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自由主义宪政的困境与伦理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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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迄今为止,人类依然面临着什么是美好生活,什么是理想国家等问题。这不仅是道德哲学,同时也是政治哲学一个经久不衰的话题。自由主义作为一套国家学说,其核心是关于个人、社会与国家关系的理论,同样离不开对根本道德问题的探讨。而自由主义理论之所以具有现代性内涵,在于自由主义在道德哲学最根本的问题上提出了与以往的政治学说完全不同的答案。自由主义认为“什么是美好生活”属于个人的理性选择,国家本质上是以个人权利或利益为出发点的政治制度,它并不是最高的善业,所以不具备道德教化的职能,更不能提供“什么是美好生活”的答案。
     立宪政治是自由主义的政治建构理论。自由主义宪政的核心理念是限制国家权力以保护个人的自由和利益。所以自由主义宪政将积极目标与消极目标结合在一起,使得宪政只是消极的抑恶而非扬善。宪政在两个目标发生冲突的情况下,选择任意一方都可能会弱化另一方,从而背离宪政的初衷,陷入困境之中。
     自由主义的宪政实践依赖于自由主义理论的发展,对于自由主义宪政所存在的困境,当代新自由主义作出了回应,而社群主义则从反对的立场提出了截然不同的政治方案。本文认为,宪政在个人与国家、个人与社会、自由与权威、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关系上由两难导致困境,并最终背离自由主义宪政的初衷,最大的原因在于传统自由主义赖以建立的功利主义伦理基础。
     本文认为,自由主义宪政必须建立在与之相适应的道德哲学基础之上,正像历史不可能回到亚里斯多德时代一样,自由主义也不可能回到德性伦理政治。因此,宪政伦理应该是规范性伦理,而非德性伦理;是诉诸于底线规范的伦理,而非至善要求的伦理;它强调道德原则的普遍性,而非特殊的学说。对公共生活来说,宪政伦理提供最基本的道德共识,呼吁最起码的社会道德义务;对个人生活来说,宪政伦理以制度保障个人的权利与自由。
     自由主义宪政终究是政治领域的公共生活,因此,构筑广泛的政治共识,以规范和约束政府行为同样有着必要性。宪政共识是自由主义宪政得以扎根的社会基础,它以政治原则为内涵,以正义价值为取向,以底线为目标,寻求多元价值的“共识”与认可,是一切妥协与具体政治争议的规范基础。
Up till now, the human kind is still facing the questions about the exact definitions of good life, ideal nation, etc. The questions are perpetual topics not only in the field of moral philosophy, but also of political philosophy. Liberalism, as a set of theories about the nation, whose core is the theory about the relationship among individual, society and the nation, can not be separated from the discussion about the basic moral questions. The reason why liberalism is endowed with modern characteristics is that it puts forth a substantially different answer to the basic question of moral philosophy. Liberalism holds that the question of "what is good life" is confined to the individual's rational choice. Substantially, a country is a set of political rules based on individual rights and profits. It is not the loftiest course and can not function as a moral teacher; therefore, it can not provide the answer to the question of "what is good life".
    Constitutional politics comprises the political construction theory of liberalism. The core theory of liberal constitutional politics is to restraint national power to protect individual freedom and profits. So, liberal constitutional politics combines the positive goal and passive goal, making the constitutional politics passively suppress the vice rather than carry forward the beneficence. Under the conditional politics where the two goals conflict with each other, to choose one side will definitely weaken the other side, thus will run counter to the original purpose of the constitutional politics and get trapped in it.
    The constitutional practice of liberalism depends o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liberal theory. The modern liberalism responds to the dilemma of the liberal constitutional politics. While communitarianism puts forth a different political plan from its opposition standpoint. The thesis holds that the dilemma of the constitutional politics concerning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individual and nation, individual and society, freedom and authority, right and power, etc, leads itself to a puzzle dom and run counter to the original purpose of the liberal constitutional politics. The main reason for this lies in the utilitarianism, which forms the basis of the traditional liberalism.
    The thesis holds that the liberal constitutional politics must be based on the corresponding moral philosophy. As the time of Aristotle cannot reappear, liberalism also cannot go back to the virtue ethics politics. So, constitutional ethic should be a normative one rather than a virtue one. It should be an ethic seeking for the basic standard, rather than being the one pursuing perfection. It should stress the universality of the moral principle and should not be regarded as a special theory. In the field of public life, the constitutional ethnic provides the basic moral common belief and calls for the basic social moral obligation. While in the field of individual life, constitutional ethnic should use its rules to guarantee the individual right and freedom.
    Liberal constitutional politics is substantially the public life of the political sphere. So, to build up wild political common belief and standardize and restraint the governmental activities are highly necessary. The constitutional common belief is the social base on which the liberal constitutional politics can develop. With political value as its content, justice as its value orientation and basic standard as its goal, it seeks the recognition and "common belief of multi-value. It should be the standard base for the conflicts between compromise and concrete political conflicts.
引文
① 参阅李强:《自由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8年版,导论第9页。
    ② (古希腊)亚里斯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 1965年版本。
    ③ 有学者认为,社群主义内部在对待自由主义政治哲学的根本态度上也存在分歧,认为麦金太尔和桑德尔实质上是所谓新共和主义者,其理论有前自由主义的倾向;而具有温和自由主义倾向的泰勒和具有社会民主主义倾向的沃尔泽则更具有后自由主义的色彩。参阅应奇:《从自由主义到后自由主义》,三联书店 2003年版,第94页。
    ① (美)卡尔·J·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周勇、王丽芝译,北京三联书店 1997年版,第1页。
    ② 国内学者对“自由主义宪政”这一概念基本可以达成共识,比如潘伟杰博士谈到西方国家的宪政是自由主义宪政观,参阅潘伟杰:《现代政治的宪法基础》,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108页。另可参阅李强:《自由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8年版,“自由主义的国家”,第231—234页。
    ③ 比如日本学者指出,“近代立宪主义宪法,是以限制国家权力、确保个人的自由权利为目的”,“近代宪法就是自由的法的秩序,……以自然权思想为基础,要将此自然权予以实证法化的人权规定,就是构成宪法的核心的‘根本规范’,而要维护这种根本规范的核心价值,则是人类的人格不可侵犯原则(个人的尊严原理)。”参阅(日)芦部信喜:《宪法》,李鸿禧译,台北月旦出版公司 1995年版,第35、39页。
    ④ 桑玉成:“政治文明若干问题研究综述”,载于《新华文摘》 2004年第5期。
    ① 参阅(德)哈贝马斯:《现代性的地平线:哈贝马斯访谈录》,上海人民出版社 1997年版。以及汪行福:《走出时代的困境—哈贝马斯对现代性的反思》,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0年版。
    ① (美)肯尼思·W·汤普森:《宪法的政治理论》,张志铭译,三联书店出版社 1997年版,序言。
    ② (美)C·E·布莱克:《现代化的动力》,段小光译,四川人民出版社 1988年版,第68页。
    ③ (美)弗朗西斯·福山:《历史的终结及最后之人》,黄胜强、许铭原译,中国社科出版社 2003年版,第1页。
    ④ Stephen Holmes, Passions and Constratnt: on the Theory of Liberal Democracy, Chicago: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95, p. ⅹⅰ.
    ⑤ (美)斯蒂芬·L·埃尔金等编:《新宪政论》,周叶谦译,三联书店出版社 1997年版,导言。
    ① 参阅(美)德沃金:《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刘丽君译,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1年版,第50页。
    ② 转引自俞可平:《社群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8年版,第20页。
    ③ (美)斯蒂芬·L·埃尔金等编:《新宪政论》,周叶谦译,三联书店出版社 1997年版,第39页。
    ④ 持这种声音最有代表性的是美国著名学者诺奇克,参阅(美)诺奇克:《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何怀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1年版,第172-177页。
    ⑤ (美)西奥多·J·洛伊:“通向奴役的两条道路:自由主义,保守主义和行政权力”,载于(美)斯蒂芬·L·埃尔金等编:《新宪政论》,周叶谦译,三联书店出版社 1997年版,第182—185页。
    ⑥ 对于西方民主制度的发展,另可参阅曹沛霖:《制度纵横谈》,人民出版社 2005年版,“行政集权民主制”第101页。
    ⑦ (美)卡罗尔·爱德华·索乌坦:“一般的宪政理论”,载于(美)斯蒂芬·L·埃尔金等编:《新宪政论》,周叶谦译,三联书店出版社 1997年版,第103页。
    ① 潘伟杰:《现代政治的宪法基础》,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128—141页。
    ② 董炯:《国家、公民与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38—49页。
    ③ 季卫东:《宪政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
    ④ 对于“积极目标”与“消极目标”的概念,来自当代反自由主义的哲学家约翰·凯克斯。参阅(美)约翰·凯克斯:《反对自由主义》,应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 2005年版,“前言”第1页。
    ① 参阅(英)约翰·格雷:《自由主义的两张面孔》,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40页。当代匈牙利著名的自由主义学者Saj也谈到,“立宪主义的宪法不是为了追求虚幻和革命性的乌托邦而诞生的。它们所反映的是在先前的政体中孕育的和对于这先前的政体的恐惧。如果宪法有一个理想景象的话,这便是政权再不应像以往那般行使。”转引自陈弘毅:《论立宪主义》,www.gongfa.com。此外曹沛霖先生也说到,“西方民主制度主要立足于限制人性恶的一面,是一种消极民主制,而且西方民主制竭力回避制度本身的道德性问题。”参阅曹沛霖:《制度纵横谈》,人民出版社 2005年版,第108页。
    ① 比如密尔认为个人的自由必须不妨碍政府履行促进社会进步的义务,它也因此认为“一切政府的活动,只要不是妨碍而是帮助和鼓舞个人的努力和发展,那是不厌其多的。”参阅(英)J·S·密尔:《论自由》,程崇华译,商务印书馆 1996年版,第125页。
    ② (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 1991年版,第164—165页。
    ③ (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下),马元德译,商务印书馆 1976年版,第275页。
    ④ (英)J·S·密尔:《论自由》,程崇华译,商务印书馆 1982年版,第10页。
    ⑤ (美)爱德华·S·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三联书店 1996年版,第5页。
    ⑥ 值得注意的是,罗尔斯对功利主义的批评,不是针对其效果论观念,而是针对其目的论观念的。他认为所有的道德探究都必须考虑结果,不考虑结果的道德判断是不可思议的。不考虑结果,而只就行为本身考虑,是直觉主义的,也是靠不住的;罗尔斯对功利主义的批评也没有否认功利(善)在道德思考和公正思考中的作用,他认为善是目的,所以罗尔斯并不是一个超功利主义者。
    ① 公正是社会制度的首要美德,正像真实是思想体系的首要美德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如果它不真,就必须予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法律和制度,无论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如果它们不公正,就必须加以改变或废除。参阅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9,P.3.转引自《道德哲学》,高国希著,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273页。
    ①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 1972年版,第82页。
    ② 《安提戈涅》是古希腊伟大诗人索福克勒斯写的一部戏剧,取材于古老的传说。其中表达了依据人性法则制定的“天条”高于法律、高于国王的精神。参阅(意大利)登特列夫:《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李日章译,台北联经出版事业公司 1985年版,第1—4页。
    ③ (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 1976年版。
    ① (美)爱德华·S·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北京三联书店 1996年版,序言及第1页。
    ② (美)卡尔·J·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周勇等译,北京三联书店 1997年版,第1页。
    ③ Caenegem, R.C. van 1995: An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to Western Constitutional Law,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P.25.
    ①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 1972年版,第444页。
    ② 此外,克伦威尔领导的政府在1653年也曾制定《政府章程》(Instrument of Government),对国家机关的结构和功能作出规定。这份文件被誉为欧洲史上第一部成文宪法:见Caenegem, R.C.van 1995: An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to Western Constitutional Law,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P.119.
    ① (美)斯蒂芬·L·埃尔金等编:《新宪政论》,周叶谦译,三联书店 1997年版,第41页。
    ②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546页。
    ① 参阅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第96—97页。
    ② (美)肯尼思·W·汤普森:《宪法的政治理论》,张志铭译,三联书店出版社 1997年版,第3页。
    ③ 罗素说,霍布斯是“讲政治理论的第一个真正近代的著述家。”参阅(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下卷,商务印书馆 1976年版,第78页。
    ④ 所谓“利维坦”(Leviathan)原本是《圣经·约伯记》中所描述的一种力大无穷的巨兽名字的音译。霍布斯曾以此作为书名,意在比喻权力巨大的国家。参阅(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 1985年版,第132页。以后在西语政治术语中,“利维坦”往往用来指权力不受限制的国家或者政府。参见James M.Buchanan: The Limits of liberty: Between Anarchy and Leviathan. Chicago: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75. P147.
    ① 参阅(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 1985年版。
    ① (德)恩斯特·卡西勒:《国家的神话》,范进等译,华夏出版社 1990年版,第205页。
    ② 关于霍布斯的“机械论”哲学,参阅李强:李强:《自由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8年版,第50页。以及陈闻桐主编:《近现代西方政治哲学引论》,安徽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45页。
    ③ 霍布斯的观点是不是个人主义的,国内有的学者持不同观点。如有的学者说,霍布斯视国家为集体“人格”,颂扬主权者的绝对权威,鼓吹国家集体“人格”高于个人意志,这无疑是一种整体主义国家观。参见陈闻桐主编:《近现代西方政治哲学引论》,安徽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39页。本文作者持相反的观点,认为霍布斯的理论是个人主义的学说。李强教授也持这一观点,参阅李强:《自由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8年版,第46—49页。
    ④ Alan Ryan, "Hobbes and Individualism"; in G. A. J. Rogers & Alan Ryan ed., Perspective on Thomas Hobbes, Oxlord: Clarendon Press,1988, p. 81。
    ⑤ Michael Oakeshott, "Introduction" to Hobbes' s Leviathan, Oxford: Basil Blackwell, 1946, p. ⅷ
    ① 陈闻桐主编:《近现代西方政治哲学引论》,安徽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47页。
    ② 参阅(英)霍布斯:《利维坦》,商务印书馆 1986年版,第121页。
    ③ 参阅赛亚·柏林:“两种自由概念”,载于《公共论丛》第一期,1995年。对于柏林“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的概念辨析可参阅李强“自由及其限度”一文,载于李强:《自由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8年版,第172页。
    ④ (英)霍布斯:《利维坦》,商务印书馆 1985年版,第97页。
    ⑤ (荷兰)斯宾诺莎:《神学政治论》,温锡增译,商务印书馆 1982年版,第216-217页。
    ⑥ 本文把“利维坦”与“无政府”两个概念对举,视二者为两种极端:权力无限的政府和没有政府的“自 然状态”。
    ① 此处称之为“无政府主义”略有不妥。无政府主义作为一种具有影响力的思潮是十九世纪的产物。它包含了民主主义和自由主义,并且寻求摧毁一切强权与压迫的近现代西方小资产阶级社会政治思潮之一,又译安那琪主义。不过其思想渊源却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斯多葛学派的创始人芝诺、犬儒学派的安提斯泰尼和第欧根尼·拉尔修都提出过立即取消国家政府,回归人类善良的自然本性,实行宇宙和谐的主张。欧洲中世纪,一个名为“兄弟姐妹自由精神派”的教会团体,也主张实行一种没有国家、教会和法律约束的个人绝对自由得社会。近代第一个提出无政府主义思想的是英国的威廉·戈德温(William Godwin,1756-1836)。此后德国的M·施蒂纳、法国的P·J·蒲鲁东、俄国的巴枯宁及克鲁泡特金等人,也相继提出过各种无政府主义主张。其中影响最大的是蒲鲁东,他第一个使用了“无政府”概念并作了较系统的理论阐述。
    ②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 1983年版,第6页。个别译文据英文原文有所改动。
    ① 在《政府论》(下篇)中,洛克在广义和狭义两种意义上使用“property”一词:广义的“property”泛指人的基本权利——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参见《政府论》下篇第53、77页),狭义的“property”则专指财产权(主要见于《政府论》下篇第5章“论财产”)。《政府论》下篇的中文译本有时把广义的“property”译为“所有物”(见第53页),但大多数情况下将其译为“财产”。这无疑会严重误导对洛克政府理论的理解:比如洛克说:“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property(the preservation of their property)”,(见第77页)他使用的是广义的property,其含义是建立国家或政府之目的是保护人的基本权利——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然而,如果把此处的“property”理解为狭义的,把它译为“财产”,那么,洛克的意思就被解读为成立国家或政府之目的只是保护人的财产。这样洛克的政府理论就只是为了保护私有财产而进行的理论论证而已。为了避免这种误读,本文把广义的property译为“所有物”,并强调这一概念在洛克那里乃是指人的基本权利不可分割的三个方面——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
    ②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 1983年版,第77页。
    ③ 不过,洛克的财产权学说在多大程度上构成自由主义的核心,不同的学术流派有不同的看法。从拉斯基到麦克佛森,所有左派政治哲学家都以洛克的财产权理论为例,强调洛克所谓的自然权利最终是资产阶级所要求的财产权利,并以此展示自由主义与资本主义的必然联系,展示自由主义的阶级性与局限性。自由主义者对洛克财产权理论的态度是复杂的。一方面,自由主义者大都强调财产权的重要性,强调政府的重要职能之一是保护财产权;另一方面,自由主义者坚决否认洛克的自然权利可以简单地归结为一个财产权,归结为一个为资产阶级的权利争辩。他们强调洛克学说中关于个人自由、宽容的理论具有超时代的意义。(此处可参阅李强:《自由主义》,中国社科出版社 1998年版,第57页。)具体而言,C·B·麦克弗森(C·B·Macpherson)是“左派”解读的代表,他将洛克政府理论解读为“占有性个人主义”(“possessive individualism”),把财产权学说视为洛克政府理论的核心。罗伯特·诺齐克(Robert Nozick)则从“右派”的角度解读洛克,认为洛克政府理论的目标是将国家限制到必要的最小程度,使之成为旨在保护个人权利的“最弱意义的国家”(minimal state)。莱斯利·阿穆尔(Leslie Armour)力图超越左右两派的解 读,他把洛克政府理论的核心归结为所谓的“宪政主义”,这种“宪政主义”意味着只要人们同意把自己的行为控制在某些规范的限度之内,人们就可以安全地自由生活。参见:(美)阿兰·S·罗森鲍姆编:《宪政的哲学之维》,郑戈等译,北京三联书店 2001年版,第11—15页。
    ① 自然状态是一种无政府状态,在洛克的笔下,自然状态也可以被理解为历史上或现实中实际存在的状态。洛克曾举美国的印第安人作为这种状态的例证。但更为重要的是,自然状态是一种哲学家的理论构想。哲学家希望探讨政府的目的、形式等问题。为了回答这些问题,他们便提出一个理论预设:假如没有政府人们会处于何种状态,会过一种什么样的生活?当代著名保守主义哲学家诺齐克在构建政治理论时,也是从讨论无政府状态下个人的权利以及个人生活的不便开始,从而进一步推导出最小政府的结论。(美)罗伯特·诺齐克:《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1年版,第11页。转引自李强:《自由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8年版,第55页。
    ①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 1983年版,第14页。
    ②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 1983年版,第58页。
    ③ 洛克原文使用的概念分别是“civil society”和“civil government”。
    ④ “那些联合为一体,并且有一个共同的既定法律和法院可以求助、可以权威地裁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并且惩罚违法者的人们,彼此生活在文明社会中;但那些没有这样共同的权威可以求助的人(我是指在地球上而言)则仍然生活于自然状态中。”参阅(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 1983 年版,第37页。
    ①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 1983年版,第54页。
    ② 参见(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1995年版,第3页。
    ③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 1983年版,第86页。
    ④ 洛克强调,政府的解体或解散不同于社会的解体:社会的解体通常是外国武力入侵的结果,它意味着整个社会共同体的终结;而政府的解体或解散则是某一届政府不再继续存在。虽然“一旦社会解体,那个社会的政府当然不能继续存在”,但政府的解体或解散并不必然导致社会的解体。参阅(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 1983年版,第128页。
    ① 李强:《自由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8年版,第58—59页。
    ② 美国具有代表性的政治教科书持这一观点,但是也有学者持相反的意见。参阅(美)肯尼思·W·汤普森编:《宪法的政治理论》,张志铭译,北京三联书店 1997年版,第42页。
    ③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 1978年版,第153页。
    ④ (美)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下),商务印书馆 1990年版,第619页。
    ① (美)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 1978年版,第154页。
    ② (美)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 1978年版,第154页。
    ③ (美)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 1978年版,第154页。
    ① (美)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 1978年版,第154页。
    ② 李强:《自由主义》,中国社科出版社 1998年版,第64页。
    ③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 1980年版,第23页。
    ④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 1980年版,第7页。
    ①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 1980年版,第9页。
    ②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 1980年版,第23—24页。
    ③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 1980年版,第23页。
    ④ Biancamaria Fontana, Benjamin Constant: Political Writing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8, p. 1.
    ①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 1993年版,第282页。
    ② 参见Louis Hartz, The Liberal Tradition in America:An Interpretation of American Political Thought since the Revolution, New York: Harp-court, Brace and Company, 1955, pp. 3-32。转引自李强:《自由主义》,中国社科出版社 1998年版,第73页。
    ③ (美)肯尼思·W·汤普森编:《宪法的政治理论》,张志铭译,北京三联书店 1997年版,第45页。
    ① (美)爱德华·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北京三联书店出版社 1996年版,第62页。
    ① (意大利)拉吉罗:《欧洲自由史》,杨军译,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1年版,第91页。
    ② 陈闻桐主编:《近现代政治哲学引论》,安徽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146页。
    ① (德)霍克海默:“启蒙的概念”,载曹卫东编:《霍克海默集》,渠东等译,上海远东出版社 1997年版,第43页。
    ② 也有的学者称之为“个人主义”与“整体主义”或与“集体主义”的分歧,参阅李强:《自由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8年版,第154—156页。
    ③ 参阅(德)马克斯·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于晓、陈维纲译,北京三联书店 1987年出版,第四章“世俗禁欲主义的宗教基础”。转引自李强:《自由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8年版,第44页。
    ④ 邓正来:《国家与社会——中国市民社会研究》,四川人民出版社 1997年版,第37页。
    ① (美)萨拜因:《政治学说史》,刘山等译,商务印书馆 1986年版,第462页。
    ②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 1996年版,第24—25页。
    ③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 1996年版,第26页。
    ① “国家对它的成员而言,由于有构成国家中一切权利基础的社会契约,便成为他全部财富的主人”,“公民也不应当自己判断法律所要求他去冒的是哪种危险;当主君对他说,‘为了国家的缘故,需要你去效死。’那么他就应该去效死。”(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 1996年版,第31、46页。
    ② 费希特的国家观是从康德基于个人主义的社会契约论转向黑格尔基于整体主义的理性国家论的中介。参阅陈闻桐主编:《近现代西方政治哲学引论》,安徽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178页。
    ③ 关于黑格尔的国家观念,参阅丛日云:“论黑格尔国家概念及其历史意义”一文,载于《辽宁师范大学学报》 1991年第6期。
    ④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 1995年版,第253页。
    ⑤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 1995年版,第295页。
    ① (德)霍克海默:“自然法与意识形态”,载于曹卫东编:《霍克海默集》,渠东等译,上海远东出版社 1997年版,第14页。
    ② (美)萨拜因:《政治学说史》,刘山等译,商务印书馆 1986年版,第735页。
    ③ 规范伦理学主要研究伦理学规范的来源、内容和根据,并且旨在影响人们的生活和行为的理论。从词义上来讲,伦理原指人们在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处理人们之间相互关系的原则。亚里斯多德是第一个在严格意义上使用“伦理学”(ethics)的人,由于他,伦理学才成为一门有系统原理的、独立的学科。传统伦理学教科书将伦理学解释为一门以道德作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可见伦理与道德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严格的讲,伦理学的研究对象是“人伦之理”,即“做人之理”,也就是有关人与人关系的学问。中国古代礼法中所讲究的“五伦”、“五常”、“纲常”,其实也就是规范人与人之间的五种主要关系。恪守人伦则为道德。中国古代虽然伦理思想丰富,并且有自己独特的思维逻辑与成熟的概念,但是作为一门体系完整的学科则是从西方引进来的。黑格尔区分了“道德”和“伦理”的用法。他认为“道德”与更早的环节即“形式法”都是抽象的东西,只有“伦理”才是它们的真理。因而“伦理”比“道德”更高,“道德”是主观的,而“伦理”是在它概念中的抽象客观意志和同样抽象的个人主观意志的统一,伦理主体依次表现为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 在这里,道德是个人的内心境界,而伦理则是社会上客观存在的人伦关系,表达了既有的社会的关系,因而具有社会倾向。因此,一直到了中国近代史上,道德和伦理才成为了固定和基本的伦理学概念,并且和西文中的词汇有了约定俗成的联系,如“伦理”一般对应于英文中的“ethic”、“ethics”,“道德”一般对应于“moral”、“morality”。中国有学者总结说,“前者(伦理)是倾向于社会化的、人人均需普遍遵守的价值规范和行为准则,后者(道德)是倾向于个性化的、带有个人特点的价值观和行为规范。”参阅董群:《禅宗伦理》,浙江人民出版社 2000年版,第3页
    ① 目的一词在伦理学上并不是指主观目的或动机,也不是指还在人心里,有待实现的“目的”,而是已经实现的“目的”——是客观存在的结果,我们依此来判断行为人的目的,所以,也有的伦理学用“结果论”取代“目的论”,这一概念更直接明了。
    ② 陈闻桐主编:《近现代西方政治哲学引论》,安徽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147页。
    ① 黑格尔说:“康德哲学中令人满意的方面和高度重要的特色在于,接受了卢梭认为意志本身是自由的那个看法,并且以自由为人所赖以旋转的枢纽,认为自由为最后的顶点,再也不能强加任何东西在它上面。所以人不能承认任何违法他的自由的东西,他不能承认任何权威。”
    ② 张世英:《康德的〈纯粹理性批判〉》,北京大学出版社 1987年版,第14—16页。
    ③ (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 1991年版,第139页。
    ④ 康德说,有关一个共同体的全部准则所必须据以出发的最高原则并不是从共同体的建制或机构中使臣民能期待获得幸福的问题,而首先纯然是使每一个人的权利由此可以得到保障的问题。参阅(德)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李幼蒸译,商务印书馆 1991年版,第191页。
    ① 刘日明:《法哲学》,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136—138页。
    ②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 1956年版,第100页。
    ③ (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 2000年版,第57页。
    ④ 转引自《西方伦理学名著选编》下卷,周辅成主编,商务印书馆 1987年版,第211—212页。
    ① (英)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等译,商务印书馆 1996年版,第213—214页。
    ② 参阅《西方伦理学名著选编》下卷,周辅成主编,商务印书馆 1987年版,第242页。
    ① L.Becker: Encyclopedia of Ethics Vol.3, Routledge, 2001, P.1737。转引自《道德哲学》,高国希著,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190页。
    ② (英)约翰·密尔:《论自由》,程崇华译,商务印书馆 1996年版,第13页。
    ① (英)约翰·密尔:《代议制政府》,汪楦译,商务印书馆 1997年版,第29页。
    ② (英)约翰·密尔:《代议制政府》,汪渲译,商务印书馆 1997年版,第43页。
    ③ (英)约翰·密尔:《代议制政府》,汪楦译,商务印书馆 1997年版,第43页。
    ④ (英)约翰·密尔:《论自由》,程崇华译,商务印书馆 1996年版,第125页。
    ① 参阅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第187页。
    ② H. L. A. Hart,"Between Utility and Right," Alan Ryan ed., The Idea of Freedom,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9, p. 77.
    ③ 李强:《自由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8年版,第100页。
    ① (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 1991年版,第164—165页。
    ② (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下),马元德译,商务印书馆 1976年版,第275页。
    ③ (英)约翰·密尔:《论自由》,程崇华译,商务印书馆 1996年版,第10页。
    ① 参阅(英)亚当·斯密:《道德情操论》,蒋自强译,商务印书馆 1997年版。
    ② 李强:《自由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8年版,第103页。
    ③ 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马克思恩格斯选集》 第4卷,第166页。
    ④ 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马克思恩格斯选集》 第4卷,第166页。
    ① see for example the fleet papers of 1834, also the dictionary of history of ideas, charles scribner's sons, publishers.p.509.
    ② 为区别于英国的传统自由主义,一般将格林等人的思想称为新自由主义(new liberalism),也称之为“社会自由主义”(social liberalism)、“新政自由主义”(New Deal liberalism)或“福利自由主义”(welfare liberalism)。本文为了与当代罗尔斯等人的新自由主义区别开,称之为“社会自由主义”。
    ③ (美)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下),刘山等译,商务印书馆 1986年版,第797页。
    ① 转引自金岳霖,《T.H.格林的政治学说》,载于《金岳霖学术论文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0年版,第26页。
    ② (美)萨拜因:《政治学说史》,刘山等译,商务印书馆 1986年版,第735页。
    ③ 陈岱孙:“西方经济学中经济自由主义和国家干预主义两思潮的消长”,载陈岱孙:《陈岱孙文集》(下),北京大学出版社 1989年版。
    ① 关于社会有机体论的基本里论内涵,参见 D. C. Phillips, "organism in the Late Nineteenth and Early Twentieth Centuries, "Journal of the History of Ideas,Vol, ⅹⅹⅹⅰ, No. 3, 1970.
    ② (美)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下),刘山等译,商务印书馆 1986年版,第800页。
    ③ David Miller,liberty,P.21.转引自李强《自由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8年版,第107页。
    ① (美)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下),刘山等译,商务印书馆 1986年版,第799页。
    ② 李强《自由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8年版,第108页。
    ③ 邹永贤:《现代西方国家学说》,福建人民出版社 1993年版,第86页。
    ④ (美)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下),刘山等译,商务印书馆 1986年版,第816页。
    ① 参阅霍布豪斯:《自由主义》,朱曾汶译,商务印书馆 1996年版。
    ② (美)杜威:《新旧个人主义——杜威文选》,孙有中等译,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7年版,第41页。
    ① Rudolf Olden: The History of Liberty in Gerrmany, Translated by B.G.Stamper, London: The Camelot Press Ltd., 1939, P.159。
    ② J.D.Marshall, the old poor law, 1795—1834, macmillan, london, 1968, pp.25 & 45.
    ① Lorenz Von Stein, gesellschaft-staat-recht, hrsg.von orsthoff, e.,frankfurt/m:1972.
    ② 转引自周弘:“福利国家向何处去”,载于《中国社会科学》 2001年第3期。
    ① Sir william beveridge, full employment in a free society, 1945, p.25.
    ① (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下),邓正来译,北京三连书店 1997年版,第1页。
    ① (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 1997年版,第783页。
    ② 董炯:《国家、公民与行政法:一个国家——社会的角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65页。
    ③ (英)约翰·基恩:《公共生活与晚期资本主义》,马音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1992年,第21—23页。
    ① (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8年版,第56—79页。
    ② 诺奇克的权利原则包括三个最基本的要求:1、获得的正义原则,即任何人都必须通过其自身的能力和劳动去获取财产;2、转让的正义原则,即任何财产的转让与分配都必须建立于个人的自愿基础之上而不得以任何方式侵蚀个人的权利。3、矫正的正义原则,即以正义的方式矫正分配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侵蚀个人权利的行为和后果。参阅(美)罗伯特·诺奇克:《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1年版,第156—159页。
    ③ 德·亚赛认为,自由主义有六块基石:1、个人能够选择,并且只有个人才能选择(个人主义原则):2、个人能够为自己选择,为别人选择,后者既为自己选择页为别人选择(政治原则):3、选择的意义在于选取所偏爱的选择方案(无支配原则);4、承诺必须兑现(契约原则);5、先来后到(优先原则);6、所有权都是私有的(排斥原则)。参阅(英)德·亚赛:《重申自由主义》,陈茅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7年版,第75页。
    ④ (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北京三联书店 1997年版,第163—182页。
    ① 顾忠华:“民主社会中的个人与社群”,载《自由与社群》,北京三联书店 1998年版。
    ② 参阅曹沛霖:《制度纵横谈》,人民出版社 2005年版,第101页。
    ① 转引自李强:《自由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8年版,第13页。
    ② 任剑涛:“德性伦理、自由社会与美好生活”,载于《宁波市委党校学报》 2003年2月。
    ③ 参阅(美)斯科特·戈登:《控制国家——西方宪政的历史》,应奇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 2001年版。
    ① 此处所讲的“宪法”应作广义理解,即包括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
    ② 对于“积极目标”与“消极目标”的概念,来自当代反自由主义的哲学家约翰·凯克斯。参阅(美)约翰·凯克斯:《反对自由主义》,应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 2005年版,“前言”第1页。
    ① 个人主义是自由主义的基本价值取向,这一点学界有共识。参阅潘伟杰:《现代政治的宪法基础》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95—104页,“立宪政治的哲学基础”。关于多元主义是不是自由主义的核心价值,当代美国学者对此有深刻的论述。参阅(美)约翰·凯克斯:《反对自由主义》,应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8—18页。
    ② (美)约翰·凯克斯:《反对自由主义》,应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 2005年版,第3页。
    ① (美)威廉·A·盖尔斯敦:《自由多元主义》,佟德志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 2005年版,第9页。
    ② 参见(德)哈贝马斯:《现代性的地平线:哈贝马斯访谈录》,李安东、段怀清译,上海人民出版社 1997年版。以及汪行福:《走出时代的困境—哈贝马斯对现代性的反思》,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0年版。
    ① 关于“正当”与“善”之间的关系问题,实质上是反映了传统德性伦理和现代规范性伦理之间的本质区别。关于自由主义的政治伦理立场,可参阅(美)约翰·凯克斯:《反对自由主义》,应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 2005年版,第9页。关于现代伦理学的基本问题,英国现代伦理学家罗斯(Sir.William David Ross)爵士区分了两组概念,一组是“正当”(right)、“应当”(ought)、“义务”(duty)等语词,另一组则被人们称之为“好”或“善”(good)、“价值”(value)等等。两组概念不可混淆,前者是现代规范性伦理的核心概念,后者是传统德性伦理的核心概念。转引自何怀宏:《伦理学是什么》,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第65页。另外,本文此处所谓的建构“秩序良好的社会”,这一概念来自罗尔斯。而使用“建构”是否恰当,哈耶克显然持反对的观点,他认为宪政秩序是自发生成的,而非建构的。这一点本文接下去还要讨论,此处不作展开。参阅(美)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 2000年版。
    ② (英)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王明毅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7年版,第21页。“真正个人主义的本质特征是什么呢?首先,它主要是一种旨在理解那些决定人类社会生活的力量的社会理论;其次,它是一套源于这种社会观的政治行为规范。”参阅(英)哈耶克:《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 1991年版,第6页。
    ③ (英)卡尔·波普尔:《开放社会及其敌人》,杜汝揖等译,山西高校联合出版社 1992年版,第105—106 页。
    ① (英)卡尔·波普尔:《开放社会及其敌人》,杜汝揖等译,山西高校联合出版社 1992年版,第105—106页。
    ② 转引自李强:《自由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8年版,第156页。
    ① 参阅(美)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 2000年版,第41—43,213页。
    ② 参阅(英)哈耶克:《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 1991年版,第19—20页。
    ③ 参见, D. C. Phillips, "Organism in the Late Nineteenth and Early Twentieth Centuries, "Jounal of the History of Ideas, vol. 1, ⅹⅹⅹⅰ, No. 3(July——September, 1970), p. 413.
    ① 转引自北京大学法律系编:《宪法资料选编》第四缉,北京大学出版社 1981年版,第229页。
    ① 西方民主制度主要立足于限制人性恶的一面,是一种消极的民主制度。参阅曹沛霖:《制度纵横谈》,人民出版社 2005年版第108页。
    ② 需要强调的是,由于自由主义宪政的先在性和历史内在性,它依赖的是自生自发的秩序,而并不是人为设计的秩序。它只是“零星的”社会工程的产物。参见汪丁丁:《哈耶克“扩展秩序”思想初论》,载《公共论丛:市场社会与公共秩序》,三联书店 1996年版。
    ③ “公平的社会合作系统”,这一概念出自罗尔斯。“现代立宪民主社会,是在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之间建立一种合理公平而又秩序稳定的社会合作系统。”参阅(美)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 2000年版,“秩序良好的社会理念”,第36—41页。
    ④ 董炯:《国家、公民与行政法:一个国家——社会的角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41页。
    ① 参见(美)G·萨托利:《民主新论》,第一卷“当代的争论”之“民主不是什么”。东方出版社 1998年版。
    ② (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第68—69页。
    ③ (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台译,商务印书馆 1982年版,第264页。
    ① “许多政论家已经确立这样一项原则:即在设计任何政府制度和确定该制度中的若干制约和监控机构时,必须把每个成员都假定为是一无赖,并设想他的一切作为都是为了谋求私利,别无其他目的。”“必须把每个人都设想为无赖之徒确实是条正确的政治箴言。“参阅(英)休谟:《休谟政治论文选》,张若衡译,商务印书馆 1993年版,第27页。
    ② 美国宪法制定者确信:“信任为专制之母。自由政府不是建立在信任的基础上,而是建立在怀疑的基础上。“因为人类有某种程度的劣根性,需要某种程度的慎重和不信任。”参阅(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台译,商务印书馆 1982年版,第286页。
    ③ 关于西方文化中的幽暗意识对政治哲学的影响,可以参阅张灏:《幽暗意识与民主传统》,北京新星出版社 2006年版。
    ④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 1982年版,第154页。
    ⑤ (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 1982年版,第264页。
    ① 我的导师曹沛霖教授对西方国家的分权制衡机制总结归纳为三种模式,即以美国为代表的三权分立国家,可称之为“交错重叠式”分权制衡;以英国为代表的是“三权结合式”或“议行合一式”;以法国为代表的可称为“家长式”或“总统统筹式”。此外,他还谈到,这只是从狭义理解分权制衡机制,现代西方国家还建立了广义的制衡机制,即各种非国家权力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制衡,如利益集团、媒体、政党等社会力量对国家权力的制衡。参阅曹沛霖:《制度纵横谈》,人民出版社 2005年版,第129—131页。
    ② Carl J. Friedrich,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and Democracy, revised edition, Boston: Ginn and Company, 1950, pp. 112.
    ① 参见(美)E·博登沟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第二部份“法律的性质与作用”第十一四章“法治的利弊”。华夏出版社 1987年版。
    ② (美)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 2000年版,第145页。
    ③ 关于宪法概念的起源,参见(美)萨托利:“‘宪政’疏议”,载于《公共论丛》第一期,三联书店 1995年版,第101—113页。
    ① 转引自丛日云:《在上帝与恺撒之间——基督教二元政治观与近代自由主义》,三联书店 2003年版本,“消极国家观:丛基督教到古典自由主义”。
    ② 转引自丛日云:《在上帝与恺撒之间——基督教二元政治观与近代自由主义》,三联书店 2003年版本,“消极国家观:丛基督教到古典自由主义”。
    ③ 对无政府状态的恐惧在霍布斯那里得到相当精彩的描述。霍布斯的学说具有一种毫不妥协的一致性,近乎冷酷的逻辑严密性。他关于国家权力必要性的讨论清楚地展示了这一点。霍布斯的基本前提是,人是一种动物。人就其本质而言,是自私、冷酷的动物。他们互相竞争、猜忌,追求权力、财富与荣誉。惟其如此,“在没有一个共同权力使大家慑服的时候,人们便处在所谓的战争状态之下。”这不是一般的战争状态,而是“每一个人对每一个人的战争”。所有人惶惶不可终日,无时无刻不在担心自己的生命、自己的所有物 被夺走。在这种情况下,产业是无法存在的,因为其成果不稳定。这样一来,举凡土地的栽培、航海、外洋进口商品的运用、舒适的建筑、移动与卸除须费巨大力量的物体的工具、地貌的知识、时间的记载、文艺、文学、社会等等都将不存在。最糟糕的是人们不断处于暴力死士的恐惧和危险中,人的生活孤独、贫困、卑污、残忍而短寿。参阅(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 1985年版,第94—95页。
    ① 曹沛霖:《政府与市场》,浙江人民出版社 1998年版,第201页。
    ② James M·Buchanan, The Limits of Liberty,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75, p. 17.
    ③ (美)约翰·凯克斯:《反对自由主义》,应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 2005年版,第1页。
    ① 参见, J. G. Merquior, Liberalism old and New, Boston: Twavne Publishers, 1991, pp. 2—3.
    ② (美)爱德华·S·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三联书店 1996年版,第2页。
    ③ 哈耶克认为,区分这两个概念的最好办法是举出各自的反面概念:自由主义的反面是极权主义或全能主义(Totalitarianism),而民主主义的反面则是权威主义(Authoritarianism)。转引自李强:《自由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8年版,第203页。
    ① 我的导师曹沛霖先生经常强调“没有代议制就没有现代民主”。参阅曹沛霖:《制度纵横谈》,人民出版社 2005年版,第64页。
    ② Robert A. Dalh, Democracy and Its Critics, pp. 214—220。
    ③ 参阅潘伟杰:《现代政治的宪法基础》,“私有财产与代议制民主的冲突”部分,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131—135页。
    ④ 现代“民主”的概念源于古希腊雅典的政治实践。从词源上来说,英文中的“民主”(democracy)一词来源于希腊文(demokratia),后者由demos和kratia两字合成,demos是指人民,kratia是指统治或权威。因此,民主一词按希腊文直译,意思是“人民的统治”或“人民的政权”。
    ① 曹沛霖:《西方政治制度》,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0年版,第6—16页。
    ② 转引自(美)斯塔夫里·阿诺斯 《全球通史:1500年以前的世界》,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 1988年版,第209页。
    ③ (美)威尔·杜兰:《世界文明史·希腊的生活》(上),东方出版社 1999年版,第347页。
    ① 卢梭对“主权者”下了一个定义,“这一由全体个人的结合而形成的公共人格,以前称为城邦,现在则称为共和国或政治体,当它是被动时,它的成员就称它为国家;当它是主动时,就称它为主权者。”参阅(法)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 2003年版,第21页。
    ② 参阅《近现代西方政治哲学引论》,陈闻栋主编,安徽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115页。
    ① 转引自(意大利)萨尔沃·马斯泰罗内:《西方民主史:从孟德斯鸠到凯尔森》,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1990年版,第57—58页。
    ② 本文关于“共和主义”的部分材料和观点来自王天成:《重申一个伟大的传统:共和主义》一文,原文载于世纪中国 http://www.cc.org.cn。另参阅了埃德温·T·黑费勒:《美洲共和国是什么构成的》,以及卡斯·R·森斯坦:《共和主义的永久遗产》两篇文章,载于(美)埃尔金·L·埃尔金等编:《新宪政论》,周叶谦等译,北京三联书店 1997年版。
    ③ 在西方思想史上,共和作为一种思潮,其内部既不系统,也不连贯。共和思想的起源不仅来自古希腊的民主理论与实践,而且更多的来自亚里斯多德对希腊民主的批判。参阅刘军宁:《共和·民主·宪政——自由主义思想研究》,上海三联书店 1998年版,第103页。
    ① 引自刘军宁:《共和·民主·宪政——自由主义思想研究》,上海三联书店 1998年版,第104—106页。
    ② (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 1982年版,第49页。
    ③ (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 1982年版,第45页。
    ④ Robert A. Dahl, Democracy and Its Critics,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89, P.8-10.
    ⑤ (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 1982年版,第266页。
    ⑥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 1993年版,第282页。此外,托克维尔在他的《回忆录》中曾说道:“自由、法治、尊重权利,对这些我极端热爱——但我并不热爱民主。我无比崇尚的是自由,这便是真相。”参阅(法)托克维尔:《托克维尔回忆录》,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 2004年版。
    ①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 1972年版,第253页。
    ② 此外,对西方民主发展的历程,可参阅陈晓律:“从古典民主到大众民主——兼评理查德·伯拉米的《重新思考自由主义》”一文,载于《南京大学学报》 2004年第二期。
    ① Benjamin Barber, Strong Democrac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84, p. 4
    ① 参阅“译者说明”,(美)乔.萨托利:《民主新论》,冯克利等译,东方出版社 1998年版,第3页。
    ② 转引自(美)拉里·戴蒙德,“第三波过去了吗”载于《民主与民主化》,刘军宁编,商务印书馆 1999年版,第392页。
    ③ RobertA. Dahl, A preface to Democrasy Theory, p. 4
    ①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 1982年版,第123—125页。
    ②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 1982年版,第125—127页。
    ③ 参阅李强:《自由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8年版,第218页。
    ① Robert A. Dalh, Democracy and Its Critics, pp. 214—220。
    ② 参阅(美)约瑟夫·熊彼特:《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与民主》,吴良健译,商务印书馆 1999年版。
    ③ 参阅(美)罗伯特·达尔:《论民主》,李柏光等译,商务印书馆 1999年版。
    ④ 引自(美)罗伯特·达尔:《论民主》,李柏光等译,商务印书馆 1999年版,第113页。
    ① 曹沛霖先生在其著作中强调,直接参与民主制度与间接参与民主制度都有着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有的问题是共同的。他主张区分“民主”与“民主制度”这两个概念,民主强调的是人的生存状态和价值,如过美好的公共生活、追求公正、正义等,民主制度是设计出来保证人的生存价值的,但它并不必然有效。参阅曹沛霖著:《制度纵横谈》,人民出版社 2005年版,第107—112页。
    ② 戴蒙德将民主政治的内在悖论与自我矛盾归结为三个方面,即冲突与认同之间的紧张,代表性与治国能力的冲突以及同意和效能的矛盾。认为后发民主国家所经历的许多问题都源自内在于民主本性中的三种紧张和悖论。(美)拉里·戴蒙德,“民主政治的三个悖论”载于《民主与民主化》,刘军宁编,商务印书馆 1999年版,第122页。
    ①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 1956年版,第63页。
    ② RobertA. Dahl, A preface to Democrasy Theory, p. 4.
    ③ 参阅(美):约翰·奈斯比特:《大趋势》,梅艳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4年版。
    ④ 参阅(美)麦克尔·罗斯金等:《政治科学》,林震译,华夏出版社 2001年版第212页。
    ① E·E·Schattschneider, The Semisovereign People: A Realist's View of Democracy (New York: Holt, Rinehart&Winston, 1960), P. 29.
    ② Rufus P·Browning: Protest Is Not Enough: The Struggle of Blacks and Hispanics for Equality in Urban Plitics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84)
    ③ 新闻材料来自新浪网,http://news.sina.com.cn/w/p/2005-11-04/11298210079.shtml, 2005年11月4日。
    ④ 参阅(美)斯蒂芬·L·埃尔金:《新宪政论》,周叶谦译,三联书店 1997年版,第185页。
    ① 李剑鸣:《大转折的时代——美国进步主义运动研究》,天津教育出版社 1992年版,第120页。
    ② 曹沛霖:《制度纵横谈》,人民出版社 2005年版,第13页。另可参阅曹沛霖等:《比较政府体制》,复旦大学出版社 1993年版。本文关于西方民主制度的变迁主要采用了曹沛霖先生在此书中的分析思路和基本结论。
    ① 参阅曹沛霖等:《比较政府体制》,复旦大学 1993年版,第11页。本文关于现代民主体制变迁的思考主要采用了曹沛霖先生在此书中的分析思路和基本结论。
    ② 刘小枫:《施密特与自由主义宪政理论的困境》,载香港《二十一世纪》,1998年6月号。该文分析了这位纳粹帝国的“桂冠法学家”对自由主义宪政观的批判,限于篇幅,本文不展开对此文的介绍。但是我们可以从中更加深刻地理解自由主义宪政观的困境与现代民主体制变迁的关系。
    ③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 1965年版,第178页。
    ④ 引自潘伟杰:《现代政治的宪法基础》,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142页。
    ① (美)约翰·布卢姆等著:《美国历程》下册,杨国标等译,商务印书馆 1988年版,第407页。
    ② Richard Rose, Presidents and Prime Ministers, American Enterprise Institute, 1980, P.100.
    ③ 参阅曹沛霖:《制度纵横谈》,人民出版社 2005年版,第14页。
    ④ 不过英国首相的巨大权力基本上出自外交和国防领域而不是出自国内政治。在国内政治上,首相可以操纵的自由度要小得多。这也可以从一个角度说明,如此一个具有独裁趋势的行政集权体制却始终没有发展为独裁制的原因。参阅(英)维尔:《宪政与分权》,苏力译,三联书店 1997年版,第325——326页。
    ⑤ 参阅曹沛霖:《制度纵横谈》,人民出版社 2005年版,第15页。
    ① John Locked, Second Treatise on Civil Government (1690), 第11章。
    ② 这一说法来自Edward S.Corwin, The President: Office and Powers, 1787—1948, New York: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 1948, P.208.
    ③ 参阅(美)麦克尔·罗斯金等:《政治科学》,林震译,华夏出版社 2001年版,第286页。
    ④ 参阅(美)麦克尔·罗斯金等:《政治科学》,林震译,华夏出版社 2001年版,第288页。
    ① (美)梅里亚姆:《美国政治思想》,朱曾汶译,商务印书馆 1988年版,第35页。
    ② 此处材料转引自蒋劲松“论现时美国的宪政危机”一文,载于《美国研究》 1993年第3期。
    ① 转引自(美)爱德华·S·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三联书店 1996年版序言。
    ② 关于分权制衡的模式比较,参阅曹沛霖:《制度纵横谈》,人民出版社 2005年版,第125页。
    ③ 参见蒋劲松:《美国国会史》,海南出版社 1992年版,第246页。
    ④ Choper, Judicial Review and the National Political Process, p.265.
    ⑤ Press and Cultural Section of Embassy of U.S. edits, Bulletin, Tuesday, Jan. 14, 1992. p.10
    ① 陈尧圣:《英国国会》,台北商务印书馆 1986年版,第72页。
    ② Irish Prothro Richardson, The Politics of American Democracy, Six edition Prentice-Hall.Inc., 1977), p.258.
    ③ 参阅(美)斯蒂芬·L·埃尔金:《新宪政论》,周叶谦译,三联书店 1997年版,第185页。
    ① 本文适用宪政独裁这一概念是指宪政体制下的极权,具有独裁的倾向。美国学者也曾对“总统权力”的膨胀表示担忧,认为不受约束的行政权力也会通往奴役之路。参阅(美)斯蒂芬·L·埃尔金:《新宪政论》,三联书店 1997年版,第181页。
    ② Irish Prothro Richardson, The Politics of American Democracy, Six edition Prentice-Hall.Inc., 1977), p.15.
    ③ 对美国宪政体制危机提出的改革方案,参阅蒋劲松“论现时美国的宪政危机”一文,载于《美国研究》1993年第3期。本文的部分观点和材料来自该文。
    ④ (美)埃尔佛·詹宁斯著:《英国议会》,蓬勃译,商务印书馆 1959年版,第77页。
    ⑤ 参阅曹沛霖:《制度纵横谈》,人民出版社 2005年版,第130页。
    ① Richard S. Kata, A Theory of Parties and Electoral System, John Hopkings Press,1980, P.1.
    ② 该观点引自潘伟杰:《现代政治的宪法基础》,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138页。作者在此论述了“民主与效率的冲突”问题。
    ③ 参阅(德)哈贝马斯:《合法化危机》,刘北成译,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0年版,第63页。
    ④ 参阅(德)哈贝马斯:《重建历史唯物主义》,郭官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0年版,第264页。
    ⑤ 潘伟杰:《现代政治的宪法基础》,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138页。
    ① 转引自刘军宁:“共和·民主·宪政”,载于《共和·民主·宪政——自由主义思想研究》,上海三联书店 1998年版。
    ① 陈永苗:《复活的利维坦幽灵:9·11后美国宪政的困境》,载于人民书城网:http://www.wsjk.com.cn。
    ① (美)威廉·A·盖尔斯敦:《自由多元主义》,佟德志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 2005年版,第6—7页。
    ① 转引自李强:《自由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8年版,第172页。
    ② 参阅(法)伏尔泰:《哲学通信》,上海人民出版社 1961年版。
    ① 《作者导言》是韦伯在1920年临去世前几个月为他的《宗教社会学论文集》(Collected Essays in the Sociology of Relogion)所写的导言。帕森思(Talcott Parsons)将它收在他所译的韦伯的The Protestant and the Spirit of Capitalism, New York: Scribner's, 1958。
    ① (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 1985年版,第97页。
    ② (英)洛克《政府论》(下),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 1983年版,第12页。
    ③ (英)洛克《政府论》(下),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 1983年版,第16页。
    ④ (英)洛克《政府论》(下),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 1983年版,第17页。
    ① D.J. Manning, Liberalism, pp.14—16.
    ② “这篇论文的主题不是所谓意志自由,不是这个与那被误称为哲学必然性的教义不幸相反的东西。这里所要讨论的乃是公民自由或称社会自由,也就是要探讨社会所能合法施于个人的权力的性质和限度。”(英)密尔:《论自由》,程祟华译,商务印书馆 1982年版,第1页。
    ③ 如何界定这两个领域呢?密尔提出著名的“极其简单的原则”。密尔对这条原则的完整表述如下:“本文的目的是要力主一条极其简单的原则,使凡属社会以强制和控制方法对付个人之事,不论所用手段是法律惩罚方式下的物质力量或者是公众意见下的道德压力,都要绝对以它为准绳。这条原则就是:人类之所以有理有权可以各别地或者集体地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惟一的目的只是自我防卫(self—protection)。这就是说,对于文明群体中的任一成员,所以能够施用一种权力以反其意志而不失为正当,惟一的目的只是要防止对他人的危害(harm)。若说是为了那人自己的好处,不论是物质上的或者是精神上的好处,那不成为充足的理由。……任何人的行为,只有涉及他人的那部分才须对社会负责。在仅只涉及本人的那部分,他的独立性在权利上则是绝对的。对于本人自己,对于他自己的身和心,个人乃是最高主权者。”参阅(英)密尔:《论自由》,程祟华译,商务印书馆 1982年版,第9—10页。
    ① (英)密尔:《论自由》,程祟华译,商务印书馆 1982年版,第82—83页。
    ② 参阅(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王明毅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7年版。
    ① (法)贡斯当:“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之比较”,见《公共论丛》,1997年,第四期,贝308—309。
    ② (法)贡斯当,“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之比较”,见《公共论丛》,1997年,第四期,第308页。
    ③ 消极自由是“免于……的自由”即“free from…”,而积极自由是“去做……的自由”,即“bee to…”。 关于二者的辨析,可参阅李龙主编:《西方宪法思想史》,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4年版,第365—373页。
    ① (英)密尔:《论自由》,程祟华译,商务印书馆 1982年版,第11页。
    ① 国内学者主张将“积极自由”译为“参与的自由”,以区别于“不受干扰的自由”。参阅吴玉章:《自由主义权利观念的产生》,载夏勇主编:《公法》第一卷,第244页。
    ② (英)柏林:《两种自由概念》(续),载刘军宁等:《市场社会与公共秩序》,三联书店 1996年版,第207—208页。
    ③ 参阅(英)戴维·赫尔德:《民主的模式》,燕继荣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 1998年版,第394页。
    ① 依伯林看来,“价值一元论”建立在理性主义的三个基本预设之上:(1) 凡是真正的问题,都有一个正确的答案,而且只有一个:所有其他答案都是错误的。不然的话,这个问题便不是个真正的问题——其中必有混乱之处。(2) 给一切真正的问题提供正确答案的方法,从性质上说来是理性主义的。也就是说,它在所有不同领域中具有一致性,即使不是在具体的应用中,从本质上说也是如此。(3) 这些解答,不管是否已被发现,有着普遍、永恒、一成不变的正确性:不管是在什么时间、地点或人群中,都是正确的,就像昔日对自然法的古老定义一样,它们是quod semper,quod ubique,quod ab omnibus(不分时间、无所不在、普遍适用)。参阅(英)赛亚·柏林:《反潮流:观念史论文集》,冯克利译,译林出版社 2002年版,第99页。
    ② 参阅(英)赛亚·柏林:《自由的两种概念》,载于《自由四论》,译林出版社 2003年版。
    ① (古希腊)亚里斯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 1981年版,第139页。
    ② (古希腊)亚里斯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 1981年版,第139页。
    ① Larmore,“Political Liberalism”,本文收在他的 The Morals of Modernity中,p.125。转引自石元康:“自由主义与现代社会”,载于《开放时代》,2003年第1期。
    ① 引自周枫:“自由主义的道德处境”,原载《人文杂志》 2004年第1期。
    ① Larmore,“Political Liberalism”,本文收在他的 The Morals of Modernity中,p.125。转引自石元康:“自由主义与现代社会”,载于《开放时代》,2003年第1期。
    ① (英)约瑟夫·拉兹:《自由的道德》,牛津:克拉伦敦出版社,1987年第114页。转引自(美)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 2000年版,第205页。此处在引述时,根据罗尔斯原文略有改动。
    ① 摩门教是19世纪犹他州的一个宗教团体,实行一夫多妻制,也就是允许男人拥有几个妻子。乔治·雷诺德是实行一夫多妻制的摩门教的忠实信徒。当时联邦法律也没有反对重婚或一夫多妻制的规定,而大多数美国人是传统的基督教徒,坚持一夫一妻制——只有一个配偶。1862年,亚伯·拉罕林肯总统签署了《莫里尔反重婚法案》,并使之成为一项法律。1874年10月,政府起诉雷诺德犯重婚罪。在雷诺德诉美利合众国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确认法律禁止一夫多妻制是合宪的,这与摩门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不相矛盾,这是现存有关一夫多妻制的最重要案例。引自http://www.lawtrans.com。
    ② 对于当代法律哲学关于“法律与道德”的争论可以参阅拙著“法律与道德”,载于杨心宇编:《法理学导论》,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2年版,第70—79页。
    ① (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8年版,第318页。
    ② 关于德富林勋爵和哈特之争和德沃金对于德富林的批评,详情可参见(美)戈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三联书店 1987年版,第106—134页。(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8年版,第318—340页。
    ③ 引自周枫:“自由主义的道德处境”,原载《人文杂志》 2004年第1期。
    ① (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8年版,第315页。关于斯威特诉潘特案、德芳尼斯诉奥迪格德案,参阅《认真对待权利》第295—299页。
    ② 参阅(美)约翰·考克斯:《反对自由主义》,应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 2005年版,第6页。
    ③ Robert Justin Lipkin, The Quest for the Common Good: Neutrality and Deliberative Democracy in Sunstein's Conception of American Constitutionalism, 26 Conn. L. Rev 1040-1041 (1994)。
    ① 转引自(美)凯斯·桑斯坦:《偏颇的宪法》,宋华琳、毕竟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译者的话”。
    ② 参见(英)柏林:《民族主义:往昔的被忽视与今日的威力》,载柏林《反潮流:观念史论文集》 冯克利译,译林出版社 2002年版。
    ③ 关于多元主义与相对主义的区别,参阅(美)威廉A盖尔斯敦:《自由多元主义》“自由多元主义的三个来源”,佟德志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 2005年版,第38—49页。以及公认为是柏林思想之继承者的英国政治哲学家约翰·格雷的著作:《自由主义的两张面孔》,顾爱彬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 2005年译,第二章“多元价值观念”。
    ① 参阅(美)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 2000年版。
    ② 应奇:《从自由主义到后自由主义》,三联书店 2003年版,第201页。
    ① John Kekes, "Pluralism and the Value of Life," in Ellen F. Paul, Fred D. Miller, Jr., & Jeffrey Paul, ed., Cultural Pluralism and Moral Knowledge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4), p.44.
    ② John Kekes, "Pluralism and the Value of Life," in Ellen F. Paul, Fred D. Miller, Jr., & Jeffrey Paul, ed., Cultural Pluralism and Moral Knowledge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4), p.46—47
    ③ John Kekes, "Pluralism and the Value of Life," in Ellen F. Paul, Fred D. Miller, Jr., & Jeffrey Paul, ed., Cultural Pluralism and Moral Knowledge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4), p.47—48。
    ① Kekes, "The Incompatability of Liberalism and Pluralism", American Philosophical Quarterly, 29: 142, 1992.
    ② John Kekes, "Pluralism and the Value of Life," in Ellen F. Paul, Fred D. Miller, Jr., & Jeffrey Paul, ed., Cultural Pluralism and Moral Knowledge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4), p.48—50。
    ③ 参阅(美)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 2000年版。
    ① (伊朗)拉明·贾汉贝格鲁:《柏林访谈录》,杨祯钦译,译林出版社 2002年版,第40页。
    ② 转引自丁林:《一百年的历史和火中的十字架》,载于搜狐文化网,http://cul.sohu.com。
    ① 甘阳:《伯林与“后自由主义”》,载于世纪中国,2003年3月24日。
    ② (美)威廉·A·盖尔斯敦:《自由多元主义》,佟德志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 2005年版,第6—7页。
    ① 转引自甘绍平:“扩展性民主的道德意蕴”,载于《哲学研究》 2003年第10期。
    ② 要克服民主程序的这两个基本缺陷,解决民主时代程序公正与实质公正之间出现的矛盾和冲突,必须在尊重由多数决原则所支配的民主程序及作出的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在尊重和维护民选政府的法律权威的前提下,采取额外的补救措施。这种措施就是通过依靠宪法法院以及诉诸公共领域中公开的协商体现出来。参阅甘绍平:《扩展性民主的道德意蕴》,载于《哲学研究》 2003年第10期。
    ① Wehowsky,S.57。转引自甘绍平:“扩展性民主的道德意蕴”,载于《哲学研究》 2003年第10期。
    ① (美)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 2001年版,第209—210页。
    ② (美)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 2001年版,第351页注释。
    ③ (美)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 2001年版,第342页。
    ④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8年版,第353页。
    ① 转引自何怀宏编:《西方公民不服从的传统》,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1年9月版,第170页。
    ① 转引自(美)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 2000年版,附录第560页。
    ② 政治哲学视罗尔斯为新自由主义时代的代表人物,把他的理论概括为“权利自由主义”;法律哲学将罗尔斯归为“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道德哲学将罗尔斯理论归为“新康德主义”与“契约正义理论”。参阅应奇:《从自由主义到后自由主义》,三联书店 2003年版,第1页。另可参阅高国希:《道德哲学》,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267页。以及谷春德:《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第232页。
    ③ H·L·A·Hart, Between Utility and Rights, in The Idea of Freedom, ed. By A. Ryan, (Oxford: 1977), P. 77. 转引自应奇:《从自由主义到后自由主义》,三联书店 2003年版,第1页。
    ① 布莱恩·麦基编:《思想家》,“哲学与政治——与罗纳德·德沃金对话”,三联书店 1987年版,第395页。
    ② 转引自应奇:《从自由主义到后自由主义》,三联书店 2003年版,第2页。
    ③ M·Sandel, ed., Liberalism and Its Critics, (Oxford: blackwell, 1984), P.3.
    ① 由于哈贝马斯对罗尔斯理论的批评多属于方法论和技术性范畴,而非基本原则或观念上的,故本文不对哈贝马斯的批评作介绍。
    ② (美)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 2000年版,“导论”第3页。
    ③ Habermas, Towards a Rational Society, London: Heinemann 1970.
    ① 引自王沪宁为《正义论》中译版所作的序。参阅(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谢延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 1991年版。
    ② (美)罗伯特·诺齐克:《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何怀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1年版,第187页。
    ③ (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8年版,第200页。
    ④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8年版,序言第2页。
    ①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8年版,序言第2页。
    ②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8年版,序言第2页。
    ① 比如密尔认为个人的自由必须不妨碍政府履行促进社会进步的义务,它也因此认为“一切政府的活动,只要不是妨碍而是帮助和鼓舞个人的努力和发展,那是不厌其多的。”参阅(英)约翰·密尔:《论自由》,程崇华译,商务印书馆 1996年版,第125页。
    ② (美)爱德华·S·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三联书店 1996年版,第5页。
    ① 值得注意的是,罗尔斯对功利主义的批评,不是针对其效果论观念,而是针对其目的论观念的。他认为所有的道德探究都必须考虑结果,不考虑结果的道德判断是不可思议的。不考虑结果,而只就行为本身考虑,是直觉主义的,也是靠不住的;罗尔斯对功利主义的批评也没有否认功利(善)在道德思考和公正思考中的作用,他认为善是目的,所以罗尔斯并不是一个超功利主义者。
    ② 公正是社会制度的首要美德,正像真实是思想体系的首要美德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如果它不真,就必须予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法律和制度,无论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如果它们不公正,就必须加以改变或废除。参阅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9,P.3.转引自《道德哲学》,高国希著,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273页。
    ① (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第252页。
    ②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P.3.
    ③ 引自王沪宁为《正义论》中译版所作的序。参阅(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谢延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 1991年版。
    ④ (美)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 2000年版,“平装本导论”第28页。
    ⑤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8年版,序言第4页。
    ①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8年版,序言第11页。
    ②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8年版,第131页。
    ③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8年版,第134页。
    ①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8年版,第292页。
    ②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8年版,第79页。此处笔者在引用时,根据自己的理解略有改动。
    ③ 黄基泉:《西方宪政思想史略》,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4年版,第541页。
    ①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8年版,第194页。
    ②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8年版,第373页。
    ①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8年版,译者序言第5页。
    ②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8年版,序言第13页。
    ③ 李龙主编:《西方法学名著提要》,江西人民出版社 1999年版,第551页。
    ①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 1973年版,第23页。
    ② 转引自俞可平:《社群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8年版,第20页。
    ③ (美)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 2000年版。附录:“政治自由主义的现代建构——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读解”,第565页。
    ①
    ② (美)罗伯特·诺奇克:《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1年版,第172—177页。
    ① (美)罗伯特·诺奇克:《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1年版,第29页。
    ② 参阅 C. Kukathas and P. Pettit,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and its Critics, Polity Press, 1995, chap. Ⅴ。转引自应奇:《从自由主义到后自由主义》,三联书店 2003年版,第41页。
    ③ (美)罗伯特·诺奇克:《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1年版。
    ① (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8年版,第357页。
    ① (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8年版。
    ② (美)罗伯特·诺奇克:《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1年版,中译序。
    ① “哲学与政治——与罗纳德·德沃金对话”,载布莱恩·麦基编:《思想家》,三联书店 1987年,第393—394页。
    ① 转引自何怀宏:《公平的正义——解读罗尔斯》,山东人民出版社,第六章第二部分。
    ②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1页。
    ①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302页。
    ② (美)罗伯特·诺奇克:《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第153页。
    ③ (美)A·麦金太尔:《追寻美德》,宋继杰译,译林出版社2003年,第319页。
    ④ 参阅(美)A·麦金太尔:《追寻美德》,宋继杰译,译林出版社2003年。
    ⑤ 参阅(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
    ① 寇东亮:“德性伦理”研究述评,载于《哲学动态》2003年第6期。
    ① 此处关于自由主义与社群主义的分歧,借鉴了张旺《自由主义与社群主义国家观比较》一文中的观点。原文载于载于《江淮论坛》2002年第3期。
    ① 李强:《自由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5-146页。
    ② (英)哈耶克:《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6页。
    ③ 李强:《自由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4页。
    ① 俞可平:《社群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22页。
    ① Peter Woll, American Government: Readings and Cases,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84, pp.279-280
    ② 李强:《自由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2页。
    ③ 俞可平:《社群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0-101页。
    ① 卡尔·波普尔:《开放社会及其敌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9-210页。
    ② 李强:《自由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2页。
    ③ (美)罗蒂:《哲学和自然之镜》,李幼蒸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导论第3页。
    ① 俞可平:《社群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5页。
    ① 俞可平:《社群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7页。
    ② (英)J·C·维尔:《宪政与分权》,苏力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页。
    ③ 马德普主编:《中西政治文化论丛》,天津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50页。
    ① 参阅(美)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569页。
    ② 麦金太尔这一建构方案,本文第四章略有介绍。详细思路请参阅(美)A·麦金太尔:《追寻美德》,宋继杰译,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
    ③ 转引自(美)A·麦金太尔:《谁之正义?何种合理性?》,万俊人译,当代中国出版社1996年版,译者序。
    ④ 容迪:“在自我与社群中的自由主义”,载于《公共论丛》1998年第4期,第62—63页。
    ① (德)马克斯·韦伯:《学术与政治》,冯克利译,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29页。
    ② 参阅(美)A·麦金太尔:《追寻美德》,宋继杰译,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
    ③ 参阅(美)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平装本导论”部分。
    ④ “有两样东西,我们愈经常愈持久地加以思索,它们就愈使心灵充满日新月异、有加无已的景仰和敬畏:在我头上的星空和在我心中的道德律。”参阅康德:《实践理性批判》,韩水法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
    ①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4—130页。
    ① 罗尔斯的“重叠共识”是超脱于各种“完备性”学说之上,同时又得到这些学说和社会公民的重叠共识。参阅(美)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141—159页。
    ① 参阅(美)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141页。
    ② 参阅(美)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152页。
    ③ 关于公共哲学的问题,请参阅何怀宏:《公共哲学的探索》,载于《世纪中国》2005年12月。http://www.cc.org.cn/newcc。
    ① 这种全面的人生哲学或者宗教体系,罗尔斯称之为“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reasonable comprehensive doctrine),并用来描述现代多元社会文化中具有较明显的世界观和价值观立场的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引自(美)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571页。
    ② 二十世纪法西斯主义所引发的人道主义灾难,在道德哲学领域同样引起了学者们深刻的反思。引自何怀宏:《伦理学是什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0—84页。
    ③ 国内伦理学界何怀宏对底线伦理有过详细的论述。“底线”是一个比喻,一是说这里所讲的“伦理”并非全部,也不是人生的最高理想,而只是下面的基础,但是这种基础又极为重要,拥有一种相对于价值理想的优先性:二是说它还是一种人们行为的最起码、最低限度的界限,人不能够完全为所欲为,而是总要有所不为。何怀宏将良心定位在“社会定向而非自我定向”,“目标是正直而非圣洁”,就已经可以看出现代性伦理的发展思路。本文的写作得益于他的著作。参阅何怀宏著:《底线伦理》,辽宁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① 参阅龚群著:《当代西方道义论与功利主义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六章:“哈贝马斯:话语伦理学”。
    ① 这六种义务是:(1)诚实、守诺与偿还;(2)感恩的回报;(3)公正;(4)行善助人;(5)发展自己;(6)不伤害他人。转引自何怀宏:《伦理学是什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5页。关于“道德义务”部分引用了何怀宏的观点。
    ① 何怀宏:《伦理学是什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0页。
    ② 对此,可以参见李强对于个人主义的伦理的、认识论的、经济的以及政治的诸方面含义的清理。见李强著:《自由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四章。
    ③ 参阅何怀宏:《底线伦理》,辽宁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④ 任剑涛:《德性伦理、自由社会与美好生活》,载于《宁波市委党校学报》2003年第2期。
    ① 社会伦理主要是探讨社会制度的伦理和制度中人的伦理,即探讨制度的正义和个人作为公民的一般义务和各种职责;而个人伦理或更准确的说是个人私德,则主要是探讨个人关系如家庭、朋友或个人追求如信仰、生活品味方面的道德问题。即便我们主要是讨论社会伦理规范,从实践上看,道德规范也必须落实于人。道德只有落实于人、落实于人们的内心,成为他们人格的一种稳定气质才真正有持久和巨大的力量。而且,应该说,道德也是为了人的——不仅保障人类社会的正常运转和发展,更致力于使人类个体成为有德性的人,成为幸福的人,即努力达到人类个体的善和整体的善。只是现代社会的道德应当不以这种作为目的和结果的善为自己的理论依据。
    ②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P.3.
    ① 引自王沪宁为《正义论》中译版所作的序。参阅(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谢延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1年版。
    ② (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页。
    ① H. L. A. Hart, "Between Utility and Right, " Alan Ryan ed., The Idea of Freedom,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9 , p. 77.
    ② 参见,Stanley Benn & Richard Peters, Social Principles and the Demo-cratic State, London, Allen & Unwin,1959; Brian Barry, Political Af-gument, London : Routledge, 1965.
    ① 引自J.Salwyn Schapiro,Liberalism: Its Meaning and History,p.129.
    ② (英)霍布豪斯:《自由主义》,朱曾汶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6页。
    ③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二十三卷(《资本论》),第69页。
    ① (美)弗兰克纳:《伦理学》,关键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转引自何怀宏:《伦理学是什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6页。
    ② (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下),马元德译,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275页。
    ③ (英)约翰·密尔:《论自由》,程崇华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0页。
    ① (美)卡尔·J·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周勇等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2页。
    ① 《宪政基本原理与中国宪政转型》,美国哈佛大学教授、肯尼迪政府学院学术院长Fred Sehauer在北京大学的演讲,引于北大未名站2002年04月01日,http://www.bbs.pku.edu.cn。
    ② 曹沛霖:《制度纵横谈》,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31页。
    ③ 转引自何海波:“没有宪法的违宪审查——英国故事”,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2期。
    ④ 何海波:“没有宪法的违宪审查——英国故事”,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2期。
    ① “当一个观念应用于一个广泛的主题范围时,我们便说它是普遍的;当它包括在人类生活中什么是有价值的这一观念、以及包括个人美德和品格的理想时,我们就说它是完备性的,即当它告诉人们许多有关我们的非政治行为(在我们整个生活的限制中)时,我们便说它是完备性的。……当一种学说涵盖所有在一思想图式内已认识到的价值和美德而不是经过准确解释的思想图式时,该学说便完全是完备性的;而当一学说是由某些(而非全部)非政治的价值和美德所组成、且只是被相当粗糙地加以解释时,它就只是部分完备的。”
    ① (美)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平装本导论”第27页。
    ② “若道德观念适用于一广泛的主题范围,并普遍地面向所有主题,则该道德观念便是普遍的。而当它包括各种有关人生价值、个人品格理想,以及友谊、家庭和联合体关系的理想,乃至包括其他更多的能指导我们行为并限制我们人生的理想时,则它就是完备的。”(美)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
    ① (美)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247页。
    ② (美)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145页。
    ③ 徐贲:“战后德国宪政与民主政治文化:哈贝马斯宪政观”,载于《二十一世纪》1998年6月号,第4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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