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晋令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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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中国古代法律形式的研究方面,学术界更关注对律的研究,对于其他法律形式的研究则较为欠缺。如在令的研究方面,秦汉时期由于有出土的法律文献作支撑;唐宋时代因为有较丰富的典籍存世,还有《唐令拾遗》的编辑及天一阁宋《天圣令》残卷为依托:有文本存在研究容易深入下去,故成果较多。而魏晋令制在中国古代令制史上承前启后,其前其后的令在品格上差别明显;而且,在令制方面的这种大变革仅是法律形式大调整在令制上的反映而已。魏晋令制划时代成就的出现是怎么发生的?其具体变革内容集中在哪些方面?它与前后代令相比,特征何在?以及它在当时的政局中处于何种地位、发挥了何种作用?以上种种问题,都是我们在讨论魏晋令制时绕不开的问题,恰好也是学术界没有解答或者没有合理解答的难题,这正是本文主要的着力点或者说是本课题研究的意义与价值所在。
     令作为独立的法律形式登上历史舞台始于何时?学界尚无定论。我们历览典籍,会发现先秦时期的令还仅是法的代称,可以用来指称一切法。一般观点认为秦汉时令已经是独立的法律形式了,持这种观点的主要是中国的学者;而日本学者对此大多持怀疑、保留的态度。笔者比较赞同日本学者所持的观点,其实秦汉时期的令更多指的是“诏令”,而令典仍未出现。虽然,在“岳麓秦简”与“张家山汉简”中分别出现了秦令与汉令,甚至汉令中已出现了干支令、事项令与挈令的分别;但恰是这种名称与体系的不唯一性,证明了汉令尚处在混乱的状态,还不具备独立的品格,律令还没有泾渭分明地区别开来,令基本还停留在是律的补充性、细则性规定的层面。这种局面被打破应该是魏晋之际的事情,正是改朝换代的政治局势与革故鼎新的律学发展促使了法律体系的大调整,律令之间的分工开始明确起来,魏律、魏令,晋律、晋令的制颁标志着“律令分野”的最终完成,同时也宣告了新的法律体系的确立。律、令、故事的组合乃晋代法律体系的核心部分;而魏晋时期在令制方面的创制成了中国令制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大变革,令作为效力最高的政制性法规,对全新的以“九品官人之法”为选官制度的行政制度起着全局性统率性的作用。这种态势经由南朝、影响隋唐。隋唐时期,科举制度确立,官僚制度不断发展、完善,令典也随之而变;但是,魏晋尤其是晋代所确立的律令分野格局,令制指导思想,令制规模、体例、内容基本都得到了传承。从这个角度来讲,魏晋令制的开创之功,怎么颂扬都不为过!
     我们若给令定性,答案能否做到唯一?笔者觉得答案是否定的。通观上千年令的发展、演变,先秦的令不同于秦汉的令;秦汉的令又不同于魏晋的令;而至明代,令的数量锐减;延至清代,令终被废除。因此,简单地用近现代西方法学的理论来定义令为行政法规,是不可取却又没办法的权宜之计。中国法律史的研究应该不断探索从而走出适合自己研究对象的一条道路出来。若一味偏离现今的法学研究或者径自走入历史学的领域,都易于使自己处于无法立身处世的尴尬地位。
     当然,对于魏晋令制的研究,我们不应该只停留在对其外围问题的研究层面,还应该深入地研究魏晋令本身,尤其是通过前人辑佚工作现今还部分可见的晋令具体篇目的内容方面。从对具体令的内容的探究中,我们才能提炼、引申出当时人在制定令典时的指导思想,也才能切实了解当时政治制度的涉及范围,才能够看清魏晋令如何继承秦汉令,又怎么启迪隋唐令的问题。也只有通过这种具体的比对,才能把前文所言“魏晋令制在中国令制发展史上乃划时代的大变革”的推论落到实处。
     在深入研究晋令的具体内容时,笔者发现,陈寅恪先生所说的“中国古代礼律关系密切”的表述有修正的必要。通说认为,礼作为古代中国儒家思想占统治地位以后最主要的治国之具,法律深受其影响,故有“引礼入律”之说。其实,通观晋令诸篇,礼对令制的影响是无所不在的,甚至有些令篇的内容几乎全是礼的规定的移植而已;再反观法律史上被津津乐道的所谓“引礼入律”的措施,与令中礼的比例相对,九牛一毛而已。因此,我们认为,礼对政制措施的影响顺序应该是这样的:先是引礼入政,接着引礼入令,最终一些规定才被引礼入律;礼对令制的影响才是真正深远而广博的,撇开礼来谈论令制的问题,很多情况就没法给出合理的解释。
     总之,魏晋令制及相关问题是个亟须解决也极具研究价值的课题,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对这一课题提出自己的较为合理的通盘解决方案,初步完成了这一任务。
In the study of ancient Chinese legal form, more concerned about the academicstudy of law, for other legal forms of research are relatively scarce. For example, inthe study of orders, Qin and Han Dynasty unearthed due to legal documents have tobe supported; Tang and Song Dynasties because of more extensive texts survive inthe world, as well as "Don make Supplements" Tianyi editorial and found Song"day holy orders." the residual based: the text is easy to go deep in the study, somore results. The ancient Chinese Wei and Jin make the system so that the system inthe history of the past and its subsequent orders before the clear differences incharacter, and that this effect on not only the monomer Now let 's change thesystem, in fact, it is the legal form to make a major adjustment in the system reflectthe far-reaching impact. This result is how did it happen? The specific changesfocused on the what? Wei and Jin make offspring orders compared with the previoussystem, characterized by what? And a system in which the position of the Wei andJin make the political situation at the time, played a role in what? All theseproblems, we are discussing about the Wei, Jin and make the system does not openwhen the problem also happens academia no reasonable answer is no answer or theproblem will also be the main focus of this article or study the significance andvalue.
     So as a separate legal form of the stage of history began when? Academicinconclusive. Our calendar view books, you will find the cause or on behalf of theQin Dynasty law that can be used to refer to all law. The general view is that theQin and Han season already is a separate legal form, and hold this view are mainlyChinese scholar; while Japanese scholars mostly skeptical, that 's so typical that there is no place in the Qin and Han. I much prefer Japanese scholars uphold theview, in fact, make more of the Qin and Han Dynasties refers to the " edict ", soCode still does not appear, it is an indisputable fact. Although Yuelu Qin and HanBamboo Slips Jane in order appeared Qin and Han orders, even so has been theemergence of Chinese Lunar orders, so with the vital issues orders were;, but thisjust is not the only name system resistance, proved so Han is still in chaos, do nothave an independent character, precepts have not distinguished from clear-cut, sobasically still stuck in a complementary, levels of association provisions of the law.This situation should be the thing was broken Wei and Jin Dynasties, is regimechange in the political situation and the reform and innovation of the law school to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a major adjustment of the legal system, the division oflabor between the beginning of the precepts clear up legal Wei Wei order, Jin law,Jin made orders issued by marking the " imperative distinction between " finalcompletion, but also declared the establishment of a new legal system. Law, order,the combination of the story is the core part of the Jin Dynasty legal system; whileWei and Jin Dynasties system in order to make aspects of the creation of the systemin the history of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 has become a landmark of great change,so that as the highest constitutional validity of legislation of the new order," NineHusband of the law " for the election officer system administrative system plays arole in overall command of nature. This situation by Southern, Sui and TangDynasty. Sui and Tang dynasties, the imperial examination system establishedbureaucracy continues to develop, improve, make Code also change accordingly;however, especially in the Wei and Jin Jin Dynasty established the distinctionbetween the precepts of the pattern, so that the guiding ideology of the system, sothat the system size, style, content basic have been passed. From this perspective,the power to create a system so that the Wei, Jin, and how not to celebrate too!
     If we are to make a qualitative, if the answer can be only one. I think this idea is not desirable. Throughout the Millennium Development Order, evolution, sodifferent from the Qin and Han Qin's order, the order is different from the Qin andHan Wei and Jin's orders, while the number of orders dropped to the Ming Dynasty,Qing Dynasty extended, so that was eventually abolished. Therefore, simply use themodern Western legal theory is defined so as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but no wayis undesirable expedient. Research on Chinese legal history should be wary or eveneliminate the most "Western Center on" landing-related point of view, we shouldcontinue to explore in order to pave a way out for their own study. If you deviatefrom the law blindly or field research went into today's history, and are easy to putthemselves in an awkward position can not conduct themselves in society.
     Of course, the study of Wei and Jin make system, we should not only stay intheir peripheral issues research level, should also be in-depth study of the Wei, Jinorders, particularly recollect content through previous work today still partiallyvisible aspect of Shanxi make specific contents. From the contents of a specificinquiry in order that we can extract, then people come out of the guiding ideology inthe development of so typical, but also in order to truly understand the scope of thepolitical system involved, to be able to see how to inherit the Qin and Han Wei andJin make order, how enlightened Sui and Tang order problems. Only through thisspecific comparison to the previously stated "injunction Wei and Jin make majorchanges were made landmark in the history of China," the inference implemented.
     When Jin-depth study of the specific content of order, I found that Chen Yinquesaid,"China is closely related to the ancient ritual law," the statement there is anecessary correction. As the ancient Chinese Confucian ritual dominance after amajor rule of the law by its impact, it is "Ceremony into law," said. In fact, throughthe concept of Shanxi make various articles, so the impact on the system of ritual isomnipresent, even some content articles to make almost all the provisions of theceremony transplant it; then relish the contrary, the so-called legal history "drawing ceremony into Law" measures, and so the relative proportion of the ceremony, afraction of it. Therefore, we believe that the impact of the measures on constitutionalpropriety order should be like this: First Ceremony into politics, then Ceremony intoorder, and ultimately lead the ceremony was only some of the provisions into law;impact ceremony on the system is the real cause profound the broad, leaving asidethe order made Lilly talk about the issue, in many cases would not be able to give areasonable explanation.
     In short, the Wei, Jin and related issues so that the system is also an urgent needto solve the great research value of the subject, on the basis of previous studies onthe subject put forward their more reasonable overall solution, initially completedthis task.
引文
①参见陈顾远:《中国法制史概要》,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62页。
    ①据徐世虹先生转述日本法制史大家大庭脩先生之说:“日本在明治中叶后,法制史研究出现了文科派与法科派之分,前者渊源于历史学切入人类生活的规律,形成了文化史性质的法制史学;后者则以近代的法概念与范畴统括法的历史。东方有东方的法概念、法意识,以近代法的概念整理东方的法律史料,作为历史研究方法是不正确的。比较法研究当然是必要的,但若是不确认主体而进行比较,则将失去目的性。”详见徐世虹:《大庭脩与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载于《中国社会科学报》2009年12月3日第4版。
    ②中国方面的如沈家本、张建国、徐世虹诸先生;日本方面的如中田薰、大庭脩、冨谷至诸先生。
    ③中国方面的如杨廷福、刘俊文、霍存福诸先生;日本方面的如仁井田陞、池田温、大津透诸先生。
    ①严可均:《全上古三代秦汉三国六朝文》,中华书局1958年版,《晋令》收于第三册,第2294页始。
    ①《晋志》载晋律六二〇条,但《通典》一六三、《通志》六〇、《通考》一六四俱作“六百三十条”。若如三书言,则晋令为二千二百九十六条,而字数也会相应减少些。
    ②张泽咸:《律令与晋令》,载于氏著《晋唐史研究》,中华书局2008年版,第343页。
    ③罗振玉、王国维编著:《流沙坠简》,中华书局1992年版。
    ④劳干:《居延汉简考释·释文之部》,四川南溪石印本,1944年。
    ①韩玉林:《魏晋律管窥》,载于《法律史论丛》第3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
    ②马小红:《格的演变及其意义》,载于《北京大学学报》1987年第3期。
    ③李玉生:《魏晋律令分野的几个问题》,载于《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
    ④皆收入氏著:《帝制时代的中国法》一书中,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①刘笃才:《文帝改制考释》,载于《辽宁大学学报》1991年第2期。
    ②刘笃才:《论张斐的法律思想——兼及魏晋律学与玄学的关系》,载于《法学研究》1997年第6期。
    ③刘笃才:《论魏晋时期的立法改革》,载于《辽宁大学学报》2001年第6期。
    ④刘笃才:《汉科考略》,载于《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⑤刘笃才:《论汉代法律体系的几个问题》,载于《当代法学》2004年第4期。
    ⑥吕志兴:《南朝法制的创新及其影响——兼论“南北朝诸律,北优于南”说不能成立》,载于《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
    ⑦吕志兴:《南朝律学的发展及其特点——兼论“中原律学,衰于南而盛于北”说不能成立》,载于《政法论坛》2012年第1期。
    ⑧陈梦家:《汉简缀述》,中华书局1980年版,第280—281页。
    ⑨陈仲安:《律令格式》,载于《魏晋南北朝隋唐史资料》1982年第4期。后收入《中国大百科全书·中国历史·隋唐五代史》“律令格式”条,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8年版。
    ⑩陈仲安:《<麟趾格>制定经过考》,载于《文史》第21辑。
    ①收入氏著:《晋唐史研究》,中华书局2008年版,第324—347页。
    ②祝总斌:《关于我国古代的“改法为律”问题》,载于《北京大学学报》1992年第2期。收入氏著《材不材斋文集——祝总斌学术研究论文集》(上编),三秦出版社2006年版,第323—347页。
    ③祝总斌:《略论晋律的“宽简”和“周备”》,载于《北京大学学报》1983年第2期。收入氏著《材不材斋文集——祝总斌学术研究论文集》(上编),三秦出版社2006年版,第348—374页。
    ④祝总斌:《略论晋律的“儒家化”》,载于《中国史研究》1985年第2期。收入氏著《材不材斋文集——祝总斌学术研究论文集》(上编),三秦出版社2006年版,第375—404页。
    ⑤楼劲:《<格><式>之源与魏晋以来敕例的编纂》,载于《文史》2012年第2辑。
    ⑥楼劲:《北魏天兴“律令”的性质和形态》,载于《文史哲》2013年第2期。
    ⑦楼劲:《北魏的科、格、式与条制》,载于《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学刊》第二集,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
    ⑧楼劲:《北齐令篇目疑》,载于《文史》2000年第4辑。
    ⑨楼劲:《关于北魏后期令的班行问题》,载于《中国史研究》2001年第2期。
    ①邓奕琦:《北朝法制研究》,中华书局2005年版。
    ②李书吉:《北朝礼制法系研究》,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③仇鹿鸣:《魏晋之际的政治权力与家庭网络》,上海古籍出版社2012年版,韩昇“序”。
    ④陈槃:《汉晋遗简识小七种》(中研院史语所专刊之六十三,1975),上海古籍出版社2009年版。
    ⑤[日]滋贺秀三:《日本对中国法制史研究的历史和现状》,载于中国法律史学会主编《法律史论丛》(第三辑),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296—297页。
    ①上述见解见氏著:《法制史论集》第四卷(补遗),岩波书店1964年,第75—76、77—78、198、193、199页。
    ②徐世虹:《百年回顾:出土法律文献与秦汉令研究》,载于《华东师范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第71页。
    ③[日]滋贺秀三:《日本对中国法制史研究的历史和现状》,载于中国法律史学会主编《法律史论丛》(第三辑),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298页。
    ④[日]仁井田陞著:《唐令拾遗》,栗劲、霍存福等编译,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
    ①[日]广濑薰雄:《秦汉律令研究》,汲古书院2010年版。
    ②转引自徐世虹:《百年回顾:出土法律文献与秦汉令研究》,载于《上海师范大学学报》2011年第9期,第73页。
    ③[日]大庭脩著:《秦汉法制史研究》,林剑鸣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④杨一凡总主编,冈野诚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丙编第二卷《日本学者考证中国法制史重要成果选译——魏晋南北朝隋唐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⑤[日]冨谷至撰,朱腾译、徐世虹校译:《通往晋泰始律令之路》,载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院编《日本学者中国法论著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24—189页。
    ①王国维:《古史新证·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页。
    ②曾在甘肃出土了《晋律注》,详见张俊民、曹旅宁的文章:《毕家滩<晋律注>相关问题研究》(载于《考古与文物》2010年第6期);《玉门花海所出<晋律注>初步研究》(载于《法学研究》2010年第4期)。
    ③[日]仁井田陞:《<唐令拾遗>序论》,载于[日]仁井田陞著《唐令拾遗》,栗劲、霍存福等编译,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801页。
    ①《艺文类聚》卷五四《刑法部》,上海古籍出版社1982年版,第980页。
    ②《太平御览》卷六三八《律令》引杜预语。
    ③[日]冨谷至撰,朱腾译、徐世虹校译:《通往晋泰始律令之路(I):秦汉的律与令》,载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院编《日本学者中国法论著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27页。(为省文起见,后文凡引其文,皆作“前引冨谷文”)
    ④陈寅恪:《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上海古籍出版社1982年版,第100页。
    ①张建国:《帝制时代的中国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页。
    ②转引自[日]大庭脩著:《秦汉法制史研究》,林剑鸣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页。
    ③[日]大庭脩著:《秦汉法制史研究》,林剑鸣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3页。
    ①诏令是秦之后才有的法律形式,但是,即使在秦汉,也不是所有的诏令最终都成了“令”。笔者认为皇帝的诏令有以下几个归宿:一、久而不用作废。二、因其重要并有持久的效力而上升为“律”或“令”:绝非只是令或令典,如文帝废肉刑诏,按大庭脩的观点就应该入《具律》。三、被编为诏令集;四、成为故事或判例。因此,一说诏令就只想到令集或令典的归宿结果是很狭隘的。
    ②宋敏求编:《唐大诏令集》,中华书局2008年版;司义祖编:《宋大诏令集》,中华书局1962年版。
    ③王应麟:《玉海》卷六五引。
    ④《国语·越语上》。
    《⑤管子·七臣七主》:“夫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纷止争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
    ①祝总斌:《材不材斋文集:祝总斌学术研究论文集》(上编),三秦出版社2006年版,第341页。
    ②祝总斌:《材不材斋文集:祝总斌学术研究论文集》(上编),三秦出版社2006年版,第327页。
    ③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174页。
    ④[日]大庭脩:《秦汉法制史研究》,林剑鸣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55页。
    ⑤张忠炜:《秦汉律令法系研究初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126页。
    ①祝总斌:《材不材斋文集:祝总斌学术研究论文集》(上编),三秦出版社2006年版,第333页。
    ②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73页。
    ③张忠炜:《秦汉律令法系研究初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127页。
    ①《唐律疏议·名例》:“汉相萧何更加悝所造《户》、《兴》、《厩》三篇,谓之九章之律。”《唐六典》卷六注的观点与此同。《睡虎地秦墓竹简》中有魏国的《户律》一则,很可能就是李悝制定或者整理过的,被引用于秦者。而《睡虎地秦墓竹简》中关于兴、厩方面的律条,很可能就是被商鞅带入秦国者。
    ②关于李悝著《法经》一事,随着出土文献的增多,海外的研究者多持怀疑态度,甚至有的学者认为《法经》是《晋书·刑法志》作者虚构的一本书。对于这种过于“科学”主义而否定传世文献价值的做法,笔者不能苟同。详见[加]叶山(Robin D.S. Yates)著,林凡译:《秦的法律与社会——关于张家山<二年律令>等新出土文献的思考》,载于郭齐勇主编:《儒家文化研究》第一辑《新出楚简研究专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
    ①关于句读与文义的关系,陈槃先生曾引述汪之昌说,所论最为中肯,甚有指导意义,“句绝之别,即如此读,则为一义;如彼读,又另为一义。上属下属,祗一二字之间,义随之而不同,所谓心意所趣向者此耳。”详见陈槃:《汉晋遗简识小七种》,上海古籍出版社2009年版,第197页。近来亦有学者提出:“一旦在简文中省去一些标示号,虽然其功能会被现代标点体现。但古人曾经断句的事实被掩盖,‘律章句’本意也将会长久湮没无闻了。”详见张忠炜:《秦汉律令体系研究初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160页
    ②李玉生:《魏晋律令分野的几个问题》,载于《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第148页。
    ③[日]大庭脩:《秦汉法制史研究》,林剑鸣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0页。
    ①《史记·太史公自序》:“汉兴,萧何次律令,韩信申军法,张苍为章程,叔孙通定礼仪。”“次”应该是“编次”的意思;《三国志·魏书·高柔传》载曹操任命高柔为丞相理曹掾的令中有言:“汉祖除秦苛法,萧何定律。”也说是定律。《唐六典》卷六“刑部郎中“条注:“汉初,萧何定律令。其后,张汤、赵禹、于定国、黄霸皆继定律令。魏命陈群等撰州郡令四十五篇,《尚书官令》、《军中令》合百八十余篇。晋命贾充等撰《令》四十篇。”更能说明问题,萧何、张、赵、于、黄之流皆言“定”律令;而陈群、贾充乃“撰”令。
    ②大庭脩先生觉得刘邦及其功臣们没有重新制定新法典的能力,故用了秦的法律。详见[日]大庭脩:《秦汉法制史研究》,林剑鸣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64页。
    ③详见《汉书·刑法志》所载汉文帝废肉刑诏及臣下覆奏。有关汉文帝废肉刑的问题,后文还会论及,此处不赘。
    ④笔者此处所指的“律”,都是应该归入《法经》、《九章律》而重新排篇布局,而效力等同于“盗、贼”等章规定的内容,而非上文所提及的名为“律”,实为“令”者。
    ①依《唐六典》注所罗列的《魏律》篇目,似应为《诈伪律》。
    ②沈家本《律目考》以为乃“合”之讹。
    ①《荀子·修身》:“窃货曰盗,害良曰贼。”张斐《晋律注》:“取非其物谓之盗,无变斩击谓之贼。”
    ②《邮驿令》与《变事令》。这两种“令”不知是否包括于《尚书官令》、《州郡令》或者《军中令》中?只是在《晋令》的篇目中没有看到它们的影子。是晋律令修定时被进一步分割归入律、令中了,或者直接就成了《杂令》中的一种?不得而知。
    ③《晋书·刑法志》。
    ④《晋书·刑法志》。
    《⑤三国志·魏书·明帝纪》载:“景初元年春正月壬辰,山茌县言黄龙见。于是有司奏,以为魏得地统,亦以建丑之月为正。三月,定历改年为孟夏四月。服色尚黄,牺牲用白,戎事乘黑首白马,建大赤之旂,朝会建大白之旗。改太和历曰景初历。其春夏秋冬孟仲季月虽与正岁不同,至于郊祀、迎气、礿柌、蒸尝、巡狩、蒐田、分至启闭、班宣时令、中气早晚、敬授民事,皆以正岁斗建为历数之序。”
    ①《晋书·刑法志》。
    ②宋代依然如此。《宋史·刑法志》记载宋仁宗尝问辅臣:“或谓先朝诏令不可轻改,信然乎?”
    ③《汉书·魏相传》。
    ④闫晓君:《两汉“故事”论考》,载于《中国史研究》2000年第1期,收入氏著《秦汉法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3页。
    ⑤徐世虹:《说“正律”与“旁章”》,载于孙家洲、刘后滨主编:《汉唐盛世的历史解读——汉唐盛世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你,第290页。
    ⑥冨谷至曾说:秦简所见之“令”相当于后来的“诏”,自然不能视同为汉令、晋令中的“令”。即以秦简中所见的“令”直接解释为律令之“令”,必须慎重。详见前引冨谷文,第141页。
    ⑦大庭脩曾说:“汉代的制书多以‘制诏御史’的句子开始,也是有其含义的,皇帝通过制书向御史指示方针,命令御史按照实行方案的计划进行。”后来,御史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成为御史中丞所领导下的监察官,而另一部分的职务逐渐由尚书代行了,因此不存在了。详见[日]大庭脩:《秦汉法制史研
    ①日本学者堀敏一认为,这段文字中首先要注意的是,它表明尽管在晋律令中,律和令都是作为体系化的法典而制定的,却以律为主,令为从,后者被当作在“将来的太平之世应该废止的权宜的法律”。笔者认为他的理解是大错特错的。不知这是否翻译时出的错。首先从后世经验来说,令作为.法.律形式,是越来越牢固.地.占据了很重要的地位。就从文意来说,仅是说这些归入于“令”的法在以前是“权设其法”而非以后,现在既然已经律令分野,各归各位了,自然无需再呆在“律”的行列中了。详见氏著:《晋泰始律令的制定》,载于杨一凡总主编,[日]冈野诚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丙编第二卷《日本学者考证中国法制史重要成果选译——魏晋南北朝隋唐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6页。
    ②《晋书·刑法志》。
    ①[日]大庭脩:《秦汉法制史研究》,林剑鸣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0页。
    ②详见张建国:《秦令与睡虎地秦墓竹简相关问题略析》,收入氏著《帝制时代的中国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20页。
    ③张建国:《叔孙通定<傍章>质疑——兼析张家山汉简所载律篇名》说到张家山汉简“二十几”篇应该是“二十七”。载于氏著《帝制时代的中国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0页。
    ④闫晓君师在2011年由华东政法大学主办的“‘出土文献与法律史研究’学术研讨会”上对徐世虹先生《出土法律文献与秦汉令研究》一文所做的评述语,详见王沛主编:《出土文献与法律史研究(》第一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308页。
    ⑤在战国公布成文法的过程中,各国主要法规尚有别的称法,如宪、符、宪令等。但是,毕竟中国法律继承的是魏、秦一脉;因此,“法”、“律”、“令”成为了最终的法典名称。
    ⑥这似乎从后世的律令比对中也可看出,唐律中有《断狱》篇,唐令中则有更细密化的《狱官令》。
    ①参见《法学词典》(增订版)“令”条,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陈顾远:《中国法制史概要》,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67页。
    ②参见[日]仁井田陞:《唐令拾遗·唐令历史的研究》,栗劲、霍存福等编译,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802页。
    ③[日]大庭脩:《秦汉法制史研究》,林剑鸣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65页。
    ④此表转引自[日]大庭脩:《秦汉法制史研究》,林剑鸣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66页。
    ①[日]大庭脩:《秦汉法制史研究》,林剑鸣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72、174页。行文所限,不可能把大庭先生精彩的论述过程详细抄录。
    ①[日]大庭脩:《秦汉法制史研究》,林剑鸣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74—176页。
    ①以上所引“张家山汉简”条文,皆见于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著:《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第85、87页。简文中的数字皆是汉简的编号,黑点是原文中用于分条分段的标识。
    ②徐世虹:《百年回顾:出土法律文献与秦汉令研究》,载于《华东师范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第69页。
    ①上述见解见氏著:《法制史论集》第四卷(补遗),岩波书店1964年,第75—76、77—78、198、193、199页。
    ②[日]广濑薰雄:《秦汉律令研究》,汲古书院2010年版。
    ③转引自徐世虹:《百年回顾:出土法律文献与秦汉令研究》,载于《上海师范大学学报》2011年第9期,第73页。
    ①律典也应该是不存在的,我们看“秦简”与“汉简”,律或令都仅仅是单篇的集结,不知是否穷尽了当时所有的律令。它们跟后世系统化、周密封闭的律典肯定不能同日而语。但是,秦汉律令走向魏晋律令的路,是量变之后的质变,绝非突发事件,魏晋律令方面发生的划时代事件在汉代应该早已有苗头与预备。即使国家没有颁布过所谓《九章律》之类的法典,但这种也许仅是法律实践部门的官吏为使用方便而集结的律文简本或用于律学教授的整理教材,其编写体例很明显地影响到了后世法典的编纂;正像理想化的《周礼》固然不是西周实际存在的官僚制度,但它对后世官僚制度产生的影响可能比西周实际运行过的制度还要大。我们没必要纠结于官方是否制定过《九章律》,因之来肯定或否定《九章律》对后世的影响问题。这其实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正如真书、伪书各有其价值一样。
    ②详见前引冨谷文,第180—183页。
    ①钱存训:《书于竹帛——中国古代的文字记录》,上海书店2004年版,第159页。
    ②杨振红:《出土简牍与秦汉社会》,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9—80页。
    ③李均明、刘军:《武威旱滩坡出土汉简考述》,载于《文物》1993年第10期,第39页。
    ④[日]大庭脩:《武威旱滩坡出土的王杖简》,载于《史泉》第82号,1995年7月,第12—13页。转引自徐世虹:《百年回顾:出土法律文献与秦汉令研究》,载于《上海师范大学学报》2011年第9期,第75页。
    ⑤徐世虹:《百年回顾:出土法律文献与秦汉令研究》,载于《上海师范大学学报》2011年第9期,第75页。
    ①前引冨谷文,第131页。
    ②“二年律令”到底是高祖二年、惠帝二年还是高后二年,学术界尚分歧难定。
    ①《汉书·宣帝纪》载:“令甲,死者不可生,刑者不可息。”
    ②详见[日]大庭脩著:《秦汉法制史研究》,林剑鸣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84页。
    ③《汉书·刑法志》。
    ①《汉书·刑法志》载:“孝武即位……百姓贫耗,穷民犯法,酷吏击断,奸轨不胜。于是招进张汤、赵禹之属,条定法令……其后奸猾巧法,转相比况,禁罔寖密。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文书盈于几阁,典者不能遍睹。”
    ②《汉书·刑法志》。
    ③王利器指出,此处“百”前可能少了“三”字,如此方能跟《晋书·刑法志》说到的汉律三百多篇的记载相符。见王利器:《盐铁论校注》(定本),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570——571页注十七。
    ④《汉书·刑法志》:“廷尉平,秩六百石,员四人。”
    ①《晋书·刑法志》。
    ②俞荣根、龙大轩两位先生曾撰:《东汉“律三家”考析》一文(载于《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认为“律三家”指的是“郭躬、陈宠与杜林”。笔者不敢苟同。“律三家”的名词是陈宠首先提出来的,未必还把他自己置于其中?这违乎常情。此外,从陈宠上疏的语气,我们也能体会到,“律三家”应该是个早已形成的概念,那么,郭躬是陈宠同时代的人,陈宠代替他任廷尉,似乎也不可能是“律三家”中的一位。而且,笔者觉得,此处“三”更可能是概指,大可不必大费周章地非找出“律三家”到底是哪三个人。
    ③《晋书·刑法志》。
    ④《晋书·刑法志》。由于“睡虎地秦墓竹简”、“张家山汉墓竹简”等简牍资料的出土,学术界对于秦汉律令问题有了全新的解读,一般认为秦、汉初的律令不像《晋书·刑法志》说的那样简单。《法经》、《九章律》等说法受到质疑。详见前引张忠炜《秦汉律令法系研究初编·律令篇》第一节“秦汉律的编纂”部分的绍介评析。此处只是引《晋书·刑法志》之文来说明当时律令的烦杂,其说之真伪与否非此处所当究,故径引之。
    ①《晋书·刑法志》。
    ②《三国志·魏书·卫觊传》。沈家本《寄簃文存》中有《设律博士议》一文,指出曹魏设律博士,正说明律学不昌。邢义田:《秦汉的律令学——兼论曹魏律博士的出现》一文进一步申论之,以为“东汉以降,豪门世族势力膨胀,政治贵族化,仕宦渐重身份而轻实务。实务所寄之律令,高门世族不屑一为。经与律学遂渐分,儒生与文吏亦成两橛。……律令确实逐渐沦为寒门的技艺。”“曹魏以降律博士的设立,不过是律令学在没落中的挣扎罢了。”(邢义田:《治国安邦:法制、行政与军事》,中华书局2011年版,第61页。)历代律博士地位很低,苏轼更有“读书万卷不读律,致君尧舜终无术”之讽。直至元代废置。而律学对政局之重要性,正如卫觊所言:“百里长吏,皆宜知律。刑法者,国家之所贵重,而私议之所轻贱。狱吏者,百姓之所县命,而选用之所卑下。”儒家的虚文在历代儒士的煽动下,排斥了法家之精髓,遂使司法受儒家礼教之扰变得难以实践。
    ③《晋书·刑法志》。
    ④滋贺秀三:《曹魏新律十八篇篇目考》,载于刘俊文主编:《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八卷:法律制度),姚荣涛译,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92页。
    ⑤邢义田:《治国安邦:法制、行政与军事》,中华书局2011年版,第43页及208注。
    ①前引冨谷文,第170页。
    ②此处的“科”应非独立的法律形式,而是跟“律”、“法”等词一样的法律的泛称。
    ③《三国志·魏书·刘劭传》。
    ④王晓毅:《知人者智:<人物志>解读》,中华书局2008年版,第11页。
    ⑤《三国志·魏书·荀彧传》。
    ⑥《三国志·魏书·荀彧传》注引《晋阳秋》说荀诜的弟弟荀顗“幼为姊夫陈群所异”。
    ①《隋书·刑法志》。
    ②李玉生:《魏晋律令分野的几个问题》,载于《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第148页。
    ③李玉生:《魏晋律令分野的几个问题》,载于《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第149页。
    ④《晋书·刑法志》。
    ①有关《周礼》与晋律令的关系及刑罚与非刑罚的区别,曽我部静雄已有论及,见曽我部静雄:《中国法律史之研究》,吉川弘文馆1971年版,转引自前引冨谷文,第187页。
    ②前引冨谷文,第187页。
    ③见[日仁井田陞:《<唐令拾遗>序论》,载于氏著《唐令拾遗》,栗劲、霍存福等编译,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841—842页。
    ①[日堀敏一:《晋泰始律令的制定》,载于杨一凡总主编,冈野诚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丙编第二卷《日本学者考证中国法制史重要成果选译——魏晋南北朝隋唐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3页。
    ②前引冨谷文,第172页。
    ①堀敏一:《泰始律令的制定》,载杨一凡总主编,冈野诚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丙编第二卷《日本学者考证中国法制史重要成果选译——魏晋南北朝隋唐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2页。
    ①晋时,已有这种苗头存在了。《晋书·愍怀太子传》载贾后欲谋害太子,“贾后使董猛矫以长广公主辞白帝曰:‘事宜速决,而群臣各有不同,若有不从诏,宜以军法从事。’”“以军法从事”,《韩非子·外储右上》:“明日令田于圃陆,期以日中为期,后期者行军法焉。”《汉书·王莽传》:“敢有趁讙犯法,辄以军法从事。”说明其产生较早,显然是因为军法快于、重于常法的缘故,常法是什么,当然是律令了。故笔者推测,至迟到晋惠帝时,军法已有单列的趋势了。梁时的令中仅有《军吏》、《军赏》两篇,似乎跟严格的军令没多大关系。
    ②李玉生:《魏晋律令分野的几个问题》,载于《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第151页。
    ①“九品官人法”在宋以后习惯被称为“九品中正制度”,其实,在创造此制度的曹魏陈群本传里,提法是“九品官人之法”。日本学者宫崎市定先生认为“九品中正制”的称法要慎用,人们往往更注意“中正”制度而忘记了“九品”的真实意味。详见[日]宫崎市定:《九品官人法研究——科举前史》,韩昇、刘建英译,中华书局2008年版,第55—56页。陈长琦《魏晋南朝的资品与官品》,载于《历史研究》1990年第6期。
    ②《三国志·魏书·三少帝纪》引《魏略》说,司马师谋废齐王曹芳时,本意想立彭城王曹据。但是征求太后意见时,太后以为曹据比自己的辈分还高,不妥。又说“吾以为高贵乡公者,文皇帝之长孙,明皇帝之弟子,于礼,小宗有后大宗之义,其详议之。”最终,高贵乡公曹髦得立。
    ③《三国志·魏书·文帝纪》载黄初三年九月甲午,诏曰:“夫妇人与政,乱之本也。自今以后,群臣不得奏事太后,后族之家不得当辅政之任,又不得横受茅土之爵;以此诏传后世,若有背违,天下共诛之。”
    ①《三国志·魏书·三少帝纪》,正元元年九月,高贵乡公曹髦“讲《尚书》业终,赐执经亲授者司空郑冲、侍中郑小同等各有差”,并没有去“释奠”孔子。
    ①张建国:《“科”的变迁及其历史作用》,原载于《北京大学学报》1987年第3期。收入氏著《帝制时代的中国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9—80页。
    ②滋贺秀三:《关于汉唐间法典的二三考证》,载于《东方学》一七,1958年,第3页。转引自前引冨谷文,第173页。
    ③张建国:《“科”的变迁及其历史作用》,原载于《北京大学学报》1987年第3期。收入氏著《帝制时代的中国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2页。
    ④《三国志·魏书·夏侯玄传》。
    ①前引冨谷文,第177页。
    ②前引冨谷文,第177页。
    ①似应为《诈伪律》。
    ②沈家本《律目考》以为乃“合”之讹。
    ①张建国先生的不少文章都是在申说、回护滋贺秀三先生的观点,应该是始则巧合后乃有意。对老师观点的呵护几乎到了执拗的地步。
    ②张建国:《“科”的变迁及其历史作用》,原载于《北京大学学报》1987年第3期。收入氏著《帝制时代的中国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0页。
    ①《通典》卷二十三《户部尚书》北齐有“左户、右户”。霍存福先生翻译的池田温的《唐令与日本令——<唐令拾遗补编纂集议>》(《比较法研究》1994年第1期)列表做“左民、右民”。不确。
    ②唐令篇目中未见《假宁令》,按新发现的《天圣令》的记载,应该是附在了《医疾令》的后面。
    ①《晋书·刑法志》载晋“律令合二千九百二十六条,十二万六千三百言,六十卷。”又言晋律“二十篇,六百二十条,二万七千六百五十七言。”另据《通典》一六三、《通志》六十、《文献通考》一六四,都说晋律是“六百三十条”,如此,晋令条数与字数就有两个版本:一、二千三百零六条,九万八千六百四十三言;二、二千二百九十六条,九万八千六百四十三言。
    ②《唐六典·刑部郎中》条以为“五十”卷。
    ③《唐六典注》做“户婚”。
    ④《唐六典注》做“祠享”。
    ①《唐六典注》做“盗贼”。
    ②《唐六典注》做“关市”。
    ③此处所罗列的《晋律》二十篇,是以《唐六典》的记载为依据的。但是日本学者冨谷至认为不能否定囚律的存在。他认为《晋律》有囚律无关市律。详见前引冨谷文,第169—170、177页。《唐六典》所罗列的晋令中也有“关市令”,冨谷至的观点不无道理。
    ④《唐六典注》做“告劾”。
    ⑤《唐律疏议·捕亡律》篇题“疏议”曰:“后周名逃捕律。”《唐六典》卷六注与《通典·刑二·刑制中》同《隋志》。
    ①笔者认为,从“军吏员”以下的篇目,除“宫卫”、“赎”以外,都是军法;而且,在战争年代,“宫卫”跟军法的牵涉很多,而“赎”之所以被编排在这附近,未必不是因为作为战争时期的一种变通易行的刑罚执行方法的缘故。
    ①前引冨谷文,第178页。
    ②前引冨谷文,第177页。
    ①详见前引冨谷文,第169—170、177页。
    ②日本学者滋贺秀三及中国学者刘俊文皆认为“旧”乃“具”之讹。见滋贺秀三:《西汉文帝的刑法改革和曹魏新律十八篇篇目考》,载于刘俊文主编:《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八卷),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91页。刘俊文著:《唐律疏义笺解》,第九页注[二八]。
    ①详见[日]仁井田陞:《<唐令拾遗>序论》,载于氏著《唐令拾遗》,栗劲、霍存福等编译,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809—835页。
    ②杨伯峻先生曾说:“‘乐’的亡佚,或许是时代潮流的自然淘汰,《乐经》的失传是有它的必然性。”见文史知识编辑部编:《经书浅谈》,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4页。
    ③本条出自《南史·傅隆传》。原文为:“旧令言杀人父母,徙之于二千里外,……令亦云凡流徙者,同籍亲近欲相随者听之。”看内容,似应为律之条文,傅隆所谓的“令”不知是指律而言,还是对此有单行之特别令规定呢?
    ①《唐六典》卷二“吏部郎中”条注及《晋书·职官志》有相类似的记载。仁井田陞以之为晋代修订令典的事件。见[日]仁井田陞:《<唐令拾遗>序论》载于氏著《唐令拾遗》,栗劲、霍存福等编译,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804页。
    ②据《晋书·武帝纪》,泰始律令颁布在晋武帝泰始四年正月丙戌,那么,在此之后的一些令内容的大变更都可能导致令典的重新修订。
    ①详见[日]仁井田陞:《唐令拾遗·祠令》,栗劲、霍存福等编译,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60—122页。
    ②程树德《晋律考》以此前部分入《户调令》。
    ①《晋书·职官志》载:晋置吏部、三公、客曹、驾部、屯田、度支六曹,而无五兵。咸宁二年,省驾部尚书。四年,省一仆射,又置驾部尚书。太康中,有吏部、殿中及五兵、田曹、度支、左民为六曹尚书,又无驾部、三公、客曹。惠帝世又有右民尚书,止于六曹,不知此时省何曹也。及渡江,有吏部、祠部、五兵、左民、度支五尚书。祠部尚书常与右仆射通职,不恒置,以右仆射摄之,若右仆射阙,则以祠部尚书摄知右事。
    ②《北堂书钞》卷七十说这是晋《官品令》的条文,笔者认为,封诸侯王之事似乎属于“王公侯令”更宜。不知孰是,存疑。
    ①程树德先生《晋律考》曾据《太平御览》卷六三四载东晋范宁之上疏文辑佚晋《假宁令》若干条,笔者初始以之与宋《天圣令·假宁令》对校,发现其惊人地相似。不由地感叹晋人的伟大。后阅日人仁井田陞先生所辑《唐令拾遗》,他说:“程树德在《九朝律考·晋律考下》中,将《太平御览》所引的《假宁令》作为晋令。由于《御览》在范宁启国子生假故事之后,未另起行而接着记载了《假宁令》。故虽初一看似为晋令,但实际上晋令中别有规定。根据前记《唐六典》与《唐职官表》记载的《假宁令》可知,此《假宁令》当是唐令乃至袭用唐令的宋初(即《御览》成书的太平兴国年间)的令。”不由地对仁井先生的卓识佩服之至。详见[日]仁井田陞:《唐令拾遗》,栗劲、霍存福等编译,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662页。
    ②《三国志·魏书·陈群传》载:“制九品官人之法,群所建也。”
    ③《晋书·邓攸传》言其“举灼然二品”。说明,品性等级也是从一至九地排列;而非上上至下下地排列。
    ④宫崎市定已经指出,把“九品”理解为“上上至下下”九等,是元代胡三省《资治通鉴》注(卷六“黄初元年”条)的误解。[日]宫崎市定:《九品官人法研究——科举前史》,韩昇、刘建英译,中华书局2008年版,第55页。
    ⑤岳珂《愧郯录》卷十言:“九品为人品之别,而非官品。”
    ①《通典》卷三七《职官十九》。
    ②详见《通典》卷三七、三八、三九《职官十九、二十、二十一》。
    ③[日]宫崎市定:《九品官人法研究——科举前史》,韩昇、刘建英译,中华书局2008年版,第57页。
    ④《三国志·魏书·刘劭传》。
    ⑤陈寅恪:《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上海古籍出版社1982年版,第85页。
    ①《晋书·职官志》:屯骑、越骑、步兵、长水、射声为五校,皆掌宿卫兵。它们都属于“第四品”官。
    ②上引《晋官品令》皆见张鹏一著:《晋令辑存》,徐清廉校补,三秦出版社1989年版,第52—53页。
    ①程树德先生以此条入《晋复除令》,可能有望文生义之嫌。
    ②程树德先生辑《晋户令》以为“杜瑗”,误。
    ③张鹏一先生《晋令辑存》所辑《晋户令》条文较多,大多没有注明出处,多是作者的推测。此处所引《晋户令》条文从程树德先生说。
    ①此条晋令,《初学记》与《魏书》应引自同一渊源,《初学记》的引文明显有误,且为避唐太宗讳,改“民”为“人”。应从《魏书》引文为长。
    ②估计这条应是唐令文全文。《宋刑统》附《户令》、《宋天圣令》、《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立继类》引宋《户令》、《金泰和户令》几同。宋傅霖《刑统赋解》“继养恩轻于本主”解引《户令》:“若无子,听养同宗昭穆相当者,若舍去者徒三年。其养父有子,本父无子,愿还者听。”笔者认为,“若舍去者徒三年”之后部分,乃是撮合《宋刑统·户婚律》“诸养子,所养父母无子而舍去者,徒二年。若自生子即本生无子,欲还者,听之”之律意而成,绝非令文,令文中不可能附带有罚则,且“舍去者”的刑罚是徒二年而非三年。仁井田陞先生引此文说皆为《户令》文,不确。见[日]仁井田陞:《唐令拾遗》,栗劲、霍存福等编译,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142页。
    ③上引唐令皆见[日]仁井田陞:《唐令拾遗》,栗劲、霍存福等编译,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141—153页。第4条,因仁井先生有三种说法,故全录于此。
    ①上引唐令皆见[日]仁井田陞:《唐令拾遗》,栗劲、霍存福等编译,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588、595页。
    ②本文所指的《天圣令》,是指由戴建国先生在宁波天一阁发现的宋《天圣令》残卷的整理本,即天一阁博物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天圣令整理课题组校证:《天一阁藏明抄本天圣令校证》,中华书局2006年版。
    ③上引宋令皆见天一阁博物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天圣令整理课题组校证:《天一阁藏明抄本天圣令校证》,中华书局2006年版,第390页。
    ①“不”字衍。
    ②关于此部分的令文,张鹏一先生书中引散见于诸类书中的令文甚少,反而是把许多基于推测的所谓“令文”内容放于此处,殊属难解。故笔者本处所引多从程树德先生辑佚之令文。
    ①程树德《晋律考》误“六”为“三”,张鹏一《晋令辑存》是。
    ②此条程树德《晋律考》未列。
    ①《北堂书钞》卷五十一《大司马》引《晋官品令》。
    ②《唐六典》卷八“侍中”条注引《晋令》。此处《晋令》显应为《官品令》。
    ③《唐六典》卷八“左散骑常侍”条注引《晋令》。此处《晋令》显应为《官品令》。
    ④《北堂书钞》卷六十五《太子太师》引《晋官品令》。
    ⑤依体例,《唐令》本条之前,理应有规定一品至五品应该穿什么颜色的条文,惜今不存。《唐会要·舆服上·章服品第》:“上元元年八月二十一日敕,一品已下文武并带手巾、算袋、刀子、砺石,其武官欲带者亦听之。文武三品已上,服紫金玉带十三銙,四品服深绯金带十一銙,五品服浅绯金带十銙,六品服深绿,七品服浅绿,并银带九銙,八品服深青,九品服浅青,并鍮石带九銙。庶人服黄铜铁带七銙。前令九品已上朝参及视事,听服黄,以洛阳县尉柳延服黄夜行,为部人所殴,上闻之,以章服紊乱,故以此诏申明之。朝参行列,一切不得著黄也。”此诏对各品级官员的官服颜色都有规定,不知对一至五品官员的规定是依准原令规定否?
    ⑥上引唐令皆见[日]仁井田陞:《唐令拾遗》,栗劲、霍存福等编译,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335—399页。
    ①仁井田陞《唐令拾遗》引此条晋令,据内藤湖南之说补一“过”字(见内藤湖南:《关于三井寺所藏唐“过所”》,纪念桑原博士六十寿辰《东洋史论丛》)。见[日]仁井田陞:《唐令拾遗》,栗劲、霍存福等编译,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642页注⑴。
    ②孟彦弘先生认为,正如下文所引《唐令拾遗》据《倭名类聚抄》所引的“唐令云,诸度关、津及乘船筏上下,经津者,皆当有过所”。将此复原为开元二十五年《令》,狩谷掖斋《笺注》引“本朝《关市令》云,凡欲度关者,皆经本部本司请过所。又云,若船筏经关过者,亦请过所”。狩谷掖斋所引本朝《关市令》中的两句,是《养老令》第一条中最末两句的原文,但《倭名类聚抄》所引“《唐令》云”,则是撮取大意,非令文原文;因为令文原文不会说“当有过所”。此条与《太平御览》所引《晋令》大致相同,但《晋令》落脚点是在“写通付关吏”。所以,此条并非《唐令》原文。见氏著《唐关市令复原研究》,载于天一阁博物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天圣令整理课题组校证:《天一阁藏明抄本天圣令校证》,中华书局2006年版,第527页。依他的意思,本条《晋令》非原文,乃大意而已。
    ③程树德《九朝律考》作“使”,显误。
    ①笔者按:仁井田陞根据日本《养老关市令》第1条(“诸欲度关者,皆经本部本司请过所。官司检勘,然后判给。还者,连来文申牒勘给。若于来文外更须附者,验实听之。日别总连为案。若已得过所,有故卅日不去者,将旧过所申牒改给。若在路有故者,申随近国司,具状过关。虽非所部,有来文亦给。若船筏经关过者,亦请过所)的规定,认为这两条其实应该是一条文的两部分,并非两条条文。详见[日]仁井田陞:《唐令拾遗》,栗劲、霍存福等编译,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641—642页。
    ②比照下引《宋天圣令·关市令》,本条绝非《唐关市令》第3条,很可能与宋令一样,就是第5条。
    ③上引唐令皆见[日]仁井田陞:《唐令拾遗》,栗劲、霍存福等编译,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641—648页。
    ①上引宋令皆见天一阁博物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天圣令整理课题组校证:《天一阁藏明抄本天圣令校证》,中华书局2006年版,第404—405页。
    ①罗振玉、王国维编著:《流沙坠简》,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263—267页。
    ②两处引文不一,但很难说《太平御览》引的就是该令全文。笔者认为,依文意,《北堂书钞》所引为一整条条文,文意周全;《太平御览》所引则明显是撮合两条为之,“家人饷馈”以下应为另一条条文。
    ③程树德《九朝律考》作“拳”,显误。
    ①张鹏一先生以为应为“体”之讹。见张鹏一著:《晋令辑存》,徐清廉校补,三秦出版社1989年版,第173页。
    ②沈家本《历代刑法考·刑法分考十四·杖》说,一本无“缓”字,固难解,“缓臀”二字亦费解,当有讹夺。《御览》六百五十引作“应受杖而体有疮者,督之也,”在“督”门内,此“臀”字疑“督”之讹。“髀”一本作“脾”,恐亦传写之讹。见沈家本:《历代刑法考》,张全民点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371—372页。
    ①上引唐令皆见[日]仁井田陞:《唐令拾遗》,栗劲、霍存福等编译,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715、724、725页。
    ①上引宋令皆见天一阁博物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天圣令整理课题组校证:《天一阁藏明抄本天圣令校证》,中华书局2006年版,第417—419页。
    ①笔者认为,《晋书·刑法志》这句话可能有讹脱或舛误,遂使整句话似乎有了逻辑错误。依沈家本的说法,是魏明帝恢复了女人鞭督的刑罚,后文说“以其形体裸露故也”,自然说明以前笞刑笞臀部,女人下体裸露故有伤风化,如今改为“鞭背”,只露出背部似乎稍微好些?其实,何尝不还是有伤风化呢?笔者觉得,汉代有“女徒顾山”之刑,是为了照顾女性而用实际上的罚金刑变通而成的处罚方法。我们循着优待妇女这条逻辑就会觉察到,此处“‘男’听以罚金”,妇人反而“加笞还从鞭督之例”,不合情理逻辑。也许大致如此调整这句话,方能读通,即:“男加笞还从鞭督之例,妇人听以罚金,以其形体裸露故也。”纯属揣测,以备一说。
    ②沈家本:《历代刑法考·刑法分考十四·鞭》,张全民点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393—394页。
    ③陈鼓应:《庄子今注今译》,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95页。
    ④原名《八十一难经》,传说为战国时秦越人(扁鹊)所作。以问答解释疑难的形式编撰而成,共讨论了八十一个问题,故又称《八十一难经》,全书所述以基础理论为主,还分析了一些病证。其中一至二十二难为脉学,二十三至二十九难为经络,三十至四十七难为脏腑,四十八至六十一难为疾病,六十二至六十八为腧穴,六十九至八十一难为针法。
    ①笔者也曾向两位学习中医学的亲友求证,他们一致认为“督”就是指“脊背”。
    ②《汉书·刑法志》。
    ③《唐律疏议》、《宋刑统》及《唐令拾遗·狱官令》、《天圣令·狱官令》皆无鞭刑之制的记载。
    ①陈寅恪先生所著《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正文篇目依次为:礼仪、职官、刑律、音乐、兵制、财政。大体可用“礼乐政刑”来概括。
    ②马小红先生曾指出:中国传统文化的突出特点即是整体的和谐与局部的缺陷,但若将这些有缺憾的个体放到或融合到整个传统文化中去加以考察,它们所处的地位却又恰如其分。局部的缺乏换来了整体的和谐,这也许可以称之为“合理的缺陷”。将礼乐政刑作综合的研究,则不难发现中国传统法律完全可以以其独到之处与古希腊、罗马相媲美。详见马小红:《中国古代社会的法律观》,大象出版社1997年版,等191页。
    ③转引自陈寅恪:《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上海古籍出版社1982年版,第5页。
    ④陈寅恪:《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上海古籍出版社1982年版,第5页。
    ①《晋书·礼志上》。
    ②据《晋书·刑法志》,晋律令故事共九十篇,律令有十二万六千三百言,加上故事也应该在十五万言左右。
    ③陈寅恪:《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上海古籍出版社1982年版,第100页。
    ④前引冨谷文,第184页。
    ⑤《汉书·宣帝纪》。
    ①《通典》卷六十九“养兄弟子为后后自生子议”条。
    ①《后汉书·陈宠传》有:“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出礼则入刑,相为表里者也”之语。我们来审视礼、令与律的关系,会发现礼与律、令与律这两对关系有很相似处。从这个角度,是否亦能佐证冨谷至先生的“令的产生正是借鉴了礼”的观点呢?
    ②曹魏之后,历代的篡位者毕竟还须弄一出“禅让”的大戏,这表面上的“名正言顺”,正体现出儒家礼仪深入人心后的威力,不能仅斥之为虚礼,一哂了之。
    ①即便在清代,令典表面上不存在了,它的一些内容却被清例所沿用,继续发挥着作用。详见霍存福等著:《以<大明令>为枢纽看中国古代律令制体系》,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5期。
    ②《魏书·食货志》中详细罗列了太和九年,魏孝文帝的“均田令“,应该属于魏《田令》(不知《田令》是否北魏创制,因其内容故权称《田令》)的内容。此外所见的魏令篇名还有《礼志》、《刑罚志》中提到的《官品令》;《高祖纪》中提到的《职员令》;《刑罚志》中提到的《狱官令》等。看各令篇名,依然是《晋令》之流。
    ③《新唐书·艺文志》“史部职官类”有魏《官品令》一卷。
    ①关于魏晋“故事”问题,吕丽先生曾先后撰有两篇文章,论述详矣。见氏著《故事与汉魏晋的法律——兼谈对于<唐六典>注和<晋书·刑法志>中相关内容的理解》(载于《当代法学》,2004年第3期)与《汉魏晋故事辩析》(载于《法学研究》,2002年第6期)两文。
    ②详见[日]仁井田陞:《<唐令拾遗>序论》载于氏著《唐令拾遗》,栗劲、霍存福等编译,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807—809页。
    ③[日]仁井田陞:《<唐令拾遗>序论》载于氏著《唐令拾遗》,栗劲、霍存福等编译,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810页。
    ①霍存福师曾言,“故事即过往之事,或是旧日的成例、典章制度,或是旧日的事例,均被日后援以为例。在唐代,除一部分令、式规定被视为故事外,多数故事是律令格式之成法之外,甚至是制敕诏令之临时措置以外的规范。故事是被当时频繁援引的行事准据。”详见霍存福:《唐故事惯例性论略》,载于《吉林大学学报》1993年版第6期。
    ②《唐六典》卷六“刑部郎中”条。
    ①《汉书·刑法志》。
    ②李东阳:《进正德会典表》。
    ③详见[日]仁井田陞:《<唐令拾遗>序论》,载于氏著《唐令拾遗》,栗劲、霍存福等编译,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826—827页。
    ①刘晓林:《唐律“七杀”研究》,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2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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