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出资的利益衡量与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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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Interest Balance and System Design of Capital Contribution by Human Resource
  • 作者:梁上上
  • 英文作者:Liang Shangshang;
  • 关键词:人力资本 ; 利益衡量 ; 人力资源评估 ; 人力资源履行
  • 中文刊名:FXZZ
  • 英文刊名:Law Science
  • 机构:清华大学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9-03-20
  • 出版单位:法学
  • 年:2019
  • 期:No.448
  • 语种:中文;
  • 页:FXZZ201903006
  • 页数:14
  • CN:03
  • ISSN:31-1050/D
  • 分类号:62-75
摘要
我国《公司法》禁止人力资源出资,但社会上要求允许人力资源出资的呼声很高。人力资源出资不但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也符合人力资源出资人与其他股东的利益,而且不会损害公司和债权人。人力资源评估难题本质上是一个伪命题,股东之间约定的人力资源价格就是妥当的市场价格。人力资源履行中的移转难题也是伪命题,其本质相当于分期缴纳股款。虽然存在一定评估风险与履行风险,但可以通过股东补缴责任、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股份寄存与竞业限制等加以控制,实现公司资本充实的目的。我国应该修改《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允许人力资源出资,甚至允许商誉等其他无形资产出资。
        
引文
[1]早在上世纪80年代,就出现劳力股现象。例如,著名的山西大同秦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89年就开始设置劳力股。参见傅英:《设置“劳力股”,创建新型股份合作企业》,《经济管理》1997年第9期。20世纪末与21世纪初,许多地方发布规范性文件,允许人力资源出资,例如1999年江苏省《关于推进技术股份化的若干意见》、2000年《关于上海张江高科技园区内企业工商注册登记的有关规定》、2006年《温州市人力资本出资登记办法(试行)》。
    [2]关于人力资源与劳务的关系,通说认为两者基本是同一概念。但也有个别人认为,两者是不同层次的概念。本文采用通说。
    [3]参见[美]西奥多·W·舒尔茨:《论人力资本投资》,吴珠华等译,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0年版,第3页。
    [4]参见《德国商事公司法》,胡晓静、杨代雄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74页。
    [5]参见《日本公司法》,吴建斌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6~18页。
    [6]参见[日]神田秀树:《公司法的精神》,朱大明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59页。
    [7]参见《最新韩国公司法及施行令》,王延川、刘卫锋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4~35页,第155页。
    [8] See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6.21(b):……consideration consisting of cash, any tangible or intangible property or any benefit to the corporation, including cash, promissory notes, services performed, contracts for services to be performed, or other securities of the corporation.
    [9] See 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152:……consideration consisting of cash, any tangible or intangible property or any benefit to the corporation, or any combination thereof.
    [10]See Companies Act 2006,582(1):Shares allotted by a company, and any premium on them, may be paid up in money or money'worth(including goodwill and know-how).
    [11]See Companies Act 2006, 585(1):A public company must not accept at any time, in payment up of its shares or any premium on them, an undertaking given by any person that he or another do work or perform services for the company or any other person.
    [12]《法国商法典》上册,罗结珍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15页。
    [13]同上注,第230页。
    [14]《公司法》(1993)第24条第1款: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15]参见安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59页;桂敏杰、安建主编:《新公司法条文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73页。
    [16]参见冯果:《也谈人力资本与劳务出资》,《法商研究》1999年第2期;左传卫:《对人力资本出资的质疑》,《财贸研究》2004年第5期。
    [17]参见李友根:《人力资本出资的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3页;薄燕娜:《股东出资形式多元化趋势下的劳务出资》,《政法论坛》2005年第1期。
    [18]参见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9~110页。
    [19]参见梁上上:《利益的层次结构与利益衡量的展开——兼评加藤一郎的利益衡量论》,《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
    [20]参见梁上上:《公共利益与利益衡量》,《政法论坛》2016年第6期。
    [21]参见国际劳工组织:《世界就业与社会福利展望——2015年趋势》,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6年版,第21页。
    [22]同上注,第17页。
    [23]同前注[3],西奥多.W·舒尔茨书,第4~8页。
    [24]同前注[3],西奥多·W·舒尔茨书,第4~5页。
    [25]参见[美]加里·贝克尔:《人力资本》,陈耿宣等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16年版,第19~20页。
    [26]同前注[3],西奥多·W·舒尔茨书,第16页。
    [27]参见屈有明:《日升昌票号之用人》,《企业管理》2012年第4期;王舒扬、黄文欣:《日昇昌票号的企业文化与劳动关系管理》,《中国工人》2014年第5期。
    [28]参见上官永清:《日升昌的沉思》,载《山西经济日报》2000年10月19日第2版。
    [2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6号判决书。
    [30]参见梁上上:《异质利益衡量的公度性难题及其求解——以法律适用为场域展开》,《政法论坛》2014年第4期。
    [31]参见[日]近藤光男:《日本商法总则·商行为法》,梁爽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75页。
    [32]参见王保树:《商法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5页。
    [33]参见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部门在浦东新区先试先行的“三项政策”取得阶段性成果》,http://www.sgs.gov.cn/shaic/html/dtxx/2005-10-25-9883.html,2017年12月2日访问。
    [34]参见《国家经贸委主任李荣融要求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快速发展》,《化工统计与信息》2001年第22期。
    [35]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30-31页。
    [36]See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6.21(c).
    [37]参见《强制收购广东恒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以抵顶其债务执行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6期。
    [38]参见肖新华、周汉样:《人力资本认定,人才变身股东》,载《温州日报》2006年9月19日第1版。
    [39]但是,温州市《人力资本出资登记办法(试行)》第4条规定:“人力资本出资必须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报经市人力资本出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确认后一次性投资入股。”这一规定并不可取,但在试点工作中审慎开展是可以理解的。
    [40]参见沈锡权:《温州企业人才可凭“身价”入股》,载《组织人事报》2007年9月20日第4版。
    [41] See Shannon v. Stevenson,173 Pa. 419.
    [42] See Petrishen v. Westmoreland Finance Corp.,394 Pa.552, 147A.2d392(1959).
    [43]《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11条:“政府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44]《民法总则》第65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45]参见《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
    [46]参见《新订日本公司法典》,王作全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1页。
    [47]参见[日]前田庸:《公司法入门》,王作全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9页。
    [48]同前注[4],胡晓静、杨代雄译书,第30页。
    [49]本文提及的补充赔偿责任是基于现行法的规定。但笔者认为,人力资源出资无需经评估机构评估,所以评估机构无需为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将来修法时,该条款应该被删除。
    [50]人力资源出资可以分为已经履行的出资与将来履行的出资。如果人力资源出资人已经实际履行,不存在难以移转的问题。其实质为,将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转变为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2)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3)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可见,我国已经允许债权出资,但不是设立时的出资,而是公司运营过程中的增资。
    [51]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5页。
    [52]See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6.21(e).
    [53]如《温州市人力资本出资登记办法(试行)》第15条:“在清算过程中,当公司非人力资本资产不能抵偿公司的债务时,人力资本出资股东应以对等的其他方式资产弥补人力资本的出资部分。”
    [54]同前注[15],安建书,第237页;桂敏杰、安建书,第356页。
    [55]同前注[15],安建书,第116页;桂敏杰、安建书,第168页。
    [56]同前注[17],李友根文。
    [57]参见李玉泉主编:《保险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301页。
    [58]参见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35页。
    [59]参见叶启洲:《保险法实例研习》,元照出版公司2013年版,第414页。
    [60]就商誉出资而言,《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第2款明确禁止。但《公司法》颁行之前是允许这种形式出资的。例如,1988年设立的沈阳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形式中包含商誉出资,1992年的《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第37条也是将商誉列为可以出资的无形财产之一。有意思的是,我国与法国、德国、瑞士、瑞典等国签订的诸多双边投资协定均允许外方以商誉出资,而禁止中方以商誉出资。参见梁上上:《论商誉与商誉权》,《法学研究》1993年第5期。而美国《示范公司法》第6.21(b)条则规定,无形财产或利益都可以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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