很多分歧的观点。查士丁尼将自然法视作为“自然界教给一切动物的法律。因为这种法不是人类所特有,而是一切动物都具有的。不问是天空、地上或海里的动物。”[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6页。格老秀斯则将人法与自然法视作是平行的两类法,他指出:“自然法是正当理性的命令,它指示任何与合乎本性的理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反之,就是道义上罪恶的行为。……该区分性标准不仅使自然法与人法相区别,也使其与法区别开来。后者是上帝自己一直愿意晓寓的,被一些人称作‘神意法”。[荷兰]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何勤华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2页。
    477 江山:《法的自然精神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7页。
    478 江山:《法的自然精神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0页。
    479 江山:《法的自然精神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4页。
    480 江山:《法的自然精神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3页。
    481 江山:《法的自然精神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2页。
    482 江山:《法的自然精神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3页。
    483 江山:《法的自然精神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7页。
    484 赵汀阳;《天下体系--世界制度哲学导论》,南京:江苏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13页。
    485 赵汀阳:《天下体系--世界制度哲学导论》,南京:江苏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26页。
    486 康德曾经以此为题撰写了一篇论文,其中第九命题也是最后一个命题如此写道:“把普遍的世界历史按照一场以人类物种的完善的公民结合状态为其宗旨的大自然计划来加以处理的这一哲学尝试,必须看作是可能,并且甚至还是这一大自然的目标所需要的。”详见[德]康德:“世界公民观点之下的普遍的历史观念”,《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9页。
    487 江山:《法的自然精神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
    488 赵敦华:《人性和伦理的跨文化研究》,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65页。
    489[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页。
    490 转引自汤文菲:“人与自然的三次对话--浅论诗人生命体验的跋涉历程”,《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第53页。
    491 比梅尔:《海德格尔》,刘鑫、刘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33-134页。
    492 陈嘉映:《海德格尔哲学概述》,北京: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360页。
    493 转引自杨通进:“人类中心论:辩护与诘难”,《铁道师范学院学报》,1999年第5期,第9页。
    494 杨祖陶、邓晓芒:《康德三大批判精粹》,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页。
    495 也有学者指出,生态危机不能归咎于人类中心主义,因为在诸种形态的人类中心主义中,没有任何一种与生态危机的产生或耆形成有关;另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正是人类中心主义导致了人对自然的肆意掠夺,加剧了人类对自然的奴役和榨取,从而引起了人类所面临的生态危机。更深一步的探讨详见张理海:“‘人类中心主义'问题研讨综述”,《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6期,第19-23页。笔者以为,其实两种观点具有不矛盾性,人类中心主义是引发生态危机的心理底层因素,属于间接因果律。
    496 邹诗鹏、乔治·麦克林:《全球化与存在论差异》,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98-299页。
    497 维柯对新科学的第一条公理作了如下界定:“人们在认识不到产生事物的自然原因,而且也不能拿同类事物进行类比来说明这些原因时,人们就把自己的本性移加到那些事物上去,例如俗话说:‘磁石爱铁'。这条公理已包括在第一条公理里,那就是:人心由于它的不确定性,每逢它堕入无知中,它就会对它所不认识的一切,把自己当作衡量宇宙的标准。”[意]维柯:《新科学》,朱光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14页。
    498 马克思:“《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99-200页。
    499 江山:《法的自然精神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7-108页。
    500 赵敦华:《人性和伦理的跨文化研究》,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60-61页。
    501 江山:《法的自然精神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2-143页。
    502 江山:《法的自然精神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6页。
    504 邓晓芒:“‘金规则'的三种模式”,《中西文化视域中真善美的哲思》,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84页。
    505 需要指出的是,此处所谓之自然法,不是相对于实在法而言的自然法,不是指人类理性的一般规定,而是特指人与自然界共享之伦理规范。
    506 赫西俄德的《工作与时日》就是探讨农事与自然之关系的古代史诗。在该著作中,赫西俄德表达了人之法与自然之法之间的辩证关系,归纳起来就是惩罚和馈赠的关系。详见[古希腊]赫西俄德:《工作与时日·神谱》,张竹明、蒋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西塞罗也曾经充满敬意地描述过自然对于人类的馈赠。详见[古罗马]西塞罗:《论神性》,石敏敏译,北京: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99页。
    507 江山:《法的自然精神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8页。
    508[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70页。
    509 斯宾诺莎认为神具有如下属性:“神必然存在;神是唯一的;神只是由它的本性的必然性而存在和动作”。[荷兰]斯宾诺莎:《伦理学》,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6页。
    510[德]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下卷,贺麟、王玖兴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67页。
    511[德]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下卷,贺麟、王玖兴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72页。
    512 张世英:《自我实现的历程--解读黑格尔〈精神现象学〉》,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页。
    513[德]黑格尔:《宗教哲学讲座》,转引自赵林:《黑格尔的宗教哲学》,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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