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逐步健全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是我国建立以"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诉讼制度,遏制案件侦查过程中侦查权力滥用的正确路径。同时,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也有利于尊重和保障人权,有利于确保司法公正和提升司法公信力。从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虽然我国诉讼法中已经在非法证据排除的实施操作和流程规则上取得了一定成绩,但在健全落实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上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明确界定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和证明责任,严格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程序,并在实践层面理顺流程,强化监督机制。
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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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参见王怀臣《轰动全国的案件:杜培武案件》,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471909.html.
(2)一是体罚和变相体罚,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等恶劣手段,以此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无法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二是采用以本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等方式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三是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四是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五是对非法实物证据实行裁量排除,即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
(3)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4)2018年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严格禁止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搜集证据”。并且《严排规定》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5)侦查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侦查,收集、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材料。对于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侦查机关必须予以排除,不能以此证据当作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对于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全面审查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问题,依法排除非法证据,证据不足的,不得移送审查起诉,发现办案人员非法取证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另行重新调查取证。