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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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日益提高的法制意识,法院调解制度一方面在法院结案中占有很高的比例,另一方面显露出制度本身的不足,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结合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西方现代法治理念来调整乃至重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已成为必需,其意义已不限于一项具体制度的局部完善,而是我国民事审判结构整体性转换的重要环节。
     本文共分四部分。
     第一部分为概述,分别介绍了法院调解制度的概念与特征,对法院调解的性质、功能进行了分析,考察了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历史发展及其特点。通过分析和评价,我们能够更加深刻地认识到法院调解的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完善法院调解制度提供了一定的理论基础。
     第二部分详细介绍了美国、德国、日本以及和我们有着相同文化渊源的台湾地区较为完善的调解制度。
     第三部分在分析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现状的基础之上,从内在制度缺陷和外在操作误区两个方面入手,深入剖析了我国诉讼调解和法院非讼化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为下文具体制度的设计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第四部分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构想。该部分列举了改革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提出了若干个人建议:以诉讼和解重塑诉讼调解,完善法院非讼化调解机制以及赋予当事人民事调解程序选择的权利。
The court mediation institution is very important in our lawsuit system. It has long been the preferential means for both litigants and judges to settle civil disputes and handle cases. However,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economy and people's legal awareness, the court mediation institution begins to show its own defects when it still take up a high using rate in the settling of cases, which is drawing more and more attention from different fields. So it is necessary to reconstruct the judicial mediation system and it also represents the reform of China's civil trial structure.
     The thesis can be divided into four parts.
     Part One: It introduces the definition, features, nature, functions and the historical transformation of the court mediation institution in China. Through the analysis and evaluation, we have a deeper understanding of the important roles of the court mediation, which provides the theoretical basis for further perfecting the court mediation system to some extent.
     Part Two: to provide some references for our future reform by comparing our institution with that of developed countries such as USA, Germany, Japan and that of Taiwan.
     Part Three: the analysis of legal dilemma of the court mediation system from the aspects of intrinsic defects and external operation errors, through the overview of current court mediation institution in China.
     Part Four: suggestions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new court mediation system. The author lists some typical viewpoints. And three suggestions are put forward to improve the institution: substituting litigation settlement for current mediation institution, perfecting non-litigation mediation institution and endowing the parties with the right of choice of dispute settlement.
引文
[1]参见杨育林,《对当前民事诉讼调解工作情况的调查分析》,载于《人民司法》,2007年第4期。
    [2]参见高洪宾著,《民事调解的理论与实务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页。
    [3]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28页。
    [4]参见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1页。
    [5]参见孙峰主编,《法院调解能力》,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21页。
    [6]参见柴建国主编,《民商案件举证要点与调解技巧》,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7]参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3页。
    [8]参见棚獭孝雄著,《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页。
    [9]参见范愉,《调解的重构(下)》,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3期。
    [10]参见刘家兴主编,《新中国民事程序理论与适用》,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82页。
    [11]参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247页。
    [12]参见李浩,《论调解不宜作为民事审判的运作方式》,载于《法律科学》,1996年第4期。
    [13]参见常怡著,《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3页。
    [14]参见范愉,《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保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载于《法律适用》,2005年第2期,第3页。
    [15]参见杨建华主编,《民事诉讼论文选辑》,台湾: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791页。
    [16]参见何鸣主编,《民事诉讼调解技巧与实例评析》,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序1。
    [17]参见郑秦著,《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长沙:湖南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第218页。
    [18]参见《周礼·地官》。
    [19]参见张晋藩主编,《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史》,成都:巴蜀书社,1999年版,第42页。
    [20]参见张晋藩主编,《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史》,成都:巴蜀书社,1999年版,第79页。
    [21]参见张晋藩主编,《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史》,成都:巴蜀书社,1999年版,第198页。
    [22]元朝的调处制度被作为“告拦”(即通过非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方式)的重要方式之一。
    [23]参见强世功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7页。
    [24]参见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六章。
    [25]参见章武生等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修订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2版,第378页。
    [26]参见李荣棣,唐德华,《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载于《法学研究》,1981年第5期。
    [27]解放战争之前和初期,某些解放区由于对调解过分强调,出现了调解过宽过滥的问题。如有些地区规定,民事案件非经调解不得起诉。为了使这一问题得到解决,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1948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在安字第三号指示信中规定了调解的三项原则:“(一) 双方自愿,不许有任何强迫;(二) 要遵守政府政策法令,照顾民间善良习惯;(三)任何人不愿调解或不服从调解,有权径向司法处或地方法院起诉。调解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不得加以任何阻止或留难。”
    [28]参见强世功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20页。
    [29]所谓“调解为主”,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尽量采用调解方式,以调解结案。但是这种提法容易导致实践中的片面性。因为“调解为主”暗含着“审判为辅”的意思,但是人民法院作为国家专门的审判机关,审理案件却以审判为辅,显然是不妥当的。既然审判不为辅,那么“调解为主”就缺乏相对性。
    [30]参见《民事诉讼法参考资料》(第一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244页。
    [31]参见李荣棣,唐德华,《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载于《法学研究》,1981年第5期。
    [32]该规定中明确指出:处理民事案件应坚持调解为主。凡可以调解解决的,就不要用判决,需要判决的,一般也要先经过调解。处理离婚案件,必须经过调解。调解要尽量就地进行。
    [33]实践中有些法院将“调解为主”加以量化,要求民事调解结案率必须达到70%甚至90%,并且以此作为评价审判人员办案质量的标准,从而导致了审判人员为追求调解结案率而强制当事人调解的不良后果。
    [34]参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
    [35]但“着重调解”的提法似乎也存在着“着轻判决”的嫌疑。
    [36]参见陈桂明著,《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民事诉讼程序之优化》,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81页。
    [37]参见乔新,王克南,《司法ADR与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之完善》,载于《法制日报》,2001年6月第10版。
    [38]参见郭玉军,甘勇,《美国选择性争议解决方式(ADR)介评》,载于《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第93-104页。
    [39]参见杨富静,《我国法院调解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调解的比较》,载于《河北大学学报》,1997年第1期,第17页。
    [40]参见白绿铉著,《美国民事诉讼法》,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7年版,第110-111页。
    [41]参见宋冰主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24页。
    [42]参见章武生,张大海,《论德国的起诉前强制调解制度》,载于《法商研究》,2004年第6期,第125页。
    [43]参见章武生,张大海,《论德国的起诉前强制调解制度》,载于《法商研究》,2004年第6期,第126页。
    [44]参见汤维建,《两大法系民事诉讼制度比较研究》,转引自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一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37页。
    [45]参见汤维建,《两大法系民事诉讼制度比较研究》,载于《诉讼法论丛》(第一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43页。
    [46]参见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北京: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183页。
    [47]参见谢怀轼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8页。
    [48]参见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7页。
    [49]参见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0页。
    [50]参见龚刃韧,《现代日本司法透视》,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93年版,第37页。
    [51]参见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第三节第二目。
    [52]参见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6页。
    [53]参见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6页。
    [54]参见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8页。
    [55]参见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9页。
    [56]参见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4页。
    [57]参见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496页。
    [58]参见陈计男,《论诉讼上和解》,载于(台)《法令月刊》第27卷第7期。
    [59]参见陈计男,《论诉讼上和解》,载于(台)《法令月刊》第27卷第7期。
    [60]参见赵钢,王杏飞,《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新发展-对〈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初步解读》,载于《法学评论》,2005年第6期。
    [61]参见常法研,《强化法院指导功能 增加定纷止争渠道 长宁率先设立人民调解窗口》,载于《人民法院报》,2003年6月7日。
    [62]参见徐亢美,《上海法院充分发挥“社会稳定第一道防线”的作用 创新诉前调解营造社会和谐》,载于《文汇报》,2006年10月9日第1版。
    [63]参见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于《法学评论》,1996年第4期,第62页。
    [64]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39页。
    [65]参见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于《法学评论》,1996年第4期,第63页。
    [66]参见高其才,周伟平,《法官调解的“术”与“观”-以南村法庭为对象》,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期。
    [67]参见最高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年第1期。
    [68]参见戈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上海: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23页。
    [69]参见王建勋,《关于调解制度的思考》,载于《法商研究》,1996年第6期,第77页。
    [70]参见张灵,张毅,《法院调解的概念和地位辩正》,载于《法学家》,1999年第4期。
    [71]参见孙峰主编,《诉讼调解能力》,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49页。
    [72]参见杨润时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10页。
    [73]参见孙峰主编,《诉讼调解能力》,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49页。
    [74]李浩先生的主张主要参见《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于《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论调解不宜作为民事审判权的运作方式》,载于《法律科学》,1996年第4期;《论法院调解中程序法与实体法约束的双重软化》,载于《法学评论》,1996年第4期。
    [75]参见章武生,张其山,《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转引自江平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76]参见张晋红,《法院调解的立法价值探究-兼评法院调解的两种改良观点》,载于《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第68页。
    [77]参见杨立新,汤维建主编,《民事诉讼法教学参考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0-221页。
    [78]参见杨立新,汤维建主编,《民事诉讼法教学参考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0-221页。
    [79]对瑕疵和解的救济,台湾学者中有主张申请再审的,有主张提起确认之诉的,有主张提起异议之诉的,以及主张在指定期日内继续审判的。我们认为,既然承认生效和解协议与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似乎就不宜继续审判或另外提起一个诉来加以否定。因此从理论上,我们倾向于“再审说”。参见《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三),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716页。
    [80]参见阿德里安A·S·朱克曼主编,《危机中的司法/正义:民事程序的比较维度》,傅玉林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5页。
    [81]参见张卫平等著,《司法改革:分析与展开》,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2页。
    [82]参见章武生,《司法ADR之研究》,载于《法学评论》,2003年第2期。
    [83]参见罗妮,《论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载于《法商论丛》,2007年第1期,第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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