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象权的保护与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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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是法学上的永恒话题,因为权利的天然特性之一就是无限扩张,而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等屏障的存在导致绝对的权利是不可能的。为此,在保护权利的同时通过制度设计为权利设置边界是法律的重要任务之一。作为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一种新型权利,形象权的保护与权利限制也不例外。形象权理论来自西方发达国家。在我国,虽然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相关案例,但形象权仍属一种应然的法益而非实然的法定权利。学界对此问题进行了广泛的讨论,讨论的主题涉及形象权的主体、客体、内容、性质、保护和限制等,但是系统全面地专论形象权限制的论文和专著尚不多见,更缺乏以一种整合的眼光体系化地探讨形象权的权利限制。
     理论上,无论是西方的学者还是我国的学者,在试图建立确定一种新型的形象权来保护形象的时候,就必须给予形象权正当性的解释。这种解释既有利于回答为什么需要形象权,也有利于回答形象权限制的边界。本文从形象权理论的缘起入手,对形象权做了界定,并从工具主义进路出发,寻求形象权理论的正当性,为形象权限制研究做必要的铺垫。在此基础上,结合现实情况,从法理学的角度揭示形象权限制的必要性,通过形象权限制概念的界定、价值基础、理论目标的阐述探讨形象权限制的理论基础。在各国形象权限制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形象权限制的理论构想。
     经过一系列的研究,笔者发现无论是西方发达的法治国家还是正处在法制建设中的我国,为形象权理论单独制定法律予以规制的条件均尚未成熟,我国形象权限制的相关立法仅需以现行的立法为基础作一个系统的梳理即可。当然,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是一个永恒话题,二者永远处在一个动态的平衡过程中。形象权的限制需在实践中不断地调整、更新。
The protection for rights and limitation thereof are everlasting topic of law. One natural character of right is to expand unlimitedly while the existing interest of other individuals and public are the limitations of absolute rights, thereby defining right as well as protecting via system designer is one of the important tasks of law, also. As the new type right was original from the merchandising action on business in modern society, the Merchandising right and it' s restriction is not exception. The theory of the merchandising right was first put forward by the west developed countries. Merchandising right has not set by the government in our country, although some cases involving in merchandising right arising. It is extensively talked over by the scholars, including subject, object, content, character, protection, restriction of the merchandising right and so on. But it is short of treatise and thesis which systematically and comprehensively discuss the restriction on the merchandising right. The scholars lack discussing the restriction on the merchandising right summarily.
     First we shall study the original of the merchandising right to make foundation for further research. Then according to the reality, the necessary of restriction on merchandising right must be found from the respect of jurisprudence. On this basis, further research will proceed from three aspects of the restriction on the merchandising right theory: objective, relevant judicial practical experience and system of the theory.
     Through studies, it is believed that not only in our country but also in the developed country, the condition of the enactment of separate laws to regulate the merchandising right is not yet ripe. Relevant Legislation about restriction on the merchandising right in china only needs a system of sorting out on the basis of the exiting legislation.
     The protection for rights and limitation is the everlasting topic. They are in a dynamic balance. The right of limitation of Merchandising property need practicing adjustment and renewing.
引文
[1]Cristina Fernadez,“THE RIGHT OF PUBLICITY ON THE INTERNET,Forthconing in Marquette Sports”Law Journal,vol8;2(1998),参见李明德:《美国形象权法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冬季号,第476页。
    [2]刘丽娜:《论美国形象公开权对名人姓名的保护》,《电子知识产权》2005年第6期,第49页。
    [3]Pamela Edwards,“what's the score?”:Does the Right of Publicity Protect Professional Sports Leagues?”62ALB.L.REV.579,581(1998);see,e.g.,CAL.CLV.CODE § 3344(West 1997).参见李明德:《美国形象权法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冬季号,第477页。
    [4][日]荻原·有里:“日本法律对商业形象权的保护”,《知识产权》2003年第5期,第62页。
    [5]Restatement(Third) of the Law of Unfair Competition,art.46(1995),转引自郭玉军、向在胜:《美国公开权研究》,载《时代法学》2003年第1期,第11页。
    [6]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年2003版,第25页。
    [7]吴汉东:《形象的商品化与商品化的形象权》,载《法学》2004年第16期,第78页。
    [8]同上。
    [9]尤根·哈贝马斯:《法的合法性》,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从》,第三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0][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林荣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39-240页。
    [11][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9页。
    [12]赵凤梅、姜新东:《形象权的哲学思考》,载《云南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第34页。
    [13]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年2003版,第25页。
    [14]同上。
    [15]吴汉东、吴开忠:《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1页。
    [16]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778页。
    [17]袁秀挺、郭芬:“知识产权的法律限制体系”,《电子知识产权》,2003年10月,第66页。
    [18]钱玉林:“禁止权利滥用的法理分析”,《现代法学》,2002年1期,第52页。
    [19]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0页。
    [20]刘剑文:《知识经济与法律发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1页。
    [21]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6页。
    [22]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0页。
    [23]杨利华:《知识产权权利限制的特征及其合理性探析》,《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11月,第103页。
    [24]笔者认为,在目前阶段对于形象权保护或者限制的最佳方式就是商品化契约。其实,商品化契约在形象商品化过程中成为现行立法的最好补充,也是形象权理论产生的一大原因。
    [2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645页。
    [26]王军明:“论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及保护”,《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6年1月,第45页。
    [27]吉利恩·达维斯:“权利集体管理中的公共利益”,《著作权参考资料》,1990年2月,第87页。
    [28]Friedrich August Von Hayak:《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0转引自杨利华:“知识产权权利限制的特征及其合理性探析”,《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11月,第101页。
    [29]汪太贤:“权利的代价——权利限制的根据、方式和原则”,《学习与探索》,2000年第4期,第32页。
    [30]杨利华:“知识产权权利限制的特征及其合理性探析”,《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11月,第101页。
    [31]冯晓青著:《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8月第1版,第11页。
    [32]陶鑫良、袁真富:《知识产权法总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17-18页。
    [33]如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规则的一般性和刚性可能会使法官无法将该规则适用于解决个别案件,因而需要用平衡的方法解决这种困难。他将平衡原则定义为当法律因其太原则而不能解决具体问题时对法律进行的矫正。参见[美]E.博登海墨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13-14页。
    [34]即从利益的角度解释法律现象和指导司法实践,这种理论以1966年加藤一郎发表的《法律解释学的论理与利益衡量》一文为代表,在批判概念法学弊端的基础上,提出了利益衡量的民法解释观,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35]罗尔斯著,谢延光译:《正义论》,上海译文出版社1991年版,第565页。该书阐述了政治自由权的哲学基础,探讨了分配正义等问题。
    [36]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8页。
    [37]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原理论纲”,《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第45页。
    [38](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著,张军等译《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版,第344页。参见张歆:《知识产权制度以利益平衡为视角的法律思考》,《湖南科技大学学报》2005年7月,第55页。
    [39]学者们习惯将知识产权的限制局限于权能限制。然而,形象权理论比较新颖尚不完善。客体、时间等条件限制不仅有关形象权限制,即使对形象权整个理论的构建也有重要意义。因此,本文采用广义上的限制,将它们也纳入讨论范围。
    [40]“独特描述”(distinctively delineated)标准指角色人物只要有独创性的描述就可以被著作权法保护。“正被讲述的故事”(story being told)标准则指只有角色人物真正构成讲述故事时,角色才可能受到著作权保护。
    [41]林雅娜等:“美国保护虚拟角色的法律模式及其借鉴”,《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第71页。
    [42]刘银良:“角色促销:商品化权的另一种诠释”,《法学》,2006年第8期,第50页。
    [43]吴汉东等:《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4页。
    [44][日]《判例时报》第815号、第828号。转引自朱槟:《关于角色的商品化权问题》,《中外法学》1998年第1期,第222页。
    [45]吴汉东等:《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8-299页。
    [46]刘银良:“角色促销:商品化权的另一种诠释”,《法学》,2006年第8期,第48页。
    [47]吴汉东:“形象权的商品化和商品化的形象权”,《法学》,2004年第10期,第81页。
    [48]Christoher Health,IIC,vol.25,Nol.1994.pp118-122.
    [49]林洁华:“商品化问题研究”,《中国知识产权评论(第2卷)》,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410页。
    [50]广州益诚公司1996年开始在内地将包括“蜡笔小新”在内的逾五十种国外著名动漫形象抢注商标,成为了诸多国外动漫形象的中国商标权持有人,并借此开发出一系列相关产品。当“蜡笔小新”版权持有者日本双叶社2004年4月推出“蜡笔小新”商品时被上海工商管理行政局认定侵权。2005年1月双叶社向内地法院提出撤消益诚公司的商标登记,结果一审败诉。虽然本案适用商标法裁决,但是其实质是一起形象权争议案件,体现了形象权限制中在先权利对于形象权使用的约束。
    [51]T.J.Hookerv.ColumbiaPicturesIndustry,Inc.,551F.Supp.1062(N.D.111.1982).
    [52]Hirschv.S.C.Johnson&Sons,Inc.,90Wis.2d,205USPQ920(1979)转引自李明德:“美国形象权法研究”,《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冬季号,第168页。
    [53]李明德:“美国形象权法研究”,《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冬季号,第481-482页。
    [54]Lahrv.AdellChemicalCo.,132USPQ662(1stCir.1962)转引自李明德:“美国形象权法研究”,《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冬季号,第486页。
    [55]李明德:“美国形象权法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冬季号,第476页。
    [56]Midlerv.FordMotorCo.,7USPQ2d1398(9thCir.1988)转引自李明德:“美国形象权法研究”,《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冬季号,第487页。
    [57]朱川:“商品化权研究”,《复旦民商法学评论》2001年第1期,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5页。
    [58]李明德:“美国形象权法研究”,《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冬季号,第475页。
    [59]Maxine Lans Retsky.Celebrities'right of Publieity Are Limited to First Sale[J],Marketing News,Chicago,1998.Vol.32(9):1417.参见刘丽娜:“对美国限制‘形象公开权'”的思考”,《电子知识产权》,2005年3月第68页。
    [60]德国司法实践在判断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标准一般采取普通人主观判断的标准,即本文中所说的温和的“评判标准”。
    [61]“Alcolix”Decious,IIC,Vol.25,No.4/1994,pp.605-610参见林洁华:《商品化问题研究》,《中国知识产权评论(第2卷)》,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407页。
    [62]袁秀挺、郭芬:“知识产权的法律限制体系”,《电子知识产权》,2003年10月,第44页。
    [63]缪剑文等:“知识产权与竞争法”,《法学》,1999年第6期,第43页。
    [64][日]富田彻男:《市场竞争中的知识产权》,廖正衡等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
    [65]TRIPS协议第四十条之二禁止设定反竞争条件,包括单方回授条款,不置疑条款及一揽子许可等,来排挤竞争对手。
    [66]袁秀挺、郭芬:“知识产权的法律限制体系”,《电子知识产权》,2003年10月,第44页。
    [67]费安玲主编:《知识产权法案例教程(第二版)》,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14页。
    [68]如将知识产权的限制分为著作权限制、专利权限制、商标权限制等。当然,不可否认,无论怎徉分类,当谈到具体的知识产权限制制度时必然要落脚于对具体权利所受到的限制的分析。
    [69]袁秀挺、郭芬:“知识产权的法律限制体系”,《电子知识产权》,2003年10月,第45-46页。
    [70]苏力:《制度足如何形成的》,中山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0页。
    [71]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84-285页。
    [72]赵万一:《民法的伦理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5页。
    [73]杜钢建:“论表现自由的保障原则”,《中外法学》1995年第2期,第132页。
    [74]吴汉东:《形象权的商品化和商品化的形象权》,《法学》,2004年第10期,第78页。
    [75]详见本文4.3.1萨奇尼诉霍华德广播公司案的相关介绍。
    [76]引自www.ent.sina.com.cn 2006年2月22日,来源于《新民周刊》。
    [77]罗莉:“谐仿的著作权法边界”,《法学》2006年第3期,第65-66页。
    [78]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奥特曼形象作品的著作权人。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泰国一公司的授权销售标注锐视公司标记的奥特曼玩具影视作品。2004年9月2日,圆谷以侵犯署名权为由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认为,中日两国都是《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按公约所规定的国民待遇保护,圆谷会社对“奥特曼”形象所享有的著作权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涉案玩具来源合法,有相关证据显示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公司获权生产“奥特曼”系列商品,因此判决驳回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79]美国加州民法典第900条规定,形象权人死后,其形象权可以获得50年的保护。参见李明德:“美国形象权法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冬季号,第4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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