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股东提案权的剖析与借鉴——一种精细化比较的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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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Understanding the Shareholder Proposal Right in China and Japan——A Meticulous Comparison
  • 作者:梁上上 ; 加藤贵仁 ; 朱大明
  • 英文作者:Liang Shangshang;Kato Takahito;
  • 关键词:精细化比较 ; 股东提案权 ; 股东资格 ; 审查权 ; 权利滥用
  • 中文刊名:QHFX
  • 英文刊名:Tsinghua University Law Journal
  • 机构:中国清华大学法学院;日本东京大学法学院;中国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9-03-15
  • 出版单位:清华法学
  • 年:2019
  • 期:v.13;No.72
  • 语种:中文;
  • 页:QHFX201902004
  • 页数:19
  • CN:02
  • ISSN:11-5594/D
  • 分类号:50-68
摘要
中国法律已经从法律移植阶段步入法律养护阶段,精细化比较呈现蓬勃生机。本文采用精细化比较的理念与方法,对中日两国股东提案权的制度宗旨、立法史、构成要件、存在问题、法律漏洞、修法方向等做了全面而深入的比较研究。两国股东提案权具有共同的立法宗旨,但是两国对该权利的规范路径并不相同,中国将股东提案权定性为临时提案权进行规范,而日本将股东提案权区分为议题权、议案权与议案要点通知权。为此,两国面临的法律问题不尽相同,特别是董事会对股东提案的审查权限、审查方式,以及股东滥用提案权的方式都存在较多差异。由于两国确立该制度的时间都较短,都存在"技术性不足,操作性不强"的问题,需要加以完善。在找寻本国与他国法律制度发展的轨迹中,本文不以引用他国法律为唯一目的,而是更深更广地理解该制度在两国的通性与殊相,并以他人为镜寻找自我面相。
        
引文
(1)这是从我国整体的法律情况来看的。但就部门法而言,从法律移植进入到法律养护的时间点与国家整体的进入点可能是不同的。例如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从通过之日起,该法就进入了法律养护阶段。
    (2)[德]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上)》,潘汉典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第58-79页。
    (3)[意]罗道尔夫·萨科:《比较法总论》,费安玲等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第174页。
    (4)同前注[2],[德]茨威格特、克茨书,第7-8页。
    (5)李秀清:《域外法的引介及法律人的担当》,《法学论坛》2011年第2期,第67页。
    (6)肖金峰:《上市公司股东提案权制度研究》,《江西行政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第65页。
    (7)桂敏杰、安建主编:《新公司法条文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244页。
    (8)《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2条,本办法所称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①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②股票公开转让。
    (9)同前注[7],桂敏杰、安建主编书,第244页。
    (10)中国《公司法》第99条规定,该法第37条第1款关于有限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公司股东大会。
    (11)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371页。
    (12)李荣:《我国提案制度的缺陷与完善:兼论新〈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社会科学研究》2006年第6期,第81页;伍坚:《股东提案权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证券市场导报》2008年第5期,第19页;肖和保:《股东提案权制度:美国法的经验与中国法的完善》,《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3期,第106页;曹清清、金剑锋:《上市公司股东提案权的章程表达》,载吴清总编:《证券法苑》第20卷,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316页。
    (13)同前注[7],桂敏杰、安建主编书,第244页。
    (14)《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16年度股东大会增加临时提案的董事会决议公告》,东方财富网,http://data.eastmoney.com/notices/detail/000002/AN201706210660164460,JWU0JWI4JTg3JWU3JWE3JTkxQQ==.html,2018年11月1日访问。
    (15)《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股东临时提案事项的公告》,东方财富网,http://data.eastmoney.com/notices/detail/000048/AN201706190657632454,JUU1JUJBJUI3JUU4JUJFJUJFJUU1JUIwJTk0.html,2018年11月1日访问。
    (16)《京基集团有限公司澄清公告》,雪球网,https://xueqiu.com/5690535306/70349691,2018年11月1日访问。
    (17)中国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朱大明教授持这一观点。
    (18)徐浩:《董事会对于股东提案的审查权探讨》,《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第153页。
    (19)虽然股东大会的荒唐提案较少,但是公司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出的奇葩提案实例则不少。例如,ST慧球董事会的议案包括,关于第一大股东每年捐赠上市公司不少于10亿元现金的议案、关于调整双休日至礼拜四礼拜五的议案、关于调整双休日至礼拜二礼拜三的议案等。本次会议共提出1001项议案。参见《1001项议案搞笑不绝,ST慧球闹妖无底线引众议》,21经济网,http://m.21jingji.com/article/20170105/herald/a270ffd763d4d83d130e9313c8fd0426.html,2018年11月2日访问。
    (20)《宁波联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13年度股东大会增加临时提案的公告》,搜狐网,http://roll.sohu.com/20140409/n397923536.shtml,2018年11月2日访问。
    (21)熊锦秋:《堵塞漏洞完善股东提案权制度》,《证券时报》2014年5月9日,第A08版。
    (2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润光伏等)》,[2015]5号,中国证监会网站,http://www.csrc.gov.cn/pub/jiangsu/jsxzcf/201510/t20151026_285587.htm,2018年11月1日访问。
    (23)稲葉威雄『改正会社法』(金融財政事情研究会,1982年)131頁。
    (24)松井秀征「株主提案権の動向」ジュリスト1452号(2013年)41頁。
    (25)江頭憲治郎『株式会社法第7版』(有斐閣,2017年)322頁、神田秀樹『会社法[第20版]』(弘文堂,2018年)189頁、田中亘『会社法第2版』(東京大学出版会,2018年)161頁。
    (26)为确定在股东大会上有权行使表决权的股东而设定基准日时,基准日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基准日股东)有权行使表决权。基准日股东即使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转让了股份,也并不丧失基准日股东的地位,仍可以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公司法》第304条规定的权利对象是能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因此,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已转让出股份的股东同样可以行使该权利。
    (27)上市公司的股东行使《公司法》第303条第2款或305条第1款的权利时,公司根据被称为“个别股东通知”的制度来确认股东是否满足表决权行使的持股要件(公司债、股份等的与过户相关的法律第154条)。对于股东行使权利之后到股东大会召开之日,是否要继续并足量地满足持股要件,存在争议。有学说主张从权利行使的时点开始到股东大会结束之时股东都应该持续并足量地满足持股要件。(江頭憲治郎·前掲注[25]331頁注2)实务上却认为,基准日之后再行使《公司法》第303条第2款或305条第1款的权利时,只要在权利行使的时点满足足量持股要件即可。参见江頭憲治郎=中村直人編『論点体系会社法2』437-438頁[松井秀樹]。)
    (28)江頭憲治郎·前掲注[25]129頁、田中亘·前掲注[25]69頁。
    (29)江頭憲治郎·前掲注[25]129頁、神田秀樹·前掲注[25]71頁、田中亘·前掲注[25]68頁。
    (30)稲葉威雄·前掲注[23]132頁。
    (31)无论股东行使的提案权的类型、内容是什么,股东都有权对无视股东提案的董事等追究其损害赔偿责任(《公司法》423条第1款、429条第1款)。
    (32)江頭憲治郎·前掲注[25]331頁、田中亘·前掲注[25]194頁。
    (33)例如,在某股东大会上,股东提出了追加修改章程的议案的请求,即使该请求被公司无视,原则上不会影响该股东大会上对其他议题的决议效力(如选任董事的决议)。但是,如果公司无视的修改章程的议题与选任董事密切相关时,该无视股东请求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选任董事议题的决议的撤销事由(《公司法》第831条第1款第1项)。
    (34)田中亘·前掲注[25]194頁。例如,股东提出追加董事选任的议题的请求但被公司无视时,可被认定为已在股东大会上被决议的董事选任议题的撤销事由(《公司法》第831条第1款第1项)。
    (35)例如,东京证券交易所《有价证券上市规程》,第435条。
    (36)作为平成17年商法修改前的解释论的通说认为,只以章程修改的提案形式,股东便能在相当广的范围内,提出与业务执行相关的议案。上柳克郎ほか編集代表『新版注釈会社法(5)』69頁[前田重行]。
    (37)江頭憲治郎·前掲注[25]331頁、田中亘·前掲注[25]167頁。
    (38)田中亘·前掲注[25]167頁。
    (39)「『責任ある機関投資家』の諸原則《日本版スチュワードシップ?コード》」投資と対話を通じて企業の持続的成長を促すために 」(2017年5月29日最終改訂)(以下、「日本版スチュワードシップコード」と引用する。)指針5-1、笠原基和「『責任ある機関投資家の諸原則』《日本版スチュワードシップ·コード》の概要」商事法務2029号(2014年)65-66頁。
    (40)日本版スチュワードシップ·コード·前掲注[39]指針5-3、田原泰雅=染谷浩史=安井桂太「スチュワードシップ·コード改訂の解説」商事法務2138号(2017年)21-22頁。
    (41)江頭憲治郎·前掲注[25]331頁、田中亘·前掲注[25]167頁。
    (42)主张进行规制的见解有,武井一浩「株主提案権の重要性と適正行使」商事法務1973号(2012年)52頁以下、松井·前掲注[24]41頁以下等が、。否定进行规制的见解有,松尾健一「株主提案権制度の見直しの要否-近時の特徴的な行使事例を踏まえて」法律時報86巻3号(2015年)48頁以下、荒達也「株主提案権」法教421号(2015年)11頁以下等ある。而且,关于案例③第19号议案和案例④的第3号议案,如后所述,不仅有议案的内容需要股东表示赞否的做法是否适当的问题,还有别的问题,如为请求公司为特定的行为而利用修改章程的议案形式是否适当的问题。
    (43)飯田秀総「株主提案権の濫用的な行使と会社法改正」資本市場研究会編『企業法制の将来展望―資本市場制度の改革への提言―』(財務詳報社,2017年)240-241頁;松中学「株主提案権制度の目的―日米比較を踏まえて―」森淳二朗先生退職記念『会社法の到達点と展望』(法律文化社,2018年)435-436頁。
    (44)第3号议案提议,不只董事会,股东大会也有利润分配的决定权。日本公司法中,利润分配的决定权原则上属于股东大会(《公司法》第454条第1款)。但是,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可以不经股东大会决议而实施利润分配(《公司法》第459条第1款)。再者,不仅在章程中可以规定董事会有利润分配的决定权,还可以规定股东大会丧失利润分配的决定权。当股东大会没有利润分配的决定权时,股东不能向股东大会提出利润分配的议题(《公司法》第303条第1款括号内容)。
    (45)前掲注[44]で引用した文献。
    (46)松井·前掲注[24]45-46頁。
    (47)飯田·前掲注[43]264-266頁;松中·前掲注[43]452頁がある。
    (48)也有从其它观点重新分析股东提案权的作用,从而倡导修改拥有300个以上表决权的要件的见解。飯田·前掲注[43]264-266頁、松中·前掲注[43]452頁がある。
    (49)飯田·前掲注[43]254頁,指出从2012年7月到2016年6月期间召开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中根据《公司法》第305条第1款提出的议案,约40%是由满足了拥有300个以上表决权要件的股东提出的。
    (50)法制審議会会社法制(企業統治等関係)部会「会社法制(企業統治等関係)の見直しに関する要綱案」第1部第2。
    (51)当股东提出的议案数量超过上限时,除股东自己安排了议案的优先顺序外,董事可以决定提交哪些议案。股东提出的议案数量超过上限的情形,不仅包括股东故意提出数量超过10个以上的议案,还包括董事和股东对后述的议案的计数方法有不同见解的情形。例如,根据后注52中说明的特别规则,股东认为提出了10个议案,董事则认为股东提出了12个议案。
    (52)首先,关于选任经营者(董事,会计参与,监事或会计监查人)的议案,关于解任经营者的议案,关于会计监查人不再续任的议案,各自被视为1个议案。现行法上,有多个候选人的选任议案,多个经营者的解任议案,多个会计监查人的续任议案,都被视为多个议案。江頭憲治郎·前掲注[25]394頁注3;田中亘·前掲注[25]162頁;东京地判平成19年12月6日判决1258号69页。根据该解释,例如关于选任经营者的议案,股东可对每个候选人分别做出不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公司也必须在书面行使表决权文件里为每个候选人分别设置赞成与否的填写栏。《公司法施行规则》第66条第1款第1项第1目。但是,直接把该解释适用于计算股东提案数量的上限时,会过度限制股东的权利。因而为议案的计数方法设立了特别规则。而且,为了防止股东无合理理由便把多个事项只以1个章程修改议案的形式提出而规避法律对其的数量限制,而准备对章程修改议案的计数方法设立特别规则。
    (53)具体的修改方案是,当出现如下任一情形时,股东不能根据《公司法》第304条及305条第1款的规定提出议案:①股东以侵害特定人的名誉、侮辱他人或刁难他人,或者为自己或第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提出第304条规定的议案或第305条第1款规定的请求的情形;②股东根据第304条规定提出的议案或第305条第11的规定提出的请求,被认定为有可能严重妨碍了股东大会的正常运营,损害股东的共同利益的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认为股东的请求是①或②的情形时,可以拒绝股东的请求。且即使并不是上述①或②的情形,股东的请求也可能构成《民法》第1条第3项的权利滥用。
    (54)从日本判例看,如果原告股东滥用提案权利的,董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55)王保树:《商法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78页。
    (56)《一汽轿车无视合法提案明曜投资继续依法维权》,《中国青年网》2016年6月21日,http://news.xinhuanet.com/finance/2016-06/21/c_129078302.htm,2018年10月16日访问;《一汽轿车“忽略”小股东提案惹“关注”》,《新京报》2016年6月22日,http://finance.ifeng.com/a/20160622/14511921_0.shtml,2018年10月16日访问。
    (57)[日]前田庸:《公司法入门》,王作全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277页。
    (58)当然,仅仅中日两国之间的比较在方法上是存在局限性的,由于缺少第三国视角上的参照,可能会出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等无法取舍的现象。美国证券法上股东提案制度历史悠久,规范完善。所以,向美国等第三国借鉴(如提案排除制度)也是值得认真对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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